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黃英俊
被 告 蘇呈祐
訴訟代理人 蘇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
所方向行駛,於經過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方約150
公尺突起陸橋時,因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道
路最高速限3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
方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上
頷齒槽開放性骨折、唇撕裂傷2.5公分、1.5公分、右手肘撕
裂傷0.3公分、右側手肘、右側踝部、左側小腿、左大腿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377,890元(細項:醫療費用1,730元、牙齒醫療
與植牙費用249,50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103,800元、工
作損失費用14,600元、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
),且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
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
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自負七成以上過
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迴轉時與被告
發生碰撞,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從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腳踏車
。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主治醫師
回覆單所載,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且
有植牙必要,其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後續植牙需再支
出150,000元;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系爭
腳踏車維修費之估價單所載32,800元;原告已經領取老年退
休一次性給付,但其事實上仍為禾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
情,均不爭執。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249,5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所稱「未來
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佑民醫院主治醫
師回覆單並無提及,此部分不合理。
⒊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報名
之賽事,都是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不爭執,但賽事與
本件車禍沒有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
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
3年11月14日投興警交字第1130015937號函(見本院卷第271
、272頁)為證,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竟
疏未注意前方等待迴轉之原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
書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6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3、45至49、79至84、115至123頁),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5號刑事卷宗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
害,其過失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具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至49頁
),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號
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副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0元
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牙齒
於111年8月30日拔除,並放置牙周材料(自費14,500元),
建議後續以植牙重建;評估建議後續牙齒重建需自費150,00
0元」,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附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至207頁),其中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亦記載略
以:「右上第一小臼齒為車禍所致,右上犬齒為後續治療時
,假牙、柱釘拆除後才發現裂開,有後續植牙、重建之必要
,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上開牙齒之傷勢
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且未來有植牙、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性,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⑵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部分:
至原告雖主張其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
,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案而有後續植牙、
重建之必要?若有,全部費用為何?」,佑民醫院函覆以:
「有必要。植牙150000(未做) 牙周材料14500(已做)
」(見本院卷第145頁),就全部費用內並未提及原告所稱
之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原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確有此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16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估價單所載3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共計32,800元,業據其提出維
修費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估價單之各項目維修
金額共計3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其餘原告請求71,0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縱使維修好,亦會產生貶值等語,固
據其提出車架、碟煞車架組及公路車輪組之蝦皮網路拍賣售
價(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上網搜
尋,並非專業機構鑑定所得數額,無法知悉該數額是否有過
高或過低之情事,而確與系爭腳踏車之市場行情相符,故尚
無法以之證明系爭腳踏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之價值為何,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已領取老年退休一次性給付,惟其事實上仍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其月薪43,8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10天工作損失14,600元
,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
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
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無從認定原
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10天之情事,復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10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⒌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參加已報名並繳費之賽事,賽
事之舉辦日期均為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固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參賽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對於比
賽日期均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不爭執。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
無法工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
院函覆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如前
述,故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於3個月內均無法參
加上開賽事,又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
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9,030元【計算式:1,
730+164,500+32,800=199,030】。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
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範之慢車
,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迴車時亦應遵守同法第106條
第5款之規定,從而原告雖騎乘腳踏車,亦應遵守上開規範
,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順溪北路由寶
南宮往中興、東閔路口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迴轉,對方機
車駕駛沿順溪北路由中興、東閔路口往寶南宮方向直行,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事故。我迴轉前及迴轉後都有注意來車,但
都沒發現對方。碰撞部位為系爭腳踏車車頭右方前輪變形、
前叉壞掉、車架破裂,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原告騎乘系
爭腳踏車,於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應有
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可能,然其並未禮讓直行之原
告先行,亦未採取相關動作即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故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內
容、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促成程度,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59,709元【計算式:199,030元×30%=59,709元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
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等語,
然民事法院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已為實務上一
致之見解,況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
,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另一鑑定結果拘
束之理,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已有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
,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原告未見提
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
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前,原告僅空言陳稱鑑定結果
可能會不一樣,並請求待鑑定報告出來後再為判斷,顯有延
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簡-54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