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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山 邱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鈞山駕駛車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即由游濬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 掉落對向內側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邱博凱駕駛車輛 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邱博凱疏未於貨櫃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警示措施」。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沿臺61線公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之記 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子 松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上開邱博凱駕駛之車輛掉 落之貨櫃,」。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致彭子松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併 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彭子松因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 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彭子松經就醫治療後,仍有雙側 顳側野偏盲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游濬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9772-GD號、 889-KN號、KLJ-1189號、KLE-8028號)」、「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民國113年4月10日一一三彰基 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彭子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 經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接受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結果 顯示,雙眼顳側視野偏盲,右眼視野指數為41%,左眼視野 指數為48%,雙側的視覺路徑受損,同日的最佳矯正視力分 別為右眼0.16及左眼0.3,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程度一 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3年4月 10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鈞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邱博凱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1年調院偵字第23 2號卷第71、73頁),被告2人嗣後並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 被告2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鈞山、邱博凱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等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被告2人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但就被告2人應負擔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 濟。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2人、告訴代理 人周志峰律師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吳鈞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博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山、邱博凱於民國110日12月21日5時28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前後同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61線公路187公里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橫停於車道上,又未於 車道上游100公尺處設置警示措施,而遭邱博凱駕駛之車輛 撞及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彭 子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61線公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彭 子松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 骨折合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 二、案經彭子松委由周志峰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子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 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    00000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車禍後,分別停留傷者 就醫醫院及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肇事前,各向到醫院了解事發經過及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HDM-112-交易-132-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郭芸溱 被 告 黃俊文 黃智煒(李芳秋繼承人) 黃智祥(李芳秋繼承人) 盧品憲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 ,騎乘電動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之路段,應靠右行駛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於慢車道,適訴外人李芳秋 (即被告黃智煒、黃智祥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被害人蔡玉娟(即原告之母) ,同向行駛於被告黃俊文後方,2車不慎碰撞,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人、車倒地(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時適被告 盧品憲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夜間行經劃 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追撞已倒地 之訴外人李芳秋及蔡玉娟(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訴外人 李芳秋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害人蔡玉娟則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 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 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骶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訴外人李芳秋與被告黃俊文分別為第 一階段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被告盧品憲、訴外人李芳秋 分別為第二階段事故肇事主因、次因,致原告之母蔡玉娟死 亡之結果,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訴外人李芳秋之繼承人, 應繼承訴外人李芳秋過失之部分,與被告黃俊文、被告盧品 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等連帶賠償⑴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00元、⑵醫療費用57,300元、⑶精 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自幼與母親失散,多年來不斷尋找 其下落,再見已是天人永隔,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創商,請 求135萬元,以上⑴至⑶合計1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俊文 、黃智煒、黃智祥、盧品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智煒、黃智祥則均以:原告稱自幼與母蔡玉娟失散, 長期尋母,則其與母蔡玉娟有無強烈之情感依偎關係,有所 疑義,所稱長年尋母之事實欠客觀證據證明,泛稱身心受創 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得以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亦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2,003,859元,依法扣除後,原告對被告等已 無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盧品憲則以:  ⒈訴外人蔡玉娟乘坐訴外人李芳秋駕駛之A車,亦應承受就訴外 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第二階段事故之過失責任,本件 被告黃俊文與訴外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後,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倒臥路邊,當時為下雨之夜晚,被告盧品憲實難 以及時反應,為此主張過失相抵。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又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俊文則以:我才是事故之被害人,原告向我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母親蔡玉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訴外人李 芳秋部分,因其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盧品 憲、黃俊文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 告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盧 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 此復未爭執,堪可認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第一階段事故部分,訴外人李芳秋無 照駕駛A車上路且疏於注意前車狀況,與前車即被告黃俊文 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俊文使用電動輔助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致後方A車 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事故部分,被告盧品憲駕 駛B車,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險 措施,致撞擊訴外人李芳秋及被害人蔡玉娟2人,為肇事主 因,訴外人李芳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內容可參。足認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 告黃俊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蔡玉娟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告黃俊文不法侵 害訴外人蔡玉娟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為蔡玉娟之 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 被告黃俊文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訴外人李芳 秋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其繼承 人,被告黃智煒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繼字 第300號家事事件公告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被 告黃智煒、黃智祥之被繼承人李芳秋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芳秋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智煒、黃智祥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芳秋之遺產範圍內 ,對於李芳秋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蔡玉娟支出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業據其提出納骨塔使用 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 收入收據及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證明、喪葬費明細、彰化縣 溪湖鎮公園公墓進堂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6 1至176-1頁),而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蔡玉娟之女,已 如前述,因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秋等過失侵權 行為致被害人蔡玉娟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 苦痛,應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 秋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職業、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0,000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970,00 0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0 3,85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 產字第1140100026號函附本件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至221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經依法扣除後,原告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計算式:970,000元-2,003,859元=負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文、 被告黃智煒、被告黃智祥、被告盧品憲連帶賠償1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8-2025012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牟羅敏幸 雲林縣私立小博士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游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上訴人 詹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從事駕駛,於民國11 0年3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身上有被告小博士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文號:「府教特 字第9204000437號」字樣)搭載隨車之教保人員及幼童,沿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石榴路與振興路口 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詎上訴人甲○○○未禮讓直行 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傷 、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 、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對原審判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12元、交通費用損 害總計為15,445元、工作損失143,808元、物之損害賠償費 用合計為23,39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過失比例被上訴人 自負30%之過失責任、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90 0元均無意見。 ㈢綜上,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對原審認定之各項金額均無意見,惟爭執兩造過失比例。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請參考鑑定報告判准如上訴聲明。  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74,66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  ㈡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29日在雲林縣○○市○○路○○○○○○○○○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 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查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900元。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張吳錦治所有,已將 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㈦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5,312 元不爭執,原審亦已 如數判決。  ㈧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4,120元,原審認定15,445元, 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㈨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171,000 元,原審認定143,808 元, 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㈩被上訴人請求機車及蘋果筆記型電腦損害50,790元,原審認 定23,391元,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審如數判決,兩造對原 審認定無爭執。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並沒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2年4月11日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 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各項請求經原審認定之金額均不爭執 ,僅爭執過失比例,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其鑑定結論如附表所示,依此可知本件關於過失比例之重 要判斷點在於⒈上訴人甲○○○是否有打方向燈?⒉被上訴人是 否為路肩超車?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越級 駕駛,已可認定。  ⒉上訴人甲○○○是否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29日車 禍當下接受警方調查時,陳稱: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 向右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此與上訴人甲○○○於110年3 月29日車禍當下接受警方調查時所稱:有打方向燈,約20公 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頁),互核一致,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是 被上訴人於時隔半年後即110年9月14日改稱對方未打方向燈 等語(見警卷第8頁),上訴人甲○○○於110年9月14日改稱距 離路口40-5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均已 難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甲○○○及 被上訴人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記載之所言,足以認定上訴人甲○○○雖有顯示方向燈,但 其距離交岔路口不足30公尺,有違上開法律規定。  ⒊是否為路肩超車: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為:  ①以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踏板外殼破損與左前車殼留有刮痕 與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下車門凹損,右後照鏡破裂、右 後照鏡底座前摺與右前車殼凹損等跡證,研判兩車首次接觸 (碰撞)位置係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下車門凹損處,另 從上訴人甲○○○所駕車輛車損態勢顯示,肇事當時上訴人甲○ ○○所駕車輛正處於剛進行右轉之時間點,亦即肇事當下上訴 人甲○○○所駕車輛非屬大角度右轉,意味著兩車的碰撞型態 接近擦撞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  ②兩車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過程中於肇事路口 留下長約3.7公尺之刮地痕,依據兩車接觸位置、兩車碰撞 型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刮地痕走向、上訴人甲○○○所駕車 輛停止位置回推右轉軌跡等因素後,研判兩車之碰撞點係位 於刮地痕起點處延伸約6公尺位置之可能性較大。前揭利用 重繪交通事故圖中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停止位置回推右轉 軌跡動線後,再根據右轉軌跡動線回推右轉前位置,研判上 訴人甲○○○所駕車輛右轉前之位置路徑,已接近路面邊線處 ,僅留約有43公分空間,以肇事當下兩車為上訴人甲○○○所 駕車輛在左前,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在右後之行駛動態,均行 駛於外側車道,後續因上訴人甲○○○所駕車輛欲右轉,速度 較慢,以至於後方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欲超越前車,選擇從右 側路肩超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至8 頁)。  ③而依肇事當時之照片顯示,路面剛鋪上柏油,並無標示道路 邊界線及車道線(見警卷第15頁),然以號誌底座之相對位 置對照上開鑑定報告之圖示可知(見警卷第15頁、鑑定報告 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路面邊緣甚至以 外,足可認定。而「路面邊線」外屬「路肩」,路肩不是車 道,路肩是要保留給行人、慢車、臨停車輛使用,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 意駛出邊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足知路 肩應不得行駛汽、機車,被上訴人行駛路肩欲超越前車已有 違規定。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甲○○○駕車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 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有 過失。而被上訴人越級駕駛,行駛於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間隔,於超越前車時與右轉車輛發生碰撞,亦有 過失,兩者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至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結果雖認:如牟羅幼童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 ,則「甲○○○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等語,然該鑑 定報告並未就兩車碰撞之位置及痕跡指出被上訴人之駕車行 為已屬路肩超車,尚有疏漏,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依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637,956元(其中物之賠償23 ,391元,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失、精神慰撫 金等合計614,565元),以過失比例50%計算,分別為11,695 .5元及307,282.5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71,900 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失能、 死亡等,不含物之損害之財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參照),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247,078元【計算式:(307,282.5元-71,900 元)+11,695.5元=247,078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7,07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鑑定單位 鑑定意見 備註 1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前略):二、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43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牟羅幼童車究係有無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雙方各執一詞,依據卷附跡證,無法釐清上述疑義,且無行車影像或路口監視器畫面供參酌,故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 ㈠若牟羅幼童車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右轉之牟羅幼童車,為肇事原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⒉甲○○○駕駛幼童車,無肇事因素。 ㈡若牟羅幼童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甲○○○駕駛幼童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⒉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110年1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414號函 2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前略)二、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牟羅幼童車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各執一詞,又無影像可供佐證,且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間之相對位置,爰本局覆議會未便遽以鑑定覆議。 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77號函 3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丙○○(B車) 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右側路肩超越前方甲○○○(A 車),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90%),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A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前未充分注意右後來車動態,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10%) 113年4月2 日鑑定報告

2025-01-22

ULDV-113-簡上-7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范玉龍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玉龍明知機慢車道係供機 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詎竟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車牌號碼XXXX-TR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 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90 號前方)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被害人戴子庭駕駛車牌 號碼NDF-XXXX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104年生,名字詳卷 )、後載其子戴○全(103年生,名字詳卷),沿新竹縣新豐鄉 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 時,向右偏駛切入機慢車道跨出路面邊線,所駕駛機車車頭撞 擊被告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 戴○同、戴○全人車倒地,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 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本件肇事路段係新竹縣新豐 鄉竹2線鄉道公路,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 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 戴子庭車行方向前方之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90號旁,雖有 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該車左側車身占用部分機慢車道之違規 情事。惟戴子庭原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行近系爭小貨車違規 停放處時,其前方並無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無來車逼車, 且被告違規停放之系爭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然戴子 庭之機車卻突然由快車道向右斜偏切入機慢車道,再越過路面 邊線,無任何應變措施,直接自系爭小貨車後方衝撞該車右後 側,而致生本件車禍。依戴子庭案發時之騎車方式,縱使被告 未違規停車(系爭小貨車未占用機慢車道),其機車仍會撞擊 被告所停放之系爭小貨車後方。參以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 在被告停放系爭小貨車後方之駕駛人,應均能輕易發現該車, 亦有充足之空間閃避,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而本件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認定 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戴子庭、戴○全) 與傷害(戴○同)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敘明檢察官 所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如何無從為不利 被告認定等旨所依憑之理由。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 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 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自得執為論 據,且原判決係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憑以認定被告違規停 車之過失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或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非單憑該覆議意見書為裁判基礎,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另原判決所稱戴子庭極為艱辛,乃指其上完夜班,未稍事休息 ,即搭載2子至診所上早療課及到校上課,且係依戴坤聖之證 言所為認定,要非原審推測之詞,同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被告占用機慢車道違規 停車,並無任何防止後車追撞之措施,其過失與本件車禍所致 之傷亡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謂戴 子庭極為艱辛,且將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作為認定 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憑證之一,皆於法有違云云,均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02-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黃聰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我國訴訟制 度經立法機關為立法裁量後,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 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及 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 成獨立體系,故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刑事法院,亦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   三、爭訟概要: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AVW-3082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7時5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39弄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與訴外人阮雪顯騎乘車牌號碼 MBX-0569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 經車鑑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屏澎區1090155案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 )覆議,覆議會於109年11月6日作成1090922案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屏東地院110年8月13日109年度交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不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及系爭刑事判 決,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屏東地院113年3月26日113年度 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於113 年9月6日調查證據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日 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 右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10月7日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公路法第67條規定:「(第1項)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 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 所屬機關。(第2項)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 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準此,被告車鑑會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內部之 任務編組單位,係聘請專家學者所組成,無獨立組織法規 、預算以及印信,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 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車鑑會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係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駁回。   2、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分別係屏東地檢署、屏 東地院囑託被告車鑑會、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設覆議會就 原告與訴外人阮雪顯間行車事故鑑定,其目的在協助司法 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參考, 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強制力,自無直接對人民發 生具體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 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覆議意見書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有明文。然刑事案件之爭議事 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若對系爭刑事判決不 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核非行政法院 審判之範圍,原告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2、查原告因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 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多次聲請 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2項,顯係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爭議,不在 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既經本院程序駁回,則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452-202501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應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建發(為被害人黃玉卿《下稱被害人》之配 偶)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交通部運研所)民國90年4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 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 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 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稱「另西 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 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 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大致相符,上揭函文係交通部 運研所正式函覆法院之回函,可作為判決引用之基礎。又原 審採認覆議意見所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惟此分 析所得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況 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自不得比 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恐有不當。 (二)被告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超速近10公里進入宜蘭縣五結鄉五 結路(下稱五結路)3段508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乃違規 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倘被告 能遵限行駛,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 且被害人有開啟大燈在路邊停等,車頭方向已顯示預備行向 ,被告應有所預見。又本案巷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 ,即使被告擁有路權,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因應可能出現之 行人或突發狀況,則其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不僅能即時發現 ,也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而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 果發生之可能。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益徵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 斷,不生影響。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 速59公里速度行經本案巷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五結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且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 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 失,當時我這邊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導致我沒有足夠反 應時間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 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 、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 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 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 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 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 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 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則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見 偵續字卷第22至23頁)可按。細觀上開交通部運研所函文及 覆議意見書內容,所認自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採取煞車或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顯非完全一致,則檢察官擷取覆議意見 書之片段,認為交通部運研所函文中所指0.7~0.8秒,與覆 議意見書所稱0.75秒相符,而遽認該函文得為本案判斷依據 ,不無可議。再者,觀諸交通部運研所上開函文,其內文所 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實乃 指至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為止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顯 未將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或煞停)之反應時間 計算在內,則檢察官以該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有足夠反應時 間,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雖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感知時間原文網頁」 內容為據(見偵續字卷第34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36頁), 主張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中,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 況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不得比 附援引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僅為文章摘要,並無全 文可資查考,摘要中並未提及該分析之樣本數不足,亦未載 明何以僅針對上坡路段為測試而平地不予測試,復未說明該 結果是否不得適用於平地(平面道路),則該分析是否如檢 察官所指僅適用上坡路段,非無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 文獻資料供本院審酌或指出證明方法據以質疑、推翻該分析 數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其執上詞主張該分析不得適用於本 案,原判決採認覆議意見為不當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其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 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其對於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等節,均據原判決 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欄三、㈡至㈣所載),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被 害人及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客觀數據可佐,難認有何 判斷基礎,僅屬主觀判斷,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上訴理 由(二)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且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 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 影響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 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超速駕駛,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範 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 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之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 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逐漸提高車 速,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黃玉卿 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暫停 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 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 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 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 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 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 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 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夫陳建發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相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資為論據。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 時伊車道是綠燈,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 要之煞停措施,被告超速行為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8至1 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9 紙(相字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頁)在 卷為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 相驗照片16紙在卷為證(相字卷第44、48至52、55至59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並無速限標 誌或標限,又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 2款所列舉之道路(即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非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非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則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本 案事故路口前之另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行車時速 自停等紅燈時之0公里逐漸加速至57公里,並無減速,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被告遵行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至路 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9公里(本院卷第63至6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儀表板 是3、40公里,但後來伊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所以伊有加速 ,伊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速為59公里等語(偵續卷第 68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故障或不凖 確之情事,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前揭超速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 應審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 責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查,本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 係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事故發生之路口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 燈,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自停止線緩慢滑行至路邊之 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五結路三段車流經過後, 被害人再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穿越路口中間 之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而被告當時則係直 行欲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26至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 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本案真正對被害人 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 在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 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 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以「 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左轉而來進入路口」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左轉而來, 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 本案事故之發生。 ⒉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錄影時 間20時20分32秒時,被告車輛前方顯示其車道號誌為綠燈,對 向車輛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與被告交會而過,此時始 見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告左手邊)路邊之行人穿 越道起駛,而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往右方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 進入被告右側之五結路三段508巷,於錄影時間20時20分33秒 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即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本 院卷第64至6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 於錄影時間20時24分0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自暫停之斑馬線處 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 由南往北車道,20時24分0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五結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人於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區域碰撞,碰撞時間在20時24分08秒至09秒間(本院卷第62至 63頁),即自被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時點,迄2車發生碰撞, 時間僅1秒,至長仍未達2秒。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遇狀 況煞停,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再至煞停。故「總煞停時間」係由「反應時 間」(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 煞車至車輛停止之時間)加總而得。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 (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 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 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 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89 秒(計算式:50000公尺÷3600=13.889(秒速);13.889÷(9. 81×0.75=1.8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 約(1.6+1.89=)3.49秒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 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係縱被告合於該路 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未超速,且於被害人欲左轉橫越五結 路三段時立即發現並煞車,仍需經過3.49秒始能煞停,而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本案 車禍自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輛至被害人車輛駛至被告車道前方 之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在2秒內,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合於 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 左轉,仍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又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同此見解認:「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 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 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 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 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 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 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 ,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 尺,張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2. 0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11-14公尺。換言之,張小客車倘依速 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3-3 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黃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 車)自車陣後方起駛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 之發生;惟依據張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黃機車自車 陣後方出現(畫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 20:20:33末),推估此間之距離約16至20公尺(依據張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故對遵行車道綠燈直行之張小客車之 言,即便於速限内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 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面臨被害人猝 然左轉,既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 措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 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㈣至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結果固認:「一 、黃玉卿夜間騎乘009-NDC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張應華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但是黃玉卿 可以再保守一些,便能迴避車禍,為肇事主因,與二、張應華 夜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 ,應減速注意路口周遭環境,而未能加以事先注意與迴避,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03至166頁【鑑定結論於本院卷第166頁】),然速限之規範 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他用路人是否因他人 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錯誤判斷進而採取何駕駛行為無涉,前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致被害人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 左轉,已屬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決定,洵屬無據,且其他用 路人之正確判斷與否亦非速限規範之目的;又本案肇事路口係 設有行車管誌號誌,被告遵行車道當時為綠燈,已如前述認定 ,當時情狀復查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減速慢行之 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減速』注意路口週遭環境」之注意 義務,自不得逕課以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 之鑑定結果,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 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 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上訴-133-202501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翁啟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丞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25,789元 ,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路 旁欲駕車向左迴轉時,貿然駕車自路旁起駛後即向左迴車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 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 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 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86,433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被上訴人原審請求 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621元(詳如附表一「原 審認定金額」欄)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醫療費用179,191元提出具體爭執,且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 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0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以被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入住雙人房乃屬適當之安置 ,當然屬必要費用,而材料費自付部分亦「確屬為治療車禍 傷害所需」。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 就非健保給付項目及自費部分證明其必要性。依嘉基醫院函 文,被上訴人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乃依其意願登記轉入,且治 療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健保材料可用,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必 要性,故就病房費差額(自付金額21,000元)、自費材料費 (自付金額104,073元)部分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領薪資明細表為 真實,縱認為真,被上訴人一個月僅工作8日,並需扣除國 定假日。 ㈢、系爭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下頷骨骨折」而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然下頷骨骨折並非四肢傷害,被 上訴人自己能行動,豈會有需他人照護、且全日照護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69頁)係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及他人照顧6週『 待傷口癒合』」等語,惟並非「必需」,且被上訴人住院25 天即能出院,代表傷勢有一定的好轉,所受傷勢又不在四肢 ,並非無法行動或自我照料,顯然並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所謂受傷後6週時間也就是出 院後頂多17天需受他人照顧,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日,並以 半天看護為可採。再者,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乃目前 行情,無法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住院時比照,且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家屬 並不具醫療專業,由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 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公允。 ㈣、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且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原審認定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㈤、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請求項目, 交通費部分對金額計算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既由家人照顧, 當然由家人載送,否認有該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㈥、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 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下稱刑事卷》第88頁)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 ㈦、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66,6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4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參(他字卷第2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 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第7至9、23 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於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 讓同向後方騎乘B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騎乘B車駛至該處 之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復於 本件刑案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停在路 旁,我看後面沒有車子,就迴轉要往鹿滿方向走,我沒有看 到對方,我一迴轉轉過去,一瞬間就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2 、39頁反面;刑事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起駛欲 迴轉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逕自向左迴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 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云云,惟系爭事故 係同向在前之A車自路旁起駛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後,應可信賴在路旁車輛之 駕駛者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擅自起駛並迴車,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上訴人反於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足採。至於超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A、B車相互碰撞,碰撞結果B車受損之情形,與A、B 車之時速、碰撞位置、車體重量、車體硬度等均有相關,上 訴人所稱B車幾乎已經撞爛,被上訴人顯然車速過快之抗辯 ,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無 足採。 4、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翁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 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翁 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由路 旁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14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9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稽(他字卷第43至46頁;刑事卷第43至46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 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 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㈠2、3、5、7、㈡1、㈢1部分:   附表編號㈠2、5、7、㈡1、㈢1部分,及附表編號㈠3原審認定8, 185元部分,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1、2⑴、3⑴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 2、附表編號㈠1醫療費用179,191元部分:   除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部分外,其 餘部分上訴人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⑴,本院卷第160 頁),而就材料費104,073元部分,確屬為治療車禍傷害所 需,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足徵該特殊材料費 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病房差額費21,000元部分,係依 被上訴人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亦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3頁),堪認上開病房費差額21,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自 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醫療 所需,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是附表編號㈠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191 元(179,191元-2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3、附表編號㈠4工作損失60,48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日間 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暑假,伊有在頂捷室內裝修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捷公司)打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沒有 繼續在頂捷公司打工,就回學校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 捷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退保,復於111年6月22日加保,再 於111年11月4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經核上開期間與寒、暑假之期間相近,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頂捷公司打工乙節 ,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 ,流質飲食,自骨折至初步穩定、慢慢增加咬合力及功能, 經驗上要到半年才可恢復正常咬合,其間是否會影響被上訴 人之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何,端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室內 裝修實質工作內容、性質而定,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住院 期間為25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2日,當屬 可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捷公司,且自陳係暑假 打工,因認其工資計算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56,448元 (168元/時×8時×42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 失56,4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附表編號㈠6看護費103,4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院後 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質飲食,尚無從判斷不需專人照 護,又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由初步穩定至慢慢增加咬合力及 功能,仍需半年的軟質飲食,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共住院25日, 且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 質飲食,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17日仍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屬可 採,惟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非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之行情,且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 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 僱用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6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 據可佐(附民卷第85頁),而系爭函文所稱之全日2,500元 、半日1,400元費用,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外之29日,雖未實際僱用看護, 係由家人擔任照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上訴人抗辯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 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⑶、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共13日 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33,8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據2紙( 附民卷第85頁)可佐,其餘住院期間12日以全日看護2,500 元計算,出院後17日則以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共87,600 元(33,800元+2,500元/日×12日+1,400元/日×17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5、附表編號㈠8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 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業經原審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㈡、1、⑹」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云云,惟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稱:嗅覺檢 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情形。被上訴人 接受藥物及嗅覺訓練治療,其嗅覺喪失應無法完全痊癒,其 接受治療至今,嗅覺功能有少許進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嗅覺喪失原因應為中樞嗅覺神經受損,與111年7月6日車禍 應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刑事卷第349至350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平均每二、 三個月會回臺中榮總就醫接受嗅覺測驗,目前偶爾很短暫的 時間可以聞到味道,但不是持續性的,有比最一開始完全聞 不到味道改善一些些等語(刑事卷第382頁),由此足認被 上訴人確實已達到「嗅覺喪失」之程度,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從採。 6、編號㈡2交通費用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編號㈡2、編號㈢2交通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僅否認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 事項㈡、2⑵、3⑵,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語。惟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 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 用,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 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 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 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 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 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 請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㈡2交通費用 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均有理由。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14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65,147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358元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61頁),則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 139,358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 25,789元(1,565,147元-139,358元=1,425,78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5,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㈠ 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合計2,125,391元) 1 嘉基、台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 179,191元 179,191元 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 158,191元 2 物品受損共7,900元:  眼鏡2,500元      全罩式安全帽2,900元  手機維修2,500元    7,900元 7,900元 同意給付 7,900元  3 醫療耗材共12,720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 元           沖牙機2,305元      洗鼻器360元       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 其餘4,535元       12,720元 8,185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元、沖牙機2,305元、洗鼻器360元、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其餘4,535元駁回 同意給付8,185元 8,185元 4 工作損失60,480元    (以時薪180、每日8小時、 住院42日計算)     60,480元 60,480元 60,480元 56,448元 5 交通費用31,700元    以往返嘉基醫院24次、每次 870元;台中榮總來回4次、 每次2,705元計算     31,700元 31,700元 同意給付 31,700元 6 看護費103,400元     住院期間全日照顧13日、每 日2,600元;家屬照顧29日 、每日2,400元計算    103,400元 103,400元 103,400元 87,600元  7 牙齒治療費用330,000元 330,000元 220,000元 同意給付 22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14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編號㈠1至8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370,02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39,358元,共1,230,666元。 ㈡ 追加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支出(共135,793元) 1 醫療費用54,363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54,363元 54,363元 同意給付 54,363元 2 交通費用81,43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16次、每次2,070元;往返 嘉基12次、每次870元;往 返台中榮總7次、每次5,410 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㈢ 追加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59,330元)  1 醫療費用38,490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38,490元 38,490元 同意給付 38,490元  2 交通費用20,84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4次、每次2,070元;往返嘉 基2次、每次870元;往返台 中榮總2次 、每次5,41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合計 1,986,433元 合計1,605,979元,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扣除強制險139,358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466,621元。 主張與有過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合計1,565,147元,再扣除強制險139,35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789元。 附表二: ㈠、1,230,666元自112年5月4日起,㈡、135,793元自113年3月7日 起,㈢、59,33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CYDV-113-簡上-96-20250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邱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1,499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 ,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 止上訴人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第二審上訴之聲明,自得 予以擴張或減縮。依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僅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2萬2,042元本息部分, 請求廢棄改判,嗣後擴張上訴聲明,又減縮為與原上訴聲明 同,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 時15分許,騎乘MWL-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處,行抵博 愛路與同市康定街83巷及徐州路交岔路口前(下稱本件車禍 地點)時,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MAU-338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 因而遭被上訴人所騎A車自後追撞,以致伊人車倒地,機車 及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 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 醫療費用4,044元、看護費用33萬4,800元、交通費用4,190 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鑑定費 用3萬5,780元之損失,且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 合計90萬955元(4044+334800+4190+270+21871+35780+5000 00=900955),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0萬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共3萬37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拒絕住院治療,且能正常上班,難謂有不 能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 之損害。又關於鑑定費用3萬5,78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對於 最初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服,而請求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或 團體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亦不得請求伊 賠償。其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A車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騎乘A車自慢車道往左駛入 車道中央,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如認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3元,及自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於未示警提醒前車即伊之情況下,貿然自伊 左側超車,且時速高達78.6公里,嚴重超速,自有過失。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燈有所規 範,則伊騎乘B車於同車道偏移而未變換車道,自無打方向 燈之義務,亦難謂伊因此即有過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B 車及伊所戴安全帽亦均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 傷,依伊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應住院治療,但伊 因疫情因素,而選擇在家休養,並由伊之配偶照顧,依實務 見解,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3,600元計算 ,伊得請求45日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6萬2,000元,原審認 伊無看護費用之損失,顯有違誤。再者,鑑定費用3萬5,780 元部分,係檢察官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伊因檢察官之通知而墊付鑑定費用,屬伊因本件車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此外,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 法侵害,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 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5萬元, 顯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相當。依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看護費用16萬2 ,000元、鑑定費用3萬5,78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42萬8, 155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元,伊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2萬4,155元。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 3元,不足40萬4,042元,伊至少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2 萬2,042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2萬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有所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為7 成,故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於歷次偵訊時均能自行到場,足見其 不需休養而無受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應休養之期 間,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以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何況,上訴人主 張之看護費用高達每日3,600元,顯屬過高。其次,本件本 已有鑑定報告,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不服,聲請檢察官再囑 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難謂必要,此一鑑定費用自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不應計入其損害範圍內。依上,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按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看護費用及 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 元為相當,不應提高為20萬元,就其餘項目及金額,伊並無 意見。此外,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 元,亦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其餘請求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及第一、二 審)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銷貨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機車 維修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刑事判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8頁、第51、52頁、第61至63頁 、第73至78頁反面、第88至91頁;警卷第19至23頁、第41至 47頁、第63至84頁、第130頁;軍偵字卷第17頁至25頁、第4 9至52頁、第99至102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堪認屬 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博愛路快車道內側處,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本件車禍地 點時,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 駛在A車前方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並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 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遭被上訴人所騎之A車自後追撞, 以致B車及所戴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 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費用270元之損失。  ㈢刑案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 2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則駁回,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00 元。  ㈤本件車禍經囑託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有異議,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亮頭燈,且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被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前開覆議結果不 服,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騎乘B車,以時速約28.7公 里未點頭燈沿博愛路北往南行駛,在事故發生前約1.43秒, 行駛至路口南向車道停止線前約20.2公尺,由機慢車道往左 駛入汽車道中央,其「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 .6公里以上沿博愛路汽車道內側2/5北往南直行,由左側超 越前方變換車道中的B車,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  ㈥前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費用3萬5,750元,係由上訴人 於111年2月21日匯款繳納。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 當?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  ⒈按行車遇有右或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或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或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範之目 的,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 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 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轉彎及變換車道 ,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 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 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乙節,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關於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 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於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在 快車道內向左偏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應有顯示左向方 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有違 前開注意義務,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上訴 人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 燈有所規範,伊自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亦無過失云云,並提 出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3年3月13日書函與交通部部長 (民意)信箱陳情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就機車於同一車道內偏移是否須打方向燈 為規範,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非僅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憑,仍應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目的作 為判斷依據,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 線者,對於後方及並行車輛,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 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否則,不啻容許機車得於未變換車道 之情形下,在同一車道內恣意偏移,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車未警示前車之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騎乘A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未隨時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 道內向左偏移,未顯示左向方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並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據前述。上訴人 雖主張: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在同車道並行,如後車欲超車, 須鳴按喇叭或打燈號向前車示警,於前車表示允讓後方可超 車,被上訴人於未向伊示警之情形下,逕行自伊左側超車, 有違超車之規定云云。惟本件兩造所騎乘之A、B車均行駛在 同一車道,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同向並行,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於B車往左偏移前,A車即在同一機車行進 路線之正後方,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欲 自B車後方繞行B車左側之超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衡情被上訴人騎乘A車雖違反交通規則,惟被 上訴人騎乘B車於在同一車道向左偏移行駛時,若能稍加注 意而以方向燈或手勢警示,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不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應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分 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較為合理,原審就此所為認定, 並無違誤。  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 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查本件於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前,業經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上訴人 因不服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而由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3 萬5,780元,已如前述。惟前開鑑定費用既非屬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  ⒊上訴人另主張:前開鑑定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固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然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專指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必須支出費用而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 於偵查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之。  ⒋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3萬5,780元,於法 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傷,須由專人照護1個 半月即45日,而由其配偶郭燕筠全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3, 600元,共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查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非輕,生活自多有不便,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 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須專人半日或看護之 必要,暨看護期間為何,其回覆略以:依上訴人109年11月3 0日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建議全日看護及休養4至6週等語, 有寶建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 期間既為4至6週不定,則應取其中間數認為5週即35日為相 當。又上訴人自陳其於本件車禍之隔日起即繼續工作,下班 後方由家人代為照顧,時間自17時30分起至隔日8時30分止 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難認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 認其於前開應受看護期間,每日僅由家人為半日之看護,上 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應受全日看護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已提出其配偶郭 燕筠簽立之看護證明(見原審卷第50頁),而由親屬看護既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主張,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前開應受半日看護期間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 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自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其配偶郭燕筠有無看護之專業,看護費用 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則本件看護費應以每半日1,000元 為相當。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000 元(1000×35=35000)。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 6萬2,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書記官工作,111年間申報收入為103萬2,997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前此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111年間申報收入為66萬4,622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資料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2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造成其所有B車及安全帽受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270元之損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3萬5,000 元及慰撫金12萬元,而不得請求鑑定費用3萬5,780元,已如 前述,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8萬 5,375元(4044+4190+21871+270+35000+120000=185375)。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 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 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 險給付之餘地。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業據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70 ,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元。 依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應減為5 萬1,612元【(185375)×(1-7/10)-4000=51612,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4萬2,155元(不含原審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萬1,612元本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3元本息,就其餘3萬1,499元(000 00-00000=31499)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13

PTDV-113-簡上-77-20250113-1

竹東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義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羅英杰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複 代理人 郭哲維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 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7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62 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 公司;以下被告各逕稱其等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其得知甲○○為羅杰英之實質僱用人, 乃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乙○○ 、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任 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71頁)。旋又將第1 、2項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5 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當庭變更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乙○○、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⒊前兩項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見本 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同一原因 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 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其餘部分變更, 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擴張、減縮,均應予以 准許之。 二、乙○○、昇鑫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09年3月11日0時02分許駕駛甲○○所有並靠行在昇 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92.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 行駛速度低於國道最低速限,適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文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 ○○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依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及行車執照註記所有權人 等外觀判斷肇事車輛係昇鑫公司所有,乙○○係為昇鑫公司服 勞務,昇鑫公司為乙○○之形式上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另甲○○於另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966號)起訴稱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係其聘 僱之員工,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甲○○與昇鑫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3月6 日開始使用,購入價格為2,940,000元,以自108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1日事故發生之期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 復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於109 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報廢,故原告受有2,352,000元之損害 。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系爭車輛自購入108年3月4日起迄 至耐用年限屆至之日112年3月3日止,本為原告供水泥載運 營業使用,且自其購入系爭車輛使用後,每月可負擔水泥運 量平均運費為227,123元,因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致原 告受有每月227,123元之營業損失,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元計算,總計營業損失為8,176 ,428元【計算式:227,123元×12月×3年=8,176,428元】,其 先請求迄本件起訴時之營業損失5,450,952元。退步言,縱 認本件無營業損失,原告亦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使用利益 損失。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回復得使用狀態,為守住原本 客戶業務,乃將系爭車輛原本業務量轉嫁至委外之訴外人達 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以及改裝其他曳引車來負擔 ,其購置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至其使用年限112年3月止,本 應有4年使用利益,卻因本件事故受有近3年(即109年3月11 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之使用利益損害。而其於事故發生前 109年1月、2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為229,810元、420,683元 ,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 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高之420 ,683元(即109年2月運費)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運費 平均約194,235元(計算式:614,918-420,683=194,235), 且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112年2月及3月委外運費平均仍有 578,072元之多。故其亦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系爭車輛 耐用年限屆至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6,992,460 元(計算式:194,235×12月×3年=6,992,460)之損害。  ⒊上開總計9,344,460元之損害(計算式:2,352,000+6,992,46 0=9,344,460),按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6成、4成計 算,被告應連帶賠償3,727,78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 未逾越此數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次:  ⒈對原告追加被告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係 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  ⒉但其應無肇事因素,縱認其具肇事次因,請審酌其於發生事 故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已有3分鐘,具有優先路權 ,係因陳文隆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肇事車輛, 方致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比例應為陳文隆負擔8成,乙○○負 擔2成。  ⒊原告非按出廠日期計算車輛折舊後殘值,且系爭車輛應以車 禍當時市值為依據,而非出廠價值,其請求基礎已有違誤。 另原告既主張陳文隆載送之水泥,因系爭車輛毀損,已轉由 其他車輛及達運公司載送,自無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營業 損失,並未扣除原須支付陳文隆之薪資,其請求顯非公平等 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昇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下:對原告追加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 係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乙○○應無過失,民刑事 應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部分:  ⒈車輛損害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計算折舊,其車輛折 舊後價值應為1,290,43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間即知悉車輛修復費用高於 殘值,為維持事故前運能,至遲於109年8月20日報廢時,即 應另行購車,恢復營業量能,自無以殘餘耐用年限計算營業 損失之理,又其自認在業務量不變情形下,係將系爭車輛可 負擔業務轉嫁成其需額外支出之運費,及犧牲其他業務車輛 轉換負擔水泥運量,顯見其並無營業損失。倘認其受有營業 損失,應以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 16個月)之平均運費作為其額外支出運費之標準,其上開期 間委託達運公司之每月平均運費為534,077元,扣除其以事 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其因額外支出運 費之每月所受損害應為113,394元,扣除其免為給付駕駛薪 資之利益52,167元後,每月所受損害僅有61,227元。以每月 所失利益61,227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 車輛報廢之109年8月20日止共5個月又10天,原告所受營業 利益之損失應為510,544元【計算式:61,227元×(5個月+10 天/30天/月)=510,544元】。  ⒊再者,原告既自認曳引車改裝加入運送而使損害減少,若要 計算營業損失,僅能計算曳引車改裝費用為其所受額外之損 害。另原告縱使有支付薪資予駕駛,依其所提證據,可證駕 駛薪資係按運費金額分成計算,然系爭車輛報廢後無從投入 營運,自無可能分成分潤予駕駛之薪資。  ⒋其受僱人乙○○雖有行駛速度低於速限行駛之過失,然仍屬前 方車,路權優先,詎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乙○○難以避免事 故發生,過失甚小,反係系爭車輛自後方超速駛來,未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應負擔較重過失, 是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成、2成等語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國道最低速限 規定切入主線道,亦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原告所有、陳 文隆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竹東簡字第57號卷(下 稱竹東簡卷)第41至109頁】,與本院勘驗肇事車輛、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 頁、第405至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 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 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 線車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乙○○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 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乙○○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聯結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91.8公里 外側避車彎檢查車上帆布,查看完欲駛回主線車道時,我未 於路肩加速到時速60公里,看外側車道沒車就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而被系爭車輛追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28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2020/03/10 23:55:40(勘驗起始畫面)至23:57: 59畫面中為夜間無照明路燈高速公路,鏡頭自B車(即肇事 車輛)內往前拍攝。B車自路肩起駛,向左逐漸駛入外側車 道後,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期間有數部車輛自 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行駛經過。二、2020/03/10  23:58:00(發生碰撞前一秒)至23:58:01(發生碰撞)B車 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聽聞有碰撞聲響及男 子驚叫聲,且畫面劇烈晃動(23:58:01處)。三、2020/03/10  23:58:02至23:58:17(勘驗結束畫面)B車逐漸往右側 路肩方向行駛,跨越路面邊緣線,然後減速、煞停」,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03頁、第412-423頁),足見乙○○駕駛肇事車輛自路肩駛 入外側車道時,應有緩速行駛近3分鐘之情。而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稽(見竹東簡卷第45、63-10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乙○○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緩速行駛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 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 議會之覆議結果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 照明路段,行駛速度遠低於最低限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又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車損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乙○○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乙○○辯稱其無肇事因素,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上開 研判表雖記載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竹東簡卷第41頁), 然此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 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至系爭鑑定意見 書雖認定乙○○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業經系爭覆議意 見書所推翻,且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國道三號外側 車道近3分鐘,業如前述,衡諸此情,乙○○實有充足時間提 高車速至符合速限規定,乙○○仍緩速行駛影響其後方車輛行 車安全,故本院認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乙○○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乙○○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甲○○,肇事車輛為甲○○實際所有,並靠行登記 為昇鑫公司之名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汽車運輸接受自備車靠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可佐(見 竹東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乙○○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 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 是甲○○及昇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復 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將系爭 車輛報廢,因而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既經宏祥汽車修配廠為修復 車輛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且原告亦未證明 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 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難認系爭車 輛已達全毀之報廢程度而無從修復,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 修復之實益,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系爭車輛事 故時之價值2,352,000元,即無理由。  ⑵雖系爭車輛原告並未修復而選擇報廢,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既非不可修 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3,472,50 0元(含工資404,500元、材料費3,068,000),有原告提出之 宏祥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領牌時開始使用後起計算折舊等 語,然系爭車輛之零件自出廠時起,不論實際上有無駕駛使 用,客觀上均會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環境、倉儲、運送或展 示等各項因素而自然耗損,與領牌、落地時點或交車日無關 ,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是零件部分應以系爭車輛107年9月 出廠時起,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 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卷第15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 7年9月15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1日止,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6,61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4,500元,則原告本件所得 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1,751,113元(計算式:1 ,346,613元+404,500=1,751,113)。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  ⑴營業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②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從事水泥載運以為營業 使用,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平均運費收入為227, 12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自本件事故發生109年3 月11日起至耐用年限屆至日112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 元計算,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共8,176,428元,其請求迄至起 訴時營業損失5,450,952元等情,並提出108年3月至109年3 月水泥車業績薪資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52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必然 另有油費、稅金及保養費用支出,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營運成本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 難認原告就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 告整體運送合約數量及運送營運收入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因而 確實短少,原告迄未舉證以明,空憑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 業績薪資表以推估其因此受有前揭金額之營業損失,亦難謂 無疑。況依原告自承以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事故發生後, 將其業務量轉嫁達運公司及嗣後改裝其他曳引車負擔,則原 告將其原有載運量以上開方式消化,即難認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⑵使用利益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報廢而無法使用,委請達運公 司運送,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 司運費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 高之109年2月運費420,683元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 運費平均約194,235元,而自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耐 用年限屆至112年3月3日止期間,受有近3年之使用利益損害 ,原告受有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為6,992,46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09年8月20日 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21頁)。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報廢不進 行維修,則系爭車輛報廢後已無不能營業之情事,則系爭車 輛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期間,應自本件事故即109年3月11日起 至報廢日即109年8月20日共5個月又10日為限。  ②原告主張以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支出每月平均61 4,918元扣除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以每月額外委外 運費194,235元為求償基準,此為甲○○所否認。經查,原告 雖提出達運公司出具之運費統一發票、手寫紀錄為佐(見本 院卷第154-168頁、第230-235頁),惟前開發票、手寫紀錄 所示運費金額與其每月營業規模有關,本有大月、小月之分 ,是否均需由系爭車輛載運,抑或本就有委外運送之必要, 該發票及手寫紀錄是否即均係因系爭車輛損害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尚有可疑,況運輸業務量與事故發生前是否一致,難 以查證,難認上開發票所列所有運費均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 關係。而據原告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委 託達運公司運費分別為490,958元、544,094元、514,177元 、881,440元、700,929元、557,912元、399,503元、358,10 7元、486,295元、358,072元、590,508元、519,092元、657 ,493元、363,375元、560,999元、562,272元,總計運費為8 ,545,226元,平均每月運費為534,077元(8,545,226元÷16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事故發生前之運費420,6 83元,原告每月支出額外運費為113,394元,惟尚應扣除油 料支出成本及司機薪資支出成本之費用,原告於本院闡明時 陳稱:免於支付油資部分確認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復依原告所提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之業績薪資表, 其平均每月支出司機薪資為52,167元【計算式:(43,135+59 ,697+55,891+49,642+58,766+52,839+53,170+62,888+51,56 8+55,539+33,966+48,903)÷12個月】,則原告每月所受使用 利益損害應為61,227元(計算式:113,394-52,167),此部分 並為甲○○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使用利益之損害於326,544元【計算式:(61,227×5個月)+ (61,227÷30日×10日)=326,54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7,657元(計 算式:車輛損害1,751,113元+使用利益損害326,544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查乙○○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依陳文隆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95公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時速約 90至100公里,因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時僅有兩台小客車之 車身距離,然後我慌掉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肇事車輛,因為 該路段沒有路燈,乙○○駕駛肇事車輛僅有兩顆尾燈,我沒想 到在高速公路上會有車輛時速30至40公里、車速那麼不尋常 的慢,所以沒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5、25、27頁) ,顯見陳文隆亦具有超速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卷附之覆議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20-21頁反面),堪認陳文 隆亦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乙○○、陳文隆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復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承擔陳文隆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三人按30% 過失比例賠償623,297元(2,077,657×30%=623,297,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昇鑫公司及甲○○均須就 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 惟乙○○、昇鑫公司間,及乙○○、甲○○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 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同年月13日、同年 月18日送達乙○○、昇鑫公司、甲○○,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三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三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 被告三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8,000×0.438=1,343,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8,000-1,343,784=1,724,216 第2年折舊值    1,724,216×0.438×(6/12)=377,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4,216-377,603=1,346,613

2025-01-10

CPEV-111-竹東簡更一-1-20250110-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孟泠 黎恩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仕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顏OO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日7 時27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中街口時,為當 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乙○○)駕駛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先行換入內側 車道即逕行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 先行等過失,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 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 553元(板金費用11,529元、烤漆費用29,774元,零件費用2 73,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 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5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上學途中,在花蓮農校 學區限制時速50公里之路段,遭被上訴人以時速73公里撞擊 ,且其完全未煞車,上訴人甲○○因而韌帶撕裂、左側軟骨缺 損等等嚴重傷害,受傷後更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又被上訴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就系爭汽車之 修復過程錄影存證,亦無更換零件之工人、開立發票之會計 等人之證詞,復無第三方公正單位之鑑定報告,未有人證, 僅以其私人文書為證,證據能力不足,不能成為法院評價對 象,且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看過車內受損狀況即自行修復, 更係故意將證據滅失。上訴人不希望本件存有惡意更換零件 、提高保險金,或以他人舊零件拍照存證之情形。另系爭汽 車之受損金額應以該車之公里數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而非 逕以新零件為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516元,及上訴人 乙○○自112年6月12日起,上訴人甲○○自112年10月30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前揭時、地因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由被上訴人依與訴外人顏OO之保險契約約定而支付修繕 費用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來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明細、統一發票、被上訴 人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原 審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卷附卷 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上訴人 甲○○騎乘電動輔助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 式左轉,反逕由快車道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顏OO則無肇事因素一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 號刑事卷附覆議意見書足參。而訴外人顏OO部分,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而經比對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系爭車輛照片,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修繕時照片可知,均有系爭車輛前牌照凹陷;引擎蓋 、水箱罩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等情(見警卷第44頁至第 50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01頁、第207頁),堪認被上訴 人所提修繕項目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 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1年4月,而該車 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繕部分為273,250元,有上揭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 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151,21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73,250×0.369=100,829;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250-100, 829=172,421;第2年折舊值:172,421×0.369×(4/12)=21,20 8: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421-21,208=151,213),加計工 資11,529元、烤漆費用29,774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共計192,516元(計算式:151,213+11,529+29,774=192,516 )。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本件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費 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明 細、統一發票等為證,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第157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且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聲請就上揭修繕項 目及費用為鑑定,經本院將刑事案件卷內警員所攝之現場( 含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所提拆卸更 換零件之照片及修繕明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就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是否合理進行鑑定,惟因上訴人未依本院 所命預納鑑定費用,致未為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難認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以盡舉證之責而足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2,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0

HLDV-113-簡上-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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