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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9號 原 告 立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支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B315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4.7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511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 字第48-ZFB31511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日違規之系爭地點發生重大車禍,3線車道全被佔用,只 剩路肩可走,廣播說應自路肩緩慢通過,有誤導之虞。又當 日違規車輛有數百台,警察應全部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原告行駛外側路肩(該時段未開放路 肩通行),超越檢舉人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查本 件違規當日系爭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流回堵,惟現 場並無施行機動開放路肩之措施,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於該路 段指揮車輛行駛路肩,駕駛人自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且 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 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 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 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069號函、113年10月4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3001575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3-65、75-8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 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756號函內 容略以:「‥查違規當日(即113年6月13日)於國道2號西向 13.9公里處發生A2類交通事故,因現場砂石散落車道,致使 排除時間較長,因而造成車流回堵,惟現場並無施行機動開 放路肩之措施,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於該路段指揮車輛行駛路 肩。足見原告行為當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並無 開放車輛通行路肩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9、81-82頁)。又查本件原告違 規時即113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於國道2號西向14.7公里 處即系爭地點,無因交通事故而開放路肩通行,系爭地點之 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節,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北管字第1130050084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由上可知,當日系爭地點附近雖 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開放路肩通行甚明。原 告雖泛稱當時係受警察廣播電臺內容誤導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相佐,此部分主張自屬空泛,不足為採。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 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 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78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7號 原 告 劉翠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於國道3 號27公里(新店出口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 2年12月29日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 ZIB479580號交通違規在案,應記載到案日為113年3月4日前 。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6月5日開立北市裁 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9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0267號函,將處罰主文 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當時是為了避免車子在高速行 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危險,但經查證當時內車道後方僅 有檢舉人車輛,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全,是本件並無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 5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等規定。 (二)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車輛於變換車道 前即應開啟方向燈,再完全駛至另一側車道後始能關閉, 合先敘明。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自外 側車道行駛進入出口匝道,跨越穿越虛線未全程顯示方向 燈之行為明確,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另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自外 側車道進入出口匝道行駛跨越穿越虛線,自應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3/12/29 14 :17:30至14:17:32秒)顯示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可清 晰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且確實全程無顯示方向燈。 (三)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 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 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 告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鄰側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 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3號27公 里新店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 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 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原舉發機關依上開 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 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1至23、41 、51至52、65至67、73至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RV-00 000000000000-uKkXn.mp4_00000000_084858,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9 14:17:29,片長約為7秒,當時雨天、 視線良好。2、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正前方、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4:17:31至14:17:32 ,可見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向右跨越虛線至匝道出口前進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原舉發機 關113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文內容略 以:「…該車於違規時、地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 該等駕駛行為既於不同車道間行駛,核屬變換車道之範圍 ,其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本院卷第51至52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7頁)。是原告自影片時間14:17:31起至14:17:3 2,從主線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匝道,既有跨越車道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然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據此,系爭 車輛於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情,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 全,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云云。惟查,原告違規地點 之匝道,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原告係沿原外側車 道行駛,再往右偏移跨越虛線,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 車輛係自始不斷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並無妨礙他車之疑 慮云云,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 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9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 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 線,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 車道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 提醒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 他駕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 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又高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 時間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 方向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 態預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 反應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 事故,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2017-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劉宗豪 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宗豪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2點30分許, 駕駛被告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馬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 經基隆市○○區○道0號4.7公里處南側向路肩時,因飲食、抽 (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而撞擊由原告管理維護之 座式反光導標8座、筒式交通椎3只、交通桿2支、太陽能LED 危3九眼標記(含鋼管及基礎)1處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 通設施),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毀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660元。又被告萬馬公司未積極 查證即將系爭車輛出借予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被告劉宗豪使用 ,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萬馬公司自 應與被告劉宗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施工修復照片、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設施修 復費用標準表、原告催告被告償還修復費用函等件為證,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0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宗豪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劉宗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飲食、抽(點)菸、 拿(撿)物品分心駕駛而撞擊由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交通設 施,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毀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 萬5,66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劉宗豪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劉宗豪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劉宗豪給付2萬5,66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萬馬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倘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萬馬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借予駕駛執照遭註銷、依 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劉宗豪使用,進而造成後續被 告劉宗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交通設 施受損毀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萬馬公司復未爭執或 舉證其於出借或任由被告劉宗豪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積極 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被告劉宗豪前揭過失駕車行為,均為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之共 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馬公司應 與被告劉宗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5,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小-2053-202501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湛琅即周益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陳永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6,335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 償5,52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30,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0,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7 6,539元【計算式:372,963x5/12+536,862+487,330x7/12= 976,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於扣除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476號裁定所認定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合理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530,606元【計算式:976,539-(18,337x15+19 ,172x9)=530,606】,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而其聲請更生時依前揭裁定名下僅有民國101年及103年 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超過十年以上故應無清算 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茂綸營造,薪 資收入每月約可達25,959元,經核更生程序中該公司提交 本院之聲請人薪資單據明細、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與所得 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 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959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787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5,528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又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得准予延長為8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新台幣(下同)5,52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59%。 5.債務總金額:3,016,335元。 6.清償總金額: 530,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之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6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0 9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5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0-202501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秦慧娟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RFB-5556號租賃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維護之植栽及 設施因遭撞擊而損壞,其中大喬木、皇后粗肋草、矮仙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1,500元、720元;噴灑系統修 繕部分則為5,565元,而上開原告損壞部分,除噴灑系統外 ,其餘部分均為植栽而無折舊之問題,另就噴灑系統部分,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於第二十項其他建築及設備所 載「種苗花圃設備」,耐用年數應為7年,而原告噴灑系統 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啟用,此有原告所提新聞稿在卷可佐 ,迄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7日,已經過1年7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 開不用折舊之部分,合計為12,173元(計算式:6,600+1,500 +720+3,353),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5×0.28=1,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5-1,558=4,007 第2年折舊值    4,007×0.28×(7/12)=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7-654=3,353

2025-01-17

CLEV-113-壢小-1256-202501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陳威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陳威霖分別應 與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9萬4228元,應徵收裁判費41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補-166-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7號 原 告 郭先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第22-ZAA433987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合法送達 原告。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22-ZA A433987號裁決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五股出 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 於113年5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33986號、第ZAA4339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更正後之第22-ZAA433987號裁 決(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錯過交流道,要切回內線車道,我並沒有任意驟然減 速或加速,不能因其他駕駛不正常的車速或輕忽的駕駛而處 罰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而原告於前方 並無突發狀況下,突然煞車,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並 將車頭往左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30063389號函(本院卷第9 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拍攝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高速公路以白色虛線及穿越虛 線劃分為二主線車道及最外側出口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主 線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車多但未壅塞,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11:16:31,見附件圖片1)。嗣檢舉車輛行至 往新莊的外線車道與往五股出口車道之分流處前,見系爭車 輛在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並在前方路況未有 突發狀況下,於匝道出口槽化線之左側煞車以幾乎是停止的 速度極緩速前進,以致檢舉車輛須立即減速,將車頭向左偏 移,部分車頭駛出該車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一時間 亦可見左側車道有後方車輛駛過(11:16:32至11:16:37 ,見附件圖片2至5)。  ⑵接續前畫面,見系爭車輛起步加速向前(11:16:37),並持 續顯示左側方向燈,往左偏移行駛於外側車道上(11:16:3 9至11:16:40見附件圖片6至7)。隨後又於前方無任何障礙 物,及未有其他緊急性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再 次煞停於車道上 (11:16:43至11:16:45,見附件圖片8) ,而後煞車燈熄滅,其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未變換車道 向前行駛 (11:16:46至11:16:49,見附件圖片9至12), 最後才變換至左側車道(11:17:02),檢舉車輛即向前駛離 。此有勘驗筆錄1份以及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 2至83頁、第87至92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可見,原告在前方並無發生突發狀況之情 形下,突然減速且幾乎煞停(畫面時間:11:16:32),造 成後方車輛差點閃煞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而後原告再度無故 短暫煞停在車道上 (畫面時間:11:16:43),復行起駛。 審酌該處為速限50公里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路段,車流量大 ,佐以原告自陳係因錯過交流道要回到內線道,以及怕再度 錯過交流道,才會突然減速煞停、緩速行駛(本院卷第10頁 、第84頁),堪認原告兩度驟然減速,並非在因應緊急突發 狀況,其任意之駕駛行為亦造成後方來車難以預見其動向, 造成高度交通危害,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應構成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煞停時有 顯示方向燈,後車應自行閃避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始終小心駕駛,並無過失云云。然所謂小心駕 駛,應係以合於交通法規之方式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 安全,非謂不分情狀,只要趕緊煞停即屬小心駕駛。是以, 原告在系爭路段任意驟然減速並煞停,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違規,增加追撞之交通危險,自不符小心駕駛 之要求,是其主張無過失,尚難憑採。  4.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6

TPTA-113-交-2267-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道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1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威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 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工程工具及材料)」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TVA5173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 1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樹林北 向動態地磅5月1日啟用,致伊誤解地磅站尚未啟用,而未進 站過磅,伊並無違規之故意。又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多, 並無超載可能,伊無須逃磅,且伊向取締員警表示願意返回 地磅站過磅,卻遭員警拒絕,然伊遭員警開單後,立即返回 地磅站過磅,測量結果並無超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考量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 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 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 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 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 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 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 ,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 處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未依標誌、號誌指 示進站過磅。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9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 ),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 正常運作),依舉發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 遂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2.8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即 告知事由並示意原告開啟車廂接受稽查,檢視該車發現有載 運貨物(載運桶裝物,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單當場交付 原告簽收等情,而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 進入樹林北向地磅站,亦有原告之起訴狀為憑,故原告確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 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看板資訊誤解成地磅站 未啟用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l13年6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3日 北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顯示 「樹林北向動態地磅5月l日啟用」僅係針對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啟用進行宣導,且本案舉發當下樹林北向地磅過磅指示燈 均正常運作。」,可知舉發當日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 並未告知地磅站未啟用,原告所執之詞似無可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固為:畫面一開始可見,警 車停在地磅站出口道路與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間之槽化線處。 當畫面時間顯示08:46:18,畫面左側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 0-0000號藍色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 08:46:36,警車起動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 卷第94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 確有裝載貨物,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未進入地磅處過磅之情事 。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所提當日行車紀錄器所截圖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在國道3號 北向路段其電子資訊看板顯示資訊內容為「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5月1日啟用」、「測試中」等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 行經該段國道,依前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之內容確有可能理 解為地磅站尚未啟用,或地磅站仍在測試中,衡情自難足以 令一般駕駛人認為該地磅站當時正常開放,準此,即難認原 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未行過磅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未注 意到地磅站斯時正常運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 以其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實因前段國道 電子資訊看板顯示內容導致其誤認,非無理由。原告縱有未 進入地磅站過磅,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 不予處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函所提之113年4月20日之國3北47K+55 0之採證照片(見本院第103頁),本院審酌其解析度極為模 糊,無法確認靜態地磅指示燈是否有閃爍,另該函另檢附11 2年10月13日11時33分前開地磅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亦審酌該日期並非違規當日,無法作為該日地磅指 示燈是否有閃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交-2388-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1號 原 告 黨建中 陳沄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第48-ZFA33293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黨建中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56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陳 沄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46.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9公里,為警以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黨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32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秀「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3年8月1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7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3年8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 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 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 易處處分;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 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B有關易處處分部分 均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印象中1000公尺內並無「 警52」警告標誌,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僅提供警告標誌施 工照片,且照片日期經由後製合成,並無提供施工公文及完 工公文,欠缺公信。  2.採證照片不清楚,提供他人判讀後,有一半的人認為該車輛 車號為「0000-00」號,而非原告陳沄秀所有系爭車輛之車 號。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 儀測得車速為159km/h,而有超速49公里。又依現場採證照 片所示,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設置「警52」標誌,該標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 有測速取締。另依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雷 射測速儀相距550公尺,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距離為91.8 公尺,經計算後可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 為641.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陳沄秀既為系 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任。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0750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8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799號函(本院卷第83-8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61-6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91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A、B(本院 卷第75、79、95、97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黨建中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沄秀,其為原告 黨建中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陳沄秀 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 告陳沄秀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管領監督義務,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 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等語。 惟查,國道3號北向47.15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標誌內容清晰且未遭樹木或他物所遮蔽等情,有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13日北管字第1130 02236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觀諸 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 之字體雖然較小,惟仍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告陳沄秀所 有系爭車輛之車號(即0000-00號),並無原告所稱採證照片 模糊而誤認車號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無 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1-202501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88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王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2,1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 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第2頁第8行至第11行關於「計 算折舊後小計為22,153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項目,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9,919元為必要【計算式:17,843元+8 80元(混凝土緣石)+3,300元(大喬木)+130元(粗肋草)=22,153元 】」,應更正為「計算折舊後小計為20,406元(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其餘項目,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4,716元為必要【 計算式:20,406元+880元(混凝土緣石)+3,300元(大喬木)+130元 (粗肋草)=24,7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第2頁第12至13行關於「19,91 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71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6

CLEV-113-壢小-880-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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