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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郁惠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鈺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0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彭鈺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而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判斷能力不足等 情形,可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   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報告等件在卷為憑。惟其上僅記 載相對人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無法據此即認相 對人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程度,而無 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目前亦未受監護宣告,故其於法律上仍 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 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起訴後始提起本件聲請,本件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31

TYDV-114-聲-51-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 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 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 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 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 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 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 ,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 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 、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 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 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 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 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 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 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 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 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 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 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 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 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 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 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 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 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 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 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 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 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 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 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 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 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 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 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 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 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 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 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 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 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 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 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 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 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 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 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 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 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 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 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 ,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 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 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 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 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 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 「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 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 :「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 ?」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 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 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 :「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 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 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 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 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 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 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 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 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 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 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 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 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 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 「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 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 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 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 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 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 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 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 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 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 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 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 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 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 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 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 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 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 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 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 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 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 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 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 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 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 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 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 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 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 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 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 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 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 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 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 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 ,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 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 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 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 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 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 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 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 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 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 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 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 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 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 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前經貴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年需支出看護 、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至50餘萬元, 且所需費用逐年上升,然相對人並無積蓄,除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因提供予聲請人之姪子、姪女住居,而姪子、姪女 按月提供共1萬元外,其餘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其手足支 應,為支付相對人之後續費用,聲請人與手足商議後,擬以 預估行情之3,000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已告知其 姪子、姪女,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復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相對人入住證 明書、費用收支明細及相對人子女之同意書及授權書為佐,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監護宣告事 件、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長期養護之必要。而相對 人之個人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銷,除經聲請人釋明如上外, 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 是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受養護之需,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處分 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 共2,203萬550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 可稽,是倘能以聲請意旨預估之3,000萬元出售,對於相對 人之所需應有所助益。復參以上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 居地,又聲請人之手足丙OO、丁OO(即相對人之子女)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憑,是堪 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 ㊁ 臺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2025-03-28

TYDV-114-監宣-4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被 告 徐淑娟 徐艷鳳 徐艷玲 徐艷秋 徐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阿忠之繼承人,因就徐阿忠之遺產有爭執,遂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原告各給付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徐淑梅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則應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及就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下稱系爭拋棄條款)等語,是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支付被告每人各150萬元完畢,被告卻並未撤回對原告刑事告訴,導致原告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共三審之該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被告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4號至第868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合併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1),使原告歷經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後被告又另提起他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案件為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2),上開刑、民事訴訟按件3案共歷經5個審級,原告歷經該等訴訟程序,每審支出律師費均以10萬元計算,共支出律師費50萬元,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拋棄條款約定,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律師費50萬元及給被告每人和解金各150萬元,共計800萬元(律師費50萬元+和解金150萬元×5人)之損害,原告僅對被告每人各請求50萬元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及徐淑梅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 有使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訂 權利之效力,惟並無使被告放棄訴訟權之效果,況被告委任 律師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2之訴訟,乃本於兩造間所成 立之另一口頭成立契約而為主張,為訴訟權之行使,與系爭 切結書內容無違。另原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並 非伸張或防禦權利所為之必要費用,亦非被告有何債務不履 行所致之損失,且該等案件並非強制須委任律師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 內容含有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又被告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 請求,使原告歷經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系爭民事案件1及系 爭民事案件2共3案件5審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 原告提起系爭切結書影本、上開3案件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 為佐(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頁至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 至第75頁),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撤 回上開刑事告訴,且又提起民事請求,導致原告歷經上開3 案件共5審級,被告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應負上開8 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每人各賠償5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是本院即應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拋棄條款而構成原告主張之相關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為審酌。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違反系爭條款, 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觀諸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內容,兩造僅有約定被告拋棄將來民 事請求權,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並 無約定被告須撤回對原告涉犯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拋棄將來刑 事追究相關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撤回系爭刑事訴訟案 件之刑事告訴,違反系爭拋棄條款,而為債務不履行云云, 即屬無稽,遑論該刑事案件所涉者亦非告訴乃論之罪嫌,兩 造亦無約定被告應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作為同意法院給予 原告緩刑宣告等宥諒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支出之該部分3審級律師費3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違反系爭條款,構成不完 全給付,但不負給付不能責任:  1.查系爭拋棄條款既記載兩造約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 產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且不得再有異議,是可認兩造約定 被告得請求之內容僅以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條件為限,不得就 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或變得物再為請求,且已拋棄其他民 事請求權,該等拋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固於被告締結系爭和 解契約為意思表示當下即已發生效力而給付完畢,然該契約 並雖無明文具體約定被告不得再提起相關民事爭訟,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包含被告以請求和解內容為限 ,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保護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人身、財 產上利益(確保原告得信賴該和解內容不用再受訟累),可基 於誠信原則推演出被告應負擔該不得再為相關民事爭訟之附 隨義務,以完整實現原告享有之對造給付利益。此等附隨義 務之違反固不致使原完成之給付義務變為給付不能,然仍會 因此構成不完全給付。  2.準此,本件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復又提起系爭民事 案件1、2訴訟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變得物等遺產相關 事項為爭訟,自屬違反上開所述之不得再為其他民事爭訟之 附隨義務,本件原告雖不得主張被告違反該附隨義務有構成 給付不能,但得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就被告上開㈡所示不完全給付,於本件中請求損害賠償者 為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拋棄條款所生之不得再為民 事爭訟之附隨義務,導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 之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及受有依系爭和解契約已支付之和 解金750萬元損害云云。然原告支付和解金乃係基於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並不因被告事後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 給付,即可將原告該和解金支付當成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 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未有舉證該和解金支付與被告事 後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有何原因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此部分750萬元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  2.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支出 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民 事案件1、2之訴訟程序均僅經歷第一審判決即告終結,被告 敗訴後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等案件第一審程序,並非強制律 師訴訟代理,而本無要求當事人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 與,且該等案情亦尚屬明確,本無特別疑難之處,難認原告 確有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為應訴之必要,是尚難認 該等律師費用支出為必要之費用,而難認與被告上開附隨義 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支出律師費用2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相關義務;又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 ,雖又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之訴訟,然違反者為附隨義務 並不構成給付不能,係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因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者與該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59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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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於瑞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設立之Press Play Academy平 臺(下稱PPA平臺)開設「彬哥的當沖世界」專案課程,每 日發表盤前股市預測及股市分析文章,提供特定股票之漲跌 預測、買賣時點、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訂閱該課程 之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或1,599元 之訂閱費(1,599元方案會員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彬 哥的當沖世界」向李文彬詢問關於股票投資意見),瑞奧公 司扣除會員訂閱費2成作為平臺分潤後,將剩餘8成款項匯款 至李文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以「彬哥有限公司」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李文 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獲取報酬3,579, 4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文彬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簡如意、 黃佳榆、江明軒、陳湛於、洪志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陳 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三第151-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65 頁,本院卷三第154頁),且有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陳 湛於、何信餘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1-388頁), 並有被告及「彬哥的當沖世界」臉書擷圖(偵卷第13-27、1 53-171頁)、「彬哥的當沖世界」PPA平臺頁面與被告刊登 之課程文章及光碟(偵卷第29-43頁,本院卷一第47-52、87 頁,本院卷二全卷)、瑞奧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彬 哥的當沖世界」相關資訊、收入明細及訂閱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45-15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9日函( 被告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亦未登錄為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偵卷第177頁),被 告申設之前開3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第77-81頁,本院卷三第17-61、65-114頁)、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 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問答集(本院卷一第179-18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 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規定,竟予違反而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 序,犯罪之危害不能認為輕微,並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 3,579,433元,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 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PPA平臺訂閱課程會員 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 交國庫160,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 、所生危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 大學肄業、無業、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收取訂閱費共3,579,433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41-42、466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前述被告 已繳交國庫160,000元,其餘3,419,433元則未扣案,前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3-28

KLDM-111-金訴-386-202503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2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豐昇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 路口之「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塔吊工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 中區安衛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 現原告對於系爭塔吊工程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危險作業,未於 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有關塔吊拆除作業工程 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700C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 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係指「交付承攬前」。而 系爭塔吊工程,含工程完工後之塔式起重機拆除工程,原告 係於109年7月27日與宇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 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並告知宇球公司關於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宇球公司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要求宇球公 司應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且於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逐一 具體訂有「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就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包含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 公司應採取如何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宇球公司違反之 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是原告自無原處分所謂於交付系 爭塔吊工程予宇球公司承攬時,有未於事前告知宇球公司有 關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宇球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從而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 就112年5月10日事故所作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中 「1.6.6塔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紀錄」之調查,宇球公司 於112年5月10日為本件塔吊拆除作業前,原告亦再三加強事 前告知宇球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督促宇球公司確實遵行,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情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參勞動部106年9月22日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 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所規定之「告知方式」即明白釋示「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 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 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 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行防災措 施者,勞動檢查機關得認定合乎規定」。是依原告與宇球公 司所訂承攬契約所附「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既具體逐項與宇球公司約定宇球公司應採行之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及宇球公司違反時之處罰,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 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對承攬人宇球公司 事前告知之情事,該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違誤。 ㈣依113年7月3日運安會依法獨立調查完成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 ,可知僅由被告一己於運安會調查完成前先以其一己之意思 ,於l12年l0月12日所為原處分記載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查運安會調查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調查發現及改善建議 ,完全沒有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運安會調查報告亦完全沒有對原告 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另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摘要報告與風險有 關之調查發現第3點及運安會致被告之改善建議,可知本件 事故係因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 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 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故宇球公 司依其經驗操作導致其起重機桁架斷裂之風險發生。  ㈤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非事實亦與本件風險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 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機是否安全合格者,亦係法定得認 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者,更 係應負責「建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依 循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 當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者,被告將其應負責建立 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宇球公司)依循 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當 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責任,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 求原告負責並無期待可能性。設若本件塔吊被告之檢查合格 確無問題、被告訓練及檢定塔吊操作人員亦無問題,則本件 事故根本不會發生。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無被告或訴願決定意旨所述未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告知義務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就其所承攬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與健康;所謂事前告知義務,自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 司承攬,對於承攬人宇球公司從事系爭塔吊工程有發生物體 飛落事故危害,僅於雙方簽訂之承攪合約書概括說明要求承 攬人宇球公司應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規定,否則將依罰款 標準表處以罰款,而罰款標準表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 公司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 查合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均未具體就工 作場所之塔吊拆除等危險作業,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 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 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 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 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或以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之方式 為之,難謂已履行具體告知作為。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 公司再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 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下稱蕭君)再承 攬;原告對於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書面 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 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 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 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 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職安署於112年5月1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l項規定,發生再承攬人蕭君於進行塔吊拆除工 程即拆除機(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塔式起重機伸臂作業時, 塔式起重機伸臂連同拆除機吊鉤飛落至文心南路及捷運軌道 上之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捷運列車乘客l死15傷之重大 災害。  ㈢至原告稱依其與宇球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罰款標 準表,就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公司應採取符 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 ,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之( 五)告知內容規定,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 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 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 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 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依原告與承攬人宇球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 書僅於四之(一)工程管理略以,乙方(即承攬人宇球公司) 需全責負責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並遵守勞動基準法、 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一切相關法 令,善盡雇主法定責任確保勞工及第三人安全,倘發生任何 意外或疾病傷亡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機關裁處等情事,均 由乙方負完全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甲方得逕自乙方得請領款項中優先扣除所受損害及附表( 即罰款標準表)所載之罰款,如有不足另得請求乙方賠償; 又罰款標準表所載違規事項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 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查合 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並未就塔吊(塔式 起重機)拆除等危險作業,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工作場 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之措施,難謂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 付承攬人宇球公司時,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事前危害告知之義務,所訴核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下稱職 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 安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為執行母 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節,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營造工 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談話 記錄、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與宇球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 證物卷第36至1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公司復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 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君再承攬, 原告對於該等有物體飛落危害之系爭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 書面具體告知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 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作業 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 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 警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等,均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 宇球公司,亦未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並做成紀錄等情,有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此亦與 前開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資料互核大 致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由宇球公司承攬 ,並無事前或召開協商會議以書面紀錄告知前開有關其工作 環境有關塔吊工程拆除作業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尤系爭塔吊 工程為鄰近捷運系統之高風險區域,作業區域亦未有相對應 封鎖安全圍籬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職安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原告雖稱與宇球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罰款標 準表,已就前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符合 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云 云。惟查,茲就原告提出宇球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 方(即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等文 件觀之,其內容約定為「2.施工人員未參加教育訓練或進場 個人危害告知未簽名或代簽。9.未實施自動檢查及危險性作 業未提出申請。10.進入工區未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及反 光背心者。11.高處或開口處從事作業或吊料之職業未配掛 安全帶。14.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及拉設安全母索。15.未經許 可私自將護欄、安全網拆除未恢復者。16.施工架、護欄上 任意堆放物料。17.施工架內、外之交叉拉桿、防墜網、私 自拆除未恢復者。」等語,其僅就一般性的工程管理應注意 事項與宇球公司之罰款數額為約定,另「46.乙方(即宇球 公司)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受傷住院案件 。48.乙方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死亡之案 件。30.進場時未依規定申請者。8.未配戴入場識別證或轉 借他人使用者。26.危險性機械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未提供 檢查合格證。27.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 無訓練合格證或未提供訓練合格證。28.起重機無過捲預防 裝置、防脫落裝置、設立工作區防止人員進入者。29.從事 吊掛作業時未使用防止物體脫落裝置或吊勾無防滑舌片者。 」等語,其約定內容亦僅概括性就致第三人傷亡案件、危險 性機械設備操作應具備合格證、吊掛作業之防止物體脫落裝 置等為罰款約定,並未在作業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如前開所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已履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其判決主 要闡述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 任。即事業單位縱使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後,也並不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 責任。則該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所提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並未提及原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又該調查報告指出本 件重大災害事故與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 機是否安全合格者,被告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求原告負 責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目的在於釐清本次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改善建議, 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有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保原告在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應採措施,據以規劃安全作業程序減少災害發生,而非僅仰 賴後續調查結果即能取代事前風險評估與預防作為。運安會 報告結論是否列出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 原告均無從解免該告知義務,且該規定並無抽象難以理解之 要件,原告空言被告之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且原告無期 待可能性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地訴-162-202503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1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宇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交法字第1130010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新竹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查獲原告於同日1 6時50分許,透過「宇詮TAXI」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獲叫 車來電,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至該處,準備搭載乘客1人(下稱訴外人)至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認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25日開立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 3年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 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順路送友人到火車站,遇到監理站人員 盤查,我被盤查的過程中,有一位外籍人士從後座上車又下 車,隨後該外籍人士也被盤查,被告即以該外籍人士之盤查 筆錄及通訊軟體往來訊息,逕認定我有違規載客的情形,實 際上我並未載送任何人、亦未收取現金,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載運黃姓乘客至新竹火車站後,有一名外籍乘客往系爭 車輛走去,並開啟車門上車,稽查人員遂上前請該乘客下車 配合接受訪談,依該名乘客談話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 可以證明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叫車,並約定給付10 0元車資給原告。原告為非登記立案之汽車運輸業者,卻以 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客、貨運輸並收受報酬,已該當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又運送契約於雙方就搭乘載運時 間、方式、目的地及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不 以乘客實際給付車資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車 資,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 屬合法有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 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⑵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⑶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⑷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⑸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  ⑹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規定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執行公路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 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4個月。」核此裁量基準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之車輛種類、違反次數,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以達具體個案正義,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亦無牴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願卷第23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35頁)、被告113年3月26日路授竹監新字第1130090983號 更正函(答辯卷第28頁)、交通部113年5月31日交法字第11 30010999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3至9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答辯卷第1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答辯卷第11頁)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裁處適法:  1.經查,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宇詮TAXI」接獲叫車來 電,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準備搭載訴外人,並收 取車資100元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明確;復據訴外人接受稽查訪談時稱:「使用LINE叫車 」、「我不認識駕駛,只知道車號為0000」、「車資為100 元」等語(答辯卷第14頁),核與其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顯 示原告帳號名稱為「宇詮TAXI」,背景圖案則為黃色計程車 ,而原告在與訴外人通電後,立即在對話訊息中輸入「OOOO 」即系爭車輛之車號(答辯卷第21頁)情節相符。審酌原告 如無對外經營運輸業之意思,自無庸特別將LINE帳號顯示計 程車之名稱及圖示。況訴外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又是暫時在 臺工作居留之外籍人士(答辯卷第19頁),實無動機憑空捏 造上開LINE帳號、對話紀錄誣陷原告,讓自身陷入遭刑事追 訴、驅逐出境之風險。且稽查人員訪談訴外人時,係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並無誘導,最後亦請訴外人確認內 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是訴外人所述堪信為真。據上,原告未經核准即與訴 外人就載運時間、方式、車資達成合意而締結旅客運送契約 ,堪認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無訛。原告主張並未載客云云 ,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衡諸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資格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 法則所得知悉,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考領有小客車 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答辯卷第10頁),自難諉為不知。是 原告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主觀上至少 應有違規之未必故意,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量基 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 扣駕照4個月,應屬適法且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取報酬,故未違規云云。然原告未經 核准,即透過LINE對外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其與訴外人已達 成運送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前已認定,故原告因尚未 完成運送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100元報酬,並不影響其 違規行為之該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0227_029.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01月19日 17:03:00至17:07:25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與稽查人員正於火車站前執行取締勤務,斯時有一黑灰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駛入車站前之臨停接送區(17:03:09) ,並待系爭車輛停妥後,見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乘客A)開啟車門,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下車(17:03:16,見附件圖片1)。隨後,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性即訴外人(下稱乘客B)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7:03:17至17:03:20,見附件圖片2 至4),並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上車(17:03:22至17:03:26,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過程經現場稽查人員全程目睹,遂協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進行稽查程序。並在稽查人員訪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程中,見原本坐於後座之乘客B 開啟車門下車離去(17:06:21至17:06:24,見附件圖片7至9),至影片結束前,皆未見乘客B 有返回車內。 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5頁 2 ⑴檔案名稱: 2024_0119_170926_00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09:45至17:12:22 畫面開始可見,乘客A完成訪談筆錄後,稽查人員即開始對站於一旁之乘客B 及其友人進行訪談。稽查人員先以英文詢問乘客B「如何叫車? 」(17:10:07) ,於該名友人協助回覆「LINE」(17:10:13) 後,稽查人員遂請乘客B 出示訊息畫面,並翻拍確認。嗣稽查人員又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17:10:35) 、「是否知道車牌號碼」(17:10:56) 、「是否知道駕駛姓名」(17:11:18) ,乘客B 均回覆「不知道」。並當稽查人員問「要由火車站前往何處」(17:12:29) 時,可聽見友人代為回覆「茂筑」。於訪談過程中,友人亦請乘客B 再次展示訊息畫面給稽查人員查看,並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17:11:04) 。隨後,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身分證件,友人則協助乘客B 回應「忘記帶證件」。稽查人員再詢問乘客B 「車資為多少」(17 :12:08) ,斯時乘客B 以中文回覆「100元」,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75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1225_003.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12:22至17:15:22 接續前畫面,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居留證,而後稽查人員複誦訪談筆錄內容供乘客B 確認,在確認無誤後,即請乘客B 於筆錄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本院卷第75頁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璽諭 被 告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7,37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萬公司)於 民國111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由邱璽諭、洪炎 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 計息(即2.22%),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齊萬公司自113年8月30日後 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29萬7 ,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璽諭、洪炎棠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8

TYDV-113-訴-2747-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被 告 蔡勝安 被 告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69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蔡勝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勝安前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將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交由原告經營之安平服務廠、大同服務廠進行維修, 估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923元(下稱【系爭 修繕契約】),經被告蔡勝安同意維修後,原告於113.08中 旬修繕完畢即交由被告領回系爭車輛,惟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蔡勝安迄未給付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勝安給付 修復費用。倘認被告蔡勝安並非系爭修繕契約定作人,因被 告蔡勝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代表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之 修繕事宜,且原告寄發之催繳給付修繕費用存證信函,均由 被告公司簽收而未主張並無授權被告蔡勝安,是被告蔡勝安 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爰依系爭修繕契約及民法代理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蔡勝安應 給付原告9 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 位聲明: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69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同服務廠結帳清單、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 行照、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蔡勝安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 而未依約給付修繕費用,依系爭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勝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續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小-2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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