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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81,188元,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詠安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個人必要支出與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薪資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 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878,467元 (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13,914元計 算,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19,340元)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語 ,惟依聲請人提出113年1至9月薪資條計算,聲請人每月領 取薪資平均為36,554元,復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 署113年10月30日函覆聲請人於113年每月領取照顧服務就業 獎勵津貼7,000元,爰以43,554元(計算式:36,554元+7,00 0元=43,554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 下除101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9,309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43,5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各債權人通知應還款 之金額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每月 14,260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二十一世紀公司)每月6,270元、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每月5,901元,有合迪公司帳單查詢、二 十一世紀公司待繳款項目、仲信公司繳款查詢可參,可見聲 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47-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購買時間更 正為「民國108年4月7日」;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仲信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 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機 車過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並 已繳清欠款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按,堪認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兼衡其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並已繳清欠款金額,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即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冠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叡(原名陳麒睿)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 清車款新臺幣(下同)106,668元予睿能公司,再由陳冠叡以 分期付款方式,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以每 月為1期,每期給付2,963元,分36期給付上開車款予仲信公 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仲信公司 ,陳冠叡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陳冠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給付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 便不依約給付,就仲信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之催告亦置之 不理,復將本案機車於108年7月15日出售並過戶予林弘峻, 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應受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分期 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站查詢 過戶車籍資料、催告返還機車信函、聯絡紀錄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20

CTDM-113-簡-2818-20250220-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程志風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AI智能書 包國中全科」(下稱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年子女學習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以每 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 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 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之預期內容有差異,使用2個月 後,幾乎沒有學習效果,且係以信貸方式辦理分期等,遂於 同年9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按 期未使用之價款110,910元,竟遭拒絕。系爭契約為被告所 擬之定型化契約,未有解約或中止契約之條款或方式,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5條之規定。爰依解約後 或中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1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 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書所載。產品 授權軟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即原告瞭解本產 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而本件係由訴 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3年6月8日初次 訪談介紹系爭產品,授權使用24個月,經原告帶回相關書面 資料審閱後,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由原告選擇以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當日即交付,再 次教學使用方法,並告知7日內得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 利,原告於同年9月3日要求中止契約,已逾7日無法退貨,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 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 被告,再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 仲信公司,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應有終止系爭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已 交付之分期款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 之權利?若有,原告所為解除或終止是否生效?  ㈡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 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 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 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 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於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存 在,有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  ⒈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 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其約定條款如有疑義時,即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 、第10條固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為「完整實體產品」且 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產品授權軟 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 (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 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 書面或致電客服中心告知...。等語,又雖第3條另約定:購 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產品 ,純屬無對價贈品...。例如: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 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線上題庫...。等語, 然系爭產品授權使用年限為2年,系爭不定期更新、課程更 新等,本應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以期得到完整之學 習效果,被告雖將其定為「附贈之項目」,顯不利於消費者 ,仍應認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依此,可知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應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另須於2年 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含不定期系統更新、 課程更新等),此有賴被告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 完整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課程之學習,顯需被告繼續性的履 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故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與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不同,故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 服務契約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此契約履行之內容大都 由被告控管,被告顯然更具承擔解決相關問題之能力,如原 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而係可 歸責於被告者,自可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應賦予其有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始符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等語。惟 契約之成立係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消費者於簽約前亦應衡 量自身需求,消費之目的等,如任令其有無需理由,任意終 止契約之權利,則企業經營者為履約所投入時間、勞力、金 錢等,可能無法取得回報之風險升高,有礙交易市場之維持 ,亦失衡平。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原本欲以現金支付價金,而被告竟以信貸方式辦 理分期等,主張有解除或中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惟系爭契約 約定之價金,頭期款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另餘款選擇由仲 信公司貸款支付,另向仲信公司為分期償付等情,均係原告 之決定,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證,尚不能據為解約或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⒊原告又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 之預期內容有差異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經本院 探求原告之真意為何?原告當庭陳述係售前跟售後態度不一 樣。有關被告之服務人應對消費者之態度,顯與系爭契約給 付內容無涉,難認被告於履約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法 認為係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⒋原告再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2個月後,幾乎沒有學習 效果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後,在一定期間內在學成 績應有何種程度之進步,且所謂沒有學習效果之原因多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學習效果不佳係因系爭產品有 何不當或瑕疵等所導致,單以未成年子女學習後之成績未達 原告之期望即主張解約或中終,亦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所擬之系爭契約內容雖有如上未符消保法之立法目 的,然僅各別約定未盡明確,未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經 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已明確。 原告所為給付係基與系爭契約約定,非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而受有損害,即原告之給付與前揭約定不明確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核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消簡-12-20250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龍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其並無分期付 款購買機車之意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建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佯以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86,500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銷售商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陽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以12期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清償買賣價金。旭陽公司受理後,向仲信公 司進件,仲信公司審核後,誤以為黃建龍有分期付款購買系 爭機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 約定在黃建龍未清償所有分期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系爭 機車所有權,黃建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經黃建龍同意後, 仲信公司即撥款予旭陽公司。惟黃建龍取得機車後旋將本案 機車交予不詳成年人變賣。嗣因黃建龍未按期繳款,仲信公 司發覺受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建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建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40、4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 淑美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MTZ-7189號機車行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函附MTZ-7189號機車車籍資料(暨車籍查詢單 、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彰檢他卷第7至13 頁、南檢他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建龍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黃建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分期付款申請表雖得占有使用 系爭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 系爭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 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所為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 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成年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手法向仲信公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 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自陳其所以本案機車所折抵之債務為2萬餘元,依有利被 告之原則認定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易-232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潤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潤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潤玨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 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向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佯稱欲分期購買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 ,因鼎泰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經銷商,楊潤玨遂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鼎泰公司, 並由鼎泰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誤信楊潤玨 有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而陷於錯誤,同 意受讓鼎泰公司對楊潤玨之債權,而撥款新臺幣(下同)10 萬3,800元予鼎泰公司,並約定以分36期付款方式償還上開 款項。嗣經簽約完成後,仲信公司即如數撥款予鼎泰公司, 並受讓上開債權,鼎泰公司則於111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予楊潤玨。詎楊潤玨取得上開 機車後,旋將該車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且僅繳付第1期 款項2,895元後即拒不清償其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 催討均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楊潤玨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 犯罪的意思,當時伊剛換工作當業務,但那時伊沒有錢,也 沒有能力買車,買車是因為看到購車可以換現金,當時生活 能力不足,薪水不穩定,所以伊想一筆錢生活,伊只是想換 現金,沒有犯罪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向鼎泰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鼎泰公 司,由鼎泰公司轉交給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核,致告訴人誤信 被告有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陷於錯誤, 同意受讓鼎泰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並撥款10萬3,80 0元予鼎泰公司,鼎泰公司則於111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時 ,僅繳納第1期款項2,895元,且已將該車變賣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3 -44頁、本院卷第31、60-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 淑美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1-32頁),且有仲信公 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普通重型機車NKS-5832號牌照資料各1紙、 繳款明細表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紙(見偵卷第9-11、13-17、19、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零卡分欺申請表時,主觀上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當時本身就有借貸 款項,還款壓力很大,已經沒有錢可以還先前的貸款,也沒 有錢生活,在網路上看到買車換現金,就想以洞補洞;伊沒 有資力買車;伊當時沒有錢,也沒有能力買車,買車是因為 看到購車可以換現金,當時生活能力不足,薪水不穩定,伊 想要一筆錢生活,所以只是想買車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1、60-61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非但已有負債無法清償,甚且已達無法維持自己基本生活 之程度,是其顯然不具有清償告訴人貸款之能力,參以其自 承買車係為換取現金等語,堪認被告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 之目的,無非係為迅速取得款項、購買機車,進而處分上開 機車,以取得款項緩解自身之債務及生活壓力,其於簽約時 當無依約給付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甚明。  ⒉再者,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後,旋即將機車變賣予不詳之人 得款花用,且此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43-44頁),則被告購車之目的既非為供己 代步之用,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變賣得款花用,事後 復一再拖延,未繳納分期款項,使告訴人未及發現遭詐,堪 認被告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意 圖甚明。  ⒊綜上以觀,被告於取得機車之後,並未供己代步使用,亦未 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甚且立即將機車轉售予不詳之人,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由被告前開 所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真意,而係 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貸 款予其,藉此獲取財物,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顯然有 別,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 意,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泰公司向告訴人遞交其所填寫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以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 後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 會,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 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 之諒宥。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 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和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向告訴人詐得10萬3,800元,且僅償還2,895元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60頁),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895 元部分,尚有犯罪所得10萬905元(計算式:103,800元-2,8 95元=100,905元),亦據告訴代理人邱昱瑋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2頁),並提出債權額計算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 )附卷可參,嗣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償還告訴人4萬元, 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被告尚有6 萬905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惟本院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給付 之方式及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 條件,從而,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和解而達犯 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倘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 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 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之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楊潤玨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1,092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楊潤玨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給付40,000元(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101,092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9

TCDM-113-易-386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𡍼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塗原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資產公司)之債務人,立新資產公司就前開債權 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263號債權憑證等執行 名義後,陸續於民國106年6月間、10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 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經本院 拍賣被告所有已查封之高雄巿岡山區劉厝段310、311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塗銷土 地查封登記,立新資產公司則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詎 被告明知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 8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薏如而處分其財產 。嗣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與立新 資產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而取得前開債權,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仲信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易卷第 7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易-36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佳瑄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亦無給付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動 能公司)門市人員佯稱願以首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229元, 自第2期起,每期給付3,209元,共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值11萬5544元之GOGORO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填寫「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透過麥斯動能公司提出予該 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致仲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麥斯動能公司,麥斯動能公司 遂於同年月24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 稱本案機車)予蔡佳瑄。蔡佳瑄給付首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剩 餘款項,亦未返還本案機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為書面指述(見113偵12480卷第5-7頁 )、告訴代理人邱昱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113 易2457卷第25頁)相符,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zingal 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本案機車 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12480卷第9-17頁,本院114 簡132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麥斯動能公司門市人員代為送交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予告訴人,藉此申辦分期貸款事宜,並 詐得本案機車,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 身所需財物,利用商家提供分期付款此一給付方式之便,詐 取財產價值非微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積欠款項或返還 本案機車,難認其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132卷第9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本案機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CDM-114-簡-132-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偉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 方案,每月繳交6,247元,共分144期,惟聲請人於達成協商 方案時之月薪為3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已無力負擔,而 於繳交35期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 認其已無餘額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71萬0,986元,必要支出 則為126萬元,名下除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6、91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分144期,每月還款6,247元之協商方案, 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7至39頁),堪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稱其離婚後扶養幼子,於109 年11月與遠東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時,月薪約為33,000元,當 時因遠東銀行表示不答應就要退回申請,故而接受,之後工 作不穩定,輾轉換了幾家公司,在毀諾前3個月於奕展物流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僅有約25,000元,入不敷出, 只好向民間融資公司或其他管道借錢支應,勉強繳款到112 年10月間履約35期,無力負擔等情(本院卷第25至27頁), 與遠東銀行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1頁 ),陳稱聲請人僅依約繳款34期共212,398元後即未再繳款 ,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1月之投保薪資確為3 3,000元,於112年7月起擔任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時, 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憑(調解卷第46頁),聲請人於毀諾前因工作異 動,月收入減少,且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與 協商成利時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 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稱其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Jetshop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恩公 司)、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派公司)債務等 情,經本院向上開債權人發函詢問後,其中逗派公司陳稱其 為第三方借貸媒合平台,實際債權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愷恩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則陳稱該筆債權 非愷恩公司所有而係大方公司,且大方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 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此有逗派 公司及大方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213至23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具狀稱債權人中 租迪和公司應更正為合迪公司,債權如如附表編號6所示( 調解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9、97頁),仲信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未陳報債權,但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4599 號支付命令、112年度促字第12830號支付命令,是此2筆債 權分列如附表編號11、10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9、51頁、本院卷第11 3至157、235至239頁),顯示聲請人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1輛200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2010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 下。又聲請人自111年至113年間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此有桃 園市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桃社助字第1130097258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之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整數約為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底),其中111年5月至12月之收入為30 1,991元【計算式:111年度所得452,986元12月8月=301,9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收入為317,106元,113 年1月至4月之收入為64,119元(計算式:14,804元+13,091 元+25,219元+11,005元=64,119元),共計683,216元。依聲 請人陳報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聲請更生後迄 今均擔任司機,平均收入為17,266元【計算式:(8,750元+ 23,019元+5,389元+13,048元+24,205元+29,186元)6月=17 ,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低於113年度最低工資2 7,470元,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薪資尚能有29, 625元(計算式:683,216元24月=2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未能說明有何具體事由致收入低於基本工資, 並參考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本院卷第17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仍 應以113年度最低工資之27,47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租 金支出9,000元、伙食支出12,000元、生活日用6,000元、通 訊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3萬元,然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計算,聲請人陳稱之數額顯高於19,172元,超過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172元 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李○輝(98年生,完整 姓名詳卷)、及與另二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而每月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費用分別為12,000元、5,000元、5,5 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 卷第33至35、171至187頁)。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5 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由父母 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與前配偶本應共同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配偶有何 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該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為9,586元為適當,聲請人就超過數額部分 未提出證明,不予列計。又聲請人陳稱其父母須由兄弟三人 共同扶養,惟聲請人之父為64歲(49年生)、母為62歲(51 年生)雖均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均已逾60 歲而年邁,且依卷附聲請人之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聲請人父、母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 數額,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父母之扶養費應為6,391元(計 算式:19,172元3人=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 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5,500元,並未逾上 開數額,應為可採。故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每月共20,0 86元(計算式:9,586元+5,000元+5,500元=20,086元)。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更生後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20,08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0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 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6,863 6,863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汽燃費、公路罰鍰 計算至113年11月5日,為優先債權 1,800 1,800 2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6,415 6,415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使用牌照稅 計算至113年11月5日,為優先債權 2,610 2,61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27 5,943 961 59,231 無 本院卷第67至77頁 年息8.75%,自113年3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5日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237 54,337 417,574 無 本院卷第81頁 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 5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7,596 1,498 2,640 822 12,556 無 本院卷第85至87頁 年息16%,112年8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7日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4,310 61,486 345,796 無 本院卷第97至99頁,調解卷第65、215至217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8日,雖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該車輛現已無價值 360,000 72,907 4,225 437,132 無 本院卷第89至91頁,調解卷第63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17 7,317 無 本院卷第93頁 僅陳報總金額,未將金額分列本金、利息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482 46,482 無 本院卷第95頁 僅陳報總金額,未將金額分列本金、利息 9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3,460 4,885 2,346 3,600 34,291 無 本院卷第213至231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18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5日。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 創鉅有限合夥 23,460 5,348 500 29,308 調解卷第67、77至79頁 年息16%,自112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4年2月2日。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643 29643 調解卷第75頁 僅先暫列本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不詳 共計 1,215,511 206,404 4,986 10,108 1,437,018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425-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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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曾韋昕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8人×51元×10份=4,08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工作,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請說明聲請人 何時開始從事計程車工作、靠行於何處、更生聲請前5年實 際營業月數及每月平均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結書 僅為聲請人之陳述,不具有證明力,勿僅以切結書為證)。 暨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2項部分。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購買手機、平板電腦、 車用電子產品而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貸款,聲請人購買上開 產品之原因?是否奢侈浪費? 五、聲請人學經歷?又聲請人所患憂鬱症影響其勞動能力之證明 文件? 六、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項收入部分,核與1 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不同,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台 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資 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報 於法院。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2-13

PCDV-114-消債更-9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潘巖鑫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富美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原名蔡侑達)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51,874元及自民國92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利息,另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5‰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潘巖鑫竟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潘巖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其 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方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富美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潘巖鑫因獨自照顧亡母經濟、身體雙重負擔下, 罹患腎臟癌已放棄生存意志,故將亡母留下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配偶即被告張富美,並無脫產之意圖,且潘巖鑫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無須保全。又原 告於106年已取得債權憑證,距起訴時近6年,應早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復委託催收之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形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巖鑫前於89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 51,874元暨利息、違約金(如系爭債權內容)未償還,嗣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3 8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 30日寄存送達潘巖鑫戶籍址(即現住地址),未經異議,於 105年1月29日確定乙情,有友邦公司申請書、繳消報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63、67至72 、77至81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確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潘巖鑫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此有 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87至97 頁),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應於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要件。是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已提起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 債權無法請求,則無保全之必要。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查潘巖鑫使 用友邦公司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為91年3月8日,並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至91年6月6日,此有繳消報表在卷可佐(卷二 第70頁)。故潘巖鑫於91年6月6日以清償為默示承認其前發 生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其前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時 效中斷而重新起算。 2、次信用卡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故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然原告於91年6月6日承認信用卡債務後,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 令後,分別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25日、112年 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索引卡在卷可佐(卷 一第13至17頁,卷二牛皮紙袋),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 因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時間,均未逾15年,迄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原 告對於潘巖鑫仍具有債權可請求。潘巖鑫雖辯稱並未曾收受 支付命令,惟其乃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支付命令亦送達該址 ,其空言否認收受,無足可取。 3、又潘巖鑫移轉系爭房地時,罹患癌症第3期,並申請重大傷 病,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卷二第31頁),工作能力、收入均堪疑;且斯時其尚 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期放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皆以轉為呆帳未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50 、151、134至139頁),足徵潘巖鑫已欠缺償債之能力,其 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富美,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自 有損原告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07年4月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富美塗銷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皆委託仲信公司負責債權催 告業務,而仲信公司於111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情形,並由受託人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可推認原告於111年亦為知悉,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云云。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固均委由仲信公司為催 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 產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仲信公司受 託債權催收機構在卷可佐(卷二第95至101頁),並為原告 所自承在卷;又仲信公司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9月 18日利用電傳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下分稱111年 查詢、112年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地政電傳資 訊附卷可稽(卷二第57、59頁)。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為 相異法人,非同一經營者,業務亦無共通,難認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於同一時間皆將對於潘巖鑫之債權委託仲信公司催 收,況仲信公司倘同時處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案件 ,自無須相隔1年2度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觀諸仲信公 司於111年查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於111年10月17日即提起 撤銷之訴;於112年查詢後,原告旋於112年9月23日持查詢 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附之電傳紀錄可佐(卷一 第21至41頁),由此顯示,仲信公司應先後於111年、112年 受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委託向被告催收,仲信公司方分次查 詢並提供給委託銀行,此亦與原告所提供之委託案件電腦查 詢資料(卷二第181頁)所示,系爭債權乃於112年5月31日 方委託仲信公司催收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應於仲信公司11 2年查詢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原告於同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張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 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3  51.00 1/6 張富美 2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4  54.00 1/6 張富美 編號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8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025-02-11

KSDV-113-訴-80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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