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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弦達 相 對 人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 相 對 人 綠元寶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昶豪   主 文 一、民國112年7月12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 3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及失能補償差額,共 計新臺幣103萬元,將分34期給付,第1期於112年8月25日給 付新臺幣4萬元,第2期至第34期於每月25日各給付新臺幣3 萬元,若有一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於新臺 幣60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114年1月2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 2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及失能補償剩餘20期 金額,共計新臺幣60萬元,將於114年1月22日前匯入勞方薪 轉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任職於相對人綠元寶實業社,在職期間 發生職業災害。因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為相對人潔碳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碳公司),且潔碳公司負責人曾 榆凱與綠元寶實業社負責人曾昶豪為父子關係,是伊與潔碳 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就伊與綠元寶實業社間勞資爭議事 件(下稱系爭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 3項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潔碳公司未全部履行前開調解 內容,尚餘20期,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為給付。伊 復與綠元寶實業社就系爭勞資爭議,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成 立,調解結果第2項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綠元寶實業社同 意承擔上述潔碳公司之60萬元債務,然並未免除潔碳公司之 清償責任。惟綠元寶實業社亦未遵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31 至79、97、98頁),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4-勞執-1-20250321-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祐寧 相 對 人 李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 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 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 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 於西元2024年11月22日所為(2024)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 決書,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又本件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24 )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決,業於判決末頁記載該判決為終 審判決,已足認定該判決為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無誤。 三、經查,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 11月22日所為(2024)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決書內容,係 聲請人對其母即相對人李淑嫻提出監護宣告申請,判決理由 略以相對人經司法鑑定患有非特異性痴呆,評定為無民事行 為能力人,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 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監護宣告所規定之情形,並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1

TYDV-114-家陸許-4-20250321-2

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 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昇與第三人劉○㚢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西元2012年鼓民初字第310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7年南年核字第042005號),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99年(即西元2010年)7月12日在中 國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 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判決 離婚,該判決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9月5日生效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 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 決書、公證書、鼓樓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以資為 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2年7月12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前因缺乏 細緻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不合,後來聲請人返 臺後就未與第三人聯繫,也沒有為第三人辦赴臺手續和寄生 活費,夫妻長期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生育子女,也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債 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經公告傳喚,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 訟,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核與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中國 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陸許-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 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由,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 仲裁程序處理。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該仲裁中 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 再抗告人完成對退出股權之購買、向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 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格),及配合完成股權轉讓 相關行政程序。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經桃 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下合稱系爭承認裁定)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系爭價格 及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 院准許提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假扣押債權人未提付仲裁,或法 院得命其起訴之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仲 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 全程序之規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另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 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 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 )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 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系解釋方法,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仲裁 」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惟涉外仲 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盛行,此 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判力與 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 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 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 法開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無再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其次,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 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 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移列為仲裁法第47 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如 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前述外國仲 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提付仲裁 或起訴之必要。系爭協議於第9.3條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 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確定解決之,仲裁地點 應為香港。相對人據此提付仲裁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系 爭承認裁定准予承認在案(見原裁定第3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 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度 仲聲孝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致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0

TPDV-114-補-23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被 告 簡廷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 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則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 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 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中華不動 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l2年1l月24日以1l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士強、陳明 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及自11l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 應予撤銷。㈡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113年5月6日以l11年度 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裁定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 、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91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應予撤銷。又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萬4,813元【計算式: 612萬元+91萬3,06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87萬2,729元+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3萬9,024元=794萬4,81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4,51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A) 起算日 計算基數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利息 612萬元 111年5月7日 (2+311/365) 5% 87萬2,729元 114年3月13日 利息 91萬3,060元 113年5月6日 (312/365) 5% 3萬9,024元 114年3月13日

2025-03-18

TPDV-114-補-704-20250318-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育伸 兼 代理人 丁培鈞 相 對 人 梅力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馨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 給付聲請人吳育伸新臺幣16,926元;給付聲請人丁培鈞新臺 幣58,684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育伸113年8、9月工資各 新臺幣(下同)7,000元、9,926元;給付聲請人丁培鈞113年8 、9月工資各25,000元、33,684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 內,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 願於114年2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育伸113年8、9月工資各7 ,000元、9,926元,合計16,926元;給付聲請人丁培鈞113年 8、9月工資各25,000元、33,684元,合計58,684元,均匯入 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 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 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亦有存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 請求就兩造於114年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所成 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8

TNDV-114-勞執-3-202503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准對伊之財產為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乃聲請同院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8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 縱認相對人於香港提出仲裁判斷,其性質亦非訴訟行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請求之處分,再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第2 項規定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即現行仲裁法第47條)規定 結果,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成立之仲裁判斷,比照外國仲裁判斷 ,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查相對人 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 n Centre)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本案請求,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7月15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下稱1號裁定)、同年11 月1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准予承認(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承認裁 定),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仲裁判斷經裁 定承認,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消滅,亦無經法院判決否 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權利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判斷: 1.按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 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 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 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 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則針對仲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所明 定。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 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 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 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 系解釋方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 9條之「仲裁」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 。惟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 盛行,此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 判力與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 裁定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同 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法開 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自無再依債 務人聲請強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縱法院裁定 命其限期起訴,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前,倘債 權人已提付仲裁,債務人亦不得再以其未遵期起訴而聲請法院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其次,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2項規 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 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 移列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 人之一方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如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 前述外國仲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 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未遵期提付仲裁或 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2.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至債權人其 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或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其債務, 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3.本件依卷附兩造間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SPA),於第9.3條 「爭議解決」約定有仲裁協議,即有關該協議所生爭議,應提 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通過仲裁予以解決,仲裁結果具有拘束力 ,仲裁地應為香港(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相對人據此取得 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系爭承認裁定准予 承認等情,均為原法院所認定(原裁定第2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縱相對人未依87號裁定限期起訴,依前開說明,再 抗告人仍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以系爭承認裁定作成後,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或其情事變更,應得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有誤解。另 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為:⑴特定作為命令:…命被申請人(即再抗 告人)向申請人(即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 ;⑵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收到系爭仲裁 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⑶支付相對人159萬9003.5美元 及182萬800.54港幣本息之費用(同上卷第186頁),係屬命給 付金錢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與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請求欠缺同一性云云,亦有誤會。原法院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持系 爭仲裁判斷及1號裁定聲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85號 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應認假扣押原因消滅等語,核屬新主 張,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40-20250313-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駿維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8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666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 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35,666元,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此無法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執-9-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季鋆即林季樵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八四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審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 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110年度 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 本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並由本院為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起訴狀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裁 定之執行力,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4,1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8478號卷第11頁),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數額,自得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出租該標 的物所受之租金損害額計算之。又依兩造原訂租約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 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認應以每月15,000元 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害額。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內容為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房屋課 稅現值為334,100元,業如前述,是系爭撤銷仲裁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4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720,000元 (即15,000×12月×4年=720,000),故本院認以720,000‬元 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11

KSDV-114-聲-4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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