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盧永明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文復
被 告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復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原告盧
永明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
玖拾柒元為原告林文復、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盧永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為大發衛星行之司機,被告為原告二
人長期載送之乘客,被告長期經常向原告二人包車外出處理
私務,因被告經常因時間已晚或趕著去辦事無暇給付車資而
向原告二人賒欠車資,並請原告二人自行記帳之後再結算,
原告二人因被告是熟客,且認為被告經常捐贈寺廟水果、物
品,係善心人士,並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認為被告應不會賴債而自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9月6日止
,同意被告賒欠如附表所示之車資(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或系
爭車資)。另因被告經常損贈寺廟水果、物品,有時身上錢
帶不夠,乃向原告二人借款購買(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
系爭借款),或請原告二人先代墊購買金額(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或系爭代墊款),原告二人均應允而借款予被告,或由
原告二人先行代墊購買並送至寺廟或其指定之處所。經原告
二人核算後:㈠自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9月6日止,被告共積
欠原告林文復車資新臺幣(下同)253,500元、借款256,491
元、代墊款7,406元,合計共517,397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
月15日簽發面額18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原告林文復清
償後,尚積欠原告林文復337,397元;㈡自106年至108年6月2
9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盧永明車資634,000元、代墊款130,
800元,合計共764,8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前陸續給付之
金額599,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盧永明165,800元。嗣經原告
二人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款及車資後
被告均未清償,原告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爰依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
契約(民法第478條、第52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622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文復337,397元、應給付盧永明165,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二人之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運送契約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原告起訴狀提
出之借款、代墊款及車資明細等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書寫之文
書,不足以證明其等主張為真實,不得作為被告積欠其借款
、車資、代墊款之證明。
㈡、另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系爭
車資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為2年,其
二人係遲至112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車資,
請求權顯然均因逾二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
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二人均為大發衛星行之司機。被告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影本、連海船
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3
-15、17頁)。
㈡、原告林文復前於110年1月16日曾寄發高雄武廟存證號碼00001
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款及車資;原告盧永
明前亦曾多次口頭向被告催討車資及代墊款。並有上開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9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
契約存在?
㈡、系爭車資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
五、兩造間是否有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
契約存在:
㈠、原告之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
告本人自承:兩造間確有上開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其之所以未給付上開款項,是因
為負債累累,積欠銀行貸款沒繳及積欠其他人債務馬上要被
拍賣,沒有錢清償原告二人欠款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卷二第87頁以下)。此外,並有原告提出參酌兩造上開Line
對話紀錄後,堪認屬實之原告手寫借款、代墊款及車資明細
,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被告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一第21頁以下)可佐。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屬實。
㈡、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部
分,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而未指定其所清償金額抵充之債
務為何,故依上開規定,其所清償之債務、清償之金額、清
償後剩餘之債務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
六、系爭車資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部分: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2
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之
系爭運送契約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原告林文復部分,自被
告於110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8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清償
日次日之同年月16日重行起算,至112年1月15日止,即罹於
2年時效期間;原告盧永明部分,自被告於109年前陸續給付
599,000元後重行起算,最晚於111年年底前,即罹於2年時
效期間,然其二人係遲至112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車資,有原告二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其
二人之請求權顯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消
滅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二人之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林文復得請求被告給付172,097元(1
66,491元+5,606元)、原告盧永明得請求被告給付28,97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被告清償後餘額之附表(新臺幣):
原告林文復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註1 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註2、3 清償後之餘額◎註4 備註 1 車資253,500元 49% 88,200元 165,300元 已罹於時效 2 借款256,491元 50% 90,000元 166,491元 3 代墊款7,406元 1% 1,800元 5,606元 合計 517,397元 180,000元 172,097元 原告盧永明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註1 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註2、3 清償後之餘額◎註4 備註 1 車資634,000元 83% 497,170元 136,830元 已罹於時效 2 代墊款130,800元 17% 101,830元 28,970元 合計 764,800元 599,000元 28,970元
◎備註:
1、關於「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欄之計算式:請求項
目之金額/總請求金額×100%,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部分
,253,500元/517,397元×100%=4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2、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3、關於「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欄之計算式:被告清償總
金額×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
部分,180,000元×49%=88,200元。
4、關於「清償後之餘額」欄之計算式:請求項目之金額-被告
清償各項目之金額,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部分,253,500
元-88,200元=165,300元。
CTDV-112-訴-680-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