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㈣首行
「凌晨1時23分」更正為「凌晨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銘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共價值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2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銘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1.3公里處,見卓美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卓美君並將其皮包【皮包本身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價值約5萬元的皮夾1個,皮
夾內有1萬5,000元現金】1個放在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之
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李銘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店門口,見盧俊宇所有之1,000元鈔票3張(共
3,000元)遺落在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鈔票3張拾
取後,據為己有,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李銘敦於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在櫃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郁祥管
領之收銀台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李銘敦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杜姍洵管領之放在店內櫃臺前
的愛心捐款箱1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約3,00元,杜
姍洵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㈤李銘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板新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四下無人之際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站
內由店長吳昊哲管領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016元),得
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卓美君、盧俊宇、陳郁祥及吳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慶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姍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核被告李銘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PCDM-114-審簡-10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