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亦未能就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兼衡其就本件
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年齡非輕,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
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
被 告 許朝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
適雷健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雷健亮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
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許朝明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健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雷健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雷健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健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左側肋骨第
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後續引起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未癒合、左側第9根肋骨及軟肋骨骨折交接處未癒合之後
遺症等傷害,已達重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
署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之記載,告訴人軟肋骨
骨折之情形,應未符合刑法重傷所示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
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50178號函附卷可考,是以,尚難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害之程度
,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KLDM-113-基交簡-31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