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林美伶
被 上訴人 陳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芯茹」、「
allen艾倫」、「線上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向
伊佯稱使用「SPREAD-CO」網路平台操作外匯投資能獲利良
多,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匯款至
系爭帳戶,上訴人旋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特定電
子錢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各筆數額及時間見附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成員「JACKY」佯稱須先結算4萬9,00
0元佣金,始得領取虛擬貨幣平台之獲利款項,及提供銀行
帳號協助其他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則前述佣金可降至9,000
元,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供款項匯入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伊同為詐騙受害者,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亦無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以代為操盤投資,領取獲
利需支付佣金等方式詐騙,陸續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5號、
第3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
第261至433頁、第491至499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第17175號、第32762號卷宗(下稱系爭17175
號卷、系爭32762號卷)核閱無誤,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3
6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
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
⒉上訴人抗辯:其因網路代為操作投資而結識「JACKY」,「
JACKY」表示需繳納佣金4萬9,000元始得提領獲利,伊因
資金短缺而無法繳納,「JACKY」遂表示若可協助其他客
戶兌換虛擬貨幣(即USTD),即可調降佣金為9,000元,
伊才提供系爭帳戶供「JACKY」的客戶匯款,並轉購虛擬
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提出其
與「JACKY」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32762號卷
第17至1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係因網路代操投資而遭詐
騙集團成員欺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及以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予詐騙集團成員。
⒊又上訴人經「JACKY」詢問可否提供帳戶及轉購虛擬貨幣之
過程,曾詢問「應該不是車手吧....?」,「JACKY」表
示「當然不是,車手是要拿提款卡去領錢吧,而且..我怎
麼可能拿客戶的帳號開玩笑,之後我們還有後續配合捏..
.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上訴人回覆「那就好
」,「JACKY」更稱「是阿,後續配合時間那麼長」,上
訴人稱「也是,抱歉我想太多了」,「JACKY」回覆「不
會啦,保護自己也是很重要的」,上訴人表示「嗯嗯,還
是抱歉誤會你們」,「JACKY」回覆「不會啦」,有上訴
人於偵查案件中提出其與「JACKY」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系爭32762號卷第19至19頁反面)。上訴人更於
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過程中,一併將「JACKY
」要求其支付的佣金9,000元,以轉購虛擬貨幣的方式交
付與「JACKY」,則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系爭327
62號卷第27頁),可徵上訴人抗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欺
騙,自身也受有金錢損失等語,足堪採信。
⒋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與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現今詐騙集團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不知情民
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近來更多利用金融環境
歷經疫情而復甦之過程,以各種社群網路平台投放廣告,
藉由投資獲利誘騙民眾加入群組,再以操作獲利等虛構情
節騙取佣金。本件兩造受詐欺情節類似,均遭支付佣金始
得領取投資獲利之說法欺瞞而支付金錢,上訴人更進而受
話術欺瞞而提供系爭帳戶。上訴人期間雖曾有所警覺,惟
詐騙集團成員更欺以「當然不是,車手是要拿提款卡去領
錢吧,而且..我怎麼可能拿客戶的帳號開玩笑,之後我們
還有後續配合捏...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等語
,上訴人當時本即處於相信投資獲利為真的情境,集團成
員更謂「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等語,及集團成員
請其進行之轉購虛擬貨幣而完成其他客戶支付佣金之作為
,亦與其遭要求需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佣金,始得領回獲
利金額之情境一致,可認上訴人係於受騙情況下提供系爭
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而無從
預見或發現詐騙集團竟將系爭帳戶供作欺詐其他第三人之
帳戶使用,及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受騙而匯
入,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又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之過程,處於
與被上訴人一致之受騙情境,依一般客觀情狀,尚難認上
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款項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
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
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
系爭款項陸續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
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
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
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上訴人
主張。
⒉本件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
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惟系爭款項一經匯
入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訊息通知上訴人以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有Line對話紀
錄可稽(見系爭32762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2
7頁反面至2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
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應係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上訴人之管領,上訴
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匯款而受
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本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第365至367頁、第411至413頁)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9日14點44分 5萬元 2 111年4月29日14點45分 1萬元 3 111年4月30日14點01分 6萬4,000元 4 111年4月30日15點44分 6萬9,000元 5 111年5月2日13點24分 7萬2,000元 6 111年5月3日14點02分 10萬元 合計 36萬5,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TPHV-113-上易-103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