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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鎸瑤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申請依親居 留,經被告准許,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6年5月1日止 ,嗣原告以113年6月25日陳請書(陳請書記載撰寫日期為11 3年6月19日,原告以平信方式寄送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 25日收受,下稱系爭陳請書)向被告陳請略以:原告於112 年11月2日拿到依親居留證,原告於113年6月7日註銷大陸地 區戶籍完成。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提出申領戶籍、身 分證、護照者,應有國籍法之適用。原告父親及母親均出生 在山東省,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要求將陸配頒發中華民國 身分證及護照6年期限,變更為中華民國無國籍國民臺配3年 期限的基礎上申請立刻頒發,用於領取中華民國身分證、護 照的許可手續。陳請被告立刻頒發戶籍許可,用於領取中華 民國身分證、護照的許可手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說明 頒發戶籍許可,係指頒發初設戶籍登記許可手續,即被告訂 定之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 所載「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等語,被告以113年7月 16日移署移字第11300829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 :有關臺端陳請於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改以國人之無國籍 人配偶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乙事。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2 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作為區別標準 ,而非適用國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規定,須歷經團聚、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方得在臺設籍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憲法第3、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法務部82年8月 5日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下稱82年8月5日函)、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 人民。兩岸人民條例及國籍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 身分證、護照,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提出申領戶籍 、身分證、護照者,應有國籍法之適用。原告父親與母親王 振云出生於山東省,倆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早於34年臺灣 光復、38年國家分裂節點,根據國籍法第2條第1、3款規定 ,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國籍。 ㈡、內政部制定之系爭流程表,需依親居留狀態保持6年後,方符 合加入中華民國國籍之要求,及每年在臺時間不低於183天 的規定,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否定憲 法第4條規定。 ㈢、原告已於113年6月7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符合頒發中華民國 戶籍許可之條件。原告不屬於大陸地區人民,故兩岸人民條 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不適用於原告。 ㈣、原告之往來臺灣通行證與大陸地區人民身份、大陸戶籍註銷 無關,被告以原告8月15日使用臺灣通行證即定義原告依然 係大陸地區人民,不符合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1頂第4款規 定。 ㈤、原告要求初設戶籍不予辦理,顯然係申請實務遭拒,屬於行 政處分違法。被告違反行政訟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36、9 9條規定等語。 ㈥、被告應許可原告在臺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包括系爭流程表 所載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兩部分。  ㈦、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25日在臺初 設戶籍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原告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申請在臺依 親居留,並於申請時,檢附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戶籍設於大陸地區吉林省,原告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另原 告提及法務部82年8月5日函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 國人民,惟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 3848號函釋認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具有我國籍,非屬我國國民 ,與此牴觸之法務部等舊函釋,應停止適用,原告主張無理 由。 ㈡、依憲法第3條規定,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籍者,且89年國籍 法第2條修正規定,業將國籍定義用詞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 民國國民,原告所持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原告非 屬憲法第3條所稱國民,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規定 所稱國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且非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範疇。 ㈢、原告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 7條規定,應循經圑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4個階 段,各階段均經許可後方得在臺設立戶籍,而取得我國國籍 ,並依護照條例第6條等規定,向外交部申請我國護照。 ㈣、原處分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原告提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縱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原告未經訴願程 序逕提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程序規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195至196、207頁)、原告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6頁)、原告結婚證(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配偶王馨惇身分證影本(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5頁,本院卷 第95、163頁)、原告配偶王馨惇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112年10月26日收件號112330251920之原告依親居 留一般申請案(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 、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告大陸地 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9月27日 (112)核字第079732號證明(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9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至誠公證處112年9月12日( 2023)吉延至誠證內民字第8631號公證書(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20至21頁)、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9、67、 163、195至196、215頁)、系爭陳請書(本院卷第225至228 、259至262、301至303頁)、蓋有註銷印記之原告大陸地區 常住人口登記卡(本院卷第165頁)、作廢之原告大陸地區 身分證(本院卷第165頁)、原告113年6月7日大陸地區戶籍 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67、251頁)、系爭流程表(本院卷第 37、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5至186、223至224、255 至25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 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 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 ,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 始能謂適格。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且「課予義務訴訟」並非要 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 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 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 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而人民對其依法向 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怠於為行政處分,或 者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只要其依法所申請之事項,未獲得 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其請求未獲得滿足時,人 民均可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以系爭陳請書向被告 申請頒發戶籍許可,經被告以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 陳請於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改以國人之無國籍人配偶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乙事。依兩岸人民條例 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作為區別 標準,而非適用國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 配偶,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規定,須歷經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方得在臺設籍等語,其意旨並未 准許原告所請,則該復函自屬被告對原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有法效性 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准許定居部分: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的 利益為前提,如對於當事人被侵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的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的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的實益(司 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此時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本質上屬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以,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有准駁權限權責之 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復踐行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 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當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 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即屬於法未合。查本件被告否准原 告定居之申請,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申請定居部分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本應 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惟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卷 第155、157頁),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准許初設戶籍登記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 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 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 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 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 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 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 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係 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 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 益之救濟程序,則除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 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 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⒉按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二、初設戶籍 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5條第3款規 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 設戶籍登記:三、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定居。」第26條 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初設戶籍登 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0條規定:「初設 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之2第6款規定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 為之:六、初設戶籍登記。」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係依戶籍法第82 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 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第13條第9款規定:「下列登 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九、初設戶籍登 記。」第14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 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 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19條第 3、4項規定:「(第3項)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 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 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第4項)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 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第21條第1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 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核 准定居且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該登記 應由其本人或戶長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受理初設戶籍登記,應查驗本人定 居證正本,是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定居證後,應由其本人或戶 長檢具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被告 並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權責機關,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辦 理初設戶籍登記或要求被告將定居證送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初 設戶籍登記之請求權。至大陸地區人民本人或戶長等申請人 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由戶 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後,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此係於申請人怠 於履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義務時,為避免影響戶籍管理正確 性,戶政事務所始得逕為該登記,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 將定居證送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是以,原告訴 請被告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許可手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5

TPBA-113-訴-323-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期間超過一年部 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間,與臺灣地區 人民黃○○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 ,嗣黃○○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先後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 依親,因上訴人前有在臺逾期居留紀錄,受入境管制而未獲 准許,黃○○遂於98年2月間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 記,再返回臺灣向戶政機關同時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復於 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高雄市服務站自首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 ○○涉犯以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方式,非法使上訴人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 字第69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㈡上訴人又於102年2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邱○○結婚,經被上訴 人許可來臺,繼於106年10月18日獲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期 限延至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在臺定居 ,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實 地訪查與面(訪)談,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邱○○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2日召開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審查後作成決議,以上訴人曾 與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與邱○○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 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 第7款、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日內授移 移字第11109115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 人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 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 留及定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之 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 之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前於94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黃○○在福州市登記結婚 ,黃○○嗣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依親 ,因上訴人曾與另一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而來臺居留逾 期,遭強制出境後受入境管制,故均未獲准許,黃○○遂於98 年12月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再返臺辦理與上 訴人之結婚及離婚登記,並於100年6月向移民署自首,經高 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黃○○觸犯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確定。且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 自陳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結識黃○○,向其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 ,黃○○稱可與上訴人結婚而使上訴人在臺居留,並前去大陸 地區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無法申請上訴人來臺,故 再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足見其2人結婚確係本於讓上訴人得 以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為通 謀而虛偽結婚。  ㈡經比對上訴人與邱○○於彰化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訪)談時 之陳述,關於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 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及何時就 寢、111年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均有 出入。又邱○○係45年出生,其與上訴人結婚時已57歲,衡諸 經驗法則,該婚姻當非以男女情愛為最主要因素;且邱○○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 年間即北上工作,期間逢農曆年時,上訴人結婚前幾年都回 中國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年等語。審之 108年起中國武漢地區爆發Covid-19疫情,上訴人所以在彰 化過年,堪信係因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又邱○○ 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開刀期間係由其弟、上訴人 等輪流照顧,非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再邱○○之母過世, 期間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 上訴人於彰化專勤隊訪談時亦為相同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邱 ○○之相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與邱○○稱為「找個老伴 」而與上訴人結婚之說詞相悖。被上訴人認其間婚姻真實性 無法認定,應可支持。從而,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3項,及 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時 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即係依上開 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 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 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 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 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 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 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 (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 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 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揭條文許 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及定居,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 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故以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 真實婚姻關係存在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許可長期居留及 定居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 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第1項)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 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七、有事實足認 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3項)經 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情 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 ,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 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核與前揭兩岸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 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  ㈡再按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 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 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 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之翌日起算5年。……㈦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 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5年。」第7點第3款、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 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㈤有事 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 可之翌日起算5年。」核此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利執行許 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長期居 留申請許可經廢止、定居申請不予許可後,於一定期間不許 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裁量權,統一認定基準,而頒訂 之裁量基準,其內容未逾越兩岸條例及許可辦法之授權裁量 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得予適用。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所為廢 止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許可與註銷長期居留證,及依同辦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並根 據各不同事由具體裁量大陸地區人民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 及定居之期間等處分,旨在排除與本國人民並無真實婚姻關 係,卻假藉婚姻為手段而入境,以遂行其他目的之大陸地區 人民,在我國境內長期居留或定居,對於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可能產生之危害,性質上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 果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藉由對大陸地區人民處以不利效 果之非難制裁,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間接達成安全秩序 維護之效果,故非行政罰法所稱具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惟 被上訴人本於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廢止大陸地區人民 之長期居留許可,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因 法規准許而廢止授予利益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該廢止處分及本於該廢止原因所為不許可一定期間申請長 期居留之處分,均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作成,始屬合 法。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判決係依據臺灣地區人民黃○○於10 1年1月10日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其觸犯與上訴人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非法使上訴人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與上訴 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中,自陳其在臺逾期居留期間 結識黃○○,向黃○○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黃○○遂稱可與其結 婚使其在臺居留,嗣並前去大陸地區與其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認定上訴人與黃○○94年間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係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另經比對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邱○○於彰化 專勤隊110年8月14日、111年1月20日兩度進行實地訪查,及 於110年9月14日、12月1日及111年2月22日進行面(訪)談 時之陳述,就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 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111年 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節,所述均有出入 ,復經通知邱○○到庭,依其證稱:上訴人於102年間與其結 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年間即北上工作,結婚後 前幾年上訴人都回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 年;邱○○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 包括邱○○之弟、上訴人等輪流照顧;又邱○○之母過世,期間 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等情, 以上訴人結婚後前幾年都回大陸過年,至於近3、4年所以在 彰化過年,堪信係因108年起從中國武漢地區爆發之Covid-1 9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另邱○○因開車自撞而 住院期間,上訴人非主要照顧者,乃認定上訴人與邱○○之相 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邱○○之說 詞及其他證據,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可支持,就上 訴人與黃○○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部分,係以直接證據為憑, 關於上訴人與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事,則 係綜合卷內各項間接證據及Covid-19疫情爆發致國際交通受 阻等公知之事況,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 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高雄地院刑事 簡易判決作成前未向上訴人調查實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原審據以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不當且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乃忽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 ○○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並非僅憑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尚 有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內容為依據,並非可採 。至上訴意旨另主張:邱○○於原審係證稱住院期間由親屬及 上訴人等輪流照顧,未陳述上訴人並非主要照顧者;又上訴 人有無於邱○○母親往生後至出殯之日全程參與,與上訴人與 配偶間是否具備共同生活目的之認定無關聯性。原判決未命 兩造就邱○○住院及辦理母親喪禮情形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且原審非依邱○○之陳述或上訴人之主 張,逕自揣測上訴人在何處過年係取決於Covid-19疫情,及 上訴人單獨在中國大陸過年等情,另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 則,導致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與邱○○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亦無足取。  ㈤次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及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所為原處 分,內容包括:⒈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不予許可上訴人定居之申請,並參據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 、第5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 定居;⒉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 ,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參據處理 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 ,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又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牽涉之 管制年限,就上訴人與黃○○間通謀虛偽結婚之管制期間為5 年,另與邱○○間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與證據不符之管制期間 為1年,加總結果管制6年,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並為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經核原 處分前述⒈部分,與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 不許可定居申請事由相符,且因上訴人與我國人民通謀虛偽 結婚及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分別構成2種 不許可定居申請之事由,對我國婚姻移民之管理及民眾福祉 之危害程度,顯大於僅有單一情事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 2不同行為態樣,依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各 酌定5年、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管制期間,再予累計為6 年,具有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假藉婚姻關係在臺定 居以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用,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怠惰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前述原處分⒉當中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情事, 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長 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下稱原處分⒉⑴部分),與法定要 件相合,且所定管制期間1年,為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最短者,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適。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⒈與⒉⑴,及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定居 之行政處分等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解原 處分不許可其定居申請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並 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被上訴人 所定不許可其定居申請期間合計6年,係就其該當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2種態樣各異之事由,分別訂定 5年、1年管制期間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而主張:高雄地 院刑事簡易判決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逾10年,被上 訴人據之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顯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且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或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 等規定,均未賦予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定居申請期間可超 過5年之權限,原處分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期間為6年,於法 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無可採憑。惟 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94年間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事, 於黃○○就此所涉刑事犯罪,經101年1月10日高雄地院刑事簡 易判決論處罪刑時,即有明確事證可憑,而合致許可辦法第 2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作成原 處分時,距該款所定長期居留廢止原因發生早逾2年,原處 分仍援引該條款作為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之法令依據, 並以之為基礎,參照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核予5年不 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管制期間,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洽,原判決將 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6年期間均予維持,就 超過前述原處分⒉⑴所定1年期間部分,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自發文日期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與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將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超過1年部分撤銷。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09

TPAA-113-上-83-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裴氏慶枝(BUI THI KHANH CHI) 法定代理人 黃氏現(HOANG THI HIEN) 關 係 人 裴庭光(BUI DINH QUANG) 代 理 人 黃氏現(HOANG THI HIEN)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裴氏慶枝(BUI THI KHANH CHI)為養女,經其法定 代理人黃氏現與生父即關係人裴庭光(BUI DINH QUANG)同 意,訂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檢具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書、被收養人之戶 口簿、法定代理人居留證、生父之身份證、生父之委託書及 生父之出養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與生父之離婚協議書之確認 與確定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 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 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又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 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 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 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 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 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結婚,而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 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 人出生證明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離婚協議書之確認 與確定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同 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正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關係人之出養同意書、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及關係人 授權法定代理人代辦本件收養程序之委託書等件原本與中 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 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1年10月結婚 ,被收養人在越南與被收養人祖母同住。生母於被收養 人3歲時便到臺灣擔任外籍移工,起初被收養人由收養 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112年6月後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 亦有更換照顧者之情形,現則由被收養人祖母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期間,皆由生母每月匯錢返回越 南支應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所需。現因被收養人在越南 照顧者們年紀漸長,身體機能逐年衰退,而被收養人成 長過程中父職角色長期缺位,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 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生母現年38歲,性格果斷 、強勢、外向,現於餐飲業就業中,另有自營直播販售 衣服,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生母過往曾以外籍移工 身份來臺工作,中文能力佳,且生母與親友關係良好, 平時經常通訊聯繫,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51歲,個性溫和內向個性內向,不喜歡與人 爭執,在群體中也較安靜,鮮少與他人互動,人格特質 穩定。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每月收入約有4萬5千元 ,經濟收入可負擔家中支出。收養人與生母結婚2年, 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鮮少有衝突發生,目前共同育 有被收養人弟,被收養人弟目前居於越南,由被收養人 外祖父母協助照顧。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彼此與原生家庭 保有良好互動,家庭關係穩定。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但因目前被收養人弟居 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中,收養人尚在 適應父親角色。被收養人現年14歲,尚未具備中文能力 ,在教養觀念及未來照顧計畫上,皆須生母在旁進行協 助或使用翻譯軟體。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因被收養人 現就讀國中二年級,預計待收養聲請認可後安排被收養 人來臺繼續就學。然收養人尚未諮詢相關單位有關子女 來臺就學之規定及辦法。收養人之親屬皆居收養家庭附 近,彼此間保有良好互動。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性格活潑、外向 ,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需使用翻譯軟體 進行對話,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較無明顯親子互動, 被收養人現居越南,每日作息穩定。被收養人本次為第 2次來臺,被收養人曾於111年來臺共同生活6個月及113 暑假來臺2個月。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能無法使 用中文對話,皆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被收養人來臺期 間,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 臺生活之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 收養人相處,順其自然即可,溝通部分被收養人將持續 學習中文。社工確認被收養人是否有意願與收養人成為 法定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同意。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2年 ,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111年結婚時即有將被 收養人接至臺灣照顧的想法。生母於被收養人3歲時, 生母便至臺灣擔任外籍移工,被收養人在成長過程中父 職角色長期缺位,幼年時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 ,其成長過程中亦有更換照顧者之情形,目前由被收養 人祖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1年及112年來 臺共同生活8個月時間,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 人現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普通。收養人 及生母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照顧者 逐漸年邁,考量被收養人生活狀況便提出收養聲請,並 希冀能給予完整家庭關懷,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然被 收養人弟現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照顧,顯見被收 養人外祖父母仍具備照顧能力。整體評估收養人無不適 任之情形,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較為生疏, 且被收養人對於臺灣生活尚未適應,被收養人亦未具備 中文溝通能力。若被收養人欲進行親子溝通則需仰賴生 母,故無法確認被收養人對於臺灣生活之認同。另被收 養人來臺就學部分,未見收養家庭具備完善之知識及準 備,建議可讓被收養人透過依親方式來臺,待長時間與 收養人相處,建立穩定的親子互動關係及適應臺灣生活 ,且具備基礎之中文溝通能力,並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後再提出收養聲請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2日忠基字第1130002507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法定代理 人與被收養人到庭均稱被收養人現於越南由祖母照顧並穩定 就學,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僅係被收養人想與生母同住, 且被收養人到庭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但亦稱「如果無 法和生母住一起,我不會願意和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等語 ,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與生母同住之方式,並未確實 理解收養之意涵,且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固在臺與收養人同住 8個月,然訪視報告稱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較為生疏 ,佐以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叔叔」,僅將收 養人視為親人,且在越南時幾乎每天都會使用Facebook Mes senger與在臺工作的生父聯繫,僅有空時才會聯繫收養人等 情,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親子關係相當良好,且尚未與 收養人建立一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倘被收養人能以依親居留 方式來臺與在臺之生父或生母生活,應較透過切斷與生父間 之親子關係之收養方式來臺,更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及被收養人與生父間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不具急迫出養必要性。況收養人除對於不諳 中文之被收養人來臺生活適應與就學銜接等事宜,尚無具體 可行之規劃與安排外,訪視報告亦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 同所生子女現仍在越南由法定代理人之父母照顧,並非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臺共同照顧,則收養人現階段是否具備適 切教養子女之親職能力及為青春期階段之被收養人提供適當 之教養之父職功能實有疑問,難認收養人現階段具備收養之 適任性。從而,本件若令被收養人倉促來臺,不僅對於被收 養人在越南穩定之學業與生活造成影響,更使被收養人在尚 未適應臺灣之語言與生活情況下,還得面臨與收養人關係之 磨合,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及未來影響甚鉅,實難認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 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非絕對有利於被收養人,本 件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依附關係 宜再觀察評估,建議收養人應積極增進自身親職能力及照顧 計畫之可行性,並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之親子依附 關係,再向本院重新提出收養認可程序,故本件收養不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適任性及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養聲-159-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 為劉世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之 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4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分)均撤 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定居之 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居留廢止 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 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 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蕭和育(下稱蕭君,民國111 年3月15日歿)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於108年12 月5日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4年6月23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其於112年1月31 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下稱112年1月31日定 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決議,原告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 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 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4 點第5款)、第6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6點第5款)及第 9點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内授移移字第11209103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 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 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内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 站(下稱苗栗縣服務站)書函所載內容,係其主觀之認定, 有「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定居案,侵害原告人身權益,對原告 有針對性、引導性、歧視性的論述」等情事。㈡被告認原告 曾以跌倒為由,狀告前僱主,求償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如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濫用司法資源,到處興訟,恐對社 會造成更多不安定性。然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受傷 之事實,人民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被告此舉嚴重損害人 民訴訟權益。㈢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利益或社會 安定之虞的理由,其意曖昩不明,無法得知其確切內涵,其 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無法接受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告僅在臺灣提起民事訴訟,怎會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㈣聲 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 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定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 居留廢止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其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 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1日回復之訪查記錄 ,得知原告於其配偶蕭君在世時,主要依靠蕭君每月給予5, 000元為生活費,原告在大陸地區有一14歲女兒,由其哥哥 照顧,其姐亦在臺灣。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111年8月9日回復之訪視紀 錄,原告於105年2月至8月間因與蕭君親友不睦等問題多次 打電話通報,且反覆離家再返家,原告以與蕭君肢體衝突造 成身體損害為由,要求蕭君賠償500萬元才願意離婚,社工 人員曾提供協助,惟原告於庇護期間不配合安置機構規定, 遇有不順其意之事,便會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鄰近 派出所報案為主。㈡原告與蕭君親友相處不睦,蕭君住院期 間,原告向蕭君胞兄表示每日須支付2500元才願照顧蕭君。 原告於107年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工作,因滑倒受傷, 向僱主提告並請求賠償800萬元,其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 審均敗訴。之後原告因腰傷多從事臨時工作,惟均維持不久 即離職,原告向訪視人員表示計畫待領得身分證後,申請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以維持生活開銷,並稱在臺灣沒有 朋友,鮮少與他人互動。㈢被告以查證資料,依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提列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 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内容做成原處分,該審查會並依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原告危害程度 等情狀,自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期間之5年減少 至3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 部分見原處分卷2第2至4頁;申請定居部分見訴願卷第1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5頁 )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⒈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是否合法有據?⒉原處分廢止原 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 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 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 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 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 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 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㈡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其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 許可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查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該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文字固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 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 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係在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 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 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內政部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訂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其第4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 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5年。」第6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9點規定:「依本 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 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 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 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 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 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 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 得予適用。 ㈣經查,被告為審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案,進行相關查證,包 括其所屬移民署函請苗栗縣專勤隊於111年3月21日為實地訪 查;另苗栗縣服務站先以電話訪查,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 原告租屋處進行訪查,發現原告之夫蕭君業於111年3月15日 死亡,其曾與蕭君因爭執而離家,嗣返家後與蕭君家人相處 不睦而在外租屋,蕭君在世時會支付房租並給予原告每月5, 000元零用金。另原告在臺無朋友,在租屋處通常1人在家, 鮮少與他人互動;其與中國大陸前夫育有兩女,會不定期匯 錢回中國大陸娘家。原告自陳並無存款,腰傷後多從事臨時 工作,且皆維持不久,因身體狀況致工作不穩定,目前處於 無業狀況,蕭君過世後即無其他經濟來源,且未獲分配遺產 ,娘家亦未給予任何經濟支援,曾自行至鎮公所申請獲得8 個月補助,並計畫取得身分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 礙證明等社會福利,維持生活開銷所需。又蕭君於住院期間 ,有由蕭君之兄代為支付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給原告,且 蕭君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支付等情,有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 1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18072640號書函及所附111年3月21日 查察紀錄表、苗栗縣服務站111年6月2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 18235944號書函及所附個案關懷訪談(電話訪談)紀錄、同 站111年11月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18419104號函書函及所附 111年10月19日個案關懷訪視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31 至38頁、原處分卷2第11至14頁、第25至28頁)。另被告移 民署於111年7月13日函詢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該中心於11 1年8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與蕭君及其親屬因生活習慣不同 、相處不合等議題多次通報,原告反覆離家再返家,雙方仍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等議題有所爭執。原告以雙方因肢體衝 突事件造成其耳膜破裂之身體損傷為由,多次要求蕭君給予 500萬元之金錢賠償,始願離婚。另原告求助積極,有任何 不順其意之事,便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到鄰近派出 所報案為主;原告之姊姊願提供住所及協助其租屋自立生活 ,惟其就業穩定欠佳,致自立生活困難,有臺中市家暴中心 111年8月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688號函及所附個案訪視處 理建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5至18頁)。又查,被告 先提經該部111年9月30日定居審查會第21次會議議決,經討 論後認原告之依親對象即蕭君已死亡,請被告移民署服務站 進行關懷訪視以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提會審議。嗣提經被告移 民署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議決,由被告移民 署副署長擔任主席,出列席單位人員包含國家安全局、大陸 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被告移民署等單位之承辦人員,經討論 後以原告因依親對象已死亡,其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 及不安定性精神狀態,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且其在臺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在大陸地區則有前婚生子女及父母等家庭成 員可依靠,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及社會安定性,審酌其危害社 會安定程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前揭規定,決議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長期 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減輕不予許可其再申請期間 ,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 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處分卷2第35至36頁)。此外,被 告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任職僅數天 ,因在店門口自行滑倒受傷,迄至同年9月間始請求調解,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共8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中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1第41至54頁)。另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電洽被告承辧人員案件進度,僅因回復未 如其意即以不雅詞句辱罵承辧人,亦有被告移民署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原處分卷2第29頁)。準此,原處分衡酌原告在 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 之虞,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 項第4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5款、第6點第 5款及第9點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 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 (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 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又查,來自大陸地區之婚姻移民,因海峽兩岸語言相通、文 化相近,兩岸人民通婚之數量逐年增加。考量外來人口進入 本國後,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 所衝擊,故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 停留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後(下稱大陸配偶),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等規定,須先申請團聚,許可入境得 以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而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大陸配偶可於長 期居留滿2年後,考量自身情況選擇繼續在臺長期居留(長 期居留期間雖無限制,惟在其證件效期屆滿前須辧理延期) 或申請定居。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上開條例第1 7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若經獲准定居,可取得國民身 分證轉換為臺灣人民。基此,被告主張政府對於大陸配偶入 國採取「生活從寬、身分從嚴」之審查原則,即為保障大陸 配偶在臺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對於大陸配偶之居留問題從寬 認定,惟對其申請定居,因大陸配偶獲許可定居後,得在我 國初設戶籍並申領國民身分證,較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影響層 面更為深遠,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保障人民權益, 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核係合理必要之措施。又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大陸地 區人民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其申請長期居留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申請定居者,不予許可,被告就上述 「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邀集相關機 關人員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被告雖曾許可原告來臺長期居 留,惟於原告申請本件定居案時,考量原告在臺婚姻之依親 對象蕭君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工作不穩定,亦無其他 經濟來源,生活難以自立,且其情緒控制力欠佳;又原告在 大陸地區仍有2女兒(1名為未成年)及親屬,須不定期匯錢 回中國大陸娘家,與臺灣連結性非強,並計畫取得國民身分 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社會福利,以維持 生活開銷所需,恐將造成社會負擔,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合致 首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定要件,並無不當,應予尊重。原 告主張被告指摘其就職業傷害請求雇主賠償、向蕭君請求離 婚給付金錢、申請低收入補助等,均為合法權益之行使,如 何危害社會安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1-02

TPBA-112-訴-1201-202501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 於民國112年0月00日結婚,並於113年0月00日在臺灣辦理結 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適用我國 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0月00日在越南結婚,於113年0月00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臺灣,然被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3時40分,藉口欲購買日常用品及午餐 為由即搭乘私人駕車至機場,並於同日16時許離境,因被告 於辦理居留證期間出境,之後已無法再入境臺灣,顯見被告 已無心維持此段婚姻。又兩造婚前僅短暫交往1、2個月,被 告復不告而別,令原告深感遭受背叛,且被告離開後迄今均 未與原告聯繫,目前雙方已呈現失聯狀態,兩造間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 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 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 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 有高雄○○○○○○○○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67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查知被告乃於113年0月00日入境臺灣,隨即於同年3月4日 出境,迄今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入出國 日期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此外,原告主張被 告乃於居留證申請期間搭車不告而別,且逕行前往出境, 而經原告通報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專勤隊函文暨所附申請資料(不准依親居留之申請 :備註申請人已於申請過程中離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函文所附原告及丙○○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前僅短暫交往,感情基礎薄弱,相互瞭解 應屬有限,且被告婚後亦僅短暫來臺共同生活,又於入境 後未久隨即藉機不告而別,並立即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 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原告間目前有何情感連結或來往 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及共同經 營之意,原告亦稱深感背叛而無意繼續婚姻,堪認兩造婚 姻已形同虛設,彼此間情感基礎已經蕩然無存,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 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間婚姻目前僅徒留形式而無實 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尚非全然可 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31

KSYV-113-婚-171-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LANGKA PHUTTHIN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ILANGKA PHUTTHIN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AILANGKA PHUTTHINAN(中文姓名:王文龍)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住處內飲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前時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松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CHAILANGKA PHUTTHIN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李松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固為外國人士, 惟其已來臺居留一段時日,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理 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猶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更因而肇 生車禍事故,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合法來臺依親居留,此有 外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審交簡-478-20241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JANOVSKI SASHO(北馬其頓籍,中文名:林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ELJANOVSKI SASHO(中文名:林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其係為合法來臺依親居留 之北馬其頓籍人士,並取得永居資格(見速偵字卷第41頁) ,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M-113-豐交簡-61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 婚,婚後被告自行外出工作,兩造從未共同生活,而被告於 10年前表示要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去向不明 ,兩造間再無聯絡或互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 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 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 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92年8月15日結婚,於92年9月4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結婚 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其他原因遭禁止來臺及入出境紀 錄等節,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告於95年7月31日取得依 親居留,於99年8月12日取得長期居留,嗣因在臺逾期居留 ,於101年4月26日出境,並不予許可被告入境1年(自出境 日起算1年),現已逾管制期間,但被告迄今未有入境紀錄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 號、113年6月27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30075246號函在卷可參 。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 認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於結婚後即未共同生活,而後被 告因逾期居留,自101年4月26日出境,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處 分禁止入境1年,然該禁止入境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返臺 ,兩造未再見面或聯絡,亦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均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2

TPDV-113-婚-166-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HUYNH THI NGOC THUY(黃氏玉翠)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釗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佳 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21 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 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 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 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國人伍O忠(下稱 伍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停留簽證。該辦事處經 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伍君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 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4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 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 ,業就原告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 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12年4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 申請,作成核准原告居留簽證及准許結婚證明文書驗證之處 分。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及被告應就 申請案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 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 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第2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3項)申請由委任代理 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及第5條 所明定。足見現行法規定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文 書驗證),應以書面記載方式為意思表示。故申請結婚文件 證明應由申請者本人提起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之,他 人代理申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憑,否則,不生申請之效力。 又非申請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處分受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亦無從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該 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稽之卷附111年11月4日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見原處分卷第2 3頁)之格式及其全部內容,足認位於該申請表下方之「10. 申請人簽名」始為表示本件申請人之欄位,該欄位確實僅由 伍君獨自簽署,並無填載原告姓名甚明,亦經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此事實亦表示不予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再者,上開申請表之末欄框 已載明:「如非本人申請,受委託代理申請者請填寫下列資 料……(註:表明代理人及申請人之資料)」,而本件申請表 之申請人欄不但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復無出具委任書憑 認原告授權伍君代理申請之意旨,基於法定書面程式要件, 無從徒因申請表之內文有書寫原告姓名之外文字樣即謂其為 本件申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認定為本件申 請案件之申請人,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亦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自不得對被告就伍君申請案件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 ,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伍君申請案 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自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被告應就其 申請案件作成准許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 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1項)外國護照之簽證, 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簽證 。四、居留簽證。(第2項)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 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外交部定之。」「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 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 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分別為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4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再依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 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 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2項) 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6個月以上。但條 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 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 文件。」、第9條「(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 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第2項)停 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 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第3項)停留簽 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 、第10條第1項「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 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 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第11條「(第1項) 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 之居留者。(第2項)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 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6個月;持證人入境後,應依法 申請外僑居留證。(第3項)在我國境內核發之居留簽證, 僅供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第13條「( 第1項)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 、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 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第2項)申 請前項所定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 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但不須經許可者, 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見停留簽證為在我國停留期間在18 0天以內之短期簽證;而居留簽證則指停留我國期間為180天 以上之長期簽證。二者之簽證目的不同,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各異,主管機關審核要件互殊,自應分別提出申請,無從彼 此沿用代替。  ⒉復按我國對外國人之簽證,旨在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 益,規範外國護照,此稽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之立法 目的可明。足見簽證為國家主權之對外作用,申請簽證極具 鄭重性,為表彰及強化其效力,並避免日後事實模糊,陷於 無謂爭訟,虛耗行政資源,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明定申請簽證為書面要式行為,因此申請簽證之種類悉 以申請書所表示者為準,性質上與一般私權行為之非要式性 相迥異,不能相提併論。是以,申請人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 其申請簽證之種類者,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 必要。其由他人代繕者申請人仍應自行確認書面填載者與其 本意是否一致,無從於日後藉詞爭執書面記載非其本意。(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觀諸原告之簽證申請書表已填載:「申請何種簽證 1、種類 :停留簽證」、「訪臺目的:依(探)親」等項甚明(原處 分卷第21頁)。綜觀上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係申請在我國 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之停留簽證,而非停留我國期間為180 天以上之居留簽證,並無疑義。雖然原告之簽證申請書表填 載「預定抵臺日期:2022/11/30」、「預定離臺日期:2025 /11/30」,仍無礙原告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其申請簽證之種 類為「停留簽證」而非「居留簽證」,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見解,本件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必要 。基上,本件依原告之111年11月22日簽證申請表所載,既 為申請停留簽證,並非居留簽證,原告既未曾依法提出居留 簽證申請,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其11 1年11月22日之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即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命補正,亦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111年11月4日文件驗證申請表之申請人, 其111年11月22日簽證申請表,亦未就依親居留簽證提出申 請,是其訴之聲明第2項均未先經申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雖未論述及此,而以訴願無理由駁 回,係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又原 告提起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 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2

TPBA-112-訴-133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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