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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300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於80年間雖主張林文森僅 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 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置,其墓園土 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經死亡,因原 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 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 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 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㈢原告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 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㈢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15日繕具申請書,請求釐正私立春秋墓 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案經被告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民殯 字第1135161692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復略以: 「……二、查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理由略以,私 立春秋墓園係由旨揭公同共有人林文森請准設置,貴公司既 非該墓園土地公同共有人,亦未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逕行請求更正登記其為旨揭墓園之 負責人,前經臺北縣政府否准尚非無據。且林文森於59年間 申請設置旨揭墓園,貴公司尚未成立。三、有關貴公司提供 臺北縣政府61年7月26日北府民三字第61687號函、臺北縣政 府61年11月23日北府民三字第152080號函及貴公司65年6月4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等3份影本資料一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指出春秋墓園之申請人確係林 文森,另貴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法關係,尚無從依此 推認貴公司為依法令規定取得春秋墓園設置許可者。……」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針對原告113年2月15日之申 請,被告應作出「春秋墓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特定處分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係指依原告所訴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而言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113年2月15日之申請,作出「春秋墓園 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特定處分,並主張其為殯葬設施設置 申請人,且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自62年起即管理春秋墓園 等語。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訴訟 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 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 判力之確認效。  ㈡經查,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制訂施行前,有關設置公 墓等殯葬設施不以團體或法人為限,個人亦得申請設置私立 殯葬設施,且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檢具 位置圖、地籍圖謄本、配置圖說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報由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50年9月16日制訂 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 ,嗣於93年1月1日廢止),故依卷內被告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函所載(見訴願卷第136-139頁),春秋墓園 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經被 告轉報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 設置。  ㈢原告雖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原告 才是春秋墓園之設置申請人等語,惟原告前於80年間以相同 主張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遭否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 調查審認後,認定原告係於61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原名春 秋企業有限公司,嗣於65年6月4日始更名),而春秋墓園雖 經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始核准設置,但林文森實早於5 9年間即已提出申請,經被告於59年8月14日轉報省府核准, 是當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該墓園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 等情,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確定判決影本 在卷可考,足知春秋墓園之最初申請設置人係林文森,而非 原告,業經確定判決確定,於本訴訟原告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從而,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請求被告作出春 秋墓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陳述,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09-2025032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原 告 蔡曜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4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國字第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 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由被告負擔1, 850元(計算式:9,250÷5),由原告負擔7,400元(計算式 :9,250-1,85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3-司他-219-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陳啟聰 被 告 蔡紅菱 蔡承翰 蔡迦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徐蘇冬 蘇萬發 蘇月英 陳蘇菊 蘇榮富 蘇正義 蘇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徐蘇冬、蘇萬發 、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月英、陳蘇菊、蘇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月桂(民國82年5月15日死亡,即被告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之被繼承人,前開被告下逕稱姓名)於62 年間出售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 蘇吳含笑(101年12月8日死亡,即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 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之被繼承人,前開 被告下逕稱姓名),蘇吳含笑則於74年5月25日再將前開土 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林朝宏,林朝宏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前開土地,然因李月桂僅將三重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吳含笑;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則因蘇吳含笑未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李月桂 不願陪同蘇吳含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朝宏,林 朝宏無奈下僅能答應與李月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契約關係,81年至111年2月間皆由林朝宏及原告出租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下逕 稱新北市政府)違法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 爭土地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備位聲明一);或徐蘇冬、蘇萬 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備位聲明 二)賠償因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蘇榮富、蘇正義則以:均不認識 李月桂,亦不知原告所起訴之本件事實,從未見過李月桂及 蘇吳含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李月桂與蘇 吳含笑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僅為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 買賣契約書標的為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完成,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2月24日,由改制前三重 市於81年間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100年間新北市升格直 轄市後由新北市繼受三重市之權利義務,是新北市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仍僅為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新北市政府。又原告未 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蘇菊、蘇阿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吳含笑於10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徐 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 ;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此有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 第189頁、第239頁至257頁、第261頁至265頁)。三重市公 所於81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8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三重市 名下,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 3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李月桂。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166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3頁至105頁、第229頁至232頁)。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做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3 59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 自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繼受林朝宏與李月 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55頁) ,然為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三重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雖據原告當庭提出契約原本(見本 院卷第357頁),然前開契約僅得證明蘇吳含笑與李月桂曾 就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而依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標的僅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顯見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林朝宏與李月桂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1年至111年2月間係由林朝 宏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96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林金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6頁至397頁,細譯原 告與林金兩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母親出租予林金兩之不 動產,林金兩亦未陳述其所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土地業於81年2月24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如何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租予林金兩 乙節是否可信,實有可議,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證 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則原告聲請調閱三重區公所徵收文件及聲請傳喚林金兩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01頁、第415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雖援引有關信託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並稱除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外亦一併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356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 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 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則 就本件究有何信託關係之事實存在,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則李月 桂或蘇吳含笑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朝宏及原告之義務,自 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李月桂之繼承人即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等3 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498元;蘇吳含笑 之繼承人即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 正義、蘇阿梅等7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 49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 明一、二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兩到庭作證, 惟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亦無 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42.2 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一面積4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 一、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 蘇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2-重訴-63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 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有權占 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段000之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見原審卷 二第21頁)。原審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於 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更正原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 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上訴人並同意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82頁),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林海棠及林 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議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元之價 格徵收系爭土地,業經林海棠及林海鎰領取徵收款並簽署出 納備查表,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海棠及林海 鎰過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世偉、林世弘、林文 龍繼承,其中林世偉、林世弘、林文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伊,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伊依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 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語,求 為命:確認伊基於兩造間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 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為有權占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否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其訴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無權要求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不能 藉確認之訴架空時效消滅制度,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26、135頁)  ㈠被上訴人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 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林 海棠、林海鎰領取尾款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㈡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47頁)。  ㈢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 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肯認被上訴 人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 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然未記載於判決主文,故對兩造無既 判力(見原審卷二第71至8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徵收協議書請求確認伊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為有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 協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 林海棠、林海鎰領取尾款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現況由兩 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前 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體育 館,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該情應堪 認定。是上訴人確曾否認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有權占有,而前案確定判決僅係於判決理由中為上開之認定 ,並無既判力,合先敘明。  ⒊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共 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 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 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 法辦理徵收。」。次按起造人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 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 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内,且此項同意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即應從其判決辦理(内政部營建署65 年8月31日台内營字第696214號、66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7 66261號函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直轄市政府,依上揭 規定,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公共建設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應由其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即被上訴 人負有確保民間機構使用土地合法權源之義務,包括取得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以供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用。而被 上訴人所主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 下稱系爭運動場)體育場用地(下稱系爭用地)BOT案刻正 辦理第2次公告招商,有網路公告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7頁),而前於110年3月19日召開之系爭用地整體 規劃公聽會暨都市計畫前座談會,則有與會者陳述有關該基 地所涉土地問題是否已解決,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認土地權屬問題確屬投資開發者 之疑慮,足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招商。被上訴人雖於50年間即 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徵收,惟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業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法院駁回先位之訴確定, 亦無法再次進行徵收或協議價購程序。而上訴人既於本院陳 稱:要與被上訴人協談關於補償費之金額,也要保護其基於 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同意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給付義 務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28頁),是上訴人 雖表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有權占有,並明知林海棠及林海鎰已領取全部徵收款,卻仍 要求與被上訴人協談補償金,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不同 意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則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價購買 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是否得以合法為後續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確有陷於 危險不明確之情形,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外觀上 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占有使用權能之風險,其私法上之地 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運動場建物於65年間興建時,系爭徵收協 議書應屬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 始會興建系爭運動場建物,並取得69年使字第2592號使用執 照,被上訴人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提起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該使用執照為憑(見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然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内,此項同意 為私法上權義關係,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其判決辦 理,此經内政部營建署以66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766261號 函示在案,而上訴人已具體表明不同意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同意書,業如前述,系爭徵收協 議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能否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 無疑問,是被上訴人仍有取得確定判決以確認兩造間私法上 權義關係,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兩造間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 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本 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本件亦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答辯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 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並當庭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 有權占有(見原審卷二第116、11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稱其對前案判決爭點效不爭執, 僅係事實部分之自認,非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並不可採 。  ⒉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於114年2月19日具狀稱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撤銷該認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認諾係具有 陳述性之訴訟行為,當事人為認諾後,即生訴訟上一定之效 果,其效果係訴訟法上直接發生,不必當事人為認諾時有使 生此種效果之目的,更非因當事人有此目的而始生其效力, 故認諾並非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民法上關於法律行為無效 或撤銷之規定,不適用於認諾之行為(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等3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況上訴人並未提出 認諾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撤銷之依據,且亦無所 稱意思表示錯誤之證明,其撤銷於原審之認諾,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徵收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基於 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如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10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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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潘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035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109 年9 月14日以108 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原告(註: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註:即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註:即相對人)負擔。」,復經相對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 第4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註: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註: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繼而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註: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7月13日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用 27,235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 合計 32,035元

2025-03-19

STEV-114-店簡聲-9-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友宜」、「A」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裕東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57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只有先預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被警察查獲前「侯友宜」都沒有跟我說 預支的3萬元可以折抵多少錢等語明確,被告向詐欺集團先 預支之3萬元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4鄰新塭487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A」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廷廷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由陳奕廷擔任車手,按取款金額之1.5%計算報酬 ,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 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奕廷與暱稱「 侯友宜」、「A」及本案詐欺集其他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陳奕廷持偽造之公司收據以取信被 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暱稱侯友宜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台積電董事長 夫人名義邀費洪桂投資股票,經費洪桂點擊該臉書連結後,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雨辰助教」加好友而相互聯絡 ,該暱稱為林雨辰助教者則鼓吹費洪桂參與投資股票並稱可 代為操作,費洪桂表示願參與投資,該暱稱林雨辰助教之人 則指示費洪桂下載「裕東國際」看盤APP,進而教導費洪桂 如何操作及看盤。嗣再引介與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 加好友,再為投資股票而依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儲值,其間則有與費洪桂相約於11 3年5月15日,由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 )派員至費洪桂住處直接向費洪桂收款。其後,該詐欺集團 先以電腦文書作業程式製作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造裕 東公司印文及「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之電子檔案傳輸予陳 奕廷,並囑陳奕廷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且將與費洪桂約定之時 間、地點及應收取之數額告知陳奕廷。陳奕廷則依指示先列 印集團成員偽造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依指示於113年5月15 日11時30分許,至費洪桂位苗栗縣公館之住處(門牌號碼詳 卷),經向費洪桂表明係裕東公司之人員,致費洪桂陷於錯 誤而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奕廷,陳奕廷亦以 預先備置空白收據填載款項金額並交由費洪桂簽名後交予費 洪桂以示裕東公司已向費洪桂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 害於裕東公司及費洪桂。陳奕廷向費洪桂收取該款項後,再 依暱稱「A」之指示,放置於其指定地點,以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據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費洪桂佯稱其已抽中42張「德微」 增資股票,惟須補足一定金額之價金,費洪桂已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尚慫誦費洪桂申辦抵押借以繳納股票 價金,費洪桂始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將陳交廷交付之收據併交 予員警,經警以該收據上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奕廷之 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影像及被告交付之收據 被告有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建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4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1.被告有向告訴人取款20  萬元之憑證。 2.被告與本案詐集團假冒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20萬元。 3.詐欺集團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 告訴人交予員警裕東公司指派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款之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之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洗 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有利,故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與本案詐集團作員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印文及偽造 裕東公司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 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 ,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中偽造之裕東公司印文、「林建志」之 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18

MLDM-113-訴-539-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3.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與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 下稱承天路)相鄰,原供伊員工停車而非作為道路使用。詎 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 稱土城公所)於民國97年間發包施作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竟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致該 段承天路變寬為9.8公尺不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8,93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給付1 47萬8,938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906號(下稱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與自111年6月1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 付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計算每 月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8,938 元,及自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之金額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自55年起供公眾通行迄今,上 訴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亦未曾反對作為道路使用。又系 爭占用土地坐落之承天路該段道路,於75年間,經土城公所 認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為既成道路,伊嗣於此發包施作系 爭工程,修整道路鋪設排水溝並無擴建,即非無權占用。況 系爭占用土地長久供公眾通行,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礙公益 ,亦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占用土地位處偏僻,鄰近多為工業 廠房,縱有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等語置辨。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系爭占用土地所示部分未經 徵收,現況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履勘及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19、157、149至151頁、本院卷第201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 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勢。⑶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經查: 1、系爭占用土地現況為承天路一部,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441、201、517頁)。 參照系爭土地周邊同段787地號於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76 年土建字第186號)內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下 稱系爭建築線圖)標示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為既成道路,其 中備考欄載明:「本基地臨接之既成巷道附有土城鄉公所75 土建字13352號函認定承天路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原審 卷一第79至81、239頁,放大圖如本院卷第453至453之1頁) 。又依80年11月1日空照圖顯示(原審卷一第243頁),上訴 人廠房門前已存在車道,核與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 99年6月8日空照圖一致(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亦與系爭 建築線圖標示之既成巷道位置及形態相符(原審卷一第81頁 )。再者,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大安里里長張俊隆證稱:伊 自51年即居住該處,並自87年間起迄今擔任該里里長;承天 路以前的道路6米、7米都有,因為不規則,後來上訴人及訴 外人李俊賢於68年時蓋圍牆時都有內縮,因為當時有公車、 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出通行的需要,人、車都可以走圍牆外 土地,沒有禁止,圍牆外上訴人土地與道路之間沒有做區隔 ;於97年間從忠承路口(承天路12號前)到國道3號高速公 路涵洞口間之路段,把排水溝加大加深、加蓋作為行人通道 ,排水溝位置在97年前後並未變更,是往路中間加大加深加 蓋;承天路14號前本來就有水溝蓋,加蓋是後面部分(原審 卷一第230至232頁)。且李俊賢證稱:伊自68年起居住○○路 00號,於67、68年伊買土地時,有跟隔壁10號及14號協商, 作圍牆時把三家土地同時內縮,圍牆外土地做為員工臨時停 車使用,跟道路沒有作區隔,沒有特別畫,連同道路為9米 寬,沒有禁止其他人通行,車那麼多,就給人家方便(原審 卷一第228至229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伊所有廠房門牌號碼 為承天路14號,每天有許多砂石車進出,而承天路12號為豐 全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再過去為毅鋒塑膠有限公司,每天亦 有許多大貨車進出,因此三家公司於興建圍牆時即協商將圍 牆內縮,將圍牆外與承天路相臨接土地作員工停車使用,待 有砂石車、大貨車進出或迴轉需要時,員工將車移開等語(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兩造亦不爭執承天路為10、12及14 號住戶進出唯一聯外道路(本院卷第166頁)。由上可見, 系爭占用土地所在承天路,早於75年間即經土城公所認定為 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之既成巷道,且上訴人及鄰近土地所有 人於68年間整建圍牆時,為往來車輛通行需要,且供公車、 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出,未將系爭占用土地與承天路作區隔 ,附近人、車均可通行且未為阻止,迄今系爭占用土地仍為 道路一部分而供通行。依前開說明,系爭占用土地符合既成 道路之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2、系爭占用土地之承天路路寬,經兩造會同測量結果,不含排 水溝道路寬度約7.9公尺,排水溝道路寬度約9.4公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系爭建築線圖標示 承天路寬為9公尺(原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第453頁), 大致相符。且比對承天路之80年11月1日空照圖,與97年10 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無論路型及寬度 均無明顯變化(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第185至190頁) 。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占用土地有砂石車、大貨車進出、迴 轉使用,如路寬僅僅4至6公尺,顯然不符使用需求。再者, 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將系爭 建築線圖標示之9公尺寬承天路套疊於系爭占用土地,面積 為280.82平方公尺,與系爭占用土地面積293.13平方公尺, 僅差距12.31平方公尺,位置及形態幾乎重疊等情,有板橋 地政113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2379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3至465頁)。可見承天路 (含系爭占用土地)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路寬確實約9公尺左 右,上訴人主張該段路寬度原僅4至6公尺云云,要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土地原僅供伊員工停車使用,系爭工程 於97年間將該土地闢建為承天路一部分,並作為排水溝使用 ,且系爭占用土地面積較系爭建築線圖繪製道路面積大12.3 1平方公尺,超過部分非既成道路云云。惟無論上訴人或李 俊賢所述,系爭占用土地均有供車輛進出使用,且未禁止往 來人車通行,尚非專供員工停車使用。況依80年11月1日抑 或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均未見 系爭占用土地位置有停車場規畫或設備。又上訴人另提94年 8月1日空照圖(原審卷一第89頁),只是看數臺車靜置於承 天路上,亦未見相關停車場設施,反而看出承天路除路面邊 緣外,尚有明顯雙向車道,顯然不會只有4至6公尺路寬而已 。另依上訴人提出77及98年間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占用土地 於77年間時邊界上設置有圍牆,圍牆與道路間畫設有路面邊 緣線(原審卷一第99、101頁、本院卷第179頁),至98年間 圍牆位置未變動,路面邊緣線改設為紅線及路界緣石,與圍 牆間鋪設排水溝。可見作為道路使用之整體規畫並未變動, 僅是將道路邊緣與圍牆間改設為排水溝,並禁止停車,設置 路界緣石,避免行人舉步難行,將既有道路劃為人車分流, 提升往來交通安全。對照土城公所於95年間曾於承天路10至 14號辦理土城市承天路排水改善工程及97年間辦理箱涵興建 工程(即系爭工程)等情,有土城公所113年9月25日新北土 工字第113241983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3至340頁)。 上訴人自承前者與系爭占用土地無關,後者將系爭占用土地 闢建為承天路一部分並作為排水溝(本院卷第412頁)。惟 觀諸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只是修復原有圍牆,在原有承天路 施作排水箱涵(本院卷第419頁),未見擴大路面。至於系 爭占用土地套疊於系爭建築線圖上9公尺之承天路後,面積 僅差距12.31平方公尺,且呈細長形(本院卷第465頁)。可 見上開差距容為圖說與現實之合理誤差,或長達數十年後的 常見偏移,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擴大原既成道路範圍。 因此,系爭占用土地自為既成道路後,難認有任意變更其位 置或擴張其範圍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4、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線圖記載承天路西側土地為重測前大安 寮段大安寮小段274-5、274地號(下稱重測前274-5、274地 號土地),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云云(即重測前同段277-5地 號土地)。查系爭建築線圖固記載承天路為重測前27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為274-5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5頁)。惟系 爭占用土地研判坐落地號應為重測前同段277-5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大安段75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277-4地號土地均原自 於重測前同段277地號土地;重測前274-5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大安段827地號,非756地號等情,有板橋地政113年9月2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8834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1 至395頁)。核對系爭建築線圖(本院卷第255、453頁)與 重測前地籍圖(本院卷第395頁)之地形及各該地號坐落位 置,系爭土地(含系爭占用土地)位置地號應為重測前277- 5號,並非274地號。至於274-5地號土地(重測後827地號) ,顯然不在系爭土地週邊(本院卷第401頁),堪認系爭建 築線圖就地號應有誤載。惟此僅係地號誤載而已,尚難憑此 認為系爭建築線圖所載承天路為9公尺寬之既成道路等情亦 為錯誤,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5、從而,依首揭說明,系爭占用土地為既成道路一部分,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修整道路 及興建排水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有權占用,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云云, 即失所據。至於系爭土地旁同段755地號土地前經都市計畫 列為計畫道路,徵收後闢建道路完工,所涉都市計畫目前行 政爭訟中(本院卷第205至235頁、第201頁現場照片綠色箭 頭標示道路)。上訴人表示本件毋庸就該計畫道路已開闢加 以審酌,視行政爭訟結果而另訴主張(本院卷第517頁), 是不另判斷該計畫道路闢建對本件之影響,併予敘明。 ㈡、按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乃 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 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查系爭占用土地為 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本息,亦失 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147萬8,938元,及自906 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 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18

TPHV-113-重上-481-202503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 7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即關係人甲○○、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聲請人 弟弟即關係人丙○○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均難認其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之妹妹即關係人翁雅紋則安置中,堪認 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 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 ,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 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北市政府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 益,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新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54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維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 度訴字第103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113年12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 103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 「林惟謙」,應更正為「林維謙」。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14

TPBA-112-訴-1033-202503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 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三重 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7,652元,不符新北市112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遂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 第1122103856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三重區公所提出申復,案經三重區 公所關重新審核,認申復無理由,以112年2月13日新北重社 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維持112年1月 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以112年5月31日(案號:112612041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新北市 政府及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法定作為義務之依據,被告並無裁量 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2人明知卻視而 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物資艱 苦過日。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本 件原處分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或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告應以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原告竟兼以訴願決 定機關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本裁定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為裁判,關 於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見當事人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當事人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當事人若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應命當事人補正,但 起訴狀若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被告機關者,自毋 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駁回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新北 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則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即可,然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表示「我堅持將新北市政府列為 被告」(本院卷第202頁第13行筆錄),原告贅列維持原處 分之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其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自 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要件,始為合法。惟訴願決定僅 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 效之適格對象,是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 法而應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訴 願決定無效,而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訴願決定並 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己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起 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項以何人為被 告?原告表示「被告就是指新北市政府。亦即新北市政府及 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 卷第202頁第24、25行筆錄),先予敘明。  2.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足見協助 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 缺而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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