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原 告 蔡曜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4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國字第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
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由被告負擔1,
850元(計算式:9,250÷5),由原告負擔7,400元(計算式
:9,250-1,85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3-司他-21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