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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郭湘君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啟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 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09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 ,並於112年7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8月 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裁處細則第 10條之文義,交通稽查人員應先實施稽查行為,當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之人、車不服稽查而逃逸時,始有道交條例第7條 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員警係坐在警車內以守株待兔方 式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影像,此種處置非屬適當,原判決 認為員警在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基於平等與信賴原則及法律體系之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 勤務地點之規範目的,況員警選擇於系爭路口前執行勤務, 除能完整觀察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動態外,方得就包含紅燈左 轉、紅燈右轉等違規型態之車輛加以取締,否則警車停放在 系爭路口後,將造成員警須逆向行駛方得追蹤稽查該等違規 車輛,是本件勤務地點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後,隨即 有1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員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蔡佳 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系爭路口前方7- 8公尺處,我持警用手機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影像,因 嗣有騎車行經之婦女,且系爭機車也未減速,我擔心追逐系 爭機車自己和第三人都會有危險,所以才用逕行舉發之方式 等語,足認警車倘貿然自路旁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 能碰撞該名婦女所騎乘之機車,反而致生人員傷亡之事故, 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 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 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 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0

TPBA-113-交上-317-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侯培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惟因 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板橋 江翠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原告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至7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07

TPBA-113-訴-1428-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 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 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 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永和大陳地區(下稱系爭地區) 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核定重建後,即將遭拆除及重建 ,然該核定重建之行政處分未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第4條補強耐震力,已有違法。 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時停止執行,並准作成假處分 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本院113年 度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 ,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而 ,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06

TPBA-113-全-48-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春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 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 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 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如未依上揭規定為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日112年度訴 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或符合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不補繳、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06

TPBA-112-訴-1201-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0號 再 審原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明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立偉 黃慧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輔助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再審原 告代表人依序變更為張欣、陳明真,茲據變更後之各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38、149、17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亦為輔助參 加人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 址條例)會商再審原告(民國112年9月2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後,所指定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 業者(下稱選址作業者)。再審被告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下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 定,依再審原告修正意見向其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 畫),預訂於105年3月完成最終處置場址選址作業,經再審 原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嗣再審原告執行105年度最終處置 計畫專案檢查,認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 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 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而有未依物管法第2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 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 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經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撤銷 ,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另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仍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 爲上述違規狀態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 ,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再審被告對於法定處置計畫 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乃再以106年11 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加重處 以罰鍰3,000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 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曾多次於歷審中提出再審原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 1010000115號解釋令(下稱系爭函釋),且再審被告107年1 1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亦引用為其證物,其性質係屬證物無 疑,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惟原判決卻未於判決中提及系 爭函釋,足證原判決就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 ,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屬無據。蓋系爭函釋係再審原告 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所作之行政解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 不合法,依法應予以駁回。  ㈡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亦無漏 未審酌系爭函釋之違法。是縱再審酌系爭函釋,亦不影響判 決結果,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 響於判決」要件。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前處分之行 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由該判決可知系爭函釋係就物管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之「計畫時程」及「切實推動」為定義性解 釋,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要件。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 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當 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 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又同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 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 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 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釋,其重要性 足以影響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查,細觀原判決理由欄七(一)已載明:「…… 再審被告前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再審原告提出最終處置計畫,經再審原告於101 年5月4日核定後,即應依核定後之最終處置計畫之「計畫時 程」,切實推動並執行;否則,再審原告應依物管法第 37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裁處罰鍰。而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所稱『計畫時程』至 少應包括:『一、期程:如年度、短期、中期、長期計畫( 或規劃期、推動期、興建期、完工期)。二、為達成各期程 所需之期間。三、各期程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 、修正及反饋』;同項所稱『切實推動』指『依最終處置計畫時 程完成應執行事項,且品質及成效不致影響計畫之推動』而 言,業經再審原告系爭函釋在案,核屬再審原告本於職權就 其主管法令所為之釋示,以闡明法規原意,並未逾越母法規 定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等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上訴,可知系爭函釋乃再審原告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 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原意,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曲指系爭函釋為證物,顯 屬無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理由欄 四(二)亦詳述:「……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 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 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系爭函釋 及場址條例第1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 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 爭函釋於本案不予適用之理由已詳予論斷,自無再審原告主 張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06

TPBA-112-再-140-2025030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全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交字第30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起訴 並不合法,原審乃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漏未於起訴狀簽名,特此補正,請體 念抗告人小學學歷,一時不查。 四、本院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有補正裁定可佐(原審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7日寄存於基隆百福郵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 23頁),應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僅繳納 裁判費,而未補正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審 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係 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14年1月2日始補正經抗告人簽名之起訴 狀(本院卷第22頁),仍不生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效力,難認 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4-交抗-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即 上 訴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 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 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 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 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 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 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 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 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上訴理由指明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承審法官有未於筆錄上簽名、教唆書 記官記載筆錄不實及卷宗遺失等不法情事,嚴重違反訴訟程 序,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竟隻字 未提,顯然違反訴訟程序,為當然無效判決,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266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異 議人上訴之判決,係經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 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7

TPBA-113-聲-124-2025022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廖偉仁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 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下午15時1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時,因有民眾檢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員警 開立掌電字第CC9B05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0585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及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 裁定)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庭訊時法官已說會再查證。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卻 未告知,故已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 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經 核,本件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並未指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故依 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 意旨另以原審法官並未將證據調查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等語。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故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 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並無違法,聲請人指摘原審並未開庭即駁回其訴, 顯係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誤解,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3-交上再-36-2025022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簡詠潔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民,業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志民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網際 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貼文「銀離子防臭 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 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 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表 示與實際情形不符,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 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徽公司網站之光碟及 截圖,證明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且銀離子目前已運用於多 種產業、商品,相關檢測滅菌率R(%)大於99.99,上訴人 已將所搜尋資料提出於原審,原審卻未予考量此等眾所皆知 之事實,認定有誤。㈡上訴人獨資成立百方企業社(資本額 僅5萬),成立至結束並辦竣歇業登記之期間為107年12月6 日至111年3月14日(約3年多),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109年 12月26日至l1l年2月(約1年多),銷售系爭商品金額為526 ,920元,實際淨利為101,703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 系爭商品3年多、銷售金額1,803,490元均有錯誤,原判決以 此錯誤基礎裁罰上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上訴人所提 案例於廣告期間之銷售金額均高於上訴人,無法比擬。系爭 商品都已下架,109年12月26日至l1l年2月銷售總市價雖為1 80萬元,惟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十元,利 潤不到3成,資本額僅為5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結束營業 辦竣歇業登記,未雇用任何員工,所有業務皆由上訴人一人 獨立為之,且採取分銷模式,分銷商約34人,自用分銷約11 人,可見上訴人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 金額非鉅,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上訴人為首次違反,並於 調查訪談後已自行删除系爭廣告並下架系爭商品,辦竣歇業 登記,上訴人已自行改正其違章行為並配合被上訴人調查, 違章後態度甚佳,而被上訴人未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銷售期間長短 及銷售量多募而裁罰上訴人10萬元罰鍰,自有裁量瑕疵。㈣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之陳述意旨 完全相同,且前開主張亦經原判決逐一指駁在案,並於判決 書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適 用公平法相關規定究有何適用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徒執陳詞 ,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及 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自難謂本件上訴合法。㈡事業倘於商 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 (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即應認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從107年12月起 銷售系爭商品,並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予人系爭 商品經SGS檢測並達相當程度抗菌防臭效果之印象。觀諸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出具之SGS檢測報告,僅針對金黃色葡萄球 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檢測,抑菌率分別為98%、83% 及82%,未見有系爭廣告所宣稱之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 抗菌率達99.9%等內容;另上訴人自承安徽公司未將系爭商 品所使用之銀離子纖維送交SGS檢測,又無其他相關檢測報 告可提供,亦難以市面上其他銀離子商品資料佐證系爭商品 宣稱內容是否屬實,足認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引 起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處 分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 注意相關事項,並具體審酌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 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且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 ,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 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 ,803,490元等情狀。此外,原判決業已論明,有關上訴人主 張系爭廣告使用期間非3年多,且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 不到60萬元等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 真實。可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㈣相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廣告不 實處分案例,對於同為首次違法、銷售金額較本件低之案例 ,為有效遏止不法,被上訴人仍處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處5萬元以上2,5 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僅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無裁 處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已趨近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自 難謂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㈤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 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蓋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 禁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不 實廣告行為,主要是事業藉由不實宣傳與商品相關且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例如功能、價格等),以招徠交易機會 或作成交易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經檢舉調查發現,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於臉書 網頁張貼系爭廣告,其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有百方企業社111年2月21日 百方台代字第1110221001號函(原處分卷第53-54頁)、商 標權授權註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原處分卷第5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2日台檢(紡)字第11103002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 )、原告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授權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 -39頁)、SGS測試報告(北院卷第41-45頁)、系爭廣告資 料(原處卷第45-47頁)及原處分(北院卷第27-35頁)在卷 可憑,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就系爭 商品並無法提出已就銀離子或銀纖維經過SGS檢測通過之檢 測報告為佐證,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 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 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 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觀諸卷附SGS檢測報告所示,僅 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 行檢測,未見得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經SGS檢測:銀離子的 抗菌防臭率99.9%;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種 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自難認係系爭廣告宣稱之 依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有據等語,業 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上訴人所為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 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 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都已下架,於 3年多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 十元,利潤不到3成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目前所 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似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真實;被上訴人 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張貼系爭廣告 行為前未善盡查證義務,惡性尚屬輕微,其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銷售商品、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上訴 人資本額及其經營狀況,本案為上訴人首次違法,並考量上 訴人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於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被上訴人另提出銷售金額較 本案低、同為首次違法、裁罰額度相同之其他裁罰案例(原 審卷第97-141頁),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是被上訴 人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 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係屬違誤,被上訴人以錯誤 之事實為裁罰基礎,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行政調查期間曾到會自陳:「……銷售期間為107年12月至1 11年3月中(迄今已無銷售),至於廣告文案係本人於中國 大陸百方微信下載(如附件),並由本人107年12月起陸續 刊登於百方facebook網頁粉絲團……」(原處分卷第113頁) 。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3年多銷售總市 價是180萬元等語(北院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 ,並無違誤。況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試行整理本件兩造爭執 與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記載:「緣被告接獲民眾檢 舉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 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 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 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兩造並無意見,原判決乃執為判決基礎 (見原審卷第85頁、原判決第3頁第12-13行),可見原審採 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且已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認定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情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即屬無 據,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7

TPBA-113-簡上-117-20250227-1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因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8號 、113年度救字第66號、113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25至26、31至32、45至46頁)在 卷可參。因此,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 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 49、53頁)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7、10日(本院 收文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58號、113年度救字第66號、113年度 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 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03至111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7

TPBA-113-簡抗再-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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