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峻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起口角,被告於密
接時間、地點為本件拉扯、以穢語辱罵等傷害、公然侮辱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顯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
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
,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事宜,竟徒手拉扯、以穢語辱罵告訴
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致告訴
人人格尊嚴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雙方經調解但未達成
協議而未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王峻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柏與崔德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王峻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騎
乘之機車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69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專用道內,因不滿行經該處之崔德鑑要求
其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拉扯崔德鑑手臂,
致崔德鑑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肩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王峻柏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
前開道路上,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
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崔德鑑,足以貶
損崔德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崔德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峻柏之供述 坦承其因違規停放車輛與告訴人崔德鑑起口角,並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崔德鑑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其左手,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其之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5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左手,並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告訴人離去,並
頭戴安全帽靠近告訴人妻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雖有
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乙節,然被告隨即以致電、路
上招呼等方式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
係為報警調解其等前開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被
告離去自由之犯意;又被告雖有靠近告訴人配偶,與其對話
,然該對話內容仍未達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
體手段,加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安全之程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無從論以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
訴人交談爭執間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TPDM-113-審簡-274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