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18-2025022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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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肇佐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肇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肇佐駕駛執照經吊銷,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3時30分 至翌日(11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北街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步行於右前方之羅瑞霖,致羅瑞霖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頭部撕裂傷、左踝擦挫傷、左肩擦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傷、左前臂挫傷、臀部瘀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且因左側額葉及顳葉損傷,經神經心理衡鑑評估,其智商80(9%)、MMSE29/30,為顯著神經心理功能障礙,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對簡肇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羅瑞霖、羅敏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肇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5、109至1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反面、46至47頁、118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84、191頁、本院卷第74、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69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21至2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6至31頁)、駕照查詢資料(偵卷第41頁)附卷可資佐證。而羅瑞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頭部撕裂傷、左踝擦挫傷、左肩擦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傷、左前臂挫傷、臀部瘀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且因左側額葉及顳葉損傷,經神經心理衡鑑評估,其智商80(9%)、MMSE29/30,為顯著神經心理功能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偵卷第14、75至79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31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45至7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93至19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原審卷第33頁)在卷足稽,堪認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有上開文字修正外,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酒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款性質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規範及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論是否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結合為一罪,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之主要保護法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罪名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酒駕致重傷罪(原審卷第184頁),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應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致重傷罪,為法條競合之輕罪,毋庸另論,自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32頁),其過失致重傷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效力及於實質上一罪之酒駕致重傷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惟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現場有其他往來民眾、車輛,且有車籍資料、道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度減輕其刑。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前因酒駕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肇羅瑞霖傷勢非微,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酒駕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自首犯罪對於本案偵辦之助益有限,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至最低度刑,復未說明理由,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駛執照,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羅瑞霖除身體多處擦挫傷外,並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經治療後仍有智商80(9%)、MMSE29/30之顯著神經心理功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工作非無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9頁),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已於111年12月29日賠付8萬元(原審卷第20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為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告訴人等所拒(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