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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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536號、113年度偵字第535號),因被告於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同日17時許前不 久,應予特定),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木柄長掃刀1把至甲○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3住處前院,向甲○○恫稱:「你 想要怎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並以此方式,侵入甲○○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又丙○○前因對胞兄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12年11月9日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0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丙○○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0日8時50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 內,向乙○○口出:「你報警還是怎樣我都不會怕啦,更多社 工來我是沒差啦,會毀掉你自己而已,活到快50歲了還不懂 事...」等語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甲○○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蔡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現場錄影影像、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1月20日之錄影譯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 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 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 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上開規範修正前、後,均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且上開修正 並無對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有所更動,綜上以觀,上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 以「騷擾」之方式使乙○○心生不快,則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殺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 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敘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均同屬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 犯,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持刀恐嚇及侵入告訴人住居;復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殺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木柄長掃刀1把,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工具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刀是我爸爸買的,是我們除草時所 用等語(見警8000卷第8頁),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 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5

PTDM-114-簡-336-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豪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14時25分許,無故侵入尤妮(印尼籍,已出境)在高雄 市路○區○○路00巷0000號之38宿舍(下稱前開宿舍)之附連 圍繞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因尤妮於同日16時許,發現 前開宿舍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俊豪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1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尤妮或管理人同意,即步行侵入 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辯稱:伊要去附近池塘釣魚,本案土地柵欄沒有上鎖,以 為裡面有雞屎蟲,遂直接步行侵入本案土地翻找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未經告訴人或管理人同意 ,擅自步行侵入本案土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168至169頁,易卷 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 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建築物係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 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 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 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意思,擅自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 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非無故」。  ㈢本案宿舍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居所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 27頁),本案土地與前開宿舍緊密相連,且本案土地周圍設 有柵欄、鐵絲網圍籬而與道路阻隔,其上則有鐵皮搭建之前 開宿舍及廠房,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3歲且為國中畢業,並 有工作經驗(易卷第78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顯然可辨本案土地屬私人所有而不得隨意侵入,惟所 執翻找雞屎蟲之事由,核非出於防免重大危害之公益需求, 亦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 序良俗者,猶執意侵入本案土地,自屬無故,應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侵入住宅及竊 盜二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8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 審理後認僅成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不成立侵入 住宅竊盜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屬犯罪事實減縮 ,且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業據告訴人提 出告訴(警卷第9頁),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且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4月、9月、10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起訴書固請求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則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同涉竊盜罪 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易卷第78頁),然 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 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件有別,犯罪手段亦非盡同,難 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出於自利考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顯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之觀念,且犯後雖 坦承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填補損害,實值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時地、手段、行為歷程長短等情節 ,暨曾另犯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受僱賣便當,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步行侵入前開宿舍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金手鍊 1條(價值51,000元)、金條1條(價值14,000元)、玉鐲1 只(價值35,000元)、廠牌三星手機1支(價值13,000元) 、包包內錢包現金2,000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告訴人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  1.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無進入前開宿舍, 亦未竊取本案財物等語(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142、169頁 ,易卷第77頁)。再觀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所示(易卷第72至73、81至107頁),僅見被告攜帶釣竿及 黑色袋子前往現場,於錄影畫面時間14:13:24至14:14: 14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於錄影畫面時間14:25:24時,自 畫面中間樹木間(即本案土地處)走出,及右手插在短褲右 側口袋,並未攝得被告侵入前開宿舍,亦無從辨認口袋內是 否置有物品,且除被告外,案發現場附近另有他人往來通行 於道路,而本案雖經湖內分局偵查隊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 ,前往前開宿舍進行勘察採證,然未採獲可疑跡證等情,有 該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相片)存卷可憑(易卷第49至 57頁),則被告有無侵入前開宿舍並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 均屬有疑。  2.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警卷第7至9頁),其未親見本案財物 遭竊過程,所述被告會至前開宿舍附近池塘釣魚一節,更與 被告前揭所辯係去附近池塘釣魚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之供述 並非全然虛妄。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觀被告 前案紀錄及在水位極淺之農田溝渠釣魚,抓雞屎蟲卻未攜帶 相關工具,進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長達10分鐘等不合理 行為,應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而將相關贓物置於釣竿置 物袋或口袋中等語,尚嫌率斷。  3.此外,公訴意旨既未提出認定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竊盜之具體 證據暨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 客觀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持有贓物之行為,抑或主觀上有 何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從逕以被告自本案土地走 出之情,即令負侵入住宅竊盜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被告前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有罪部分,具有結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A59ACC00000000E8E8B662927E040DA26232F2C0 (時間14:13:01-14:15:49) 1 14:13:01 1名身著深色上衣、灰色短褲、雙手持釣竿及黑色袋        子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自畫面左側沿道路走       出,穿越路口後續沿道路前行(圖1、2)。 14:13:24 A男在路旁稍作停留,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續沿著       道路前行(圖3)。 14:14:00 A男往回走(圖4、5)。 14:14:14 A男在路旁短暫停留,並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後,穿       越道路至另一側續沿道路(田邊側)走向畫面右側,       而消失於畫面(圖6、7、8)。 檔案名稱:B5D0B6511EA8858E875DCBD176241ADBFCBA561A (時間14:13:00-14:15:49) 2 14:13:01 A男自畫面右側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雙手持釣竿,       中間為樹木遮蔽處係告訴人尤妮之住處(下稱甲屋,即前開宿舍),惟因遭樹木完全遮蔽而未見於畫面(圖9)。 14:13:11 A男穿越道路持續前行,至14:13:14消失於畫面左       下方(圖10、11)。 14:14:37 A男手持釣竿自畫面左下方沿道路(田邊側)走向畫       面左上方(圖12、13)。 14:14:56 A男手持釣竿穿越道路往甲屋方向走,至畫面中間樹       木前,略微低頭察看地面後,又穿越道路沿田邊向畫       面上方前行(圖14、15、16)。 14:15:26 A男於田邊停留並低頭察看(圖17)後,復穿越道路       至另一側低頭察看(圖18),續沿道路走向畫面上方       (圖19) 。 檔案名稱:C407E955A74B339C73234FB3A740F49A270EF2CA (時間14:25:24-14:26:59) 3 14:25:24 A男自畫面中間樹木間走出,先沿道路前行,再穿越       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左手持有黑色長條筒狀物,右       手則插在短褲右側口袋,惟短褲二側口袋未見明顯膨       脹變形,無從辨認口袋內是否置有物品。另畫面上方       有1名身著淺色上衣、戴斗笠之人騎腳踏車沿道路向       畫面下方前行(圖20、21)。 14:26:00 A男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而上開騎腳踏車之人仍沿道       路田邊側前行,並在路口處轉入畫面右側道路(圖2       2、23)。 檔案名稱:63DAB93958C9CE372BED4DDD520FA47183F90CC1 (時間14:25:24-14:26:59) 4 14:25:25 畫面中間有1名身著螢光色上衣之人沿道路往畫面右       上方前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圖24)。 14:25:48 A男自畫面右側沿道路(田邊側)前行(圖25)。 14:26:14 上開騎腳踏車之人亦自畫面右側沿道路前行,並在路       口轉入畫面下方道路,A男則續沿道路向畫面右上方       前行。(圖26、27)

2025-03-25

CTDM-113-易-36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文 葉寬龍 張信宏 周柏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0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文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振文、葉 寬龍、張信宏、周柏成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高振文、 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遂邀約友人顏 鈞立、葉寬龍,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宏、周柏成2人,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找林 依玲究責,而共同基於毀損、3人以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高振文基於毀損、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邀約友人顏鈞立、葉寬龍 ,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宏、周柏成2人,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找林依玲究責,而 共同基於毀損、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立前往本案處所」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 立,並在車上放置開山刀1把,前往本案處所」;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高振文駕車前往告訴人林依玲家中時,在車 上放置開山刀1把,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高振文並未取出 使用,然被告高振文要求告訴人林依玲進入其所駕之車內, 客觀上仍有其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即構成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高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高振文所為,雖同時 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 以一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高振文及被告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攜帶 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振文因不滿告訴人林 依玲供出其有販毒情事,竟攜帶開山刀,並夥同被告顏鈞立 、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共同前往告訴人林依玲家中,破 壞告訴人林依玲家中門鎖,未經告訴人林依玲及其父親謝陳 業之允許即逕自進入屋內,復脅迫告訴人林依玲至高振文之 車上,不讓告訴人林依玲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林依玲 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高 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高振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 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 國三之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葉寬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 日薪資1,500元,與母親同住、父親住在療養院、每月須探 視父親及給付療養院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信宏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每日薪資 2,500元、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周柏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 、每日薪資1,500元、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28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高振文所有,然其在本案中並未使 用,且亦非屬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1把鐵係告訴人林依玲所有,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依 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0號卷,下 稱偵卷,第79頁),是此部分當毋庸沒收。  ㈢扣案之撬子1支,係告訴人謝陳業家中之物品(見偵卷第41頁 、第64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0號   被   告 高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顏鈞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寬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信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柏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文與林依玲前係男女朋友,因不滿另案遭林依玲指證販 毒,遂邀約友人顏鈞立、葉寬龍,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 宏、周柏成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下 稱本案處所)找林依玲究責,而共同基於毀損、3人以上而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15時許,先由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立前往本案處所,雖經林依玲父親 謝陳業告知女兒不在家,且謝陳業並將屋門關閉上鎖後外出 離去,惟高振文因見林依玲平日代步之機車仍停放於本案處 所外,且機車上仍插有車鑰匙而未取下,遂擅自取走該機車 鑰匙,並與顏鈞立暫時返回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內,等候葉 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等人前來會合,俟同日18時許,葉寬 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柏成,張信 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抵達本案處 所,其等明知未經本案處所房屋所有權人謝陳業或其他有權 占用人林依玲之同意,仍由張信宏先持謝陳業所有而丟置在 屋外地面上之撬子破壞房屋側門之門鎖,其等5人即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本案處所之屋內,嗣張信宏又接續持同一撬子破 壞林依玲當時所躲藏之1樓房門鎖,高振文、顏鈞立、葉寬 龍及張信宏4人即進入該房間內,周柏成則在緊鄰該房間旁 之客廳內守候,高振文見林依玲躲藏在房內,遂出言質問林 依玲為何向員警檢舉其販毒,林依玲出言否認後,其便出手 毆打林依玲之右臉頰(未致傷),並出言對林依玲恫嚇稱: 「如果不配合,事情便會變複雜」等語,顏鈞立則應和稱: 「自己配合我們一起走,要是你使用手機,會發生什麼事情 ,我們也不清楚」等語,葉寬龍、張信宏2人則接續各出言 恫嚇稱:「不准用手機,帶你出去玩5P,今天就是要你當傳 播妹的角色」等語、「乖乖配合跟著走,放心就不會將你活 埋」等語,而林依玲因遭其等強行破門侵入房間,且遭出手 毆打及出言恐嚇,內心已備感畏懼,唯恐遭逢不測,雖不願 自本案處所離去,仍不得不跟隨其等走出屋外,並搭上高振 文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高振文待林依玲上車後,便立即 將副駕駛座之車門上鎖,而顏鈞立則坐在同車之後座監看林 依玲,葉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等3人亦即準備跟車在後, 其等以上揭方式剝奪林依玲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接獲林依玲 友人報案後趕抵本案處所,高振文等人始讓林依玲下車,並 經警在高振文所駕駛車輛駕駛座門下之置物空間扣得林依玲 之機車鑰匙1份(嗣業已發還予林依玲)。 二、案經林依玲及謝陳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顏鈞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葉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固坦承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居  之犯行,惟否認有強制之犯  行,辯稱:伊是請告訴人林  依玲上車,沒有押著她等語 ㈡證稱:伊有跟被告張信宏及周柏成說要去找被告高振文,渠等知道是要去幫被告高振文壯聲勢,當時告訴人林依玲原本是不開門,是伊等硬打開門,被告高振文有叫告訴人林依玲跟著他離開,伊等其他人大家確實也有出聲說要她乖乖配合跟著走等語。 4 被告張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固坦承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居 之犯行,惟否認有強制之犯 行,辯稱:伊是請告訴人林 依玲上車,沒有押著她等語 ㈡證稱下列事項: ⑴係受被告葉寬龍通知,怕被告高振文被欺負,就陪他一起去找人家理論等語。 ⑵係受同案被告高振文、顏鈞立指示撬開本案住處之房屋側門之門鎖及其內房間門鎖等語 5 被告周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有本件毀損、侵入住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係被老闆即被告葉寬龍載去,老闆沒有說要去哪,有看到被告張信宏拿工具,但沒親眼看到他破壞門鎖,也有看到被告高振文、顏鈞立均有在告訴人林依玲之房間內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處所為伊、女兒即告訴人林依玲之住處,而房屋之側門及屋內房間門之門鎖均於上揭時間遭破壞,另扣案之撬子為伊所有之事實。 8 扣案之撬子、機車鑰匙(嗣已發還)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林依玲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被告張信宏等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㈠被告高振文等5人駕車於案發時前往本案處所,並破壞房屋側門門鎖及其內房間門之門鎖後進入,且強令告訴人林依玲外出後搭上被告高振文所駕駛之車輛,經警到場而遭查獲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依玲係利用被告高 振文等人破壞房間門進入之 際,利用手機傳訊予友人代 為報警求救之事實。 ㈢被告高振文於案發前係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與  被告葉寬龍告知一同前往找  告訴人林依玲究責,並傳送  本案處所之位置訊息,再由  被告葉寬龍以相同方式通知  被告張信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5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嫌。而其等所為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因係於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期間所為,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且 有高低度之別,低度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另負強制及 恐嚇罪責。又被告5人係基於向告訴人林依玲究責之犯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破壞門鎖、侵入住居及剝奪告訴人林依玲 之行動自由,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等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3人以上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論處。 而其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張 信宏及周柏成5人就被告高振文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依玲之右 臉頰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另被告高振文取 走告訴人林依玲之機車鑰匙則涉有刑法第320條等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經查,質之告訴人林依玲於警詢時雖指稱:遭被 告高振文毆打之右下顎紅腫及疼痛,因配合警方調查,還未 就醫,等就醫完會補上驗傷單等語,但嗣經本署傳訊未到, 經電詢聯繫到庭事項時則表示:沒有去就醫,沒有診斷證明 書可提供等語,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執此,本 件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告訴人林依玲客觀上確實受有傷害 之結果,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採結果犯,自難逕 憑告訴人林依玲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5人共犯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林依玲雖指稱被告高振文竊取機車鑰匙涉犯竊盜 罪嫌,然觀之被告高振文係為質問告訴人林依玲舉報其販毒 一事,並夥同其他被告顏鈞立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處所欲帶走 告訴人林依玲究責此事,則其見告訴人林依玲之機車鑰匙仍 插在機車上,為避免帶走告訴人林依玲時遭告訴人林依玲騎 車逃跑,始將機車鑰匙取走,就此所為尚與常情相符,就此 要難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將之占為己有之竊盜犯 意,而論以涉有竊盜罪責。惟上開傷害及竊盜等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訴-105-2025032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均因而心 生恐懼」之記載,補充為「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   案被害人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稽,則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被害人兒童陳○○、謝清 玉之住處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 罪、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在侵入上開被害人 之住處後離開該址,又再度於被害人謝清玉返家後,對被害 人兒童陳○○、謝清玉當面揮舞刀械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前開分別以一個侵入住宅行為、一個恐嚇行為, 侵害兒童陳○○、謝清玉之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在侵入住宅行為結 束後,返回家中拿出刀切再度前往被害人家門口另行起意為 之,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謝清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此部分罪數關係,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等語,惟該2行為並無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業 如前述,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記載容有誤會,又本院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數關係為數 罪之分論併罰關係(本院苗簡卷第54頁),亦無礙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住居權人之同 意,竟於飲酒後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又另外返家持番刀前往 同一住宅門口揮舞番刀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 ,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對於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番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思悛悔,於113年9月8日14時40分許,飲酒後前往謝清玉 與其女陳○○(102年次,真實姓名詳卷)位在苗栗縣○○鄉○○○ 0○0號之住處前,趁謝清玉未在家,僅有兒童陳○○與其剛出 生約11個月大之弟弟在家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未經兒童陳○○之同意,見大門未上鎖而擅自闖入上址客廳內 ,拉扯並陳稱要親吻兒童陳○○之臉頰,兒童陳○○將其甩開後 ,快步走出家門,並通知同居該址但不在家之姐姐前來幫忙 ;待甲○○離開後,隨後回家將大門上鎖。詎甲○○見下班回來 之謝清玉要求甲○○離開其住處,竟返回其住處拿其所有之番 刀前往謝清玉住處前朝謝清玉、兒童陳○○揮舞,致謝清玉及 兒童陳○○均因而心生恐懼。嗣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見甲○○仍 持番刀滯留於該址門口,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該番刀1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清玉、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謝清玉先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2張及番刀1把分別在卷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兒童即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 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恐嚇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謝清 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兒童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與對兒童恐 嚇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清玉、兒童陳○○所犯上開 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兒童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番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苗原簡-78-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政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温政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手摀住告訴人邱金鳳之嘴巴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身 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仍於凌晨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居處,且 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住居安寧及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驚嚇及影響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4

MLDM-113-易-1082-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社區1樓中庭,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 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未經「麗寶紐約」社區住戶同意,基於侵入住宅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攀爬桃園市桃園區介 壽路(地址詳卷)「麗寶紐約」社區大門而侵入上開社區1 樓中庭,以此方式妨害「麗寶紐約」社區住戶居住安寧,嗣 為該社區主委陳志偉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簡-483-202503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森 盧諺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森、盧諺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森、被告盧諺嬅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7時許,前往被害人成漢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見成漢龍不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逾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推由 盧諺嬅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窗戶,再以手持鐵棍伸入方式將 室內鐵捲門遙控器勾出,開啟鐵捲門後,2人隨即進入(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成漢龍告訴)。盧諺嬅又翻查屋內抽屜, 果見客廳茶几抽屜中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2人予 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提出彭清森警詢供述、盧諺嬅警詢供述、成漢龍警詢 證述、本案住宅照片、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等證。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彭清森辯稱:成漢龍沒邀我去本案住宅,成漢龍用我的名字 辦汽車貸款沒繳錢,我才於113年4月14日拿繳費單去本案住 宅找成漢龍,於17時許有趁盧諺嬅打開鐵捲門時進去本案住 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屜時,我看到裡面有錢,後盧諺 嬅進去廁所,我抽完兩根菸就離開,沒有再去開抽屜也沒有 拿走45,000元等語(偵卷9-11頁、原易卷52-53、122-123頁 )。    ㈡盧諺嬅辯稱:成漢龍是我前男友,我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到本案住宅找成漢龍談事情,但成漢龍不在,後彭清森也來 ,我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未上鎖的窗戶勾出鐵捲門遙控器開鐵 捲門,再跟彭清森一起進去,我找打火機打開客廳茶几抽屜 時,看到裡面有錢,我跟彭清森說「怎麼錢亂丟」並觀尚抽 屜,我就進去廁所,出來後沒看到彭清森,我也沒再打開抽 屜看過,我沒等到成漢龍,就於同日20時許前離開本案住宅 回中壢,我沒有拿45,000元等語(偵卷13-15頁、原易卷53- 54、123-124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欠缺案發時之直接 證據,且盧諺嬅未曾承認有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本案住宅 復有數人知悉可從窗戶按壓遙控器之方法進入,不能遽認盧 諺嬅有竊盜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成漢龍於113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將45,000元放在本案住宅客 廳茶几抽屜後出門,盧諺嬅、彭清森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先後至本案住宅找成漢龍,且2人均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 ,即由盧諺嬅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沒關的窗戶勾出遙控器打開 鐵捲門,2人再一起進入本案住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 屜時,2人都有看到抽屜裡有45,000元,後彭清森及盧諺嬅 先後離開本案住宅,成漢龍於同日23時許回本案住宅,發現 客廳茶几抽屜內45,000元不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偵 卷9-11、13-15頁、原易卷52-54頁)、成漢龍證述(偵卷17 -19頁、原易卷103-116頁)明確,並有本案住宅之窗戶、客 廳茶几照片(偵卷29-30頁)、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 偵卷31-34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㈡惟彭清森及盧諺嬅於歷次供述中,均只供述彼此都有看到客 廳茶几抽屜內的錢,但未供述自己有拿走或對方有拿走錢或 有一起拿走錢之情,故依彭清森及盧諺嬅之供述,均難認被 告2人有單獨拿走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又成漢龍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錢不見後,我有打LINE問盧諺嬅 有沒有拿,盧諺嬅說沒有,盧諺嬅只說當日彭清森也有一起 到本案住宅,但沒有講到彭清森看到錢的反應,案發後我沒 去問過彭清森,我也不能確定錢是誰拿走的,只是錢不見我 要報警等語(原易卷107-108、111-114頁),故成漢龍無法 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另觀諸盧諺 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4頁),盧諺嬅未曾以文字 承認其有拿走成漢龍之金錢,故該對話紀錄也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  ㈢檢察官固主張:案發前,成漢龍有以LINE告知盧諺嬅「我明 天一早要到地檢署處理我的事,我在湊錢...我不可能乖乖 進去關...」(偵卷31頁),盧諺嬅可推知案發時本案住宅 藏有現金,又盧諺嬅案發時遭成漢龍拒絕見面、彭清森亦知 案發時成漢龍不在家,若被告2人非另有目的,無強行進入 本案住宅之理,再盧諺嬅警詢中稱「不小心踢開抽屜」,但 抽屜應非可隨意踢開即開啟之物,應係被告2人要翻找財物 才刻意開啟抽屜,故被告2人基於翻找財物目的進入本案住 宅,看到抽屜有錢豈有不拿走的可能等語(原易卷8頁)。 然觀諸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3頁),盧諺嬅 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有對成漢龍提及「所以你對我是不 捨得,還是不值得」、「大陸妹去找你打砲嗎?」、「還是 你們已經住在一起」、「我可以陪你去(湊錢)嗎」、「還 是你帶女人去玩直接說」等語,成漢龍於同日21時許有對盧 諺嬅提及「晚點過去(去中壢找盧諺嬅)要嗎?」。參以成 漢龍於審理中證稱:盧諺嬅跟彭清森完全沒有關係,我跟盧 諺嬅其實不算分手,只是常吵架,盧諺嬅偶爾會過來本案住 宅找我,盧諺嬅的衣服都還放在本案住宅,只是當天我跟盧 諺嬅說我不在,案發前我沒有把113年4月14日10時許跟我姊 借到45,000元的事情向盧諺嬅講過,我有用彭清森的名義貸 款20幾萬買二手車,案發前有積欠一期貸款沒有繳,後來車 子被彭清森拉走等語(原易卷103-107、114-115頁)。可知 ,盧諺嬅與成漢龍是有情感糾葛的男女,盧諺嬅偶爾會出入 本案住宅,案發當日盧諺嬅是想確認情感歸屬、感情付出是 否值得等問題才前往本案住宅,且盧諺嬅前往本案住宅前不 知道成漢龍已經借到一些錢;彭清森為成漢龍債主,案發時 是基於討債目的前往本案住宅,且彭清森與盧諺嬅此前並無 相約僅為偶遇。故盧諺嬅、彭清森案發時,均非基於翻找財 物目的才進入本案住宅,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基於翻找財 物之意始強行進入本案住宅,看到錢一定會拿走主張,尚嫌 速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 之舉。又盧諺嬅於警詢中實非供承「不小心踢開抽屜」,而 係踢到抽屜後再打開抽屜(偵卷14頁),參以盧諺嬅係不時 會出入本案住宅之人,則盧諺嬅於審理中補充係為找打火機 打開抽屜,尚無違生活常情(原易卷53頁),自不能因盧諺 嬅於警詢中供述打開抽屜的動機未臻明確,即遽認盧諺嬅或 彭清森有竊盜犯行。  ㈣再者,據彭清森及盧諺嬅警詢供述,彭清森先走的時候,本 案住宅的大門跟窗戶恐未關閉,是待盧諺嬅離開時,才將本 案住宅鐵捲門關上(偵卷11、15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 趁本案住宅門窗敞開之際,進入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 可能。另成漢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拆除業,有聘僱一些 臨時工人,我若不在本案住宅,工人要進去拿工具,我會叫 工人從窗戶伸手按遙控器進去拿,我同學也知道可以這樣進 去本案住宅等語(原易卷106頁),可知,知道要如何進入 主人不在的本案住宅之人有多人,亦不能排除有他人於盧諺 嬅離開本案住宅後至成漢龍回到本案住宅之期間,進入本案 住宅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只能證明被告2人有進入本案 住宅及看過客廳茶几抽屜內有錢,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2人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 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㈥被告2人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之舉,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成漢龍已明示在本案 中不提出任何告訴(偵卷19頁),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然欠 缺訴追要件,本院自不能變更法條對被告2人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原易-11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姿瑋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略以:當時我情緒比較激動,拍得很大力結果 門上壓克力就破掉,我不是故意要破壞那個壓克力云云( 見:警卷第5頁)。惟查,如以相當之力量拍打壓克力板 ,於通常情形將可能使其破裂,是為常情,被告為民國00 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是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知悉上情,仍如上自承大力拍打本案壓克力板,自應有 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黃○○見狀就從房間出來並開門,我 就順勢進去云云(見同上卷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乃證稱:被告來我房間按門鈴,我不理她;因為被告要進 來我房間,所以就徒手破壞門上的壓克力板,並開鎖進入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衡諸被告本案確有以拍 打方式破壞壓克力板之行為,而裝設該壓克力板之門扇, 其門鎖設置位置,確是於該壓克力板如經破壞後,以徒手 撥動可及之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 此外並考諸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情緒激動,是有急擬尋求告 訴人就車輛停放位置等事項為理論之情狀,綜應堪採信。 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壓克力板後,自行開鎖進入 無訛,被告上辯亦不能遽採。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之0 親等旁系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查,是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實施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 一社會糾紛之原因事實,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於 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嗣已賠償逾維修費用之新臺幣4千元予告 訴人收受,業據被告、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6頁、第8頁);㈣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 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維修費用如上述,考量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 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 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 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本案涉及家庭同居共財衍生之財務糾紛等由,聲 請調解並開庭,惟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乃表示無調解意願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並已堪認定如上,是綜可認本案應無再傳喚 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黃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瑋與黃○○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分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0樓。黃 姿瑋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30分,因停車一事至黃○○上開 具有獨立門鎖之住處欲找其理論,於拍門按鈴後,見黃○○拒 絕開門,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使力拍打門片,致 門片上之壓克力板破損,足生損害於黃○○,且未經黃○○之同 意,逕自進入黃○○上開住處。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姿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21

KSDM-114-簡-836-2025032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丙○○因細故而生爭執,甲○○即與范志祥(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世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朱立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簡柏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何欽勇(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張健銘(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甲○○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號住處,嗣甲○○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甲○○ 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刀械等物侵入 丙○○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廳查看,甲○○即對 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丙○○宣戰 」等語,表明要找丙○○,范志祥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乙○○脖頸 而恫嚇詢問丙○○之所在,適丙○○自客廳旁廁所走出,范志祥等人 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丙○○攻擊, 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范志祥 等人發現丙○○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 而欲離去之際,范志祥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 下邱琬婷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乙○○是否報警,隨 後即持西瓜刀對乙○○揮砍,致乙○○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 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志祥、陳世凱、朱立夆、簡柏佑、何欽勇、曹○皓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丙○○、乙○○、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及乙○○之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范志祥、朱立夆、何欽勇、陳世凱、簡柏佑、張健 銘、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乙○○為恐嚇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 邱琬婷、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丙○○所為無 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乙○○所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丙○○及乙○○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 使告訴人丙○○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曹○皓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被告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生因細故 生爭執,即夥同多名共犯持械共同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對 被害人邱琬婷為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丙 ○○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乙○○為犯罪事實之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主事者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品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未扣案刀械,雖為共犯等人供 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 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未扣案棍棒,雖為被告所 有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所自陳,然無證 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二、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1

TYDM-114-訴緝-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綸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吳威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偉綸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威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紅色噴漆壹罐沒收,未扣案吳威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龔偉綸、吳威 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 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第306條第1 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1項之教唆公然侮辱罪。核 被告吳威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龔偉綸、吳威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為應分別論以恐嚇罪、教唆恐嚇罪,尚有未洽 )。 (二)爰審酌被告龔偉綸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吳 威漢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楊 麗菁之車輛噴漆,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自屬可議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 2人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紅色噴漆1罐為被告吳威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40、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吳威漢因本件犯行而獲得新臺幣33,000元之報酬,據被 告吳威漢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轉帳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故屬被告吳威漢因本件犯行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   被   告 龔偉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和鑫律師(終止委任)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吳威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偉綸與000000係0000000關係,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 、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教唆吳威漢 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16分許,至000000位在臺北市大安 區安和路之住處,吳威漢遂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器物等犯意,持噴漆罐侵入前址處之停 車場後,對000000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噴 漆「球場小三」及「妓女」等字眼,以此方式恐嚇、脅迫00 0000致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及人格受貶損,並毀棄損壞楊麗 菁前揭車輛,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麗菁。 二、案經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偉綸、吳威漢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000000指證歷歷、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擷取相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第3 05條恐嚇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龔偉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罪嫌、第305條教唆恐嚇罪嫌 、第306條第1項教唆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教唆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吳威漢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龔偉綸所犯上開罪名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教唆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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