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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統一超 商商品卡貳張、餘額新臺幣伍拾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以及 餘額新臺幣伍拾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下列第二點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3、57、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 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 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 查:  ㈠告訴人許廷安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3時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結完帳後,將零錢包放在該 商店前的扭蛋機上,忘了帶走,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我 的零錢包不在身上,我就回到我最後使用零錢包的全家便利 商店嘉義車站店去找,該店店長陳冠廷及店員說沒有特別注 意到,等我報警後,陳冠廷才拿出零錢包,經我清點後裡面 的財物後,發現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155元、統一 超商商品卡3張(100元2張、餘額50元1張)及全家超商商品 卡1張(餘額50元)不見了,共1萬0,455元等語(見警卷第1 0至12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監視器於113年9 月5下午2時40分至3時51分間拍攝到告訴人將零錢包放置在 該處之扭蛋機上後離去,嗣返回該處尋找之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57至58頁、第62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於113 年9月5日下午2時40分將其所有之零錢包遺留在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車站店扭蛋機上,旋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返回該處尋 找,並向該店店員清楚指出其所有之零錢包原係放置該處扭 蛋機,洵無疑義。  ㈡依此,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零錢包遺忘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扭蛋機上,自非屬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之「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犯罪事實「陳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等物品侵占入己。……」,應更正為「陳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以及餘額50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等物品侵占入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 有誤會,然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所遺忘之物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而非遺失物,已如前述,並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公訴人及被告本案可能適用前開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見本院卷第52、56頁) ,而起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均係適用刑 法第337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案發時於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車站店擔任店長一職,當拾取他人遺忘在該商店之物,本 應旋即報警或另以適當之方式處理,然其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況其見告訴人返回該處尋找渠所遺忘之 物,竟無意歸還予告訴人,面對警方調查更飾詞狡辯,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檢警機關徒 費司法資源為調查之事,是其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再考 量其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微,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 ,並如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3頁),暨參以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自陳現為超商店長、 月薪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無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可,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堪認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渠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然被告所 侵占之財物為現金合計1萬0,155元、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 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以及餘額50元 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扣除其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元後,則 其有現金155元(計算式:1萬0,155元-1萬元=155元)、面 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 1張,以及餘額50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均尚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7號   被   告 陳冠廷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擔任超商店長一職,奉派負責辦理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全家嘉義車站店,下稱全家 車站店)之業務交接事宜。陳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3 時51分全家車站店發現店前扭蛋機上遺有許廷安所有之咖啡 色零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1 55元【仟元鈔3張、伍佰元鈔10張、佰元鈔20張、50元硬幣2 枚、10元硬幣5枚及1元硬幣5枚】、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餘 額100元2張、50元1張】、全家商品卡【餘額50元】、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除紙鈔、商品卡外,餘均已發還),其 見無他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 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等 物品侵占入己。嗣許廷安發覺本案錢包遺失,返回全家車站 店前扭蛋機尋找並詢問店員後仍未尋獲,遂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廷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曾在全家車站店前之扭蛋機上拾取物 品,且於告訴人許廷安詢問有無拾獲錢包拾回以未曾拾得錢 包等事實,然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撿到 東西,但我認為那不是錢包,我以為撿到女性用品,故向告訴 人許廷安回應沒有看到,全家車站店是特殊型店鋪,並沒有 設置遺失物專區且櫃檯沒有抽屜可以放置遺失物,所以我將 本案錢包放置於一樓倉庫蛋箱上之營收袋等語。經查:  ㈠本案錢包確因遺失並經被告拾獲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依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 吳睿東於警、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詢問有無撿到錢包時,一 開始是說沒有印象,並曾答覆告訴人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即 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高敏軒具結證稱:告訴人詢問時 ,被告回復他沒看到等語。而觀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 拾得本案錢包與告訴人返回全家嘉義車站店尋覓本案錢包之時 間差距僅有43分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被告 拾取本案錢包後僅過43分鐘告訴人便返店尋覓,縱被告認其所 拾取者係女性用品,亦應向告訴人詢問遺失物之大小、顏色 等特徵,進而確認告訴人所尋之物是否為其拾得之物,惟被 告卻省去確認程序逕行回復未看到、無印象等語,顯見被告所 辯之詞已屬可疑。再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拾得本案 錢包後共有3次離開全家嘉義車站店,第1次是拾得本案錢包後1 5分進入殘障廁所,使用時間約4分鐘;第2次係警方至全家車 站店釐清案情,被告協助警方查看監視器後即至殘障廁所, 使用時間僅10秒鐘,後經警方通知確認被告所拾取者係告訴 人錢包後,警方隨同被告從2樓倉庫經1樓後場倉庫到店面商品 區,被告再度離開全家車站店第3次至殘障廁所,使用時間僅 約11秒,此次離去全家車站店時,被告本著制服,離開殘障廁 所時則僅穿著背心,手上明顯以制服覆蓋某物,嗣被告至店 內櫃檯尋找營收袋,證人吳睿東自微波爐旁取出營收袋交給 被告時,此營收袋明顯放置紙本資料、並無零錢包,被告拿著 營收袋進入1樓後場倉庫再出來時,本案錢包即放置在被告左 手所持之明顯內有放置紙本資料之營收袋中等情,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則依前開影像截圖內容, 亦可見被告於警方到場時要求協助查看監視器影像後,未如 一般店鋪負責人從旁協助,反逕自離去,並有頻繁及短時間 使用殘障廁所等奇異行徑,而自警方處知悉拾得之物係本案錢 包後亦未立即自其所稱之1樓後場倉庫內取出本案錢包交給警 方,反係經過1樓後場倉庫後至店面商品區,顯然一般常人知 悉拾得遺失物之反應不同。甚而被告頻繁及短時間進入殘障廁 所後,離去時以衣物覆蓋某物之舉止,均在在顯示被告行徑可 疑,且證人吳睿東拿給被告之營收袋與被告進入1樓後場倉庫 後再出現時左手所持之營收袋顯為同一(均放有紙本資料), 若僅係至後場倉庫取出其所放置之物品,復何須攜帶原放置 在店面之營收袋,並將該物品放置於營收袋內,是被告於告 訴人返回詢問有無拾獲物品時之回應,及警方到場時之行為 舉止,均彰顯被告為隱瞞其侵占行為而有不符常理之回應及 舉措。  ㈢末被告固曾辯稱:我印象證人吳睿東交給我的不是裝有作帳明 細及咖啡色零錢包之營收袋,而是內裝有A4紙張一半大小的 代收專用袋,內是空的,因此我才進去1樓後場倉庫拿取裝有 營收明細作好帳的營收袋,本案錢包就放在這個營收袋裡面 ,9月5日案發當天向警方表示本案錢包係放置於裝有營收明 細,擺放於微波爐旁營收袋內,與警詢時從頭到尾表示係放 置在1樓後場倉庫蛋箱上不同是因為被懲處及緊張故所述有所 出入等情。惟查:  ⒈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高敏軒警詢時證述:我有 在扭蛋機上看到那個咖啡色零錢包,我沒有去拿,我怕零錢包 主人就在旁邊看到會說我去拿這個零錢包等語,顯見本案錢包 外觀上一般人均不至會認為係女性用品,再經勘驗監視器畫面 結果:被告看到本案錢包後,先將其拿起來觀看約一秒後, 放下本案錢包至原先位置,原想離去,遲疑一下後,在38分3 9秒時迅速拿走本案錢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若被告 主觀上係認為本案錢包為女性用品,何以需遲疑後再快速拿 走?被告上開行徑,與常人拾獲「女性用品」之反應不同,令人 疑竇。況被告倘認所拾取者為女性用品,與「金錢」無涉,又 何須將其放置於與「金錢」相關之營收袋內,是被告所辯, 顯與常理未符。  ⒉再依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證人吳睿東拿明顯放有紙本資料、 微波爐旁之營收袋給被告時,該營收袋確無收納本案錢包在 內,直至被告拿著上開營收袋進入一樓後倉庫再出來時該遺失 之本案錢包即收納在有紙本資料之營收袋中,而被告右手拿 的另一個營收袋無收納任何物品,亦無任何代收專用袋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經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 截圖詢問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林郁綺,其證稱 :(證人吳睿東拿放有紙本資料之營收袋給被告時,該營收 袋是否為代收專用袋或為空的營收袋?)有一個綠色代收專 用袋,被報表和轉貨單夾在中間,不是空的營收袋,是做好 帳、裝好的營收袋等語;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 林欣蓓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早上做完帳就把裝有作帳的資料 放進營收袋,放在櫃檯後場微波爐和驗鈔機中間等語;證人 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陳惠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 常店裡會有2、3個營收袋,只有1個會拿來裝資料等語,顯見證 人吳睿東交給被告者,確是證人林欣蓓上午已做好帳、裝有 代收專用袋、營收明細之營收袋,且交付時並未裝有本案錢 包,可徵被告警詢時所述證人吳睿東交付者係空的營收袋與 卷內證據不符,且亦非如被告案發當日所述本案錢包係一併 收納在裝有營收明細、放置於微波爐旁之營收袋內,被告對 於本案錢包放置之營收袋所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而最接 近案發當日、記憶最清晰之陳述亦與卷內證據顯示之結果不 符,準此,被告辯稱與事實顯不相符,洵無可採。  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錢包 遺失之現金10,155元、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 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總價值共10,455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錢包及錢包內之重要證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3-易-1255-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諺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皮夾,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 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將皮夾及其內物品歸還,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諺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伯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民新門市外,見劉庭均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元、身分證及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 該門市門口座椅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劉庭均返回該處 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庭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 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皮夾內係現金5萬4,000元遭侵 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回家後有清點過現金僅有 3,180元等語,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亦僅攝錄被告拿走整 個皮夾,無拍攝及皮夾內含物乙節,佐以告訴人自始無具體 證據足證其皮夾內案發時確有5萬4,000元,本於罪疑惟輕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3,180元,惟法 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簡-23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泓欣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8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泓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告訴人林 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林柏均於偵訊 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泓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件尚無經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使用權業已讓渡予告訴人,竟謊稱該 車輛遺失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 且使該車輛之使用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4號   被   告 朱泓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泓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汽車)並未失竊,而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之某便利商店前,由其將上開汽車之車輛使用權出賣予 林柏均,用以向林柏均抵押借款,詎朱泓欣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牌於112 年7月16日上午3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上遺失 ,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嫌。嗣經林柏均欲將上 開車輛轉賣他人時並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泓欣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讓渡合 約書、被告之雙證件及本案車輛行駛執照、113年3月30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簡-300-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 、信用卡、現金等物),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 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 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信用卡、現金等物)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自助餐店內,拾獲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華南商銀金融卡、健保卡、 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4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沛 君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3,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 訴人所稱皮夾內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壢簡-225-202503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只(內有國民身分 證壹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參枚、郵政金融卡壹枚、人民幣貳仟柒 佰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印章壹枚、耳環壹只、項鍊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尹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尹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借自張明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詎其提領完畢後,在該自動櫃員機旁發現鄭娟鳯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3枚、郵政金融卡1枚、人民幣2700元、新臺幣6500元、印章1枚、耳環1只、項鍊1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拿取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其後,再將該皮夾棄置車內不理。    二、案經鄭娟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尹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吳奕樺及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27

CYDM-114-朴簡-66-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所侵 占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 幣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黃世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大溪店內,見游春長所有之 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遺落於櫃臺前方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後放入自己 口袋內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游春長發覺財物遺失,返回店內 尋覓無著,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游春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春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26

TYDM-114-桃簡-531-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正雄明知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宜蘭火 車站,將賴○坤(真實姓名詳卷)一時疏忽而遺忘在宜蘭火 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上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侵占入己。嗣 賴○坤發現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後,旋與 其母林惠玲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折返並詢問游正雄是 否查見賴○坤遺忘在對面座椅之五百元,因游正雄表示並未 查見,賴○坤始於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正雄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即明,是因本案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 前開規定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坤及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 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秉此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賴○坤、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可知其等於發現被害人所有之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 大廳候車室座椅後,旋於一小時內折返並詢問被告游正雄是 否查見對面座椅有被害人遺忘之五百元,足見被害人顯非不 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五百元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被害人所 有之五百元,當屬一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綜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末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八十歲,有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正雄逕將被害人賴○ 坤一時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之五百元侵占入己, 更於被害人與其母折返詢問時,否認將五百元據為己有,所 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返還所侵占之五 百元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3-易-490-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襄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徐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汪襄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襄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徐暐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下車後,見徐暐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4萬元)遺留在車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並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閃電蘋果維修手機行解鎖欲 供己使用。嗣徐暐發覺遺失查詢手機定位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徐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襄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壢簡-22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宜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宜君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聯福利中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商品禮券共 伍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載稱「面額100元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第4 行載稱「新臺幣【下同】」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見告訴人徐宏杰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全聯福利中 心面額100元之商品禮券共5張,價值500元),一時忘記遺 留在家樂福安平店收銀檯,竟起意侵占,以此方式侵害徐宏 杰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前揭紅包袋內商品禮券之 價值為500元,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全聯福利中心面額100元之商品禮券共5張,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 之紅包袋1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6號   被   告 錢宜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宜君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收銀檯,拾獲徐宏杰所有遺落在上址之 紅包袋1個(內有全聯福利中心面額100元之商品禮券共5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翻動該紅包袋後發現其內 有具經濟價值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紅包袋含其 內商品禮券均侵占入己。嗣徐宏杰於翌(4)日17時14分許 ,發現該紅包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宏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 取該紅包袋及其內禮券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犯行,辯稱:我想說要拿去服務櫃臺,但當時我人不 舒服,就先回家,之後整理家務時,將該紅包袋誤認成垃圾 回收掉了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徐宏杰 所有紅包袋及其內全聯商品禮券共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宏杰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被告改名紀錄1份、上址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8張、家樂福安平店會員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案發 當時即在收銀櫃臺等待結帳,其拿取不屬於自己所有紅包袋 加以端詳時,其後並無其他等待結帳之客人,以當時現場環 境被告應可輕易探詢櫃檯人員拾獲他人紅包袋而將之交由櫃檯 人員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拾取該紅包袋離去,堪信被 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至為明灼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500元全聯商品禮券,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迄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紅包袋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價值低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5

TNDM-114-簡-102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榮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第 一停車場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拾獲VUONG QUOC THAI 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VUONG QUOC THAI發現遺失上開等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VUONG QUOC THA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張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路口地上物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經過 本案路口,壓到地上的那個東西導致我差點跌倒,那個東西 好像是一塊硬的塑膠物品,因為怕別人也壓到,所以我回頭 把東西撿起來,撿起來後放在我機車的置物櫃內,在路上我 就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時,見路面上有一黑色物體,遂拾取該黑色物體後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17至19頁,本院卷第27、35至38頁),首堪認定為 真實。又被告所撿拾之上開黑色物體,係告訴人VUONG QUOC THAI於113年8月28日22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時所遺落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至12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5頁)及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皮夾大約於113年8月28日22時 左右掉在本案路口,之後我朋友大概22時20分左右跟我說疑 似看到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把和我很像的皮夾撿走, 所以我才檢查發現我皮夾真的掉了,該黑色皮夾內約有現金 1,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就是一般的黑色皮夾 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指述遺失物品及為他人拾獲之時 間、地點均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本院 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告訴人所稱所遺落之黑色皮 夾,亦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黑色物體外觀、大小均相似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告訴人均於警詢時自陳與對方互不相識,亦 無仇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8頁),告訴人應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而大費周章特意至警局為不實之陳述,是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信性即高。  ⒉又依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遺落之黑色物體 在影像畫面上方處機車待轉區前方路面上,被告騎乘機車先 由影像畫面下方處(即該黑色物體所在處之對向車道)經過 ,消失於影像畫面,旋又於影像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減速行 駛至待轉區前方停下,期間被告機車輪胎並未壓到黑色物體 ,行車亦穩當並無失去平衡情形,被告彎腰以左手撿拾地上 之黑色物體,隨後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進,消失在畫面 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 頁)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拾取本案路口地上物品之經過, 被告係見路面上告訴人遺落之物後,特意迴轉返回,減速駛 近該物品所在之處而拾取之,顯與其辯稱係壓到該物品差點 跌倒,故撿起該物品之過程有所不同。且倘告訴人所遺落之 物確如被告所言,僅是無甚價值之塑膠物品,而被告係為用 路人安全著想拾取之,則被告於拾起該物後,自將該物移至 不影響行車路徑之路邊即可,實無必要先收進自身可實際管 領、支配而他人無法察覺之機車置物櫃內,再另尋地點丟棄 。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及常情均有所不符,應屬推諉 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所撿拾之物確為告訴人所遺落 之黑色皮夾,且被告對該黑色皮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 ,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黑 色皮夾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 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或賠償,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 占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係專屬個人 物品,且提款卡得隨時停用、掛失,各證件均可重新申請補 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3-易-21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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