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蔡正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旁,見楊竣涵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掉落地面 ,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撿起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5319號機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正明之陳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竣涵之證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起掉落地上之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319號機車返回他處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將上開安全帽交付警察扣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簡-1706-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0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志 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之法條及罪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吳寶月等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淡水捷運站之殘障公廁內,見吳寶月所有、遺忘在該 處之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吳寶 月發覺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 於113年4月16日通知潘志堅到案說明,潘志堅將上揭手機交予 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OPPO廠牌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公車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6張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OPPO廠牌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前揭手機,業經警方歸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6-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2、6462、6864、6865、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得附 表編號1至4之物。 二、許利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見邱建薰所有、遺落在該 處用餐區座位之Woodstuck黑色腰包1個(內含萬寶龍黑色長 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 照2張【前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196元【其中127,220元已扣案並發還】、行動電源1個、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Woodstuck黑色腰包1 個後侵占入己。嗣經邱建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利彬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附表編號 1】、賴碧玉【附表編號2】、何雅慧【附表編號3】、簡清 潭【附表編號4】、證人游皓程、匡安國、張弘育【附表編 號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薰【犯罪事實二】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22卷【附表編號1】第7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6頁;偵6462卷【附表編號2】第5頁至第6頁 ;偵6864卷【犯罪事實二】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6865卷 【附表編號3】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7676卷【附表編號4】 第1頁至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臉部 特徵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 上網歷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6222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6462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6864卷第4頁至 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偵68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 1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偵7676卷第4頁至第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邱建薰不慎將上開物品遺落在便利超商內上 ,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遂報警表示遺落在該 處乙節,業經證人邱建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864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邱建薰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 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 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附 表編號4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 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其中就附表編號1、3竊 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4竊得部分均未歸還被害 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歸還部分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額、獲得 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要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其所犯各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附表編號4竊 得之便當1個、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976元(計 算式:侵占128,196元-已歸還127,220元=976元未歸還),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二黑色腰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 ,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侵占之Woodstuck 黑色腰包1個、萬寶龍黑色長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 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照2張、現金127,220元,已 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主文 1 一 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礦泉水3瓶,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礦泉水3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於113年3月31日2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賴碧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碧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手機殼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碧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四 於113年8月12日02時0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何雅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何雅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五 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跨越宜蘭縣○○市○○路000號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徒手竊取簡清潭放於屋外空地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許利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ILDM-114-易-49-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持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通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現金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共7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林廷鴻之指訴,認被告吳明通本案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等旨,惟被告於警 詢中辯稱僅侵占現金10元硬幣共71枚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金額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 會,爰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嗣所得財物部分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目前尚 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10元硬幣71枚共計現金710元,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其中10元硬幣56枚共計現金56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被告所侵占之10元硬幣15枚共計現金150元, 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吳明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林廷鴻所有遺留在店內娃娃機 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不僅未送警招 領,反將之據為己有。嗣林廷鴻發現其上開現金遺忘後返回 現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10元硬幣56枚(已由林廷鴻領回)。 二、案經林廷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廷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 8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 遺失物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 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 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 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 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 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 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 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 所遺留在娃娃機台上之10元硬幣90枚時,該等硬幣已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狀態,是被告取走硬幣之行為,尚無破壞被害人 對硬幣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部分 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0

CTDM-114-簡-130-202503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背包壹 個(內含化粧包壹個、禮盒壹個、衣服壹件、褲子壹件、馬克筆 拾支、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化粧包 1個、禮盒1個、衣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數支、礦泉水1 瓶等物之背包1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化粧包1個、禮盒1 個、衣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10支、礦泉水1瓶等物之愛 迪達背包1個」;第5至6行關於「徒手撿取該背包並據為己 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撿取該背包,並將該背包及其 內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陳楷蓁所有之愛迪達背包1個 (內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係 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遺留在臺中火車站2樓 座位區,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 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是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 知失主,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然尚未能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侵占之愛迪達背包1個(內含化粧包1個、禮盒1個、衣 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10支、礦泉水1瓶)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座位區,見陳楷蓁將內有化粧包1個 、禮盒1個、衣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數支、礦泉水1瓶等 物之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5620元)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取該背包並 據為己有。嗣陳楷蓁查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楷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3-19

TCDM-114-中簡-377-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立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衡以告訴人RIZKI MARGIONO(中文 姓名:里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8頁),可知其主 觀上知悉其所有之錢包遺忘在被告之計程車車上,是本案錢 包自不該當為「遺失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經本 院於訊問時,業經告知其所涉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錢包非屬己有,竟未將 所拾得之物交付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而起意侵占,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歸還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是以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部分,業經告訴人里基自行尋獲取 回;未扣案之健保卡,則告訴人里基之個人身分文件,雖涉 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 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均不予另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   被   告 張立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曄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前,載乘RIZKIMARGIONO(印尼籍,中文名:里基,下稱 里基)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一帶,並拾獲里基遺落在車 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0元、健保卡1張)及衣物1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該車輛駛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並將該錢包及其內 容物侵占入己。嗣經里基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返回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里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里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內容,被告所侵占之錢包,係為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此部分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桃簡-27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1個、金融卡、身分證及 悠遊卡各1張」、第7行之「(其中1002元已歸還告訴人)」 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劉羽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昨日(16日)22時38分許,在鼓山區 馬卡道路、美明路口內惟車站外的綠廊道長椅上坐著,並將 我的白色側背包拿出來,當我要離開的時候,忘記將我的背 包拿走並忘在椅子上等語(見警卷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如附件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即側背 包、皮夾各1個、金融卡、身分證及悠遊卡各1張,業已返還 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其中1,0 02元業經警扣案而未歸還告訴人(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寒113偵21225字第1149020790號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自明); 其餘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998元(計算式:3,000元-1,002元 =1,998元)則未據扣案,上開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1,998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侵占之側背包、皮夾、 金融卡、身分證及悠遊卡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5號   被   告 陳宗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齊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明路交岔 路口之內惟車站外之長椅上,拾獲劉羽婷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側背 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陳宗齊拾獲後即將側背包內之金額取出,並將側 背包丟棄在上址美明路旁後,將3000元侵占入己(其中1002 元已歸還告訴人)。嗣經劉羽婷察覺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入室簽收表、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18

KSDM-114-簡-6-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孟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德孟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撿拾本案錢 包1個,惟辯稱:我沒有侵占意思,我忘記要返還了等語。 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撿拾本案錢包時, 告訴人林佩玲距被告僅一步之遙,且周遭尚有其他民眾,被 告卻未詢問告訴人及其他民眾是否為掉落本案錢包之人,反 逕行離開本案店家,已與常情有悖,足見其具侵占犯意,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店家櫃台或警察機關招領,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然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後情形, 此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為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周德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孟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6時53分,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貓抓老鼠娃娃機店內,發現林佩玲所有之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2,720元、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信 用卡4張、會員卡1張、提款卡1張)遺忘在店內地上,其明 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侵占 入己。嗣林佩玲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德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9張、扣案物 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被告供稱:伊沒有看到是告訴人所掉落,伊是撿到等 語,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掉落上開錢包之 時,被告並未見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前揭錢包係他人遺落在 該處故取走之,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5-03-17

TYDM-114-桃簡-438-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第11039號、第120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內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 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 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卡片均已發還徐正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茶葉1包」之記載,更正 為「茶葉1盒」。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內含手機、現金300元、 手機充電線、鑰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含OPPO廠牌手 機1具、現金3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1 張、手機充電器1個、無線耳機盒1個、機車鑰匙2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世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 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徐正昇,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其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聯 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徐正昇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越南身分證,雖亦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 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具、新臺幣參佰元、手機充電器壹個、無線耳機盒壹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世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蔡世華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三峽祖師廟附近一帶,拾獲徐正昇所有之背包1個(內 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嗣徐正昇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因蔡 世華所涉另案刑事案件逮捕蔡世華後,發現蔡世華持有徐正 昇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並查 扣上述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徐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峯立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玥瑩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輝祥PHAM HUY TUONG於警詢中之指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徐正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一)之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與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備註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3年1月17日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便當2個 300元 林峯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未發還 2 113年1月24日1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戴記茶坊 茶葉1包 1,200元 林玥瑩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未發還 3 113年1月19日17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4 113年1月26日18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5 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6 113年1月29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現金300元、手機充電線、鑰匙) 1萬1,900元 范輝祥 PHAM HUY TUONG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未發還

2025-03-14

PCDM-113-審易-447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妤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妤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王聖寒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元,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 任(見調院偵卷第11頁之調解筆錄),再參以被告侵占之悠 遊卡1張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客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為上開賠償,又其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告 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持卡消費使用之 悠遊卡儲值金共計44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已賠 付告訴人調解款項500元,應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侵占 之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妤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小巨蛋公車站附近,拾得王聖寒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  icash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icash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本案icash悠遊卡消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446元。嗣因王聖寒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經 辦理網路掛失後,發現本案悠遊卡有消費紀錄,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妤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聖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icash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葉妤含拾獲本案 icash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 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icash悠遊卡票卡使用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持本案icash悠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 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元,實際上 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1 113/5/14 18:55 三商巧福 135元 2 113/5/14 20:06 家樂頂好 132元 3 113/5/14 20:09 全家 10元 4 113/5/15 8:16 康是美 99元 5 113/5/15 8:23 全家 55元 6 113/5/18 18:39 三重客運 15元 合計 446元

2025-03-14

TPDM-114-簡-68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