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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證據,以因應未來之情事變更 ,另提起他案需求與現有另案繫屬中(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尚需釐清他案爭點,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開庭當天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前開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於112 年4月25日駁回抗告,並於112年5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 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 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5

KSYV-113-家聲-238-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清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前為法務 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 案件偵辦,嗣檢察官為偵辦該案,而指揮檢察事務官訂於11 2年10月25日9時許,傳喚謝清彥與法務部○○○○○○○進行遠距 視訊詢問。詎謝清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8分 許,在臺東監獄內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 距視訊時,於該署承辦檢察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詢問時,當 庭咆哮「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 」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承辦檢察事務官等語。 二、被告雖稱其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 ,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查:  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 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 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者,亦同。(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 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 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第 3項)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 訓練。」依被告主張其為「精障患者」而言,對照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被告所稱「精障患者」應係指稱 其有該條第1款所定「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 或不全之情形,惟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 定「身心障礙者」,需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經查,被告經診斷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 患者」,症狀主要為情緒控管差,衝動控制差,想法固執, 好爭辯,疑心重,對治療配合度差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局114年2月24日書函在卷可參,然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所涉犯行積極答辯,再三主張其應享有之各項法律 上權益,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發狀,實難認被告有因前揭 病症影響其活動與社會活動,更無因前揭病症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況被告亦非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者,是被告要非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 定之「身心障礙者」,即難逕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8條所定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之對象。縱從寬 認定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身心 障礙者」,惟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 法律扶助業務,現係由衛生福利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辦理,雖被告現在監執行,然其對外通信並無困難,此 由被告仍可寄送書狀至本院即明,準此,被告自應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要非由法院越俎代庖逕予法律扶助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亦非有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 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被告雖 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患者」,然被告並未因此 精神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節,業如前述,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之情形,另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其 餘各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本 院自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111年 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開庭光碟等證據,為其 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因其聲請之112 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在臺東監獄內接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時,對承辦檢察事務 官出言「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 」等侮辱性言論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惟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 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 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 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 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 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 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勘察報告,可知被告於承辦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雖有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然承辦之檢察事務官 並未予理會,亦未以任何手段制止被告再為該等侮辱性言論 ,仍從容自若繼續詢問被告。是以,被告於其回答內容中夾 雜前揭侮辱性言論,雖會造成承辦檢察事務官不悅或自覺受 辱,惟承辦檢察事務官尚非無法繼續該次詢問程序,且該次 詢問係以遠距訊問方式為之,實則被告除前揭侮辱性言論外 ,難有其他行為舉止足以妨害公務,自難認被告於接受承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已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況被告聲請之前揭112年度 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他結方式 結案並函知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 見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之前揭說明, 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誤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 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25

PTDM-114-簡上-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 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 、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 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 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 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 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 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 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 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 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 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 年1月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 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 經醫師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 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 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 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 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 ,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業經原 審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自就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大隊長前1日之110年10月23日 起,即開始收受來源不明之財物達4,451萬1,125元,並對財 力雄厚之九州集團即同案被告陳政谷、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徐培菁(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往來密切, 陳政谷、徐培菁等人非無可能使被告隱蔽以脫免自己涉犯之 違背職務行賄罪責,且被告雖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 ,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 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被告 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況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 距臺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 屏東縣海岸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被告涉犯重罪,顯有高度 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 難以防免被告於易容、喬裝後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原審僅 諭知被告1,200萬元之保釋金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難認可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可輕易 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逕自非法出境,為確實掌握被 告行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 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綜 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罪之高度 逃亡可能,原審裁定未清楚說明為何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 即可防止被告逃亡,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20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 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不得與 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取代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僅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而否認其餘犯罪,然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 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又被告籍設臺中○○○○○○○○○,於臺中則係住在臺中市刑大備勤 室,並無其他居所,嗣於113年2月1日始與徐培菁同居於徐 培菁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所,足 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參以被告自承年薪160萬元,且 被告與徐培菁為男女朋友後,徐培菁提供房屋、車輛予被告 無償使用,又被告收受不明財物且無法交代來源之金額高達 上千萬,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稽之,被告雖 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 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 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有隱匿之嫌,依此,被告仍可能有 相當資力進行逃亡;參以,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距臺 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復未命其定期向所轄司法警察機 關或以電子通訊方式報到,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屏東 縣海岸狹長,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新聞時有報導,非法出境之可能性增加。從而,本案被告 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原審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 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 節皆非無疑。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尚 有隱匿來源不明財產之情形,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另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局偵 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擔任臺中市刑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月17日陞任為刑事 局警政監,其因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涉嫌收受 徐培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涉嫌賭博等案件(下稱剛谷案)期間,洩漏偵查秘密予徐 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搜索的 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而嚴 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偵查之 策略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 歧異,又依被告上開司法警察官資歷,可見其職務於警調機 關中均具有相當地位,對於其他共犯、證人或司法警察應有 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 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稽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案,欲執 行搜索,而央請臺中市刑大協助搜索警力,被告因而得知該 情,並於檢警方偵辦剛谷案期間,多次聽取協助調查之同仁 報告剛谷案之案情,掌握偵辦進度,期間亦曾經向徐培菁透 露另案證據資料、案件內容、偵查進度等事項,復有刪除手 機內與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本案尚未進行詰問同案 被告及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傳喚渠等進行交互詰問,案情 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復以現今科技發達,可 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 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 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 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 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 押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 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 釐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 偵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 程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 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及被告身體狀況不 佳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涉 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收受賄賂,洩漏剛谷案偵查秘密予九 州集團業者,其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 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 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 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之誡命,該處分如何在 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 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 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間不受污染,此 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滅證,而 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難認完備 ,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實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㈣從而,原審以1,200萬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 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非無理由 ,且原裁定亦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 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 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8-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斟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依證 人即告訴人劉昱廷、莊姵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並 衡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2次通緝到案,且當庭諭知113年 4月9日上午9時40分行審理期日之開庭日期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後因本案尚有其他被告未終結,另定於113年9月26 日下午4時10分許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當時在監執行之 被告,被告本人收受庭期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 經拘提未果,始復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參以 本案業定於114年4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 回家承擔家中經濟重任、照顧家人等節,與應否准許其停止 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

2025-03-25

MLDM-114-聲-202-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詺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109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宣判,被告並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扣案現金24萬7, 400元及手機1支(IPhone廠牌),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 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押物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 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 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份

2025-03-24

CYDM-114-聲-216-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 於1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05至12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聲-79-202503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叔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有1歲未滿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現僅有配偶與岳母在照顧,於開庭期日幾乎都有陪同瞭 解案情,家庭羈絆甚深,作為家中之唯一男性及為人父親, 亟需從事工作,分擔家計,被告固涉犯重罪,然仍可以科技 監控之手段,再佐以限制住居、每日報到及提供相當具保金 作為擔保之方式,以防免被告逃亡,是為符合比例原則與人 權保障,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解釋文第二段係以:「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 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等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 」條款若有其他羈押事由存在,如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即可予 以羈押。準此,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裁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是對被告執行羈押,即屬適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須扶養幼子,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等 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 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 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執上情,原不影響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本院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 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93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人 即 東方譯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張泊瑜之選任辯護人東方譯萱律師、陳湘傳 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 應可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涉犯本案前有固定住居所 ,於國外無資產,家人朋友亦俱在國內等情,是被告實無勾 串共犯之可能與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深刻反省,得負擔具保 金新臺幣10萬元以獲交保,並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 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且為確保被告到案進行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 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83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郝先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6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郝先潔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經員警扣押被告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然被告業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本案手機為被告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 之證據,本案手機即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 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3-聲-3359-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劉育成之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用印,被告 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成已坦承全部 犯行,又事發當日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是為各自 返回新店住所,並非駕車逃逸,畏罪逃亡,且被告也是在住 家附近徘徊,並於警方盤查時立即承認自己之身分,並無躲 避逃亡,是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又被 告一直有固定住所,且父親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期盼能 交保並在執行前待在父親身邊學習煮麵線之一技之長,待日 後執行完畢接手麵線攤,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念頭,況提高交 保金額、限制住居、每日按時報到均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審理 和執行,是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 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再者,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與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下 午7時25分許,持手槍於具公共場所性質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下稱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後離 開現場,而被告於當日10時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 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新北 市○○區○○路00號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地 (下稱自強路址)之Google地圖(見聲字卷第15頁),可知 二址相距約25分鐘車程,倘若被告於案發結束後係為返回自 強路址,則其遭警方逮捕之地點,顯與所居住自強路址相距 甚遠,絕非辯護人所謂被告是要回家或是在住家附近徘徊, 無逃亡之情形。再者,觀諸共同被告張泊瑜之扣案iPhone 1 5 Pro手機中之Telegram「心品」群組對話紀錄,於本案事 發不到1個小時期間,群組內暱稱「X(嘔吐表情)」、「平 黑人」均命令全體群組成員至「池王會」(見偵卷第135頁 反面),又被告以Telegram暱稱「成」加入該「心品」群組 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有「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55頁、偵卷第130頁反面至134頁), 佐以被告為警逮捕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洽為新店池王 會公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見聲 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確實未返回自強路址,而係 依指示至「池王會」,以尋求他人協助藏匿,進而逃亡等情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 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 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 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83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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