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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禾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庭儀 被 告 方薇雅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禾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財公司)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朱庭儀、方薇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按年息1.6%加碼年息1 .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3.62%),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料被告禾財公司自11 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總約定 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或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清償所欠 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 禾財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朱庭儀、方薇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 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催告函暨回執聯、授信交易明細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在卷為證(訴卷第15至53頁),核屬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61,504 3.62%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246,017 3.62%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號 現欠利息 (新台幣元) 利率 (年息) 起迄日部分還本之利息計算式 3 3,166 3.62% 本金1,064,055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30天部分還本之未收利息 4 12,664 3.62% 本金4,256,22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30天部分還本之未收利息 合計 5,323,351

2025-03-31

KSDV-114-訴-275-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 書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所憑之間接證據,有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 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 有部分(此亦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憑 之主要間接證據)。②於原審所提出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 相賓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共10頁(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3號) 。③同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一審卷附原證22號 )及高雄市○○區○○○○○○○0○○○○○○○0號),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 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陳相賓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 提供其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足見其二人彼此間 有相互利益之關係,加以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 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 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 之情,可見本件乃近親間就繼承之土地歸屬,基於親情之信 賴關係,藉由辦理繼承登記程序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 坊間基於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間。  ㈡依前揭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之LINE對話內容,實乃 再審被告透過證人陳相賓傳送訊息給再審原告,通知系爭土 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的情形,足見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始須告知。惟原 審就此採用證人陳相賓關於:傳送上開訊息是告知系爭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除草費用,要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 負擔,系爭土地除草費全是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之證詞,認定 再審原告未實際負擔系爭土地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惟依原一審、原審之卷證資料,包括:⑴證人陳相 賓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 判決(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4號)理由欄所記載證人即代書陸書 林證述比對,證人陳相賓所證確有不實;⑵又依LINE對話截 圖所示,環保局通知改善範圍應只有系爭土地,證人陳相賓 所證述除草範圍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不實 ;⑶證人陳相賓關於:陳振峰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說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要留給再審被告,因為是再審被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也因此這2筆土地才沒有寫入我與兩造 簽訂的協議書等語,亦屬附和再審被告之說詞,蓋依陳振峰 原本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嗣因吃飯時遭異物噎堵氣管後呈植 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不可能向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給再審 被告;又陳振峰於前開意外前6個月規劃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事宜,當時即罹有帕金森氏症,既有此能力,為何不將 上開2筆土地一併規劃?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 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 ,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 乙節,雖肯認該2筆土地有通行相鄰關係,但認為憑此不能 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其忽略系爭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不只有通行關係,更為唯一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原確定 判決雖有審酌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及地段 圖(原一審卷附原證15號、原證16號、原審卷附被上證3、4 號),惟顯漏未斟酌其間所呈現其他相關土地間之關係即遽 為論斷。⑸再審原告關於: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 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 款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論斷「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 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為標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兩造家族事業不動產, 因資金不足,乃與再審原告陳勇全、證人陳相賓商議,以系 爭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再審原告陳勇 全亦有分攤利息,後因所拍定不動產均由證人陳相賓、再審 被告占為己用,且經發現再審被告之前另有以系爭000土地 抵押貸款5次卻未告知再審原告,雙方信賴關係破滅,再審 原告並對證人陳相賓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即原一審卷附原證17號)並獲勝訴判決。再審 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上開5次抵押貸款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詎再審被告、證人陳相賓為避免刑事追訴,才有首開再 審被告邀證人陳相賓為連帶保證人而再次抵押擔保借款以清 償之前6次貸款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以知悉再審被告與證人陳相賓間之互利關係, 及抵押貸款緣由,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陳相賓與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000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 查,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所衍生之內涵,亦未綜觀前揭其餘間 接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據其 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再參照原確定判決「五、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欄各項次所為記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亦可明 瞭原確定判決不惟已斟酌上開證據,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是就已經斟酌之證 據另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評價,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 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誤引為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31

KSDV-114-再易-2-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王正智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嚴啓榮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此已 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列載之耐用年數 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已查無債 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 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部分應有再為節省之空間,是必要支出共計以新臺幣 (下同)2萬9,704元列為必要費用(除自身必要支出外,50 00元用以扶養母親、5,532元則是扶養子女之用)。而債務 人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仍以1萬5,000元作為提列,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 不同,然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需接受早期 治療,而有承擔治療費用之必要,此有提出聯新醫院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祈癒職能治療所服務簽到單等影本為憑, 可證其所言非虛,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此為「兒 童權利公約」之內涵所包含,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 之必要,仍不應使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因而失去早 期治療之機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當屬於必要費用之範疇; 又查債務人除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外,其餘所列支出費 用數額均與系爭民事裁定相同,另再考量近年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又伴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債 務人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實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  ㈢另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為4萬3,347 元,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符,此數額當能認為合 理而可採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依據前開收 入與支出狀況後,每期提出應還款之數額4,000元,已然超 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當可認為 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又此更生方案具備可行 性,且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 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 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 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 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 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 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863,828 5.清償總金額: 287,856 6.清償比例: 10.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34 2 合庫商業銀行 694 3 中信商業銀行 1,516 4 國泰世華銀行 169 5 勞工保險局 3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124 7 和潤企業公司 1,072 8 創鉅有限合夥 386(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8-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胡孟妤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王秀玲 江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秀玲與被告江政憲為夫妻,被告王秀玲於民國109年11 月2日以line對話訊息方式,向原告表示其與訴外人陳慧宗 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產後護理之家(即俗稱月子中心),並 稱其急需補足該協議書所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 其中之200萬元,該200萬元資金可讓原告投資,且強調:「 至少這個是穩賺的」、「即使最後要退出也是全額領回」云 云,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又佯以有履行投資契約之意願及能 力於翌日(即109手11月3日)與原告簽定投資合約書(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並由被告江政憲擔任王秀玲之連帶保證人 ,以上述種種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3日交付 200萬元予被告王秀玲,嗣因該產後護理之家一直遲遲未開 始營運,原告遂於111年1月3日詢問被告王秀玲產後護理之 家工程完成進度,被告王秀玲又偽稱:「我們只剩裝潢」、 「預計6月完工」云云。惟迄至111年9月仍不見該護理之家 開始營運,原告遂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王秀玲表明退股之 意,被告王秀玲當下回覆:「了解」等語。然被告王秀玲並 未儘速將20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後續亦一再以種種理由推 託(例如:有朋友要新入股、辦理其母之後事)、塘塞原告 。迄今該護理之家仍未開始營運,且被告王秀玲現更是已人 間蒸發、逃逸無蹤,原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是可知被告 二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上述詐欺),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述2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 ㈡、此外,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甲方(即原告)退出投資時 ,可領回所投資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規定,又依系 爭投資契約第4條:「如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乙方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江政憲)需連帶負責,並立即如數清償甲方( 即原告)投資金額及賠償違約金…」之規定,足見原告退出投 資時得請求被告王秀玲返還該投資金額200萬元,且被告江 政憲應與被告王秀玲連帶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退出投資 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另就前述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要約原告一同投資訴外人陳慧宗之月子 中心,並簽定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投資200萬元,並以 被告江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交付投資款200萬元予被 告王秀玲,然前開月子中心卻遲遲未有下文,原告於111年9 月21日向被告王秀玲表明退股之意,被告王秀玲則未為反對 並回覆「了解」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及附件、LI NE對話、投資合約書、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第7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給付投資款200萬元予被告王秀玲後,關於月子中心投資案遲遲未有下文,故其已經由LINE文字對話向被告王秀玲為解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王秀玲未為反對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即屬有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如遇乙方(按即被告王秀玲)不依約履行時,乙方連帶保證人(按即被告江政憲)需連帶負責,並立即如數清償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及賠償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應負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之責,且被告江政憲應與被告王秀玲就前開返還投資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2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 上述,則其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3-訴-2936-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徐源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湯凱婷(舊名湯淑樺) 葉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國南分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湯凱婷、其子 即被告葉瀧鈞為連帶保證人及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依約返還,葉國南又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20 萬元,及其利息。原告雖主張其與葉國南於借款契約有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參諸系爭借款之借據3紙,均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27、29頁),至原告另 提出金錢借款契約,其上雖有記戴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僅有 葉國南1人之簽名,亦未填載任何借款之約定,難認與本件 有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湯凱婷之居所、被告葉弘宇之 住所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然原告業已到庭自承葉 國南於105年死亡後,被告均已搬離該處等語,且被告之住 所地分別位在苗栗縣、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重訴-45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王琡斐 陳柏均 被 告 鍾曉瑩 余奕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414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173萬5,758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曉瑩負擔。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志堅,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鍾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曉瑩於民國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 造並簽於同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3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0.6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曉瑩自112 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112年9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 59%,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0.65%,本件借款利率為2.24% (計算式:1.59%+0.65%=2.24%),被告鍾曉瑩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73萬5,758元及短收利息2,656元,及自173萬5,75 8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 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余 奕瑾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奕瑾部分:本件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而原告 先前僅以電話或信件方式,向被告鍾曉瑩進行催收,尚未 透過訴訟或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鍾曉瑩之財產,則原告 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係被告鍾曉 瑩以其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200 萬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坪數大致相同之同社區其他建 物,其交易總價約在305萬元至330萬元間,足證被告鍾曉 瑩就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高於20 0萬元,顯見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並屬自用住宅放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被告鍾曉瑩提供保證人;是以,原告要求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於契約上簽名,顯屬違法而無效,則原 告自不得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 求被告余奕瑾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本件借貸之還款明細、催告信件 封面暨催收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訴字第807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1-24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鍾曉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曉瑩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余奕瑾 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 告鍾曉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 ,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負清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奕瑾抗辯被告鍾曉瑩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且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余奕瑾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 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㈡動 產或權利質權。㈢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㈣各 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 證人。」。100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㈠新 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㈡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 補強。」。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 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   2、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本件借貸被告鍾曉瑩 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放款,原告並於被告鍾曉瑩10 7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權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第73-76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 出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11頁),主張被告鍾曉瑩於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被 告鍾曉瑩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被告鍾曉瑩不 符合自用住宅貸款之申辦規定,本件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 款,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鍾 曉瑩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確實 已有上開不動產存在,準此,依上揭意旨,被告鍾曉瑩於 申辦本件貸款時,並不符合目前無自用住宅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本件放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 ,尚屬有據。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係因購置自 用住宅而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佐以被告鍾曉瑩之戶籍地 亦係設定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7頁),而認定原告本 件放款為自用住宅放款,致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情形。然查,原告復提出由被告鍾曉瑩於107年9月3 日申請因工作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余奕瑾為一 般保證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說明書) 、保證人同意書、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主張本件借款係因被告鍾曉瑩授信條件不足,而主動 提供被告余奕瑾同意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觀諸系爭說明 書經被告鍾曉瑩、余奕瑾親自簽名後出具予原告收執,且 被告余奕瑾亦不爭執確有親自簽名同意系爭說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型式觀之 ,並非定型化契約,應係被告鍾曉瑩自行書寫,其中內容 明確記載「因工作收入較低,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 特此說明」等文字,而該等記載被告鍾曉瑩之工作與收入 等資訊,並非他人所知悉,且系爭說明書已表明「因工作 收入較低,願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且被告余奕瑾 亦不否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堪認系爭說明書為被告鍾 曉瑩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 ,而被告余奕瑾於簽署系爭說明書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內 容,均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鍾曉瑩為 強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即被告余奕瑾,則本件借 款以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應屬有 據。被告余奕瑾徒以原告就本件貸款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抗辯原告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再要求被告余奕瑾擔任保證人 ,其所為保證責任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余奕瑾復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 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先就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進行執行 求償,是被告余奕瑾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曉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 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 瑾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273-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9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劉于萱 劉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0元,及自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劉于萱邀同被告劉方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31

CCEV-114-潮小-94-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5號 原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CI9C90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孔傑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18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LK-721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孔傑外,於同年月2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彰監四字第64-CI9C90341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 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出車前有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不應受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孔傑受僱於原告,卻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原告僅檢附其車輛管理辦法及郵件書面資料, 難認其對孔傑已盡監督及擔保其會合法駕車之義務,仍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孔傑行車前 之酒測照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44366號函、交通違規 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 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 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 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 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 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 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即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孔傑,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即非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 不合,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 ,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 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 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張秋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1H7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自行撤銷原裁決,應即陳 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H12897號裁決,固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不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本 院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件 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李建川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3分駕駛,在臺北市 大安區嘉興街與崇德街處,為警以李建川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 ),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為前晚並未同住,不知道原告之夫於前晚喝酒,如知情則 絕不會上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疏於管理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 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 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 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 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 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 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 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 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 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 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 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 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 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 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 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 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 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 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 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 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 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 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 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 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乃係原告所有,而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 3分許,由李建川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與崇德街時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結果,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達0.41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經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 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 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 系爭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2025-03-31

TPTA-114-交-17-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梅花 訴訟代理人 林琥亞 被 告 林禹翰即林胤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2,019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03萬2,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顯陽堂(下 稱顯陽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 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顯陽堂應邀前往南豐 鐵花棧飯店前以走炮網之方式表演「炸虎爺」(下稱炸虎爺 燃放鞭炮活動)。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顯陽堂之隊伍集 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南豐鐵花棧前道路(下稱事故現 場),被告本應注意於人群聚集處大量燃放鞭炮,可能伴隨 火苗延燒之高度危險,其身為活動承辦者並擔任總指揮、燃 放鞭炮之管控並負責管控現場事務,理應注意現場人流管制 ,於燃放鞭炮前確實清場、區隔禁制區域,並於隊伍行進間 隨時備妥滅火設備,以確保現場人員之安全,並能於火勢失 控時即時減低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事前明確區隔人流、亦無準備任何滅 火設施,即任由非擔任轎班工作之外圍工作人員即原告之子 張德林站立於轎子前進方向之炮網上,嗣鞭炮點燃後火苗隨 即延燒,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下稱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 ,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張 德林死亡之結果,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3、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4,03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277 萬4,03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4,0 38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前,已於事故現場設 置區隔禁制區域,並確實清場且備妥滅火設備,以維護現場 人員之安全,係張德林於被告清場後,擅自闖入區隔禁制區 ,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被告有過失,則張德林亦與有過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原告之子張德林參與被告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南豐鐵花棧飯店前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張德 林為該活動之外圍工作人員,並非轎班人員。  ㈡張德林於上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後,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共有4名子女,其為張德林唯一繼 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及救護車費3萬元。  ㈤得引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調查 結果。  ㈥原告受有撫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  ㈦張德林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是否有未善 盡管控活動現場之風險,致使張德林遭鞭炮火苗燒傷而不治 死亡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未善盡於活 動表演前或表演進行時管控燃放鞭炮場域內之人員進出,且 未即時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致生張德林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之承辦者及 燃放鞭炮之管控者,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 若於活動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 活動人員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 及觀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 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 演前或表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 」及觀眾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 「外圍隨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 淨空、區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 鞭炮炮火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並於轎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 俾能於鞭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 保所有現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有下 述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①於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 施放鞭炮前,被告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 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 員,落實區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 」之適切措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 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 程度,被告因確信不會發生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 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 場、淨空,以致「外圍隨行人員」張德林於協助設置鞭炮完 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 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 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 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張 德林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 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卷第327-341頁),並為被告表示尊重判決結果( 卷第3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未善盡保證人地位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張德林不治死亡,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行為而致張德林死亡,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⑴扶養費用: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受有撫 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張德林之母,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之子張德林在受盡遭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 後因敗血性休克之痛苦中死亡,原告歷經喪子之痛,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為張德林唯一繼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及兩造所得與財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資力、原告突逢其子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2.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27萬 4,038元+200萬元=227萬4,038元)。  ㈢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酌減為113萬7,019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盡「 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 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 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 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 成之燒燙傷害」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原告之子張德林已參 加多次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應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 內有火藥,於同時燃放大量鞭炮且火藥伴隨火苗延燒下,對 人身燒燙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其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 因自身疏忽未留意活動周圍現狀,未能即時走避遠離『禁制 區域』,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兩造之事故發生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張德林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酌減為113萬7,019元(2,274,038元×50%=113萬7 ,019元)。  ㈣另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 及救護車費3萬元,因張德林之過失比例為50%,則被告應負 擔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然此部分費用不在 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自不得由請求金額中扣除;至被告溢 付之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部分,可視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03萬2,019元(113 萬7,019元-9萬元-1萬5,000元=103萬2,01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30頁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1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2,019元,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31

TTDV-111-訴-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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