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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張志良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志良因竊盜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於繳納 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各事實,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7日函、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2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佩豫 受 刑 人 楊煜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豫因受刑人楊煜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 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拘提後,並未到案執 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 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均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8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俊豐 受刑人 兼 具 保 人 黃茂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王俊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茂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後兩案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經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另於112年8月15日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8萬元,由具保人王俊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2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案),先由受 刑人於112年3月10日自行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 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由具保人王俊豐於112年8月15日出具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2案判決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 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 王俊豐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 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 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1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紀沛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沛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紀沛辰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依受刑人之戶籍 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拘提, 均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8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忠強 受 刑 人 賴雅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忠強因受刑人賴雅菁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 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各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 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32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瑋 具 保 人 王漢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執字第433號),經檢 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漢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漢春因被告王麒瑋所犯殺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因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3年4月、2年、2年、1年10月,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上述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撤回,嗣於113 年9月6日確定在案,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於 113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 ㈡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33號執行,並囑託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24 號代為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且現經通緝中,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 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 本、屏東地檢署114年1月16日屏檢錦康114執433字第114900 2149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 書影本、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 ,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31

PTDM-114-聲-34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炳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4年度聲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對抗告人即受刑 人盧炳宇(下稱受刑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合法出境,於杜拜期間因頸椎壓迫神經致行動 不便,受刑人因而無法搭機返台接受刑事案件之執行,待前 開病症好轉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原審未查 上情,逕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於進行形式上之拘提後,即 認受刑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裁定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實 有可議之處,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 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 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 由苗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蔡 昀汝出具現金保證,於110年12月9日將受刑人釋放後,該案 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5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該案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檢察官並另函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 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 入現金保證金20萬元。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等語,該通 知函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9日以直接或寄存 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 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 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嗣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苗栗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已有逃匿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係合法出境,因疾病無法搭機返台,接 受執行,待病情好轉即立即返台等語。查:   1.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遵期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出境時,案件已在第 三審審理中,案件可能隨時確定而執行;且最高法院亦已 於11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則本案判決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本即應 知案件已經確定,即將送執行,如有接受執行而無逃匿之 意,本即應注意安排回國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 月8日、10月7日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並未遵期到案,且 受刑人亦未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其無法遵期到案之緣由, 抑或請求延期執行,嗣經檢察官拘提無著。是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執行,且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尚無不合。至於受刑人遲於數月後至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其 於外國醫院就診紀錄(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3-25頁),係在受刑人已經逃匿後所為,尚難 憑以影響前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 執行之認定。   2.受刑人稱其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等情,然如前所述, 受刑人早經合法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入境後,仍未 主動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通緝後,仍 持續逃匿拒不到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 表可稽,益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其上開所陳,難資 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 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7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林忠慶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忠慶(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32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且應受執 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 ,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 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 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0,000元,由受刑人繳納尚開保證 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3年9 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2 13號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傳喚送達受刑人 住處「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 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已逃匿,而以113年度 執字第3213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 查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其另有居所「雲林縣○○鄉 ○○○街00巷00號」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833號卷內之受刑人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日之 警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 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上開受刑人之居 所地址,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地進行拘提,是難認聲請人 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而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得 逕行沒入保證金。  ㈣再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20日,因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並於同年月27日,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 ,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 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聲-4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雅惠 受 刑 人 楊弘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雅惠因受刑人即被告楊弘鼎犯妨害 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 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弘鼎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張雅惠於民國111年10 月2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號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 、拘提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 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49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慧玲 被 告 游爵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慧玲因被告游爵瑋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 元後,現上開案件經判決被告有罪且已入監執行確定在案,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 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共4罪;有期徒刑2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2年,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 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聲請人之 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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