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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1月24日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 安終身壽險之保險為終身醫療、意外之健康保險,並非儲蓄 保險或有解約準備金之保險,故倘遭執行終止解約,則異議 人日後於有重大疾病或意外住院發生情事時,勢必難已再維 持醫療之所需。且異議人現年73歲身體已漸微恙,故上開保 險顯係保障異議人日後就身體健康及彌補健保給付不足之所 需。縱上開保險已到期,亦是異議人於日後生活上所必需之 醫療保障至明。再觀之所扣押之保險,異議人已自85年開始 投保至今且已繳費期滿,該保單內容為終身壽險、意外等情 ,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給付, 而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故上開保單價值債權顯然為異議 人日後生活所必需之部份。附表所示保單顯然是異議人日後 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標的,且債 權人對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法應有不洽 之處,為此狀請賜准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以維持異議人日 後基本生活醫療所需。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21號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2月7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 12月1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3部汽車(70年分、76年分與84年分),並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即得受償對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經執行受償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近2年確 實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96、111頁記載),異議人異議 理由並陳述「故上開保險顯係保障異議人日後就身體健康及 彌補健保給付不足之所需。縱上開保險已到期,亦是異議人 於日後生活上所必需之醫療保障至明」、「顯然是異議人日 後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 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 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吳俊賢 吳俊賢 525,201元

2025-03-11

TPDV-114-執事聲-134-20250311-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彭迦儒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A0000000) ,保險期間為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5日,並約定第三人責 任超額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17 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重 新路1段與中央南路口迴轉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尚斌發生車禍,黃尚 斌經送醫後不治身亡,原告應對被害人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既存有第三人責任超額責任險,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然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後最終達成以550萬元(含 強制險200萬元)之調解條件(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亦派 員參與該調解程序,依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自受系爭調 解拘束。惟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客戶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承諾自行負擔部分其中150萬元,否則不出險,原 告為避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致受科處重刑,無奈簽署系爭切 結書。系爭切結書為兩造責任保險契約之一部,有保險法第 54條之1規定適用。而被告除要求原告應通知其參與調解, 另要求須取得被告對調解內容之同意,係加重被保險人義務 ,故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為無效, 原告無庸負擔該15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  ㈡又系爭切結書為被告乘原告於急迫情狀下所為之給付約定,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 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給付原告150萬元,或減輕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 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委任律師一同出席調解,縱有民法第74 條第1項情事,律師亦可立即阻止,且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為 親筆簽名,可推斷原告係出於真意,如出於急迫而簽立,應 由原告就急迫情形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之律師於112年12月2 0日調解結束當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陳述調解 內容,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將剩餘200萬元匯款至被 害人家屬指定帳戶,顯見原告與其律師均同意調解條件,被 告亦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並無原告所稱消極處理及欲免除 或減輕保險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保被告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⒉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系爭調 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是否有理?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 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 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 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 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具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系爭 切結書內容如下:「本人於112年7月17日在三重區重新路 與中央南路口處發生車禍,第一保理賠案號100012A02144 今與受害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本人因其他考量同意第 一保理賠200萬元,差額150萬元由本人自行負擔絕無異議 ,特此為憑。」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49頁 )。惟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如汽車保險單、第一產物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所示(見北院卷 第101-114頁)。系爭切結書係因應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 金分擔給付之和解而簽署,並非修改系爭條款如貳「第一 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約定或補充條款。原 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 ,為無理由。   ⒊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 受拘束。」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 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 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 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 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 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 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 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 另有明文。觀之保險法第93條規範目的,主要在避免責任 保險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進而危及危險共同團體利益 。蓋保險人透過參與權確保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額之妥當 性,此除了可保障保險人本身之利益外,因保險給付係由 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提供,故尚有維護保險團體成員 共同利益之功能。是故調解是否拘束保險人,即應以保險 人是否實質參與或有機會參與協調程序為斷。   ⒋查系爭條款貳「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 第六條「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 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 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 與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調解,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依保險法第93條及前述約定, 被告受該系爭調解所示拘束,係指原告對車禍死亡被害人 之家屬黃泰彥等有550萬元之賠償責任,故黃泰彥等得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保險金,惟此仍 不妨礙兩造得成立系爭切結書另行約定內部分擔部分。故 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調解,即應全額負擔550萬元之 保險金,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 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 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 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 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4條所 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而顯失公平,自應就此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 系爭調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原告於同日簽 署系爭切結書,由其負擔150萬元,被告除負擔強制汽車 責任險200萬元,並負擔任意責任險200萬元,被告並有派 人參與調解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查 ,原告因本車禍案件涉及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由朱敬文 律師偕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系爭調 解,於同日刑事庭審理時,朱敬文律師為原告表示其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輕判及緩刑;嗣法官諭知 於113年1月26日宣判,原告於宣判日前同年月22日向法院 具狀表示已於112年12月27日由其匯款150萬元、113年1月 5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00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調解筆錄( 見北院卷第47、48頁)、簡式審判筆錄(見北院卷第53-5 7頁)、刑事陳報狀(見北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可知 原告係基於獲得輕判或緩刑之目的,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系爭調解,並於系爭調解同日簽具系爭切結書。   ⒊依前述情形,及依當時受原告委任之朱敬文律師亦陳稱: 「(法官問:簽切結書是否經與原告本人討論?)律師反 對簽切結書,是當事人同意的,但我僅是委任律師,需尊 重當事人意思。」(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已有具專業 之律師偕同調解及參與刑事程序,且律師既曾對原告表示 反對,可知原告經律師分析後,已知曉系爭切結書簽立後 之利害關係,已難認原告成立系爭調解與簽具系爭切結書 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⒋再者,原告係因其刑事涉犯過失致死罪,即將面臨法院之 刑事審判,並非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原告在刑事裁 判前,雖有迫切取得和解之需求,惟被告係以慰撫金每人 120萬元作為標準、共360萬元,再將和解總額提高至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嚴重低估損害。原告起訴 時雖主張除精神慰撫金,尚有工作損失、扶養費、喪葬費 用損害等,惟該損害內容與其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家屬估 算慰撫金共700萬元、喪葬費用14萬元等語不同(見本院 卷第45頁);何況,黃尚斌於本車禍事故時為66歲(00年 0月00日生,見北院卷第39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餘 被害人家屬有何工作損失或扶養費請求之權利,而喪葬費 用亦乏單據佐證,故亦難認被告僅核定慰撫金為嚴重低估 損害,自難遽認系爭切結書內部分擔之約定顯失公平。而 違約金之數額因法院得裁量酌減,該數額有不確定性,本 留待民事裁判確定,而原告為了滿足被害人家屬要求,俾 能獲得輕判及緩刑,又已委任律師而知曉前述法律上利害 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550萬元, 兩造再另內部約定由被告負擔400萬元保險金給付責任, 原告負擔額外15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簽署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難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情形 簽而具顯失公平之內部分擔約定。   ⒌綜上,被告並非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規定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12年12月20 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1

SLDV-114-保險-1-20250311-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佑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 000(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於1 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 住院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並接受「Amipatch羊 膜」(下稱系爭羊膜)治療共住院6天。經主治醫師診療原 告之鼻腔構造及身體情況後,認定原告之傷口須使用4片系 爭羊膜來促進傷口之修復,若不使用系爭羊膜加速傷口修復 ,手術後之傷口容易出現出血及感染之風險,進而導致併發 症之發生,因此主治醫師才使用系爭羊膜,而醫師於選擇使 用何種醫療材料及其數量時,亦由主治醫師依患者治療當時 之特定情況做出專業判斷;再者,有無需要使用此材料及使 用數量,於不同之醫師間極可能採不同治療方式,此種判斷 差異之風險,實不應由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被保險人承擔。 且隨著醫療技術進步已有許多傳統治療方式逐漸為新型治療 方式所取代,因此,有關醫療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之 保險事故發生,如因醫療技術之更新,只要該醫療技術屬應 淘汰舊技術之新醫技或改進醫技,乃至可替代技術,仍屬保 險契約目的範圍之醫療給付,保險人不得以舊醫技始屬保險 給付,要求被保險人必須接受舊醫技,始符契約文義,醫療 技術進步及手術方式更新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亦不可成為 醫療科技與保單理賠間之落差。原告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 膜40×40mm,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因系爭契 約約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被告針對手術費用保險 金部分,已經給付75,45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74,547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項推知保險契約所 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手術者。而所謂「接受手術者」,應以具有 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手術之必要性始屬 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經被告審視後發現並未有任 何有關主治醫生建議或使用系爭羊膜之治療内容、治療部位 及治療結果,難以證明系爭羊膜係於手術中使用,且臨床上 系爭羊膜並非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常態治療,顯然不符合醫 療常規。被告為求慎重向醫療顧問詢問有關原告接受系爭羊 膜治療之必要性,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此次住院自費接受系爭 羊膜治療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且手術記錄單上並未記載原告於手術過程中有使用系爭 羊膜之紀錄,難以判定該治療為手術所必要,因此被告遂拒 絕原告此部分保險金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契 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 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 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 「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 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 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 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 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 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 (二)系爭契約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計劃別 一 二 三 四 住院日額 500 1,000 1,500 2,000 住院醫療費用限額 200,000 300,000 400,000 500,000 手術費用限額 150,000 200,000 250,000 300,000    系爭契約屬計劃三,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三)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下稱系爭疾病)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 術(雙側)」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 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 、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止痛針等治療。    (四)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手術費用」75,4 5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 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 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 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 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 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 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 費用限額』。」。系爭契約之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只要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即須按原告於 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又系爭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 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不相同,商 業性保險之目的即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故如有較 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即 可以商業保險之給付填補。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至聯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系 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 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 止痛針等治療,業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 羊膜,費用為252,000元,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 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及聯新醫院住院自費費用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費用為25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 羊膜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手術有使用 系爭羊膜,用於治療彎曲的鼻中膈。羊膜富含促進組織修 復再生之生長因子及細胞激素,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 生成,同時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 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是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 常態治療。異體羊膜為臨床醫療使用行之有年之組織醫材 ,其生物特性有促進軟組織修復、調控發炎反應以及預防 沾黏或疤痕生成的效用,最早發表文獻可追朔至1910年代 燒燙傷後之皮膚黏膜修補再生,爾後各科廣泛應用如眼科 角膜移植修補及黃斑部破孔修補、骨科之肌腱韌帶修補後 促進組織再生修復速度縮短恢復期及減少術後沾黏情況, 在促進黏膜修補之應用尤其廣泛,自耳鼻喉科之口腔粘膜 、鼻粘膜、耳粘膜及扁桃腺切除,消化道如食道粘膜、胃 粘膜、腸道粘膜、肛門屢管等,均有歐美日醫療先進國發 表之相關基礎醫學及臨床文獻可資參考。2018年日本豐山 大學Prof. Hiroaki Tsuno於Oral Sci Int. 2019;1-6.發 表羊膜臨床報告,將羊膜和動物醫材膠原蛋白貼片使用在 耳鼻喉科口腔黏膜切除的手術中在參與臨床試驗的29位有 癌症前病灶或癌症的病人中,將病人分成兩組,控制組為 14位病人,使用膠原蛋白貼片,實驗組為15位病人,使用 羊膜貼片,結果顯示使用羊膜組織的組別其傷口在術後恢 復時間、傷口疼痛指數跟口腔張闔功能表現明顯較好,且 羊膜貼片較膠原蛋白貼片更適合貼附在粘膜表面不易脫落 ,羊膜能提供軟組織再生、調控發炎、防沾黏等功用。據 了解,目前各醫院耳鼻喉科使用羊膜的手術包括:亞東醫 院使用於聲帶注射手術,羅東博愛醫院使用於口腔傷口、 扁桃腺切除術、鼻中膈成型術、甲狀腺切除術、下鼻甲電 燒、耳前瘻管,輔大醫院使用於頸部腫瘤切除,長庚體系 醫院使用於黏膜類修補(包含口腔、鼻腔等),中國體系 醫院使用於耳膜修補、黏膜類修補,台中榮總、童綜合醫 院、奇美醫院等均有羊膜使用在黏膜類修補。本病患(即 原告)因鼻中膈彎曲嚴重於本院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型術, 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病患要求)使用羊膜,以為病患帶 來更好的療效,而病患使用羊膜之結果,確實有效控制發 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 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113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 第20241000220號函(含主治醫師醫療專業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稽。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表示,於系爭手術在醫學 上使用系爭羊膜治療,治療效果有加速黏膜癒合能力,減 少術後沾黏,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日安院行 字第113000685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於系爭手術使 用系爭羊膜,確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減 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 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原告於系爭手術既有使用系爭 羊膜,系爭羊膜又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 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 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給付 系爭羊膜之費用。被告雖辯稱: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並非常態治療,故被告無須給付手術保險金云云,惟查, 系爭保險係商業保險,其目的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 ,故如有較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 不給付,即可以系爭保險之給付填補,已如前述,是只要 合法之醫療院所之專業醫師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 助於病情之改善,即應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 必要之治療,並不以所有醫療院所均有使用為必要。聯新 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均為區域醫院,其等均認為於系 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助於病情之改善,自應認於系爭手 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必要之治療,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羊膜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 治療方式或藥物,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 險金給付之約定,並未以被告所謂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作為理賠之條件。準此,依上開條文及契約文字內涵 ,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系爭手術中使用系爭羊膜,應以實 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 之判斷意見為依據,除非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 ,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 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被告 之上開主張與原告就診之聯新醫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 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病人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彎曲」住院 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在醫學上是否有於 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之必要?若有,其合 理使用之數量為何?於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 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 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若有,其合理使用之數量為何? 』, 該院函復「1.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 tch羊膜」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2.經查閱文獻,目前 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 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 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 的證據。3.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 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 療指引。」,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 45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雖 表示,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tch羊膜」 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目前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 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 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的證據。目前「台灣耳鼻喉 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 」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但並未說明於系爭手 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 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 、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尚難認於系爭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並無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 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 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再者,各病患之症狀不盡相同,不 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醫院看診時, 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藥、住院或手術 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且本案亦係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原告要求)使用系爭羊 膜,可為原告帶來更好的療效,而原告使用系爭羊膜之結 果,確實有效控制發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已如 前述,自難僅以成大醫院並未使用羊膜於治療系爭手術及    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 「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即 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係不必要之治療。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羊膜,費用為2 52,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爭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 「手術費用」75,453元,均業如前述,又被告不爭執原告 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 4,547元(250,000元-75,453元=174,5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4,54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0

TNEV-113-南保險簡-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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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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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 000、0000000000號「新終身醫療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新醫療給付團體 健康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26日至112 年5月27日、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8日至 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7日共5段期間( 下稱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痼疾,經醫師診 斷有住院治療必要,支出住院醫療費共276,091元,經原告 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遭被告拒絕,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6,09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住院期間,雖因僵直性脊椎炎至漢銘 基督教醫院住院自費接受生物藥劑辛普尼治療,惟經被告公 司審核醫療常規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認原告申請理賠,與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範圍」有所不符,且 原告使用之藥劑可於門診接受注射,並無住院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  ㈡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入院治療,經被 告核算後如有住院必要,應給付保險金276,0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76,09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因「僵直性脊椎炎」,有無住院為上開治療之必要 性?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中「 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 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類似住院之定義 ,亦可見諸同屬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 險」第2條第8款、「南山人壽新醫療給付團體健康保險」第 2條第9款。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中保險金給付、住院定義之約 定,可見本件原告因其住院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自應 就其住院具有必要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洵屬明確。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拒 絕理賠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住院治療,有 何必要。原告雖又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血液檢驗 報告、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籤等證據,此雖可證明原告於 113年7月26日有至該院採檢,並於113年9月27日住院治療、 113年9月29日出院,及使用辛普尼治療之事實,惟此亦無從 見得建議原告入院治療之醫師囑言,故該等證據與原告疾患 應如何住院治療有何關係,實欠明確,況該等採檢報告、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明顯係在本件住院期間 約莫1年後所為,縱如原告所陳於採檢後有醫囑住院治療之 事實,亦難以反推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如何有住院治療之必 要。原告雖又提出實務判決,說明實務上有因僵直性脊椎炎 住院治療,經法院判命保險公司給付住院所生保險給付之例 ,惟自該實務判決中,明顯可見該等案件中,請求保險公司 之當事人已提出主治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之證據。況且,原 告之具體身體狀況如何,本難與其他案件之當事人相互比較 ,實難以類似實務見解之當事人有住院治療必要為由,即推 認原告亦有住院之必要。職此,本件原告明顯未就住院必要 性加以舉證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 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原告固多次主張,過去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給付,被告 均有所理賠,迄今已理賠逾10,000,000元等語,上開事實, 被告並未爭執,固堪信實。然被告既已就原告本次保險給付 欠缺住院必要性一事加以爭執,原告自仍應就其有住院必要 之事實加以舉證,且被告就先前理賠金額,係基於服務客戶 所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兩造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就理賠之問題,本應確實依約為之,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理賠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應就本件住院期間加以理賠。準此 ,本件被告既係依兩造契約決定理賠與否,則其不予理賠之 決定,實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可言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6,09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保險簡-13-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陳甚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按本院原裁定上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終止之部分仍有疑義。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 新臺幣(下同)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所示,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7款「人身保險契約單筆 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十萬元額度內者」,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認有違上開之規定。懇請本院 審酌上情以維異議人之生存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9日對國泰人壽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保留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1-4所 示保單自解約金中酌留12,876元【(19,292元-15,000元)× 3=12,876元】予異議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 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所得總額2,387 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01、103頁)在 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 編號1-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23頁聲請強 制執行狀記載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 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 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共達99萬7,557元,扣除原裁定所酌留予異議 人12,876元,尚有98萬4,68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 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 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 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 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 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司 執卷第73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而異議人亦 自承其與另一被保險人無因重大疾病申請保險理賠(見司執 卷第9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尚無請領 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又 異議人仍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未被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一旦執行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 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 欠缺醫療保障。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 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 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 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 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 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 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 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4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對其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編號1-4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 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 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最後,異議人異議理由雖主張附表編 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所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 語,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 ,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 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0月30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甚 陳甚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570,817元 2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2,890元 3 陳甚 林欣樺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226,908元 4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942元 5 陳甚 陳甚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025-03-07

TPDV-114-執事聲-137-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劉月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收到保證契約書後,長年以一只合約 追殺討債,完全不顧債務人的要求(如確認債務金額及如何 計算),換約也不通知。請法院逕依卷證審酌重新調查終止 保約。同時目的是懇求釐清真相後,做後續的執行,而非只 憑債權人一只憑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要之金錢或債權。異議人對 於傾全力幫助異議人以致積勞成疾的弟弟給予異議人僅有棉 薄的償還,及盡心的照顧,而他亦付異議人生活費,以後將 要有很大之支出。異議人自己也自顧不暇,三餐事小,面對 年老體衰且是單身才是大事。至於102年2月起領的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係新臺幣(下同)22,443元,之後的23,949元是隨 物價上漲指數的。異議人現在唯一收入每月勞保年金能隨時 變現的,只是盡棉薄之力。欠債還錢本是天經地義,但這不 是異議人的債,法律也需要考量人情,異議人的保單保險金 有一半受益人是劉昌泉。金管會113年10月24日提出的保單 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執行,其中一項即 為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懇請斟酌百姓為存活之 苦,在於理有據之下,高抬貴手,免除扣押保單解約金及集 保帳戶之股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1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5日對凱基證券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就異議人所有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執 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另於112年11月29日對臺銀人壽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於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凱基證券於112年8月31日陳報異議人之 集保帳戶內有股票名稱:聯華1,191股、股票名稱:南亞181 股並均予以扣押(其中異議人之集保帳戶內股票名稱:東雲 9股因下市下櫃而未予以扣押)。臺銀人壽於112年12月6日 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 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異議人名下財產有6筆不動產、並有多筆投資,更有多 筆營利所得等情,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執事聲卷第71-89 頁),可認異議人具有相當之資力。且查,依臺銀人壽114 年2月24日函覆內容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主約為終身壽險 ,主約不具有醫療、健康、傷害、年金險性質,異議人未曾 申領任何保險給付,雖有生存保險金給付項目,異議人為2 位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之一,而該生存保險金係每3年給付一 次15,000元,由2位生存金受益人均分(見執事聲卷第95頁 ),因此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僅得平均每年獲取2,500元 生存保險金(15,000÷3÷2),故附表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而言 實不具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另更無從認 定前開經扣押之股票為異議人基本生活之必要財產。又異議 人自102年2月起得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949元 ,持續領取中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函覆 內容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7頁),該給付已高於異 議人住所地彰化縣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所計算 之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金額18,618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異議人亦未能證明其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與 前開經扣押之股票供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議人已盡舉證 責任。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執行前 開股票將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況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前 開經扣押之股票於變價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預 估解約金與前開經扣押之股票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 附表所示保單、前開股票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金管會113年10 月24日提出的保單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 執行,其中一項即為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云云, 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 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 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 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與前開經扣押之股票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 ,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與前開股票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1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劉月嫆 劉月嫆 99,569元

2025-03-04

TPDV-114-執事聲-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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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昆山 輔 助 人 曾瑞梅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5-2條第 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經原 告輔助人即其配偶曾瑞梅同意,並於書狀末具狀人欄下方簽 章,以為證明。 二、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責 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因屬團體保險,原告無保單及保險契 約,請被告提供,合先陳明。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腦傷後遺症遺存認知障礙症,被告曾於民 國106年4月14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原告 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障礙等級由輕 度加重為中度(原證2),原告再至伊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因腦傷後遺症 ,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 扶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證3)。原告因症狀加重 ,主張傷殘等級由原賠付七級加重為三級,於111年1月19日 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期間被告 分別於111年2月、同年7月、112年2月間要求原告補正伊於 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心智評估報告、門診病 歷及最新診斷證明等資料,雖原告均於期間内補正所需資料 ,但迄今被告仍未回復審核結果。 四、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兩造未約定 給付期限,則被告應於15日内即111年2月3日前給付保險金 ,是原告自111年2月4日起按年息10%請求遲延利息,併予敘 明。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1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陳昆山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 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年 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保單號碼為07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證1),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於105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路 ○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被證2),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 、臉部裂傷、左鎖骨骨折、顴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求治(被證3),並於105年5月11日向 被告申請理賠(被證4),被告依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6 2,000元。後原告再於106年間申請殘廢給付(被證5),經實 際原告訪視及諮詢顧問醫師後,審核認定原告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所列 「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40%」,已於106年4月14日 核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在案(計算式:保險金額300萬元×給 付比例40%=120萬元)。嗣原告主張其因症狀加重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第1-1-3項次之失能程度,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失能等 級加重之差額,並於109年5月間提起金融消費爭議申訴(被 證6),然其後原告復撤回申訴。詎料,原告再以其因症狀加 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1-3項次之失能程度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 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7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 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被證1)。 2、原告曾於105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路○ 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被證2)。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共計62,000元,其後被告(註:答辯暨爭點整理狀 誤載為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4、原告於109年5月間曾以其符合第1-1-3項次失能等級遭被告收 件後並未理賠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金融消費 申訴(被證6)。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目前之傷勢,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失能? 2、若符合,與105年系爭事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3、如認原告符合前項情形,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差額之保險金 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 四、答辯理由: (一)原告持原證2身心障礙證明卡及原證3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應 給付失能等級加重之差額,惟前開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已超過5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先證明其 失能等級加重與105年發生之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内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致成附 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再依系爭給付表約定:「第1-1- 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殘廢程度;殘 廢等級3;給付比例為80%」。據此,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給 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程度,自應由原告證明其已符 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程度,始 可受領該項失能保險金給付。反之,倘原告並未達到或未符 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程度者,被告不負給 付該項失能保險金之責。 2、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障礙等 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以及症狀加重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傷殘等加重差額給付云云。 3、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19分,被告先前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62,000元,以及106年4 月14日給付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4項次之失能保險金120萬 元。 4、然查,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傷殘等加 重差額給付,並以111年1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3)為憑,惟 原證3診斷證明書距105年所發生系爭事故已事隔多年,無法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所 約定180日。 5、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傷殘等加重差額給付云云,惟原證3 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5年,故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約定,原告應先證明其失能與105年發 生之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失能程度 及第三級失能等級(假設語,非自認),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請求 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6個月内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除法律另有 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外,自應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2、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6年3月30日( 被證5)持105年12月7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7)向 被告申請失能保險金理賠事宜,經實際原告訪視及詢問顧問 醫師後,審酌認定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4項次失能等 級第7級,並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3、嗣原告主張其症狀加劇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並提供 108年9月9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8)為佐,經被告 依原告提供資料,審核認定原告尚未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 3項次,即第三級等級失能程度。 4、次查原證3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 囑欄位記載:「病人因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及108年9月9日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記載 :「病人因腦傷後遺症,目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被證8),細觀原證3診斷證明 書(即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兩張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醫囑」欄位記載意 旨,並無不同。據此,足證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9日起即知 其傷勢已符合系爭給付表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與理賠要件 ,並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行使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5、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失能程度及第三級失能 等級(假設語,非自認),惟原告持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請求賠付第三級失能保險金,並給付殘等加重差額遭 拒,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系 爭事故發生已逾7年,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 已超過4年,顯然已逾2年時效。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差 額,洵屬正當有據。 6、再退步言之,原告稱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 後其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並主張因症狀加重云云, 惟查:  ⑴蓋「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係為判定個案之身體功能、 結構、活動與社會參與限制等面向進行鑑定,並由社政部門 進行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再依據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 證明,提供各福利措施,以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被證9、9-1 、9-2);而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則為判定個案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 缺損、障害或失能程度、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是 否全部或部分須他人扶助或尚可自理、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 能力或勞動之依據,兩者制定或約定之用意並不相同。因此 ,原告所提原證2身心障礙證明卡,該身心障礙證明卡僅是 行政機關在判斷是否有社會福利之依據,跟系爭保險契約並 無關聯性。  ⑵縱認與系爭保險契約有所關聯(假設語,非自認),原告既 已於110年11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其障礙等級加重,並非 於111年1月5日診斷,縱使自110年11月10日起算至112月11 月30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亦已超過2年,被告爰依 保險法第65條規定,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差額,亦屬有據 。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速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理 由 一、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 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固 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内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在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 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 間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原告曾於105年3月 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前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62,000元,其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給付 原告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嗣後,原告於109年5月間曾以其 符合第1-1-3項次失能等級遭被告收件後並未理賠,而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金融消費申訴。上情為兩造均 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目前之 傷勢,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失能?若符合,與 105年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認為原告符合 前項情形,原告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失能保險金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目前之傷勢,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失能,並與 105年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   原告目前症狀依成大鑑定意見七、九認定110年5月18日及11 1年7月20日病人之CDR皆為2分,符合中度失智,殘等應符合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項,此與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 50077號函覆病人之病況應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殘廢程度 ,是原告目前症狀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3級,應屬無 疑。 (二)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程度, 應由原告證明其已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者」之失能程度,始可受領該項失能保險金給付。反之,倘 原告並未達到或未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 程度者,被告不負給付該項失能保險金之責。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目前症狀,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中鑑定意見七、九認定110年5月18日 及111年7月20日病人之CDR皆為2分,符合中度失智,殘等應 符合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項【詳本院卷 第227頁】。另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號函覆:病人之病況應符 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殘廢程度【本院卷第169頁】。因此, 原告目前之症狀,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殘廢的失能 等級,應屬無疑。 2、次查,原告目前症狀,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中鑑定意見三、2.依據病歷紀錄,10 5年3月病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性出血,105年5月起至嘉義長 庚醫院多個科別就診(包含神經科、復健科、精神科、骨科 、泌尿科),多次門診之表徵紀錄及5次心理鑑衡報告均顯示 認知功能惡化,認知功能下降已知可能為頭部外傷後之長期 併發症;鑑定意見六、依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之 病歷記載,105年12月28日診斷為腦傷後之失憶症,106年5 月31日開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推測神 經科醫師認定原告之認知障礙症確實由車禍交通事故所致; 鑑定意見八、…車禍可能是病人目前疾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 一【本院卷第225-227頁】。另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號函覆 :依病歷所載,病人認知障礙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 係【本院卷第169頁】。因此,應可確認原告於105年3月15 日車禍事故,可能是目前疾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與   原告目前症狀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 、殘廢等級3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失能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 (一)原告主張: 1、查保險理賠需經保險人審核,並非被保險人主觀認為符合保 險給付要件,保險人即須按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之請求權為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並非給付保險金,則該判決所揭示客觀上無法 律的障礙係指客觀事實明確,如適用於本件保險給付,應指 保險事故發生時(初次)申請保險給付,但本件原告係以症狀 加重請求由原賠付七級與加重為三級之差額保險金給付,不 論原告主觀如何認知,均需經被告審查,縱原告先前曾以症 狀加重為請求,而被告果若曾審查後拒絕給付,不能單以診 斷症狀相同,遽認已罹於時效,蓋若症狀不同,因不具有因 果關係,本不得為請求,且縱被告曾經審查後拒絕給付,表 示不符加重給付要件,但不得遽予推論本次請求不符加重條 件,而應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資料重新 審查是否符合加重要件,此與前次被告拒絕給付之請求權時 效分別計算,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2、原告本次請求係因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 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原證2),原告再至伊就診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因 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部分需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證3),原告因 症狀加重,主張傷殘等級由原賠付七級加重為三級,於111 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 ,則原告提出申請並未罹於2年請求時效。 3、被告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迄今未回覆審查結果,依保險 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 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則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保險法34條明定應給付遲延利息 ,則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指被 告拒絕給付加重保險給付差額時起算,否則保險人只要拖延 審查逾6個月,即可主張時效不中斷,再拖延達2年以上,主 張時效消滅,豈不完全不用給付保險金,但此明顯違反保險 法第34條規定逾15日應加計按年息10%遲延利息,而非得主 張時效消滅之規定,足見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1、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6年3月30日( 被證5)持105年12月7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7)向 被告申請失能保險金理賠事宜,經實際訪視及詢問顧問醫師 後,審酌認定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4項次失能等級第7 級,並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2、嗣原告主張其症狀加劇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並提供 108年9月9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8)為佐,經被 告依原告提供資料,審核認定原告尚未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 1-3項次,即第三級等級失能程度。 3、次查原證3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 囑欄位記載:「病人因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及108年9月9日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記載 :「病人因腦傷後遺症,目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被證8),細觀原證3診斷證明 書(即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兩張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醫囑」欄位記載意 旨,並無不同。據此,足證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9日起即知 其傷勢已符合系爭給付表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與理賠要件 ,並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行使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4、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失能程度及第三級失能 等級(假設語,非自認),惟原告持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請求賠付第三級失能保險金,並給付殘等加重差額遭 拒,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系 爭事故發生已逾7年,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 已超過4年,顯然已逾2年時效。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差 額,洵屬正當有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 路○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所致傷害,被告於1 05年5月28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62,000元。嗣後,   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持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2月7日診斷證明 書,再向被告申請給付理賠失能保險金【本院卷第57頁被證 5、第61頁;被證7】,經被告審酌後,認定原告符合給付表 第1-1-4項次失能等級第7級,已經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原告 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3、次查,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之原證3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5 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 記載:「病人因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 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本院卷第15頁】;此與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嘉義長庚醫院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 腦傷後遺症,目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部分需人扶助」【本院卷第63頁】,兩者記載之內容相同   。上揭原證3即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被證8即108年9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兩張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醫囑」欄位 記載意旨,並無不同。據此,足證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9日 起即已知悉其傷勢符合系爭給付表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與 理賠要件,並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惟查,原告本次請求,係於111年1月19日才檢具資料 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並遲至112年11月30日 始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 已經逾7年;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也已經 超過4年,顯然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另外,縱然本件採認原告主張係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後其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則原告亦已 於110年11月10日即知悉其身心障礙等級加重,自該時起, 即可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之權利,則自110年11 月10日起算,至原告於112月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也是 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因此,原告之 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之 差額,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殘等級加重之差額保險金, 因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行使時效 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而 受傷,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62,000元及失能 保險金120萬元,合計1,262,000元。此次,原告主張症狀又 加重欲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之保險金差額給付,卻遲至 112年11月30日始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際,不論是 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或是自110年11月10日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起算,均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因此,原告援引兩造間訂立的保險契約第3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20萬元的 保險金,及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主張原告請 求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說明 如下: 1、查保險理賠需經保險人審核,並非被保險人主觀認為符合保 險給付要件,保險人即須按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之請求權為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並非給付保險金,則該判決所揭示客觀上無法 律的障礙係指客觀事實明確,如適用於本件保險給付,應指 保險事故發生時(初次)申請保險給付,但本件原告係以症狀 加重請求由原賠付七級與加重為三級之差額保險金給付,不 論原告主觀如何認知,均需經被告審查,縱原告先前曾以症 狀加重為請求,而被告果若曾審查後拒絕給付,不能單以診 斷症狀相同,遽認已罹於時效,蓋若症狀不同,因不具有因 果關係,本不得為請求,且縱被告曾經審查後拒絕給付,表 示不符加重給付要件,但不得遽予推論本次請求不符加重條 件,而應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資料重新 審查是否符合加重要件,此與前次被告拒絕給付之請求權時 效分別計算,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2、原告本次請求係因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 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原證2),原告再至伊就診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因 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部分需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證3),原告因 症狀加重,主張傷殘等級由原賠付七級加重為三級,於111 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 ,則原告提出申請並未罹於2年請求時效。 3、被告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迄今未回覆審查結果,依保險 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 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則被告因可歸則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保險法34條明定應給付遲延利息 ,則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指被 告拒絕給付加重保險給付差額時起算,否則保險人只要拖延 審查逾6個月,即可主張時效不中斷,再拖延達2年以上,主 張時效消滅,豈不完全不用給付保險金,但此明顯違反保險 法第34條規定逾15日應加計按年息10%遲延利息,而非得主 張時效消滅之規定,足見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 4、基上說明,請鈞院命被告回復下列事項:  ⑴原告是否曾於111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 級加重差額給付?  ⑵又被告是否分別於111年2月、同年7月、112年2月間要求原告 補正伊於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心智評估報告 、門診病歷及最新診斷證明等資料,原告是否均有補正相關 資料供被告審查?  ⑶被告迄今有無對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 付,回復審核結果? (二)被告否認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 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但承認於111年2月24日、同年7月28日 、112年2月15日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等語 ,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 給付,所填具之申請書已由被告收受,被告未交付申請書影 本,嗣原告收受如後附被告111年2月17日理賠照會單,原告 遂於同年月24日補送照會單要求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 相關檢查報告,其後被告在陸續要求原告補資料,原告接續 於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15日補送資料,由理賠照會單記 載日期111年2月17日,可推認原告在照會單前曾提出理賠申 請,否則如被告自陳原告前失能給付已於106年4月14日給付 而結案,被告公司不可能無端通知原告補正資料,縱原告無 法提出已交付被告之申請書資料,被告仍應就111年2月17日 理賠照會單通知原告補充資料,迄今對原告申請傷殘等級加 重差額給付,有無回復審核結果為答覆。 二、對成大鑑定意見: (一)原告目前症狀依成大鑑定意見七、九認定110年5月18日及11 1年7月20日病人之CDR皆為2分,符合中度失智,殘等應符合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項,此與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 50077號函覆:病人之病況應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之殘廢程 度(鈞院卷P.169),是原告目前症狀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 等級3級,應屬無疑。 (二)原告目前症狀依①成大鑑定意見八、…車禍可能是病人目前疾 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②鑑定意見六、依病人於嘉義長庚 醫院神經科門診之病歷記載,105年12月28日診斷為腦傷後 之失憶症,106年5月31日開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診斷為認 知障礙症,推測神經科醫師認定原告之認知障礙症確實由車 禍交通事故所致,③鑑定意見三、2.依據病歷紀錄,105年3 月病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性出血,105年5月起至嘉義長庚醫 院多個科別就診(包含神經科、復健科、精神科、骨科、泌 尿科),多次門診之表徵紀錄及5次心理鑑衡報告均顯示認知 功能惡化,認知功能下降已知可能為頭部外傷後之長期併發 症。④鑑定意見五、110年11月10日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 科門診記載,記憶不佳維持(stationary of poormemory)、 無精神病症(no psychotic symptoms),並無記錄症狀加重 或惡化之情形。111年1月5日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 診記載,病人之外甥及外甥女表示病人會看到黑影、會敲東 西、會吵人、大小聲而鄰居抗議,疑似有出現精神病症狀。 病人確實於110年12月22日發生機車與機車對撞之車禍,推 測病人之行為問題疑似加重或惡化(鈞院卷P.225-227)。參 酌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 號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認知障礙症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 有因果關係(鈞院卷P.169),應可確立原告目前症狀符合「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殘廢等級3級,而原 告於被告106年4月14日賠付殘廢等級7級後,原告症狀有加 重或惡化,原告105年3月15日車禍可能是目前疾病狀態的重 要因素之一,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於成大鑑定意見就認知功能障礙症的可能成因所為說明, 屬一般性醫學智識,被告自行套用於本件所為推論,原告否 認,又如同成大鑑定意見所述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 ,其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作用,則患者臨床上出現認 知功能障礙症,雖無從確認其確實成因,只能從目前醫學上 已知的可能因素,審酌患者臨床症狀,推估其可能成因,此 乃醫學鑑定之論理法則,而成大鑑定既已肯認車禍可能是病 人目前疾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均 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亦認定原告認知障礙症不能排除 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係,自無單憑有車禍以外其他可能因素 ,逕予排除成大醫院鑑定車禍可能是病人目前疾病狀態的「 重要因素」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四)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之病況既已符合「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且經成大鑑定、原告事 故後長期就診嘉義長庚醫院均認定車禍為原告目前症狀之重 要因素之一,縱醫學上有其他可能成因,但被告並未證明其 他可能成因,具有如同成大鑑定認定與車禍間有重要因素, 即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 3認定有疑義時,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則 原告請求給付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應有理由。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照會單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謹遵鈞院113年2月27日嘉院弘民秀112保險字第11號函所詢 事項,陳報狀下列事項: (一)被告査無「原告曾於111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 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之紀錄。故原告主張其曾於111年1 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項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一事 ,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112年2月15日收 到被告未檢附理賠申請書之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等。惟查 ,被告已於106年4月14日核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在案,被 告雖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112年2月15日收 到前述資料,惟原告並未檢附理賠申請書或敘明理由,且因 距離105年3月1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及106年4月14日失能 保險金理賠日,皆已逾2年,併此敘明。 (三)鈞院來函說明二、(三)「被告迄今有無對原告111年1月19日 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回復審核結果?」之待查明事 項,惟被告既査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 加重差額給付之紀錄,自然亦查無「對原告111年1月19日申 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回覆審核結果之紀錄。 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3年2月26日金 評議字第11301026360號函記載:「二、經查,本中心於109 年5月27日收到申請人陳昆山君之評議申請書,渠主張於105 年3月15日與業者承保車輛ADF-1082發生車禍受傷,後續殘 等加重,向業者申請殘廢保險金被拒之爭議。……三、嗣業者 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客服字第055號函覆本中心,併提供 陳君簽立之撤回書影本。另查陳君後續尚未向本中心提出評 議申請。」(鈞院卷第111頁)。據前開函覆可知,原告曾主 張符合傷殘等級第三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失能等級加重之 差額,遭被告拒絕,並於109年5月27日向評議中心申訴,嗣 原告撤回申訴。簡言之,原告曾主張符合第1-1-3項次失能 等級,並請求加重差額給付,遭被告拒絕理賠為由,並曾於 109年5月27日間向評議中心申訴,距離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狀 載日期112年11月30日已逾2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113年3月8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250057號函(下稱113年3月8 日函)記載:「經查,病人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内容無明 顯差異」(鈞院卷第125頁)。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函 可知,原告自105年3月15日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至112 年2月底止,自第一次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或神經外科 門診後,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内容無明顯差異。換句話說 ,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函可知,原告體況並無明顯 差異,故原告持111年1月5日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傷 殘等級加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嘉義長庚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號函( 下稱113年6月3日函)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認知障礙 症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係。另病人之病況應符合『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帳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之殘廢程度」云云(鈞院卷第169 頁)。惟查,   113年06月03日函並未說明病人認知障礙症不能排除與車禍 事件有因果關係之判斷理由為何?況且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 月21日神經内科診斷證明書「醫囑」卻記載「因上訴疾病造 成中樞神經損傷病發失智狀態,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 工作受損僅能執行簡單工作」(鈞院卷第147頁),益徵原告 尚能執行簡單工作,並非終身無工作能力,顯見113年6月3 日函復内容,均非可採。 五、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9月25 日成附番秘字第1130100031號函及病人陳昆山病情鑑定報告 書(鑑定案號:成附醫鑑0970號,下簡稱鑑定報告書)陳述意 見如下: (一)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一、『認知障礙症』或『認知 功能障礙』之成因有哪些?答覆:依據文獻記載(Fratiglion ietal.,2004,Lancet Neurology),羅患認知功能障礙症的 危險因子包含基因遺傳、低教育程度、社經狀況、生活習慣 (例如抽於)、低活動度、低社會支持、糖尿病、高血歷、高 血脂、憂鬱症、腦傷等。因此,認知功能障礙症為多重病因 ,疾病的形及演進裡可能有直接及交互作用。」(鈞院卷第2 23頁)。 1、據此可知,認知障礙症或認知功能障礙之成因眾多,且認功 能障礙症為多重病因,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可能有直接!交 互作用。 2、是以,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疾病之形成與演進裡可能有 直接及交互作用,而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其認知陳礙 症加重云云,應先由原告舉證其加重成因係為105年3月15日 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二)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二……2.2次頭部電腦斷層影 像檢查異常:105年6月14日報告提及,105年3月15日他院頭 部電腦斷層所見之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皆 已消退,105年6月14日及105年8月19日兩次頭部電腦斷層影 像所見之左前額陳舊性腦損傷穩定無變化。病人未有執行頭 部核磁共振攝影之紀錄,所附影像亦未包括105年3月他院之 電腦斷層影像。……4.腦波檢查:106年10月12日為正常,無 ;慢波或癲癇波。」(鈞院卷第223及224頁)。 1、據此可知,105年3月15日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頭部雙側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於105年6月14日報告檢查發 現皆已消退,且原告左前額陳舊性腦損傷2次檢查所見穩定 無變化,於106年10月12日腦波檢查為正常。 2、換言之,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出血傷勢,於105年6月14日前 開出血皆已消退,且自105年6月14日起,原告友前額陳舊性 腦損傷耩定無變化,益證系爭事故所致原告雙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皆已消退且陳舊性腦損傷穩定無變化 。 3、至原告起訴狀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因腦傷後遺症,症狀加重 云云,惟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之腦傷出血於10 5年6月14日影像檢查所見皆已消退,且原告左前額陳舊性雎 損傷分別於105年6月14日及105年8月19日兩次頭部電腦斷層 影像所見「穩定無變化i,106年10月12日播波檢查為正常, 簡言之,原告之瑙傷出血已消退,陳舊性雎損傷穩定無變化 ,且腦波檢查為正常,故原告主張110年11月10日因腦傷後 遺症,症狀加重云云,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三、……答覆:……2.……然因病 人自108年起亦屬65歲以上發生失智之風險族群,無法排除 此階段是否有部分智能退化係因年齡增加而加重其惡化;另 甲狀腺功能異常、維生素缺乏等亦為其他可能導致失智的非 退化性原因。!(鈞院卷第225頁)。 1、據此可知,原告自108年起亦屬於65歲以上失智之風險族群, 而原告於108年以後智能退化係無法排除係因年齡增加而加 重其惡化;且甲狀腺功能異常、維生素缺乏等亦為其他可能 導致原告症狀加重之非退化性原因。 2、是以,原告於108年以後症狀加重,係無法排除因年齡增加而 加重其惡化,亦有其他非退化性原因,例如甲狀腺功能異常 、維生素缺乏等因子,亦可能導致原告症狀加重之情事,然 而前開症狀加重的原因,例如年齡增加、甲狀腺功能異常、 維生素缺乏等,顯見與105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無涉。 (四)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五……答覆:110年11月1(1日 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門診記載,記憶不佳維持(sta tionaryof poor memory)、無精神病症(no psychotjpsv即t oms),並無紀錄症狀加重或惡化之情形。」(鈞院卷第226頁 )。據此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 門診病歷記載,原告記憶不佳之情況維持、無精神病症,並 無紀錄症狀加重或惡化之情事。 (五)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六、然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仰賴同住家屬或主要照顧者之作答來評量患者的嚴重程度, 非客觀證據;且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其形成及演 進裡有直接及交互作用,由於每個人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 統有差異,是以無從認定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鈞院 卷第227頁)據此可知,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門診病 歷記載,105年至108年間之3次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均為 1分,110年5月18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雖有 症狀加重之惡化情形,惟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係仰賴同住家屬 或主要照顧者之作答來評量患者的嚴重程度,非客親證據; 且認知陣磲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無從認定與105年3月15日 車禍交事故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基上所陳,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體況因症狀加 重之惡化,無從認定與105年3月15日車搞交通事故是否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理由摘要如下: 1、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可能有 直接及交互作用,腦傷只是其眾多危險因子之一(鈞院卷第2 23頁); 2、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105年3月15日他院頭部電腦斷層所見 之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皆已消退,105年6 月14日及105年8月19日兩次頭部電腦斷層影像所見之左前額 陳舊性腦損傷穩定無變化(鈞院卷第224頁); 3、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門診病歷記載, 原告記憶不佳之情況維持、無精神病症,並無紀錄症狀加重 或惡化之情形(鈞院卷第226頁)。 4、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係仰賴同住家屬或主要照顧者之作答來評 量患者的嚴重程度,非客觀證據(鈞院卷第227頁); 5、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其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 互作用,由於每個人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有差異,是以 無從認定與105年3月15日車禍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鈞院卷第227頁)。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保單系統畫面截圖、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約定條款、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衛福部嘉義醫院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05年5月11日及106年3月30日申請理賠之健康傷害保險金申 請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5月29日書函、原告 在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2月7日及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網頁內容等資料。

2025-02-27

CYDV-112-保險-1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黃方宇 黃善和 游秋萍 被 上訴人 金亞萱 訴訟代理人 江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賴昱霖(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1時5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當時19歲之上訴人黃方宇(下上訴人逕 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9,688元、傷 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看護費8萬 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  ㈡又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黃 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部分 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賴昱霖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下稱系爭保險)給付保險金9萬6,461元,賴昱霖所應負擔 之50%賠償責任可扣除此保險金給付。又黃方宇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賴昱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3萬1,887元(計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 13萬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黃方宇、黃 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 ⒋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009元 (計算式:45萬6,695×30%=13萬7,009元),及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因就診所生之計程車費用提 出任何單據,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1萬2,36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車禍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 其事實上是否會繼續工作及何時開始工作,均不能證明,故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又被上訴人之精 神慰撫金為15萬元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主要肇因為賴昱霖 ,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有飲酒仍委託 其載送回家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1 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依事 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無因管理規定 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擔之責任輕於次 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經查,賴昱霖駕駛A車、黃方宇騎乘B車搭載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各因上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6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賴昱霖、黃方宇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在案,有另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至1 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 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 元、看護費8萬4,000元;系爭保險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9 萬6,4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口護理與器材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第83至97頁、第99頁)附卷可考,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共計45萬6,69 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 0%、30%、50%,扣除系爭保險給付之保險金9萬6,461元,上 訴人應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賴昱霖 與黃方宇分別因上述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則依前開規定,賴昱霖與黃方宇即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 ,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 、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 費1,050元、看護費8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既未爭執被 上訴人確受有此等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急診後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且經醫師建議不宜過度勞動6個月,至少復健6個 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即至111年11月23日止,行動均有不 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 開期間內就醫共24次乙節,有前揭費用證明單、檢驗及預 約單、物理治療紀錄卡(見原審卷第83頁、第305至315頁 )可證,則應可認上開24次就醫,被上訴人均有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兩造就計程車費用以單趟220元計算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90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 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來回共需支出計程車費1萬560元(計 算式:220×2×24=1萬56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 5月23日出院時,因進行左側髖臼復位內固定手術甫結束 ,而住所位於公寓三樓,並無電梯需專人以擔架抬上樓, 方經醫生叮囑以救護車運送回家,並支出1,800元等情, 有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原審卷 第107頁)為佐,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開說明,足 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 出交通費用共1萬2,360元(計算式:1萬560+1,800=1萬2, 360元),核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有從事戶外攝影活動,並無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並以被上訴人之Instagram貼文 (見原審卷第203至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下稱IG 貼文)為證。惟被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確有乘坐計程車之 必要,業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因故未能保有計程車單據 ,或另有親友無償接送被上訴人就醫而無支出費用,此等 利益均不能歸由侵權行為人即賴昱霖及黃方宇享有,而不 應免除該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固 以上開被上訴人IG貼文為證,然IG貼文非不能張貼過去之 照片,則僅憑上開IG貼文,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 後1個月內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出 院後3個月即111年8月23日止,堪以認定。而審酌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均有從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 司領有薪資,有被上訴人存摺(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 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之能力, 則被上訴人若無發生本件車禍,於通常情況下應能找到其 他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薪資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共8萬9,597元【計算式:2 萬5,250×(3+17/31)=8萬9,597元】,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111年5月時COVID-19疫情嚴重,健身房、 餐飲、按摩、美容美髮等服務業深受疫情影響,故被上訴 人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並非通常情況,被上訴人縱無本件 車禍,於該期間內亦因COVID-19疫情而無收入,故不得請 求薪資損失等語。然縱有COVID-19疫情,亦不能當然認被 上訴人無法於此期間另覓其他不受疫情影響之工作,上訴 人前揭所辯僅係臆測,並無其他實據,尚難採信。   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情形、賴昱霖與黃方宇侵權行 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並兼衡兩造之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卷 第164頁、原審個資資料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 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 萬2,360元、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 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洵屬 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 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 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 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 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 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 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 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 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 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 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 部分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⒈黃方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過失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復審酌酒駕本即有 高度可能會發生車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上訴人自 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之行為乙節,有黃方宇與友人間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可證,足見被上訴人 實係自陷風險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則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得減輕黃方宇、賴昱霖之賠償金額。復衡酌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賴昱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較高於黃方宇,而黃方宇之過失比例又高於被上訴人, 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0%、30%、50%,尚屬可採 。   ⒉又賴昱霖與黃方宇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上訴人既經黃方宇騎乘B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 上開說明,黃方宇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向 賴昱霖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黃方宇之過失,僅可請 求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即50%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 可請求賴昱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方宇就黃方 宇30%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黃方宇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與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50%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 宇有飲酒仍委託其載送回家,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酒駕而 有發生車禍之風險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41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 所規定依事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 無因管理規定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 擔之責任輕於次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之見解(下稱另案見解) 為據。然上訴人所據另案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廢棄,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 自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此等自陷風險之行為,實係與有 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如上,自無再以此事由 減輕黃方宇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殊難採信。 至上訴人所稱主要肇因為賴昱霖,不應令黃方宇之責任重 於賴昱霖等語,參酌前開說明,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目的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 人之責任比例而由各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共同 侵權人就非屬自己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代他侵權人為清償後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侵權人請求償還各自 應分擔之部分,故令黃方宇與賴昱霖就賴昱霖50%之責任 負連帶清償責任,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 ,最終並無使黃方宇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於賴昱霖,併此 敘明。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系爭保險給 付保險金9萬6,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昱霖原應負擔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尚餘13萬1,887元(計 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13萬1,887元),故就賴昱 霖應負擔之50%賠償責任,賴昱霖與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1,887元,堪以認定。  ㈦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黃方宇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分別為黃善和、游秋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就賴昱霖50%責任(即13萬1,887元) 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賴昱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就黃方宇30%責任(即13萬7,009元,計算式:45萬6,695× 30%=13萬7,009元)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已於原審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經 原審於112年11月8日將該日庭期筆錄送達未到庭之黃善和( 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第261頁),是上訴人均於112年12 月20日前知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 2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賴昱 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方宇 、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 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2項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 義務。㈣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 ,00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列未上訴之賴昱霖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簡上-400-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貴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 併案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85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 併案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9號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40、8741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 字第232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 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 單、編號3保單)。惟系爭保單分別於97年、92年、94年投 保,並非於債務成立後才投保,也並非不還債務而繳保費, 前期皆正常繳納,後期已未正常繳納,後再為保單借款,自 動墊繳保費,原處分有失公允,且伊現已中年,倘系爭保單 遭解約將來無法再購相同保單。系爭保單為分攤伊或伊共同 生活親屬,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或身故時家庭經濟頓 失依靠之風險,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伊尚有價值之不動 產,如在變賣後可清償債務;編號1保單為醫療險,並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無解約金,解約無意義;編號2保單、編號3 保單解約金實不足清償債務,亦低於每月最低生活費,若遭   解約將無法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與保障,違反公平合理與比   例原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 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 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 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 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 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 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 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 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 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一)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有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113年3月7日書狀、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113年2月 22日書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113年4月8日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 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55、69、71頁,下合稱系爭書狀), 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 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均分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債權,聲請就異議人 對第三人友邦人壽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請求權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強制執行事 件(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9號強制執行事 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85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4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 於113年2月5日對友邦人壽等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 執卷第33至35頁,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友邦人壽、宏泰人 壽、安聯人壽分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3年2月5日、113年2 月6日、系爭命令到達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書狀可稽。復觀諸相對人所持各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 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均自108年起即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除有部分相對人曾受償部分金額、執行費用外,其餘均執 行無結果;再審酌異議人稅務所得財產資料,其111、112年 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元、0元,其名下財產雖有數 筆土地,然多為與他人共有且持分比率僅0.0004、0.0333、 0.0003之土地,其中持分比率為1之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902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後,僅上開417地號土地拍得131萬33 00元,其餘均未拍定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上開 拍定金額仍不足使相對人所憑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債權全 部受償,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 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實有其必 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 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異議人之 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異議人 對友邦人壽、宏泰人壽、安聯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 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異議人以編號1保單無解約金云云為 辯,然依友邦人壽113年2月22日書狀所載,編號1保單為有 效之人壽保險契約,且經試算有解約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 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相對人聲請以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之金錢請求權為執行標的,與公平合理或   比例原則有違。 (三)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伊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保障云云 。然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編號2保 單無附加醫療險、編號3保單係投資型保單等情,有宏泰人 壽113年4月8日書狀、安聯人壽113年4月30日書狀等件可參 (見司執卷第71、81頁),且異議人迄未證明其目前健康狀 況不佳,以致需要系爭保單輔助其支付醫療、住院等費用   ,尚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   所必需、屬於不得扣押之財產。 五、從而,本院綜合債權人(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人人)之 陳述及狀況,參酌異議人現無其他財產適供執行,且執行法 院尚未終止系爭保單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 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 益,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D00000000H 友邦人壽保險 黃貴亮 黃貴亮 17萬1169元 2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新增額終身壽險 黃貴亮 黃貴亮 4萬9141元 3 PL00000000 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 黃貴亮 黃貴亮 3萬1172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請求執行之債權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23270) 7萬5395元,及其中7萬2498元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34869) 2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助10285) 60萬8366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29萬9106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3萬3359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助8740) 7萬8721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助8741) 與債務人蕭麗美連帶給付67萬6297元及自 107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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