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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芬菲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李奕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5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另詳附錄):  1.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自承「車禍前 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又被害人案發時騎 乘之自行車(即A車)之全車車身皆為白色,並有反光圈, 參以肇事路口偏移之情況,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或對 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 行駛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顯,故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  2.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以前」並未減速,被告「自通過肇事 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 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此由被告小客車 (即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二段影像;下稱【B車影像1、2】),以及肇事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二段影像;下稱【甲影像、乙影像】)之內容即明。  3.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報告(下稱逢甲車鑑 報告)之主要認定如下,先為敘明:(該等認定乃屬有誤)  ①逢甲車鑑報告載明:預見危險之基準,係以駕駛人預見危險 作為起算點,被告小客車(即B車)駕駛為綠燈通行時,一般 情況下(如白天)係以被害人自行車即A車(闖紅燈)駛越停止 線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惟考 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 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本 中心以【圖10】(該車鑑報告第22頁)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 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又因B車行車紀錄器於循環 錄影存檔造成「影像時間22:11:24」有未完整錄製之情況 ,進而無法確切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故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影像畫面時間為17:47:4 6,該車鑑報告第38頁;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之【圖10 】時間點,該車鑑報告第22頁),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 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  ②依【乙影像】畫面顯示,【圖30】(影像畫面時間為17:47: 47),即兩車發生碰撞。  ③故計算由B車預見危險【圖26】至兩車發生碰撞【圖30】之過 程約有1.696秒(即該車鑑報告第38至42頁)。   ④結論:「玖、綜合研判…三、依【乙影像】畫面計算B車預見 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696秒,另計算B車車速(2 6.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對B車而言 ,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見逢甲車鑑報告第12頁)。      4.實則,本件應以被害人A車駛越停止線時即該車鑑報告第20 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即被告B車行車影像顯示時間22: 11:22),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 間點,而非如該車鑑報告所載【圖10】(即被告B車行車影 像顯示時間22:11:24,該報告第22頁)作為被告B車駕駛 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  ①本案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並非逢甲車鑑報告所載「天色昏 暗」,至於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不能排 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將影像 亮度調暗)。  ②依據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影像第5至8秒 處,被害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時,其係沿著肇事路口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招牌前方騎乘,而由上開影像可見全家便 利商店之招牌燈光甚為明亮,故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 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照射範圍,自無逢甲車鑑報告所載「無 明顯燈光照射」之情形,被告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害人。  ③逢甲車鑑報告將被告應開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時點 特別「延後」之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之。  ④本件應以被害人A車駛越停止線時即該車鑑報告第20頁【圖8 】所示之時間點(即被告B車行車影像顯示時間22:11:22 ),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間點, 並以該車鑑報告第28頁【圖16】之時間點(22:11:26)為兩 車發生碰撞之時點,故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 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大於全部停車所需時間2.25秒,方為 正確。  5.又被告B車當時具有足夠時間可在兩車碰撞之前完全煞停而 避免結果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①逢甲車鑑報告第11頁記載,B車預見危險(即【圖26】所示) 至兩車發生碰撞(即【圖30】所示)之過程應有約1.696秒 ,足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踩下煞車(即使1.696秒不足以完 全把車輛煞停,也可以減少衝擊、避免碰撞,概因被害人當 時仍在前進),並無被告「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 施」之情形。  6.又逢甲車鑑報告以「煞停」作為有無辦法避免本案車禍發生 之判斷標準,顯有違誤,被告尚有回轉方向盤以迴避被害人 車輛之安全措施可以選擇,果若被告有採取「煞車」(只要 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轉向」(迴避被害人之行車動向 )兩者措施之一,復以被告當時車速僅為26.5至31.1公里, 當可避免發生碰撞,縱使無法避免碰撞,亦得大幅減低速度 或避免直接由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機會,而不致發生被害人 死亡結果。  7.又逢甲車鑑報告忽略被告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 未探討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原因, 逕以「煞停」所需時間2.25秒大於1.696秒,即判定被告無 肇責,實為草率。  8.另逢甲車鑑報告亦有下列邏輯上錯誤,其假設基礎與事實不 符,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①逢甲車鑑報告是以「T1(駕駛人反應時間)+T2(駕駛人完全 煞停所需時間)」來判斷被告能否完全煞停避免碰撞。該報 告認定「T1為1.25秒,T2為1秒,合計2.25秒」,該報告認 為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只剩下1.696秒,故被告無法避免碰撞 ,因此無肇責,先為敘明。  ②逢甲車鑑報告之結論是:如果「T1+T2>1.696秒」,則被告無 法避免事故,因此不需負責。這一結論的邏輯隱含了「T1和 T2越大,被告責任越小」的荒謬推論。  ③但TI和T2的數值會受到駕駛人狀態和車速的影響。因此,駕 駛人越不專心或疲勞,反應越遲鈍,TI就越大,又駕駛人若 未控制車速,會直接延長煞停時間。因此車速越快,T2越大 。實際上,T1越大表明駕駛人越不專心,T2越大表明車速越 快,這些都應是駕駛人應承擔的過失責任,而非免責理由, 故逢甲車鑑報告顯有邏輯上誤謬及不符事實等錯誤。    二、相關實務見解:  1.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芬菲以被告李奕樵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32號113年9月2日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2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委任律師於113年1 1月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期間為10日,本件聲請當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陳芬菲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樵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B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與興國路交岔路口處時(下 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遵照行車限速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肇事路 口,適有被害人莊哲仁騎乘自行車(A車),沿興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因有上開疏失,兩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雖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上開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手術後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及敗血症,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3年3月31日 8時8分不治死亡,並經被害人配偶陳芬菲告訴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32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照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擷圖,本案事出突然,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客觀 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煞車或加速等方式避 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屬有疑;又被告因信賴其他交通參 與者即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下為本件駕駛行為,其正常直 行於車道上,未有違規,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從苛責其 對於忽自左前方違規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害人A車,有何注意 防免義務,難認被告具有過失。  2.本件逢甲車鑑報告結果略以:「二、依【B車影像1】畫面分 析B車車速,計算B車肇事前之車速約為26.50~31.10公里/時 ,按當時道路速限為50公里/時,B車無違規超速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B車 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一、被害人 因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左轉,為肇事 原因;二、被告無肇事因素」。  4.告訴人雖另以被害人遭撞彈飛落地有一段距離,而認為被告 駕駛B車超速;以及猜測鑑定單位計算錯誤或錄影有問題, 而認鑑定意見無參考價值等語,惟查:本件B車車速經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 「逢甲車鑑中心」 ),精細將事故前B車進入筆事路口之畫面中繪製一固定參 考線,並計算3段速度,第1段為「參考線行經第1組雙黃線( 分向限制線)起點至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起點」之速度,第2 段為「參考線行經第2組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起點至行人穿 越道線終點速度,第3段為「B車車頭行經上游路段行人穿越 道終點至下游路段行人穿越道起點」之速度,分別算得第1 至3段平均時速約每小時26.5至31.1公里,尚以難被害人遭 撞彈飛落地有一段距離或告訴人猜測而認為鑑定意見無參考 價值,是亦難以告訴人之臆測而認被告有車速之過失。  5.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看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 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通過路口的時速約3、40公里 ,不過我沒有仔細看時速,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 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  6.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其能予以防範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否認 過失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致死罪責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前之視線所及範圍,自包含當時左轉進入和平路 之被害人,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參照案發路口客觀情境,僅需被告「稍加注意」應可預見判 斷被害人係由案發路口轉入和平路行駛。  3.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確有過失, 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認定被告案發時之時速為26.5至31.1公里,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且與被告警詢時供述30至40公里不符。且由被害 人遭撞擊後彈飛至空中再摔落地面之運動軌跡以觀,益證該 大學鑑定報告計算之時速違反經驗法則。原檢察官未依聲請 人之請求,勘驗案發時影像,僅信賴學術鑑定而不考量其他 客觀事證,顯未盡調查之義務等語。    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 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依規定遵行號誌行駛,路權歸屬於被告;被害人騎自行 車闖越紅燈,違規侵入被告行向車道,並無路權。經送上開 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2.再經聲請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  3.聲請再議意旨,或為片面臆測之詞,或指摘逢甲大學上揭B 車時速計算有誤,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云云,皆乏實據 。原處分核無不合,再議並無理由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1.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 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 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案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詳予論 述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3.本案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見其車道即東西行向之 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南北行向之人車能遵守交通號誌而暫 停,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 速、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被告於主觀上難以預見被害 人騎乘自行車突然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舉,於此難謂有「 預見可能性」,況且,參酌案發路口之現場情形,客觀上是 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使被告得以採取煞車或加速等 方式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有疑,於此亦難認有迴 避結果可能性,故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令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可予認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逢甲車鑑中心」之鑑定結果有下列錯誤 等語,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本案案發時,現場確屬「天候昏暗」,有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擷圖13張(即逢甲車鑑報告之圖5至圖17,該報 告第17至29頁)、本案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3張 (即逢甲鑑定報告之圖18至圖42,該報告第30至42頁),且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㈡之「④天候」欄亦載 明「陰」、「⑤光線」欄載明「暮光」等情無誤(他字卷第7 5頁),故聲請意旨所指「天候明亮」等語,無法採認之。  ②其次,本案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確實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情 ,有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張(即逢甲車鑑報告 之圖6至圖11,該報告第18至23頁)、本案車禍現場之路口 監視器影片擷圖13張(即逢甲鑑定報告之圖18至圖42,該報 告第30至42頁),故該車鑑報告就此部分所載,難謂錯誤。  ③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 不能排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 將影像亮度調暗)」等語,乃屬主觀臆測之詞,委無所據,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又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全家便利商店招 牌之照射範圍等語,實則,觀之該處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燈 光因招牌位置、燈光亮度及功能等情形(見逢甲車鑑報告之 圖7及圖8,該報告第19及20頁),亦難使被告在兩車碰撞前   前,得以發現被害人自行車突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故就此 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又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 0000_100029」之影像,因為距離案發路口最遠,其畫面亮 度又與上開事證不符,並受設置店家裝設或設定之影響,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⑤因而,逢甲車鑑報告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影像畫面 時間為17:47:46,該報告第38頁;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 】之【圖10】時間點,該報告第22頁),作為被告B車駕駛應 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難謂有特別「延後」之 違誤。  ⑥綜上,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 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該4秒之計算詳前,即由逢甲車鑑報告 第20頁之【圖8】計算至第28頁之【圖16】),大於全部停 車所需時間2.25秒,難認可採。  5.又逢甲車鑑報告業已敘明:「所謂全部停車時間係指駕駛人 預見(認知)危險後,進一步判斷該危險需進行相關防禦措 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並以預見(認知)危險並 進一步思考相關防禦措施及最終防禦措施之時間總和」等語 (逢甲車鑑報告第10頁),顯已慮及駕駛人採行相關防禦措 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事向因素,聲請意旨空指該 車鑑報告未考慮此等部分等語,並無足採,無法憑此認為被 告觸犯過失罪嫌。  6.另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  7.因之,原處分書以被告對於犯罪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亦即原處分書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嫌,在證據資料上既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事 實程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對告為不 利之認定,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 甲、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有無上開過失未詳為調查、斟酌,取證及說明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㈠略。  ㈡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正前方之燈號為綠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被害人前方之燈號為紅燈等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事實;又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再者,立於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用路人之視角(即被告案發時之車行視角),可見和平路上之雙黃實線在通過肇事路口後有明顯往右偏移,造成用路人視覺上呈現肇事路口偏向左邊,此一現場路況將使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用路人(即被告案發時之行車方向)更易於注意到左側來車(即沿興國路南向北進入肇事路口之用路人),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示意圖可參。  ㈢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沿和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那時天候昏暗,而且A柱的擋住我的視線,對向車道也無來車,對方騎腳踏自行車闖紅燈左轉,然後我就聽見外面有大叫的聲音,我才知道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對方腳踏自行車的右側車身位置。車速大約30-40公里。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沒有煞車。」等語(見聲證三),可知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自承其於「系爭車禍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然被告卻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一改前詞,辯稱「我當時在準備經過路口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然後就聽到對方的尖叫聲。」等語(見聲證三),刻意強調其行經肇事路口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此可見被告二次警詢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衡以被告第一次警詢陳述(111年10月14日)距離案發時點(111年10月11日)僅有3日,記憶理應最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對其不利之事實,故應認為被告第一次警詢中所述始為真實,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又肇事路口和平路二端之雙黃線有明顯之偏移,該偏移會使得案發時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視覺上呈現肇事路口偏向左邊,因而更集中且更容易注意到左側來車,業如前述,詎料被告於笫二次警詢竟稱「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此一與現場路況全然相反之陳述,至此已可確認被告第二次警詢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事故前沒有注意到對方A車,我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慢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也是聽到對方叫聲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我通過路口的時速約3、40公里,不過我通過路口時注意來車,沒有仔細看時速,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竟又補充「其於通過肇事路口時有確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乙節,然被告所述不僅與其第二次警詢時所辯稱「通過肇事路口前有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之供述互相矛盾,更與肇事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而非靜止不動)之行車動向此一客觀事證有違。參以被害人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緩慢前行,並非以高速行駛並自路口衝出,因而導致被告事前無法觀測之情形,又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頭,可知被害人於被告進入肇事路口前即已駛入肇事路口且位處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云云,與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不符。基上,被告偵查中所稱「其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一語,不僅與其警詢中陳述自我矛盾,更與諸多客觀審證不符,實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再者,被害人案發時騎乘之自行車之全車車身皆為白色,並有反光圈,參以肇事路口偏移之情況(見聲證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行駛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其於「系爭車禍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堪認其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已自白,復有聲證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尚未顯示事故現場有煞車痕)可佐,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果若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介於26.5至31.1公里/時之間(此部分聲請人仍有爭執),則被告案發時以低於速限20至25公里之慢速行駛(肇事路口速限50公里),猶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㈠略。  ㈡查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抵達肇事路口之前,依照一般人視線範圍,僅需被告「稍加注意」,自可發現被害人已進入(或正在進入)肇事路口之行車動態,而得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惟被告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甚明,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㈢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詳查,徒以「被告因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即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下為本件駕駛行為,其正常直行於車道上,並未有何違規情事,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從苛責其對於忽自左前方違規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害人A車,有何注意防免義務」草率作結,對於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一攸關有無信賴原則適用之前提未為任何調查與論敘,逕以信賴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調查及認定實過於草率。 -----------------------------------------------------  乙、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壹、被告「自通過肇事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等節,已得先予確認: 一、依據111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錄,被告供稱:「我是沿和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那時路口為綠燈,我就開車順順的直行,到達路口中心後,當時天候昏暗,而且A柱的擋住我的視線,對向車道也無來車,對方騎腳踏車自行車闖紅燈左轉,然後我就聽見外面有大叫的聲音,我才知道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對方腳踏自行車的右側車身位置。我有繫安全帶。」、「由路人報案的。我一人。未移動。我沒有煞車。無痕跡。」、「我沒有看見對方,左前車頭位置。左前保險桿刮痕。但無法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可知被告案發後最一開始係供述其並無煞車,亦無看見被害人,其係聽到車外大叫聲才知道有撞到人。 二、復依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像」),以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像),明顯可見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以前」並未減速,嗣行經肇事路口迄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有煞停、減速或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故由前開四段案發影像此等客觀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於疏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下,自通過肇事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三、至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當時在準備經過路口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然後就聽到對方的尖叫聲。」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以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事故發生前有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腳踏車?)沒有,我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減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也是聽到對方的叫聲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我要補充,針對告代律師提到我警詢供述不一的部分,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的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除「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注意到被害人」之供述與先前一致外,其所述「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減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部分供詞不僅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不符,更與前開案發影像有違,故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果若被告所不斷強調自己有注意路口狀況(「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之情況為真,然而卻仍未發現移動中之被害人自行車,由此節益證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貳、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詳為說明,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必先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後始有駕駛人(依據駕駛人所注意之道路現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惟有駕駛人已切實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以後,倘仍發生人員傷亡之結果,才需進一步衡量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駕駛人之問題(例如:駕駛人有無充足反應時間得以完全避免結果發生)。因此本件審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時,首應探討者為「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無注意到位於車前之被害人」,倘被告有注意到被害人,此時才應進而探討「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以後)有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首先,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從頭到尾並未注意到進入肇事路口之被害人,顯有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至明:  ㈠依本件原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載明:「1.預見危險之基準,係以駕駛人預見危險作為起算點,依【B車影像1】畫面顯示,B車駕駛為綠燈通行時,一般情況下(如白天)係以A車(闖紅燈)駛越停止線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惟考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本中心以【圖10】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又因B車行車紀錄器於循環錄影存檔造成影像時間22:11:24有未完整錄製之情況,進而無法確切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故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之【圖10】時間點),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系爭鑑定報告雖以第22頁之圖10為被告「應開始注意到被害人」之時點,惟其所持之理由「考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惟觀以肇事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片,可見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而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天色昏暗」之情形,至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不能排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將影像亮度調暗),相對於路口監視器乃設置於電線桿或路燈上直接拍攝且係由警方直接調取,而無人為因素介入之餘地,其畫面影像最為真實,故本件案發時天候之認定自應以肇事口監視器影響所呈現為準,足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明亮,並無系爭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所供稱「案發時天色昏暗」之情形;再者,依據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影像第5~8秒處,被害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時,其係沿著肇事路口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招牌前方騎乘,而由上開影像可見全家便利商店之招牌燈光甚為明亮,故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照射範圍,自無系爭鑑定報告將被告應開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時點特別「延後」之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故本件應以被害人駛越停止線時即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之時間點。縱然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間點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持觀點不同,然案發時之肇事路口,無論行進車道或對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而無阻擋視線的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本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對於被害人負有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到被害人之情事」等節,殆無爭議。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到被害人,迭經被告於歷次陳述中供明。然而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或對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且肇事路口全家超商之燈光甚為明亮,被告完全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害人,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不可能憑空出現,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肇事路口內,被告竟全然未發覺被害人,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承上,既然被告一開始即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完全未為煞車或閃避措施(無論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可清楚見聞被告確實沒有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則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賦予之注意義務甚明,自無須再為探究被告有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得以迴避結果發生。 四、綜上,本件並非「被告發覺被害人以後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仍閃避不及」之情形,而是被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灼然甚明。 參、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雖以:「玖、綜合研判…三、依【乙影像】畫面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696秒,另計算B車車速(26.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對B車而言,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查: 一、首要說明者為,系爭鑑定報告謂「(被告)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然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記載,B車預見危險【圖26】至兩車發生碰撞【圖30】之過程應有約1.696秒,足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踩下煞車(即使1.696秒不足以完全把車輛煞停,也可以減少衝擊、避免碰撞,概因被害人當時仍在前進),然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用語似謂被告「連踩煞車的時間都沒有」,其用語顯有不精確之處而易使人誤會。 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然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本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得確認;又被告於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下以致於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具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顯,實無需再為探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 三、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計算「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然其意義在於討論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因而必係立於「被告有採取煞車之措施,卻仍無法煞停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此一前提下討論,始有實益。然而,本件被告始終未踩煞車,而造成被告未踩煞車之緣由在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於客觀上無從期待被告踩煞車之情況下,進而計算全部停車所需時間以為被告本件無過失之立論,實無意義。 四、退步言之,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結論,則在判斷被告有無時間得否煞停時,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22:11:22)為被告開始注意被害人之時間點(理由同前所述),並以第28頁【圖16】之時間點(22:11:26)為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依此計算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顯然大於全部停車所需時間2.25秒,故本件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為進一步探討,被告亦具有足夠時間可以在兩車碰撞以前完全煞停而避免結果發生,故本件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五、退萬步言,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煞停」作為被告於案發時唯一可採行安全措施,然而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58~59秒處)、「0000000000000」(0~1秒處)二段影像,可見被害人係由被告車輛之左前方靠往被告行駛之車道上騎乘前行,因被害人本人具有向前之速度,故被告僅須將車子減速到使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避免車禍發生,而無須完全煞停才能避免車禍,故系爭鑑定報告以「煞停」作為有無辦法避免系爭車禍之判斷標準,顯有違誤。此外,被告當時除了煞車以外,尚有回轉方向盤以迴避被害人車輛之安全措施可以選擇,果若被告有採取「煞車」(只要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轉向」(迴避被害人之行車動向)兩者措施之一,復以被告當時車速僅為26.5~31.1公里,應得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就算無法完全避免碰撞,亦得大幅減低速度或避免直接由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機會,而不致於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六、綜上,本件被告「至少」具有1.696秒之時間可以採取煞車、閃避或其他之反應措施(之所以強調「至少」,乃聲請人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應開始注意到被害人之時間點認定的太後面,詳前述理由),然而被告卻什麼安全措施也沒做,系爭鑑定報告完全忽略被告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未探討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原因,逕以「煞停」所需時間2.25秒大於1.696秒,即判定被告無肇責,實為草率。   ------------------------------------------------------ 丙、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核心原因: 一、略。 二、卷存之供述證據及物證:   根據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自白,被告未能注意到被害人,完全未進行煞車或任何避讓行為,堪認被告對於車前狀況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三、再者,根據卷內所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阻礙被告視線之物,光線也很充足,被害人衣服以及腳踏車皆為亮色,系爭鑑定報告也沒有提到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顯。 四、綜上,若被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保持適當之注意力,系爭車禍可能得以完全避免。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述,被告應負起注意責任之時間點應為系爭鑑定報告之圖8,而非報告所稱之圖10,因此被告距離被害人尚有4秒時即可發現被害人,完全有足夠時間煞停並且避免碰撞。即使未能完全煞停,任何的避讓動作都可以免去被害人傷亡,然而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核心原因。 貳、假設性計算不能取代實際過失責任的判定: 一、系爭鑑定報告是以T1(駕駛人反應時間)+T2(駕駛人完全煞停所需時間)來判斷被告能否完全煞停避免碰撞。報告認定T1為1.25秒,T2為1秒,合計2.25秒,但報告認為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只剩下1.696秒,故被告無法避免碰撞,因此無肇責。 二、然而實際情況為,被告在未受外界因素影響下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故未進行任何煞車或避讓措施,此為系爭車禍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計算T1+T2時間即為假設性計算。假設性計算背後的邏輯是,假設計算足以證明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從而掩蓋被告當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行為。 三、但事實上,即使假設性計算認定理論上事故不可避免,被告也無法免除應負注意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之責任。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且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少加劇車禍結果之嚴重性,何況,若被告當時保持適當的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事故可能完全避免,如前所述。 四、假設性計算僅單純以時間與距離來做數學計算,完全忽略了許多實際影響因素,例如:被告是否因分心或疏忽未及時察覺前方情況?是否存在其他可以減輕事故的方式(例如轉向或及時鳴按喇叭提醒)? 五、即使事故最終無法避免,被告作為駕駛人,仍應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以降低風險和後果,這是其作為道路使用者的基本責任。 六、最後,即使T1+T2大於1.696秒,也只是基於假設的情況。鑑定報告的假設基礎(即被告看到並反應)與事實不符,無法直接用來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參、系爭鑑定報告邏輯上之問題: 一、TI和T2的數值受到駕駛人狀態和車速的影響。T1代表駕駛人從看到危險到開始採取反應的時間。這個數字會受到駕駛人的專注程度、精神狀況(疲勞、分心等)、以及是否有合理注意義務影響。因此,駕駛人越不專心、反應越遲鈍,TI就越大。T2代表車輛從開始煞車到完全停下所需的時間。這取決於車速、車輛性能、道路條件等。駕駛人若未控制車速,會直接延長煞停時間。因此車速越快,T2越大。 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如果T1+T2>1.696秒,則被告無法避免事故,因此不需負責。這一結論的邏輯隱含了「T1和T2越大,被告責任越小」的荒謬推論。實際上,T1越大表明駕駛人越不專心,T2越大表明車速越快,這些都應是駕駛人應承擔的過失責任,而非免責理由。 三、系爭鑑定報告假設駕駛人已經看到了危險並反應,但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注意到危險,T1實際上是無限大。此時討論T1+T2是否大於1.696秒沒有實際意義。 四、T1大表明駕駛人注意力不足(如分心、疲勞),是駕駛行為中的過失,而非免責的理由。T2大表明駕駛人未合理控制車速,同樣是過失,而非事故不可避免的理由。駕駛人應保持專注和合理車速,確保T1和T2盡可能小。如果因駕駛人自身行為導致T1和T2變大,應視為過失,而非豁免責任的依據。 五、綜上,系爭鑑定報告的結論在邏輯上存在錯誤,其假設基礎與事實不符,因此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本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2025-03-12

TNDM-113-聲自-71-202503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芯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珮茵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 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 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 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07,185 元,尚有損害761,65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牙齒曾因舊疾脫位,此 部分自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達2個月,況其所謂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固 定收入,難認其有受有薪資損害。另被上訴人可自行終止乙 車電池租用服務,難認有支出電池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790元之本 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碰撞事故發 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為1至3秒,非原審所指之1秒反應 時間,難謂無反應時間,又原審僅依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函 文即認定有植牙之必要,惟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院長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且雙方間是否具有相關委託植牙之契 約關係,亦有疑義,應另尋公正客觀之第三方給予治療建議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 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 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⒉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7,885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 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00:16秒出現黃珮茵(即被上訴 人)沿大同一路西向東行駛,時間00:17-00:19秒黃芯喬( 即上訴人)起駛往北行至路口内其左側車身與黃珮茵(即被 上訴人)車頭碰撞…」,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 間約1至3秒,並非原審所指之1秒,是以被上訴人應有足夠 時間觀察到前方上訴人有闖紅燈,並進而有迴避可能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 騎機車走大同路,經過新盛二街口時,對方從我右邊過來, 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 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 乘甲車自新盛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大同一路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此時上訴人停止(腳放下),停止位置 越過停止線,進入大同一路慢車道,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 誌燈為綠燈。嗣影片時間00:00:17時,上訴人左右擺頭張 望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仍為綠燈 ,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8時,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大 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9時,兩車 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 訴人車頭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113、4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 訴人沿新盛二街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因遇新盛二街南北向 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然未及變換燈號為綠燈時,上訴人即向 前行駛,從起駛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1至2秒時間,與被 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從右邊過來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固可能發現新盛 二街上有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停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直行於綠色號誌燈 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負有禮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會注意並禮讓其 先行,惟上訴人於號誌燈未變換前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對 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 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甲車 違規駛入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 責任,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8頁), 益徵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 、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水平複雜斷裂合併牙 髓壞死、牙齒半脫位齒槽骨斷裂、咬合不整、軟組織挫傷與 撕裂傷等傷勢,且被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 為牙齒嚴重外傷半脫位,有可能發生牙根沾黏與牙根外部吸 收的情況,經建議拔除以人工植牙贋復作為治療,其治療療 程(含3顆全瓷冠、5顆臨時假牙、5顆碳纖維釘柱、2顆植牙 、補骨、補肉)費用共需費295,000元等語,並提出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1、209頁),惟上 訴人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 而質疑被上訴人前開牙齒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有 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上顎前門牙軟組織撕裂傷及右 上顎門齒脫位、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上 顎門齒及側門齒合併半脫位與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暴露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互核前開函文及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第一 時間先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再行前往森森美學牙 醫診所檢視傷勢,且上開兩家醫療院所均判斷被上訴人有門 齒、側門齒等處脫位、斷裂之傷勢,堪認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確有可信性,且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 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徒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 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牙齒鬆動,無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 。觀之113年7月16日大同醫院雖函覆:患者於森森美學牙醫 診所治療之牙齒,為外傷性牙齒,其預後較差,且具不可預 測性,因此後續無法保留之可能性高,至於植牙與否,取決 於患者對於美觀與功能的需求及治療的期望,無法一概而論 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牙齒重建之必要,且植牙為 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 力,避免齒槽骨之萎縮,又相較於假牙在清潔上方便亦較不 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故考 量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 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參以大 同醫院評估,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後 以釘柱及臨時假牙重建並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費用亦符合 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標準表等語,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牙齒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身上有淤青及牙齒斷裂影響外表美觀,導致無法微笑拍照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已展露門齒微笑拍照,又於111年8月20日展示全程拍照,顯無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事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收入尚乏所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3-20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約每個月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宣傳 、銷售內衣之貼文、照片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穩定、持續從事內衣之代言、銷售工作,而 為其重要之收入來源,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接案性質, 非屬固定收入云云;又從上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張貼各 種擺拍之照片,以達宣傳、銷售內衣之實效,可見被上訴人 之內衣銷售工作,係特別著重於其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 被上訴人之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門齒 等處斷裂、脫位,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 其美觀區門面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 以達銷售、宣傳內衣之目的,而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 臉書之貼文中戴口罩及左手繃帶之照片,固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嶄露牙齒、身體擺拍,然於111年8月12日其臉書貼文中已 露齒微笑拍照,且未見美觀門面區有牙齒斷裂、脫位之情形 ,又於111年8月20日臉書貼文中被上訴人拍攝全身照片亦無 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身體多處大片瘀青,有被上訴人臉 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可張口微笑拍照,並於111年8月20日得 以展示全身拍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即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  ⑵原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表示 不服,質疑原審以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卻又依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然 矛盾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穩定從事內衣代言 、銷售工作,已如前述,其雖因交易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 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收入申報所得稅,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 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期間為111年7月21日 至111年8月20日,而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2萬5,250元,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4萬1,72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乙車維修費用17,88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1,725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萬7,18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萬4,540元(計算式:441,725-107,185 =334,5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0元 3,05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40元 540元 3 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 29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500元 (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 25,250元 5 乙車維修費用 17,885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358元、工資8,527元) 17,885元 6 乙車電池租用費 1,864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每月費用799元計算) 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合計 868,839元 441,725元

2025-03-12

KSDV-113-簡上-53-202503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郭湘君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啟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 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09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 ,並於112年7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8月 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裁處細則第 10條之文義,交通稽查人員應先實施稽查行為,當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之人、車不服稽查而逃逸時,始有道交條例第7條 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員警係坐在警車內以守株待兔方 式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影像,此種處置非屬適當,原判決 認為員警在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基於平等與信賴原則及法律體系之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 勤務地點之規範目的,況員警選擇於系爭路口前執行勤務, 除能完整觀察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動態外,方得就包含紅燈左 轉、紅燈右轉等違規型態之車輛加以取締,否則警車停放在 系爭路口後,將造成員警須逆向行駛方得追蹤稽查該等違規 車輛,是本件勤務地點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後,隨即 有1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員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蔡佳 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系爭路口前方7- 8公尺處,我持警用手機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影像,因 嗣有騎車行經之婦女,且系爭機車也未減速,我擔心追逐系 爭機車自己和第三人都會有危險,所以才用逕行舉發之方式 等語,足認警車倘貿然自路旁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 能碰撞該名婦女所騎乘之機車,反而致生人員傷亡之事故, 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 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 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 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0

TPBA-113-交上-317-202503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即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前,客觀上已有相當足以反應之時間、空間,可以即時發現危險並採取諸如緊急煞車或改變行向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但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人腳踏車時,卻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⒊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8、59至62頁)。然被告於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及告訴人腳踏車時,即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告訴人未注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車動態逕行大幅度往左偏向之違規,雖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㈡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⒉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伊所騎的腳踏車左把手末端,跟被告駕駛之右後車身板金,2部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參酌2車碰撞處之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有一明顯刮痕(見偵卷第87、89、91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告訴人腳踏車,當時車速非快,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主觀上應係知悉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⒊被告當時既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看來車,及有無順利超越公車、告訴人腳踏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告訴人於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就此應有相當程度認識,其未立即停車查看、報警或聯繫救護車到場,反逕自駕車離開,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㈢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 判決書理由四、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 四、再又:  ㈠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 人腳踏車時,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 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一節,已經根據當庭所勘 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認定並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 超越告訴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故被 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仍因欲超 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且偏左騎乘時並未 減速,亦無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致與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發生碰觸,足見告訴人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 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因此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 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此有能注意之 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等語,所為論述並 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經本院審理時 再度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為公車往路邊停 靠,為了閃避公車會往內側車道行駛的狀況,會有所預見, 在有預見的情況下,應該保持超越的間隔距離而未保持,導 致追撞告訴人,當然有過失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經 本院勘驗及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可知在本案公 車往右偏駛時,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以致車後兩側煞車燈 亮起,並有往左偏駛之行徑,此觀偵卷第69頁上下方之2張 翻拍畫面照片對照可明,而在被告往左偏駛之際,2張照片 所顯示之告訴人腳踏車均未有明顯偏左騎乘之行徑,而仍均 在本案公車後方中間偏右之位置,換言之,在被告已偏左行 駛之際,告訴人之腳踏車仍依其原有路徑騎乘,未見有明顯 偏左騎乘之情事,則被告依其當時已經往左偏駛之行車方向 下是否能預見告訴人亦將偏左即往檢察官所指之內側車道方 向騎乘,而非原地停車等候本案公車駛離抑或等候其左側之 車輛(包含被告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行離去,尚非無疑。 且由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雖可以看出,在告訴人欲從本 案公車左側超車而偏左騎乘之時,固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 側,然彼時被告左側前方不遠處有一黑色休旅車經過(見偵 卷第71頁之上方及本院卷第113至119、129至131頁照片), 其後方仍陸續有車流量行經,再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 可以清楚見得被告與該黑色休旅車距離不遠,被告為適時閃 避本案公車,而往左偏駛,彼時復值上班、上學時間車流量 大,自當時刻注意與左前方黑色休旅車之車距暨後方來車始 得安全超越,而彼時告訴人突然出現在其自小客車右側,縱 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到告訴人腳踏車之車頭似在 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些許(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然 依當時被告欲左偏駛而其左前方亦有該黑色休旅車直行、後 方復有車流量的狀況下,實難苛求被告在短短1秒之時間(7 時1分29秒至30秒)內,對也要超過本案公車而突然自被告 自小客車右邊竄出之告訴人腳踏車做出煞避之反應,是以, 尚難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責 任存在。  ㈡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告訴人指述之車損狀況,可知 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當時既 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 看來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 全然不知,已非無疑一節,此部分亦經原審認定並說明:告 訴人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之 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就告訴人 人車倒地前、後之行車狀況均如常行駛,並無異常,實與知 悉或可得預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本能地通常稍 有停頓後,見狀另行起意離去之逃逸情狀並不相符,則被告 是否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逃逸故意與行為,確實仍值 高度存疑,而檢察官前揭所指無非認為被告亦可透過右後照 鏡查看來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 無疑等情,均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實難認 為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由告訴人腳踏車倒 地後,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可見被告知 道其車後方有狀況,有所警覺才踩煞車,符合肇事逃逸的刑 責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於告 訴人倒地後,其煞車燈並未立即亮起,而係其左前方黑色休 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見狀方 踩煞車,此除經被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88頁),亦經原審勘驗筆錄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 頁),則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知道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仍然另行起意離去現場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上開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檢察官得 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 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交上訴-1-20250306-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1.孫潤本 2.沈珍芙 3.張美玲 4.沈孟君 5.吳竺燕 6.黃偉政 7.郭必盛 8.宋岱青 9.林世昌 10.賴烟羽 11.胡哲榮 12.孫珮慈 13.方敏如 14.鄧靖璇 15.陳秀玲 16.王姝淳 17.白喬之 上列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17各人,每人各如本 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各個原告姓名該列項下「11308欠薪金額」及 「資遣費」與「未休假代金」所載之金額,暨均加計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17各人,依序分別補為提撥 如本判決附件二序號1至17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各個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六即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 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 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原先登記之代表 人王長怡(下逕稱其姓名王長怡)因虧損而無力付薪,竟連 水電費屬於每月營運基本費,亦難支應,於是決定資遣包括 吾等17人在內之30餘名勞工、翌(14)日公告大量解僱並定 自113年9月1日起生效、113年8月15日已向行政主管機關通 報、8月23~26日間發給欠薪證明書,項目及金額經王長怡蓋 章並細算計有:113年8月欠薪、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 休代金四項,原告17人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76萬8,7 27元,此外公司方面尚有勞退提撥不足而應補為提撥,原告 17人部分總計為143萬1,388元,情形則詳如到院日113年10 月14日起訴狀附表二所列(改稱:惟經勞保局匯算後,如本 判決附件二序號1至17所示,對此原告沒有意見),原告方 面已配合後續關閉廠房之步驟及轉移客戶留存有價值之細胞 株轉移各項工作,卻因113年8月27日經濟部突然變更代表人 登記,將被告公司代表人由原先的王長怡,改登記成林淑菁 (後1人逕稱其姓名林淑菁),雖被告公司表面上欲作罷前 開大量解僱,然現實上卻明確通知「會有2~3月無法發出薪 水」,甚至在發給眾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最後上班日是11 3年8月29日,那是因為台電預計於113年8月30日斷電,原因 是公司久欠電費,又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30日當天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指派胡忠銘到場(上1人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一),說是「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 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為維護勞工權益,提 起本件訴訟,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金額(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更正稱:若有不 一致,則以本判決附件一所載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參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 1至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長怡不是合法代表人,其個人假借公司名義, 進行大量解僱,自屬違法無效,故不得拘束於被告,對此經 濟部已明白說明「王長怡自111年3月31日起非為被告公司董 事長」,所以真正代表人林淑菁已於113年8月28日召開會議 ,向全員說明並無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要求全員堅守崗 位,並於次(29)日行文於主管機關,撤銷先前之大量解僱 通報、113年9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亦未見歇 業事實,且於113年8月30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再再重申無解 僱計畫,而原告17人卻逕自未前來提供勞務,於是經被告公 司以113年8月30日~9月4日連續曠職多日為事由,對原告孫 潤本及白喬之以外之15名原告,明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9月7日函通知解僱,至原告孫潤 本則因屆滿65歲,故被告公司係以113年8月29日函及通知單 ,強制其退休,至原告白喬之係113年8月29日自請離職獲准 ,所以被告認為公司方面對原告17人並未有何給付之義務, 甚至檢視起訴狀所附證物,上面蓋用之被告公司名義大章, 竟與王長怡個人於112年5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時之大章,有所不同,且被告公司內部亦無查悉該等文件, 相關用印申請及簽核紀錄,此是否果係王長怡之授權及授意 ,顯有疑義,原告對此應盡說明及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始 終未承認王長怡之作為,天底下哪有哪間公司放著正經生意 不做,每天都在大量解僱勞工的?大量解僱並不是屬於被告 之經常性、日常性事務,且對公司營運而言,大量解僱30餘 名勞工,必將對被告營運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導致公司倒閉 效果,承辦法官自己於114年1月17日也說「本件案情重大複 雜」(指卷二第63頁擬報請延長本件宣判期日之電腦打字列 印例稿簽呈),沒有付113年8月份薪資,僅係偶然且金額非 鉅,勞工方面應誠實信用,所以請求再開辯論、將案件調查 清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勞動契約 之終止,於雇主解僱員工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 條區分有經濟性解僱(第11條第1至4款)、能力解僱(第11 條第5款)、懲戒解僱(第12條),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 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 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 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 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查,本件經被告方面具狀 稱:「該公司於113年8月間一度大量解僱包括17名原告在內 之勞工並為通報,嗣同月復發函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撤銷『1 13年8月21日通報之113年8月8日』大量解僱勞工計畫書」等 語,並提出被證5新竹縣政府函文1件(見卷一第115頁、被 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及同卷第1 33頁證物函文),原委起因於「林淑菁團隊於113年8月28日 實實上接掌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後,林淑菁即於113 年8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再次說明 以王長怡之名義並假借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大量解僱係屬 違法且無效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行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 ,並且要求全體員工堅守原工作崗位」(見同上卷頁被告書 狀第10~15行陳述),依其情狀,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 ,造成勞工無所適從,時而公告大量解僱、時而要求堅守崗 位,核其所為,於本質上為繼續性之勞動關係而言,已違反 前述正當信賴原則,此情甚為明顯。 四、又,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反覆無 常,如上所述,嚴重影響勞工生涯規劃及其等家庭經濟基礎 所在,且擺明地113年8月份工資沒有著落,此情有本判決附 件一資料即已提示調查之勞資爭議案卷其中「聯合生物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及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113/8/31」( 出處:卷一第93~94頁、由新竹縣政府以函提供,該府113年 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30394856號函及附件),該次調解經 被告公司指派胡忠銘於指定之113年8月30日調解期日到場並 表示「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等語(見卷一第92 頁調解資料),及據胡忠銘於本院指定之114年1月17日辯論 期日在庭稱「(113年)九月份有發薪水,正常發薪日都是 每個月最後一個工作日,9/30。(法官問:那八月的薪水應 該要在8/31還是9/30發?)8/30,但他們那天勞動調解,是 不合理的,因為事情還沒發生,他們就在調解這件事」等語 在卷(見卷二第60頁筆錄第17~23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 銘陳述),則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及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被 告必須於約定發薪日即113年8月30日將113年8月份工資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不得為不利於勞工之自動延展行為(甚至綿 綿無期、調度資金、以期共好未來,畫餅中)。 五、鑑於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併參卷二第39、41、47頁經 濟部提供之各件函文,出處:經濟部114年1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0141650號覆函及其附件即處分公文或往來公文共19 件),致使勞工莫衷一是,因此產生無權代表(理)之法律 問題(見卷一第359頁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 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述),故為周延計,原告17人於上述113 年8月14日申請、指定113年8月30日調解期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次(9)月,以雇主方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8月 份薪資、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寄發 存證信函而為終止彼此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原證9存證信函與回執(附於卷一第287~352頁 ),並經被告方面具狀及在庭稱:除了原告孫佩慈外,其餘 16名原告各自於113年9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均有送達 被告,且最後送達日為113年9月6日,沒有意見(見卷二第6 0頁筆錄第4行陳述、卷二第79頁書狀第5~6行),而原告孫 佩慈所發之存證信函,確實於113年9月5日完成投遞,並未 退件(見卷二第67頁、原證10新工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回執 影本),綜據兩造陳述,可認原告17人業已合法終止彼此間 之僱傭關係,且最後生效日為113年9月6日,此後兩造間即 再無繼續性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方面對於不存在之法律 關係,於113年9月7日(除原告孫潤本、白喬之以外之15名 原告)以無故曠職為由,發函「解除」(應為終止之誤)勞 動契約並限令辦理離職(見卷一第135~179頁、被證6存證信 函,及卷一第37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出之民事 答辯㈡狀第19頁所述),自無足取。至被告方面對於原告孫 潤本以113年8月29日湖口鳳凰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以屆齡 為由,通知強制退休並限令辦理離職(見卷一第181頁、被 證7存證信函,及同上頁律師書狀所述。惟經孫潤本否認有 收到該件信函且否認其形式真正,見卷二第113頁倒數第2行 陳述),因悖於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故不能憑 採;又原告白喬之113年8月29日離職申請單(見卷一第183~ 185頁被證8離職申請單、離職切結書),考其原因,乃前1 日(8月28日)林淑菁開會,說是公司沒有要大量解僱(見 卷二第59頁第9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銘陳述),復經本院 檢視該份離職申請書,被告代表人林淑菁以英文名簽署核可 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見卷一第183頁右下角日期Sep/11/24 及卷二第59頁第5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銘陳述),審酌被 告違反正當信賴原則,反覆不一,影響勞工及其家庭生計, 業前所述,且於被告代表人林淑菁於9月11日核可之前,原 告白喬之亦有出席簽名113年8月30日調解會議,主張:「因 資方積欠其本人『113年8月薪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三 項、全體勞方於113年9月1日被大量解僱、申請調解資方確 定付款時間及於9月2日勘驗資方歇業事實」(見卷一第77頁 調解紀錄、第79頁上、下簽名各1處,共兩處),綜合上開 各情,應從寬認定原告白喬之於113年9月11日被告代表人林 淑菁核准離職前之113年8月30日,於是日到場聽聞胡忠銘代 理雇主一方向勞工表示「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 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之前(見卷一第92頁調 解資料),即原告白喬之於確信其113年8月份勞動薪資果真 無著以前,仍屬動向不明,並無自願放棄財產權益之理,即 非有形成真實自請離職意思存在之情形。 六、從而,原告17人以欠薪為由,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已合法發動終止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且最後生效日為113年9月6日,故原告方面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此准許部分17人總計為 「欠薪總金欄」991萬2,297元-「預告工資欄」158萬9,320 元=共832萬2,977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之意旨,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 專戶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應為其等勝訴判決,爰分別判決准許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方面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與上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明示勞工依 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 定準用之,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亦可推知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 於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 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 用可言,故原告17人尚不得請求請求給付如本判決附件一「 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此駁回部分金額共計為158萬9,3 20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起訴狀附表二勞退提撥之請求(原告方面自行表 列共143萬1,388元,見卷一第49頁),於逾本判決附件二範 圍之請求,亦不能准許,併予駁回(此駁回部分金額為143 萬1,388元-本判決附件二經勞保局函覆序號1至17金額共126 萬9,415元=16萬1,97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再 開辯論之聲請(見卷二第117~12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 律師書狀),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120萬0,115 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11萬0,648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暫免繳納,業據原告預繳3萬6,882元, 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 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於駁回預告工資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若被告方面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按標的金額新臺幣959萬2,392元計算(指832萬2,977元+126萬9,415元=959萬2,392元),依修正後費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7萬0,7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一:即卷一第93~94頁影本1份(原告17人共列991萬        2,297元,惟剔除預告工資158萬9,320元,其餘1        13年8月欠薪金額+資遣費+未休假代金,三項        共832萬2,977元)。 本判決附件二:即卷一第247頁影本1張、勞保局提供,非原證9        (共新臺幣126萬9,415元)。

2025-03-05

SCDV-113-重勞訴-19-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 原 告 李耀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95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22分許,駕駛訴外 人汪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填掣第BZG49569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 人汪麗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訴外人 汪麗玲遂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8條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3年9月1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ZG4956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T字路口,僅能左轉或右轉,違規日當日,僅 第一快車道(內車道)劃有左轉之標線,第二快車道(外 車道)並未劃有任何標線,其意在排除外車道作為左轉 彎或右轉彎使用,只能直行,這種不知道路現況,胡亂 指引之決策,實令人難以苟同。又現況劃設標線已改變 ,被告如確信其行政作為正確無瑕疵,就應繼續維持外 車道不劃設左轉彎標線,方符合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 而非事後偷偷增設左轉標線,又不承認錯誤,進而對用 路人開立外車道違規左轉罰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2082-XN行駛於快車道 ,其在左轉澄清路時並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確 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違 規行為無訛。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 規,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  (二)本件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郵寄 歷程資料、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查詢民眾來信內容、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30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1374066200號函、照片3幀、舉發機關113年7月15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381300號函、被告113年7月1 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2492700號函、汪麗玲113年5月 30日東方瑞士字第1130501號函(本院卷第35-60頁;採 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5秒)畫面 時間:2024年3 月15日16:22:36—16:22:51影像可 見該路段由內而外分別劃設有1左轉專用道(黃框)、1 快車道(中線車道)、1慢車道,該路口號誌為綠燈, 於16:22:36可見快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銀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6:22:36 —16:22:43系爭車輛行駛中線快車道持續向前直行。 於16:22:44—16:22:5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澄清路的 機慢車道,接著持續直行駛離至影片結束。(圖1-6)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卷 第77頁以及第67-71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僅能左轉或右轉 ,且嗣後系爭路口之標線已變更,並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當庭擷取街景圖(本院卷第81頁)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 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 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 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 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 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行為人在主觀 上就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認為不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 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 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認汽、機車駕駛人可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有所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以系 爭路口之標線於案發後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規當時, 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並未繪有指示左轉彎之 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大埤路左轉至澄 清路,自應遵從標線之指示,先駛入大埤路內側車道後 再行進入路口左轉。故原告以大埤路於案發後之標線有 所變更,主張標線設置不當,原處分違法,即無理由, 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18-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行經同路段承德公館路口公車 站牌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宋德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在承德路7段同向路邊之「承德 公館路口」公車站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桶)前方丟完垃圾 後,同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從本 案垃圾桶前方之路邊起步,逕由承德路7段第5車道向左前方 斜行欲連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左轉專用車道)以左轉大 度路,因林俊甫騎乘A車在第4車道超速行駛,以致宋德琳騎 乘B車斜行穿越至其行駛之第4車道時,林俊甫閃煞不及,B 車左側車身遂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後人 車倒地,宋德琳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2到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本 案傷勢),宋德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腦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 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 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痛(此部分不構成 過失重傷害後,詳後述)。 二、案經宋德琳及其配偶陳錦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24至126、179至1 81、290至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 彈劾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論旨 參照),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被告林俊甫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往北直行在第四車道,通過本 案路口,適有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欲連 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時,被告於第4車道內閃煞不及,B車 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告訴 人宋德琳因而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  ⑴伊在第4車道有優先路權,B車是停止在承德路懸掛路牌下面 (即D點,審交易卷第33頁),應該是告訴人宋德琳倒完垃 圾後,有往前騎乘一小段,再從路邊東往西橫切過來,A車 有看見B車自路邊起駛(靜止至移動),B車突然鬼切入車道 時,A車已無足夠距離及時間將車輛閃避或煞停,且A車已進 行閃煞之動作(直行車無能力以車輛側邊去撞擊他人),且 已成功避免直接撞擊B車(A車車頭未受損),已符合「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車、閃避)之規定 」,本件車禍是B車違規橫越車道撞A車所致,A車縱有交通 違規,也不會撞上B車。  ⑵伊當時時速是60公里,沒有超速,而車鑑會是以公館路口之 攝影機為準,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 讓我煞停。   ⑶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可避免事故發 生,認定有誤。查:  ①原審採信告訴人宋德琳片面之詞,忽略告訴人宋德琳駕駛之 供述與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片、照片有無法吻合之處,有 違經驗法則,因為沒有人騎車會在不注意車前、車後及周邊 狀況,而是低看著車速錶,告訴人宋德琳是依自身感覺稱起 駛後車速為10-15公里,並無證據證明。  ②無證據證明B車起駛點為垃圾桶旁(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拍 攝至B車駕駛剛停車準備下車丟垃圾時,非已丟完垃圾後準 備起駛時)。  ③B車及B車行駛19.6公尺需4.7至7秒,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  ④依常情B車之行車動線,B車應是左前方(B車車身前方最寬處 )首先撞擊A車,A車右前方遭撞擊處有明顯破損,B車左前 車身卻無明顯撞擊痕跡,二車損壞點與「依常情」之行車動 線應有之碰撞點並不吻合(刑事答辯狀第14頁即本院卷第85 頁)。  ⑤告訴人宋德琳當時體重逾百公斤,在沒有足夠慣性力量的情 況下,二車碰撞時,告訴人宋德琳不可能穿A車駕駛及A車後 座摔落至第三車道(刑事答辯狀第15、16、16-1、16-2頁即 本院卷第87至93頁)。  ⑥B車摔倒後車輛會因前進的慣性力在地面滑行,地上應會有B 車立車柱與柏油地面磨擦之刮痕,但實際上並沒有(刑事答 辯狀第17頁即本院卷第95頁)。  ⑦B車左側車身應有在地面拖行時留下的大面積擦痕,但實際上 並沒有(刑事答辯狀第18頁即本院卷第97頁)。  ⑧A車看見B車起駛地點並非垃圾桶前,原審無法說明B車由垃圾 桶前起駛時(事故前4.7-7秒),A車位於承德路上之何處? 縱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A車所在位置是否能清楚見到B車起駛? A、B二車中間是否有其他車輛(公車、貨車、休旅車,轎車 、機車)隔視線?(刑事答辯狀第13頁即本院卷第83頁)。  ⑷B車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①公車站牌不能 停車,B車停在「公車停靠區」內。②路邊垃圾桶給行人使用 ,B車並非「行人」。③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B車未注意前後 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④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顯示 方向燈(B車駕駛並未顯示方向燈)。  ⑸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其所述與被告 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A車、B車駕駛之真實過 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卷附告訴人宋德琳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理解答覆,以及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告訴人宋德琳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 分,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 狀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告訴人宋德琳所受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非已終局造成告訴人宋德琳左腳 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 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認告訴人宋德琳之傷勢未已 達重傷害,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 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責。  ⑹被告於案發當下協助報警、叫救護車,向警方自首,告訴人 陳錦綢於原審時已表明被告有拿新臺幣2萬元給伊,並表明 要付住院看護費。被告共計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宋德琳4次 ,並持續以LINE關心,而有積極作為。  ⑺被告於案發時的駕駛行為,已盡一般駕駛人於法律上應盡的 注意義務,又鑑定書完全沒有審酌告訴人宋德琳當時時速僅 10至15公里,被告駕駛狀態為「時速60公里、且為直行車」 ,故依據一般理性交通駕駛經驗,告訴人宋德琳應禮讓被告 先通過後,告訴人宋德琳再變換車道。況鑑定書所稱被告超 速並無證據,僅能依A車通過本案路口時之短暫超速行為, 顯難逕認與後續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負 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⑻另卷內之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覆鈞院之「說 明二」亦指出:「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 準點,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 人穿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 至公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等語(參 鈞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卷第229頁)。準此可見,關於 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的方式, 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的量測方 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非可採。  ⑼原審判決固敘載:「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 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 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 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 之3.45秒」云云,然本案若依據「信賴原則」以觀,告訴人 宋德琳之事故發生「事出突然」,先是「完全停止」於本案 公車站牌處、且似剛倒完垃圾,旋以「時速僅10公里」的車 速,而猝然連續變換車道,咎責在己。故告訴人宋德琳當下 要馬上變換車道之客觀情狀不明顯、且無從認定此不可容許 之風險為被告所製造;況且被告依當時清形,已盡相當之注 意,則縱有告訴人宋德琳之受傷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 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宋德琳之「違規、且反於常情 」之駕駛行為,得主張「信賴原則」,本案現存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由承德路7段第4車道往北直行時 ,適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起步欲連續變 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際,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 段400號前之第4車道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宋德琳因 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 人宋德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採 證照片25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3 至34頁、第38至50頁、第63至65頁)。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宋德琳於⑴檢察事務官證稱: 當天騎機車去上班,我先騎在第5車道上,到公車停靠區的 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車道左轉去 和信旁的捐血中心上班,但我一到第3車道,我就不省人事 (偵卷第59頁);⑵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說他有看到我 騎的B車沒有打方向燈,表示被告確實有看到B車(原審卷第 25至26頁)。是依告訴人宋德琳所述,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 牌處之垃圾桶丟垃圾,丟完垃圾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 ,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 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 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原審卷第25至26頁)所述相符,告訴 人宋德琳所述,應可採信。  2.依卷附臺北市○○○○○道路○○○○○○○○○○○○○○號1所示(道路全景 南向北),A車、B車方向行駛之車道為5線道,其中內一、 二、三車道(下稱第1、2、3車道)為左轉大度,外一、二 車道(下稱第5車道、第4車道),告訴人宋德琳自稱於本案 垃圾桶丟完垃圾後,即騎乘B車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行駛, 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宋德琳所述,當天車流量很少,告訴人宋 德琳自承騎乘B車由本案垃圾桶之第5車道起駛,依序變換車 道要駛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符合常情。況被告所稱 之D點(本院卷第37頁)即承德路懸掛(大度路、中央南路 )路牌下面部分沒有任何指示燈誌,該路段之第3車道既為 機車專用道(大度路、淡水),告訴人宋德琳實無理由如被 告所陳,自本案垃圾桶起駛直至D點,突然以被告所述「鬼 切」之方式,以「直角角度」由第5車道直接往第3車道,徒 增駕駛困難及風險之必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駛經本案現場 附近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亦未見B車停止在本案垃圾桶 前方路邊後,曾靠路邊向前直行至D點之情,有原審113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81、83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宋德琳所稱其在本案垃圾桶 丟完垃圾,即騎乘B車往向左前斜行駛依續跨越車道駛至第3 車道乙節,較可採信。被告主張B車係直行至第5車道D點突 然直角左轉與事理悖,自不可採。  3.再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公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沿承德路7段南向北 第4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5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B 車向左變換車道時,其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碰撞而筆 事。復參酌前揭第三人(公車)行車影像及B車自述「到公 車停靠區的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 車道」,B車先駛至第5車道公車停靠區處,之後要往第3車 道行駛過程中,與沿第4車道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併由現場 圖示B車倒於第4車道,B車騎士血跡位置在第3車道、照片顯 示雙方車損等,顯示事故發生於B車由第5車道向左連續變換 車道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直行之A車行車動態,致而肇事。 再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前揭路口影像,A車 通過事故地點前一路口時,約0.7至0.8秒行駛約15公尺,估 算當時時速約68至77公里,認為已逾該路段道路速限60公里 ,有該委會員鑑定意見書可按。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 「084243.mkv」之檔案內容,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公 館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⑴被告騎乘A 車沿承德路7 段往北直行通過承德路7 段與公館路口時,未見A 車之後 燈亮起,是被告騎乘A 車行經路口並無減速行駛之情形。⑵ 依每一影格擷取「08:43:18」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5 張截圖。而A車出現於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交叉口之影像畫面 共有7張截圖,即推測約0.4667秒(計算式:1秒÷15張圖╳7 張圖≒0.4667秒)。⑶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影 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以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以0.46 67秒速度通過15公尺之路口,且未有減速行駛情形,此客觀 情事,相較前揭鑑定認定之事實基礎,被告之實際車速更逾 前揭鑑定認定之車速。再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機車 何部分與我的右身碰撞。」(偵卷第31頁)、告訴人宋德琳 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 反應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綢(即告訴人宋德琳之妻 )於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跟我說「對不起,其實我遠遠就 看到了,但我煞車煞不住」等語(偵卷第12、60頁)。綜合 比較上開事證觀之,足認A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之行為,壓 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避免事故 發生。此從員警至現場丈量公館路至本案垃圾桶距離約45.5 公尺,若被告依速限60公里以內行駛,當有足夠時間可以反 應煞停,俱此,更足徵被告自公館路口處,始終以逾時速60 公里之方式,超速直行。足認B車剛起步時速較慢、為普通 重型機車,A車因超速行駛,時速較高、為大型重型機車,A 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使A車於在本案垃圾桶旁附近看見到B 車時,壓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 避免事故發生,故而,A車左閃避及減速煞車時,致A車右側 與B車車身左側遭受擦撞受損,因A車速度較快,並且煞停, B車倒地時係車頭朝向路邊即往東(偵卷第38至40頁),A車 才會出現右側車身損壞,而B車左側遭受擦撞受損。被告雖 辯稱鑑定認定伊未超速,且引用作為證據之路口監視器距離 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其煞停云云,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觀之被告於⑴談話紀錄表供稱:肇事路段無號誌,沿 承德路7段直行行駛於第4車道,到肇事地點,B車從第5車起 步,從第5車道往第4車道切過來,我不知道對方機車何部分 與我的右身碰撞。我車未倒地,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多,碰撞 前我看到對方從第5車道起步,往中間行駛,我有左閃避及 減速煞車,怕後半追撞(偵卷第31頁)。⑵警詢供稱:我當 時是從承德路7段南往北要回家,我駕駛在第4車道,告訴人 是路邊起步,從第5車道欲往第3車道,過程中係告訴人撞擊 我的車輛,於是告訴人車輛倒地,我的車未倒地,於是我就 往前路邊停靠(偵卷第6頁)。⑶檢察事務官供稱:B車從第5 車道到第3車道時是沒有打方向燈的,我有看到他,但他切 出來已經很靠近了,我煞車也來不及,我有閃也閃不過(偵 卷第60頁);⑷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超速,當時時速 是60。車鑑會認定我超速的依據,主要是公館路口的攝影機 ,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我煞停。 (既然60公尺足夠煞停,那為何未煞停?)因為告訴人起步 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 (原審卷第25至26頁)等語。綜合被告所述,被告就與告訴 人B車碰撞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B車起步時,A車位 置已在本案垃圾桶附近,更與被告所辯,B車起始點為D點乙 節不符,況B車自本案垃圾桶附近向左前斜行斜跨越車道前 進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時,則A車在第4車道為直行車,依 上開認定,A車超速、B車因剛起步時速較慢,被告既已超速 違規,自無從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另認告訴 人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然此為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範疇,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 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 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 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 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 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 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說明,B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6至80頁 ),亦同此認定。  6.被告另主張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 可避免事故發生是錯誤云云。查:⑴A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 為,B車自本案垃圾桶處丟完垃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與有過失行為,已如前開說明,然此路線距離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至現場丈量為19.6公尺,有該局 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3995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7、31頁),則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 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 公尺÷15000公尺×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 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B車自路邊起駛至肇事地點之時間 ),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另 被告既發現B車從本案垃圾桶前方路邊起步,可知當時其尚 未超越本案垃圾桶,仍騎乘A車在本案路口至本案垃圾桶之 間,而單自本案垃圾桶至本案肇事地點之第4車道直線距離 ,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丈量已長達18.2公尺 (原審卷第31頁),被告於肇事前早已見到B車在道路前方 斜行變換車道中,而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A車超速所致,倘被告發現前方B車斜 行動態情事時,即稍加注意採取煞車或避讓等舉措,自仍得 在安全距離內充分減速或閃避B車。又告訴人雖有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A車之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 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 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7.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 其所述與被告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兩方駕駛 之真實過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如前所述 ,告訴人宋德琳對於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牌處之垃圾桶丟垃 圾,之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 ,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所述相 符,就此部分告訴人宋德琳並無指述不一,其所述應可採信 。   8.被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 覆說明二:「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準點 ,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人穿 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至公 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本院卷第22 9頁),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 的方式,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 的量測方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云云。然本院並未將此資料列為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 影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與鑑定報告測得之距 離相符(偵卷第78頁),被告主張本案係以「臆測」量測方 式,不足採信。  9.至被告主張其基於信賴原則,並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可提 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 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 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 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云云,惟本院認定 ,本案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駛,僅 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應屬刑法規定之重傷 害,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等語。  1.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 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 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 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 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 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 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 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 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 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  2.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因左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以及創傷性腦 傷,復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接受復健治療,經治療後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仍遺存有腦 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 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 痛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3日北總復字第1139900733號函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47至48頁),惟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 同年7月5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 均能理解答覆,且前開醫院函文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分 ,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輕 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狀 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等語,足見該腦部傷勢 雖屬難治,但應未達完全失能或嚴重減損,致重大影響其日 常功能之中、重度障礙情狀;另就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 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 右下肢麻痛部分,則僅敘明因神經損傷之修復緩慢,建議回 診重新安排檢查,以確定其損傷嚴重度及復原情形,同未判 定該傷勢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再者,告訴人左腳踝嚴重 開放骨折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以 前函回覆認屬於難治之症,但非不治之症,目前仍持續復原 中,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可用單拐輔助行走,足見亦非已終局 造成告訴人左腳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是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實皆難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各傷勢符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之情形,亦難認本案傷勢 已同時具備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 」要件,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責。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8日死亡,然臺 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 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報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由警員到場處理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 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騎乘B車「連 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 駛,僅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已 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過失重傷害部分予以論罪 ,因此所為之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執前詞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德琳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雖屬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然其超速行駛之 過失,所為仍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告訴人陳錦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交上易-271-202502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黃馨儀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伊婷 徐名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3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 會局)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 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市○○區公 所(下稱龍井區公所)為被告,並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社會局111年8月 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決定(下稱前申復決定 )、申復決定及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 00000000號、第1110012152號、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 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0010942號、第111001 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 符合法定程式,並追加作成原處分之處分機關龍井區公所為 被告,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 為審理。 二、至有關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請求應剔除洪美蘭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原告 為扶養親屬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移送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至107年度原均經被告龍井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 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前授益處分)在案,嗣因臺北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於111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胞姊洪美蘭申請更正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洪美蘭100年度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 扶養原告,而俟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後2至4年內, 再陸續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109年4月10日申請更 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原告為其扶 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而經准予更正並核 定退稅在案,察覺其舉措異於一般申報常情,遂以111年4月 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原告稅 籍異動相關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參辦。  ㈡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102年度至107年度中低收入 資格核定案件後,認定原告自102年度1月起至107年度12月 止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作原處分撤銷前 授益處分,並限期原告繳回溢領之社會扶助款項。原告不服 提出申復,經被告龍井區公所送被告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後 ,被告社會局先於111年8月5日作成前申復決定,嗣因審查 之財稅資料年度有誤,乃於同年月18日再以申復決定撤銷前 申復決定,並認原告102至107年均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原告不服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未受洪美蘭扶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所提供 之資料皆為正確資料: ⑴被告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未提供正確資料,難認 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將不在原告同一戶籍內而戶籍在 臺北之洪美蘭列為原告家戶人口之成員,重新審核原告 之資格,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5至6月接獲被告 龍井區公所通知始知悉被更正列為受扶養人,先前完全 不知情。原告自立獨居於戶籍地,長年受疾病影響,故 申請社會扶助,於102年起因病情不穩定,多次北上就 醫,並委請洪美蘭從旁幫助處理生活瑣事,才會在申復 書提及此事,但因表達未明確引發誤解,於訴願中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醫療費及生活費確實自行負擔 ,如病況嚴重則向洪美蘭借款,事後返還借款,並未接 受洪美蘭扶養。 ⑵10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載明:「肆、備註欄     :……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104申請調查表上之備 註欄亦註明:「案主因精神狀況目前住院中,由台北姐 姐就近照顧,費用也由姐姐負擔」皆足證原告在申請低 收入資格時,既已詳實說明自己因病住院,生活起居需 洪美蘭協助照顧等情,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之情形,自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申 請時所陳述之「生活事實」也經被告給予低收入補助, 顯示當時被告已認為此「生活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扶 養事實」,但卻在收到臺北國稅局函文說明洪美蘭於事 後更正所得,增列扶養人後,改認定一樣的「生活事實 」構成「扶養」,而將洪美蘭認列為原告的家計人口。 對同樣的「生活事實」,被告卻做出前後矛盾的「扶養 事實」認定。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洪美蘭扶養,因病需暫 時移居臺北住院導致生活費遽增,偶向洪美蘭借款,且 在被告龍井區公所發放之低收入補助下,已得維持最基 本生活水平。故縱使洪美蘭事後更正所得,然不能視原 告為「被扶養」。    ⑶因被告龍井區公所總清查通知書中,應計算人口是戶口 名簿的人口,且每年申請當時確實未受其他親屬扶養, 原告即據實提供資料,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原告應 受到保護。原告信賴原授益處分已將補助款用於生活開 銷完畢,被告龍井區公所回溯重新審核,作成原處分撤 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 原則及第119條信賴原則。    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109年度稅 簡字第2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 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可知臺北國税局對扶 養義務之認定甚為嚴格,不得僅以負擔生活費用而已, 針對高齡或身心障礙人士,還需給予醫療照顧、付出心 力照料身心生活、同居一家、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甚至包含人身安全保護等。原告於患病前尚有工 作能力,患病後在病情稍有好轉時也從事零星工作維生 ,自行前往醫院復健,為節省開銷獨自在自助餐店、路 邊攤等處用餐,自力更生,洪美蘭雖偶有借貸金錢予原 告使用,然依前開臺北國稅局標準,顯不能認洪美蘭有 扶養原告之事實,自不能允其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 進而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且權利受損。    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9條等 規定,申請人關於「配偶或直系血親未扶養自己」之舉 證責任,只需提供切結書即可請完成舉證,依舉重明輕 法理,則「關係更加疏遠之其他親屬未扶養自己」之事 實,申請人亦僅提供切結書即可。原告已切結,即應推 定原告未受扶養,若被告欲推翻前開推定,應就洪美蘭 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依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衍生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於本案有任何可歸責之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無疑。又被告社會局面對原告被列報為扶養人時, 應審酌是否有扶養事實,其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主動為任 何行為,亦未隱瞞任何訊息,進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撤銷前授益處分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期限及同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 規定:     民眾於每年度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善盡查核之責,查 調5年內財稅資料,即可獲悉原告有事後更列為受扶養人 ,於審核當時即時行文通知民眾並通報,民眾即可辦理剔 除扶養維護權益。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05年即知悉原告稅 籍異動,但未即時通知及善盡查證通報,卻在111年5至6 月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通知返還社會扶助款,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權的時效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 ⒊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要求缴回 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 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⒋因被告以原告「有被扶養事實」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釐清原告是否有「被 扶養事實」乃是本案的關鍵爭點,則有傳訊洪美蘭到庭說 明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洪美蘭於100至107年度將原告更正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予以減免相關稅賦,然於受原告委託申請 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以利被 告審查,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自102年起委託洪美蘭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代辦各項申請事宜,及接受被告龍井區公所訪視調查 ,說明長時間在臺北就醫,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由洪美 蘭負擔等語,與原告稱其生活皆自行負擔,從未有親屬 扶養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    ⑵洪美蘭於102至10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未逐年如 實申報減免稅賦,分別於105年2月始申請更正100年及1 01年;107年2至3月申請更正102年及103年;109年4月 申請更正104年及105年,及111年4月申請更正106年及1 07年之綜合所稅,增列原告為受扶養人,洪美蘭於受託 申請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將此更正 扶養之重大訊息告知行政機關。    ⑶原告及其胞姊有規律、縝密計畫及巧妙利用稅籍資料查 調之時間落差,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就102至107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戶入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成時,卻 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重要事項提供正確 資訊,難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   ⒉被告重新核算原告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皆 未符合資格:  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 齊頭式福利補助,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 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社會救助並非代替民 法親屬間之扶義務,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 先之責任,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示之平等待遇、維持 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⑵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認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作業規定第21點規定略以, 區公所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辦理每年定期調查。為簡政便民,區公所每年依法主動 向依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税籍資料核定 當年度資格。    ⑶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獲知洪美蘭於105年至109年間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屆滿後2年至4年間申請更正增 列扶養原告而將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減 免稅賦後,被告即依法將洪美蘭列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計列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 ,原告家戶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均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被告龍井 區公所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社會局以申復決定維持審 核結果,於法應屬有據。 ⒊原處分未逾越2年撤銷期間,且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消滅情形: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 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 照)。自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5月26日撤銷迄今尚未 逾5年,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⑵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撤 銷前授益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前授益處分是否違法?  ㈡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 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無逾同法第121條規定 之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或罹於同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分別有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2日財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30805652號函暨附件納稅義務人洪 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扶養 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107年2月23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 請書、109年4月10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1年4月10日 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2年5月25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18 42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11100947 96號函、原處分、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訴願決定影本等 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第55至5 9頁、第203至204頁、第225至226頁、第245至261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83頁;訴願卷1第191頁、第21 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 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 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 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 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 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 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 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   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㈢次按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⒋申復案件之 訪視評估與核定。……㈡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⒋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⒌受理申復案件。……⒏辦理申請人 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   作業。……」第23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 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重 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第3項)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 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 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事項,並依第10條之授權訂定劃分社會局及各區 公所間應辦理之事務,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背一般 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申請社會救助案件之規範準據,據 以審認申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㈣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前授益處分時,未將原告胞姊洪美蘭應 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認定原告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係屬違法:   ⒈經查,洪美蘭分別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及109年4 月10日向臺北國稅局出具更正申請書,依序申請更正100 、101年度;102、103年度;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皆為更正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在案。洪美 蘭事發後雖於112年5月25日申請更正剔除洪國源為上開各 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業據臺北國稅局以 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更正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納稅義務人 洪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 扶養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所提出之各該更正申請書 及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165至 171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社會救助法與作業規 定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之規定,原告 既經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 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其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核定時,即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⒊茲將洪美蘭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原告及 洪美蘭100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 、第331至337頁、第347至351頁、第361至377頁、第385 至391頁、第401至407頁),計列原告家庭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等財產情況說明如次:      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洪美蘭(納稅義務人)1人 。 ⑵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①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以下均為每月): A.原告:102至107年期間,足齡37歲至42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萬3,708元; 其他所得8,000元,總計3萬1,708元。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4,055元; 其他所得27元,總計1萬4,082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1,566元, 總計1萬1,566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539元,總 計2,539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税資料薪資所得3,394元,其 他所得92元,總計3,486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認 定,不計其工作收入。 B.洪美蘭:102年至107年期間,足齡42歲至47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3,371元; 利息所得4,829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3 萬4,311元,總計16萬2,511元 。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8,529元; 利息所得6,314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2萬456元,總計15萬5,299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5,747元; 利息所得1萬4,191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2,592元,總計14萬2,531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9,821元; 利息所得1萬3,358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5,391元,總計14萬8,570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773元;利 息所得1萬4,693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1萬5,605元,總計15萬1,071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2,307元; 利息所得1萬5,865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6,297元,總計15萬4,469元。 C.小結:總計各年度家戶總收入如下: a.102年:19萬4,21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 萬7,110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066元,中低收入戶1萬6,599元)。 b.103年:16萬9,38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 萬4,691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c.104年:15萬4,09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0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d.105年:15萬1,10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55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e.106年:15萬4,55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7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f.107年:15萬4,46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3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813元,中低收入戶2萬720元)。 ②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A.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440萬4,670元 。共計440萬4,670元(平均每人220萬2,335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b.103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549萬219元 。共計555萬219元(平均每人277萬5,110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l1萬2,500元)。 c.104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1,234萬217元 。共計1,234萬217元(平均每人617萬109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11萬2,500元)。 d.105年:原告動產0萬元;洪美蘭1,234萬217元。 共計1,292萬8,555元(平均每人646萬4,278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e.106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1,421萬7,0 98元。共計1,427萬7,098元(平均每人713萬8,5 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 中低收入戶11萬2,500元)。 f.107年:原告動產1萬6,228元;洪美蘭動產1,810 萬593元。共計1,811萬6,821元(平均每人905萬 8,411元),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 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11萬2, 500元)。 B.不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不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現值121 萬5,300元;洪美蘭名下無不動產。 b.103年至107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 現值121萬5,300元;洪美蘭有房屋1筆、土地1筆 、田賦5筆,合計現值825萬2,974元。未符合臺 中市政府各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 產限額(低收入戶每戶320萬至352萬元,中低收 入戶每戶480萬至528萬元)。 ⑶綜上原告家庭財產狀況,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關於102 至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可見原告家戶 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未符 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前授益處分自屬違法 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洪美蘭並未實際扶養原告,不能列報為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洪美蘭之受扶養親屬,自不應將洪美蘭計 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云,並聲請訊問洪美蘭為證 。惟原告既經洪美蘭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列為 扶養親屬並據以享有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減免 ,在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仍屬有效而未經撤銷前 ,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不得逕於社會救助申請事件中主 張上開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亦顯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及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及第127條規 定無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⒉準此以論,違法(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處分之受益人,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作成違法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即使該違法處 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予以撤 銷,使其回溯至撤銷時起失其效力,並得命受益人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⒊經核原告103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為中度 殘障人士、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及政府資助過活;106 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無住戶籍地,鄰居 說已租人。103年11月18日、104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 3日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均由原告胞姊代表受訪,訪視 情形分別為:原告因精神狀況在臺北住院3至4個月中,原 告胞姊就近照顧,費用亦由胞姐負擔;原告精神狀態時好 時壞,原住護理之家,受訪時因精神較佳搬回與胞姊同住 ;原告目前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中。另原告104年10月29 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社會救助調 查切結書上所載原告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胞姊洪美蘭之 住址及手機號碼,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委託書委 託洪美蘭代為向被告龍井區公所辦理申請低收入戶相關申 請事宜等情,有上開申請調查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雖原告102年度之申 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銷毀,有被告龍井區公所11 3年5月28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7頁),惟綜觀上開103年度至107年度社會救助申 請及訪視資料可知,原告因個人身心狀況問題時常進出醫 院,長期以來個人事務皆委由胞姐洪美蘭代為處理,惟洪 美蘭於為原告辦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及為原告接受調查訪 問時,卻利用稅籍資料查調之時間落差,於原告取得低收 入戶資格後,始申請稅籍資料更正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 就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 成時,卻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一重要事項 提供正確資訊,致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違法之前授益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告龍井區公所即得依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 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依同法第1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系洪美蘭個人行為,原告 並不知情,而主張其信賴前授益處分應受保護等云。惟按 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 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洪美蘭既代理原告處理社會 救助申請相關事宜,則原告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就代理人洪 美蘭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 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對原告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 同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 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 間。復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 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 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   ⒊經查,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將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2至4年間申請增列扶養原告,並更正 原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情以111年4月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知臺中市 政府,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等情,有上開函文 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訴願卷第191頁    )。是被告龍井區公所係於111年4月間始知前授益處分有 撤銷原因,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即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核無不法。且於 原處分生效後,原告因原處分撤銷之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並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本件亦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 要求缴回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 生活補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核 原處分即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 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撤銷原告106年 度及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分之核定,並以書面向原告確認原 告上開年度低收入戶身分經撤銷後應返還受領給付之範圍, 包括三節慰問金、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詳 細金額,及限期命原告辦理協商還款事宜,逾期將依規逕送 強制執行;至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則係就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溢領之家庭生活 補助再次限期命原告繳還,並告知如屆期仍未繳還將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此觀卷附上開函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25頁),二者之規制效力不同,自無原告主張重複處分之情 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102至107年度均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   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該期   間因此受領之社會扶助款,核無違誤,被告社會局申復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前申復決定業經申復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一併撤銷,亦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2-訴-155-20250226-4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允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素慧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冠宇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法院若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3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時,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核其請求, 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渠等各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31、231-1 、231-2、231-3地號土地或另稱原告土地),對反訴原告即 被告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 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嗣變更追加如後聲明所述,核其主 張均為系爭23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暨坐 落於其上同段第447、448、449、450號建號建築物(下另稱 原告建物),係於88年3月完成建築並於88年5月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合法建築物,原告等人嗣後分別於91年、97年、107 年或因買賣、或因配偶贈與等原因取得其所有權,系爭231 、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0地 號土地接壤。  ㈡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原始起造人興建初始,係向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依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斯時臺中縣政府對系爭230 地號土地原始規劃為廣場用地,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課並於會簽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後,指定以系爭第231、2 31-1、231-2、231-3等四筆土地與系爭230號土地間之地籍 線為指定建築線,嗣後亦舖設柏油道路,定期維護。迄至11 2年間,被告突整建系爭土地為新芳廣場,詎料前揭工程完 工後,被告竟以水泥製紐澤西護欄將上揭道路兩側出口均加 以封堵,並貼出工程宣導單,表示其計劃於道路兩側增設車 阻設施。此舉已造成原告等人通行自由之妨礙,經原告等人 透過民意代表向承辦機關陳情反應後,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 竟變本加厲,意欲將南側道路完全刨除並加設花台綠帶、體 健設施等工作物,致使不能通行;另原規劃道路寬度亦欲減 縮,並於出入口加設活動式車阻,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等人 合法通行之權益,原告百般溝通無效,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 以維權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亦有明定。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 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按「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 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0地 號現已開設一寬度為3.5公尺之道路,惟被告意欲封堵一側 並於他側出入口設置路障,並將道路寬度減縮至2.4公尺顯 與上揭法規規範意旨明確違悖。再者自系爭231-3地號、231 -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北側計算,或自系爭231地號土地 與23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南側計算,均已逾20公尺,是 系爭道路寬度應增設至5公尺,方屬適法。爰請求如先位聲 明;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先位主張方案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假設語,非自承語)。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如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下稱附圖甲)所示B1、C、A1、D、E、F、G部分 ,面積約2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2.備位聲明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下稱附圖乙)所示A1、B1、C、D、E部分,面積約1 4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3.備位聲明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下稱附圖丙)所示C1、D1、E、F、部分,面積約16 0.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現況原告建物門口有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 通行並無障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 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寬度5公尺之道路通行顯無理由: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 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 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主張,顯 屬無據,審酌鄰地通行權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 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 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 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 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鄰地通行權之本旨,本件現場被告施 工後已留設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已足供通行 ,原告主張五公尺之通行寬度顯然影響系爭公園設施人行道 之施設,損及大眾利益。  ㈢系爭230地號土地為廣場用地,業經闢建為公園可供通行,但 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系爭230地號土地亦不得駕駛汽機車及違規 停放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行使通 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 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 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 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此項償金支付 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 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 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倘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 訴原告土地,反訴原告可依前開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因通行 而可獲之合理補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分別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在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之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 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以鄰地因通行權之行使受有 損害,通行權人始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然本件系爭土地,本 即做為空地以及供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僅為回復原來通 行權利狀態,何來造成鄰地損害,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係無 法交易流通之廣場用地,亦無因通行權之行使,造成其價值 減損之可能,職是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之成立前提,並不 存在,故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原告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得通行被告系 爭230號土地,為該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系爭230號土地得否 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 民法對此之規範旨趣乃促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以實現物 盡其用之整體利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條文 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 用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 用途等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故土地所有人 已變更土地原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開設工廠, 則原來的小路自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須 車輛載運產品,而須汽車道之故。蓋以「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為必要通行權之適用條件,正是與其規範意旨在促進 不動產經濟效用,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相呼應 ,是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環境、社會生活變化等,得否促進 土地之積極活用,加以斟酌,綜合判斷之。然僅為求與公 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又土地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 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參照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15至217頁)。次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亦應參 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 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 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 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 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 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 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 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 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 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四 周俱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頁5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中全卷第101頁111頁、本 院卷第233至252頁),另參以被告系爭230地號景觀改善工 程竣工圖(本院卷159頁)可知原告土地與公路間(新芳路 、德芳一路)並無直接聯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附圖甲、乙、丙所 示甲、乙、丙案所示範圍(依序為主備位請求)部分有通行 權,並應將其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 ,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為被告所拒絕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原告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相毗鄰,均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上皆建造地上三層 樓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建物(即原告建物),整體位置 近臨新芳路(約12米)和德芳路一段(約10米)交界,緊 鄰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新芳廣場),原 告土地原先於系爭230地號土地上有約4.1米柏油通路,分 別連接至新芳路和德芳路一段,嗣於113年2月間被告於系 爭230地號土地進行「112年度臺中市公園新闢及景觀改善 工程(派工編號16)-大里區廣4廣場增設車阻設施」(下 稱系爭景觀工程),刨除上開柏油通路,改以步道、紅瀝 青地磚(壓花地坪)、草地等景觀改善工程(各區塊位置 、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卷附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5月21日鴻廣字第113052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工程宣導單、照片、臺中市新建工程 處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130008926號函、大里區大忠段230 地號(廣4)廣場用地平面配置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施工照片 為據(本院卷第9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4、35頁、本 院卷第71至83頁、第111頁、第137至141頁),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土地,必須經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方得 與新芳路或德芳路一段聯絡,固屬有據。然查,系爭230 地號土地上原有約4.1米柏油通路雖由被告以系爭景觀工 程刨除,惟仍設有水泥人行道、紅瀝青地磚(壓花地坪) ,可供公眾(含被告)通行至德芳路一段,此有前開複丈 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9頁、第249至251頁),且被告亦陳稱原本規劃之活動式 車阻已捨棄安裝,是依現況,即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至道 路之情事。   2.原告另主張依依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原核准之施工圖面,系 爭建物一樓即已核可設置車庫等停車空間,而汽車出入須 考慮其迴轉角度、視線與會車安全等因素,故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始規定基地內設置道路長度在20 公尺以上之路寬應有5公尺,始符一般人車進出之通常使 用,而請求確認聲明中甲、乙、丙方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 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等語。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 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 為重,更不能違反法規,已如前說明。查,依卷附臺中市 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5款規 定(本院卷第113、115頁),系爭230第號土地為廣場用 地,依法於廣場內本不得為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原告請求 之甲、乙、丙案均在廣場內開設道路,顯已違法,至於原 告復主張依內政部頒佈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 原則第一條、第二條所示,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之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依 據上開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丙案以3.5公尺為準,其通 路淨寬(即水泥人行步道加上紅瀝青地磚,甚至草坪部分 ),堪達消防法規要求,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 權之土地之甲、乙、丙方案,均非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違反系爭230條土地性質之使用規定 ,無再增設通行區域之必要,是其主張亦不可採。   3.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通行權限制性,其他周圍地之所有 人即不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次按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又在依法 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亦規定: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 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 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 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 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 外人傑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晟公司)申請坐落大 里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含原告4筆土地,下稱建案基 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建築物乙案時,建案基地雖 鄰接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55957號函檢附上開基 地087縣00950號建案執照檔案卷宗(本院卷第187、209至 211頁),可知承辦建照審核之建管課公務員於審查建築 執照時,就建案基地緊臨被告系爭230地號之廣場用地, 得否申請指定建築線乙事,曾會簽予該管之都市計劃課, 並獲與規定相符,得依法逕核之意見,建管課承辦人並據 此同意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築執照准予建造,依核准之圖 面以觀,僅有臨計劃道路(即新芳路)一側,方有建築線 退縮之適用(依圖示退縮4公尺),系爭231、231-1、231 -2、231-3地號土地,雖僅臨系爭230地號土地,然並無依 法應予退縮之限制,嗣原告等人於建案完成後陸續受讓取 得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因系爭基地 臨新芳路部分亦已興建建物,而無法直接依建案基地通往 新芳路或德芳一路,有卷附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249、2 50下方照片),然其應於傑晟公司規劃興建時所可預見, 並於出售建案房屋時可合理解決,究不能利用系爭230地 號土地為公有廣場用地,即認被告有依民法第757、758條 等規定,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4.又原告土地上均已完成開發興建,系爭原告建物均面臨系 爭230地號廣場土地,已無主張袋地通行權,求促進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實現物盡其用之整體利益目的之問題,至於 系爭230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其乃基於公有公共設施利 用關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廣場設施配置是否適當 ,自宜經公法手段(行政爭訟、市民陳請等)以維權益, 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系爭230地 號土地上過去鋪設柏油路之事實,主張信賴原則並認被告 將柏油路刨除違反誠信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 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備位請求確認甲、乙、丙方案所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 告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告提起之反訴,係以法院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乙、丙 通行方案有理由之前提下,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要 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本院既然駁回反訴被告於本訴 之主備位請求,反訴部分之補償金即失其憑藉,因認反訴部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含主、備位)、反訴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訴-9-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穎(原名郭勝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欣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後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 公司)5樓停車場非屬一般道路之車道上,於直行駛至停車 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前方出入口往來車輛之動態,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羅立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左前方之出入口右 轉,亦疏未注意,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兩車擦撞事故,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員職務報告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 圖列印等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 13日19時44分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 訴人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右轉出 來時,只有1秒的反應時間,我完全來不及反應,當時我是 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 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 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 告訴人的車燈;檢察官是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為我看得到告 訴人,但行車紀錄器是貼在擋風玻璃,而我的座位視線會被 A柱擋住,且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很靠右邊駕 駛了,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 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於當日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3至26、87至90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A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 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至41、47、57至74、99至101、1 07至113頁,本院卷第83至85、91至96、103至109、125至12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 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 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 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 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 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 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 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而本案肇事地點係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 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因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係由精銳 公司管理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應已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 制,並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是本案肇事地點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等規 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 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 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 諸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係精 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 ,而上開2條線道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此有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 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 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詢中坦承 其自機車停車區出口右轉時,有未注意到其右側有來車、太 慢煞車之過失等情(見偵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騎乘B車 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未暫停讓直 行之A車先行,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 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 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 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則難謂 行為人此際有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  ⑴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 片光碟內之檔案「行車紀錄器.mp4」,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48至19:42:57(影片時 間:00:00:01-00:00:09)】 畫面開始A車夜間行駛於中 間有白色車道線之雙線道路,車內有音樂聲,A車先行駛於 左線車道後,靠右行駛於右線車道,(影片時間:00:00:0 2)車內響起警示音「請開大燈」後,A車開啟大燈。  ②【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58至19:43:11(影片時 間:00:00:10-00:00:23】 A車右彎行經停車塔出入口 前道路後,駛進中間有分向線之坡道道路,A車行駛於畫有 入口直行標示之坡道道路上。  ③【畫面時間:2023/02/13 19:43:12至19:44:06(影片時 間:00:00:24-00:01:18)】 A車持續左彎向上繞行於坡 道車道,(影片時間:00:00:32-00:00:38)車內響起「 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影片時 間:00:00:39)車內響起三連音警示音,A車持續左彎向上 繞行於坡道車道,(影片時間:00:01:06-00:01:12)車 內響起「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  ④【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7 (影片時間:00:01: 19)】A車右彎離開坡道車道,進入中間無任何分隔標線之平 面道路,右側置放橘色三角錐,隔開畫面最右側禁止進入之 區域。  ⑤【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微右行駛於該平面道路正中間,路面劃有「5F」表 示樓層。  ⑥【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繼續順向直行,行進方向右前側第二個柱體中間設 有一支面朝A車左彎車道之反射鏡,從反射鏡內可見一位於 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 點。  ⑦【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9(影片時間:00:01:2 1)】A車繼續順向直行,朝該反射鏡方向前進,該反射鏡內 仍可見有位於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 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⑧【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畫面右側畫有停車格並置放一橘黃色三角錐,左側牆面 有一突出之立面柱體,柱體右側靠近車道處貼有黃黑條紋之 路燈電線桿防撞條,一部已開啟前燈及右轉燈、駕駛頭戴安 全帽之機車B車,出現於該柱體後方欲右彎進入道路。A車行 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仍可見有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 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⑨【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B車右彎出車道一半,已相當靠近A車左側車頭。A車行 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緣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 左側最邊緣處之白色亮點消失。  ⑩【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3)】畫面最右側之柱體上此時可見另設有一支背對A車行進 方向之反射鏡。A車車頭行駛至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處, 車頭與三角錐非常接近,B車已駛入停車場車道在A車左前方 ,A、B兩車繼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 繼續向前直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影片時間:00:0 1:23)有碰撞聲,且車內出現三連音警示音。A車行進方向 左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方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左側最 邊緣處白色亮點消失。  ⑪【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3 (影片時間:00:01: 24)】A車持續向前行駛,車頭前方路面上右側及左側分別劃 有黃色「 (直行及左彎)」及「 (反向直行)」車道遵行方向 標誌。  ⑫【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2 (影片時間:00:01: 25)】A車停止於路面標誌中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至85、91至96、125至126頁)。  ⑵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駕 駛A車沿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直行行經之車道上, 並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A車直行至精銳公司5樓停車 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時,A車車頭距 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非常接近,而B車已駛出機車停車區 之出口並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A、B兩車繼 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繼續向前直 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中證 稱:上開交岔路口,兩部轎車沒辦法會車,只能單向一部汽 車行駛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及A、B兩車發生碰撞後 ,A車之車損為「左前保險桿損壞」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57至61頁 ),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已靠車道 右側行駛,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 很靠右邊駕駛了等語,應非無據。  ⑶另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 察報告畫面編號6至8,固可見A車行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 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然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編 號8,可見該白色亮點於B車車頭燈已朝右照向A車時,仍持 續存在,堪認該白色亮點並非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光;且 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察 報告畫面,亦可見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僅能看到A車車燈 所照射出之白光,無法自該白光中區辨出B車車燈所照射出 之燈光,足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無從自 其右前側之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 照射出之燈光。復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可見A車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速為7公里,而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有關行車速度之限制,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是 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 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 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 告訴人的車燈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已靠車 道右側行駛之情形下,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得 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汽車 行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右轉彎駛至直行車之車道,且被告亦無從自其右前側之 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 光,而B車自畫面上出現至A、B兩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是被 告對告訴人騎乘B車自機車停車區出口突然出現,並右轉彎 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 無法於A、B兩車發生碰撞前,能對未暫停即右轉彎之B車作 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因A、B兩車發 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易-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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