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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 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 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 ,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 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 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 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 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 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 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 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 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 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 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 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 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 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 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 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 ,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 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 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 (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 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 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 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 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 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 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 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 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 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 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 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 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 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 ),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 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 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 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 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 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 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 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 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 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 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 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 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 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 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 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 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 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 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 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 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 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 (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 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 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3-建-44-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煒庭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 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等處之牆壁、天花板有 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經檢測後 發現係上訴人所有同巷4-2號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水 管漏水所致。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上訴人房屋之責,致伊先後 2次修繕系爭房屋,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 稱第1次修繕費)、100,000元(下稱第2次修繕費)之損害 ,並受有沙發修繕費3,500元、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毀損,致伊於111年10月、11月份對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減收3,000元租金,共受有6,000元損失 ,且因上訴人遲未修繕漏水,不僅使該承租人於111年11月 份搬離系爭房屋,亦導致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仍無法順利出 租,伊因此受有16個月、每月15,000元、共240,000元之租 金利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擴張後 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2,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與上訴人 房屋無關,伊否認上訴人房屋有漏水,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出 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6,2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3,500元 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1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 致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原審委請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房屋物現況已經修繕,112年12月15日會勘時, 於客廳、餐廳及臥室-3頂板上仍發現部分漆面斑駁脫落, 惟未見滲漏情形;研判應為原滲漏於樓板之水分尚未完全 乾燥所致,並無發現新的漏水現象;依據被上訴人敘述, 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1日開始漏水,111年11月20日兩造 協議上訴人房屋施作給水外管,111年12月3日給水外管安 裝完成,據此推斷,應為上訴人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等 語,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第1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1次修繕費6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需損害 修復費用為61,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1次修繕費極 為相近,堪認第1次修繕費60,000元確為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第2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2次修繕費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示, 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載100,000 元修繕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屬有疑,非可逕採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將給水外管完成 後上訴人房屋即無再漏水,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找 他人進行修繕,為何再於間隔一年後之113年2月間找尋其 他廠商進行修繕,到底是第一次廠商修復產生瑕疵,還是 什麼原因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再間隔一年後需就 當初漏水之毀損進行第二次修繕。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於113年2月間所進行之 修繕工程是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導致有修繕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沙發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致沙發受損,受有清潔費用3,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 出沙發照片及清潔保養單為證,上訴人迄未舉反證推翻,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4、抽換電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但 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單位會勘照片, 僅顯示牆面、天花板有水漬或壁癌情形,未見有水滴滴落 且滲入電線中致電線損壞不堪使用情事,此項費用難認與 上訴人房屋漏水具關聯性及修繕必要性,不應准許。  5、減免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受有減免房客租金共6,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為證,然細稽對話內容可知,係 被上訴人主動向房客表示願每月減少租金3,000元,並非 房客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不利而要求被上訴人減租,則被 上訴人既自願減收租金,難認屬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 房客不願續租,嗣後亦未能順利出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 240,0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 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另於111年11月23日載明 「由於屋況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合約」,且由被上 訴人與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斯時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 屋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水漬、壁癌,堪認該租賃契約 之終止與上訴人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租賃契約 租期原至112年9月24日屆滿,於此之前之每月租金15,000 元當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111年1 1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共10個月、150,000元之租金 損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 順利出租,實取決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被上訴人既已修 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租供人居住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90,000元租金損失,不 應准許。  7、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13,500元(60,000+3 ,500+150,000=213,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 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然因 該擴張聲明狀係被上訴人自行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舉 證說明送達日期,爰以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 該書狀之送達日,是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3,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 人給付金額逾213,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不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鑑定機關鑑定第二 次修繕部分項目之必要性,本院認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3-簡上-21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劉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其請求本金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萬9,480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 合意於113年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詎伊於113年1月12日及 翌日會同被告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板 磁磚及天花板(下分稱系爭地磚、系爭天花板)均遭被告毀 損。伊於113年2月27日雇工修繕,迄113年3月22日修復完畢 (下稱修復期間),應認被告遲延68日(113年1月14日至11 3年3月22日,下稱延誤期間)始交還系爭房屋,致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4萬9,480元。爰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 費用1萬5,750元,惟系爭地磚係因113年1月10日遭遇寒流導 致熱脹冷縮而破裂,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應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修復費用過高,附表編號3至6之 支出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3年1月14日終止,並約定 被告應於終止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原告於113年1月12 日及翌日會同被告人員察看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及地板磁磚破損。㈢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項費用 等節,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萊爾富便利商店終止租賃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至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系爭房 屋113年1月12日與113年2月1日受損狀況錄影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94頁)、蒙田大道117號1樓施工登記簿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裝潢 修繕施工保證金退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訴外人禾 御亨外牆工程行開立之室內修繕工程收據與估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126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系爭地磚回復工程費用27萬3000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㈠項「乙方(即被告)對於本契約標的 物之使用,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重大過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者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 者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房屋因被 告之重大過失而毀損滅失者,被告對於原告始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且該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和之侵權行為 責任中亦應為一體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相互影響, 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之目的。故系爭地磚 倘非因被告重大過失而致毀損滅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 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應注意於撤場時就地 磚進行防護避免損害,客觀上可預見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及現場中重機器設備時可能噴濺、重壓地板磁磚導 致毀損,竟疏未注意進行防護而造成系爭地磚損害,自應 賠償系爭地磚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系爭地磚係因被告疏於施作保護工程致於撤場過程中遭 毀損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地磚損害之發生 時間均在被告管理持有中,證據顯然偏在被告一方,故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誠信原則及公正裁判原則。惟由卷 附113年1月12日點交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0至94 頁、第256至260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已騰空系爭房 屋,僅兩造對系爭地磚發生損害原因各執一詞,可見系爭 地磚所受損害情形自113年1月12日後並無變動,且被告於 113年1月12日起即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況系爭地磚破損 之原因,非不能依該地磚所顯示之碎裂型態及殘留跡證予 以分析認定,堪信是項證據並無偏在被告一方,原告亦有 能力調查,且依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為不具 長期性、累積性、專業知識性之一般損害賠償事件類型以 觀,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乙節,並無可採。   ⒊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地 磚損害發生之原因。其先說明「地磚膨鼓」及「人為破壞 地磚」之定義,前者係指「地磚鋪貼工程的材料包含:磁 磚、砂漿、基材這三項,所以會產生磁磚與砂漿、砂漿與 基材這兩個臨界面。這兩個臨界面會因為材質的熱膨脹係 數不同而產生剪應力,造成不規則向的推擠、拉扯或內縮 力,當接著面的抗拉力不足時,就會發生崩離現象,也就 是磁磚膨鼓現象」,除熱膨脹因素外,「結構接界」、「 外力影響」、「空隙率」、「臨界面面積比」、「材料特 性」均為造成磁磚膨鼓之關鍵因子。其中磁磚鋪貼時,磁 磚背襯區的膠泥應採直向式鏝佈,若不規則式鏝佈會造成 臨界面容易出現空隙,採取正確鋪貼工法之之空隙率較低 ,臨界面面積比越高,越不容易崩離。後者則指「遭受正 常、非正常之人為因素導致地磚毀損;正常因素包含拖移 、踩踏等一般日常使用情形;非正常則泛指蓄意、非蓄意 之過當使用情形。並說明市面產出之地磚均應已達一定程 度載重力,再加諸地磚背襯區空隙率正常情況下,足可負 載一般日常使用行為,故若一般性搬運之拖行或踩踏,應 不致造成地磚毀損。若為非正常人為破壞地磚行為,應可 於地磚面顯現相關重拖痕、局部撞擊痕等,但在有正確地 磚空隙率之狀態下,即便有非正常人為破壞行為,應顯現 為局部撞擊痕跡。如若地磚出現不規則塊狀破裂狀態,則 主因可能為空隙率過高之膨鼓現象」。再分別檢視兩造提 出之事證,由原告提出之事證顯見地磚背襯區的膠泥鏝佈 採不規則式,非正確的直向式鏝佈,因此空隙率會大幅增 加,使得地磚臨界面比值低,對於不規則向的推擠、拉扯 或內縮力的剪應力之抗拉力較差,並顯見有出現大塊未破 損或邊角僅微損的地磚,呈鬆脫或崩離於砂漿層與基材層 的樣態,推知地磚有膨鼓現象的徵狀。由被告所提事證亦 可見地磚背區的臨界面比值低及空隙率偏高的情形(膠泥 佈路明顯,未壓貼填實),且清楚可見地磚背襯區的膠泥 鏝佈方式採不規則式,非正確的直向式鏝佈,接著強度明 顯不足,甚至可輕易翻開地磚,同時目視即能辨識地磚背 面幾乎未有黏著之水泥砂漿,同樣顯現為地磚出現膨鼓現 象的徵狀。復針對原告於鑑定時所提出之人為破壞地磚因 素作鑑核,查閱雙方提供之相關事證內容,均未見有足資 證明地磚有人為破壞之明確事證。佐以其發現與原毀損地 磚交界的落地窗邊緣之石材地磚區有出現石材地磚膨鼓情 形,且相鄰邊緣有滲漏水痕跡,並顯現已有碳酸鈣結晶( 白華現象,俗稱壁癌),將持續產生不規則向的內應力而 破壞地坪舖面結構,以致目視可見之石材膨鼓現狀,可說 明系爭房屋之地磚可能存在與地磚膨鼓有相關性的潮濕因 子(白華現象)。最終作成結論,認本件地磚毀損原因符合 地磚膨鼓的多項徵狀,且未查有人為破壞事證,故推知應 為地磚原材料、工法所致之膨鼓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5至10頁)。該鑑定機關係依原告聲請而指定(見本院卷 一第410頁),復經本院命兩造就該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 及辯論,原告亦陳明不再聲請補充鑑定或通知鑑定人到庭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該鑑定報告書已詳細說明 其鑑定所憑之證據及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屬可採。   ⒋原告雖以鑑定人將外力影響列為地磚膨鼓之成因,但又排 除因非正常人為導致系爭地磚毀損,且鄰近住宅或辦公大 樓也無因天氣溫差大而發生破裂之狀況,系爭房屋垂直牆 面大理石材並無任何一片掉落,平面大理石材也平整,僅 落地窗邊緣大理石材下面接縫處因外面風吹日曬而風化白 華,鑑定人亦表示無法確定此與原地磚毀損是否有直接因 果關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0數年均未發生地磚破裂,反 而是搬遷後才造成嚴重破損狀況為由,主張該鑑定報告結 論與理由矛盾等語。但查:    ⑴鑑定人已說明市售地磚均已達一定程度載重力,於地磚 背襯區空隙率正常之情況下,一般性搬運之拖行或踩踏 ,不致造成地磚毀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是地 磚背襯區空隙率之高低,對於地磚可否承受外力不致破 損,具有決定性之作用。該屋地磚背襯區之膠泥經鑑定 人檢視後發現鏝佈方向為不規則式及未壓貼填實,非正 確的直向式鏝佈,造成臨界面比值低及空隙率偏高的情 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可見系爭房屋所採地磚 鋪設工法非屬正確,且本件查無非正常人為破壞行為對 於地磚面造成之重拖痕或局部撞擊痕(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9頁),故鑑定結論未認定系爭地磚係遭非正常人為 行為破壞,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⑵又,「外力樣態也有對剪應力產生正面幫助的情形,例 如長期重壓於磁磚上的物品或設備,其重力能幫助磁磚 對抗剪應力,使磁磚維持穩定。但長時間的重壓所產生 的剪壓力平衡,在重壓條件移除 (搬走物品或設備)時 ,因剪壓力平衡的改變而出現崩離現象。常見許多使用 多年的磁磚,在搬家或變動室內擺設後,就出現磁磚 膨鼓,原因即是外力樣態產生的平衡關係被改變所致。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此適足以釐清原告對於 系爭地磚何以於系爭地磚於租賃期間未出現膨鼓現象, 卻於被告移去機器設備後發生之質疑。另系爭房屋所採 地磚鋪設工法非屬正確,業如前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鄰近建築同有未採取正確地磚鋪設工法卻未發 生地磚膨鼓之現象,則原告僅以其他房屋鄰近建築之地 磚未出現膨鼓為由,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即難憑 採。    ⑶至於鑑定人提及「無法確定原地磚毀損與落地窗邊緣的 石材膨鼓之關連性是否為直接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0頁)乙節,旨在說明因落地窗邊緣的石材(大 理石)處於結構交界處,且與系爭地磚為不同材質,依 現存事證無法判斷系爭地磚毀損原因是否與不同之結構 交界直接有關,惟因「潮濕」(滲漏水)亦為影響地磚 膨鼓之因子,而由落地窗邊緣的石材發生白華現象,據 此推論系爭磁磚所處外在環境確實存有造成膨鼓現象之 潮濕因子。原告徒以鑑定人前開意見,指摘該鑑定報告 為不可採,仍無可取。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及時通知系爭地磚破損,仍應依民法第4 37條第2項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 款負有清理雜物之義務,破損後之地磚該當該款約定所稱 之雜物,被告未予清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    ⑴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但為出租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 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4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地磚 發生破損之具體時間。依被告所陳,系爭地磚則係於11 3年1月10日破損。衡以兩造已合意系爭租約將於113年1 月14日終止,被告為點交返還房屋須將系爭房屋騰空, 再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述常見使用多年之磁磚在搬家 後出現磁磚膨鼓現象乙情,系爭地磚於113年1月10日破 損乙節,應可認定。又依原告所提113年1月16日律師函 記載「貴公司(即被告)北一營運處高級專員楊世凱代 理貴公司與本人聯繫後...要求在113年1月12日上午請 屋主去現場了解地板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可徵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系爭地磚發生破損後,即 通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至現場察看,堪認被告就系爭 地磚破損乙節,已盡及時通知義務。    ⑵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款固約定「本契約租賃關係結束時, 乙方(即被告)應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 雜物後之現狀返還予甲方(即原告),並不得向甲方要 求遷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該款約定所 稱之「雜物」,應限於被告具有處分權能之所有物,或 該雜物留置在系爭房屋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始符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基本原則。系爭地磚破損為地磚原材料、 工法所致之膨鼓現象,已如前述,該破損原因既不可歸 責於被告,且該地磚原已附著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 之成分,而為原告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令 被告依前開約定負清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取。   6.依上說明,系爭地磚係因該地磚原材料、工法所致之膨鼓 現象以致毀損,並非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致毀損。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或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賠償其附表編號一系爭地磚回復工程費用27萬3,000元乙 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費用1萬5,750元部分: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編號二系爭天花板回復 工程費用1萬5,750元乙節,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社區清潔管理費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地磚及系爭天花板損害,雇工於113 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22日施作修復工程,應按每進場施工 日繳交裝潢施工清潔管理費100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計1,6 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保 證金退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惟被告 就系爭地磚所受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陳;又,系 爭天花板回復工程所需施工期間為2日,有卷附禾御亨工程 行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復系爭天花板所支出之社區清潔管理費 200元(計算式:100×2=2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 可取。  ㈣附表編號4修復期間之附加費用(管理費14,031元、1月份水 費41元、2月份電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1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1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 因系爭地磚及系爭天花板遭被告毀損,至113年3月22日修復 完畢,被告遲延68日(113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2日)始可 認已履行返還責任,致其受有延誤期間3個月社區管理費支 出14,031元、水費41元、2月份電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 18元等情,雖提出存款憑證、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 管理費收據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 6頁)。惟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起已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 上開款項本為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所屬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即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系爭租約 亦未就上開費用於兩造租約終止後應如何負擔設有約定,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附表編號四管理費14,031元、1月份水費41元、2月份電 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18元,不能准許。  ㈤附表編號5延誤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失24萬2,358元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 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延誤期間不能出租系爭房屋 所受68日之租金損失共24萬2,358元(計算式:系爭租約 之每月租金10萬6,923元÷30日×68日=24萬2,358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8頁)、蒙田 大道117號1樓施工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等件為 憑。惟在房屋租賃市場中,房屋得否順利出租以及租金、 租賃期間等交易條件,因房屋坐落之位置、房屋屋齡、結 構、外觀及內部裝潢、市場行情、景氣繁榮程度以及承租 人主觀需求等因素而異,原告並未就其確有於系爭天花板 回復工程完成前,已有他人預計向原告承租而因該工程尚 未施作完畢以致無法承租之情事,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因 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而未能取得預期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0 元(即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費用1萬5,750元、 附表編號3社區清潔管理費2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併予敘明。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項次 項目 細項 金額 本院認為有理由之金額 1 系爭地磚回復工程 工程款 26萬元 × 稅金 1萬3,000元 × 小計 27萬3,000元 × 2 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 工程款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稅金 750元 750元 小計 1萬5,750元 1萬5,750元 3 社區清潔管理費 1,600元 200元 4 修復期間之附加費用 水費 41元 × 2月份電費 1,282元 × 3月份電費 1,418元 × 管理費 1萬4,031元 × 5 延誤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失 24萬2,358元 × 總計 54萬9,480元 1萬5,950元

2025-03-20

SLDV-113-訴-66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鄒正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宏達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向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買受折疊式 蝴蝶籠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及相關機械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並簽立公司設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 訴人不能證明已將系爭技術及設備移轉予宏達公司,系爭協 議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又上訴人鄒正仁為信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信享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1段302巷10號(下稱10號房屋)1、2樓房屋作為工廠,因10 號房屋全棟電力不足,鄒正仁為解決用電問題,乃支出配線 及修繕工程款31萬5,000元,以處理1、2樓房屋電力配線, 其非為承租10號房屋3、4樓之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秋支 出該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1 萬5,000元本息。另鄒正仁於110年6月間因心臟疾病住院治 療,其不能證明罹患心臟疾病係因吳東秋於同年6月要求返 還合夥投資款,或吳東秋於同年7月19日對其媳蔡易珈揚言 若不返還合夥投資100萬元,要將10號房屋斷電,使信享公 司無法生產所致,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心臟疾病之手術及看護費 用46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宏達公司原指派吳東秋之子吳祥維 學習系爭技術,吳祥維學習未完成即離去,宏達公司未再指 派員工學習,故意阻止系爭協議之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9-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1號 債 權 人 江泳頻即大台中宅速房屋修繕工程行 債 務 人 杜宛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6691-20250319-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順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契 約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及 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尚有未完工項目並有違約等情,請求原告 應給付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源自同 一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 延滯及妨害原告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1頁、第10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 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7, 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又於113年1月10日 以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5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19頁)。復於1 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1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60頁)。再 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陳述補充暨反訴狀及同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09頁、第321至322頁 )。末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第343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4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㈠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 8,000元;㈡車庫(9米4x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 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 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 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計126,000元;㈢後院(2米2x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工 程總價168,000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0 ,000元。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施作:2樓屋後 屋頂9,000元、水槽由寬度15公分改為32公分5,500元、拆下 之廢鐵廢料約1噸歸原告折抵工資9,000元(下合稱系爭追加 工程),合計23,500元。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於 同年5月26日完工,兩造約定應於同年6月1日前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88,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3,500元,共計111,500 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因系爭房屋之車庫鐵皮屋頂破損、雙側 邊鐵皮、玻璃破損老舊及2樓後院鐵皮屋頂老舊破損、生銹 、嚴重漏水等要拆除換新,在自家附近看到在施工屋頂之原 告,向原告洽詢價格,原告告知要看現場丈量坪數再估價, 被告當下帶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洽談,並當場告知原告車庫屋 頂要拆除,拆除下來的C型鋼要留下來自己使用,其他無法 利用之鐵皮、玻璃、塑膠板、木板等廢棄物要清理掉,另因 車庫屋簷太短導致鐵捲門電箱常常漏水,害怕漏電,所以屋 頂換新屋簷長度要蓋過鐵捲門電箱,並把拆下來之C型鋼拿 到車庫雙側邊當骨架,原告說可以,並拿顏色目錄給被告選 裝潢板及屋頂之顏色,被告即選定裝潢板顏色ST-07松木及 前後屋頂鐵皮顏色SG-06珍珠白,並詢問原告2樓後院拿車庫 拆下來的C型鋼修繕施工是否會比較便宜?原告則建議原骨 架請師傅漆上防銹漆再上一層油漆就好,或是等骨架拆下來 再看看,如果破損嚴重,再拿舊C型鋼漆上防銹再上油漆更 換,1坪3,000元連工帶料都會做到好,原告即開始丈量要施 工之全部坪數,稱前車庫長9米4×寬7米1有21坪、2樓後院長 2米2×寬6米有4坪,再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並說拆除舊屋頂 及換新全部做到好約一星期左右,嗣於同年5月4日持送估價 單予被告,當下稱要準備材料,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乃於 翌日給付原告80,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開始施工,於 同年月12日安裝前車庫主要橫樑骨架,被告發現新骨架與牆 壁角度不銜接貼合、螺絲未確實固定在牆壁內,固定骨架之 螺絲也未鎖緊,並有漏鎖螺絲的,原告還強詞奪理說此鎖法 強度很夠了,經協調後,原告竟只用防水膠黏合主要橫樑骨 架,於同年月13日,師傅在2樓後院修繕,被告詢問原告2樓 後院每坪估6,000元是做新的,不是每坪做3,000元做修繕的 ,原告則稱都有跟被告說,後來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以 舊骨架漆上防銹漆再以油漆方式施工,換掉原本破損骨架, 原告承認有誤又說現在工人也不好找,說估價單金額要不要 改一些給他賺,最後以不改估價單金額,原告同意施工,於 同年月14日廠商載屋頂浪板前來,被告看到屋頂浪板顏色不 對,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要問廠商,事後原告承認顏色有 誤,並說有請廠商處理了,但當日卻叫師傅跟外勞先蓋車庫 屋頂浪板,施工直到下午,師傅把車庫屋頂浪板蓋完後,自 己告知原告水槽太短無法安裝,原告又開始推卸責任說丈量 時都有跟被告說,並稱被告房屋斜斜的,導致原告丈量不準 ,雙方於同年月22日再次協調施工問題,被告指丈量施工錯 誤及瑕疵問題是原告造成之主因,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 、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太短等施工問題,原告有修補責 任,事後原告也承認丈量錯誤,同意採用師傅建議方式,換 新不銹鋼水槽加寬到32公分來遮住長寬不足的部分,屋頂缺 角及瑕疵部分會用浪板修補,已經同意施工,雙方協調當下 ,被告並未合意要追加屋頂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 及廢鐵9,000元等3筆金額,原告並有承諾於112年6月5日前 會全部施工完工,廢棄物也會清運搬走。原告於112年5月26 日要來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並派外勞進屋內欲 搬走車庫雙邊之骨架(舊C型鋼),遭被告制止,雙方爭執 後,原告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嗣被告於112年6 月1日通知原告應將廢棄物清運掉,原告置之不理,亦未前 來施工,迄至112年6月8日,原告稱其已全部完工,要求被 告給付尾款,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到調解通知,於同年6 月29日調解當日也無追加之金額,原告稱要先收尾款拒絕再 施工,被告則要求於原告施工完工後再付尾款,於是雙方調 解不成立,直至112年8月21日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始知原告 無中生有,新增系爭追加工程之3筆金額。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水槽加寬至32公分是因為原告丈量錯誤 ,造成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及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 等瑕疵所為之補救方法。所謂廢料係指被告不要的廢棄物, 並不包括被告原有經原告拆除後預留用於車庫左右兩側之C 型鋼,原告主張上開拆下之C型鋼為廢料,依兩造約定歸原 告所有,而以追加工程項目廢鐵9,000元計算,為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所為之修改,應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所增加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費用。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實為系爭工程之承包範圍, 被告並未同意以加價方式追加工程。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5日完工,但迄今尚有大門不鏽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室 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等部分未施作,另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 法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 噴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 雖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 因原告一直出爾反爾,常用威脅拒絕施工之方式推卸責任, 不願改善瑕疵,且行為指手畫腳、口氣爆怒等令被告心生畏 懼,而因原告施工時,造成車庫屋頂新浪板表面結構受損, 大面積生銹腐蝕,未能符合屋頂換新約定之品質,以報完工 為由要求支付尾款,並拖延拒絕瑕疵修補,導致瑕疵損害擴 大,嚴重減損品質壽命,已不符被告屋頂換新用意,又不於 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雙方信賴關係已消失,被告為此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㈣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 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 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 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 ,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 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 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46,200 元(以每坪2,200元×車庫21坪=46,200元),及自112年6月6 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總共逾期施工219日,以1日1,000元 之違約金計,共違約金2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工程尾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遲延之違約金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 何工程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1,500元,並無 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5日前 完工,如有遲延,約定違約金以遲延1天1,000元計,並於確 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88,000元, 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 、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雨遮、室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三 合一浪板重新噴漆等項目未施作,且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顯 見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未完 工部分施作所需費用,包含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 ,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 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 ,8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 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 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 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又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 用以每坪2,200元計,車庫共21坪,合計為46,200元;此外 ,反訴被告施工遲延,迄未完工,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 金,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219天,以每日 1,000元計算,共計219,000元,以上總計358,690元,故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費用358,690元。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即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反訴原告與其夫居住 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卻不願會同驗收,系爭工程遲延應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未 施作,惟該大門之不銹鋼因沾滿黑泥,原告請工人將黑泥刮 除,並以一天之工資抵扣拋光費用,且反訴被告向五金行查 詢酸洗劑之費用1瓶只需180元,反訴原告主張之費用顯然過 高;又遮壁刀部分確實有疏忽沒有施作,這部分可以扣除; 而廢棄物清理則是因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載走而未施作; 又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記載為「油漆橫樑」,並非油漆清潔 ,而油漆橫樑部分反訴被告業已施作完成;另室內油漆損壞 部分反訴被告已經清潔;就三合一烤漆浪板噴漆部分,反訴 被告否認兩造約定為珍珠白色,原本約定即為牙白色,反訴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承攬施作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 物清理(計18,0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 頂三合一烤漆浪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 0m/m×940m/m共4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 板、防水膠、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 後院(2米2×6米):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 樑(計24,000元),共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 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 年5月5日給付原告8萬元。雙方後來約定上開工程應於112年 6月5日前完工,且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 二、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 及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原告未施作。 三、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於當日應將系爭房屋外 之堆置廢鐵清除,原告並未清除,後來由被告自行清除。 四、原告施工後,車庫屋頂前方水槽排水孔(以面向馬路)在右 側,但水槽左低右高無法正常排水。2樓後陽台屋頂之水槽 排水孔在左側(以面向屋外),但水槽右低左高亦無法正常 排水。車庫屋頂之浪板有生銹之情形。 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另外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並約定報酬(即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 元、廢鐵9,000元,合計23,5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廢 鐵9,0000元合計23,500元,係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款,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與給付該等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以及系爭追加工程項目非屬 系爭工程範圍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屋後9,000元部分,是主張系爭工 程2樓後院雨遮,原約定只換烤漆板,不拆骨架,經被告要 求將原前車庫拆下的舊料C型鋼加油漆後,將後院2樓更換為 C型鋼,故約定拆裝工資9,000元;至於水槽原估價時是15公 分寬,長度如屋寬,被告要求改換為32公分寬,故約定補貼 施作費用5,500元;又廢鐵部分,當初送估價單時就有約定 拆下的廢鐵歸原告折抵拆除工資,惟被告不給原告,故約定 廢鐵9,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文字筆 跡,與系爭工程項目記載之文字筆跡墨色明顯不同,且依原 告所提出當初傳送系爭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系爭工程估價單於開立之初,並無 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之記載,足見系爭工程項目(含 金額)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含金額)顯非同一時間所書寫 ,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以確認工程 項目及金額,亦未經原告以LINE傳送書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 及金額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要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 項目及其施作費用已經達成合意。又證人程火山(即原告指 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之鐵工師傅)到庭雖證述:水槽加寬為 32公分部分是因為前面屋簷沒有一樣長,被告要求一樣長, 我建議說要剪掉,被告說不要剪掉並問說要怎樣解決,我說 水槽要變大,後來就講好這樣施作;在屋頂那邊有錄音、錄 影,原告說廢料要歸原告所有,被告先生同意,但後來針對 是不是廢料有爭議;後院的部分一開始老闆只有說更換鐵皮 ,橫樑不用換,後來被告先生說橫樑也要換,老闆後來有叫 我更換橫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固可認有施作 水槽加寬為32公分及2樓屋後屋頂橫樑,並提及廢料歸屬之 情形,然依證人程火山所述,該水槽加寬是為了解決系爭工 程施作後所產生之問題,雙方對於廢料之範圍亦有爭執,且 證人程火山另證述:我不知道水槽加寬有無說到費用多少, 也不知道廢料歸原告所有,是多少錢,也不知道屋後屋頂變 更增加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則無法證明被告 已同意以加價之方式施作水槽加寬、後院屋頂之工程,且可 能如同被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是屬於系爭工程原施工之範圍 ,或是為了解決系爭工程所生問題而做後續修補之工程。另 原告雖又提出USB錄影檔案佐證(見本案卷末之證件存置袋 ),惟該內容也只是被告先生要求水槽跟門面切齊,及原告 說「那個廢棄的鐵材就是我搬走」而為被告先生所同意,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8至169頁),但並未 提及任何新增費用,亦未提及以廢鐵回收折抵工資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前車庫所拆卸下來之舊C型鋼(見本案卷第195頁 照片)仍屬有價值之可用物,顯非廢棄之鐵材或廢料,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系爭房屋所拆卸下 來之鐵架材料均歸原告所有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等舊C型 鋼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云云,與一般情理不符,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新增款項有所合 意,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有同意另行給付報酬等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 新增之工程款23,50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是否已經完成?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88,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於112年5月26日通知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 至6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查系爭工程 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及廢棄物 清理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177頁、第181至182頁),又原告主張因大門不銹鋼外 層沾黏黑泥,需僱請工人刮除,主張以1天的工資折抵拋光 部分款項(見本案卷第91頁),復經證人程火山到庭證述: 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老闆沒有叫我做,遮壁刀部 分因老闆沒有叫材料,沒有辦法施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頁),亦有被告所提出廢棄物堆置屋外馬路上之照片(見本 案卷第33頁)、被告通知原告清運廢棄物之LINE對話截圖等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8,0 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板 、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支 )、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後院(2米2×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 總計為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 ,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 告8萬元,惟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上開大門不銹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 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88,000元,自難認有據。   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 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以民 事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案卷第 25頁),原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25日收受被告上開民事答辯 狀(見本案卷第266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 經被告即定作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25日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發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為何?原告是否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之 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 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 ,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 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施作至完工,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 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於上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 何,均不願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本院只能依兩造提供之現有 資料判斷如下:⑴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原告主張 酸洗時間約2小時,工程款為酸洗劑500元及工資500元,合 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4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工程 款應為32,890元(含工資及材料,見本案卷第347頁)。經 查,原告自承就此部分僅請工人刮除黑泥,並未進行酸洗拋 光工程,而酸洗需使用酸性溶液來去除不銹鋼外層之氧化層 ,拋光則無論是機械拋光或化學拋光,均需由專業人士進行 ,需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始能進行此項工程,應非如原告所 述僅需1,000元即可完成,至於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 為32,89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估價單為佐,至於被告 雖曾提出此部分工程所需費用為11,000元之估價單(見本案 卷第161頁),但此估價單並無任何商號、公司或人員之名 稱,亦無簽名或蓋章,並為原告所爭執,難認可採,又參酌 此部分酸洗拋光之面積尚小,應以5,000元計價較為合理。 另⑵遮壁刀浪板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為浪板材料500元及工 資500元,合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5頁),被告則抗 辯此部分工程款為12,000元(見本案卷第347頁)。經查, 系爭工程就後院部分施工項目為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 板、油漆橫樑,工程款合計24,000元,而被告雖主張遮壁刀 浪板之費用應為12,000元,但並未提出佐證,且已占後院部 分工程總額之一半,難認可採,又被告後院面積為2米2×6米 ,約為4坪左右,主要施工材料為浪板及油漆,再加計工人 工資,參酌市面上烤漆浪板價格約每坪1,800元至3,400元不 等,以遮蔽刀浪板施工面積約1坪左右,只需測量裁切後安 裝即可完成,所需人工及材料費用應不高,則原告此部分未 施作項目應以5,000元計價為適當。再⑶廢棄物清理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一趟車資500至1,000元(見本案卷第 339頁),被告則主張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338頁、第34 7頁),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惟該估價 單尚難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原約定車庫拆除工資及廢 棄物處理計18,000元,而原告僅施作車庫拆除部分之工程, 並未施作廢棄物處理,以車庫拆除施工較為勞費、複雜及危 險,所需費用應屬較高,則廢棄物處理部分工程款應以6,00 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上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應為16,000元(計算式:5,000+5,000+6,000=16,000)。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陽台2坪雨遮及室內清理(清洗 銀漆)等部分原告未施作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未記載系爭 工程有包含陽台2坪雨遮或防水之工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2 樓後院之地板油漆污染清潔(見本案卷第37頁照片)為其所 做而非原告所做,則被告主張此等部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一 情,難認有據。  ⒋系爭工程總價為168,000元,扣除原告上開未施作之工程款16 ,000元,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萬元,則被告尚短少 支付工程款72,000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46,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瑕疵,固據其 提出上開施工瑕疵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39至47頁),並主張瑕疵修補費用以每坪2,200元×車庫21 坪共46,2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爭執,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各項瑕疵修補所需之 個別具體必要費用之證明,僅主張以每坪修補費用2,200元 之標準為計算,尚難認屬有據。再者,被告未提出其已訂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之證明,亦未提出自行修補 而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施工瑕 疵修補之必要費用,顯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46,20 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原告應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完工,逾期完 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迄至113年 1月10日止,已逾期至少219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9, 000元,被告主張以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前完 工,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 25日到達原告時止,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 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項目未施作,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逾期之情事,而原告遲延完工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契約終止時,總計112日,以每日違約 金1,000元,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元,尚非無據 。至於112年9月26日後,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而 失其效力,被告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則被告請 求原告應給付112年9月26日後按每日1,000元計之逾期違約 金,應屬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51年台 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工程為車庫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兩造於112年5月4日 約定後,原告隨即於112年5月11日進場施作,約定工程總金 額為168,000元,金額不高,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就 工程施作品質、內容有諸多爭議,原告雖於施工約2星期後 ,隨即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經完工,並要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然當時系爭工程之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 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均尚未施作完成,而有遲延完 工之情事,原告卻未能逐一核對,難認對系爭工程負責,且 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排 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屋頂多處漏水、右側 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許多瑕疵,惟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之多 數均已施作完成等情,則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 元,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0,000元,始屬適當。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72, 000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00 0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兩者抵銷,應屬有據。又兩者經抵銷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2,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部分,包含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 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 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45元×2桶=13,690元)=32,8 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 ,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 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 ,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未施工部分之損失93,490 元。惟查,關於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廢 棄物處理等部分,屬系爭工程中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至完工 部分,反訴被告固有未施作之事實,然反訴原告依約只得主 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在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 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致反訴原告另外受有損害之情形下,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損失,洵屬 無據。至關於陽台2坪雨遮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施作防水,避免水滲漏至樓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為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工程施作內容為拆除、廢棄 物處理、三合一烤漆浪板、水槽、防水膠、油漆橫樑等,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2樓陽台防水工程,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工 程之施作項目,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此部分項目 ,因此受有未施作損失24,000元,顯屬無據。另關於室內油 漆損壞維修清潔9,600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有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惟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並無明顯油漆損壞之痕跡,尚難據此認定反訴原告之房屋 有室內油漆損壞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維修 清潔費用9,600元,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用93,490元,應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亦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21 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2 19,000元,其中112,000元部分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萬元, 至於逾112,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 此部分逾期違約金50,0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將之與反訴被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 其他得請求之金額。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未施作之損失93,490元、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219,000元共358,6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7

HUEV-112-虎簡-23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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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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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 債 務 人 彭○○即彭○○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09,210元,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汎晟修繕工程行從事油漆工,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 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36,765元,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汎晟修繕工程行從事油漆工,平均每月 薪資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 爰以上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聲請人名下除94年出廠之汽車2輛外,未見有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 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2,924元,然相對人乙○○○○ ○○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 第1期給付233元、第2至72期給付235元,又相對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 每月給付10,000元等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馨琳揚公司、和潤公司 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 尚有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 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646-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明松 被 上訴人 謝國詩 訴訟代理人 謝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桃園市○○區○○街○○○ 號五樓房屋,進行之漏水修繕工程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即原判 決「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7月7日鑑定報 告書鑑定分析結果九、2之(3)之修繕方式及附件七項次壹一1至5 所示之項目」);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並㈠、㈡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人。近年來4樓 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並因而崩塌,經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現場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確認4樓房屋所產生之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 破損所致,故須進入5樓房屋始能進行漏水修繕,且5樓房屋 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則為19萬3,000元;又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導致4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顯已侵害其之居住安寧權,致其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容忍其 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項目(即如附表二項次一之 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再漏水之狀態,另給付4樓、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39萬3,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 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3,000元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 所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㈡房屋並無應設置遮雨棚之相關規定,故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顯無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 、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4萬3,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得假執行 ;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4樓房屋出現之漏水現象是否為5樓房屋所致?  1.關於4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至現場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 果略以:依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結果研判,係因5樓房屋室 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導 致雨水透過5樓房屋樓地板,進入4樓房屋之和室、廚房、後 臥室平頂,造成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形成滴漏水現象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本院審酌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為中立鑑定機關,具專業鑑定之能力及經驗,且 其上述鑑定方法、分析研判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兩造復未舉證該協進會有何刻意偏頗之情,足認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準此,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 確因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 水功能不佳所致甚明。  2.上訴人雖稱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所 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該協進會回復以:鑑定會勘當日其於屋頂平台地坪及前 後端以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後,已造成4樓房屋明顯滲漏水 ,故可確認5樓房屋之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防 水層破損),並無疑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 「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即為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而縱使4樓、5樓房屋如上訴人所述,屬於海砂屋,此仍非上 訴人得放任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致雨水滲漏至4樓房 屋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明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 務。  2.查上訴人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房屋 之本體構造,以免損害他人之義務,然其卻疏未維護5樓房 屋地坪之防水層,造成在下層之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後側陽台地 坪分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中,否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其對5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 致,自難期上訴人主動修補,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  3.又關於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方式,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後,建議之修繕方式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議 之修繕工項則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第7-1頁)。然因上訴人就其中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之必 要性有所爭執,本院因而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詢以「 若不更新5樓房屋之前後側遮雨棚,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 及排水管銜接處等防水處理,是否可達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 之效果」,經該協進會回復以:「以本件前後遮雨棚及下方 陽台之防水功能而言,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及排水管銜接 處等防水處理,是可達到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21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工項,即難認具有必要性;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 繕工項則顯為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核屬合理之 修復範圍,堪以採憑。  4.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 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繕工程,則無所憑, 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室內空 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4樓房屋天花板之 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9萬3,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足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觀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 ,或屬施工之工資,或屬直接附合於房屋之泥水、漆料費用 ,均非房屋附屬設備之更換,尚無折舊計算之問題。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4樓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19萬3,000 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之修繕工項如附表二項次 二之1至10所示,業如前述;而各該工項之數量、單價、複 價分別如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之「數量」、「單價」、「 複價」欄所載,共計5萬5,0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5樓房屋之 修繕費用5萬5,000元,亦屬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剝落情況嚴重、範圍 甚大,已涵蓋被上訴人日常起居絕大部分之空間,此有4樓 房屋之天花板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堪認足以 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 益已達情節重大,復衡以本案漏水位置、程度、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 為妥適。  5.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19萬3,0 00元、5樓房屋修繕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 29萬8,000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中 10萬元部分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見原審卷第3頁),嗣起訴 狀繕本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 ;其餘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見原審卷第106頁),該書狀於112年 8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其餘19萬8,000元部 分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29萬8,000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10年5月5日起,其中19萬8,000元自112年8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 編號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備註 1 5樓房屋前後側之破損遮雨棚,必須先行修復與更換。修復與更換完成後,應以「注水測試」驗收,尤其遮雨棚本體防水性能及遮雨棚、牆壁交接處縫隙是否造成滲漏為其重點。測試驗收至不滲漏,方為合格。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2 5樓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修繕方式、步驟如下: ①先行清理陽台地坪等設備與雜物。 ②打除陽台地坪地磚及裁切敲除立面女兒牆内側面磚至少2塊磚之高度。 ③打鑿至約見到結構體之程度。 ④陽台地坪防水層施作前之素地整理(含大致之洩水坡度)。 ⑤重新施作陽台地坪及牆面防水層,轉角處以不織布加勁網補強舖貼施作。 ⑥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處防水處理。 ⑦整體防水層完成後待經72小時積水測試及部分牆面灑水測試。 ⑧測試合格完成後,再重新舖貼地坪及部分牆面之磁磚;後再執行陽台清潔整理。 ⑨最後再將相關設備安裝回復原狀;並處理營建廢棄物運棄工作。 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5樓房屋修繕工項及費用,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7-1頁)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5樓前後側遮雨棚修復更新費用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1 前側遮雨棚修復更新等 式 1 15,000 15,000 2 後側遮雨棚更新安裝等 式 1 20,000 20,000 3 注水測試及補強 式 1 3,000 3,000 4 零星整修及其他 式 1 2,000 2,000 5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一.1〜5)小計 45,000   二 5樓陽台地坪防水層止漏修繕費用 1 陽台地坪部分牆壁磁磚切割打除 式 1 8,000 8,000 2 陽台地坪素地整理(含洩水坡度) 式 1 3,000 3,000 3 陽台地坪牆壁防水處理(含加勁網等) 式 1 10,000 10,000 4 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防水處理 式 1 2,000 2,000 5 陽台地坪72小時積水測試及灑水測試 式 1 3,000 3,000 6 陽台地坪地磚牆壁面磚復原舖貼 式 1 10,000 10,000 7 陽台地坪牆壁表面清潔處理 式 1 3,000 3,000 8 廢棄物運棄費 式 1 10,000 10,000 9 零星整修及其他調整 式 1 1,000 1,000 10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二.1〜10)小計     55,000

2025-03-14

TYDV-113-簡上-17-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被 告 吳淑鎂 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池 訴訟代理人 戴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吳淑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3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東京好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好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淑鎂應給付原告1,431 ,375元,其中1,371,37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 其中60,000元自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好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大家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即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仲介,與被告吳淑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3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已裝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移轉登記且交付。然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存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此等瑕疵在訂立買賣契約及交屋前早已存在,然被告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就現況說明書(原證8)並未據實勾選,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因外牆漏水瑕疵所致折損系爭房屋價值1,095,000元。   ⒉因宮廟瑕疵所致減損系爭房屋價值60,000元。   ⒊因外牆漏水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91,875元。   ⒋因馬桶內部管距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181,000元。   ⒌因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自行雇工修繕,花費3,500元  ㈡又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為居間人,卻未盡其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未誠實勾選現況說明書(原證8)、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證11),均未勾選有漏水、以及房屋周圍有宮廟之瑕疵情形,顯然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告應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佔有仲介服務費用之利益,應返還仲介服務費用146,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吳淑鎂給付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返還居間報酬。 並聲明:⒈被告吳淑鎂應給付原告1,431,375元,其中1,371, 37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0,000元自擴張 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4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淑鎂於承購系爭房屋後,因裝修系爭房屋時已預留室 外機從室外至室內的冷氣管線,須買受人安裝分離室冷氣機 時確認室內機及室外機位置,配合管線安裝完成後才能將室 外管線入牆處封口,但適逢大雨,水從冷氣管線未封口入牆 處滲入,故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通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經紀 人員戴鈺文在系爭房屋次臥有漏水,於6月27日通知戴鈺文 系爭房屋主臥有漏水。但冷氣管線沒包並不會造成漏水,原 告於111年7月12日完成冷氣安裝,卻未將主臥室冷氣管線室 外入牆處封口,才是漏水原因。則系爭房屋冷氣管線入牆處 未封口並非可歸責被告吳淑鎂,被告吳淑鎂並無不完全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並未舉證;且原告主張 因外牆漏水瑕疵自行施作外牆防水等工程,並提出原證7品 福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清單為證,但原告並未舉證有依該標價 清單給付修繕費用及進行修繕,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且依原證7品福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清單記載,外牆防水工 程所須修繕費用為35,000元,冷氣銅管外牆破口防水耐候膠 填補工程所須修繕費用為3,500元,共計38,500元,足見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原因縱如原告所述「冷氣管線沒包、外牆有 裂」,但對於系爭房屋安全性、使用效能及居住品質等之影 響應屬有限,且修復方式亦非困難,則以此瑕疵情節,並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當不致造成系爭房屋因污名化 而發生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1,095,000元,顯屬無據。且系爭房屋交付後,縱有如 原告起訴狀主張漏水之情事(交屋後111年6月24日發生), 既均為系爭房屋交付後發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吳淑鎂主張 瑕疵擔保之責任。  ㈢系爭房屋在4樓,3樓有懸掛「振鳳宮」招牌,對面1樓「惠德 宮」,都是住戶個人信仰供奉的場所,不是「寺廟」,故被 告吳淑鎂於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 ,於項次46「重要環境設施」欄位,並未於□寺廟勾選(見 原證11)。且因參觀系爭房屋時進入1樓公共樓梯前會看到 「惠德宮」,進入公共樓梯前往系爭房屋會經過3樓「振鳳 宮」,原告於看屋時也特別詢問「振鳳宮」及「惠德宮」, 因「振鳳宮」及「惠德宮」使用現況肉眼清楚可見,且無特 別異常情事,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即向原 告說明「振鳳宮」及「惠德宮」平日使用現況,故原告知悉 系爭房屋樓下3樓為「振鳳宮」,對面1樓為「惠德宮」。  ㈣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本身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工 人修繕時致馬桶、磁磚鬆脫、導致無法完全沖水、廁所常有 惡臭」並未舉證,且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原證10),也未提 出已經給付及施作完成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 ,已足懷疑。況依上開經過可知,縱然系爭房屋之廁所有原 告上開主張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工人修繕致馬桶、磁磚鬆 脫及無法完全沖水或廁所常有惡臭等情事,原告拒絕被告吳 淑鎂僱用工人完成修繕工程,顯不可歸責被告吳淑鎂,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又系爭房屋為屋齡42年公寓,老舊公寓早年使用對講機因共 用管線損壞不能使用,須全體住戶共同修繕,被告東京好屋 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於原告看屋時已向原告說明,被告 吳淑鎂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也無不完 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 無據。  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部分:   ⒈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已善盡調查之責,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所有,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未曾住居或使用,且 系爭房屋於委託出售時並無家具,倘系爭房屋於看屋時有 漏水,原告顯無可能不知情,且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以目視 檢視屋況,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而被告吳淑鎂於 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於項次3 5「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於□否勾選,經被 告東京好屋公司目視察看系爭房屋屋況,並無發現漏水位 置,應認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或經紀營業人員執行仲介業務 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即原告受損害。且 就建物漏水之情形,一般非經專業機構檢測、鑑定,實無 從得知其成因及責任歸屬,應屬不能即知之隱藏性瑕疵; 復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漏水是在系爭房屋交屋後111年6月24 日才發生,顯見被告東京好屋公司無從於交付系爭房屋前 ,預先知悉系爭房屋日後將有漏水。   ⒉系爭房屋3樓為「振鳳宮」,對面1樓是「惠德宮」,並非 「寺廟」(被證3),為住戶自己信仰供奉;因此被告吳 淑鎂於111年1月18日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證8), 於項次46「重要環境設施」欄位,並未於□寺廟勾選,並 無違誤;被告東京好屋公司依被告吳淑鎂填寫現況說明書 製作標的物現況表(見原證11),也無不實;且因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經紀營業人員戴鈺文在原告看屋時已向原告說 明「振鳳宮」及「惠德宮」使用現況,且使用現況如原告 親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戴鈺文向原告說明使用現況, 即為已足,因此,並無須於「經紀人員差異補充說明」欄 再補充說明。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大家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即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仲介,與被告吳淑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7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已裝潢),並於111年5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5月30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樓下3樓部分有「振鳳宮」,對面1樓則有「惠德宮 」。  ㈢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原證8)、標的物現 況表(原證11,與原證8文件以下合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目35關於「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部分均未勾選有漏 水,另於項目46重要環境設施關於「距離標的物約300公尺 以內有無寺廟」部分,均未勾選。  ㈣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因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已收取原告交 付居間報酬146,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 距瑕疵及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是否屬實?  ㈡原告以前開瑕疵請求被告吳淑鎂減少價金,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是 否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淑鎂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 返還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外牆漏水瑕疵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業經提出111年6月2 4日、同年月27日對話紀錄為證(原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09至115頁)。觀諸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傳送予被告東 京好屋公司業務人員戴鈺文之內容為「有間房間牆壁開始 滲水了!」、「要怎麼處理」、「客廳旁的次臥」等語, 並傳送標示位置之房屋平面圖予戴鈺文;原告另於111年6 月27日拍攝牆壁照片傳送予戴鈺文,並傳送「主臥的牆也 開始浮了,一樣因為冷氣管沒包,造成進水」等語,另拍 攝冷氣管線入牆照片予以傳送,惟前開證據資料均未提及 外牆有裂,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外牆有裂之照片或其他 客觀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經3樓鄰居告知,前屋主裝潢時已有漏水到3樓的情形發生,當時樓下鄰居已有向前屋主即當時的工班反應,但遲遲未有回應,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在訂約前即已存在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住戶王能智、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區域里長到庭作證。證人王能智當庭證稱:伊為系爭房屋樓下住戶,住了幾十年,伊曾經跟四樓講樓上漏水,伊有跟前屋主說過,也跟新買的屋主說,但漏水的地點不一樣,之前是漏前面陽台,剛買的屋主則是漏後面伊的房間;之前陽台漏水部分,伊有跟前屋主說,但對方沒有處理,現在前面及後面都處理完畢;過去前陽台曾經有漏水之原因,伊不知道原因,就裂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證人賴文義則證稱:系爭房屋於被告吳淑鎂所有期間,伊不知道該房屋有無漏水,伊是在三樓王能智叫伊去看漏水時才知道,伊有告知王能智叫四樓修理,如無法修理就調解,那時候四樓屋主我不知道是誰,後來買賣、處理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有進到三樓看漏水情形,看到的漏水情形就是後半段的天花板濕濕的,但不知道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詞,系爭房屋雖曾於被告吳淑鎂所有期間發生漏水至3樓之情形,惟漏水位置與現存位置不同,亦不知悉前次漏水原因為何,均難以認定本次原告所主張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訂約或交屋前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外牆漏水之瑕疵乙節,並非有據。  ㈡宮廟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00公尺內有宮廟等足以影響房屋價值之 重要設施,被告竟未告知,亦未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勾選,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證12、13)。然查,證人戴鈺文於本 院證稱: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有帶領原告看屋,原告看 屋時,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對面一樓「惠德宮」、樓下三 樓「振鳳宮」之使用現況,且因原告來看房時有跟對面宮廟 打過招呼,車子停在宮廟對面,去看房時有宮廟很大已存在 於那裡,原告有問過說會不會常常很吵,伊有跟原告說某些 時候會辦廟會,不是每天,樓上三樓的宮廟伊有去詢問過鄰 居與屋主,他們說都是自家人可以去燒香拜拜的,這些伊都 有跟買方即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原 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由證人戴鈺文帶往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看屋,並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有「振鳳宮」、「惠德 宮」等私人所設神壇有所知悉,且前開私人神壇位置亦非隱 蔽,有google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33頁 ),而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就此部分表示異議,或在 買賣價金上與被告吳淑鎂有何磋商或降低價金之表示,並以 總價金730萬元與被告吳淑鎂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則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本係以系爭房屋附近設有私人神壇為前提事 實,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房屋有宮廟瑕疵,難認有據 。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是否因附近宮廟因素影響其價值乙節,經鑑定結果 認為:僅有0.80%價格差異,且該差異本係買賣雙方交易協 商時之經濟核區間,認本件價格日期時,實無因宮廟因訴之 有無而具明顯之價格減損事由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11頁) ,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馬桶內部管距瑕疵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預留馬桶之管距異常,及被告先前修 繕所致馬桶、磁磚鬆脫,造成無法完全沖水、廁所時常有臭 味之瑕疵,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原證10),惟該報價單 至多僅可證明修繕估價範圍,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 設計師陳儀萍到庭作證,經證人陳儀萍證稱:伊到系爭房屋 進行職務時,有發現漏水,請師傅去把馬桶拆開時去看,確 實管路跟馬桶沒對到,因管子跟馬通是偏離的,所以才會產 生漏屎漏尿的狀況,伊進到系爭房屋時有直接聞到臭味,但 是否因前屋主聘請之工班維修之故,導致屋內廁所出現馬桶 、磁磚鬆脫等情事,沒有特別注意到,伊前往系爭房屋浴廁 時,是已經入住在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 頁),雖可認定證人陳儀萍前往系爭房屋浴廁時發現有馬桶 與管路未對到之情形,然證人陳儀萍前往上址執行業務時, 系爭房屋已經交屋並由原告使用中,則前開馬桶與管路未對 到乙節是否屬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仍有疑義 ,原告以此執為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舉證未足。  ㈣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部分,固據提出臉 書查詢鎖店列印資料及原告與該店家對話紀錄為證(原證14 )。然觀諸前開證據僅為原告委託鎖店到系爭房屋拉新線之 對話,無從證明原告於訂約前不知系爭房屋對講機內部線路 已損壞乙情。且證人戴鈺文於本院亦證稱:「(有無說明對 講機已不能使用,須住戶共同維修?)有,那時候楊淑惠的 先生他有問過此問題,當下在房子裡面的時候有跟他說過, 吳小姐裝修時對講機就已壞掉,楊先生也說沒關係以後他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簽訂前看屋時已知悉對講機有不能使用之情形, 亦未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反映於價金內。則系爭房屋買賣前後 關於對講機之使用情形始終相同,原告執此為瑕疵,請求減 少價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存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及對講機 內部線路瑕疵部分,既無可認定,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吳淑 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部分 :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瑕疵、宮廟瑕疵、馬桶內部 管距瑕疵及對講機內部線路瑕疵,惟系爭房屋附近有私人宮 廟及對講機不能使用乙情,為原告訂約前已知,又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乙事舉證不足、馬桶內部管距瑕疵存在 時點不明,均難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瑕疵,如前所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鎂有不完全給付乙節,亦屬無據,難 認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好屋公司 返還居間報酬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居間人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179條、第57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東京好屋公司因居間介紹原告向被告吳淑鎂 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收取原告交付之居間報酬146,000元, 業經原告起訴時所自陳,則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所收取前開款 項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主張被告東京好屋公司有違反 委託人義務並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使相對人收受利益,惟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淑鎂給付原告1,431,375元,其中1,371,375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0,000元自擴張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東京好屋公司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2-訴-146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揚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玉彬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顧乃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乃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未 扣案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揚、林玉彬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皆 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   ;陳永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 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瑞公司,所涉部 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 林恩旭(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 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顧乃湘具有結構工 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 公司)之代表人,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詎王振揚、林 玉彬、顧乃湘及立樺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 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 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王振揚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 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陳永騰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 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 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與陳永騰所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 詳人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 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水 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試 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42 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 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王振揚、林玉彬 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玉彬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向 洪守信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事宜,從而與林恩旭、洪守信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價, 復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金之 金額,並由王振揚、林玉彬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 後由王振揚、林玉彬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 27萬2,388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寶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 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案終以26萬6,623 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 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 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20萬3,958元交由 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07年6月8日公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農 業及建設課「臺中市南區萬安聯合集會所耐震補強修繕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案」勞務採購案(下稱 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或具有結構工程 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記之工程顧問公 司等積極資格,王振揚另亦積欠顧乃湘136萬元之債務,王 振揚、顧乃湘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 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彼此 相互合意以結算款項約百分之25之借牌費用作為顧乃湘容許 王振揚借用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王振揚 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墊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並與顧乃湘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6月22日參加 投標,經議價後以70萬5,801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南區 區公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南區區公 所標案終以69萬7,000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 餘69萬4,500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係陸 續分次於108年1月7日、108年8月20日及108年8月22日經匯 入及存入立樺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顧乃湘即指示不知 情之立樺公司人員程淑惠計算扣除借牌費用17萬4,250元及 代王振揚墊付之印花稅672元、郵資73元,並退還王振揚進 項發票稅額7萬8,476元後逕將餘款59萬7,981元連同王振揚 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全數用以同額抵免王振揚先前積 欠顧乃湘之債務。  ㈣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王振揚、林玉彬 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玉彬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向洪守信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事宜,從而與林恩旭、洪守信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 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 價,復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 金之金額,並由王振揚、林玉彬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 文件後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亦經議價後以4 6萬1,764元得標。嗣王振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 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 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 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 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 交付王振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立樺公司及顧乃湘(   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揚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3、183頁、卷二 第319至359頁、卷三第204至205頁),並有證人陳永騰、證 人即受被告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 之胡亮節、證人即與被告王振揚共同經營聚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聚環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綠公司)之 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 61頁),另有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 博瑞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 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歷次招 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機站調查報告、水產試 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劃設計書 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   、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 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76頁),已足認被告王振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分別 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振揚辯稱:伊只是跟李永松配合擔任監造,要賺工錢 及監造費,本案是林恩旭設計及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設計簽證或監造會勘需建築師到場,被告王振揚有多次 與林恩旭共同至現場會勘,且林玉彬或被告王振揚公文用印 前均傳送給洪守信確認,設計圖說送審前由林恩旭確認後送 出,廣丞事務所內部有就標案進行討論查核,顯然只是複委 託的情形,授權被告王振揚處理前階段投標等事宜,被告王 振揚是負責監造、借林恩旭設計規劃簽證專業,各自基於專 業分工合作完成相關標案,雙方約定的報酬亦非單純借牌之 百分之10至15,顯然係合作非借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有 一再說是合作非借牌等語。  ⒉被告林玉彬辯稱:伊是立樺公司的經理,當初只是因為這個 案子需建築師才能標、標不出去,立樺公司不能標,伊跟林 恩旭是好朋友,洪守信的案子都是伊在設計,所以伊才幫忙 介紹王振揚跟林恩旭他們認識,伊介紹時知道是為了要標這 個案子,伊沒有跟王振揚一起標這個案子,伊只是幫忙廣丞 事務所帶印章過去陪王振揚議價,還有幫洪守信拿用信封包 起來的錢給王振揚,伊沒有參與或從中謀取利潤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玉彬自始無意參與任何投標案件,會 議紀錄到場廠商簽名欄雖有王振揚、被告林玉彬之簽名,然 僅王振揚持有廣丞事務所委託代理之授權書,投標價格、工 程所需資金人力甚或工程利潤分配均與被告林玉彬無涉,實 際上投標的廠商也是合格的廠商,被告林玉彬僅因保管廣丞 事務所印章而受王振揚所託偶然前往標案現場,並基於王振 揚之請託向洪守信提出投標之邀約,僅係基於多年好友關係 單純居間介紹,介紹時只認為洪守信、王振揚已經談好後續 合作方式,與廣丞事務所是接洽洪守信,證人林恩旭稱被告 林玉彬參與只是單純推測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 惟均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 證書,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 並與亦從事前開業務之洪守信共同經營廣丞建築師事務所,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公告寶山分隊標案、竹 東分隊標案之招標,均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上開積極資格, 被告王振揚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參加投標,經議價後各以前開 各該金額得標,履約後再以前開各該金額結算,結算款項經 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及匯費後曾於前開各該時間經匯入廣丞 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各指示不知情 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前開各該金額後將餘款交由 被告林玉彬交付被告王振揚等節,均為被告王振揚、林玉彬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恩旭、洪守信、王雅慧於調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 另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 結果、開立票據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 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 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決 標公告、中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 說明會簽到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 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守信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林玉彬打電 話表示王振揚想投標,因王振揚沒有開立建築師事務所,希 望跟伊合作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伊本來沒有意願 投標,也從未投標過耐震補強案,因事務所本身沒有結構方 面專業人才,若得標也是要委託結構技師處理,算一算沒有 什麼利潤,做一下經驗,因伊跟林玉彬私交很好且業務往來 頻繁,伊就答應他,當時沒有談到發票費用的問題,因依行 情借牌費用是標案契約金額的百分之10至15,所以他不需要 特別討論借牌費用,林玉彬跟王振揚就自行處理領標、押標 金、投標等事宜,有需要事務所提供的文件包括正式的大小 章用印、繳稅證明及開業證明等都是林玉彬親自到伊辦公室 拿取用印,伊以前也有給過他大小章,他如果要自己蓋通常 會跟伊講一下,後續他說已經得標,若收到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的公文伊都會聯繫告知他,履約事項也由他們自行處理, 伊沒有介入過問,後續設計圖簽證或監造會勘需要建築師到 場,伊有聯絡林恩旭去,林恩旭說得標就配合處理,王振揚 曾經將寫好的服務建議書及紙本設計圖寄到事務所,伊請林 恩旭簽證後再發文函送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監造的人 李永松是王振揚派的,伊不認識,直到撥款後伊扣除借牌費 其餘款項都是用現金拿給林玉彬等語(見偵卷一第207至208 頁、卷三第110至162、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   ),核與證人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廣丞 事務所沒有做耐震補強工程規劃設計的專業,洪守信向伊表 示如果得標可以將結構設計的部分複委託給林玉彬,投標文 件製作、現場評選廠商代表伊都沒有參與,得標後規劃設計 伊沒有討論,是由王振揚或林玉彬將圖說寄送到辦公室,伊 再審圖簽證,伊是到監造階段因為林玉彬、王振揚曾到臺中 載伊到新竹工地辦理會勘才認識王振揚,他們如何配合伊不 清楚,監造幾乎都是王振揚自己負責,伊沒有保留會勘及查 核的紀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4至9、162至163、373 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97頁),參以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 隊標案之招標資料均由被告王振揚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押 標金亦由被告王振揚支付,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聯繫均由 被告王振揚任聯絡人,寶山分隊標案之議價及決標由被告王 振揚、林玉彬出席,驗收由被告王振揚、李永松出席,竹東 分隊標案之議價及決標、竣工會勘均由被告王振揚出席,尚 無林恩旭、洪守信曾出席前開各該標案任何會議之紀錄等節   ,有證人王雅慧於調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34至137 頁),並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 錄、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及中機 站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3至145、231頁、卷三 第103至111、267至271、339頁),均與證人洪守信、林恩 旭前開各該所述其等係經被告林玉彬洽商容許被告王振揚借 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足 佐證人洪守信、林恩旭之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 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林玉彬應確如證人洪守 信、林恩旭前開各該所述曾先後向洪守信洽商容許被告王振 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寶山分隊標案及竹東分 隊標案等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皆無投標之意願,均知 悉被告林玉彬為被告王振揚洽商之意即係以結算實際領得款 項固定比例之費用作為容許該事宜之對價,仍彼此就該事宜 相互合意,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即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 標文件後由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參加投標、議價後得標,投 標之標價、墊付押標金之金額及履約事項均由被告王振揚決 定、主導並承擔盈虧風險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王振揚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振揚僅負責監造、借林恩旭設計規劃簽證 專業、雙方約定之報酬非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計算 等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事責 任,係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 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倘容認私人間得藉由訂立合作 備忘錄或其他契約等之形式外觀,包裝其本質為借牌之實質 內涵,以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不僅違背政府採購法 之立法意旨,破壞公平競爭,更難以確保採購品質,致使公 共利益遭侵蝕,當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工程相關勞務採購之承攬事涉 相當之責任且有虧損之風險,洪守信、林恩旭卻任由被告王 振揚、林玉彬主導投標、履約等事宜,僅係被動配合應付標 案製作文件等要求,又全然無須承擔虧損風險即可直接按結 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皆 不具有上開積極資格,仍能藉由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 ,從而順利得標履約後獲取結算款項,堪認洪守信、林恩旭 與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間就前開各該標案僅係容許被告王振 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甚明;被告王振揚 、林玉彬及辯護人辯稱林恩旭有監造會勘及確認圖說、洪守 信有確認公文即代表係與被告王振揚有合作關係、實際上投 標係合格廠商即非妨害投標等詞,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⒋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參與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即成立 共同正犯,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即曾自 承:伊想向洪守信借用廣丞事務所的牌照參標,所以有先透 過林玉彬居間介紹,林玉彬也知道伊要向洪守信借牌,陪伊 代表廣丞事務所出面議價,且保管廣丞事務所的大小章,有 時伊發文會透過他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 二第319至325、343至345頁),被告林玉彬則於調詢及偵訊 時供承:王振揚欠伊很多錢,伊希望他可以多承攬一些工程 早點把錢還給伊,因王振揚沒有建築師的牌可以施作,伊就 幫忙聯繫洪守信,伊知道王振揚是要跟洪守信借牌、借牌費 用是百分之10至15的工程款項,王振揚曾透過伊向洪守信討 論借牌費用如何計算,伊曾因王振揚提出需求而跟洪守信取 得印章,且廣丞事務所本來就有放大小章在伊這裡,王振揚 如有發文的需求會來伊這邊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47至251 頁、卷三第196至197頁),而均敘及其等共同知悉借牌事宜 並相互配合辦理參加投標事宜,參以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既 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對於林恩旭、洪守信 均無投標意願、被告王振揚僅係欲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參 加投標乙節顯然不能諉為不知,猶仍為求得標履約藉以使被 告王振揚獲取結算款項而為上開各該行為,自堪認被告王振 揚、林玉彬係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 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為之,其等係相互利用彼此合力妨害投 標之上開各該所為,以達共同得標履約藉此獲取結算款項之 目的,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玉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玉 彬無意參與投標任何案件、僅係幫忙居間介紹、與投標履約 等事宜均無涉且未從中謀取利潤等詞,揆諸前開說明,即不 足資為對被告林玉彬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及顧乃湘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振揚辯稱:伊是受僱於立樺公司,伊有品管工程師的 執照可以監造,伊不會設計,本案是立樺公司及顧乃湘設計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顧乃湘負責結構工程設計及監 造,有設計圖說、簽證、監造、拍照等工作,也有前往現場 審核超過10次,授權被告王振揚處理前階段投標等事宜,被 告王振揚因具有品管人員執照,負責現場監造,各自基於專 業分工合作完成相關標案,雙方約定的報酬亦非單純借牌之 百分之10至15,顯然係合作、與借牌不同,被告王振揚於調 詢時有一再說是合作非借牌等語。  ⒉被告立樺公司、顧乃湘辯稱:王振揚向顧乃湘借款,後來有 標案後王振揚受僱於立樺公司、還顧乃湘錢,勞務契約是為 了做這個標案簽的,這個標案牽扯到結構設計,結構設計的 部分顧乃湘委請一個技師,王振揚也有做一些學習所以王振 揚有瞭解,技師就是顧乃湘到現場督導,每個工地都要跑、 工程查核都有到,顧乃湘做的事情只有到工地督導、簽名、 蓋章、開會、看勞工安全,該審查簽名都有簽名,所以顧乃 湘認為沒有借牌的情形,帳簡單寫一下公司小姐也不是很清 楚,王振揚真正的報酬只有30、40萬元,顧乃湘還有支付給 人設計費6萬元、有些工作顧乃湘占12萬元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王振揚受僱於被告立樺公司,雙方本於合作關 係由被告立樺公司得標,設計及監造技師仍為被告顧乃湘, 被告顧乃湘有實際參與工程設計和監造階段簽證,非把公司 或牌照借給他人使用,無所謂不法利益可言,設計部分王振 揚不會設計、是被告顧乃湘自己設計、採用當時最新尚未在 學術界完全公開之技術即SPD耐震補強工法,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提出很多實際建議,被告顧乃湘還有委請王振揚將設 計構想轉達與新北結構技師公會李森冉技師討論,之後被告 顧乃湘才有辦法完成設計,監造部分王振揚是受僱於被告立 樺公司的監造工程師,光明正大進行監造的義務,記帳是不 管標案大小都要提撥百分之25進被告立樺公司的公帳,剩餘 百分之75才是股東自由去運用分配,被告顧乃湘是為了要收 取還款才將扣掉百分之25及還有一些雜支剩下的部分全部當 作王振揚用勞務清償借款的金額、鼓勵王振揚完成,不再去 計算王振揚提供勞力的實際價值,還款金額與標案金額無直 接對價關係、與利潤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揚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不具有土 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被告顧 乃湘則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公司之代表人, 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曾於前開時間 公告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上開積極 資格,被告王振揚積欠被告顧乃湘上開債務,曾於前開時間 參加投標,經議價後各以前開金額得標,履約後再以前開金 額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前開款項係連同王振 揚墊付之上開履約保證金陸續分次於上開各該時間經匯入及 存入立樺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均為被告王振揚、 顧乃湘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程淑惠、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或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46頁),復有歷次 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 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標紀錄、購置招標投標廠商簽到簿、授權 委託書、南區區公所標案廠商簽到簿、服務實施計畫書、臺 中市政府議價紀錄、立樺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 權書、結業證書、立樺公司得標紀錄、中機站調查報告、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南區區公所標案記帳資料、 南區區公所標案公文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三第49 至7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程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區區公所標案是王振揚 負責的,所以伊有在立樺公司得標紀錄文件的備註欄打上王 振揚的名字,平常立樺公司如要投標政府標案是伊登入政府 採購網的帳號領標,王振揚不是立樺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入 股立樺公司,伊不清楚為何南區區公所標案的電子領標是王 振揚領的,伊也沒有代替王振揚發函給南區區公所,有便章 在他們那邊,南區區公所標案實際匯入的金額是69萬4,500 元,另外還有王振揚先墊付的7萬580元履約保證金,扣除開 發票的金額乘以百分之25,這部分是立樺公司執行業務應得 的,扣除幫王振揚購買印花貼在合約的費用673元、立樺公 司代王振揚寄圖說給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的郵寄費用73元,且 王振揚在執行標案期間支出相關試驗費後都會拿進項發票回 來給伊,伊會依照發票面額退百分之10給王振揚,綜上會將 整個工程收到的金額扣除支出的金額,共計王振揚的獲利為 66萬8,561元,理論上伊應該要將這筆款項給王振揚,但顧 乃湘告訴伊王振揚與他有私人借貸關係,這次收入不需要匯 給王振揚,當作是私人債務的抵銷,當時王振揚欠款136萬 元,加上顧乃湘口述、無單據的本案材料費支出12萬元,扣 除本案結餘款66萬8,561元,最後註記尚欠顧技師借款差額 為81萬1,439元,立樺公司是收取固定比例,結餘款是王振 揚盈虧自負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7至18頁、卷三第 256至257頁),此與①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供承:伊看到這 個標案,就去跟顧乃湘洽談大概會有多少利潤,伊等來標這 個案子、工作都伊來做,設計監造工作都是伊負責,所得利 潤還以前欠債,服務建議書是伊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 90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及②被告顧乃湘於調詢時所 述:王振揚看到南區區公所標案跟伊說可以投標,伊便同意 他以立樺公司的名義投標,議價金額是王振揚決定的,伊不 清楚議價結果,聯絡窗口是王振揚,伊要強調這個案子是王 振揚引薦工程師設計後由伊審圖簽證,服務實施計畫書是王 振揚製作的,資料上的人除伊以外都不是立樺公司的員工, 監造是由王振揚負責,伊有出席工程查核,立樺公司收取百 分之25的費用,包含稅金、技師簽證、發票等相關管銷費用   ,剩餘百分之75是給王振揚的所得,王振揚再用這百分之75 償還欠伊的欠款,王振揚有在這個案子領取一小部份的設計 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6頁)可相互勾稽,且稽之程淑 惠就此部分帳務係登載《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開出 發票總額697,000/⑴108.01.07匯入匯款總額411,663/⑵108.0 8.20匯入匯款總額111,307/⑶108.08.20領回支票總額117,53 0/⑷108.08.20領回履保金支票70,580/⑸【扣   】25%發票費用697,000*25%=174,250/⑹【扣】印花稅(合約 總額0.1%)672/⑺【扣】郵資(代寄圖說至土木技師公會)7 3/⑻補進發票退10%784,762*10%=78,476/合計$668,561」、 「王振揚向顧技師借款總額$1,360,000+$120,000-$668,561 =尚欠顧技師借款差額$811,439」等文字,有南區區公所標 案記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69頁),程淑惠顯係計算 扣除不詳費用17萬4,250元及代王振揚墊付之印花稅672元、 郵資73元,並退還被告王振揚進項發票稅額7萬8,476元後逕 將餘款59萬7,981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 全數用以同額抵免王振揚先前積欠顧乃湘之債務,亦即被告 王振揚須按結算款項固定比例支付立樺公司不詳費用及代墊 之印花稅、郵資,並覓得進項發票節稅後,方能取得所餘款 項資以同額抵免積欠被告顧乃湘之債務,參以南區區公所標 案之招標資料確由被告王振揚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與南區 區公所之聯繫均由被告王振揚任聯絡人,開標及議價係由被 告王振揚出席,綜觀南區區公所標案長達年餘之履約期間, 縱令被告顧乃湘曾出席期中審查   、驗收並在少數文件簽名,被告顧乃湘亦均係與被告王振揚 一同出席,有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 查詢結果、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標紀錄、購置招標投標廠商 簽到簿、授權委託書、南區區公所標案廠商簽到簿、服務實 施計畫書、臺中市政府議價紀錄、立樺公司函文、中機站調 查報告、南區區公所標案公文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5 至105頁、卷三第269至291頁、本院卷南區區公所公文卷一 至二),俱與證人程淑惠、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前開各該所 述設計監造等工作均由被告王振揚負責、被告立樺公司直接 按結算款項固定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振揚之獲利係自負盈 虧等節相合,堪信證人程淑惠、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前開各 該所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王振揚應曾與被告顧乃 湘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款項約百分之25之費用作為顧乃湘容 許王振揚借用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南區區公所標案投 標之對價,被告王振揚係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 墊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並係與被告顧乃湘配合製作完成投 標文件,此後即主導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 約之盈虧風險,則揆諸前開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⒊所 示部分之說明,被告顧乃湘與被告王振揚間就南區區公所標 案僅係容許被告王振揚借用被告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其等係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 妨害投標之犯意為之,亦為明確。  ⒊至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被告顧乃湘之辯護人並提出立樺公司勞動契約書、欠款明細   、統一發票及支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勞務契約書、南區區 公所標案耐震補強修繕工程服務建議書、中心技術報告網頁 查詢資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意見等件以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27至137、213至231頁)。惟其等所辯除與上開 事證不符外,被告王振揚借用博瑞公司、廣丞事務所等名義 參加水產試驗所標案、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隊標案同樣完 成耐震補強工程規劃設計之履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甚且 被告王振揚於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會議中亦提出被告顧乃湘之 辯護人所謂於南區區公所標案設計之最新技術,有水產試驗 所標案第二次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三第300至302頁),足徵被告王振揚確可能自行設計規 劃,況南區區公所標案負責結構分析組、設計繪圖部、綜合 業務部等工作人員均係陳永騰及陳永騰所經營博瑞公司、大 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涂軒傑、楊金在、胡亮節、林致良   、聚環公司及森綠公司人員劉美慧,有證人陳永騰、王雅慧 於調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34至137、211至214頁), 並有服務實施計畫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1頁),甚且 被告顧乃湘簽名送審之內容出現陳永騰之簽證,有材料設備 送審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南區區公所公文卷二第87至89頁   ),被告顧乃湘於調詢及偵訊時卻自承對此毫無所悉、不負 責設計(見偵卷一第172頁、偵卷三第169頁),堪信被告顧 乃湘對於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內容實不熟悉,是被告王振揚、 顧乃湘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南區區公所標案係由被告顧乃湘 設計等詞,亦難憑採。另證人程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 詞而改證稱:王振揚算是立樺公司的員工,顧乃湘要支付王 振揚12萬元工資,記帳顧乃湘口述的材料費就是王振揚的12 萬元,伊先前於調詢時所述結算款項百分之25是伊的辦公室 行政費用,履約保證金、印花稅那些也是立樺公司要支出幫 這個案子代墊的,剩下的全部扣完才是顧乃湘所得的,顧乃 湘交辦這個錢給王振揚向顧乃湘抵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6至86頁),惟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王振揚得以被 告顧乃湘應得之報酬抵扣積欠被告顧乃湘之欠款、又記帳時 何以將王振揚取得12萬元工資列為王振揚增加之負債(見本 院卷二第72至80頁),是證人程淑惠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足 資為對被告王振揚、顧乃湘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振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被告林玉彬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顧乃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 告立樺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顧乃湘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振揚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4次犯行、被告林玉彬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各已得明確 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 係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共同或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對於政府採購 制度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參以 被告王振揚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林玉彬、 顧乃湘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立樺公司之經營規模,被 告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 88至89、207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第3至4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立樺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振揚   、林玉彬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 間隔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王振揚、林玉彬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王振揚為本案上開各犯行之利潤約為所得結算款項百分 之20,有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之陳述可參(見偵卷一第90頁 ),則依被告王振揚前開各該所得結算款項計算被告王振揚 之利潤,被告王振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犯行 分別係取得6萬8,462元(計算式:34萬2,310元×百分之20=6 萬8,462元)、4萬792元(計算式:20萬3,958元×百分之20≒ 4萬792元)、11萬9,596元(計算式:59萬7,981元×百分之2 0≒11萬9,596元)、6萬4,114元(計算式:32萬569元×百分 之20≒6萬4,114元);又被告立樺公司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則取得17萬4,25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之各該犯行所諭 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玉彬、顧乃湘均否認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所得(見 本院卷三第87至88、20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政府採購法第92 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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