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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辰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4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辰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行之「手機」補 充為「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辰霏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 3頁)、告訴人陳冠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900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之貼文既載有告訴人二人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張貼貼文之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二人 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不得任意在網路上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竟 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嫌隙,即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二人之個 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 告訴人二人並均對被告撤回告訴,惟被告尚未開始賠償等節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 字卷第63頁)、告訴人二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第65頁);兼衡被告以在網路上張 貼貼文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二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手段、所洩漏 之個人資料內容等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心理相關疾病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 4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1份在卷可佐(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偵卷第1 7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軍偵字第23號卷第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所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雖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原屬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未據扣案,如 需調查上開物品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復 考量類如手機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 低,其沒收或追徵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柯辰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辰霏(原名:柯佩君。被告涉嫌對陳冠捷誹謗罪之部分, 因陳冠捷對此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之1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至網 際網路,以暱稱「柯佩君」之臉書帳號,在「靠北長官2023 」之臉書社團內張貼「我要靠北台南機場裡面的502營陳冠 捷營長」、「印象最深刻的事是有天我可能太累,所以沒胃 口然後沒吃飯,然後工作出了一些問題 被葉耀文士官長叫 去唸,因為血糖太低,導致昏倒,送去台南市立醫院。沒有 顧好自己身體 是我的問題,但離開醫院 返回營區被502營 陳冠捷營長叫去唸,那時候都22點半,我很難受想休息,唸 完後覺得心情非常糟。內容是這樣的…」、「接著就聽到502 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耀文士官長說:感覺佩君可以拿奧斯卡 影后了,演得真像!」、「我覺得502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 耀文士官長才是奧斯卡影帝吧!」等文字,公開陳冠捷、葉 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公開個人資料之軍職人員,或致使 渠等遭受損害之虞。 二、案經陳冠捷、葉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辰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貼文截圖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2年12月22日空防飛法字第1120283804號函各1份 被告於臉書貼文公開告訴人陳冠捷、葉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均非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對外公開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權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係涉犯同法 第41條罪嫌。 三、至告訴人葉耀文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等罪嫌。質之告訴人陳冠捷於警 詢時陳稱:被告貼文內容提到有一次她早上沒吃東西,導致 晚上19至20時昏倒送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她回營後我基於 職責於當日22時要關心她的情況並請她到我的辦公室,她在 貼文指稱我把她叫過來念她並嘲諷她,但我只是叮嚀她身體 要顧好等語,足認被告於貼文內所提及因昏倒就醫返營後遭 告訴人約談等情,並非憑空捏造之詞;且觀諸被告之貼文內 容,該貼文內亦未以粗鄙、難堪之用語形容告訴人葉耀文, 係以文字描述斯時雙方對話內容、情境及被告當下情緒與感 受,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該貼文抒發並分享個人軍中任職 之經驗,縱被告貼文內有提及告訴人等人部分職級級任職單 位,用字遣詞或令告訴人等人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係出於 真實惡意而為之,且上開資訊與國家機密無關,被告主觀上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或違 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之犯意。從而,本件要難因被告、 告訴人葉耀文就該貼文內容之感受不同,即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31

TNDM-114-簡-118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被 告 李紘毅 被 告 吳建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煒傑 被 告 李俊廷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孫培恩、李紘毅、吳建霖、林煒傑、李俊廷、顏宏宇被 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告訴人張峻嘉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竟 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 傷害行為,並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報酬,被告 孫培恩因被告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6月間,教唆被告李俊廷(微信暱稱「鍌」、Teleg ram暱稱「陈」)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李俊廷又基於教唆 傷害之犯意;被告李紘毅則基於幫助教唆傷害之犯意,由被 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微信暱稱「宇」) 、吳建霖、林煒傑(微信暱稱「jay」)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告訴人張峻嘉居所外, 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 霖則在旁錄影,致告訴人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 、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被告胡書 瑜並於112年8月2日或3日案發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2樓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交付17萬元與被告孫培恩。 因認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 害罪嫌,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峻嘉告訴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紘毅、吳 建霖、林煒傑、李俊廷、顏宏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胡 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 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害罪嫌;被告顏宏宇 、吳建霖、林煒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胡書 瑜、孫培恩、李紘毅、顏宏宇達成調解,並對被告胡書瑜、 孫培恩、李紘毅、顏宏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 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吳建霖 、林煒傑、李俊廷。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胡書瑜 、孫培恩、李紘毅、吳建霖、林煒傑、李俊廷、顏宏宇等7 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訴-1499-2025033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君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 人陳嘉聖之112年11月6日聲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貨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112年8月31日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 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589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6220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1月23日北普竹字第1121064399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21061643號函。⑵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集團非法利用被害人資料註冊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冒名進口之物品係 食品,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於102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不存 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以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據檢警停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被   告 陳昭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71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君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之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先以上開門 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38分許,冒用陳 嘉聖之名義輸入陳嘉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等個人資料 ,在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軟體「EZWAY 」註冊登記,再以陳嘉聖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 X120C6EY24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 Z000000000),經臺北關查驗實際來貨為螺霸王柳州螺獅粉( 10袋,3.3公斤)、柳江人家柳州螺獅粉(5袋,1.65公斤)、 名揚火鍋底料(1袋,0.36公斤),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準 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嘉聖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 性。嗣經陳嘉聖接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始驚覺受 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昭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上開門號於111年9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嘉聖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冒名向「EZWAY」註冊登記及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三 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埔竹字第1121061580號函、被告上開門號申請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四 臺北關113年1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13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622045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關貿通字第1120005250號函、EZWAY註冊申請資料 證明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冒用被害人陳嘉聖之名義向「EZWAY」註冊登記,並以被害人陳嘉聖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 :伊將門號於111年間賣給他人,但是伊忘記賣了多少錢等 語,又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 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3-202503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 (代號AD000-B113527號,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 女朋友,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甲 住處內(地址詳卷),發現甲 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 本內儲存有甲 露出臉部為他人口交及裸露下體、胸部等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以下合稱本案 猥褻性影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無故重製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及猥褻影 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至其持 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儲存重製,再於翌(31)日6時 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予友人「陳 永祥」觀覽,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本案猥褻性影像上傳 至甲 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 。嗣甲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8日14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乙○○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陳永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本案猥褻性影像翻拍照片、甲 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及不公開卷)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 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 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 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 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 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 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 本案含有告訴人臉部、胸部、下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 不特定人觀覽之被告臉書網頁,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 面容、裸露之胸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 格利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擅自 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個人手機後透過網路傳送予「陳永祥」 及上傳至甲 臉書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及以他法 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 「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 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 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臉書上 傳本案猥褻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 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之散 布性影像,尚有誤會。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竟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傳送含有甲 個人資料之猥褻性影像供不 特定人觀覽,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 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猥褻性影像之物品,且其內仍存有 上開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反面頁),並有 上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為被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 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 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性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 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PCDM-113-審訴-796-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至恩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 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爆瘦」之記載,應更正 為「暴瘦」。 二、被告葉至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並於註 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 自將李美卿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 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美卿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 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李美卿為賣家名義之 會員帳號「augustinebell2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 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商店名稱「豪豪【精挑 細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李美卿及蝦皮拍賣 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美卿於113年3 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販售之 「酵素益生菌女皇軟糖一代酵素加強版爆瘦正品清腸宿便酵 素糖 低質10」等產品廣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恩固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售他人等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也不清楚提供門號給他 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 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 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李美卿之個人資 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 作為認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文1 份、蝦皮公司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其申請,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 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 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 ○○○、社群媒體、網路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 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 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 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 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 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 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覺心或懷疑,而被告現為23歲之年輕 世代,就現代手機各種功能應用更是爛熟於胸,對於提供自 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 ,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另據被告自承:我是在Go ogle上搜尋以門號換現金的,辦一個門號可以換250元等語 ,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不在乎之心態 ,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用,並容任他 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告無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 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美卿」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 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美卿」本人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49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三、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數次實行本案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 誹謗犯行,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部分犯罪方式相類似之前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無視告訴人林以晞之名譽及隱私權,藉由社群軟體張貼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 實公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以晞並不熟識。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亦明知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損害林以晞之隱私、名譽,未得林以晞之同意,亦未在合 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 號「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甲 ○○」個人公開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並張貼林 以晞之照片或其與林以晞之合成親密照片等含有性與性別有 關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2人有親密關係之不實事項 於眾,並非法利用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 料,足生損害於林以晞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嗣林以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以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貼文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㈡被告以附表各編號「留言內容」欄所示內容,及張貼告訴人 林以晞照片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8月9日某時許 發表「但願美好,與妳相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2 112年9月3日某時許 發表「我和妳久了,不只有依賴還有信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3 112年9月9日某時許 發表「一路有妳520」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4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發表「寶貝結婚吧」等內容,並張貼以林以晞照片製作之合成照片

2025-03-28

NTDM-113-埔簡-22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紀東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 自摔,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復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紀東銘、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 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3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因已分別持向承辦員 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109年1月6日 凌晨1時37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被測人」欄 「紀東銘」之署名1枚 2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109年1月6日 凌晨3時05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具志願書人」欄 「急診 科 室 床姓名」欄 「紀東銘」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自斯 時起即持有之。陳站成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保力達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6日 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 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 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 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詎陳站成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其友人 紀東銘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 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 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紀東銘、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紀東 銘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之欠款通知單,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紀東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㈢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借用身分證、駕照各1張,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欠款通知單,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紀東銘之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09年1月6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醫院欠款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紀東銘提供之在職證明書、109年1月6日打卡證明 ㈣109年1月6日現場照片共計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共計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5月19日南醫歷字第1090001335號函暨檢附有關109年1月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109年1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證明: 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事實。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陳站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 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陳站成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陳站成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 承辦員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而 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紀東銘」身分證、駕照各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紀東銘,此有109年2月3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且上開物 品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3-28

TNDM-114-簡-65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于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 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 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並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申辦貸 款及向餐飲機構訂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為冒 名申貸或訂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任何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 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決定權,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之干擾,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宥恕 ,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李易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于於不詳時地取得王琮斌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0 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王琮 斌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王琮斌姓名及電話; 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王琮斌以網路申貸方式 向和潤租賃留下王琮斌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 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 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 王琮斌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多處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王 品牛排、丰禾台式小館、hot 7鐵板燒蘆洲加樂福、就饗鐵 板燒、海底撈火鍋店、日本橋海鮮丼、黑毛屋本家、茹曦酒 店大地酒店等餐飲機構訂位。以此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王琮斌,使其 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王琮斌乃檢 具相關證據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琮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易于供述 承認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有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否認冒用告訴人王琮斌名義申貸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辯稱IP位址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 2 告訴人王琮斌陳述 其於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接獲多起詢問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不勝其擾。 3 證人林冠宏陳述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但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4 告訴人王琮斌提供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申請借貸及訂餐,使其不勝其擾。 5 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告訴人王琮斌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 各相關訂餐時之IP均為00.00.00.00 (經調查各時段全部共通使用人為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6 和潤公司承辦人吳大勇提供予警方之以告訴人王琮斌申貸之網路紀錄的電子信件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潤公司網路借貸平台進行網路申貸,並非法利用王琮斌個人資料。 7 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告訴人名義及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分,下午13時21分(IP:00.00.00.00)使用者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 112年11月25日及26各相關時段(IP:42.78.176.79)之全部共通使用者只有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8 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包括被告李易于 被告李易于有在民進黨黨部工作。 二、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3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彤與告訴人甲○○(英文姓名:John Che-Yu Wu)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民國 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 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其等間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另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另 案親權事件),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為在另案親 權事件中取得優勢,明知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用藥情形為告 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特種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理由 ,於取得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諮 商心理師乙○○出具之記載告訴人精神健康病史及用藥資料之 醫療個人資料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後,於111年8月18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而利用之,並據以主張告訴人因憂鬱 症無法照顧子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 力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 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乙○○間對話 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另案親權事件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請我協助在臺灣取得藥物,並告知我本案紙條上所 記載之用藥紀錄等資訊,後來我告知諮商心理師乙○○,乙○○ 作成本案紙條,交付給我,但沒有說明目的。乙○○不是醫師 ,所書寫本案紙條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 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且我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 品,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 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不適用同法罰則。又告訴人早在「理科太太」頻道 108年11月25日影片中即已對外公開自己罹患憂鬱症之事實 ,本案紙條所載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當事 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且我提出本案紙條時,原擬以密 件方式提出,經法官當庭諭知因程序不公開,毋庸以密件封 存,始附於書狀後提出,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定「法律明文規定」、第5款所定「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被 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雙方另 案親權事件嗣經本院一部和解成立,其餘撤回聲請。在另案 親權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取得乙○○出具之本案紙條後,於11 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於同年月22 日送達本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04-205頁 ),且有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29-140頁),可先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 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 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 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 資料。」然而是否該當於上述「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應 視該資料之內容、性質為斷,不因該資料嗣經他人轉述、轉 載,即喪失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查本案紙條內載有告訴人 以往憂鬱症發病之紀錄、服用藥物之情形(均詳卷),從內 容、性質來看,顯屬上列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雖然本案紙 條是告訴人與證人乙○○諮商時,證人乙○○為了將告訴人轉介 其他診所看診,而依告訴人或被告轉述而記載,以便醫師了 解告訴人之病情,有證人乙○○審理中證述可查(見訴卷二第 81-84、88頁),可見本案紙條「本身」並非醫師所製作之 文書,但這事後轉述、轉載的經過,並不影響本案紙條所載 「內容」的性質。被告、辯護人辯稱:乙○○不是醫師,所書 寫本案紙條並非「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固為同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 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利用」行為,此為訴訟上之舉證 活動,顯然並非出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是以,被 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品, 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人為 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不適用同法罰則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 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他人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 他人,為其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號裁定意旨可據。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利 用上述特種個人資料。經查:  ⒈另案親權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戊類),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 ,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此 項職權探知主義之規定,要求家事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事實、 調查證據,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妥適、迅速、統合處理 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然觀諸 同法立法總說明中第四編第一章二、部分記載:「為期家事 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之 防禦權,並儘速釐清爭點,關係人自有協力促進義務」,及 同法第78條立法理由記載:「家事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 泛的裁量權,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 仍負有協力之義務」等語,可知家事法院探知事實、調查證 據,仍有賴當事人之協力。當事人在家事事件中主動提出證 據予法院,一方面是正當地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一方 面也是與法院協力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應認係為協助法院 執行法定職務所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是為 在另案親權事件中,供作法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時之參考,此觀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全 文意旨即明(見他卷第129-1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審理另案親權 事件之必要行為。  ⒉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在另案親權事件111年7月27日辯論 期日中,法官曾當庭諭知:「對於未成年子女方有密件之處 理,卷内資料僅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得閱卷,勿私下提供他 人得知」(見訴卷一第123-127頁),可見被告向本院提出 本案紙條後,其內容只有承審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 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覽,並未公開予不相干之人知悉,確 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⒊是以,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 審理另案親權事件之必要行為,且家事事件本是不公開審理 ,只有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 覽卷證內容,確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存在,故本案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定得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之情形,不屬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況被告提出 本案紙條以爭取親權,主觀上是為追求未成年子女吳OO之最 佳利益,其雖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對簿公堂,然其主張、舉 證行為並非以加害於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訴-5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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