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康舒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穗文
相 對 人 姚泇伃即姚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
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
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
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
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
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
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4,000元為擔保,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
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
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聲
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而相對人迄今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相對人復於110年3月26日以本院110年度取字第430號領回
反擔保金369,862元,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聲-15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