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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78號、第10208號、第10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 旬,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某餐酒館,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育 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 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告訴人4人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調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系統 櫃安裝、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與妻子共同扶養2 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4),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淑芬聯繫,向簡淑芬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簡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6-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33-34頁) 112年9月1日9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 2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玉芳聯繫,向李玉芳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7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3-1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9-23頁) 112年9月1日9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3 黃博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博彥聯繫,向黃博彥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博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4-2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2-26頁) 4 ( 移送併辦 ) 張健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LINE與告訴人張健文聯繫,向張健文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52分許,轉帳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11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5-17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9-21頁、第24頁) 112年9月1日9時58分許,轉帳40,000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莊育昇於警詢、檢事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第51-54頁、偵二卷第5-7頁背面、偵三卷第5-7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31-1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6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7-4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偵四卷

2025-02-26

ILDM-113-訴-11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彥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江彥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 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之忠誠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秦卉姍等9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秦卉姍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江彥瑭(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4 、112、1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 卷第65至107頁,偵字第726號卷二第221至231頁),及附表 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 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 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秦卉姍等9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 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 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與相關洗錢犯行,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除坦承犯行外,又與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黃文志成 、吳仙棟立和解,有和解筆錄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 2、117至118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 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經一併衡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金額等情,認檢察官之上 訴應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已與到庭之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黃文志、吳仙棟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安管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知己過,且與被害人黃文志、告訴人吳仙棟成立和解,有 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 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開和 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文志2萬元(本院卷 第121、125頁),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黃文 志尚餘之2萬元(計算式:約定賠償4萬元-已給付2萬元=2萬 元),及給付告訴人吳仙棟20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一編 號1、2,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符 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文志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仙棟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五月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秦卉姍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雯」與秦卉姍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交流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卉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7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1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 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79萬9125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漏載 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⒈秦卉姍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9593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593號卷第143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9593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⒋蔡皓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16頁至第32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24號函暨檢送廷元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33頁至第62頁) ⒉ 黃文志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與黃文志聯絡,佯稱可以準確預測比特幣的漲幅,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黃文志投資,致黃文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文志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⒉黃文志華南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 ⒊假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9鎮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第27頁至第131頁) ⒊ 鄭福進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LINE暱稱「鐘怡萍」,向鄭福進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福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鄭福進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85至8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鄭福進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內容截圖(立字第6051號卷第103至107、111、115-161頁) ⒋ 吳仙棟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LINE暱稱「羅建宏-分析師」、「陳舒旋Leana」,向吳仙棟佯稱:下載「新光金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仙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0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0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仙棟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163-167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吳仙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185至192、193至195頁) ⒌ 姜嘉謀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暱稱「林靜怡」、「張宇翔」,向姜嘉謀佯稱:可幫忙診斷股票與折價金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姜嘉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姜嘉謀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01至203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姜嘉謀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219、220頁) ⒍ 廖詩芸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以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廖詩芸佯稱:儲值後可以優惠價購買股票並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廖詩芸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23至224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廖詩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243頁) ⒎ 鐘銘矩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林菲羽」,向鐘銘矩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鐘銘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鍾銘矩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47至24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鍾銘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摩根資產林菲羽」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59、261至275頁) ⒏ 李鳳嬌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林菲羽」,向李鳳嬌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0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鳳嬌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77至281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李鳳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摩根資產林菲羽」之LINE對話記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307、323至327頁) ⒐ 李建佑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佈ETX外匯投資平台訊息,向李建佑佯稱:應轉帳給指定的帳戶跟金額云云,致李建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建佑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335至33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⒌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⒍李建佑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339至343、405至414、417至421頁) 111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1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 -小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共謀由暱稱「創金新 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成年人施用詐術,再要求被 害人向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富」之丙○○洽購USDT泰達 幣,由丙○○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 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收取款 項層轉上游之角色。謀議既定,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 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即先於臉書網站上 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甲○○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創金新世紀」、「科技顧問-小李」對甲○○佯稱在假投資網 站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科 技顧問-小李」指示聯繫扮演「幣商」角色之丙○○洽購泰達 幣,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順門市,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交付與丙○○,丙○○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甲○○,並形 式上依約將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 科技顧問-小李」要求甲○○指定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實際由 施詐者掌控),再由丙○○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 項交付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起 ,加入暱稱「缽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 、「李嘉欣-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紅心芭樂」,聽從其上 手黃聖源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 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嗣丙○○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 告,吸引丁○○瀏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雅」 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永源」、「 金曜」等假投資APP,復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 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受騙合計85 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丙○○有關)。嗣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月15日與丁○○聯繫,要求丁 ○○再交付400萬元;丁○○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5時在丁○○位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樓下交款。丙○○遂依其上手黃聖源之指示後, 以Telegram群組接收其上蓋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圖片,及載有「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坤生」之虛偽名義 工作證圖片,由丙○○至便利商店印出上開圖片檔,於113年1 月16日16時前往約定地點,假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蔡坤生」與丁○○見面,出示前開工作證予丁○○觀看 ,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丁○○簽名,並於經辦 人處偽簽「蔡坤生」之署名後,交予丁○○收執,向丁○○收取 現金400萬元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遂不及由 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 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在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3256號卷〈下稱偵甲卷 〉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 第2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 甲○○遭詐經過,惟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 64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左( 見偵甲卷第41至52頁),亦可信為真實。又起訴書就被告 與甲○○見面收款時間,誤載為112年3月9日,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 (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 、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 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 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 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 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 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 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 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 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 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 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 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 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 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 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 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 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 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 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 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 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 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 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 ,當誠屬可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鑫富」是我本人,我是單 純虛擬貨幣幣商,我自己在網路上看到,自己試著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十幾次,數量不清楚,我自己掏腰包10 萬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IG、FB、GOOGLE刊登廣告, 幣價每天浮動,虛擬貨幣量不夠就會買,購買時間不一定 ,我沒有在交易所買賣,所有交易都是面交不經過交易所 ,我不清楚本次所出售價格比交易所高或低,不清楚本案 出售虛擬貨幣成本多少,我忘記買多少,如果客戶欲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持有數量不足,會找上層幣商支援,本 次交易虛擬貨幣是找幣商購買,交易目前無法提供等語( 見偵甲卷第15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獲利要看當下, 每天的幣都會浮動,我的獲利就是加上0.幾來算,我不一 定在哪裡買幣,看到便宜就會買,我都是用現金面交等語 (見偵甲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依當時匯 率的價差,交易一定有賺錢,但我忘記賺了多少錢,因為 每天的匯率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 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 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 像可藉以牟利,然被告竟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時的價差計算 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幣的成本均不甚清楚,各該行為 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再再顯示被 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 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 名,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關於被告與甲○○當面交付現金之過程,已據甲○○於警詢即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本案 被告,且係由「科技顧問-小李」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 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此與甲○○提出與各該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互核相符(見偵甲卷第47至52頁),可 見甲○○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均 係經「科技顧問-小李」指定;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 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而 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 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 「科技顧問-小李」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 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 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依據甲○○之前 揭證詞,可知甲○○係因「科技顧問-小李」之介紹始向被 告所使用之「鑫富」帳號聯繫交易事宜,且「科技顧問-小 李」還特意囑咐甲○○須謊稱「在GOOGLE看到」此等與實情 不符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 ,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 ,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 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 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科技顧問-小李」反而刻意要求 甲○○說謊,此舉反而足徵「科技顧問-小李」是刻意為被告 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 相信被告與「科技顧問-小李」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 關係,否則,渠等又何須刻意要求甲○○與被告進行交易, 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 還令甲○○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⒌況且,本案經送幣流分析後,可見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與甲○○提供錢包地址後,該筆虛 擬貨幣立刻又遭轉出至地址為TYngb3FdQXRyZqfacoMshLji Thr5stWCbY之錢包(下稱編號04錢包),追溯被告所持用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USDT來源、編號04錢包USDT去向,發 現有交集,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TRX(交易 手續費)來源與甲○○持用之錢包、假投資平台使用之錢包 來源相同,且該錢包金流顯示,其銷售USTD之對象,均發 送USTD至集中的錢包、該錢包曾接受下游錢包發送之USTD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86頁),更可顯見上開錢包均屬 相同來源所掌握,形成一個迴圈,是被告與向甲○○施用詐 術之人,顯不可能毫無聯繫,然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出示工作證後,交付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與丁○○後,欲向丁○○收取現金,即為警察逮 捕等節,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黃聖源借小額借款 ,黃聖源說他開投顧公司,叫我幫他工作還錢,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做詐欺的事情,我認為這是一個確實 存在的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也不是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 述情節均屬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下稱偵乙 卷〉第31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乙卷第57頁至63頁、第95至99頁、第125頁、第131頁 、第1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丁○○遭詐經過,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丁○○於警詢證述內容(見偵乙卷第31至38 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左(見偵乙卷第71至85頁、第99至103頁), 亦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手Telegram 暱稱「缽缽雞」男子,就是黃聖源,指示我面交取款的時 間地點,「缽缽雞」用Telegram傳託管單跟工作證圖片改 我,我就去超商自己列印,我不曾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合法設立且 合法存在的公司,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是 誰,登記地址何處,公司成立日期為何,我是聽從上手「 缽缽雞」指示,冒充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楊先生 取款,「缽缽雞」在詐騙集團內的工作就是負責調度車手 去取款,類似人力派遣的概念,我欠黃聖源60萬元,無力 還款,黃聖源就叫我幫他工作,用「缽缽雞」跟我聯絡, 我上禮拜有去南投、臺南、臺東面交贓款,都是聽從「缽 缽雞」指示放到指定地方,有時候是停車場、有時候是空 地,我隨即離開等語(見偵乙卷第41至48頁);於偵查中 供稱:公司叫我去收錢,黃聖源是用飛機暱稱「缽缽雞」 聯繫我,113年1月16日早上,他叫我先來臺中等,晚一點 可能會有工作,後來他叫我去上開地址,找揚先生收400 萬元現金,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黃聖源的公司, 我之前經濟不好,有跟黃聖源借小額借款60萬,他叫我去 那邊幫他工作,收款時有拿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被 害人,還有拿1張工作證給被害人看,收完錢我過去用袋 子裝好放著就可以離開,我不知道誰收錢,本案涉及詐欺 、洗錢承認等語(見偵乙卷第111至114頁),依上開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且被告更曾於偵查中就詐欺、洗 錢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 知道從事詐欺、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 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 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27歲,學歷為 高職肄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⒋依照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不清楚「黃聖源」與永源投資公 司間之關係為何,亦不知悉公司地址,以上種種均與一般 應徵工作之常態有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 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 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 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 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僱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 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報酬,其報酬與其付出顯不相當,「黃聖源」甚至指示 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此手法顯非合法投資公司之 業務人員及運作方式,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 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 罪手法相同,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 車手」甚明。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詐欺 、洗錢云云,顯不足憑採。   ⒌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 ,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缽缽雞」、「張曉雅」及 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交 付部分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佯裝欲另外交付款項 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 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 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 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之定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然經本院審理詢問被告,被告稱「黃聖源」 並未在士林案件之Telegram群組內,且該案Telegram群組 與本案Telegram群組之成員暱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至273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 (三)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犯罪事實二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就犯罪事實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然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⒍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 (四)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雖著手向丁○○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收款完畢後, 原欲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 ,以及被告偽簽「蔡坤生」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 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 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 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 實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充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之。 (七)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與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 顧問-小李」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與使用暱稱「缽 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李嘉欣- 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八)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前揭犯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九)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丁○○施用詐術並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 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罪事 實二,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 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 ,自毋庸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 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十)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文(即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為被告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物,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業將收取款項繳交上游,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扣案891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有 關,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丁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二 丁乙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 工作證1張 附件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①「王鳴華」、「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蔡坤生」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48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經理 」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將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 帳戶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辛○○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銀行借 不到錢,永昇貸款公司的「張經理」透過網路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跟銀行很熟,他在做比特幣資金進出很大,可以幫我 的銀行帳戶做金流,保證可以跟銀行借到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我是因為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張經理」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門口,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4、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 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電話SIM卡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 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業者,在無從確認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前,更不可能輕易撥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 違申辦貸款常情。 5、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都是1、20年前辦的,放著很久,後來「張經理」說要 幫我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還有設定約 定轉帳,說要做金流會用到,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只知道他的LINE暱稱叫「張經理」,我在112年6月 下旬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 「張經理」,我當時沒辦法跟一般銀行貸款,我去問好幾間 都不能貸,「張經理」說貸款如果成功他會收手續費30%, 我提供提款卡是為了要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47-250頁) ,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曾擔任計程車司機與臨時工,且有辦理房貸之經 驗,更於本案前詢問多間銀行欲申辦貸款都遭拒(見本院卷 第62-64頁),足見被告不僅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 歷練,更知悉其信用狀況難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貸款,依其 生活經驗,應可理解「張經理」所提供之方式並非正常代辦 銀行貸款程序。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詢問「張經理」有無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法時, 「張經理」答稱「我需要先幫你把銀行流水的紀錄做漂亮, 銀行認為你的還款能力高才會借款大金額給你」,並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或駕照正面照片、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手持白紙加上身分證自拍照片、網銀登入帳 戶密碼、本人申辦之預付卡、幣安」等資料,此外指示被告 將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時囑咐「講法照之前發給 你的說法就可以了」,被告隨即表示應允等節,有被告與「 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236 頁)。由此足見被告配合「張經理」提供之資料,有大部分 與銀行所需個人信用查詢無關,且被告亦有意配合以不實之 方式應對銀行之關懷提問,況被告關於「張經理」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個人帳戶資料後 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後,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 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 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發生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足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張經理」使用, 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富邦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高額貸款,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 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91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6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1頁)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4-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7-4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9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美濃中壇郵局進行臨櫃匯款 57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112年7月14日及113年1月8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23、261-26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7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9-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67-6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1-73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庚○○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72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112年8月12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5-27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3頁) 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11-12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89、105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4 己○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己○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進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暥112年7月11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1-35頁) ②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1頁) ③己○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5-1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9-15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9、153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8時56分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華南銀行六家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112年8月14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9-42頁) ②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頁) 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5頁) ④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9-1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7-159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5、161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LINE向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7月10日(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3-45頁) ②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1-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97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2025-02-24

PCDM-113-金訴-2224-20250224-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政憲」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妍欣」之人(下分別逕稱「賴政憲」、「譚妍欣」),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政憲」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陳英河取得聯繫,並引介其秘書「譚妍欣」予陳英河,再由「譚妍欣」要求陳英河下載「聚寶客服」APP,繼而施以投資詐術,使其萌生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泰達幣(USTD)之意念。其後旋由陳奕辰佯為受「東鑫幣所」指派之「個人幣商」,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水蓮山莊社區A2會客室,當面向陳英河收取購幣價金,致使陳英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而陳奕辰則於收訖款項後,當場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從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9553枚泰達幣轉至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陳英河對此2錢包均無掌控權),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同步於上開「聚寶客服」APP後臺操控陳英河之假投資帳戶數據,虛增30萬元之投資紀錄,以此方式取信於陳英河。嗣陳奕辰取得上開30萬元後,旋又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英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奕辰於114年1月7日 在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62號卷【下稱 訴緝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則均不得減 輕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政憲」、「譚妍欣」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不適用減輕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並為不實辯解,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詐欺之實,並「 親自」偽裝為個人幣商之收款人員,扮演行騙者角色,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下,擔當化網路騙局為實體獲利之核 心要角,其惡性遠高於傳統意義下末端收款角色之車手,事 後臨訟復選擇逃匿以對,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及其餘共 犯為塑造投資公司平台操作獲利等合法交易假象,不惜精心 設計專屬假投資APP,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 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 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如 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 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 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 門獲利捷徑,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 身「詐騙產業」?據此,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一概因 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 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終將造成人際間信賴不復以往,致 使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隱藏之 社會信賴崩解負面效果實屬難以估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 於本院坦認犯行(於偵查中為不實辯解,故為狡展,得從輕 量刑之幅度有限),並與告訴人陳英河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 成和解,復依約給付首期1萬元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41-42、45頁,依渠等 之和解條件,被告享有分期賠償之利益,泰半尚屬口頭承諾 階段,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以粗工為業、月收3萬元、未婚 無子、入所前與祖母同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 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給付部分賠償,惟被告除本件外,又因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中,復有相同案由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並非單一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倘該等另案再經法院審理認定有 罪,則本件罪刑縱予宣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 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經 手之洗錢財物為3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賴政憲」、「譚妍欣 」共同犯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犯案),且依現行查 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 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 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 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 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 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 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30萬元÷3人=10萬 元/人),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1萬元,僅對被告於9萬 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 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 償還之金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獲取2,000元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7頁),既無證據可認其 所言非真,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部分所得雖未 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條件 陳奕辰應給付陳英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限: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給付1萬元,再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商請他人自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如附件)帳戶。 ※履行狀況:陳奕辰業於本案宣判前給付首期1萬元之賠償(見訴緝卷第45頁)。

2025-02-18

SLDM-113-訴緝-762-202502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 11、1512、1513、1514、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9、15690 、181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宇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宇鉉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101旅店」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帳戶,並與前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依身分不 詳詐欺行為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均當面提供予該人。 (二)該詐欺行為人(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 盧宇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2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 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爰修正之),而掩飾上揭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字卷第40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第16條減輕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 定、第16條減輕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而比較適用之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 才自白,故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為檢察官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本院得併予審理。   1、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 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 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 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 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57號),係附表編號16-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依上說明,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 ,然被告所遭判處之刑罰與被害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 過輕。 (二)被告另有移送併辦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 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 六、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6-21所示被害人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 上訴意旨(一)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四)部分】;就 上訴意旨(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 因容易追查,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 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主導性強弱、分工多寡、地位 高低、參與犯罪程度深淺等情,單純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 應與詐欺行為人間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 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3個 予詐欺行為人,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1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 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 洗錢之便利,使被害人受有共1024萬7000元之損害,造成 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共8天(5月30日至6月6日), 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應定有期徒刑 1年2月為其責任上限。  4、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事由: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 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金簡 上字卷第115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惟自原審起迄今均坦承認罪,未再繼續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普通,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⑶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為想要貸款獲得錢作為家用,且參以其 自述於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先前工作儲蓄, 名下無財產,有卡債、汽車及學業貸款總共60萬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由其與父親一同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 第402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亦 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5、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 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 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 部分,為新增6人共670萬7000元,佔原審所審酌之被害人 總損害已達一半左右,且迄今未賠償分文,並無足夠多的 從輕量刑事由,減輕至不必入監執行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 無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分文,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給予緩刑 宣告。 (四)至於原審就附表所示編號1-15所示被害人之量刑,已充分 考量被告從重量刑之本案帳戶數目、設定網路約定轉帳、 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及可從輕 量刑之素行、職業家庭狀況,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使被告 沾染獄中惡習及中斷工作收入之危害,而量處原審判決書 所示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併予指明。 七、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024萬7000元,均為詐欺 行為人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 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上訴,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告訴人張淑理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理,向張淑理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4分許 48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理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7至19、27頁)。 2 告訴人邱弦斌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弦斌,向邱弦斌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6分許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弦斌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4張(見警二卷第3至6、23至27頁) 3 告訴人徐婉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婉婷,向徐婉婷佯稱:可以在「GOLD」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5至6、7至13頁) 4 告訴人余建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建安,向余建安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假公告擷取圖片2張、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6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13至15、23至41、51頁) 5 告訴人 徐碧伶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碧伶,向徐碧伶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 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9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碧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五卷第3至9、11、17至22頁) 6 告訴人 蔡阜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阜廷,向蔡阜廷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阜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六卷第9至13、21至24頁) 112年6月2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7 柯美如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美如,向柯美如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網站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5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柯美如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3至4、33頁) 8 余瑋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瑋,向余瑋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21分許 3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余瑋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取款憑條2份(見警七卷第5至7、53至61頁)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80萬元 9 汪叮姜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汪叮姜,向汪叮姜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8時34分許 5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七卷第9至13、75至80頁) 10 謝菊珍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菊珍,向謝菊珍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謝菊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9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15至19、121至143頁) 11 告訴人 吳俊彥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俊彥,向吳俊彥佯稱:可以投資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21至23、173至175頁)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陳麗美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美,向陳麗美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2份(見警七卷第13至15、195至224頁) 13 告訴人 古麗筠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古麗筠,向古麗筠佯稱:可以在「CVC」平臺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八卷第9至13、27頁)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4 告訴人 詹惠民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民,向詹惠民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見警八卷第3至8、51、65至67頁) 15 告訴人 曾秀娟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秀娟,向曾秀娟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警九卷第3至7、17、25至29頁) 16 告訴人 魏福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魏福林,向魏福林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及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23至29、174至176頁) 112年6月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王昱翔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昱翔,向王昱翔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55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35至37、39至40、41頁) 18 告訴人 吳正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正吉,向吳正吉佯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1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見警十卷第43至49、53、54至55、61頁) 19 告訴人 黃麗桂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麗桂,向黃麗桂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桂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公告(見警十卷第67至70、74至80、80至81、83至84頁) 20 告訴人 陳銀喬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銀喬,向陳銀喬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l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8分許 3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銀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85至90、91至143、145頁) 21 告訴人 盧秀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秀琴,向盧秀琴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琴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147至148、151至157、159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199號卷 張淑理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0000000000號卷 邱弦斌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 徐婉婷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483號卷 余建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 5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9535號卷 徐碧伶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蔡阜廷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684000號卷 柯美如、余瑋、汪叮姜、謝菊珍、吳俊彥、陳麗美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357400號卷 古麗筠、詹惠民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卷 9 警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2710號卷 曾秀娟部分 (即移送併辦一)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 10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0397號卷 魏福林、王昱翔、吳正吉、黃麗桂、陳銀喬、盧秀琴部分 (即移送併辦二)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卷 11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卷 12 金簡上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63-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工作證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陸張、手機壹 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 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11 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罪質相同(同屬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 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時供承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 39頁),然被告迄宣判期日當日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 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 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組織,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之經濟狀況,暨審酌公 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工作證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張、手機1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及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 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惟被告因本案而受有5000元之報酬 ,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犯罪所 得為5000元,又並未扣案或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汪國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民前有詐欺前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LINE即時通訊軟體暱稱「一頁孤舟」、「蔣嘉 怡」「嘉賓-營業員」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取款一次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至8千元之報酬。嗣汪國民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電子通訊之社群軟體臉書上廣 告吸引劉惠綾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嘉賓MAX」後,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惠綾,致劉惠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指示至詐欺集團所建之假投資APP上註冊為會員,並按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計220萬元。嗣劉惠綾發 覺有異報警。該詐欺集團復與劉惠綾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40萬投資款 。汪國民即依「一頁孤舟」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由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汪國民,貼有汪 國民大頭照)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 公司)」收款各1張後,再於上開時、地與劉惠綾會面,並 佯稱為嘉賓公司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劉惠綾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惠綾,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 1隻。 二、案經劉惠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汪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惠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4張 、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轉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28-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6分 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八里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和建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武孟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武孟鈺」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認定陳敬中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以同欄 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如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 敬中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藉此迂迴層轉方式,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陸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戶、陽 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113年4月中旬我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見有家庭代工之訊息,我聯繫對方後,對方化名「武孟 鈺」,向我表示家庭代工需要購買耗材,要求我交付名下帳 戶,我才於前揭時、地,將帳戶資料寄到對方指定門市,之 後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云云。 二、經查:   ㈠於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淡 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之人;嗣「武孟鈺」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詐騙過程」 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如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除被害人林俊銘未提告外,其餘均提出告訴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卷證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並有被告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家庭代工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2張、被告之八里郵局、陽信銀行、兆豐銀行、淡水一信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13 偵18079卷第23、25、31、33頁,113立4815卷第79至81、83 至85、87至89、91至95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卷證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而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學歷雖較一般國人為低,然被告於 偵查時亦稱曾經做過造船、汽修及工廠等工作(見113偵180 79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一般人依照生活及社會經 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預見此情,猶將 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通訊軟 體暱稱「武孟鈺」之人彼此間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所稱係 因「武孟鈺」以購買耗材為由,始將上開4個帳戶寄出,已 難信實。至被告固提出之家庭代工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惟其上僅有對方傳送徵人條件、家庭代工「尚億品企業社 」商號資訊,別無其他對話內容,亦難佐實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之真正原因。況質之被告供稱:我有查詢確有「尚億品企 業社」這家公司,但我沒打電話去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7頁),足見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其查證作為亦不夠 確實。縱使被告所辯事由為真,然被告既係承接家庭代工之 工作,材料方面及費用應係由對方提供、支付,何以需被告 提供帳戶供對方購買耗材,此等模式顯亦不合常理。至實務 上常見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前 來詢問時,會以「預防棄單」為由,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進 行實名制或實名認證,亦即應徵者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之資 金仍由對方提供,目的僅是要留下金流紀錄,以防應徵者日 後恣意棄單,然若為防止應徵者恣意棄單,僅須應徵者提供 身分證件資料供對方備存即可,實無採取如此迂迴方式之必 要,遑論被告係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而非僅提供1個帳戶 資料。是以,如「武孟鈺」係以上開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被告亦應可輕易察覺當中事有蹊蹺。此外,實務上亦常見 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兼協助應徵者請領補助款為由,要求應 徵者提供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一定金額之補助款 。實則,被告在尚未開始工作前,僅需提供提款卡,不必任 何專業知識或勞力付出,即可輕鬆獲得補助款,此種情形亦 背離一般人所認知之社會常態,被告過往均係從事以勞力換 取報酬之工作,如對方係以此等話術為由,被告又豈會全無 疑竇?準此,無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基於何種理由,被告 於當下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將4 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有極大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目的 之使用,其仍貿然提供,顯係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前揭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刑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單純提供前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為,幫 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 ,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說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 110年9月23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照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者並無任何相 似性,前後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另前案執行完畢後,約歷經 2年6個月時間,被告始再犯本案,尚乏具體確切理由可認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前案執 行紀錄,僅資為本院後述量刑審酌中關於被告素行之參考, 即足評價,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不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與公訴意旨所 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另曾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等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應期被告行事更應自 律謹慎,詎其仍貿然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欺集團成員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 ,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目前 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本院難 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住,需扶養母 親,父親已往生,職業為做工,日薪1000多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 為獲得任何財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 報酬,故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各筆詐得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提供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等物,已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雲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雲卿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雲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49分許、14萬2000元 八里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郭雲卿警詢指述(見113立5163卷第21至29頁) ②告訴人郭雲卿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見113立5163卷第55頁) ③告訴人郭雲卿提供之臉書投資廣告訊息擷圖、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面交車手提供之工作證照片各1份(見113立5163卷第57至64頁) 2 巫漢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巫漢增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漢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40分許、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巫漢增警詢指述(見113立5163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告訴人巫漢增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見113立5163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巫漢增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113立5163卷第73頁) 3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銘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9時6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30日9時15分許、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林俊銘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31至33頁、35至38頁) ②被害人林俊銘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113立4815卷第107至108頁) 4 許家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蓁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賺取股票買賣價差云云,致許家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42分許、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家蓁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許家蓁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121頁) ③告訴人許家蓁提供之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24至130頁) 5 吳昱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昱宏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昱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昱宏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43至47頁) ②告訴人吳昱宏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141頁) ③告訴人吳昱宏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47至149頁) 6 張進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進財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進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5萬562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財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張進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113立4815卷第170頁) ③告訴人張進財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57至169、175至180頁) 7 黃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惠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惠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9時33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6日8時39分許、4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玉惠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53至57頁) ②告訴人黃玉惠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113立4815卷第193頁) ③告訴人黃玉惠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94至202頁) 8 鄭香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香信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香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52分許、5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鄭香信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鄭香信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17頁) ③告訴人鄭香信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11至216、218至220頁) 9 黃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慧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19分許、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美慧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63至65頁) 10 盧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姿穎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姿穎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55分許、1萬元 ②113年5月8日12時29分許、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盧姿穎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67至72頁) ②告訴人盧姿穎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49頁) ③告訴人盧姿穎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252至253頁) 11 謝珮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珮琪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9時28分許、5萬元 八里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謝珮琪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珮琪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49頁)(見113立4815卷第272頁) ③告訴人謝珮琪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69至271頁)

2025-02-12

SLDM-113-訴-1004-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成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朝成、邱律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 14日、同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ont」等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朝成負責勘查現場環境、把風及監督車手取款,邱律維則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邱律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 案,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 吳朝成、邱律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刊 登虛偽投資廣告,使李秀惠加入虛偽投資群組,接續向其佯稱: 下載指定之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李秀惠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6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投 資金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身分不詳之取款車手,前後共計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吳朝成、邱律維均未參與前開取款, 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理由壹、一部分)。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李秀惠佯稱須再投資400萬元,否則違約 交割將影響其信用,李秀惠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 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許,駕車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與崇勝二街口之公車站牌與指定之人會面並交付現金 400萬元,復備妥偽裝成現金之包裹1個。同時,邱律維與吳朝成 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吳朝成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李秀惠 車輛後方進行把風及監控,邱律維則攜帶事先依指示印製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及載有正華公司外派經理「邱義勝」之工作證1張,坐進李秀 惠車輛副駕駛座,向李秀惠出示偽造之「邱義勝」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而行使之,俟邱律維收取以書本冒充之現 金400萬元後,當場填具日期、摘要、金額,復於上開收據偽簽 「邱義勝」之署名後交付與李秀惠,作為收款憑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邱律維旋遭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員警並逮捕在後方A車內監看的吳朝成,犯行始止於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 ,亦即審判之客體,同時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雖只要其記 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 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完足。惟起訴書程式其中 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 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略以:「吳朝成、邱律維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使李秀 惠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虛偽投資群組,佯稱下載所提供 之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為投資獲利,李秀惠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6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投 資金額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前後多次共計200萬元。」等語,似認為被告吳朝成、邱律 維就200萬元部分,亦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此部分之實施詐術 之時間、地點、次數,取款之時間、地點及實施構成要件之 成員,均未明確記載,與後述400萬元部分明確記載取款之 時間、地點、次數、金額,以及實施構成要件之成員為被告 2人等情,前後顯然有所不同,依上說明,難認該200萬元部 分業經起訴。再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僅著重在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犯嫌,「所犯法條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亦顯見檢察官對被告2人的 起訴範圍僅明確限定在400萬元未遂部分,而不及於200萬元 既遂部分。  ㈢經本院當庭向公訴人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公訴人表示「上揭 部分屬於本案相關事實之補充,與本件起訴範圍具重大關聯 ,以利理解案件緣由及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行之嚴重性」(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亦未主張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被 告吳朝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晚於 告訴人上開交付款項之最初時點,且被告吳朝成、邱律維均 未擔任告訴人先前面交取款車手,難認與本案被告邱律維擔 任車手取款、被告吳朝成擔任把風監督之犯行有涉,僅為完 整描述告訴人遭詐欺之整體過程而附記。故本案審理範圍, 應係僅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欺、被告2人未及取走即遭 逮捕之40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 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 人李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律維於警詢中 關於被告吳朝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朝成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吳朝成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 吳朝成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吳朝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 同案被告邱律維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邱律維、吳朝成分 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邱律 維部分:見警卷第21至28頁,偵卷第17至20、87至89頁,本 院卷第81至82、150至151頁;吳朝成部分:見警卷第7至19 頁,偵卷第15至17、85至87頁,本院卷第81至82、149至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29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 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 搜索人:吳朝成,見警卷第41至4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 卷第179、189頁)、屏東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受搜索人:邱律維,見警卷第49至52、53至57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85至18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2紙(見警卷第69、71頁)、被告吳朝成與暱稱「智仁」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127頁)、被告邱律維 與暱稱「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 頁)、假投資APP網址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Wealthfro nt」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至175、165頁)、現場逮捕 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3頁)、收受酬庸總表、網路 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 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未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要件,此部 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2條第1款則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2人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吳朝成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罪名,均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並 未有相類自白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朝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朝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智仁」、「陳志誠」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15 3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行騙 ,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車手取款、二線監督把風,繼而 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吳朝成外,尚包含同案被告邱律維及上述各 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準此, 被告吳朝成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朝成於本 案自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企圖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 ont」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邱律維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雖印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本案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被告邱律維供稱係本案詐欺集 團傳送QR Code電子檔案予伊,伊下載列印出來,伊僅有偽 簽「邱義勝」在收據「經手人」欄位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 頁,本院卷第151頁),且邱律維印出收據後拍照回報「陳 志誠」,於照片中可見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已有紅 色印文,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133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印文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正華公司」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查本案詐欺集團將「正華公司」外派經理「邱義勝」之工作 證檔案傳送予邱律維,由邱律維列印出來而偽造工作證,被 告邱律維復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而行使之,業據被告邱律 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吳朝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邱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ont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包含吳朝成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共同正 犯。  ㈤犯罪態樣與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2人由邱律維列印收據而偽造印文以及偽簽「邱義勝」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 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查被告吳朝成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 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律維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 均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被告吳朝成):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吳朝成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有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 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參與對告訴人 詐取財物以牟取報酬,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且原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400 萬元,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 吳朝成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而被告2人本案固取款未遂,惟均有意賠償告 訴人,於審理中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吳 朝成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態度尚佳,被告邱律維則未能遵期 履行,態度普通。併斟酌被告邱律維因擔任取款車手,迭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按: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暨 擔任車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素行普通;被告吳朝成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為 初犯,宜循此予以自新之機會,科處6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其等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4頁),及斟酌檢察官、被 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吳朝成部分):   末查,被告吳朝成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經本院判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 本院審酌被告吳朝成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 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諒解;惟考量其僅為賺取私利 ,明知所為係詐欺犯罪,仍出於己意共同為之,有其與「智 仁」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85至97頁),且被告吳朝 成除本案犯行外,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罪,有另 案詐欺、洗錢案件尚待審理,經被告吳朝成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2頁)。考量其若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緩刑可能遭撤銷,認尚不 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律維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律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1至28頁,本院卷第1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朝成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朝成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8至9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固屬被告 吳朝成所有,供其至取款現場監督車手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吳朝 成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⒋另查,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5收據上收款公司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 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 該印章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偽造 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吳朝成各次取款可獲取800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 被告邱律維臺中以南取款,每次可獲取第一單3,000元、第 二單以後則為1,000元之報酬,惟因報酬後付,故本案尚未 取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8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   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包裹(含冒充現金之書本),業經員 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 第191頁),當無須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搜索人:邱律維,見警卷第49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藍色) 1支 ①被告邱律維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記事本 1本 ①被告邱律維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統一超商QR碼 2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邱律維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偽造工作證 32張 ①載有「邱義勝」名義之「智富通」工作證6張、「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8張、「新社投顧」工作證9張、「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瑞泰投資」工作證1張、「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1張、「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以及本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共32張。 ②被告邱律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 收據 12張 ①載有「億昇資產」空白收據4張、「現儲憑證」空白收據3張、「定勝資本」空白收據1張、收款收據1張、「裕杰投資」空白收據1張、「定勝資本」收據1張(畫叉),以及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共12張。 ②被告邱律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6 包裹(內含3本書,冒充現金之用) 1個 ①已發還告訴人。 ②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搜索人:吳朝成,見警卷第41至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iPhoneXR 手機 1支 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吳朝成使用之工作機,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4 車牌 2面 ①車牌000-0000號。 ②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③不予沒收。 5 現金 625元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③不予沒收。 6 摻有毒品之咖啡包 7包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③不予沒收。

2025-02-10

PTDM-113-訴-300-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18號), 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 四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梁月美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梁月美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 之人,嗣不詳之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梁月美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 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4頁、第5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23959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次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及不詳之人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 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 屬本案審理範圍。  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將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不 詳之人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難以查緝,考量被告自 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獲其原諒並 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見金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電子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與明知所為不 法,仍貪圖高額報酬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對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置若罔聞之人有別,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到 庭之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並獲其等原諒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 ,復參以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之量刑意見,堪信被告尚能 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 之損害,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素行甚佳,目 前亦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 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 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 自新。  ㈡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高金源、黃裕 盛、鄭富鴻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 項,均已轉交不詳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裕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裕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3時04分許 9萬5,545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3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31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2 林翊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翊芯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及抽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翊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4萬2,400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4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3 鄭富鴻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富鴻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貿易進出口賺取儲金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5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4,400元 4 高金源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源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拍賣貨物以獲利云云,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1時07分許 2萬元 ① 112年8月31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② 112年8月31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③ 112年8月31日 12時31分許 1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 11時0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黃裕盛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7至28頁 網銀轉帳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7至78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9頁 假投資APP介面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95至96頁 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偵23959卷第97至12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林翊芯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9至33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3至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9至80頁、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鄭富鴻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5至37頁 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9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81至82頁、第85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高金源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9至42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第51至83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5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959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127至128頁、第135頁;偵29918卷第75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9918卷第55至57頁 附表四(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高金源 梁月美願給付高金源5萬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1萬7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高金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 2 黃裕盛 梁月美願給付黃裕盛9萬5千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3萬2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黃裕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3 鄭富鴻 梁月美願給付鄭富鴻5萬4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鄭富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2025-02-07

TYDM-113-金訴-160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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