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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張瑞珈 有期徒刑2月,相較法定刑而言刑度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刑度過輕,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得依自首規定減刑;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未注意交 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劉 芷妍受傷實屬不該,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亦一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甚詳,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法定最高本刑有所 差距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業如上述, 本即無從科以法定最高刑度,檢察官以法定最高刑度相比 較已有未洽,加以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 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仁義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碰撞劉芷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芷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右眼視網膜剝 裂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芷 妍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警卷第13、29至65、89、91頁、偵卷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23頁),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但未能成立,告訴 人表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HLDM-113-交簡上-11-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泰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泰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 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字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應 補充為「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誌(支線道車) 時,車輛至此應停車觀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衍中華路行駛,亦行經 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現碰撞,」,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三 峽區中華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亦行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曹圳福人車倒地,」。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㈣理由補充「告訴人曹圳福雖具狀陳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 三-四節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不完全脊髓損 傷等傷害,先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13年9月6日出院後, 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13年4月8日因椎間盤突出 、腰椎間盤突出滑脫,入住臺北慈濟醫院接受手術,經治療 復健後,相較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機能及活動力明顯 下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顯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 人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函詢恩主 公醫院,其回覆略以:「病患後續治療於他院治療,無從判 斷之後情事。以出院情況而言,不達到此情形」,有恩主公 醫院113年11月7日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公文專用在卷可查 ,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難認已達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經核並非重傷害。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泰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泰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其行駛於中華路75巷支線道時 ,有「停」標誌,應暫停讓行駛於中華路幹線道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竟未停車再開,貿然進入路口,因而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鄭泰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泰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 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 字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遇曹圳 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衍中華路行駛,亦行 經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現碰撞,致曹圳福受有第三-四節 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曹圳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鄭泰同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曹圳福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4-11-26

PCDM-113-交簡-1287-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順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順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通河西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3號與基隆河 防汛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行經設有停車再 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 ,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左轉,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有超速行駛之郭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熊順安駕駛車輛之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郭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及尺 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下巴嘴唇撕裂傷併 肌肉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785-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吳銘勝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字第 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及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13分許,駕駛OOO-OO O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東市○○○路000巷○○○○街○○○○○○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 113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項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 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甲處分)。另以原告於 同日03時03分在台東市○○○路000巷00號前分別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各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 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乙處分);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裁字第8 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丙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有注意來車,看沒有車才通過。雖 然有聽到聲音,但原告覺得不一定是在請原告停車,所以才 沒有停車。  2.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沒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警 員在原告已經關門之際闖進原告家裡,對原告有暴力行為, 之後原告也表示願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再行駛。舉發警員已鳴笛請 原告停車,原告仍置之不理,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舉發警員已開啟攔停程序,密切跟隨至停車受檢狀態,期間 均屬合法攔停狀態。盤查過程舉發警員聞到明顯酒味,欲對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消極不配合,有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5.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行經設有停車再 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  6.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        ㈡原告有甲處分違規行為,請求撤銷無理由:  1.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2:42)系爭車輛右轉未打方 向燈;(02:12:56至02:13:02)警員廣播2次「前方機車請靠 邊停車」此期間可見畫面右側反射紅藍閃燈;(02:13:03至0 5)系爭車輛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逕行通過路口;(02:13:0 6)警員廣播「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02:13:36) 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卷第153頁)。系爭車輛通過上開閃光 紅燈路口時剎車燈未亮(卷第223頁)。  2.原告固質疑影片經剪輯,惟原告係爭執未見關門影像畫面( 卷第155頁),上開採證影片經當庭勘驗如上,顯見為連續畫 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均自然呈現,足徵 上開採證影片並無偽、變造之情。是由上開採證影片已見原 告先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員始廣播攔停。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 之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本院高等庭111年 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判理由參照)。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轉彎 之違規行為,警員跟隨其後開啟警示燈閃爍,並廣播數次「 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此時該路段無其他車輛,原告也自 陳有聽到廣播等語(卷第156),故客觀情狀應足使原告知悉 警員係請原告靠邊停車,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其仍駛離, 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縱其嗣後在警員跟追中回到住家,然 其在警員命其停車接受稽查而不停車逕行駛離時,即已屬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  3.再由前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時直接通過駛越,未剎停也未暫停再起駛。原告為考領駕駛 執照之人,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使 車輛減速暫停以注意來車,避免不及反應肇生事故,倘恰有 車輛通過時停讓後再行駛,非以有其他車輛通過為停讓之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煞停亦未停讓即通過,有違規行為 之故意,縱非故意亦屬過失,故其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訛。  4.綜上,被告據此裁決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甲 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及丙處 分有理由: 1.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3: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 ;(02:13:40)警員進入該建物;(02:31:25至54在上開建物 內)「(警)為什麼攔你不停;(原告)你是壞人是不是;(警) 我是警察;(原告)你為什麼侵入我家裡;(警)我聞到你身上 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02:45:14至02:50:58)「( 警)你剛剛連續好幾個路口轉彎未打方向燈,我叫你停車受 檢你不停跑回來,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 (原告)你胡說八道;(警)你不測就拒測,我跟你說拒測的法 律效果;(原告)你跑到我家幹什麼;(警) 我們跟你宣告你 的權利,如果你拒絕酒測,我們會吊扣車輛,牌照註銷2年 ,罰金18萬元,駕照會被吊銷,這台車如果拒測就要扣走, 吊牌2年,罰18萬元,先生你ok嗎;(原告)沒那種事,你跑 到我家幹什麼」。(03:02:17)「(原告)我拒絕吹,因為你跑 到我家裏;(警)拒絕吹就是18萬、吊扣」。(03:17:44以下) 「(原告)我配合酒測,但你跑到我家來;(警)我們到外面測 ;(原告)你幹嘛來我家又叫我出去;(警)在外面就攔你了」 。(03:19:55以下)「(警)要不要測;(原告)我當然要測;( 警)要測的話麻煩配合出來;(原告)我幹嘛出去,這是我家 ;(警)要測的話麻煩你配合;(原告)在這裡測也可以;(警) 給他開了啦;(原告)為什麼在裡面測不行;(警)你不配合我 們的程序」(卷第153至155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採證影片沒有呈現住家大門顏色,恐經剪輯 云云(卷第155頁)。惟上開採證影片影像中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建物後,先行下車,在畫面仍見到原告動作時,警員 旋即進入建物,且同一畫面左側行駛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 車行走等畫面連續,周遭影像為自然呈現,難認有偽、變造 之情。是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警員一路跟隨,原告進入建物 後尚未完全關上大門之際,警員隨即進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期間原告數次爭執警員不應進入屬於其住家之建物   ,原告本以警員進入建物為由拒測,嗣又同意在當場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不同意至建物外進行測試,警員認原告不配合 酒測而製單舉發拒測之違規行為。 3.按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 ,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 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 ,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認行駛中車輛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以警員 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 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以員警進入該 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前 有甲處分違規行為,客觀上堪認有發生危害之虞,警員攔停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警員嗣雖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宅之建物內 ,然從採證影片可知警員一路密切跟隨原告後方,自屬攔停 情狀之延續。惟原告經警員數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最終 同意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警員要求至建物外進行酒精 測試遭拒,此見上開採證影片甚明。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地 點,函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經該局113年8月20日 以信警交字第1130029613號回覆略以: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 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 測,如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9 條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規定處罰等語(卷第207頁),足徵僅 在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請原告置適當處所受測。 然原告住宅之建物內尚有空間容納數名警員在內與之交談, 該處為停車空間,無阻礙交通之可能,亦無其他足以影響測 試之人、事、物,難認當場不適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既經 原告同意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要無強令其離開建物始進 行之必要性,因此警員以原告不欲至建物外進行酒精濃度即 屬拒測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 4.綜上,原告嗣已同意當場在建物內為酒精濃度測試,難認有 拒絕測試之違規行為,乙、丙處分裁決所據之事實既未符合 處罰要件,則乙、丙處分裁決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 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414-20241105-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11年9月8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變更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在案。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外側車道,為避開右方機車,見中間車道後方無車,遂擬切換中間車道,突遭後方檢舉民眾車輛長按喇叭,驚嚇之餘採了煞車;嗣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車輛併行,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兩車繼續前行,俟檢舉民眾車輛先行切入內側車道,快到安坑交流道引道處,原告要上高速公路,因氣不過無端被檢舉民眾侮辱,所以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致生本件爭道行為。而常見逼車行為為單車道寬敞或多車道前方無礙,卻故意變換車道驟然、刻意迫近,或急切於車前後,急煞或刻意阻擋車輛行進,抑或利用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或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則本件雙方係因切換車道而生齟齬,之後才在後續約550公尺道路,交互超車搶道,此一搶道既非罕見,亦非嚴重,尚難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危險駕車行為。另被告據予裁處原告乃檢舉民眾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此係交通爭議事件一方提供,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待通過槽化線及雙白實線路段,逕自由中間車道加速往前,並以貼近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右側方式,與之併駛一段距離後,復跨越雙白實線強行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又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則原告此舉顯已對檢舉民眾車輛造成為危害,提高因此肇生事故之風險,對此強行切入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民眾車輛有明顯點煞、減速之讓道行為,其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危險駕車行為。是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而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舉民眾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於111年7月26日予以舉發,復經被告於翌(27)日入案乙節,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足以信實;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檢舉民眾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未逾7日,且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民眾檢舉項目及期限規定,要屬適法。雖原告與檢舉民眾因本件行車糾紛另涉刑事案件,惟檢舉民眾所提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僅係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由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其影像時間、畫面連貫,並無停頓或漏秒之情形,抑或有遭偽變造、剪接情事,兩車行車動態更與原告己身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執此,檢舉民眾固與原告另涉刑事案件,但無關本件交通違規得提出檢舉之資格,又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查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自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原告謂此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委屬無據。 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其修法理由謂: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故關於本件仍在訴訟中之違規行為應否適用法律規定較為有利之現行法,應就適用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則原告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迄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於112年5月3日、113年5月29日修正,且已施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就原告違規行為時,迨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適用法律規定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有無利於原告據予判斷。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俟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變更法定處罰額度,上限由罰鍰2萬4,000元提高為3萬6,000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原告。另關於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變更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復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再次修正,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亦即,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規記點部分,依第94條第4項規定,改採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處理細則規定,並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相較修正前規定違反第43條情形必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顯未有利於原告,就此部分,當應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方屬適法。 ㈣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違規影像擷圖、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附卷為憑(見前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堪以認定。且觀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原告與檢舉民眾車輛在駛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則在中間車道,因該處僅內側車道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原告車輛遂加速自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向左欲切入內側車道,惟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前行,且兩車相距甚近,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車輛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其車身與檢舉民眾車頭十分接近,持續7秒鐘以上,復跨越雙白實線,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讓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 ㈤而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⒍駕車行駛人行道;⒎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⒒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⒓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⒔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⒕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⒖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⒘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⒙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㈥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主張其遭檢舉民眾長鳴喇叭,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因氣不過而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以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僅屬交互超車搶道,尚非危險駕車行為;今原告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因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其猶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所為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爭道行駛,而係該當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縱檢舉民眾前有對原告長鳴喇叭、進行侮辱,抑或有逼車、擋車等危險駕車行為,然原告面對檢舉民眾違法(規)行為時,本應循適法途徑處理,非可以此「以暴制暴」方式為之;現兩車既由檢舉民眾車輛駛在內側車道,苟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以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時,當循適法途徑變換車道,亦即其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因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當待檢舉民眾車輛向前直駛,而從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方屬適法;詎原告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此舉不僅造成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時閃避之風險,更極可能釀成後方車輛連環追撞之嚴重交通事故,所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其罔顧用路人權益與行車安全,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㈦另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自承其為汽車駕駛人;故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客觀事證明確,且經民眾適法提出檢舉在案,主觀上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受罰。惟被告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業已修正,現違規記點部分僅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被告漏未比較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或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容有未恰。 ㈧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處罰規定及裁量基準,且有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合於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第24條第1項、第94條第4項訂定之處理細則規定,要屬有據;然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非屬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得予記違規點數之當場舉發案件,原處分就此部分未及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部分,核無違誤;但被告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裁處時)之規定,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 50元,合計1,050元;並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 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16

TPTA-113-交更一-28-20241016-1

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增欽於翌(23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停車再開,而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 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雙方因遭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 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欽 、洪詩涵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C車違規停車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違規停車,但沒有 肇事責任,與李增欽等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C車停放在 本案交岔路口。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增欽騎乘A 車、洪詩涵騎乘B車,分別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李 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增欽、洪詩涵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43頁),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報告表)、A車、B車及 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增欽及洪詩 涵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 刑字第1110009611號卷《下稱9611警卷》第33、35、39至42、 49、51、53、55至69、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而李增欽、洪詩涵分別 騎乘A車、B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96年3月3日即考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見9611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將C車停放在本案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直至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停放C車顯逾3分鐘, 應屬停車,且係將C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上開說 明,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以:   ⒈李增欽與洪詩涵於警詢均供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交岔 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見9611警卷第14、23頁),所述 核與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堪 值採信。而李增欽於警詢供稱其A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 里(見9611警卷第25頁);洪詩涵雖稱不清楚其B車當時 車速(見9611警卷第15頁),然依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 後留有長約4.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路口之迄 端附近,可推估案發時B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 計算式:車速²=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 以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重力加速度為 9.8、滑行距離4.2公尺代入上式,摩擦係數為0.35,時速 為19.32公里;摩擦係數為0.75,時速為28.29公里)。則 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刮地痕的前沿附近,亦即在黃網線 之中間點位置附近。又依現場圖所示,C車車頭至本案交 岔路口路緣線約3.9公尺、路緣線至黃網線中間點位置約4 公尺,合計7.9公尺,若採A車、B車當時最高時速各為20 公里、28.29公里換算結果,A車速率每秒約5.555公尺、B 車速率約每秒7.857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李增欽與洪詩涵所駕駛機車之車速均非快 ,當洪詩涵駕駛B車經過C車車頭,而李增欽駕駛A車,分 別進入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清楚看見對 方機車各由其右側、左側橫向直線接近,以其等車速及行 車距離,應有相當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且,李增欽駕駛A 車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洪詩涵所在之車 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規定,李增欽之A車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 線道上洪詩涵之B車先行,然李增欽於警詢供承並未停車 再開(見9611警卷第23頁),足見李增欽係駕駛A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洪詩涵駕駛B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C車之前後輪均緊鄰路緣10公 分停車,雖占據部分車道,但尚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 行,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且洪詩涵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 與李增欽均有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委員詢問C車 有無擋住視線之提問,均回答沒有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1頁)。參以,A、B車碰撞地點為黃網線之中 間點,可知A車係由北往南沿50巷5弄道路貼近中央之分向 限制線行駛,足見停在路旁之C車並未影響李增欽與洪詩 涵之視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本案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均 認李增欽為肇事主因、洪詩涵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外放),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與洪詩涵同為肇事次因,有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7至73頁)。然覆議意見 並未說明認定A車、B車之行車速度、兩車碰撞地點,及C 車有無阻擋李增欽與洪詩涵視線等理由與依據,且未及參 酌上開證人洪詩涵於原審審理關於C車未擋住視線之證述 等情,僅以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認其同為肇事次因,就事 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反規定,不論有無 受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亦未影響李 增欽、洪詩涵之視線,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李增欽等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何過失責任。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HM-112-交上易-2-202410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李絙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42,880元。   ⒉塗裝:36,535元。   ⒊零件:51,449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1月,原告請 求514,313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30,864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 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 告承保駕駛之車輛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見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分別為 40%、6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518元(計算式 :130,864×60%=78,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78,518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簡-11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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