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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童行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聲護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鉦峰(下稱被告)罹患有精 神疾病,並有胃腸、骨科酸痛及痛風等疾病,近日更遭他人 傳染疥瘡,經治療迄今未見起色,爰請刑事訴法第114條第3 款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具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告訴人指訴、證 人林繼輝、涂彬杰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等,且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前胸,屬人體要害之處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曾有多次遭 通緝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 由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兇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程度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堪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被告所稱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經函覆「邱員於113年4月10日入所至114年3月27日, 曾因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皮膚炎、疥癬(疥瘡)、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 療」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雖患有疾病,但可於 看守所就醫治療,堪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0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軒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立軒(下稱被告)於羈押期 間外公過世,希望能具保照顧奶奶與外婆,對於本案犯行已 深刻反省,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且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與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檢察官追訴之 公益性考量,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 難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併與陳明。  ㈢至被告以親屬思念及照護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我國嚴格查 緝毒品眾所皆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違犯 前開罪行之際,即應能預見偌此嚴重之後果,此等因素與羈 押與否之審認無涉。據此上情,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 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屬無稽。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黃煒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意限制出境出海、或每週到戶籍地派 出所報到,希望可以盡量無保停押,若是具保,具保金新臺 幣(下同)5萬以內可以接受,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 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 於11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 執念字第199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撤 銷羈押。被告既自114年3月26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 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4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怡菁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菁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怡菁(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執行 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 1日宣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 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70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詠霖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難以想見被告有何至今時今日, 始勾串共犯之動機或客觀可能性;又被告因詐欺案遭查辦且 羈押情況恐早為人知悉,衡情應不會有任何第三人甘冒自己 遭查緝之風險再接觸被告,共同另外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 實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此外,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指認首謀,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需 照顧母親、外祖母,實無可能逃亡,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供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有異,且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渠等均藉由網路聯 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皆已扣案,故已無勾 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者地位 ,對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知之甚詳,而本案尚有 其他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有待釐清,又依卷 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卷卷 二第157頁),由此可見,倘任被告釋外在外,縱然被告之 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網際網 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罪責或 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另稱其有固定住所,需照顧母親及外祖母,並已坦認全 部犯行,說明本案詐欺分工、運作方式等節,均與被告有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被告於為警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 仍重操舊業,繼續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 ,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分工細緻,以被告立於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指揮者之地位,及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 式,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及高度 可能性。  ⒊至被告於本案認罪、繳回犯罪所得、願與被害人和解、指認 首謀等情,均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且為其得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屬法院審理 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核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 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續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92-20250331-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 事實,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可由被告於自撞電 箱後,經自己持用手機之SOS自動報警系統自動報案,並於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過程態度配合,無反抗拒捕或藏身隱匿 ,足見被告無任何逃亡之行為與主觀意念,而無逃避刑事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意思;又被告不諳外國語言,無能力逃逸 國外,其與家人感情緊密,有一定家庭連結,工作重心在國 內,肇事之後亦是往家中方向行進,自無可能逃亡在外,當 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且與被 害人家屬有調解意願,堪認被告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並無逃 避自身刑責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被告爭執殺人罪之 主觀犯意,僅屬訴訟活動之法律攻防範圍,與被告有無逃亡 之事實等認定無涉。至被告固有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此充其量係有無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之判斷 ,不得逕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即必有逃避國家追訴之主觀意 思,此外,被告於另案少年事件中,能如期到庭應訊,按時 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益徵被告有遵從司法程序及服膺司法決 定結果之實據,請准予撤銷羈押。如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被 告亦無羈押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妥善安排與被害人家屬進 行調解事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 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 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前經本院 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 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肇事後 即駕車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初始接受偵查時,對 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飾詞僥倖之心態,雖稱有糖尿病 ,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諭 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指少年 事件與本案成年後所為之犯行,非可等同而論,況被告本案 所涉殺人罪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 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確足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卷內既無消滅上 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經本院徵詢 公訴檢察官意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 告在本案事故後即駕車逃離,有明確逃亡事實,而建請本院 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檢 介羽114國蒞6字第1149036735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屬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目前該案之審理進度,尚未行準備程 序,則本件是否有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仍待釐清,依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觀,無從解免本院就被告無逃亡之虞之 疑慮,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如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亦可委由代理 人處理,其於聲請狀內所指諸情,尚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事 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未符,衡諸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 具保停止羈押。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國審聲-5-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麒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賴麒安因涉犯本件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 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僅有其辯護人之用印,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應以辯護人為聲請人,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並自行及由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先前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罪嫌,甫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後,隨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未 遂等罪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 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其他保全刑事程序措施而代替羈押,是羈押之必要性 亦存。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63-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恩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金訴第5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又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聲請人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 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聲 請人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 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 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聲請人所犯 為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 高達70餘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 衡量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本案被害人眾多,可見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所涉指揮組織罪非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理判斷,應可預期聲請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 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 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兼衡加重 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等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另本件聲請意旨泛以其欲協助警方查緝上游與照顧 家中婦孺等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與上開羈押裁定理 由無涉,尚難憑採,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60-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麒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賴麒安因涉犯本件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 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僅有其辯護人之用印,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應以辯護人為聲請人,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並自行及由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先前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罪嫌,甫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後,隨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未 遂等罪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 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其他保全刑事程序措施而代替羈押,是羈押之必要性 亦存。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8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丁○○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丁○○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丁○○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 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 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丙○○、乙○○、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 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 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 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 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 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 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 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辯論 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 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 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 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 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 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 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 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願意賠償新臺 幣30萬元,希望交保維持家庭經濟、照顧幼子等情,乃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亦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 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 押之依據。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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