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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郭盛財 視同上訴人 郭盛展 郭盛坤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與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不服本院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16萬6,482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8,456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 萬5,9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被告郭 廖四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30日死亡,嗣被上訴人追加 郭廖四妹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及將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與系 爭地上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本 院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 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出租 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 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 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本院前雖曾於112年8月30日以裁定(下稱前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9萬1,200元,惟當時原告為 賴明憲,被告僅有上訴人,原告之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將訟爭地 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遭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卷二第55至56頁),嗣賴明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於113年5月10日將與原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郭廖四妹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承當訴訟後於113年8月13日追加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 為被告,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應將 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2 萬4,533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租賃關係終 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 頁,嗣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承 受訴訟),本院斯時漏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惟本院前裁定係於修法前,且係於被上訴人 承當訴訟、變更及追加聲明前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修法前 見解,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四、查系爭土地原係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取得,拍定金額合計為4,016萬6,482元(計算式:278地號 土地拍定金額39,314,068元+279地號土地拍定金額852,414 元=40,166,482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卷一第27頁,尚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元×土地面積共計2,931.86平方公尺=5,8 63萬7,200元)],依前揭規定,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土 地交易價值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016萬6,482元。另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 2月31日裁判費提高前變更聲明,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496 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2萬7,040元(卷二第55至56頁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456元(計算式:365,496元- 327,040元=38,456元),爰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定租賃(地上權)及法定有權占有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907元。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前述核定為4,0 16萬6,482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以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4,907元計算10年,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8萬8,840元(計算式:4,907元×12月×10年=588, 840元),因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乃屬預備合併之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裁判費,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準核定為4,016萬6 ,482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 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7萬5,994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併依法命其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 (㎡) 0 編號A-貨櫃 29.73 0 編號B1-鐵架 22.39 0 編號B2-鐵架 59.01 0 編號B3-鐵架 21.10 0 編號B4-鐵架 15.72 0 編號C-大鐵皮屋 729.68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 編號D1-雜物 404.09 0 編號D2-雜物 862.68 0 編號D3-雜物 357.70

2025-03-28

MLDV-111-重訴-93-20250328-5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視同上訴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許雅筑律師 參 加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上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同意參加人將票號RD0000000支票所兌現新臺幣   10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7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稱龍邦公司)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 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給付 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公司勝訴,詮達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爰列信義全 球為視同上訴人。 二、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詮達 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詮達公司應同意信義全球及參加人(下稱安信建經) 將票號RD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 付予伊,詮達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63頁),與原訴均係本於龍邦公司 得否沒收定金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邦公司主張:①伊委託信義全球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詮達公司有意購買, 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 旋要約,約定承購金額為5億8888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斡旋金,伊於翌日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該斡旋金依約充 作定金。詎詮達公司拒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8項約定,自得沒收定金。嗣系爭支票由受款人安信 建經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帳戶保管,信義全球、安信建經並以 兩造爭議尚待法院判決為由,未依伊之請求於同年3月31日 前將定金交付於伊,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伊與信義全球 訂有資產標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倘信義全球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伊不得沒收定金,則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定金1000萬元,及所失利益3418萬元。 爰備位之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信義全球給付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 公司勝訴,詮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龍邦公司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伊應為系 爭支票兌現票款之受領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同意信義全 球、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伊,詮達公 司並應給付伊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詮達公司抗辯:系爭契約除手寫條款經磋商外,其餘均為信 義全球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該地得否興建 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率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 信義全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系爭土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該地海拔高度4.14公尺,僅能興建 地上四層半之建物,大幅影響該地之價值,且提供該地前經 核准興建五層樓建物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致伊誤 信系爭土地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而持續加價斡旋並簽訂 系爭契約,其後信義全球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剖面圖,伊始 知該一樓設計有一半位於道路平面以下。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兩造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邦公司僅得請求伊履 行訂立買賣本約,惟本件因可歸責於龍邦公司代理人信義全 球之上開行為致無法簽訂買賣本約,伊不可歸責,龍邦公司 自不得沒收定金。另本件定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龍邦公司未因未訂本約而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不包括 訂立本約之預期利益,該定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況 伊已履行給付定金義務,龍邦公司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伊 亦無同意信義全球及安信建經交付定金之義務,是龍邦公司 之請求均屬無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邦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 三、信義全球抗辯:詮達公司從未詢問系爭土地得否興建五層樓 建物,伊僅如實提供系爭建照及所載資訊,並於不動產說明 書表明系爭土地位於機場限建範圍內,限建高度由買方評估 或洽詢專業意見後承買,而興建樓層取決於詮達公司及建築 師之設計,伊為仲介,僅得提供法定資料,無任何隱匿、詐 欺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可歸責於詮達 公司不履行簽約義務,龍邦公司自得沒收定金作為違約之賠 償。答辯聲明:㈠原審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安信建經陳述:兩造合意開立受款人為伊之系爭支票,並暫 存於信義全球保管,伊則依信義全球指示兌現系爭支票,保 管兌現票款及利息,並通知兩造待其等協議或判決確定再處 置款項等語。同信義全球之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㈠龍邦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 託信義全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 信義全球人員許庭翠於同年12月18日依詮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之要求,以LINE提供系爭土地PDF檔(即上證2簡報, 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建照存根,並告知建照後附注意事項第34項有說 明系爭土地限建高度23.58公尺(原審卷一第157至160、235 至243頁)。詮達公司於同日書立承購意向書,委託信義全 球評估購買系爭土地,承購總價為5億4383萬元(原審卷一 第39頁)。  ㈡詮達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 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另加註其他承購條件,並手寫 「買方在簽立斡旋金契約前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即原審卷 一第501至503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詮達公司並 於當日簽發以安信建經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作 為斡旋金(原審卷一第49頁)。嗣詮達公司再於同年12月29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 土地(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㈢詮達公司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願以5億 888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願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委 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契約勾選「賣 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同意收取系爭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原審 卷一第27頁)。  ㈣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詮達公司以不及審閱 買賣契約書範本,並詢問信義全球能否拿到建築藍圖,要求 延期(原審卷一第179、285至289頁)。兩造改定同年1月28 日簽訂買賣契約,許庭翠於當日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縱橫剖 面圖(原審卷一第253頁),詮達公司不同意當日簽約,再 改訂同年2月10日簽約。詮達公司以同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 張信義全球隱匿系爭土地與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之土地價 值有重大差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51至58頁) 。詮達公司再以同年2月22日存證信函主張受龍邦公司之代 理人信義全球詐欺,向龍邦公司撤銷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詮達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另 案訴訟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72頁)。  ㈤龍邦公司以111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詮達公司、信義全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沒收已付斡旋金,請信義全球於同 年3月31日前交付,詮達公司於3月23日收受該函。龍邦公司   再以同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向詮達公司、信義全球重申沒收 定金,解除兩造買賣事宜,詮達公司於4月28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72至75、79至81頁)。  ㈥信義全球於111年11月28日致函兩造,將於系爭支票時效屆滿 前提示,兌現票款俟訴訟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安信建 經於同年12月27日致函詮達公司,依信義全球指示,其於同 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翌日確認存入該公司帳戶, 該公司僅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暨利息,後續俟訴訟 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  ㈦龍邦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5億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本院 卷一第325頁)。  ㈧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其 依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系統可查得系爭土地經緯度,再以機場 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統輸入系爭土地經緯度,可查得系爭土地 海拔高度為4.14公尺(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 六、本院之判斷: 甲、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維護其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已 有充分審閱之機會,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 拋棄審閱期間之利益,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自非法 所不許,消費者事後不得再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間為由 ,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系爭契約除手 寫條款經詮達公司與信義全球個別磋商合意外,其餘條款均 係信義全球基於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地位,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委託斡旋契約而預先擬定,該契約兼 具居間及委任之性質,詮達公司為接受服務之最終消費者, 堪認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詮達公司因有意購買系爭 土地,依序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逐次提高承購價格、捨棄原 承購條件,而前後三份契約之格式、條款項次、內容大致相 同,尤其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關於沒收定金之約定完全一致 ,且契約均僅一頁,約定事項僅有四條,以詮達公司登記事 項及徵才資訊所載,其自84年起從事不動產開發、租售之專 業(原審卷一第473頁),審閱該契約條款並無困難,且三 份契約均註記「本契據壹式肆聯…紅色聯由買方留存」,足 見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持有內容大致相同之前契約 20餘日,應認其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內容,並基於商 業利益,願捨棄審閱期間而簽訂系爭契約。是詮達公司抗辯 信義全球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㈡詮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承購系爭土 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 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 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信義全球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 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經 」約定(原審卷一第27頁),詮達公司交付予信義全球持有 之系爭支票,於龍邦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充作應給 付龍邦公司之定金,系爭契約並轉為定金收據,是詮達公司 已給付定金,自無再次給付之義務。基此,龍邦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請 求龍邦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乙、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備位聲明部分:  ㈠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 由:  1.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2.詮達公司固主張伊得否興建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 率,為系爭土地交易之重要事項,惟信義全球隱瞞該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海拔高度4.14公尺,致伊誤信該地 得興建五層樓建物云云。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即 明,是法令限制之範圍固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土地 之限建高度,係管制建築之高度,而樓層數則取決於所有人 之使用需求及建築設計,與限建高度無必然關連。許庭翠亦 證稱: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詢問系爭土地可興建 幾層樓,簽約隔週法定代理人黃河東才說他的建築師評估可 興建樓層與系爭建照不同。黃河東沒有明確告知想要購買系 爭土地作何用途,只是曾提過一樓可作展示廳,也可養地, 或蓋好後出租,具體內容沒有說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頁),可知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將系爭土地得興建 之樓層數列為商議事項。另觀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詳細 資料如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依說明書記載「本物件經查位於 機場限建範圍內,有關限建高度買方業已自行評估或洽詢建 築師等專業顧問之意見後方為承買」、「本案交易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買方對買賣標的日後能否申請建築執照已自行評 估瞭解,買方對未來之開發自行承擔風險」、「本物件上有 109建字第182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賣方),惟該建照已逾 開工期限尚未申報開工且無施工計畫」、「本案為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之素地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502至503頁), 一再言明本件買賣與系爭建照並無關連,詮達公司應自行評 估系爭土地限建高度及開發風險,應認詮達公司明知信義全 球提供之系爭建照僅供參考,而非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五層 樓建物。而許庭翠已說明並提供系爭建照存根第34項載明「 基地坐落臺北航空站限建範圍內,經設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 對高度23.58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一第241頁 ),堪認信義全球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建築之法令限制。至 於「限建絕對高度」之定義及計算方式,涉及建築專業領域 ,衡情仲介業者並不具備建築專業,自難苛求其負正確解釋 建築法規之責;反之,有購地自建需求者,對限建條件之理 解為其建築成本之一部,基於交易成本之合理分配,系爭契 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自行評估瞭解之責,並無不當;尤以詮 達公司願以數億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諮詢建築師瞭解限 建絕度高度,或依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爭土地海拔高度為 4.14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㈧),並非困難,況其於交易過 程,亦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㈧ ) 。基此,信義全球並無告知系爭土地限建絕對高度係指 應扣除海拔高度,或該地得興建樓層數之義務,詮達公司執 此主張信義公司隱匿資訊,使其受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得興建 五層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或撤銷系爭定金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理由。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之「限建絕對高度」,影響該地之使用及價值,在交易上 固可認為重要,惟信義全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告知詮達公 司該地之限制絕對高度為23.58公尺,不動產說明書亦提醒 買方就限建高度應自行評估或洽詢專業,詮達公司為專業之 不動產開發公司,疏於查證或諮詢專業,致錯誤不知系爭土 地可建高度為限制絕對高度扣除該地之海平面高度,非無過 失。是詮達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㈡龍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得沒收系爭定金:  1.按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 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 訂本約者,仍屬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查龍邦公司願依斡旋內容出售系爭 土地,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固已意思合致,惟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買賣雙方約定111年1月25日24時前,就有關其他 費用之負擔、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協商以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約明尚須另訂本約協商其他費用及 履約方式等事項,堪認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 邦公司僅得請求詮達公司簽訂本約。  2.次按定金為確保契約之手段,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 各類型定金性質上並非不能相容或轉換。所謂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 據…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 ,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約定 及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定金係買方於本約成立前所交付,並 於可歸責買方事由不成立本約時,充作給付賣方之損害賠償 ,藉以擔保買賣預約之履行即本約之簽立,是該定金兼具立 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查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立買 賣契約,惟依詮達公司二度要求,改於同年2月10日簽約, 惟詮達公司於同年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對信義全球主張其隱 匿系爭土地不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並拒絕與龍邦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惟信義全球已告知系爭土地之限建資訊,並無詐 欺情事,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詮 達公司拒絕簽立本約,致買賣預約之履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 ,顯可歸責,龍邦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沒收 定金。  3.詮達公司固抗辯龍邦公司未受損害,本件定金應予酌減云云 。惟查:  ①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當 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 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當事人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 ,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當事人 之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他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②兩造就系爭土地固僅成立買賣預約,惟詮達公司係經信義全 球幾度斡旋,與龍邦公司就買賣必要之點之價金達成合致, 龍邦公司自可高度期待買賣本約之成立及履行。是詮達公司 未依約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龍邦公司即可請求詮達公 司賠償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詮達公司違約後,龍邦公司 耗時兩年,方將系爭土地以5億5000萬元出售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低於系爭契約買價之價差388 8萬元即屬龍邦公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是龍邦公司主張 此損害額,即非無據。堪認本件定金數額僅約買賣總價1.7% ,與龍邦公司所受損害相較,並無顯然過高而不成比例之情 事。是詮達公司抗辯定金應予酌減云云,即無足取。  ㈢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之1000 萬元給付龍邦公司,為有理由;請求詮達公司給付自111年4 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龍邦公司得沒收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系爭支 票兌現之1000萬元目前存入安信建經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 ㈥)之原因,係因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即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買方同意成交後委由安信建經代辦履約保證 手續」、同條第5項「買方同意信義全球得為買賣雙方代理 人」、同條第8項「信義全球得…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等約定即為兩造之合意,依該約定可知兩造真意係成 立買賣預約後,與安信建經就本件定金成立履約保證契約, 由信義全球以龍邦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帳戶,由安信建經負管領之責,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 項約定之可歸責買方或賣方之事由發生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時,執行將定金交由賣方沒收或返還買方。是龍邦公 司既有沒收定金之權,詮達公司即應同意安信建經將定金交 付予龍邦公司。至於系爭契約固載「賣方同意收取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惟信 義全球已代理龍邦公司,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安信建經提示 並存入帳戶,其暫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已盡,其後乃安信 建經依與兩造履約保證約定,負控管定金之責,與信義全球 無涉。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 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司,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2.詮達公司固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款項交付龍邦公 司,惟詮達公司已履行交付定金之義務,自無給付定金所生 遲延利息之責。又系爭支票兌現票款及利息均由安信建經保 管中(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自應由安信建經依履約保證契 約對龍邦公司履行交付義務。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給付 1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丙、本院既已認定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之訴之備位聲明為一 部有理由,則龍邦公司對信義全球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詮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龍邦公司就 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詮達公 司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 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28

TPHV-113-重上-44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廖婉萱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簡宏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富鑫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並於114年1月13日變更先位聲明如 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簡宏豫同居人葉芝均相約於113年4月 14日在有巢氏房屋台中西屯逢甲加盟店即富鑫公司簽訂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然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到富鑫公司後, 葉芝均及簡宏豫卻不斷遊說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且簡宏豫 故意隱匿系爭房屋附近之市場價格詐欺原告,並脅迫原告 與富鑫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 ),委託富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與簡宏豫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236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出售予簡宏豫。 (二)嗣原告察覺有異,乃於113年4月16日與簡宏豫協商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簡宏豫竟稱其係利用房地產替黑道洗錢,脅 迫原告給付違約金121萬元,原告不得已始於113年4月17 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宏豫中信帳戶)。原告係因受簡宏 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簡宏豫脅迫始交付121 萬元,簡宏豫應賠償原告121萬元。富鑫公司依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與簡宏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富鑫公司僱用無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之葉芝均對原告執 行仲介業務,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規定,且 富鑫公司藉由簡宏豫詐欺及脅迫原告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 ,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均使原告受有121萬元 之損害,富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另簡宏豫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委託富鑫公司銷 售系爭房屋,簡宏豫為低價取得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事先 許諾,竟以自己為買受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自 己代理,原告事後亦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簡 宏豫取得之121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 (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然簡宏豫係乘原告之急迫、輕 率及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故請求撤銷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請求撤銷無理 由,簡宏豫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是簡 宏豫應將121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7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及買賣契 約前,已知悉簡宏豫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富鑫公司亦 有提供系爭房屋附近之實價登錄行情供原告參考,被告均無 任何詐欺或脅迫原告之行為。又富鑫公司並未僱用葉芝均執 行仲介業務,且原告係因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自願給付 簡宏豫121萬元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代價,簡宏豫並未 有任何脅迫原告給付121萬元之行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係委託富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 親自與簡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簡宏豫並非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非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撤銷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9頁): (一)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前,在租屋網站刊登系爭房屋出租之 訊息,葉芝均於112年4月12日透過LINE聯絡原告,表示要 承租系爭房屋。 (二)原告與葉芝均相約於113年4月14日在富鑫公司見面,原告 並於同日與富鑫公司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委託富鑫公司為 賣方仲介,與簡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以1,236萬元出售予簡宏豫,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 (三)簡宏豫於113年4月15日前,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33萬元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富鑫公司嗣於113年4月16日將自上開133萬元收取 之服務費70萬元匯回至上開專戶。 (四)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5日傳訊予江峰光、葉芝均表示「不 賣了」等語,並於113年4月16日致電予簡宏豫表示「不賣 了」等語。 (五)原告於4月17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 (六)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簡宏豫親自簽名用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 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 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 為無理由: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雖與富鑫公司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然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由富鑫公司為原告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尚與代理之情形有別。 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簡宏豫親自簽名用印,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富鑫公司並未代理原告或簡宏豫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簡宏豫亦自始未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難認被告有何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 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 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 形乙節,容有誤會,並不實在。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自 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 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 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 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 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 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 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 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雖以簡宏豫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 易之經驗及知識均遠優於原告,卻迫使原告於短短數小時 內決定1,000多萬元之不動產交易,而主張簡宏豫係乘原 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 原告自承其原本係要出租系爭房屋予葉芝均,並未要出售 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並未受到緊 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必須出售系爭房 屋,原告亦未舉證其與簡宏豫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究有 何顯失公平之客觀情形,是原告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有據。 (三)原告與簡宏豫已於113年4月16日以121萬元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均無理由: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記載:「如賣方毀約不 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 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 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 參以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致電予簡宏豫表示「不賣了」等 語,足見係原告毀約不賣,依上開約定,僅簡宏豫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無解除權,且簡宏豫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始能向原告請求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如簡宏豫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約定,簡宏 豫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2.又原告與簡宏豫均未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且簡宏豫自承其於113年4月1 6日向原告表示要當日給付123萬元才可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然因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簡宏豫另同意原告若於113 年4月17日前完成匯款,可以減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至197頁),足見原告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6日確有協 議原告以121萬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參以原告旋於113年 4月17日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確係為履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始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原告既已為任 意給付,可認原告係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得再請求酌減違 約金,亦不得請求簡宏豫返還上開違約金121萬元。   3.至簡宏豫辯稱121萬元係兩造預先約定原告保留解除權之 代價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並未約定原 告得支付相當之金額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簡宏豫以原 告毀約不賣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縱使原告願意給付 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亦未發生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參以原告與簡宏豫均未單方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給付簡宏豫 121萬元,應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無涉,而係雙方另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四)原告主張受簡宏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受其脅迫 而交付121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簡宏豫賠償121萬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簡宏豫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提 出113年3月30日台慶不動產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非對外公 開之資料,係台慶不動產內部之成交行情資料,尚非其他 不動產經紀業者所能知悉。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14日與簡 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富鑫公司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房屋附近最新實價登錄結果 為113年2月間之交易,是原告所提上開成交行情資料既尚 未揭露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宏豫應無 法透過公開資訊知悉原告所提之上開成交行情資料,難認 簡宏豫有何故意隱匿市場價格,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情形。   3.原告另主張簡宏豫脅迫原告交付121萬元等語,然依原告 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6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錄音譯 文,簡宏豫並未有何脅迫之言詞,原告對於匯款金額及方 式亦無意見,且原告可自由出入富鑫公司,人身自由未受 拘束,已與一般人受到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原告係於113 年4月17日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尚難認簡 宏豫有何脅迫原告交付121萬元之情形。縱認簡宏豫有向 原告提到其係利用房地產幫黑道洗錢,然簡宏豫上開言論 ,並未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 原告未能舉證其自行於113年4月17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 豫中信帳戶,與上開言論有何關聯,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4.從而,簡宏豫既未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脅迫 原告交付121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簡宏豫賠償121萬元,均無理由。又簡宏豫既無須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富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富鑫公司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均無 理由:   1.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 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 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 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 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管理 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富鑫公司僱用無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之 葉芝均執行仲介業務,而簽訂低於市場行情之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葉芝均有從事仲介業務之情形, 且富鑫公司已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實價登錄之行情表供原告 參考,業如前述,並由原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 ,尚難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有低於市場行情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主張其係受簡宏豫詐欺及脅迫,始與富鑫公司 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簡宏豫係以何方 式詐欺及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   4.從而,富鑫公司既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富鑫公司給付121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1萬元,及簡宏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富鑫公司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簡宏豫應給付 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簡宏豫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4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簡宏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簡宏豫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4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TCDV-113-訴-1630-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移電線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陳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煌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高士程 翁文忠 劉豐嘉 陳煜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移電線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因拍賣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伊之 同意,即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桿1座(如附圖所示 電桿,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下稱系爭電桿),已 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電桿、電線及變壓器距離 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建物過近,該變壓器僅距離建物120 公分,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之距離建築物應逾1 50公分之規定,顯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 地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 示。又兩造已於110年間合意遷移系爭電桿至如附圖所示A處 ,並簽立遷移電桿申請單(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 以遷移地點遭鄰近住戶強烈抗議為由而拒絕遷移,然居民抗 爭非屬給付不能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系爭 土地該巷道居民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電業法 第39條規定乃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 法令限制,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符合電業法第39條 、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即有容忍義 務,系爭電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電桿之變壓器 已有披覆及遮蔽層,且伊已依上訴人申請完成變壓器轉向施 工,電線亦加裝防護線管完成,均非裸露載電設施,符合輸 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故與建物間隔 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已約定,倘上訴人未能排除因遷移系爭電桿所生之居民 抗爭,伊得取消遷移。伊已進行多次遷移系爭電桿作業,均 遭居民抗議而施工未果。上訴人既未能與居民協調、排除抗 議,伊僅得取消施工,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 ,伊自不負遷移系爭電桿之義務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 除。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上訴人 該地點舊建物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  ㈡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0.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見原審卷第139頁)。  ㈢上訴人於新建房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已將鄰近該房屋之高 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施工完成(見原審卷第65 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經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電桿已設置(見原審卷第 53頁至第55頁)。  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桿遷移,鄰近住戶分別於111 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5 日被上訴人施工時,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見 原審卷第76頁)。 二、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 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 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 ,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 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 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電業法上揭 之規定,於達成電業法立法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即屬民法第 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㈡經查,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 上訴人該地點舊建物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旨在確保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居住 該巷道多數居民用電之順利供輸,自屬保障用電權益,增進 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又系爭電桿設置位置在巷 弄內、道路旁,未阻礙該巷道人、車通行,及上訴人出入其 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0.13平方公尺範圍非鉅,有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原審履勘筆錄、臺中市○里地○○○○0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頁、第53頁、第 6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已難認系爭電桿及電壓器 設置位置非屬對上訴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雖以該變壓器距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120公分,違反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規定之距離,且容易發生竊盜 案件云云。惟按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 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 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一、垂直與水平間隔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 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 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 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 值;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 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 。供電電纜符合第78條第1款第1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輸 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1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 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 開放式導線之間隔:(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 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條 第1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申請, 將鄰近建物之高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施工完成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且有臺中市烏 日區三民街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足 認系爭電桿之變壓器及電線均非裸露載電設備,依前開說明 ,即不受間隔距離規範,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電桿距建物過近而易遭竊盜者利用等節,然系 爭電桿是否偶然遭犯罪者所利用,自與電桿之設置地點合法 性無涉,系爭電桿已就變壓器、電線為各該相應之安全防護 措施,且設置地點既均合於上開規定,即非被上訴人應遷移 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保障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居民及上訴人 用電權益,增進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之目的,於 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擇以上訴人損失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設置系爭電桿,已合於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於達成電業法立法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即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於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有容忍義務,其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及電 壓器拆除,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意旨所稱其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屬原始取得,無繼 受容忍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自110年10月27日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電桿已設置於該處,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012年2月街景圖、房屋舊址建物用 電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電桿已可知悉,且被上訴人既依電業法第1 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有權在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壓器,已如前述,此基於公益目的 而附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要無因經由拍賣取得而有 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未排除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無遷移電桿義務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申請人須承諾事項即:「桿線遷移時,現 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 消本件申請或變更設計」,並請申請人同意後簽章(見原審 卷第83頁),足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若未排除遷移電桿所生 居民抗議糾紛,被上訴人得取消遷移,自可認定。又被上訴 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 11年10月25日前往處理相關遷移電桿作業事宜時,均遭居民 表示反對,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亦有台灣 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1月7日台中字第1111186689號 函、會勘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答辯 意旨稱已多次進行遷移作業事宜,均遭居民抗議未果,僅得 取消施工等情屬實。上訴人既未能排除遷移電桿所生糾紛,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履行遷移系爭電桿,上訴人以此為據,亦無可採。  ㈡至上訴意旨另稱:倘若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即無 居民抗爭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被上 訴人則以: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對 於巷內出入、消防火災救助及交通有所不便,故同樣遭受居 民抗爭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現場擬定可建桿3處,其中2處 因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稱因交通安全疑慮不予建桿,並於111 年1月6日向鄰近住戶電詢是否同意於住宅側邊建桿,已遭住 戶拒絕並不願於現場會勘等節,此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 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巷弄所擇之地點,其中已因交通安 全疑慮而無法建桿,其餘地點亦遭住戶反對而無法建桿明確 。是上訴意旨所稱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 處,即無居民抗議云云,即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而因上訴人 未排除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即無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 之義務,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要 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除,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備位 主張被上訴人應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至如附圖所示A處,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原審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8

TCDV-113-簡上-64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一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健銘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其中415, 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0元,及其 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000元自民 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原告請 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企業資源整合及管理需求,於109年5月30 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60萬元委託 被告開發ERP系統(下稱系爭ERP系統),系爭ERP系統應包 含:基本資料、業務、採購、工程、生管、銷貨、應收應付 、發票、庫存等子系統功能類別。原告依約已於簽約時給付 系統開發費用1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系統 功能全部上線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40萬元,詎於系統開發 期間,被告竟以將系統斷線為脅,要求原告應於被告撰寫各 子系統後即須給付該部分價金,原告不得已僅得再陸續給付 價金315,000元,被告於系統開發、測試期間,除未教導原 告員工如何使用系爭ERP系統外,原告員工甚且發現諸多系 統異常、瑕疵之情形,前揭情形經原告反應後,被告皆消極 不願處理及修正,或要求原告員工逐一以手動方式修改、自 行備註等方式將就使用系爭ERP系統。嗣於111年11月23日被 告竟傳訊稱「請款EXCEL表我寫不出來,應收帳款作業20,00 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這系統你可以全扣」, 明確告知無法完成應收帳款部分系統。原告嗣後請求被告修 正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被告仍不願修正,並於111年12月2 日表示要終止合約且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告同意,乃於11 1年12月5日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兩造已於111年12月5日成 立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亦履行無再使用 系爭ERP系統之約定,爰依終止系爭合約退款之合意,請求 被告給付415,000元。另,原告有以100,000元向被告購買人 事系統程式(下稱系爭人事系統),系爭ERP系統遭被告於1 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系爭ERP系統之行事曆管理無法 登錄,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若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系爭 ERP系統因存在系統異常、錯誤、各子系統無法連結之瑕疵 ,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價款315,000元、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賠償系統開 發期間參與測試人力之資源、時間耗費50萬元、系爭人事系 統價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5,000元,及其中415,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5,000元,及其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各子系統功能 之內容與價格,故被告對於付款方式尚有意見,希望修改合 約內容,按子系統完工驗收付款,但原告先提出修改內容合 約協議書,表示若日後系統無法依約完成時,乙方無條件將 系統開發費全數退還甲方,被告擔心完成時會遭原告刁難, 故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蔡碧霜小姐說明雙方互 不信任,被告欲將定金10萬元退還,蔡碧霜小姐回復請求繼 續開發系統,並答應依被告所要求之以子系統驗收付款,故 被告提出合約附加條款。系統異常部分,有些是原告公司人 員資料輸入錯誤,有些是已驗收後又要求增加其他功能,有 些系統是免費使用,原告想免費增加功能,有些是早已修改 完成。因原告鎖住主機,故被告無法連線至系統就瑕疵部分 作舉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已完成全部系統,但原告公司 巫念慈於111年9月21日提出要修改請款報表,改為EXCEL格 式的請款報表,因不合程式邏輯,被告無法成功。被告於11 1年11月23日,提出最後一次的驗收收款明細表,也主動提 出應收帳款系統的款項,及應收帳款分析系統的款項,送給 原告公司使用,因為請款報表僅占應收帳款系統之2,000元 ,被告願意損失280,000元,以換取系統全部上線,進入保 固。然112年12月2日玫寧小姐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因被告無法 寫出EXCEL請款報表,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被告表 示EXCEL請款報表是後來加的,且早應要求寫好請款報表, 故生氣表示,系統開發完才說不好用,那我們終止合約,也 請原告公司停止一切系統作業,被告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 告公司玫寧小姐即表示,那就終止合約,並馬上將被告退出 LINE群組,111年12月5日被告還在修改系統程式時,原告將 主機斷網,使被告無法進入主機,修改系爭ERP系統,巫念 慈傳送原告公司的銀行帳號,要求被告退還已驗收之款項。 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提議希望被告繼續完成系統,然被告怕 原告繼續使用該系統,故於111年12月6日傳送ERP解約同意 書給原告,嗣因解約同意書第2條附有甲方賠償600萬元之違 約條款,乙方則無相應之條款,故原告未同意簽約,系爭合 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 系爭ERP系統之開發。  ㈡原告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給付182, 000元、111年4月6日給付70,000元、111年8月19日給付63,0 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人事系統,並於110年4月13日給付10 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乙節,有被告於答辯狀自承:111年12月2日一信公司玫寧小 姐打LINE給我,說本人我無法寫出EXCEL請款報表,且說我 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日期,但我說這EXCEL請款報表 事後來加上,而且早應你們要求,已寫好請款報表,當時我 非常生氣口頭說,系統都開發完了,現在才說系統不好用, 那我們終止合約,也請一信公司,現在停止一切系統作業, 我願意退還已收款項,一信公司玫寧小姐也有說,那就終止 合約,並且馬上將我退出LINE討論群組(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復觀諸兩造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 錄:「(被告)你12/3前沒有回覆,表示同意這系統總結案 」、「(被告)還有建議貴公司,要請資訊人員維護主機及 資料庫,本人再也不看貴公司主機及資料庫異常時,免費幫 貴公司處理,因為包括程式保固範圍」、「(被告)你們玫 寧決定,終止合約,我系統於2023/01停止服務,給我您們 帳號,我匯款415,000給你,現在只有人事系統可以用」、 「(被告)你們資料可以轉EXCEL表格儲存,登到科展去」 、「(被告)還有終止合約簽完後,才會匯款給你,但會有 一條,假如貴公司終止合約,偷用我的系統,要原價賠償」 、「(被告)跟你爸媽說,要合作就要互相體諒,不要一直 想占我便宜,要我一直免費服務下去,這樣就沒有平等,再 做也沒有意義,系統大都上線,保固2022/12/01-2023/05/3 1有半年時間,有問題也會修改,為何不能有結束時間」、 「(巫念慈)(傳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有兩造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證 人賴玫寧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公司特助,被告先在群組提 出說應收帳款作業、應收帳款分析等子系統寫不出來,要巫 念慈跟他洽談,但當時巫念慈母親身體不舒服無法常常來公 司,被告就說巫念慈無法即時回復就不處理我們使用中的任 何問題,我們就說我們已經付款了為何可以不處理我們的問 題,被告就說不想繼續下去要解約付款,被告最後有給期限 要巫念慈出來處理,否則就要直接結束合約,我當下就打電 話給被告,希望能做好我們的流程,希望應收帳款做好再結 束,被告當下說不要,他說到後面了才講說有問題,但我們 在群組都有講有很多問題,後來被告說他不要做了要把錢退 給我們,大家都有聽到,因為我用擴音,被告說要終止合約 ,說要把錢退給我們等語。另據證人巫念慈到庭證稱:我是 公司特助,一開始是被告說他應收帳款跟應收帳款分析作業 寫不出來要結案,後來我們公司賴特助有跟被告通話,我們 老闆有請賴特助跟被告說如果是費用上需要協調時再討論, 但被告說不要再寫了,後來也有LINE訊息我要終止合約,叫 我給他公司帳號,他說他要退款41萬5,000元給公司。被告 跟賴特助通話時有說要終止合約,我有在旁邊,後來被告有 傳訊給我們說2023年1月他的系統就要終止服務,叫我傳帳 戶給他要退41萬5,000元,公司也慎重考慮下認為沒有辦法 繼續合作,所以才把帳號傳給他。(見本院卷三第150、153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向原告表示 欲終止系爭合約並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後,原告公司授權賴玫 寧為同意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應被告之要求傳送匯款帳 號,是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合約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已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可憑採,原 告依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系爭ERP系統開發費用415,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ERP系統 遭被告於1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無法登錄系爭ERP系統 之行事曆管理,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人事系統因系爭ER P系統遭被告鎖死而無法使用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 告就此僅提出證人巫念慈之證述為證,而無其他客觀事證相 佐,自難以憑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部分,即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合意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1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 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ERP系統已於111年9月20日全部完成, 反訴被告尚有三成保留款項135,000元未給付,及編網工程 管理金額10,000元、包裝工程管理金額10,000元、應收帳款 作業金額20,00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四支程式尚 未驗收,費用迄未給付,前揭程式反訴被告均已在使用中,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自承尚有四支程式尚未驗收,且 反訴原告亦無法完成應收帳款子系統,加以系爭ERP系統存 在各項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且該等系統異常及瑕疵皆有各 子系統無法串連、連動資料之情形存在,可見反訴原告並未 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本旨為給付,且反訴被告並無依民法第51 1條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 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系爭合約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訴原 告逕稱願意退還已收款項,而未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留款及四 支工程之尾款,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 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503條、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2-訴-940-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淑華、曹德發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 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 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借據)(附件1)、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 (附件2)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4年1 月20日簽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件3)。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 附件4)。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 託債權不存在(附件5)。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 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原告於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據 )(附件1 )、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附 件2)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於114年1月20日簽立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附件3)。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附件4)。被告就原告所 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應予撤銷(附件5)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 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均未明確具體載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於起訴之法定程式 不合;又因其聲明之於法未合,本院尚難憑斷其起訴利益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依附表所示(整理自原告提出之附件 四、五),應提出最新建物之課稅評定現值證明或價值證明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不動產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擔保債權金額  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8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75.28 平方公尺 1分之1 30,463元/平方公尺 2,293,255元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41.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4.08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4,5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33.41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58 24,000元/平方公尺 366,484元  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6.5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2.55 平方公尺 600分之8 75,528元/平方公尺 314,750元  4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0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0.97平方公尺、花台0.9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98.08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56,867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27.06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00,623元  5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建物 建物總面積21.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1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000元  6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30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28.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325,694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93.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70,788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7.1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34,800元/平方公尺 19,066元  7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7.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2.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85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5.47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02 12,400元/平方公尺 157,255元  8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9建物 建物總面積10.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2.4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總計 3,804,782元 (基地之總和) 24,000,000元

2025-03-28

TNDV-114-補-252-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 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 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 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 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 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 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 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 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 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 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 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 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 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 ,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 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 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 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 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 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 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 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 ,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 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 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 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 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 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 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 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 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 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 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 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 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 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 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 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 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 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 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 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 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 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 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 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 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 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 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 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 ,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 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 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 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 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 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 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 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 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 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 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 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 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 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 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 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 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 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 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 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 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 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 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 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 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 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 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 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 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 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 ,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 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 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 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 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 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 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 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 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 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 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 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 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 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 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 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 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 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 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 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 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 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 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 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 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 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 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 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 ,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 ,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 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 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 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 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 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 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 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 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 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 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 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 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 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 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 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 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 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 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 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 ,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 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 、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 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 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 ,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 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 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 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 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 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 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 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 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 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 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 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 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 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 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 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 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 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 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 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2025-03-28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陳家穎 被 告 黃英全 黃文祥 江燕玉 黃柱皇 黃水森 黃怡銘 黃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 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3.3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又原告陳報其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黃文祥買受甲屋之買賣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 ,爰依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 項主張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糖公司),請求被告黃英全、黃文祥、江燕玉、 黃柱皇、黃水森、黃怡銘、黃姿蓉(下合稱黃英全等7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98.5平方公尺之同上門牌號碼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乙屋) 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可參酌,爰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462,950元(計算式:4,700元/㎡×98.5㎡=462,9 50元)。另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黃英全等7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 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562,950元(計算式:100,000元+462,950元=562,950元 )。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主張代位臺糖公司,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屋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依 上開說明,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核定為9 48,460元【計算式:4,700元/㎡×(103.3+98.5)㎡=948,460 元】。另備位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黃英全等7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之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 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4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65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8

KSDV-113-補-49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趙慧靜 趙福星 趙絹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件)第(一)條, 關於原告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應 酌減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區汴洲段14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前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出租予被告,租期為民 國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該租期屆至後兩造續約,續約租期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租金則調高為每月租金2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有巢 氏房屋仲介人員銷售,並於112年6月9日以3,500萬元售出, 惟因原告不熟悉不動產交易,不論系爭房地之出租及銷售均 委託仲介人員處理,因信任仲介人員,系爭房地出售時未注 意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卻仍與系爭房地買方約明至遲於 3個月內即112年9月8日前交屋,若遲延交屋則應賠償350萬 元違約金。被告知此情事後,竟向原告訛稱其因系爭租約提 前終止,將受有2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拖延至112年9月4日 始與原告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原告迫於無奈下與 被告簽立如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將系爭租 約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前終止,願賠償被告200萬元營業損 失,並於當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詎買方以系爭房地經檢 驗為海砂屋為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求償 80萬元之賠償,被告卻仍繼續向原告催討剩餘賠償款100萬 元,然原告於誤信被告謊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200萬元 營業損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於112年10月5日以桃園成功郵局001631號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兩造於112年9月4 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縱認原告非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趁原告 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 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此,爰以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1等語,並備 位聲明1: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然衡酌系爭租約續約後 之一年租金份額亦不過約33萬餘元,且就算用原告收取之押 租金5萬元為兩倍計算,其數額亦僅10萬元,惟兩造約定被 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高達200萬 元,此等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法院應酌減至兩倍押租金數 額即10萬元為宜。是法院酌減後,被告對於已收受之100萬 元違約金給付,其中90萬元部分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2等語, 並備位聲明2: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營業損失200萬元之金額減為1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委託專業仲介人員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 出租及買賣事宜,如何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又如何在專 業仲介人員協助下,怎可能還是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告 所陳述之起訴意旨,顯然違反一搬社會經驗而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租約並續約,嗣因原告 出賣系爭房地,而於上開續約期間之112年9月4日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前於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營業損失,且於同日已先交付被告1 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續租租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暨授權書及被告 銀行存摺封面及原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 )在卷可佐,足信系爭租約及續約名義上雖係以原告趙慧靜 一人出面出租,然實際出租人為系爭房地全部共有人即原告 全體,且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給付100萬 元予被告等情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乘原告輕迫、 急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違 約金200萬元應由法院酌減違,及原告得請求相關不當得利 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即應就上開原告 相關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相關不當 得利返還主張,審酌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先位訴訟主 張被告訛稱營業損失200萬元,致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簽立系 爭協議書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謂訛稱之處, 且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所提營業損失數額, 有判斷是否合理之能力,若認不合理亦得請求被告再提出進 一步說明及根據,是原告僅空口泛稱遭被告訛稱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未提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先位訴訟此部分 主張即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並未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意思表示,是其先位訴訟請求   確認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於備位訴訟1主張被告趁原告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 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 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本件兩造既有就系爭租約達 成續約,於續約期間被告本得合法主張其承租權利,並無強 求被告須配合原告個人理財規畫而輕易放棄權利提前終止租 約之理,是原告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為避免出賣系爭房地產 生較高額之違約金,同意賠付較低額之違約金以讓被告同意 搬遷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係原告理性審酌自身財務較有 利狀況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 驗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僅空言無相關交 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因出賣系爭房地交屋在即、避免買賣 違約云云,並無從以此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確係被告乘 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驗所為。是原告備位訴訟1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即屬無據,其備位訴訟 請求本院撤銷成立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請求本院酌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營業損 失200萬元。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賠償原告營業 損失200萬元一節,雖屬原告為使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對價條件,然究其性質仍不失為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導致原告給付不能下造成被告營業損失之賠償數額約 定此違約金性質,自應仍有上開違約金酌減規定適用之可能 。是本院斟酌系爭租約續約期間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0日止,共約1年4月,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歷經約9 月,僅剩餘約6月餘近7月之租期,而衡酌被告租用系爭房地 之目的既係作為廠房使用,於原本租期尚餘約7月下,若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可能因此必須要面臨無法周全安排廠房生 產行程及緊急搬運機械設備須支出高額額外費用等營業上相 關損失,然於被告並未列出相關損失估算明細下,本院衡酌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約共33萬餘元,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高 達200萬元,約近6年租期租金總額,實有過高,而對原告過 於嚴苛,是本件本院認該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00萬元即約3 年租金總額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備位訴訟1訴之聲明第1項, 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 酌減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 額並未低於100萬元,尚無發生對債務人即原告已自願依約 履行完畢之100萬元為酌減之問題,並未牴觸上開說明意旨 ,附此敘明。又本件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是被告先前已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 100萬元,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之問題,是原告逾備位 訴訟2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及相關 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 第179條規定,提起上開先位訴訟、備位訴訟1及其餘備位訴 訟2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敗訴而被 駁回之訴,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2-訴-2691-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廖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蔡育瑛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吳郁真 李文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蔡育 瑛、沈伯俞、李文瑜共同意圖詐欺而販售仿冒提包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發現吳 郁真亦為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人,乃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 狀追加吳郁真為被告應與原起訴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即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對被告蔡育瑛、沈伯俞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另主張被告蔡育瑛、 沈伯俞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民法第359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請求蔡育瑛或沈 伯俞返還買賣價金,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蔡育 瑛、沈伯俞、李文瑜、吳郁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1,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 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追加吳郁真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 定必要,且原告前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則原告追加 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吳郁真、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共同意圖 詐欺而販售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HERMES」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包包以謀利,由被告吳郁真自國外取得仿冒系爭 商標之KellyDanse、顏色DO威瑪犬灰提包(以下稱系爭提包) 後,交由被告沈伯俞、李文瑜指示被告蔡育瑛於110年5月26 日前之某時,由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 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 訊息,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致陷於錯誤,與被告蔡育瑛 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合意(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已如數匯款至被告蔡育瑛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 蔡育瑛即郵寄提包予原告,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送 鑑定結果為原告所取得之提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萬1,000元等語。  ㈡備位部分:原告向被告蔡育瑛購買系爭提包並交付30萬1,000 元,嗣後發現為仿冒品,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育瑛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萬1,000元;被告蔡育瑛以仿冒提 包充為真品,給付之物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內容 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蔡育瑛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 責任或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民事準備( 一)狀催告被告蔡育瑛交付合於約定之包包無果,爰以民事 準備(二)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蔡育瑛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裁判。若本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沈伯俞,則 依前開規定及理由,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改對被告沈伯俞為同一請求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伯俞、李文瑜共同答辯:被告沈伯俞是系爭提包的出 賣人,被告蔡育瑛是無償幫被告沈伯俞找買家,被告沈伯俞 有跟原告通過電話,原告曾跟被告沈伯俞要求退貨,雙方約 定在警察局前碰面,被告沈伯俞要求檢視包包再退款,原告 拒絕讓被告沈伯俞檢查就表示要直接提告,雙方就各自離開 ,不久就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原告送鑑定的愛馬仕提包內刻 印跟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所刊登販售愛馬仕提包之 內刻印不同,不是當初被告販賣給原告之提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蔡育瑛辯以:被告蔡育瑛曾數次向被告李文瑜購買精品 包而成為朋友,其係受被告李文瑜之託代為出售系爭提包, 系爭提包出賣人是被告沈伯俞,被告蔡育瑛就販售精品包之 交易不具決定權,也不知該提包是否為仿冒品,無詐欺之故 意及行為。原告曾與被告李文瑜相約面交,嗣後改為郵寄, 亦由被告李文瑜寄送,被告蔡育瑛因代售包包而衍生糾紛後 ,經檢警偵辦後,地檢署勘驗時原告本人也在場核對內側刻 印為「Z NNOIIPP」無誤,而包包主要的認證主要是內側的 刻印,並無從照片外觀來判定,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3511號認定非同一只提包,而對被告均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應就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及系爭提包為仿冒 品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郁真辯以:我沒有賣過包包給被告沈伯俞,我的LINE 的名稱雖為「GIGI」,但不是被告沈伯俞所提出LINE暱稱「 GIGI」之人,我沒有參與其他被告及原告間的買賣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沈伯俞向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GIGI」之人取 得系爭提包後,被告李文瑜負責驗貨及協助沈伯俞,被告沈 伯俞再委託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 、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訊息 ,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 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買賣合意,原告亦已如數匯款 至蔡育瑛之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蔡育瑛即以郵寄方式 將提包寄予原告,並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沈伯俞等情,有系 爭提包公開刊登販售訊息、原告與被告蔡育瑛聯繫對話紀錄 、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等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4人因其販售系爭提包而涉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9頁)。次查,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iGi」間之對話紀錄及所購買系爭提包外型及內側刻印照片,與被告蔡育瑛(暱稱「ViVi」)與原告聯繫對話紀錄中公開陳列所刊登之愛馬仕提包照片相同,僅照片截圖尺寸大小有異,且內側刻印均標示為「ZNNOO7MK」,有詢問筆錄、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提包照片、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及刊登照片等附卷可參(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21-23、31、177-183頁、系爭偵案警卷第40-42頁);然原告所提出購買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內側刻印為「Z NNOIIPP」,經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庭中及該偵案告訴代理人紀育泓律師及選任辯護人陳俊茂律師當庭查驗核對無訛(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41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收受購買系爭提包之開箱照片或錄影等資料,則原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是否確係被告所販售與原告之系爭提包,殊堪質疑。此外,被告沈伯俞係以27、28萬元之對價購入系爭提包,有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可稽(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05頁),與原告以30萬1,000元購入之價格相去不遠,且被告沈伯俞於原告購入系爭提包之初,堅持必須面交貨品,以免爭議,係因原告以疫情防疫為由拒絕面交,始改為郵遞貨品,有李文瑜與沈伯俞之對話截圖可佐(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35-39頁);嗣被告李文瑜應原告要求,以郵遞方式寄送貨品時,係以被告蔡育瑛本人真實姓名寄出,有郵遞貨單照片及原告與蔡育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05-107頁),被告若知悉系爭提包為仿冒品,被告應無要求面交驗貨、並在交易過程中留下寄件者真實姓名、聯絡資訊及本人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主觀上應認定系爭提包為真品,而非仿冒品。另被告吳郁真否認參與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與原告間之買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暱稱「GiGi」之人即為被告吳郁真本人且出售系爭提包予其餘被告之事實,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共同詐欺、違反商標法之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因遭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故意詐欺,而交付買 賣價金30萬1,000元予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等節,不論系爭 買賣契約之被告為蔡育瑛或沈伯俞,依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蔡育瑛、沈伯俞主觀上認定系爭提 包為真品,且從原告所提出與被告蔡育瑛間之購買對話紀錄 ,無被告曾表示或保證所出售之商品係真品之用詞,顯與民 法所定義之詐欺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前段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 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系爭提包 之買賣合意,被告蔡育瑛於原告匯款後即以郵寄方式將提包 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受領系爭提包之 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蔡育瑛所為之給付為仿冒品,有未符 合債之本旨之瑕疵,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書(見111 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27頁),主張被告蔡育瑛所售予之系 爭提包非真品,然原告所提出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 馬仕提包內側刻印即「Z NNOIIPP」,與被告蔡育瑛出售前 之對話截圖刻印「ZNNOO7MK」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精品 包之刻印代表著包包的製作年份、代號甚至型號,相當於精 品包之身分證,客觀上即無從證明原告送鑑定之提包確係與 被蔡育瑛告交付之系爭提包相同,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 照片,主張外觀與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 仕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 包之照片相同,然仿冒品亦有可能與真品高度相似,自難單 從照片評斷,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以民事準備 (二)狀之送達或於本院辯論期日以言詞解除買賣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 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 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3-彰簡-6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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