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承認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120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秀玉與賴鵬方(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前因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費用,慶豐銀行起訴請求原告清 償債務,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慶豐銀行新臺幣 (下同)605,289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第1個月計付15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臺中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20 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間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遲至 107年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及其利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求執行鄭秀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未對賴鵬方請求執行,賴鵬方非本件 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鄭秀玉於113 年10月1日曾與被告協商債務,被告提出以100萬元為清償條 件,鄭秀玉則提出以3至5期清償條件,顯已承認債務並要約 以100萬元清償債務;賴鵬方曾於111年11月16日提供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賴信男遺產稅清單,並委託訴外人王燦忠查詢及 處理賴信男所欠之債務,被告並提供同意書予原告。綜上, 原告均曾主動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8年6月28日與慶豐銀行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為消費使用,至90年6月30日止,原告 尚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㈡慶豐銀行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0年11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慶豐銀行系爭 債權,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8年6 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以通知原告。  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 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賴鵬方以 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辯稱 賴鵬方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應駁回其訴,洵不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 。查:慶豐銀行前於90年間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為由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於98 年3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2、117頁),系爭債權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則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自91年1月7日起算15年,自斯時起至106年1月6 日即屆滿15年,被告自陳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 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存在。經查:  ⒈鄭秀玉雖自陳有去電被告查詢債務,惟被告並未就其與鄭秀 玉有達成以契約承認債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 陳其曾與鄭秀玉協商,但協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足見被告抗辯鄭秀玉有承認債務一節,並不可採。 至被告又抗辯其與鄭秀玉雖協商不成,然已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如前所 述,自不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  ⒉被告又抗辯賴鵬方於110年11月2日委託王燦忠查詢被繼承人 賴信男之銀行欠款,其於112年1月11出具同意書,賴鵬方顯 已承認系爭債權云云。觀諸委託書內容:「立委託書人賴鵬 方茲因事務繁忙,故委託王燦忠全權代理查詢被繼承人賴信 男之銀行欠款一切事宜,特例此委託書以為憑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僅能證明賴鵬方曾委託他人查詢賴信男 之銀行欠款,又觀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乙方( 即賴鵬方)充分瞭解並承認上述債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效 力,就本件債權截至此同意書開立日止之帳款餘額,今甲方 同意乙方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前繳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折讓結清,於款項確認入帳無誤後,甲方對乙方之其餘請求 均拋棄.....」(見本院第83頁),遍觀上開同意書,並無 任何字句可資認定賴鵬方係明知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 系爭債權為承認之表示,並願意以100萬元清償債務,尚難 認賴鵬方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鵬方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難認賴鵬方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 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罹 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於107 年11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 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 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3-訴-6296-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做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旗下YABI微風南山 店面之室内裝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提出新臺幣(下同 )4,812,951元之報價(原證1),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迄今倶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原 告與被告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原證1)、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4,812,951元。  ㈡原告以411,600元投標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旗下大心南山微風 店拆除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由原告以36萬元承作(原證 3),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皆未 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6萬元。  ㈢兩造合意由原告於承做如附表2所示被告旗下各店面之維修工 程(詳原證4至原證15)。前揭維修工程均已施作且經被告人 員確認無誤,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   然被告至今倶未給付工程款,故原告爰依兩造間如附表2所 示12間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證4至原證15)、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總計335,560 元。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31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廠商合作流程為:   1.針對新展店之裝修工程,設計師或設計部門提出圖面與標單   (至少包含工項、數量、施工規範等),召開邀標說明會,   會請至少三家廠商報價並進行比議價。  2.工程部因核決權限至多僅有10萬元,就新展店之工程,應先 取得財務長及董事長同意工程發包額度,始得進行發包議價 。  3.簽約後請得標廠商進場施作,並由工程部請款人員檢附契約 影本、廠商統一發票申請訂金付款。  4.工程部指派工程師確認廠商施作狀況,施作過程中若有需要 追加,由工程師提出工程變更單與廠商報價單,並經有核決 權限之主管確認後進行追加。  5.工程部於門店開幕前進行功能性驗收,驗收後由工程部請款 人員檢附契約影本、廠商統一發票、功能性驗收單申請付款 。  6.若有追加減,由工程部工程師彙整施作過程之工程變更單, 於結算時提出全案追加減分析報告,並應由需求部門確認( 例如營運、廚務、設計部門等),再經有核決權限之主管確 認後進行付款。  7.上開合作流程,有被告與訴外人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暉公司)就瓦城中壢SOGO水電裝修工程之合作過程 及相關證物可供參酌。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1編號1之「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4,812,951元無理由:  1.被告係將「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壹鈞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原告所提事證均 不足證明其施作,且原告未能提出施工紀錄、工單、進料單 據等客觀事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依證人張凱欣證述可 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而非原告公 司,且報價單上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認,顯見被告從未 同意此報價。  2.縱認原告有施作「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然原告自 承其係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於112年8月始提本件訴 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並未依民法第1 44條第2項另立債務承認契約。況且,縱認被告前員工黃富 承係於111年3月23日簽署如原證19所示對帳明細表,由黃富 承個人簽署之文件,當不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之文件,該對帳 明細表顯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故被告並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 債務之情事。  3.再者,原證19之對帳明細表,有多處與另案多位證人證詞不 相符,且黃富承自身證述前後不一,更於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號案件審理過程以民事陳報狀稱尚有部分款項未確認 ,足見黃富承並未如其所言於111年3月23日與副理們核對該 對帳明細表並逐一如實確認,該對帳明細表之內容顯屬有疑 。退步言,依黃富承自身之證詞,其明知其權限範圍僅10萬 元,且自承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簽名,從而,僅憑黃富承 於該對帳明細表上簽名一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認任何債務 或業已明知時效完成而有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㈢原告就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未就其 施作及兩造合意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顯不可採: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數幀照片,惟照片看不出日期,且依照片 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如原證3報價單之工項。倘原告確 實曾施作此工程,大可提出施工記錄或清運憑證等單據。  2.參諸證人蔡明宗證詞,足見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並非黃富承 之核決權限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 原告主張就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顯非事實 。  3.觀諸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櫃內地板打除」、「壁面副牆 拆除」、「廚房隔間牆拆除」均為一式工項,則原告是否施 作、施作多少數量、合理單價為何,均未臻明確,另就「垃 圾車清運」8車,未見任何施作或數量憑證。是原告並未就 其施作事實、施作數量與合理單價,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附表2編號1、編號12:  1.附表2編號1「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及編號12「無限廚房延   吉街」均為無限廚房工程。無限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   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被告為關聯企業,無限   廚房所有店鋪均為無限廚房公司設立與經營,無限廚房公司   就店鋪工程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   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倘若被告確實為契約主體,   何以原告至今仍不願提出發票?蓋原告就附表2編號1、編號   12之維修款,曾開立買受人為無限廚房公司之發票,發票號   碼分別為FW-00000000號、HY-00000000號,即原告自行於原   證4、原證15右下角註記之發票號碼。  2.另查,永暉公司曾與無限廚房公司就「無限廚房延吉街」訂 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7),永暉公司並於另案持該合約 書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為憑(被證18) 。原告與永暉公司之代表人既同為許永杉,豈有不知此份合 約書之理?則原告明知無限廚房延吉街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 人為無限廚房公司,詎原告仍主張無限廚房公司工程均由被 告統一辦理,故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云云,實屬無稽。原告 向被告請求附表2編號1、編號12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㈤附表2編號2:   附表2編號2「中壢SOGO店」,依證人趙弘棋之證詞,此項工 程係李啟榆指示趙弘棋通知原告施作,並由李啟榆同意報價 。惟查,李啟榆於被告與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李啟榆或未到庭,或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追訴而 拒絕作證」(參被證13第2、3頁;被證19第8-10頁、被證20 第8頁)。從而,李啟榆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拒絕作證,可知 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是 以,趙弘棋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 經被告同意,難謂無疑義,且原證5報價單之內容,「花台 磁磚修補收尾填縫」為一式工項,縱認原告有施作,其施作 多少數量、填縫尺寸、填縫材質、該工項合理單價為何,均 未臻明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以採憑。  ㈥附表2編號3、編號4:    依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即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南山微風 拆除工程係於111年6月25日報價,111年7月2日至9日期間施 工;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7報價單所示工程則係於111年 6月24日報價及施工。而證人蔡明宗證述原證6、7報價單之 施作係在原證3報價單之後,此節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期間已 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原證3報價 單拆除工程與原證6、7報價單報價日期僅差一日,時間上具 相當密接性,則原告將同一工程刻意拆分為三張報價單,其 動機為何?該等工程是否均有如實施作,其實際施作之數量 、範圍、合理單價為何,均不明確,實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  ㈦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亦不爭 執原證8至14、25至29、31、32之形式上真正。雖被告工程 部人員並無被告公司價格核決權限,但被告基於減縮爭點之 考量,同意不再爭執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款數額如附表2 編號5至11金額欄所示。  ㈧末查,許永杉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   公司名義陸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同時提起共計10件民事    訴訟,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則    原告係於「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越多則虧損越多」之情    況下,仍持續不斷承攬被告公司及無限廚房公司工程,由    此可知原告主張荒謬且悖於常情:   1.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地址均同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佐(參被證1),許永杉 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義陸 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提起共計10件民事訴訟。舉例而 言,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截至1 09年底,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已累計未收迄工程款3 ,637餘萬元,然原告不但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正式請求或訴 求,反而於110年起,除原告訴求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項外, 仍於數年間持續不斷承攬被告之諸多工程,甚至匯款予被 告無業務往來之對象,並自稱為借款予被告(參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內容),以致其所主張未獲給付工程款 累積至4,593餘萬元,原告之行為舉止顯然悖於常情。   2.原告所提出之10件民事訴訟多為給付工程款訴訟,迄今各    該案件大多無照片記錄、查驗與驗收記錄等客觀佐證,更 有甚者,原告於諸多案件主張推翻兩造契約效力,訴求較 契約價金更高額之報酬,顯非理性與誠信之訴求。   3.此外,被告前已發現原告曾以諸多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小    額請款,相關交易紀錄甚多,被告業已對相關涉案交易人    員提出刑事告訴。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1所示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 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其已於108年1月 30日完工,工程款合計4,812,951元一節,為被告否認,辯 稱:被告是將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壹鈞公 司承攬施作,被告並已付清工程款與壹鈞公司,且依證人張 凱欣證述可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 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報價單並未有任何被告 告公司人員簽認。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 於112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  1.原告所提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報價單影本7紙(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其上雖均記載「億豐室內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惟左下方均係蓋「永暉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又原告稱於108年1月30日完 成此工程,然原證1之7紙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均為108年2 月22日,並均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 陳小姐轉繼賢」,及記載報修單位:「YABI微風南山」,顯 然上開報價單是該工程完工後,方以原告公司報價單名義出 具用以請款,然其上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是原證1 報價單並不能證明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 公司之間。另原告提出工程明細表3張(原證19;見本院卷 一第303、305、307頁),主張該3張明細表均經被告公司原 工程部協理黃富承(David)簽名,並黃富承於兩造間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證 稱已與被告公司3位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及主任陳 芊蓉針對原證19所示111年3月23日對帳明表內容進行核對並 表示同意上載工程項目及上載金額,可證YABI微風南山之室 内裝修工程原告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然查,原證19之3張明細表為表格格式、內容等均不同之3張 各別之明細表,且其上均無記載承攬商為何人,第3張則備 註為「永暉代墊款」(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不能證明 原證19之3張明細表上所載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再者 ,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雖載在第2張明細表中,然第2 、3張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均只經黃富承於 下方空白處簽「David3/23」,並無任何其他註記,則黃富 承於其上簽「David3/23」,至多僅能認黃富承有於3月23日 看過該2張明細表,而無從認該簽名具有何其他意義或效力 。至第1張明細表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無系爭YABI微 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故黃富承於第1張明細表上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及黃富承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1 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該第1紙明細表所為之證言 ,包含其證稱:「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是原告負 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有請到的 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 、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後我寫了 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請採來讓 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理,原告 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該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自均與系爭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無 關,遑論依黃富承上開證詞,亦未明確指出各該工程究係原 告公司抑或永暉公司所承攬施作。  2.又證人張凱欣到庭結證稱略以:我任職被告被告公司期間是 108或是107年間,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離職的時間我只記得 是隔年的5-6月間。我是擔任工程設計規劃副理。被告公司Y 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有一位工程師,但因這案件當 時的圖面設計沒有完成定案,所以我本身有經手相關設計規 劃流程,為了讓這案子可以在相關時效前持續進行,所以我 協助工程師來進行相關的工程的流程,這個工程師當時是彭 繼賢,這案件我印象中是沒有進行招標,因為設計沒有完全 定案,圖說並不完整,當時工程部門主管直接找壹鈞公司, 想請壹鈞公司協助我們來進行此案,工程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他是被告公司工程部門的協理。壹鈞公司表示圖面並不完 整,無法保證能在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印象中可能有跟壹鈞 公司有簽約,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問:壹鈞公司、原告 公司或永暉公司是否有承攬過被告公司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這我不是完全有印象, 但壹鈞公司可能有,但原告公司、永暉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 同一人,黃富承有找來支援此案,至於如何支援,是因為圖 面不完整,導致壹鈞公司只能完成部分程度,就是機電、給 排水等工程,至於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支援木做的部份, 我有參與到,因為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做木做的部份及燈 飾,因為圖說不完整,為了讓進度可以持續進行,所以我在 設計師與被告公司間加緊協調,讓設計圖面及相關材質設定 可以盡速確定,確定後立即請原告公司、永暉公司進行木做 相關部分,讓工程有辦法盡量趕工進行。壹鈞公司則持續協 助做相關機電工程及燈具安裝的工作。〔問:(提示原證1報 價單影本7紙,即本院卷第27至39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1報 價單7紙?被告公司有無委託何人(或何公司)承攬施作原 證1報價單7紙上之工項?是否施作完成?〕我印象中我拿到 的是被告公司設計師的標單就是報價單,我們會請設計師出 具圖說及提供工程報價單。原證1這7張報價單當時我沒有看 過。在這個案件完成之後,因原告公司、永暉公司要請款, 他們一定要把他們施作的部分列出來,才可以有具體向被告 公司請款。我的印象是在此案完成後,過年後,廠商就要請 款,就有提出這報價單,我印象中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可能有 提給我們相關人員看過,我看過之後,第一負責請款項目的 人是我,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當時有去核對,是原告公司、 永暉公司有來支援施作。原證1的7張報價單上面的工項到底 是原告公司或是永暉公司做的,因為我只記得負責人,我印 象中許永杉是用永暉公司來投標,原證1報價單上面寫原告 公司,但蓋章是蓋永暉公司。因許永杉跟被告公司配合很久 ,以我來說,我只認負責人,我印象中,許永杉都是用永暉 公司來投標。原證1上面7張報價單的工程,我大概看一下, 應該都有做。(問:為何原證1的7張報價單,的客戶回簽欄 都是空白?)我不清楚,應該是要跟我們工程部的採購陳芊 蓉或是部門主管做簽認確認的工作,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問:(提示原證21;即本院卷第333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2 1?是否知道原證21關於編號6「YABI微風南山」所載內容「 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 有重複」是何意?〕 我沒有看過原證21。但上開所載應該 是指這個案件是壹鈞公司、永暉公司一起完成,所以他們是 否有重複做一樣的工程項目,這要確認,應該是這個意思。 原證1是要提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採購。許永杉來投標都是用 永暉公司,但這報價單抬頭寫原告公司,蓋章是蓋永暉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申請日期 分別為108年1月11日、107年1月9日之「進入微風區作業申 請單」影本2紙,上均載「申請單位(承攬商):YABI(永 暉)」(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而原告稱該 2紙作業申請單均為YABI微風南山之室内裝修工程之作業申 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以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公 司總經理廖梅淳簽名之回覆說明表影本(原證21;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於項次6「YABI微風南山」該項之被告公司評 估結果欄位亦註記「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 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有重複」,均足證該工程之承攬商應為 永暉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兩造間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既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承攬報酬4,812,951元,即屬 無據。  3.末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本件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永 暉公司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又該工程於108年1月30日即 已完工,永暉公司即得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縱永暉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或被告公司同意變更該承攬契約關係之 承攬人為原告公司,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108年1月31 日起算,且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出具原證1報價單請款,則 迄112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 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 照)。  4.從而,原告依兩造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施作期 間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其已於111年7月9日 完工,工程款合計36萬元一節,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此項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原告未就其是否已施作此 工程、施作數量及兩造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原證 3報價單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圍,被告並未同意被證3 報價單內容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 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2.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與被告訂有承 攬契約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其公司就該工程之報價單影本1 紙(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被告公司人員蔡明宗 將該紙報價單回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1紙(原 證19;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以及提出前開經被告公司工 程部協理黃富承簽名之原證19工程明細表3紙之第1紙(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等件為證。經核原證3報價單名為「億豐室 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 並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 姐轉明宗。維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陳芊蓉」之簽名,於該簽名欄位旁並手寫「議360,00 0含稅」。另原證19之第1紙明細表所載項次10之工程即為本 項拆除工程,並記載此項金額為36萬元,及該第1紙明細表 上除有黃富承簽名(英文名)外,並經黃富承手寫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復被告自承陳芊蓉為被告公 司工程部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蔡明宗於111年間 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工程師,此經蔡明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3頁),及黃富承於111年間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協 理,為工程部最高主管,業經其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2頁)。是原告就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確有以原 證3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後回傳原告 ,堪認兩造就該工程已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公司給 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  3.又證人蔡明宗於本件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略以: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2016年6月至2023年3月,擔任 資深工程師。〔問:(提示原證3報價單影本1紙頁)證人有 無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何人?〕我 有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被告公司 工程部門的採購部主任。原證22之LINE對話是我的對話,但 是與何人,因為原證22沒有頭沒有尾,我看不出來是我跟哪 個同事的對話。原證3報價單如果有回傳的話,應該是傳給 施工的廠商,如依據報價的抬頭,應該是傳給原告公司的老 闆許永杉,但內容我有點忘記是傳給許永杉還是他的會計。 原證3報價單的工程被告公司當初有請原告公司來做,這工 項有做完。這報價單我取得之後,有先跟廠商議價,議價完 之後,就把報價提給主管是當時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同意 後,我就直接安排施工了。陳芊蓉會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我 忘記當時的過程了,我忘記為何當時是陳芊蓉簽名了,但上 面其他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在我知道的程序,這張36萬多 ,至少要簽到總經理。我印象中,我把這張報價單簽到當時 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他口頭同意後,就請我安排執行。後 續黃富承有無簽核通過不會跟我們講。原證3的報價單是原 告施工前提供,施工前,我們先請廠商報價,因為我有帶廠 商去看過現場。(問:證人與廠商議價時,會跟廠商講明每 一份議價須要簽核到被告公司內部的哪一個層級嗎?)印象 中,原證3、6、7我是沒有跟原告公司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除可證被告確就大心南 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並已議定承攬 報酬為36萬元外,且可證原告其後已依被告指示施作該拆除 工程完畢,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 報酬36萬元。  4.被告公司雖抗辯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 圍內,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云云。惟按「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黃富承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 我自107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為工程部最高主 管,工程部辦理之業務為新展店的設計及維修,工程發包新 展店會簽立書面契約,維修不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的工程 ,我們有權責,是由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議比價,議比價後 工程師會上內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上簽 ,10萬元以內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同意。(問: 廠商進行本工程、追加工程報價時,工程人員有在報價單上 簽立議價金額,並簽名給廠商的,是否就是已經確定廠商可 以按該金額施工?)工程部簽核出去就是已經過了。我的職 責不是在跟廠商對接,我不是直接對廠商,一定是工程部相 關副理、協理同意才會通知廠商施作。這三頁工程明細表( 按即本件原證19之3紙明細表)上的英文名字是我簽的,第1 頁上面文字是我寫的,第1頁寫「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 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是這張工程明細表上面有 我不是擔任協理期間的工程款項,需要找其他人來核對,因 為有些同事已經離職,要找其他人來核對,上面寫「其它本 人同意」我的意思是有施作該工程,這些工程項目我都同意 ,工程款的金額我也同意。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 是原告負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 有請到的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 、李啟瑜、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 後我寫了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 請採來讓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 理,原告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 頁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是依黃富承上開證詞   以及前開蔡明宗之證詞,可證黃富承之職責不是由其直接與 廠商接洽,以及原證3報價單為施工前之報價,蔡明宗議價3 6萬元並簽核出去後,確實已經黃富承同意,則黃富承雖不 會告知蔡明宗其簽核有無通過,然黃富承已指示蔡明宗通知 原告執行施作,則蔡明宗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簽核已通過,才 會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是連被告公司負責此工程之工程師蔡 明宗亦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實際上是否並未經被告公司財務 長或總經理同意,則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有何過失而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並未經 被告公司內部核決通過,則自不能以黃富承就此項工程無核 決權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335,560元部分:  1.附表2編號1、1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1之無限廚房中山(吉 林)店維修工程及附表2編號12之無限廚房延吉街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9,000元、4,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 證4報價單及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 45、361頁)、原證15報價單及原證30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67、37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此2項工程 店鋪為無限廚房公司所設立經營,無限廚房公司委請被告提 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 房公司,故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所 訂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維修款等語。然查,原證4、15 之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上載報價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9日、111年12月12日,及均記 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原告報價之對象為 被告。另原證4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 棋。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吉林店。維修單號:MZ0000000000 」及總價9,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mike」(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原證15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弘棋 。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延吉街。維修單號:MT000000-0000 」及總價4,5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之上方並有手寫:「m ike12/14」(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 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吉林路。客戶報修單號:MZ00 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核與原證4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原證30工程維修驗 收工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延吉街。客戶報修單號: MZ00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 第373頁),核與原證15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且證人趙 弘棋到庭結證稱:我於2016年到2023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 程師。我的工作是整合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進場會有各工種 施工,我負責是整合他們進場的時間,因為我們都是交給專 業廠商來施作,在他們做完之後,我們會有驗收表來做一個 驗收,驗收部分是我做的。原證4、5、8、9、10、12、15報 價單上「mike」簽名是我所簽,原證4左上角的工單號碼是 門店叫修單號,原證4、原證15的工程有施作,是由原告公 司施作的。原證24、原證30是現場的維修簽單,是原告公司 交給店裡面的作業人員來做簽收,作業人員是被告公司的員 工,簽收是代表完工的意思,也表示已經驗收了,因為這是 維修,所以門市的人員如果簽收,我們工程師就不用去做驗 收的工作。原證4 、5 、8 、9 、10、12、15報價單我們經 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 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 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 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施作,我們是1萬元以上才須要跟上 級回報,1萬元以下我們是可以自己決定的。工單號碼是店 面上傳到被告公司的網站,是由店面的被告公司報修系統申 請報修。是店面的人員傳送到被告公司的報修系統,被告公 司收到報修的申請後,是用電話或是LINE由工程師去通知廠 商施作。廠商維修完成後,廠商會將報價單、現場簽收單、 發票寄到被告公司請款,由工程部的專門做這方面事務的人 來處理。如果有疑義的話,他們會詢問工程師。原證4、5、 8、9 、10、12、15報價單廠商請款的部份,被告公司沒有 來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是附表2編號1、 12之維修工程,乃該店面以被告公司報修系統向被告報修後 ,再由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自己之名義委請原告維修,原告 維修完成後,依約亦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足證附表2編號1、 12所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均係由被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 與原告所締結,該承攬契約關係自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間,此與無限廚房吉林店及延吉街店鋪是否為無限廚房公司 所設立經營之店面,無限廚房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勞務 委託關係,以及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應開立何人為買受人 名義之發票請款均無關。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所 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元 及4,500元,均屬有據。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2之中壢SOGO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為1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證5報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 程。經查,原證5報價單名稱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6月9日,其上並記載「TO: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棋。報 修單位:瓦城中壢SOGO」及總價12,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mike」簽名,下方並手寫「111.11.15」、「FW00000 000」。且證人趙弘棋結證稱:原證5報價單上「mike」簽名 是我所簽,原證5是工程收尾的時候,發現須要做填補,當 時是由副理告知這個工程需要施作,原證5有施作,也是原 告公司施作的。原證5報價單我們經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 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 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 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 施作。原證5金額超過1萬元,這個是當時有副理李啟榆有指 示我找廠商來施作,金額有跟副理說明,當時副理有同意這 個金額。原證5是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的改善,不是維修工 程。(問: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改善,是否是原合約的範圍 ?)我記得是由A廠商施作,但由B廠商來收尾改善。A廠商 我忘記是誰。當時是因為疫情關係,A廠商的泥作工人都確 診了。(問:為何B廠商就A廠商工程為收尾改善,還要另支 付原證5報價單上面的工程款?)因為B廠商是不同公司,當 然要付費給B廠商。(問:此部分應該是A廠商的合約義務, 是否如此?)當時負責本工程的工程師是徐家豪,我是後續 才接手的。後續接手的副理是李啟榆,由李啟榆通知維修花 台磁磚,李啟榆是通知原告公司去施作。也就是李啟榆叫我 通知原告公司來施作,也就是李啟榆跟我說花台磁磚壞了, 叫我通知原告公司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就附表2編號2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 承攬報酬為12,000元,以及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至於被告 辯稱李啟榆於被告與其他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均未到庭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訴追而拒絕作證,可知 李啟榆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等情,而認證人趙弘棋 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經被告同意難 謂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公司人員趙弘棋議價並簽認之原證 5報價單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徒以上開臆測之詞認趙弘棋 前開證詞不可採,洵屬無據。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2所 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00元,應 屬有據。  3.附表2編號3、4: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3、4之大心南山微風店 維修工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55,000元、68,800元,原告均 已於111年6月24日施作,並皆於當日完工一節,雖提出原證 6報價單、原證7報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2項工程,並以前開情詞為便 。  ⑶經查,原證6、原證7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1年6月24日,其上均記載 「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明 宗。報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欄均有 「蔡明宗」之簽名,並原證6報價單於蔡明宗簽名處旁手寫 註記「議55,0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PAZ000000000 0000」「111.11.15」「FW00000000」、原證7報價單於蔡明 宗簽名處旁手寫註記「議68,8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 「PAZ0000000000000」「111.11.15」「FW00000000」。又 證人蔡明宗結證稱:原證6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 簽。「議55000含稅」是我所寫。議價是我去議價的,一般 我們取得廠商的報價單後,會先做議價,議價後,會上被告 公司的系統去做請購採購的動作,之後等待公司的簽核。原 證6上面我有寫請購的單號PAF...,這是系統的單號,代表 這張報價單是依據系統的單號去做為依據,這依據是後續廠 商來請款所對應的單號,至於被告公司有無簽核通過,要從 被告公司的系統來看才會知道,從這報價單是看不出來的。 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6 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 做完了。原證7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簽。「議688 00含稅」是我所寫。我當時送簽核後,我記得都是有簽核通 過的。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 。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施作完成。原證6、原證7這兩 份報價單都在10萬以下,只要簽核到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同意 就可以了。原證6、原證7是原告施工前提供或是施工後提供 ,我有點忘記了。(問:原證3、6、7是否都是大心微風南 山店的工程?)原證3是拆除的本工程。原證6、7 是後續拆 除完畢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要求被告復原的部份。(問: 原證3的日期111年6月25日,原證6、7的日期111年6 月24日 ,既然是同一店舖在同一時間的相關連工程,為何要拆為3 份報價單?)我印象中,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出來的報價 。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完現場環境 後,再為要求我們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原證6、7的 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至於上開報價單日期,為何原證6、7 在原證3的前面,這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原告確有以原證 6、原證7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議價,雙方固有成立 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蔡明宗證稱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 出來的報價,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 完現場環境後,再為要求被告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 原證6、7的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等情,及佐以原證6報價單所 載工項為「門片含框3樘、捲箱噴黑漆1式、入口防火門原貼 輸出拆除清潔1式」、原證7報價單所載工項為「圍籬需金屬 骨架封12m石膏板」,則理應於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微風南 山店拆除工程施作拆除完成後,被告與商場點交時,經商場 依拆除後之現況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後,始能知悉是否有原 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需施作,其後始生廠商報 價及施作之問題。是原證6、原證7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 1年6月24日,皆係在原證3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之 前,並原告陳稱其在原證3報價單之拆除工程施作前之111年 6月24日即已先施作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 顯不可能,自難認原告就此2項工程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除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於 111年6月24日施作完成此2項工程,則其主張其已於111年6 月24日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 之工程,即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 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 元及68,800元,即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見本院卷二 第176頁),亦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工程所提出原證8至原證14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以及原證25至29之工程 維修驗收工單(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之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00至201頁)。則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5至11所示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86, 260元(5,500元+9,500元+1,800元+63,000元+5,500元+81,0 60元+19,900元=186,260元),自皆有據。  5.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2、5至11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11,760元(9,000元 +4,500元+12,000元+186,260元=211,760元),均屬有據, 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元及68,800元,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760元(36萬元+211,760元=57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2-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1:(原告所提出) 編號 工程項目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 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原告報價481萬2951元(原證1) 481萬2951元 2 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 原告報價41萬1600元,經兩造議價為36萬元(原證3) 36萬元 3 維修款(詳如附表2) 總計33萬5560元(原證4至原證15) 33萬5560元 附表2:(原告所提出) 編號 地點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台北市○○區○○路00號1F) 111.06.09 報價9450元,議價9000元(原證4) 2 瓦城中壢SOGO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06.09 報價12600元,議價12000元(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57750元,議價55000元(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72240元,議價68800元(原證7) 5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8) 6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3 報價9975元,議價9500元(原證9) 7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8 報價1890元,議價1800元(原證10) 8 瓦城天母店 111.10.04 報價67725元,議價63000元(原證11) 9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10.1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12) 10 時時香樹林秀泰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7 樓) 111.10.26 報價85113元,議價81060元(原證13)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台北市○○區○○○路0號2樓) 111.11.14 報價22029元,議價19900元(原證14)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店(台北市○○區○○街000號) 111.12.12 報價4725元,議價4500元(原證15) 附表3-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說明表:(原告所提出)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108.01.10-108.01.30 108.01.30 原證1、原證16、原證17 2 大心南山微風拆除工程 111.07.02-111.07.09 111.07.09 原證3、原證18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附表2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MZ0000000000) 111.06.09 111.06.09 原證4、原證24 2 中壢SOGO店 111.06.09 111.06.09 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7 5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2 111.09.22 原證8、原證25 6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3 111.09.23 原證9、原證26 7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8 111.09.28 原證10、原證27 9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10.12 111.10.12 原證12、原證28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MZ0000000000) 111.11.14 111.11.14 原證14、原證29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MZ0000000000) 111.12.12 111.12.12 原證15、原證30

2025-02-10

PCDV-112-訴-275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蔡林頤即蔡民揚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2 年4月8日止在天上人間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累計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715 ,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任系爭酒 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 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為此先位 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兩 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備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之後,原告於113年 5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同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再備位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 承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53、154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 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店消費 ,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 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 爭消費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 款,然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 3,62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 之訴。 (二)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 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且因被告於消費 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 ,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  (三)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消費款,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回覆將於同年月18日 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僅清償95,000元,尚積欠3,620,000 元,原告遂於112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 清償3,620,000元,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故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代為墊付系 爭消費款,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請求被告償還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備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 現金還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已承認債務存在 並同意清償,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為此爰依兩造於 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再備位 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從未收到系爭酒店之催帳通知,亦未收到原告已代墊 系爭酒店消費款之訊息,故被告否認在系爭酒店之消費款達 3,715,000元,亦否認原告曾替被告代墊3,620,000元。 二、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記載:「…,幹部需自行於客 人消費後七日內向客人收到錢,否則就要自行代墊該筆消費 款項予酒店,再自行向客戶催款,…」等語,足認原告代墊 款項之原因,乃基於其與系爭酒店之約定,兩造並未就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主張無因管理之事由。   三、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6月16日對話紀錄記載「哥!一個 禮拜了!能拿到摳摳了嗎?公司一直催(tears)。」等語 ,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酒店之消費款。 四、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對話紀錄,充其量僅顯示 原告曾催促被告拿出現金,然該現金究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抑或指其他債務,存有疑義,無法推論兩造間有債務存在 ,又何來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 爭酒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 擔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 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 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 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 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 ,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 欠3,620,000元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及記事本、國泰世 華銀行健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473頁、第487至491頁及本 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8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酒 店前幹部徐國華於113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伊在系爭酒店擔任幹部時,原告係伊的助理,一般客 人都是消費之後再付款,幹部要負責向客人追帳,付款期 限約1個月,如期限屆滿後,客人尚未付款,就要由幹部 代墊。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8日有到系爭酒 店消費,業績掛在伊的名下,伊會於消費當天將消費單拿 給被告看,被告看完金額後說OK,伊就通知原告向被告請 款。以及原告曾向伊表示有自己拿錢出來幫被告代墊消費 款項給系爭酒店,據伊所知,如果原告沒有幫被告代墊這 些款項,系爭酒店一定會向伊要這些錢,但系爭酒店並沒 有向伊要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大致 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自承,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於 112年4月14日陳稱:「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現金還 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應該係指要給付被告在 系爭酒店之消費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證人徐國華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前揭對 話記錄及記事本、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亦僅 顯示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及原告 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 消費款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就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洽談借貸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 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擔任 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 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 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 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 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 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以 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3, 6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 認為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毋庸就原告之再備位聲明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323-20250205-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後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岳,張陳金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 張智岳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並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清 潔工程之全部施作,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領工程款,總計含稅總價為133萬3,500元,被上訴人 亦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款項,然僅支付其中106 萬900元,尚欠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清潔工程完工,而且有提報價單、統一 發票請款單,也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有此所得,並沒有被退件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四張發票。另外黃鈺婷是當時與上訴人陳室樺接洽工程之人 ,他是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陳金英之媳婦,上訴人與黃鈺婷 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黃鈺婷有被授權,才可以跟上 訴人說明相關事項,因為兩造間只有系爭清潔工程。  ⒉另自原證二所示兩造間之請款估價單,也可以看出上訴人還 有一些保留款未領取,上訴人才會透過黃鈺婷問保留款就是 本件請求何時會撥款下來,黃鈺婷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她未 經授權或她無權決定,只是一再推拖保留款還沒有下來,被 上訴人公司也在我們跟黃鈺婷催討後,有給付如110年2月8 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106萬900元款項。另上訴人有一再對黃 鈺婷表示請款之意思,黃鈺婷雖拖延債務未予給付,但均有 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意,自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故上訴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且 契約價金並非133萬3,500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 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黃鈺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上訴 人陳室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其等間之私人對話,被上訴 人對此毫無所悉,與民法所稱表見代理要件顯不相符,黃鈺 婷就此亦已證稱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可認黃鈺婷 自無從承認系爭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兩造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 單亦為被上訴人所核可用印並付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主張 被上訴人尚有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該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至被上訴人除 否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外,另爭執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該承攬報酬請求之請 求權,依上開規定,乃自得請求時起算2年。是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發票簽立日起算二年:  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4張及2張估驗請款單,可知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17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發票上未稅金額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開 立估驗請款單,核准給付其中已稅金額為17萬6,400元之承 攬報酬予上訴人,是該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已稅7萬5,600元未 予給付。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發票(詳細未 稅金額、已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 10月28日第一次估驗後至110年2月8日第三次估驗前,有第 二次估驗,始會於110年2月8日估驗單上計載二次前期估驗 內容。而此所謂前期估驗內容,自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未稅 金額24萬元與10萬元觀知,可認係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發票請款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估驗核准付款之未稅金額則 分別為16萬8,000元及9萬元,則推知其已稅付款金額應分別 為17萬6,400元、9萬4,500元,故分別尚有7萬5,600元、1萬 500元已稅金額未為給付。另110年2月8日當期本次請款係如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部分(詳如該估驗請款單備考欄所載), 故可知未稅請款金額分別為61萬元、32萬元,合計為93萬元 ,但被上訴人只估驗核准給付其中79萬元,則可認已稅請款 金額應為64萬500元、33萬6,000元,合計為97萬6,500元。 而總計前期二次請款及當期本期請款之發票金額總計已稅金 額為133萬3,500元,惟110年2月8日之估驗請款單記載實際 付款累計已稅金額為106萬900元,是未給付之已稅金額即為 27萬2,6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所誤。  ②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5 日止,即已陸續就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自 10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為三次估驗,並就每 一張發票請款金額,均僅核准部分款項,共餘27萬2,600元 已稅金額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收受且拿去報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而兩造均未表示有將四張發票金 額之總額修改成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106萬900元,是可認 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已不否認上訴人所完成承攬工程之報酬總 額應如四張發票所示之已稅總金額133萬3,500元。至被上訴 人就此雖曾表示「只付部分發票款,不知是不是有發票折讓 等情況或有瑕疵之情形,但應有未給付全額款項之原因存在 ,上訴人對此亦應知道,否則不可能拖這麼久沒都沒有請求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 被上訴人扣住27萬2,600元未予支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  ③又就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應於何時可 為請求,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故 無法直接確認兩造有無特約可請求之始點,被上訴人就此雖 表示以完成時間為清償時間(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兩造 間開立發票、估驗請款之流程及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應 係約定在承攬人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以利承攬人及定作人製作帳務及稅務,而證人即上訴人負 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請款事宜之陳室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是工程做完後就開發票,並請款。做多少請多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 爭清潔工程付款事宜之黃鈺婷,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在原審 證稱該工程約於8、9年前完工(參原審卷第64頁),是足認 系爭清潔工程確經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誤;而上訴人為求立即 取得承攬報酬,應不會故意拖延發票開立時間,故應可將附 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認屬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時效之 起算點,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報酬請求權形式上時效 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④是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最遲至108年11月4日止,其形式上即已全部時效消 滅。  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完成後, 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使時效重新起算: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 樺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鈺婷要求付款,並經黃鈺婷本於被 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 有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時效消滅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36 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中否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該對話內容已經黃鈺婷 於原審中證稱確為伊與陳室樺間之對話內容,故該對話內容 應可認為真實。再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權以 自己名義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或承諾任何事項(參原審卷第66 頁背面),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估驗請款單,可見黃 鈺婷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估驗核准承攬報酬 ,均須經黃鈺婷核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黃鈺婷為 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智岳)之同居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17頁),況自陳室樺與黃 鈺婷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室樺並曾向黃鈺婷表示「你 是老闆娘還用請假」、「直接放假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 第43頁),亦未見黃鈺婷反駁,且黃鈺婷亦未曾向陳室樺表 示其非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而拒絕與陳室樺為對話溝 通,且經陳室樺自107年12月6日不斷向黃鈺婷請求付款後, 被上訴人亦確於110年2月8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請款單之核准 手續,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大部分承攬報酬,陳室樺就此亦 到庭證稱「關於承攬報酬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都是由黃鈺婷 在處理,上訴人部分則是由我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 ),是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將黃鈺婷認屬可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確屬有據,故不論黃鈺婷在內部是否確有 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仍具有就被上訴人付款事宜部分表 見代理之外觀,故上訴人陳室樺對之為請求、黃鈺婷承認承 攬報酬債權之存在等,均合法生效。  ③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訂立應屬其 日常所為之事務,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算2年 之時效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黃鈺婷職掌各承攬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熟。是在上訴人 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並開始起算時效後,由黃鈺 婷代理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有生於 時效消滅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原來時效狀態 ,而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及於時效進行中為承認債權,而 中斷時效,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情形,是經被上訴人此等承認 債務之行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即更行起算至113年3月17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27萬2,600元,本院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 77號准予裁定在案,後因經被上訴人對此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部分,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黃鈺婷與陳室樺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惟查 ,陳室樺就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鈺婷在對話 過程中,黃鈺婷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付你請求的款 項?)有」一情(參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黃鈺婷亦於原審 中證稱於108年3月16日所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是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未向上訴人給付之意 ,而關於「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該「北大保 留款」係指系爭清潔工程,(參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 並於兩人上開對話期間內,於110年2月8日進行第三次估驗 ,已如上述,另參酌該對話內容之全部內容均集中在上訴人 一直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黃鈺婷一直以各種話語 、藉口,以拖延清償,並無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自可認屬債 務承認。另證人黃鈺婷雖復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6日所述「 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之意思係指「當時會計小姐還沒將相 關資料送給我,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欠原告錢未款,例 如是否還有保留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5背面),然上訴人已 經黃鈺婷自105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止辦理過三次估驗 ,並已因此給付近八成的承攬報酬予上訴人,黃鈺婷當無不 知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尚未取得,故黃鈺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始稱還沒下來 、下來通知一情,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上訴人確有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未受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未予給付部分之原因,復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加以舉證,上訴人對此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再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完成前」承認債務 而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在時效經多次重新起算後,於原審提 起本案訴訟,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完成全部施作,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估驗請款單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原時效終日)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出處 一 DM00000000 (000.10.17) (107.10.16) 被上訴人 240,000元 (25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二 PL00000000 (000.07.03) (108.07.02) 被上訴人 100,000元 (10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三 QB00000000 (000.09.06) (108.09.05) 被上訴人 610,000元 (640,500元) 支付命令第4頁 四 QS00000000 (000.11.05) (108.11.04) 被上訴人 320,000元 (336,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4頁 總計 (1,266,82元) 1,333,500元 備註: 一、105.1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 :   記載未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已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1萬2,000元稅款(合計為25萬2,000元,如編號一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7萬6,400元,餘已稅7萬5,600元未付。 二、110.0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㈠記載前期估驗未稅請款金額24萬元,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即105.12.08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如編號一發票)。  ㈡記載前期未稅請款金額10萬元(如編號二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9萬元。  ㈢記載本期(當期)未稅請款金額93萬元(如編號三、四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79萬元  ㈣前期加本期未稅已付金額為104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 三、上訴人已稅請款金額為133萬3,5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已稅未付金額為27萬2,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承攬報酬時效起算情況 編號 類型 附表一發票所示請求時效期間或效果 一 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請款 編號一:至107.10.16止 編號二:至108.07.02止 編號三:至108.09.05止 編號四:至108.11.04止 二 被上訴人就105.1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07.12.07止。 編號二: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三: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四:尚未簽立發票。 三 108.03.16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  效至110.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對話內容:(北大的工程款要哪時候才能領)黃鈺婷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參原審卷第36頁) 四 108.08.19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款可以領了嗎)黃鈺婷稱「月底來領」、「下週我會跟你說時間」(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五 被上訴人就110.0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六 111.03.16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黃鈺婷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很久了)黃鈺婷稱「那有」。 七 112.02.23 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起訴。

2025-01-24

TYDV-113-建簡上-3-202501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貞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使用「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與上訴人聯繫過程, 已經對上訴人為債務承認,拋棄時效利益」此攻防方法,直 至113年9月27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9至31頁) 提出,但因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香、鍾秀琪 、栗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德公司)、駿華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改名為茂豐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即為否 定之辯解,是上訴人此部分僅屬對第一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 為補充,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 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 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臺北 地院92年度票字第465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 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 院換發93年2月24日苗院霞93年執儉234第0436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 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等票據 債務人。然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上訴人卻仍於113年3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伊、鍾秀琪、張明香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 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撤回 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債權尚未罹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本票債權自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起算 ,應於96年2月時效完成,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於96年2月至10 4年5月4日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並於中斷事 由終止後重新起算之事證,是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債權讓與前 即已存在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有於113年6月27日 致電伊,商議欲以3萬4,000元金額為債務清償和解,此應構 成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導致伊帳戶被凍結, 且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13年6月27日前勸說伊考慮以和解方式 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伊方於113年6月27日致電上訴人商議和 解事宜,但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駿華公司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嗣改名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 。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 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⒉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全部發票人。嗣上 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對張明香及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竹院執行事件)繫屬,上訴人於竹院執行事件僅受 償部分債權2萬2,584元,尚有債權未受償。  ⒊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被上訴人、張明香、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嗣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原審起訴後,於113年6月27日致電 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行為,是否已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清楚。  ㈡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是系爭本票債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0年11月23日之翌日(因始日不 計入)開始起算3年。又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雖於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有向本院聲請對全部發票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此乃上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 定時效中斷事由,但自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日(即93年2 月24日)之翌日重新起算3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至遲 應於96年2月24日24時消滅時效完成。再依卷內事證,上訴 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有於96年2月24日24時前,存在其他 時效中斷事由而得重新起算3年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於104 年5月4日上訴人受讓前,已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執此時效抗辯對抗上訴 人,拒絕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應屬無疑。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 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 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 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原審卷 第11至1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書狀內已載明「..被告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 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21頁)附 卷可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自113年6月3日起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永久消 滅,無法再由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使請求權重新復活。  ㈣縱先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行為是發生在 被上訴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乙事,兩造113年6月27日之 對話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⒈按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 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其次,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 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 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 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 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本 票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於113年6 月27日聯繫本件訴訟之和解相關事宜,期間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債務本金金額1成計算之和解方案,有113年6月27日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3至49頁)1份在卷可參。惟因113年6 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是自 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和解契約本以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為契約成立之要 素,是當事人於面臨法律關係存有紛爭時,考量相關訴訟成 本等因素而邀他造商談和解,甚至提出相關和解方案,通常 附有以和解成立為改變兩造既有權利義務狀態之停止條件, 除有事證證明當事人之真意是縱和解不成立,猶為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之讓步外,依上揭說明,不能逕認定當事人已有拋 棄相關權利或對他造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否則將違反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真意,更嚴重妨礙和解制度之運作。本件兩造均 不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兩造洽談和解過程,兩造 最終亦未達成和解之協議(本院卷第29至31、41、57頁), 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之真意包含即使和 解不成立,也願意拋棄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本院卷 第57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 上開否認為虛假,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㈤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於上訴人受讓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令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113年6月3日起歸於消滅;以及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就 此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3-簡上-7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春妙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8日結婚,此係被告第二次婚姻,時被 告有2名稚子李彥輝、李彥融,又李彥融為智能障礙者,需 要原告於婚後全心照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原告父母,遂 與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訂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 書),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约定:「乙方(按即被告) 保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 告)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 發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詎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生活糜亂,在外亂交女 友,與不明女子通姦,發生性關係。93年7月21日凌晨,被 告從中國打電括回臺灣給原告,電話內容係被告與女子為性 行為過程,並叫原告錄下來,其二人並互稱「爽」,且對原 告嘲諷、侮辱,已達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地步;於111年過年 期間,被告與喝酒過程中認識的女生,去朋友的辦公室休息 區休息,還傳裸照給原告看,被告毫無道德觀念,且嚴重違 背夫妻間忠誠義務,更違反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107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宿,行為 怪異,在家也都躲在未成年子女房間內偷用LINE通訊軟體, 怕被家人看見、信用卡帳單有多筆住宿付費紀錄,甚至開始 逼迫原告離婚、時常對原告辱罵髒話。於111年農曆大年初 一早上出門至大年初七,完全消失不見蹤影,也不留任何訊 息予原告及家人,此段時間均與張素芬密切往來廝混,且張 素芬住在臺中,被告曾在Google搜尋臺中潭子地圖。於111 年2月3日凌晨,被告全裸與訴外人張素芬在一起,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於111年6月9日,張素芬以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規愛的」、「我想你」、「我愛你」、 「知道嗎」、「超級的」、「想念你」、「我不會失蹤因為 我你的」予被告,被告覆以愛心貼圖;於111年6月18日,被 告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顯見被告與張素芬在兩造婚姻關係 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有對原告不忠之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再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在外找不同 女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兩造家庭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 痛苦,日日靠藥物度日,其行為應為一般社會道德所不允許 ,且違背善良風俗,均已該當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持續抱有猜疑之心 ,猜忌被告父母會安排被告與被告前妻復合、懷疑小孩故意 與生母見面等,致使家庭氣氛不和、爭執頻繁,兩造婚姻關 係連年面臨緊張與衝突,被告在婚姻中承擔重大壓力,獨自 負擔家庭經濟責任,試圖透過對話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未獲 原告積極回應。逢年過節原告往往不願回被告父母家和被告 家人吃飯、苦毒被告2子不給吃飯睡覺,未有遵系爭婚前協 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亦應承諾婚後一心一意對待乙方, 孝敬公婆善待乙方之子女。」之表現,顯見系爭婚前協議書 對原告來說只是空話。107年12月被告父親過世,尚未出殯 ,原告即要被告將被告內湖不動產過戶,被告於無奈失望中 於108年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只求早日罷去不幸婚姻 ,系爭婚前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內容於兩造婚姻開始就已不 是這個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共識。  ㈡93年7月21日部分,被告確實在至中國出差不到2週期間在酒 場KTV結識崔女,被告在與原告數度爭吵後心情不佳,請崔 女和原告通話,希望兩造大吵一架之後能夠離婚。2人間係 酒場上金錢對價關係,被告每回付款人民幣400元,於金錢 對價關係下互稱老公、老婆,與實際情況不符,非情感上實 質背叛,並無發生男女間不當感情,被告回臺灣後2人亦無 聯繫;至張素芬係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參加中國四川旅遊行 程併團認識的團員,於團體同行時加入團員Line群組,被告 於110年左右參加張素芬於群組中發起之臺東釋迦果團購1次 ,111年3月份後臺東釋迦大量滯銷,張素芬再發起團購,雙 方才有團購聯繫。111年6月18日被告與李彥輝至雲林老家, 回程經臺中看了李彥輝工程工地及附近房價,原告指稱被告 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並非事實,況兩造於該時已離婚4月有 餘。111年2月2日被告係因原告不回被告老家過年與原告爭 吵,心情不佳,至林森北路一帶酒吧喝酒,花了6,000元找 了1名女子訴苦,嗣至酒吧辦公室休息區歇息,並打電話給 原告訴說心中不悅,該女並非原告指稱之張素芬,原告其餘 關於張素芬指陳亦非事實。  ㈢婚前協議書條款應符合社會善良風俗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系爭婚前協議書第2條以婚姻解消為移轉被告婚前不動產之 條件,顯示原告對婚姻之目的為免費取得被告婚前不動產, 此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不應做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被告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忙於生計及照顧2子,無暇 顧慮上開不合理處。又系爭協議書中對「不忠」未明確定義 ,並無針對偶發性、無情感基礎的行為為定義,被告20年來 因兩造婚姻問題精神狀態低下,甚於105年2月1日於酒後服 用大量安眠藥,111年2月3日之行為只是想對原告報復洩壓 ,並非外遇不忠行為。  ㈣被告離婚前過戶予原告之不動產市值接近25,000,000元,離 婚後迄今尚義務負擔三子每月生活費及高二至大二學費,於 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幾乎是淨身出戶,將不動產 及現金全數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絕望求去之心, 又此時若負擔高額負擔將對被告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原告之 情感困擾與其多疑好鬥性格及家庭不睦有關,非因被告行為 所致,原告向被告求償1,000,000元與被告行為缺乏直接合 理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賠償 金額亦屬過高而具懲罰性。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 有不忠情形,該時距今已逾20年,原告請求權業逾10年時效 消滅;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3日發現不忠部分,遲至113年8 月才提起訴訟,亦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若可, 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 、257 至258 頁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簽立原證2之系爭婚前協議書,審 諸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 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告 )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發 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而被告對於系爭婚前協議書之真正及本人親簽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證2系爭婚 前協議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被告確實同意簽立 此承諾書面,復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我對於原告起訴狀所 提出之譯文真正及內容沒有意見,93年這次是我花錢去買的 ,那是一夜情臨時性的,不是談感情的外遇,原證10我在偵 訊內容所稱111年3月我有去酒吧喝酒,喝酒過程中,認識一 個女生,所以我們有一起前往休息區休息,那也是一夜情, 花了6,000元,但都不是外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40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前揭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一夜情之行為,確屬 對原告不忠之行為無訛。  ⒊然原告就被告於93年該次不忠行為固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之請求,然該請求權自93年得請求時起算迄今,顯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 屬有據。另被告所自陳111年3月該次不忠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即已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表),則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已不存續之後即111年3月有與他人為一夜情之行為, 自不該當「婚後對原告有不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自 亦無從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⒋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認識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 宿,行為怪異,且其等有對原告為不忠行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張素芬否認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另因原告有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文章以及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親人,內容為指摘張素芬「 破壞別人婚姻家庭」、「和人夫通姦」等情,遭張素芬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原告對於被告 與張素芬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忠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原告於本院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張素芬間 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1年2月8日前)之不忠行為,則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該當系爭 婚前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據以請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庸再行審酌得請求被告依 該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㈡若原告不得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原告得否依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承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3年之不忠行為,迄起訴時已超過1 0年,且原告自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2年,則被告就 該部分侵權行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該次之不忠侵權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已離婚,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張素芬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與張素芬間確實有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業如前 述,此部分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既未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酌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 承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訴-2180-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張文宜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二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清償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55, 240元,而貸款的車輛已被車商取回,原告以為就此抵償完 畢,但車商卻未折價清償,又將本票轉給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向原告催討, 原告於101年間與長鑫公司合意以300,000元清償全部欠款, 但原告清償後長鑫公司亦未返還本票,又將本票轉給被告, 原告於101年間清償300,000元,已有溢繳【計算式:本金: 155,240元,利息:155240*5.537%*15年=000000(00/6/29~1 01/6/29,共15年),000000-000000-000000=21317(溢激213 17)】,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廢棄;另 本票是在86年間簽立,至今已歷27年餘,應已罹於時效,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6月27日與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 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書,向財資公司辦理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總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並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財資公司向原告提示 請求付款,尚有本金152,24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又財資公 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前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 鑫公司於105年7月7日再讓與被告,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於長 鑫公司時即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曾 多次來電與被告協商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 是原告主 動聯繫被告協商並提出和解金額之債務承認行為,應認其有 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已回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若被告之債 權經法院判定時效已消滅,但亦僅係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 仍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 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 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 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 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 北地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11901號債權憑 證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 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因3年時效消滅;又系爭 本票裁定係於109年9月3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案卷可稽,而被告自陳第一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 係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見本院卷第65頁),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多次向 原告請求,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 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主 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自陳無法提出於期間有跟原告請求 之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 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已難信為 真正,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承認債務及擬 出清償方案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 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46-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邱垂廷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邱張玉桂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46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 反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 回反訴,並經原告同意在案(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 開規定,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111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2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年10月1 0日至104年1月13日間,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到期日起 算3年即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14日間屆滿,縱依系爭本 票裁定起算3年,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亦於108年2月屆滿, 被告遲至111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因執行無結果 ,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新起算。另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146 條規定,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 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期間,曾於113年8 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主動聯繫被告,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或以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足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嗣 後原告反悔,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 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嗣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執14223號清償票款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乙節,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時效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 第1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 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 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到期日分別 為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3日、103年1 2月20日、103年10月10日(依附表編號序),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即 分別至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13日、10 6年12月20日、106年10月10日止(依附表編號序)。其間被 告雖曾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然並未於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 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分別於至106年1 0月20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日13日、106年12月20 日、106年10月10日止(依附表編號序)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從權利之利息債權時效亦隨之而消滅,堪以認定。又被告 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間固曾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 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依前開說明,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 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㈡再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主動聯繫 被告,提出願以250萬元或以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既仍承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乙節,已為原 告否認。查,被告所傳證人郭俐吟到庭固證稱:大概113年8 月中,我聽被告說原告打給她說要和解,要被告不要查封他 的土地、原告表示他要還250萬元,後來又換一個方案,要 過戶執行兩筆土地中的其中一筆土地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清償方案,被告都可以接受,但才說要簽立契約時,原告就 反悔了等語(見本院第123至125頁),惟依上開證人前開證 詞,可知證人所述關於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和解等內容,均係 耳聞自原告之轉述或告知,並非親自見聞,核屬傳證據,是 其證詞尚難憑採。況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 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 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 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 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後,曾與被告協商系爭本票債務還 款事宜,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之承認,當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之存在,且所舉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以民法第144條 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 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 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以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之時效既已完成,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無知悉時 效完成仍為債務承認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行使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10月20日 55萬元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429742 2 102年11月15日 100萬元 103年11月15日 103年11月15日 429741 3 103年1月13日 50萬元 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3日 429731 4 103年6月20日 25萬元 103年12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 429743 5 103年6月10日 30萬元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2025-01-21

PCDV-113-訴-251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李木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弟關係,並共同合夥從事中國成衣貿易之生意(下 稱系爭生意)。原告基於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及信賴關係,故 將為從事系爭生意而申辦之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原 告嗣後發現,被告於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期間,有陸續挪用 公款之情形,且被告為避免遭原告發現係其陸續挪用公款, 竟主動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LINE多次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及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陳汝琳共同前往銀行對帳,並於112年1 1月3日13時30分許,再次邀集李陳汝琳共同前往銀行,而欲 誣指原告偷換銀行印鑑及存摺,並有挪用公款之情事,後經 銀行確認並無上情,被告又再次邀集原告與李陳汝琳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即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對 帳,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訴外人即兩造大哥李木松、兩造 大嫂林碧華及兩造姪女李敏端,亦均共同前往被告住處,直 至當日18時許,兩造始完成對帳,而對帳後經雙方確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59元,而就上開對帳結 果,雙方亦有記載對帳結果、明細、金額與日期之書面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經兩造親自確認簽字無疑而為 承諾後,大家才各自離去,對帳過程中,雙方並無任何脅迫 、施暴等情事,兩造間之氣氛尚屬平和。為此,爰基於被告 承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文件所計載應給付原告 之數額541,459元,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然訴之聲 明不變,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96,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僅泛稱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並受有損害,自無理由。另就系爭文件之簽署,係 因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5時許,至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未果, 因而於當日至被告家中叫罵,並故意徒手毆打被告之眼睛及 頭部,甚至用手臂勒住被告頸部,導致被告受有頭部鈍傷、 雙側肩膀挫傷及左鼠蹊部拉傷等傷害,又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命被告簽署,被告受脅迫而不得不從,故請撤銷對系爭文 件之意思表示,且雖有簽署系爭文件,亦無承諾要返還原告 541,459元之意思;此外,由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金額 發生日期,皆分別發生於90年及91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縱有理由,亦因原因事時迄 今已超過15年,是以,亦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 於結算後做成承諾給付之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自行以承諾給付特定數額之表示產生債務拘束之效力 ,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兩造並有以該新債務數額負擔之約 定,而取代舊債務數額計算之合意,自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12年11月3日簽署系爭文件,且 系爭文件係由兩造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文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92號卷第33頁,下稱重司調卷 ),被告對於系爭文件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立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同意並承諾以系爭文件結算結果541,459元 為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未有承諾給付之意思,辯稱 當時乃係遭原告毆打、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經查,證人即 原告之配偶李陳汝琳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有於112年11 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就系爭生意所涉及帳目進行對帳,當 天伊是先跟兩造前往銀行求證,後來才去被告住處,到被告 住處後,伊就針對有問題款項向被告請教,被告是一筆一筆 跟伊與原告進行對帳,對帳後雖然算出被告應該要給原告99 6,959元,但後來被告說要扣掉會錢205,500元、網眼衫費用 以及伊與原告結婚時,被告請人幫伊與原告安裝之鐵窗費用 100,000元,因此後來扣掉這3筆錢後,只剩下541,459元, 而被告自己說願意就這部分給付541,459元給原告,伊跟原 告想說既然被告同意給付541,459元,那就不要再爭執被告 扣除之部分,我們想說結清就好,以這筆錢來算,但被告後 來沒有匯給我們。此外,因為當天前往銀行求證時,兩造間 就陸續有些爭執,所以伊當時就有請李木松、林碧華、李敏 端共同前來被告住處,對帳過程中他們都在,在他們來以後 ,雙方就靜下來對帳,並沒有任何強暴或脅迫的情事的發生 ,而且當時這些結算跟簽字都是被告自己先寫好以後,伊跟 原告才來結算然後簽字的,在結算確定好被告願意給付541, 459元給原告後,伊跟原告還有請李敏端去影印兩份,然後 各自留1份讓彼此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而參證人即兩造姪女李敏端於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3日當 天伊有接到李陳汝琳的電話,電話中李陳汝琳口氣急促地叫 伊跟伊父母一起前往被告住處,那時候李陳汝琳跟伊說兩造 在對帳而且越講越激動,所以找伊跟伊爸媽去當中間人,而 在接到電話10分鐘不到,伊跟父母就到現場,所以對帳過程 中伊跟父母都在場,當時雖然有幾度兩造講話會比較大聲, 但都沒有到拳打腳踢或是互相辱罵的程度,過程中也沒有任 何人遭到強暴或脅迫,伊也沒有發現任何人有任何傷勢,被 告更沒有向伊反應他有被打的情形;而對帳結果伊印象很深 刻,是因為被告甚至主張要拿30幾年前的老帳來扣,而原告 當時雖然表示有些被告主張要扣除的帳都已經沒印象,但最 後也是同意被告去扣,總之最後就是剩下541,459元,這個 部份雙方是有共識的,所以就先就這個有共識的部分結清, 而被當時有承諾會在銀行營業期間將這筆款項轉帳給原告, 系爭文件都是伊當場有看到他們共同結算並簽字,伊也有聽 到他們講的內容,伊到場時,被告與李陳汝琳正在對帳中, 伊去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有傷痕或紅腫的情形,我也沒有看 到被證二提示照片之傷勢情形,我去現場時被告沒有任何異 狀,被告也沒有向我反映有被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衡諸證人李敏端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 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 且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述互核亦與系爭文件記載內容大致 相符(詳後述),且李陳汝琳、李敏端證述互核並無矛盾之處 ,是堪認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詞堪可採信為真。則互 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堪認兩造確實有於112年11月3日,就 兩造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雙方經結算後達成共 識,被告同意給付541,459元給原告等情。又對照系爭文件 上之記載,其上確有列出「996,959」之金額,扣除「秀萍 會錢結清扣205,500」、「李木標網眼衫結清150,000」、「 幫入厝做鐵窗100,000」及「541,459」之金額等文字內容( 見重司調卷第33、86頁),可徵上開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 所述,確非無稽。足認兩造間於結算時,被告確實就已無爭 執之款項經計算、扣除後,同意承諾給付原告541,459元, 原告基於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541,459元,自屬有據。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因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就超過部分之數額有何依據 得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毆打與強暴脅迫後才簽署系爭文件, 並主張當時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及左鼠蹊部拉傷等 傷害,並主張援引證人蔡慶堂於審理時證稱:原告當天有打 被告,且原告很大聲的叫被告簽名,被告當時被原告毆打以 後,頭腦昏沉且視力模糊,可能有看但沒辦法看得很清楚, 不過原告還是要逼被告簽名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然參證人蔡慶堂與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詞顯有齟齬 ,且依證人李敏端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敏端於經李陳汝琳通 知以後,不到10分鐘即偕同父母趕往被告住處,且於兩造結 算期間始終在場,並於雙方結算完成後才持系爭文件下樓協 助影印,而其在場期間,並未見被告受有何傷勢,且亦無被 告所稱受脅迫強暴,其到場時並未見被告有任何異樣或紅腫 ,被告亦無向其反映有遭毆打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若被 告當時有遭毆打,並未有任何報警之動作,且李敏端等人到 場時,被告或配偶蔡慶堂一定會立即告知李敏端等人,或是 至少會有明顯傷勢,然此部分均未能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揆諸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期間為112年11月6日,已 距兩造簽署系爭文件之時間隔3日,則其傷勢是否即係原告 行為所致已有所疑,況查,被告事後分別有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傷害、強制、恐嚇之刑事告訴及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 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㈠就傷害部分:觀諸告訴人(即本件被 告)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其上固然載有「頭部 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左鼠蹊部拉傷」等情,惟均未就告訴 人之眼部傷勢有何記載,此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其自 述遭傷害之部分不符,是被告(即本件原告)究否有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即有所疑。且查,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6日驗傷 ,距案發時間已逾約3日,則能否以該診斷書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所疑。㈡就強制、恐嚇部分:稽之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蔡慶堂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8號案件調查程序時之 供述:「相對人(即被告)被告到我住的地方提起帳目的問題 ,2人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開始大聲吼叫,當場就是我、 被告、聲請人、和相對人的配偶,共4人在場,相對人就走 過來用手,是否握拳我沒有看清楚,左手、右手我沒有看清 楚,出了手之後要把聲請人(即告訴人)推倒,2造是面對面 的,相對人用右手環住聲請人的脖子,再把聲請人壓倒在地 ,我用2隻手把相對人的左手拉住,讓他不要2手環抱在一起 ,可是被告力氣很大,我就被他推在椅子上,後來就看到聲 請人被壓在地上,相對人的太太也過來把2人拉開。」等語 ,及告訴人於該案時供稱:「我先生說的順序不對,是相對 人把我和我先生壓倒在地前,就先打到我的臉部,之後再把 我先生壓在椅子上,再把我壓在地上,說要把我打斷。」等 語,2者說法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與其配偶就案發當時被 告究否有壓制告訴人配偶、被告壓制告訴人與告訴人配偶之 順序等情,均未盡相符,是告訴人配偶供述之憑信性,即有 所疑。則於被告及其配偶李陳汝琳均否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之情形下,亦難以告訴人配偶之供述,即逕將被告以妨害自 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認定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原告有傷害、 強制、恐嚇等不法行為,且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3 8號裁定無從證明112年11月3日當天原告有毆打被告之情事 ,而駁回被告之保護令聲請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03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綜上各 情,難認被告於簽署系爭文件並承諾給付541,459元時,有 何遭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致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 表示有何瑕疵,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為 真,自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尚辯稱由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金額發生日期,皆 分別發生於90年及91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或委任關係,皆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係主張依被 告於112年11月3日當天所為承諾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係而 請求被告應給付當天結算後同意給付原告之數額541,459元 ,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係自112年11月3日開始起算,且應 為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見重司調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其請 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蓋當事人既已自行另以承諾意思 表示同意給付特定數額,即產生債務拘束效力,該新債務之 產生自不受先前原因行為之影響,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 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承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54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 月14日,見重司調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主張原告當庭提出基於被告承諾 意思表示為請求,被告不同意變更追加,聲請再開辯論等語 ,然原告就請求權基礎變更,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更正及 補充,基於紛爭一次性之解決,本非法所不許,本院自得將 原告更易後之請求權基礎納入審理範圍,且本院於原告表示 基於被告承諾意思表示為請求後,亦有當庭請被告訴訟代理 人表示意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表示否認有承諾之 意思表示,且因主張被告當時是遭原告毆打而受脅迫始簽署 系爭文件,並否認被告有承諾要給付541,459元等語,顯見 被告就此請求權基礎已為攻擊防禦,爭點即為有無為承諾表 示及有無受脅迫(此部分被告於先前書狀亦均有主張係遭強 迫脅迫等情),就上開爭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有對於證人 證述表示意見,本院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 讓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並依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綜合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為就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事實,自不得因本院認定有無承諾意思表 示及有無遭脅迫之結論與被告主張相違,而逕認言詞辯論終 結屬突襲性裁判,或認程序未當尚需再行調查,故被告聲請 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先予敘明。又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李 木村,待證事實欲釐清系爭文件所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包含或即是李木村與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承前所述,被 告以承諾給付特定數額之表示產生債務拘束效力,兩造有以 該新債務數額負擔之約定,取代舊債務數額計算,則新債務 拘束約定即不受先前債權債務之原因行為影響,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認定,該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1

PCDV-113-訴-275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葉佳宸 林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 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 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被 告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 債權不存在。嗣後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萱,並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 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㈢被告楊宗霖對原告 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 在。㈣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 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14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佳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訴外人廖珮如為脫產而 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3,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建號:桃園市○○ 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720 萬元予葉佳宸,葉佳宸因遭國稅局追徵所得稅,始知該情 事。葉佳宸為查詢何以遭登記為抵押權人及為何被追繳所 得稅,而多次往返屏東及桃園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向 公司請假之損失,要求廖珮如賠償並塗銷該抵押權,然廖 珮如置之不理。而廖珮如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葉佳宸因 無債權證明文件,亦無法透過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損害。 葉佳宸向訴外人邱才茂抱怨此事,邱才茂因而建議由邱才 茂與原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368萬元,並以邱才茂為債 權人,葉佳宸為債務人,並由葉佳宸虛偽簽發總額為368 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供邱才茂收執,讓邱才茂持以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本票裁定確定後,邱才茂得以葉佳 宸之債權人地位,向廖珮如請求給付。待廖珮如給付後, 邱才茂再將款項給付葉佳宸,以填補葉佳宸無端遭廖珮如 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損害。邱才茂明知該債權為與葉佳宸間 虛偽無效之假債權,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假債權 讓與被告楊宗霖,被告楊宗霖遂於112年1月21日即除夕當 日下午2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前往葉佳宸 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屏東縣○○鎮○○路000號),提示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葉佳宸,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葉佳宸表示被告楊宗霖所受讓之債權為無效之假債權 ,被告楊宗霖則與該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持續待在葉佳 宸店中長達4小時,堅持要求原告葉佳宸還款,由於店內 遭4名面色兇惡之彪形大漢佔據,致客人不敢上門,葉佳 宸因而無法營業。翌日112年1月22日即大年初一下午2時 許,被告楊宗霖復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 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且持續待在原告店中長達4小時,致客人不敢上門, 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等4人態度兇惡,並威 脅葉佳宸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會被抓去關,且楊宗霖有 多項前科,為地方上知名治安顧慮人口,原告2人心生畏 懼,且在場之原告林惠貞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因過於恐懼 而呼吸困難,楊宗霖等4人故意趁過年期間生意最好之時 ,長時間佔據店內,導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因而無法 營業。原告2人迫於無奈,一心只希望盡快打發楊宗霖等4 人離開,而簽署金額陸拾捌元予楊宗霖之讓渡書。  ㈡、翌日112年1月23日即大年初二下午2時許,被告楊宗霖復夥 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 家湯包店,表示前一天即112年1月22日所簽署之讓渡書應 更改為「陳萱」之名,且金額應多記載「萬」字,並以恫 嚇辱罵逼葉佳宸變更,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 等4人態度兇惡,原告葉佳宸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能 依楊宗霖之意思更改,並於更改處蓋指印。然此時林惠貞 並不在場,對於事後金額及人名變更之部分完全不知情, 直至陳萱聲請支付命令後,林惠貞始第一次看到變更後之 讓渡書。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宗霖執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簽署 之讓渡書履次向原告催討,而被告陳萱則執讓渡書聲請支 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陳萱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惟原告 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 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 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 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 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 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訴外人邱才茂對於原告葉佳宸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係邱才 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其意思 表示無效,故該債權及本票債權皆不存在。再者,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因本票裁定於107年2月26日確定,於屆滿 3年即110年2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是原告 自得以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及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另原告葉佳宸所簽署 之讓渡書,其內容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陸拾捌 元(嗣後楊宗霖脅迫葉佳宸加記「萬」字),然既被告受 讓自邱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毋庸清償。  ㈥、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抗 辯,包括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 ,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 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再 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 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保證人知悉「主債務(因欠缺 行為能力)無效」仍願負保證責任外,保證債務因具從屬 性,自需視主債務之效力定其效力。經查,原告林惠貞雖 於系爭讓渡書簽署為保證人,然原告林惠貞所負者仍為具 從屬性之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葉佳宸對於被告系 爭債務不存在,原告林惠貞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因欠缺從屬 性而不存在。而系爭讓渡書之簽屬係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 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葉佳宸自無須負清償 責任,則原告林惠貞之保證債務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㈦、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 真實姓名不詳人士,至原告葉佳宸店內,以恫嚇辱罵之方 式,命原告葉佳宸還款,並命原告二人簽署讓渡書,原告 二人心生畏懼,且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 ,因被告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恫嚇命原告還款,導致 林惠貞極為害怕,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原告葉佳宸雖明 知債權不存在,然因深怕生命受到威脅,且被告一行4人 在店內大小聲,原告二人擔心被告砸毀店內生財工具,心 生畏懼,為了確保自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得已而分別於 系爭讓渡書簽署立讓渡書人欄及保證人欄,而翌日楊宗霖 再度夥同三名男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 宸更改原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 姓名及金額,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5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74條、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未達受脅迫之 程度,然被告夥同三名男子,於原告葉佳宸湯包店營業期 間,且係除夕及大年初一生意最好之時,每日佔據店內長 達4小時,要求原告還款,致其他客人不敢上門,原告無 法做生意,又以原告倘不還款,將提告原告刑事偽造文書 及詐欺,因被告已連續兩日趁店內生意最好之時上門,且 長時間佔據店內,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無法營業,被 告楊宗霖並表示將一直要到被告還款為止,原告擔心倘若 不照被告之意思簽署讓渡書,則被告楊宗霖將持續到店內 追討,將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做生意,生計即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因被告楊宗霖 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命原告還款,導致林惠貞心生恐 懼,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再者,被告楊宗霖表示將對原 告與邱才茂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之借款及本票, 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不諳法律,擔心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受刑事上之訴追,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 且無審核及考慮系爭讓渡書內容是否均屬妥適之時間,及 於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男子長時間之壓迫下,亦恐每日遭 受被告楊宗霖來店催討而無法開店做生意,加上原告林惠 貞因心臟疾病已心跳加速呼吸困難之多重壓力下,原告二 人不得不簽訂系爭讓渡書,而翌日楊宗霖再度夥同三名男 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宸更改原讓渡書 之姓名及金額,是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 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 顯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且依當時情 況,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思考時間,及徵詢專業法律意見 而決定,反而不斷以言語、人數優勢及威脅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給予原告應速為簽署之壓力,使原告簽訂系爭讓渡 書,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法律行為。原告以 本起訴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既經原告撤銷, 視為自始無效。又系爭讓渡書既更改為陳萱之姓名,縱不 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楊宗霖皆非債權人,自 不得對原告二人主張讓渡書之權利。  ㈨、而陳萱所執之讓渡書,原告得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已 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或得撤銷,然 葉佳宸更改為陳萱之名及金額更改加記「萬」字,皆係林 惠貞不在場之時所更改,未經林惠貞同意,自不在林惠貞 保證之範圍內。此情可比對原證4及原證6,顯見原證6係 自原證4所變更,然原證4,金額為陸拾捌,且內容所載名 字為楊宗霖,然原證6皆刪除楊宗霖,並變更為陳萱,而 金額之部分皆加記「萬」字,然原證6變更之部分並無林 惠貞之簽名或指印,陳萱自不得執系爭讓渡書對林惠貞主 張保證責任。  ㈩、再參原告葉佳宸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邱才茂106年12月7 日14時18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元後, 翌日即106年12月8日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鄰近郵局於12 時17分領出30萬元,葉佳宸直接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 度於同日12時39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 元,再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同日13時27分領 出30萬元,當場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度於同日14時08 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28萬元,再由邱才茂 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14時53分領出28萬元。葉佳宸領 款與邱才茂匯款之時間點極為相近,且為連續匯款及領款 之行為,顯見確實係葉佳宸領款後,交付給邱才茂,邱才 茂才再度匯款,更可證其匯款及領款行為確實為做假交易 之金流。綜上,爰依民法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11 4條、第144條、第299條、民法笫7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 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 效。   ⒊被告楊宗霖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 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 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宗霖:   ⒈查原告葉佳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邱才 茂借款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12 日止,其中28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有原告葉佳宸於106年 11月15日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可稽,其中第3條明確記載: 「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 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 金額為貳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另88萬元則由訴外人 邱才茂分別在106年12月7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 元、106年12月8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及28萬 元,共計88萬元至原告葉佳宸設於潮州郵局之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原告葉佳宸並於106年12月8日親簽借款契 約書,其上第3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 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 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金額為捌拾捌萬元正。」等文 字明確。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邱才茂確有借款予原 告葉佳宸之事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資為 證;借款契約書又均載明「當面清點」字樣;且契約當事 人欄、借貸金額、借貸期限、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亦均係簽 約時當面書寫,再由原告葉佳宸及訴外人邱才茂於末尾親 自簽名、捺印確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借款契約書 表明之事項顯足以推知訴外人邱才茂已交付368萬元之事 實。是倘原告葉佳宸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才茂兼之368萬元 借貸係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即應由主張此項利己變態 事實之原告葉佳宸,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 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 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   ⒋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 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 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其 簽訂系爭讓渡書,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云云,既為被告否 認,揆諸上開實務判解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⒌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 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脅 迫而簽定及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上 述。故系爭讓渡書自為有效之契約,當無疑義。要之,系 爭2紙本票固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既同意以其所經營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幸福家湯包店讓渡抵償被告 受讓自訴外人邱才茂之債權68萬元,不啻「承認」表示認 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彰彰明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萱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68萬債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葉佳宸否認曾向被告前手邱才茂借款,經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內容、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債權 不存在支票據本票,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 被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葉佳宸固辯稱:與邱才茂間之368萬元債務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全未據原 告葉佳宸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始否認,又經本院傳 喚證人盧韋丞到庭證稱:係將錢借給邱才茂,並於當天確 實有將現金280萬裝於紙袋內,由原告葉佳宸清點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衡以證人盧韋丞始終證稱係借款 與邱才茂,邱才茂再交付與原告,從而證人盧韋丞之債務 人為邱才茂,至於邱才茂與原告間有何糾葛,對證人盧韋 丞而言並無干係,是證人盧韋丞並無說謊之動機,是其證 言可信,本院因認邱才茂確實有借款並交付現金280萬於 與原告。   ⒊原告葉佳宸復辯稱:88萬元係我領給邱才茂,邱才茂才匯 款給我云云。然就邱才茂與原告葉佳宸間之金流而言,「 最早」係由邱才茂於106年12月7日匯款與原告,原告稱錢 係原告提出後交由邱才茂匯款與原告,但卻無法說明最早 匯款之30萬元確實由原告提供之證據;邱才茂雖於106年1 2月8日原告兩次提款後均有匯款與原告之情形,然此至多 可以證明原告於收到款項後有提款,但並無從證明原告有 將提領金額交付與邱才茂;再者,當日下午1點27分原告 葉佳宸提款30萬元後,邱才茂確實有於大約半小時後匯款 與原告葉佳宸,但僅匯款28萬元,與原告之提領金額亦不 符。從10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金流看來,確實可以 看見邱才茂分三次匯款8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亦可看出原 告葉佳宸將88萬元分三次提出,但實無從看出原告葉佳宸 有交付任何金錢與邱才茂。故原告葉佳宸上開論點實無法 證明。   ⒋被告既提出借據、匯款資料,復結合證人證言已可證明邱 才茂確實有交付36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而原告葉佳宸就 此部分為通謀虛偽假債權之變態事實並無從證明,承上開 說明,本院因認原告葉佳宸與邱才茂間368萬元債務為真 。而邱才茂既已肯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楊宗霖,且已告知 原告葉佳宸,是應可認被告楊宗霖已合法受讓上開368萬 元之債權,原告葉佳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可採。  ㈡、關於讓渡書及68萬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林惠貞雖先稱對於68萬元部分不知情,然原告2人另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409號中對於原告2人分別為債務人及保 證人以68萬元讓渡幸福家湯包店乙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於當事人說詞應一致 ,故本院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讓 渡書而承認68萬元債務,然對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及內容均 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復衡以原告雖稱被告楊宗霖多 次到店,既受多次恐嚇,但原告對此多次行為卻從未報警 (此為原告自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加難認原告所稱 強暴脅迫之情事存在。   ⒊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確有受強暴脅迫,自無從撤銷該等 債務承認及讓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均無理由。 惟被告楊宗霖與被告陳萱之68萬元債權為被告楊宗霖轉讓 與被告陳萱,及湯包店的讓渡金額相當於68萬元,故對原 告而言應均為同一債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關於民法第87條、第92之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強暴脅迫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CH676235 2,800,000 106年11月15日 2 CH755885 880,000 106年12月8日

2025-01-20

PTDV-112-訴-360-20250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