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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被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聯律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律公司)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 人宋春妹、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為F0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65 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59號全卷核閱無訛。原告現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債權存在於兩造間,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已有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有債務更生之需求,於112年底,透過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債務更生資訊,因 而得知被告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下稱消費者協 會)之LINE帳號,原告誤信被告消費者協會為法律扶助基 金會而加入,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 李進仁對話後,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 外人李進仁即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 檔案予原告,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但被告消費者協會 並未簽名或蓋章後回傳原告。嗣原告得知委以法律扶助基 金會辦理更生,根本無需費用,遂不想再由被告消費者協 會代辦,所以未再將資料交給被告消費者協會處理。詎被 告消費者協會在並未協助原告執行更生程序之情況下,亦 未通知原告支付服務費,即逕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 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然原告已因債台高築無法負荷,欲辦理更生程序又因不暗 法律找上被告消費者協會,被告消費者協會卻未詳加說明 契約內容,反趁原告一直受人催債、身心俱疲之情況下, 提出該協會處理更生成功案例等取信原告,以原告對消債 程序完全沒有經驗,本票保證人不會知會,及債務更生執 行後才會通知支付費用等話術,讓原告以為被告消費者協 會可以為原告完成更生程序,始會簽屬前開契約及系爭本 票。惟原告後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諮詢後,律師 評估認現階段無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更好之消債方式,故 法扶律師建議原告撤回債務清理聲請,顯見原告之現況非 如被告消費者協會所稱可以進行更生之程度。 (三)再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為被告消費 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議書 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付款 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竟還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 (四)綜此,被告消費者協會既未進行受委任之事務,未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被告消費者協會亦明知系爭 本票保證人非保證人本人親簽,亦未對保,原告亦未收到 被告消費者協會最後請求報酬之書面通知,即尚未達可請 求委任報酬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 因被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此委任 報酬之請求權,即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 本件尚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而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 處理,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爰依前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因負有債務,於112年11月間向被 告消費者協會諮詢債務協商與更生程序相關問題,經被告消 費者協會承辦人員說明委任程序應注意事項與相關費用後提 供原告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原告簽立前開 契約及本票前,被告消費者協會已明確告知契約效力及相關 法律責任,經原告知悉並對契約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虞後 ,始簽回前述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消費者協會即開 始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信資料並為原告辦理更生程序,然 原告於被告消費者協會通知繳付首期服務費用後,即無法聯 絡上,惟參酌專任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第 5項等約定,原告應依付款協議書給付150,000元費用,倘原 告違反上開契約停止委託事項,仍應核計各項費用,而付款 協議書則約定辦理付款金額為150,000元,足見前開契約已 約定簽立時起,即應付150,000元予被告消費者協會,而原 告嗣後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5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底,透過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 債務更生資訊,因而得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LINE帳號,遂 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李進仁對話後 ,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外人李進仁即 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檔案予原告, 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 並有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91至164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係趁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下,使其為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等財產上給付之 約定,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 法律行為。又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消費者協 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 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 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茲 分述如下:   1.被告消費者協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 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⑴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135至151頁),訴外人李進仁有提出更生程序應注 意之事項,並提供被告消費者協會曾為他人辦理更生程序 之相關案例供原告參考,隨後原告亦向訴外人李進仁詢問 案件辦理問題,訴外人李進仁除有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 亦說明委託作業流程及應準備調閱之資料,並傳送專任顧 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予原告,期間訴外人李進仁 均有清楚說明相關流程及回答原告之問題;復原告為66年 生之成年人,且為專科肄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原告非屬 毫無智識能力或相關社會經歷之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李進 仁之上開對話,亦未見訴外人李進仁有何利用原告有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反而清楚說明相關流程,並請 原告閱讀相關資料後再與訴外人李進仁聯絡(見本院卷第 140頁),是原告審閱後既同意簽立專任顧問契約書、付 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顯係其衡量過後所為之決定,尚難 認定被告消費者協會於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基此,原告以此請求 撤銷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難認有 理由。   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 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設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 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為權 利濫用等語。然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員工即訴外人李進 仁與原告洽談為原告處理更生程序之過程,並無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業如前 述;嗣原告簽署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後,訴外人李進仁表 示因案件已徵審完成,欲詢問原告聯徵資料何時寄出,原 告則未讀未回,又經訴外人李進仁表示合約已完成,如欲 解約或終止程序需來電通知,原告仍未回覆等情,有原告 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頁)。基上,原告既已委由被告消費者協會進行更生程序 ,於簽署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被 告消費者協會已進行相關程序,然原告卻於得知其他單位 處理更生程序得不用支付費用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83頁 ),基於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而欲片面毀約,致被告消 費者協會找尋不到原告後,依照專任顧問契約書所示約定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 屬被告消費者協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消費者協會之行 為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此部分所辯,欠乏 依據,要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均為被告 消費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 議書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 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 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經查,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 協議書所示內容,原告與被告消費者協會已就契約之服務 內容、兩造間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及應給付之報酬費用 等必要之點均已達合致,是縱未記載分期日期及金額,亦 難謂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謂有據。   2.又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 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 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 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 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 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查本件原告提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乙情,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既已審閱過 相關文件之內容,經考量後表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 亦未向被告消費者協會表示不願簽署或提供保證人資料, 自難逕認拋棄先訴抗辯權為無效:又縱此部分之約定無效 ,亦不影響系爭本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處理, 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等語,然查,觀諸專任 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告消費者協會)提供甲方(即原告)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 協商顧問服務:費用合計15萬元整」、「顧問服務項目: 不當催收應對指導、清償協議建議指導、協商程序指導、 消債更生輔導、消債清算輔導、非訟法律諮詢」,而被告 消費者協會已提供原告更生程序之流程介紹及諮詢服務, 並完成案件審核而欲為原告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附卷可考,而被告消費者協會已依專任顧問契約書 所載約定提供顧問服務項目,然係原告未提出終止或解約 之行為前,逕自消失不予回應,則被告消費者協會主張已 提供顧問服務,可請求約定之報酬,自屬有理;原告上開 主張顯與專任顧問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五)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 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 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 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消費者協會,再經由被告消費者協會 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復由被告聯律公司持系爭支票聲請 本票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是以,縱認原告前述主張得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 等節屬實,然原告與被告聯律公司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聯律公司取得系爭 本票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不得 以其與被告聯律公司之前手即被告消費者協會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被告聯律公司,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 責,執票人即被告聯律公司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聯律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 存在乙節,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37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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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財 務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 非金融機構借款,因逾期其未能清償,債權人不斷打電話至 伊所任職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 興保全公司)催討,公司不堪其擾,遂要求伊自行離職,導 致伊於112年8月31日自中興保全公司離職。嗣於112年11月 任職於亞太全通科技有限公司,後於112年12月離職,目前 沒有工作,都是靠失業補助生活,但失業補助每月3萬0,267 元,領到113年11月為止。伊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即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值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萬9,172元、66萬6,491元、4萬7,497元,合計7 9萬3,160元,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 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5萬1,588元。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另須扶養其 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然伊債務總額為169萬5,734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伊於10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 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 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因另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債務,致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 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其於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其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通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催告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3至39、155至16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9,817元 、6萬6,136元、5萬2,625元、4萬1,714元、3萬9,782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8,015元【計算式:(39,817+66,136+52,6 25+41,714+39,782)÷5=48,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 請人提出之更生前二年(111年6月至113年6月)收入明細及 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薪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 31、369、37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 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 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 見本院卷第319頁),應為可採。另主張須扶養其母及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 17,076÷3+17,076÷2=14,230,按:聲請人與弟、妹3人共同 扶養其母,聲請人與配偶2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 卷第189、221、327頁)。綜上各節,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1 萬6,709元(計算式:48,015-17,076-14,230=16,709),尚 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760元,是聲請人所稱其 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況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 日清償昇利公司之債務18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稱僅繳 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云云,並非可採。至聲請人所稱於 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 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伊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 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云云。惟查,上開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為其於110年以後所陸續新增之債務,有聲請 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裕融公司、和潤公 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289至293頁),此乃 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後所新增之債務,且因投資生意失敗所導 致,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3

CHDV-113-消債更-153-202412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蘇兆俊 被 上訴人 蘇蓓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石源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伊 與被上訴人蘇蓓茹為蘇石源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2分之1。蘇石源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房地),因伊積欠龐大之銀行卡債,故於110年7月14 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伊向法院為虛假 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伊仍有蘇石源之繼承權,應繼分為 2分之1。詎蘇蓓茹於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向銀行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更於112年間基於與洪瑞鴻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12年4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洪瑞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於110年8月9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洪瑞鴻 並應塗銷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㈢蘇蓓茹應將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㈣洪瑞鴻應將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蘇蓓茹則以:上訴人退伍時,父母即幫其購入汽車及新北市 土城區裕民路房地,嗣上訴人於任職之公司虧空公款,亦由 父母代償債務,上訴人於蘇石源過世前返家,蘇石源已明確 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要留給伊,亦因如此上訴人始自願拋棄 繼承,兩造間並無通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伊與洪瑞鴻就 系爭房地係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另洪瑞鴻則辯稱: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蘇蓓茹是真正的買賣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石源於11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蘇蓓 茹均為蘇石源之子女,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2日具狀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9日以 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蘇 蓓茹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 鴻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另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9日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蘇蓓茹所有之事 實,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125821861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號卷第45至54、65至84頁), 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由其向法院為虛假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 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蘇蓓茹 則應協助其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情,已為蘇蓓茹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蘇蓓茹間存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依上訴人所提其 與蘇蓓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法院112年度板 司調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僅見雙方為上訴人可否繼 續居住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執,已未見蘇蓓茹肯認上訴人係 基於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又觀上訴人既 稱:伊與蘇蓓茹是在系爭房地1樓住處內為前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當時僅有伊與蘇蓓茹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顯見其所述兩造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並無他人在場 見聞,上訴人復未提出書面協議、錄音錄影或其他可徵雙方 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之積極事證,尚難僅憑上訴人單 方之陳述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雖謂其曾將與蘇 蓓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告知其等之七阿姨翁寶枝、二堂 哥蘇國文(下合稱翁寶枝等2人)。惟縱認屬實,翁寶枝等2 人既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蘇蓓茹通謀之過程,復參以上訴人 所陳:翁寶枝等2人應該沒有跟蘇蓓茹確認伊等確實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翁寶枝等2 人亦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說詞而未向蘇蓓茹確認是否確有 此意,仍不足以憑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之110年7月12日以書面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復未舉證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與蘇蓓茹間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具效果意思,自應認已生合法拋棄 繼承之效果;上訴人對蘇石源即無繼承權存在,無從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蘇石源繼承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蘇蓓茹因與伊調解不成,即出售系爭房地 予洪瑞鴻,惟洪瑞鴻無視伊與蘇蓓茹就該房地之糾紛,未入 屋查看屋況即行購買,復簽立買賣價金數額不同之陰陽合同 意欲逃漏稅捐,不僅與交易常情不符,付款金流亦屬繁雜而 難認真實,事後被上訴人更聯合將伊趕出系爭房地,足徵系 爭房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得請求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  ⑴蘇蓓茹於112年2月4日以93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洪瑞 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又洪瑞 鴻已如數支付上開價金予蘇蓓茹等情,亦經證人倪伯瑜(即 承辦代書)、葉至皓(即仲介業者)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278、280頁),並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13年10月23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2156號函暨所檢送之貸款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97、197至269頁)。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房地簽訂前開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單價50萬3,874元【即938萬元÷ (61.54平方公尺÷3.3058)≒50萬3,873.968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未明顯偏離當地之交易行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已由 洪瑞鴻依約給付價金予蘇蓓茹,蘇蓓茹則於112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鴻,已難遽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係為虛假不實之買賣。  ⑵次依證人葉至皓於本院所證:屋主蘇蓓如委託伊賣系爭房地 ,仲介當時只有看房屋外觀,因為蘇蓓如說裡面有親戚在住 ,伊印象中只有在門口外面看;有些案子因為有租賃或是有 人住在裡面,所以不方便看裡面,買賣是否成立取決於價格 及伊等陳述的屋況客人是否能接受,如果可以接受就仍然可 成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以及證人倪伯瑜 於本院證稱:實務上公契金額都是用公告現值報稅,課稅基 準也是公告現值,並非真實買賣價金,確切的買賣價金以合 約書與實價登錄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認洪瑞 鴻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雖因上訴人尚居住在內而未進入查看屋 況,復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於公契上登載依課稅基準計算 而非實際成交之價金數額,均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明顯背離 之處,不足以此佐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另本件買賣價金938萬元係由洪瑞鴻自1 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約分次給付上訴人共121萬7 ,600元(惟應扣除嗣因專戶出款而重複繳納之預收款項、仲 介服務費共23萬7,600元),再以其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40萬 元支付尾款(其中包含代償蘇蓓茹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437萬1,148元及代償餘額之402萬8,852元),此 參第一建經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之記 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清晰交代 金流而可認買賣係屬不實之處。又蘇蓓茹既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本得隨時自由處分該房地,洪瑞鴻於取得該房地所有 權後,本於所有權能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亦難遽謂其違法, 上訴人徒以蘇蓓茹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出售並移轉系爭 房地予洪瑞鴻,事後更將其趕出系爭房地等節,質疑該房地 之買賣係屬虛假云云,亦嫌無據。綜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情事,其空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  ⑶況上訴人既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不能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洪瑞鴻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 ,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序請求蘇蓓茹、洪瑞 鴻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翁寶枝等2人及命蘇蓓茹到庭與 其對質,欲證明其與蘇蓓茹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請 求調閱第一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以查明洪瑞鴻付款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 第73、75、363頁)。惟翁寶枝等2人並未見聞上訴人主張其 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過程,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真實性,蘇蓓茹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已一再提出書 狀並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別無再命 其到庭親自陳述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另依卷內所附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買方)(見本院卷第97頁),亦已足認定洪瑞鴻就系爭房 地之付款過程,無庸再行調閱5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11

TPHV-113-家上-136-20241211-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凱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 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 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 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到鈞院裁定通知函 駁回更生聲請,駁回的主要理由是認為伊經合法通知,卻無 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7日到庭說明,且迄今未補正相關資 料。惟伊自開始聲請法院前置調解到後來的更生聲請,伊只 有一個心態及目的,就是勇於面對債務,尋求一個如何還債 的方法。所以在過程中有要求伊提供任何資料及需開庭說明 伊均全力配合,就是不願放棄任何可處理債務的方式,因為 伊背後還有家庭的負擔,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如果沒有先 將債務處理好,伊要如何安心工作處理債務,因此伊絕不可 能故意不配合鈞院的要求。伊在收到更生聲請駁回裁定通知 函前,都沒有收到任何法院寄來的公文,也沒有看到有小紅 單通知伊去警局領取信件,所以在接到鈞院的通知後伊也非 常不知所措,但冷靜下來後伊就馬上到警察局去詢問是否有 伊未收信的信件,但得到的答案是沒有,回家後伊也問過家 人有沒有代替伊收過法院寄來的公文通知,但他們也都不太 清楚,直到後來伊才在家中的一堆雜物裡找到之前鈞院寄來 的開庭通知公文,再次詢問家人後婆婆才說好像有代伊簽收 這件事,但忘記跟伊說了,雖然很崩潰但伊也不能說什麼, 只能拜託家人之後收到信件一定要通知伊,伊要說明的是伊 自聲請更生以來,一直都盡伊所能的配合鈞院所有調查,也 都在期限內去補齊鈞院要求的資料,所以伊並非故意不配合 鈞院調查提供資料,之後關於收信問題伊也會更加注意。而 今如果因這原因而導致伊的聲請更生被駁回,那前面所做的 一切努力將都會全部白費,希望鈞院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不 致因此喪失聲請更生與處理債務的機會。聲請債務更生已是 伊最後的一條路了,所以希望法院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伊到 現在仍然沒變的是,無論用什麼方法,欠債就是要還錢,所 以雖然現在暫時遭鈞院裁定駁回,但伊不灰心依舊選擇勇敢 面對,是相信如政府宣導所說,只要有誠意,法院將是伊最 有力的後盾與靠山,因此提出抗告狀與依規定檢附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郵政匯票提出抗告爭取,如還有什麼需要伊再 補充的伊一定會再盡力配合,希望鈞院能接受及體諒伊的說 明,收回更生聲請駁回之裁定,萬分感激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花院胤民卯113消債更20字第0308 5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10分到院進行調查 程序並補正相關所詢事項,該通知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其母即林○如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抗告人是否親自收受,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㈡至抗告人雖以通知係由婆婆(母)收受而其未告知法院有寄 送通知函,故不知庭期日云云,然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 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 梏,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自當配合法院調查及負擔據實陳報 揭露之義務,並應以積極主動態度掌握自身案件之進度。原 審前於同年4月12日曾以通知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抗告 人既有收受通知及補正資料,當可預期法院隨時就應調查事 項有隨時通知抗告人為補正或說明之可能,自應就送達住所 之法院文書隨時查察注意,況自抗告人於同年5月16日提出 補正狀後,迄同年8月12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近約三個月之期間內,未見抗告人主動向原審聲請閱卷或 聯繫,充分知悉案件進度及債權人所陳報之事項,顯見抗告 人並無盡其真摯努力進行更生程序。  ㈢準此,抗告人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補正資料,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更生 聲請雖經程序駁回,惟如仍有更生需求,亦得再次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3

HLDV-113-消債抗-7-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隆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隆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0時3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 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3年6月11日 8時7分許起,先冒充買家傳送訊息向周佳蓉謊稱:於其賣場 下訂之訂單遭凍結,需其配合客服務辦理解除云云,再冒充 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以需 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其驗證、綁定金融帳戶及網路轉帳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4萬9,986元至遠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周佳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俊隆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9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遠東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0日變更遠 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翌(11)日20時 1分許,曾在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跨行存款100元,之後 提款卡就遺失,我是債務更生人,變賣帳戶的獲利不足以清 償我的債務,我不會出售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平均月薪2萬9千餘元,其因積欠債務 而從自111年間起聲請更生程序,歷經債務協商後,於113年 3月13日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1萬6千元,6年 後即可清償完畢,被告之更生程序歷時2年才整合完成,得 來不易,絕無可能將遠東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自己陷 於未來不知將遭多少被害人求償之風險,而自毀更生方案, 本案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拾獲被告遺失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密 碼用以犯案等語。 (二)查告訴人周佳蓉於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 員冒充買家傳送訊息向其謊稱:於其賣場下訂之訂單遭凍結 ,需其配合客服務辦理解除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以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 ,要求其驗證、綁定金融帳戶及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遠 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4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35、37至38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足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6月12 日0時3分許以前,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1.被告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說詞,依其於113年6月13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之內容,指 出係在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至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 後該提款卡不知何原因遺失,有被告簽名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 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後,就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 內,回家後忘了將提款卡取出,隔天我穿同一件褲子,於中 午1、2時許至遠東銀行更新工作內容及電話號碼等帳戶資料 ,這時我沒有確認提款卡還有沒有在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1 4頁),可知被告究竟係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後遺失提 款卡,抑或不確定是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前或之後遺 失提款卡,說詞已有不一;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遠東帳戶交 易明細並質以其內所示於113年6月11日20時1分許,跨行現 金存款85元係何人所為?被告則供稱:是我在住處附近7-11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00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8 5元,那時提款卡還在身上沒有遺失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 ,則其所謂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又與其當日中午在遠東銀 行辦理金融業務無關,而與其當晚跨行現金存款有關,參以 被告係於113年6月13日向鹽行派出所報案提款卡遺失,與其 所謂於同年月11日中午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當晚在7- 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跨行現金存款等行為,相 隔不過2日,被告卻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說詞不一,則其 究竟有無遺失提款卡,已有可疑。  2.被告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於偵查中供稱:我 於113年6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時,原本欲將密碼記 在手機內,但當時下雨,我擔心手機淋雨受損,故寫在小紙 條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於113年6月10日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 將變更後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然自 動櫃員機之設置地點均能避雨,以防機器淋雨受損,何況被 告係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其既係在室內 為之,手機當無淋雨受損之虞,被告所謂因擔心手機淋雨受 損,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之緣由,已與常情不 符;況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 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 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 記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其大學學號作為遠東帳戶 提款卡密碼,亦能立即背誦出該密碼(見偵卷第15頁),更無 必要將密碼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此舉除徒增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外,純實屬蛇足之舉;再者, 被告縱因擔心手機淋雨受損而暫時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變更密碼後,曾於同年月11日20時1 分許,在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跨行存款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大可於操作跨行存款時,將貼在提款卡上之密碼除去 ,以防提款卡遺失後遭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捨此不為,任由 密碼紙條繼續貼在提款卡上,亦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有 關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亦難令人採信。  3.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不到2分鐘即開始分次提領其內款項,不到9分鐘即將告訴人之匯款提領殆盡;復參以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匯款之過程,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即著手對告訴人詐騙,告訴人被騙後,先陸續匯款6筆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匯款至遠東帳戶為第7筆匯款,之後又有第8筆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時,早已備妥提領車手待命,且遠東帳戶僅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其中1個人頭帳戶而已,渠等在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猶繼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功取信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告訴人匯款失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騙告訴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行將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從事餐飲業(見金訴卷第45頁), 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 及能力,詎其仍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 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債務更生為由,主張被告欠缺販賣 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乙節,惟實務上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罪之成立,本不以出售帳戶之情形為限,行 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猶交付帳戶之直接故 意為必要,行為人基於某種原因,例如:求職、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如預見 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 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例如:獲 得工作報酬、貸得款項、求得愛情等)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充其量僅能推知被 告欠缺販賣帳戶之動機或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仍交出帳戶之 直接故意而已,仍難據以推翻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認定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遠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遠 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遠東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14萬9, 986元至遠東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 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當庭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為 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遠東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92-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家豪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二、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未據提出充足之事證以釋 明其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院爰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北 院忠民戊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55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命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通知所示之事 項,同時敘明消債條例第46條之法律效果。前開通知並於11 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應無疑義。惟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31 日僅就系爭通知書第4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所 示之事項進行補正,並陳稱其餘資料及回答容後補陳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0頁),然債務人迄今仍未就系爭通知 書所示之其餘事項進行補正,是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確實之 財產狀況,亦無從知悉債務人何以於收入僅40,000元之情形 下,卻主張高達71,79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因本件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難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符合更 生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 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4

TPDV-113-消債更-204-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2,324,822元無力 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 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但以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但以 理公司)之負責人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000元等情, 並提出公司證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惟查,但以 理公司應係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所自行設立之公司,是但以 理公司除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外,並無其他股東之存在,此 有但以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應 無疑義;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但以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447頁),但以理公 司於113年1月至4月間申報之銷售額總額為688,409元,進項 總金額則為99,582元,應有相當之淨收入,縱難逕以認定債 務人有關其每月領有薪資約38,000元之主張非屬真實,惟依 但以理公司之營運現況與股權結構觀之,債務人應非不得以 請求但以理公司調整其薪資或請求但以理公司分派報酬及酬 勞之方式獲取更多收入,進而清償其債務;另依據債務人11 3年6月18日之陳報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 人除但以理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每月應領有租金收 入37,056元(見本院卷第708頁),且配偶名下尚有房屋可 供居住(見本院卷第617頁);參以債務人尚有餘力得支應 已成年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08頁至第709頁   ),且於112年間仍有多筆股票當沖投資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659頁至第685頁),應難認債務人已有窘於生活,而無力 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次查,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證據調查期日,雖到場主 張伊目前已65歲,無力清償2,324,822元等語,惟但以理公 司應係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所自行設立之公司,且於113年 間仍有營業之事實,詳如上述,是以,債務人縱已屆法定退 休年齡,仍不影響其收入之情形;況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07頁),債務人 就但以理公司應有2,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是債務人倘 因屆法定退休年齡而不欲繼續但以理公司之營業,仍得以處 分但以理公司出資額之方式清償其債務,自難逕以債務人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即認定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 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 合考量後,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4

TPDV-113-消債更-205-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佳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卜𩑹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2條、第46條、第6 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受理,於113 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更生。  ㈡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收入為(經營羊肉 店)營業所得,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平均每月130 ,000元至140,000元(更卷一第115頁),之後於所提營收成本 資料中,先向本院陳報證物23(更卷一第387頁以下),之後 卻稱該資料有誤記、誤繕或日期混亂之情事(更卷二第15頁) ,並重新整理為證30(更卷二第253至319頁),但其中針對11 2年3月至8月仍未陳報,據聲請人陳稱是因為相關資料遺失 等語(更卷二第417至418頁),而無法提供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期間之完整資料。  ㈢因聲請人陳稱營業成本約佔營收之8至9成(更卷二第15、413 頁),為探求其淨利收入,必先了解其營業額。據聲請人所 提證物30顯示,110年度每月營收從129,406元至395,950元 不等,合計2,932,793元;111年度每月營收從130,677元至3 18,893元不等,合計2,548,268元;112年度每月營收從185, 545元至305,731元不等(因其中有缺漏月份無法統計12個月) ,113年1月至4月則分別為278,991元、265,387元、187,960 元、146,009元(更卷二第253至321頁)。其中以110年度平均 月營收為244,399元(2,932,793÷12=244,399)、111年度平 均月營收為212,356元(2,548,268元÷12=212,356)。與國稅 局所查定110年度合計銷售額1,663,833元、月銷售額82,368 元至164,736元不等;111年度合計銷售額1,888,970元、月 銷售額約131,788元至164,736元不等;112年度合計銷售額1 ,976,832元,月銷售額均為164,736元(更卷一第81至85頁) 等金額差距不小,本院自難由卷內資料自行判斷其112年3月 至8月之營收。而聲請前二年收入又涉及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款法院是否應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考量標準,聲請 人未提供此段期間之收入,將致未來更生執行期間,本院判 斷是否有更生方案不應認可情形之困難。  ㈣再者,為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調查 程序命其一週內提出113年5月至113年8月之營業額、成本( 更卷二第418頁),其逾期於113年9月27日陳報若干調查程序 本院質疑事項(更卷二第433頁),漏未補正113年5月至8月之 營業額、成本,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最新之收入狀態,率 予開始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不甚公平,亦有前述執行更生 程序之進行障礙,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更-49-20241011-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 ,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 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 費用或債務。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及清算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狀時 ,雖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惟查,本件聲 請人前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更生 方案,以110年度司消債更聲字第6號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因本件聲請人有進行中而尚未免責之更生程序存在,是依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本件清算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更生聲請時之住 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更生方案地方法院管轄;又按於更生 程序轉為清算程序時,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應視為於清算 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 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 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 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開規定,應可知於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之情形 ,更生程序中所進行之債權申報、清償、費用負擔等,均有 延續至清算程序之效力,自不宜割裂兩程序而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準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利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2024-10-02

TCDV-113-消債清-9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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