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
3條之1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曾向訴外人王松山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嗣因借款債權屆期後反訴被告未清償借款,王
松山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經爭執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
借款債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此兩
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已難認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縱依反訴原告主張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而具有牽連關係,
然本件本訴屬於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則
上應一次期日即辯論終結,本院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即送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同年1月2
4日具狀聲請更改庭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改期狀、委
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39頁),足見自反訴原告
收受上開本院文書之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本院所定辯
論期日(即114年3月25日)止,時間相距2月有餘,然反訴
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表明提起反訴之意思,
遲至114年3月25日本訴辯論終結當日,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本
票罹於時效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答辯,反而當庭具狀提出反
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且反訴訴之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2
年2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每日3,000元之
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
序,與本訴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同。依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德昌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52511
CCEV-114-潮簡-16-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