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漮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相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相漮被訴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嗣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致重
傷部分,撤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復由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
中。又士林地院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6頁)。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5頁),認被告李相漮被訴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有起訴書、原審卷、
本院卷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有美國國籍,有海外生活經驗,亦有
親屬居住國外,認被告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
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3-上訴-5374-202503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