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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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漮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相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相漮被訴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嗣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致重 傷部分,撤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復由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 中。又士林地院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6頁)。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5頁),認被告李相漮被訴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有起訴書、原審卷、 本院卷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有美國國籍,有海外生活經驗,亦有 親屬居住國外,認被告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 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374-20250304-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訓堂 告訴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委任) 被 告 林家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訓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在本院 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張○財(下稱被害人)之弟, 且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 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 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為被害人之弟,屬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若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 及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164-2025030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 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 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 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仁、林定康部分均撤銷。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王宥仁下落,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 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 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以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 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詎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沿對向 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 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 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行為阻止林定康繼續行駛,而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 之權利(謝孟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王宥仁、林定康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 謝孟哲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 行駛將使謝孟哲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 ,主觀上雖無致謝孟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 客觀上可預見謝孟哲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 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產 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防衛其等自身駕車離去之自 由權利,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 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 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稱B路口 ),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謝孟哲自引擎蓋上 甩落至地面,謝孟哲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 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孟哲委 由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仁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本院卷第109、225 、232頁),而訊據被告林定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告訴人謝孟哲(以下稱告訴人)跳上其所駕駛之乙車,並 趴附在引擎蓋上,其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駕車先倒退,復向 前繼續直行至B路口,在B路口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謝孟哲突然趴上擋風玻璃, 我很害怕,我只是想逃命去報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 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9、225頁) 。被告王宥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告訴人先駕駛甲 車,將乙車在道路上攔停後,告訴人跳上乙車的引擎蓋上抓 住雨刷,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之被告 林定康也說當時心理非常恐懼,同坐的證人黃○○也證明當下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所以被告王宥仁請被告林定康把車 駛離現場去報案,這是一個通常人在突然面對這樣的情況之 下所可能做出來的決定,原審認為應該在車內報警,等警察 來處理,這是事後諸葛,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不是自己 一個人去攔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車,事實上當天甲車內還有 告訴人之友人陳○○,還有呂威聖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著甲車 ,另一個朋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著甲車,都一起要找被告 王宥仁所乘坐的汽車,如原審所認定必須停在現場打電話叫 警察來處理,有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人同時圍上來去攻擊開車 的被告林定康及車內的被告王宥仁,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現 場,從勘驗過程可看出車速不是非常快,如果開車的人要把 攀在引擎蓋上的人甩落是很簡單的,車子行進中踩一下煞車 人就會飛出去,但從整個行進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掉下車 子,一直到最後那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才摔落,汽車在 路口用迴轉的方式迴轉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才可能順時 針的迴轉回來,告訴人在那邊跌落應該是體力已經不支才跌 落,被告林定康一直主張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甩落,跟客觀 情狀是相符的,被告王宥仁始終承認確實他有叫被告林定康 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只是說最後造成傷害到底是故意或過 失,要看駕駛當時主觀的想法跟客觀的情狀去做判斷,原審 認定被告林定康駕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有違 誤,當時告訴人是用強制的違法行為去阻止被告林定康駕車 離開,確實已經出現在面前的危難狀態,這個侵害也是現時 存在,對被告2人而言都是要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 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陳苡瑄律師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定康開車全程是以 緩慢速度駛離,也無煞車、蛇行等行為,當時開車經過非常 多路口,如果被告林定康主觀上有甩落告訴人的意圖,可在 中間過程中緊急煞車即可,被告林定康主觀上只是想要離開 現場去報警,並無傷害的故意,最多只成立過失傷害,原判 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林定康當 時確實面對一個現在不法侵害,目前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 防衛方法不用是唯一或是出於不得已為必要,原判決卻說被 告林定康應該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公權力的保護,以此認定被 告開車離開不是一個客觀必要的防衛行為,與前開認定的標 準是互相矛盾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辯護意旨狀有 整理出很多實務見解,都是面對有人突然跳到車子的引擎蓋 上,阻止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實務見解均認定在此時面對 這樣的情況,被告本身沒有配合停車或容忍的義務,此時被 告如果駕車離開,實務見解都是統一認定是基於防衛意思而 為的防衛行為,至於後續開車離開後有無超速、蛇行,實務 見解都是認為這是要討論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形。因此本案 被告林定康主張正當防衛有理由,後續開車行為並無逾越必 要性,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辯護稱:以正當防衛立 法目的,本案需考量行為人行為當時整個客觀情狀,行為人 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在夜間面對一個不認識的人趴上車子, 甚至在趴上車子之前,是先以車子攔住去處,這對任何具有 一般判斷智識能力的人,都能明顯感受到自由、身體、生命 法益即將受到一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侵害,此時正當防衛的 情狀已然產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涉犯強制罪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正當防衛的適用,是以後面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來反推,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定康有傷害 的意圖,除了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透過被告林定康明知有 人趴在引擎蓋上而仍然駕車離開這樣的客觀事實,用來認定 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犯意,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過程,起訴 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林定康駕車有一攻擊行為,如何期 待被告林定康可以在當時車外還有3、4個人環伺的情況,冷 靜地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林定康駕車駛離的過程,並不 是急速的前進,而是緩慢前進,可見被告林定康並無傷害的 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 告王宥仁催討未果,遂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 呂威聖告知而獲悉被告王宥仁下落,遂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 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告訴人見被告王宥仁乘坐被告林定 康所駕駛之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被告王宥仁下車 與其商談並阻撓被告林定康駕車搭載被告王宥仁離去,即將 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 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見狀,即由 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 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 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康、王 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5273號卷第135、136、145、1 46頁、原審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原審訴卷 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林定康之女友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7至53、117至121頁、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原 審卷一第428至445、446至462頁),復有乙車現場車損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蒐證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9至97、20 7至215頁、他5273號卷第45、151至177頁、原審卷一第505 、509至51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37至65頁),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 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 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 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3頁);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 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 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 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 車繼續開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王宥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是要甩開謝孟哲等語(他5273 號卷第136頁)。且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哲跳上乙 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 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 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 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原審卷 一卷第442頁)。依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及證人黃○○上開所 述,足證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明知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 蓋上,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 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 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其等駕車離開 之目的並非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 從乙車甩落。至於被告林定康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 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472、481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顯與被告王宥仁及其自己上開之所述相左,亦與證人 黃○○上開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王宥仁、林定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趴附 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告 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竟為擺脫 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 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行駛離去,並在B路口以 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 放任告訴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普 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林定康辯稱:沒有要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告訴人因自乙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 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1日、110年6月2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TPR單、出院照護 摘要、就醫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39至205頁、他5273號卷第71至116頁、偵24522號卷第79 至83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 ,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檢附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7、329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嗅能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 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復查無其他 外力或疾病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至於檢察官、原審均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205頁、偵24522 號卷第79、83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雖記載味覺喪失, 惟經醫師診斷後並未診斷出味覺喪失之傷害,且經原審電詢 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均回覆沒有做味覺 受損之鑑定等語,有原審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77、285、287、299、301頁),再經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可否鑑定味覺,該醫院於112年9月8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4號函覆稱:「本院僅提供嗅覺鑑別 與程度檢測,無味覺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則 本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外,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是檢察官、原審此部 分所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查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告 訴人甩落地面,然被告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林定 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被告王宥仁有所不滿, 惟未見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2 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 本案被告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 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2人主 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 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 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合乙車行車方向 、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 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 生,則被告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 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 ,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 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 ,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 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 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 。反觀,被告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 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 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 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 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2人在客 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 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 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 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 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被告王宥仁駕車 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 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告 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2人 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 告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 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 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 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 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 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2人對此 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 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相符。  ⒉又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 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 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 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2人受有心理 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 ,被告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 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 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被告 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告王宥仁催 討未果,急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被告王宥仁 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 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 從排除,被告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 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 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 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告訴人迴轉過程中即摔落地面, 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 、53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 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 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 不得據以免責。  ⒊另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 的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 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告 訴人為阻止其等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被告2人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 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駕車行駛及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 擺脫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從而,依上開 所述,被告2人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 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定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就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開所述,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上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 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欲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 之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並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 不重,且難以回復,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 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2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 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原 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林定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故意傷害之犯意,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前揭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因 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面對告 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以駕車駛離至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 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係告訴人以 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2人因而對告 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被告王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 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6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賴建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 博愛醫院4樓37號房擔任看護工,因不滿同房另床之病患家屬 嚴后俊擅自關閉病房電燈,而與嚴后俊發生口角衝突,2人遂 相約至院外理論,而於當日15時57分許,賴建良與嚴后俊2人 於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入口處(即宜蘭縣○○鎮○○街00○0號對 面)理論時,再次爆發口角,賴建良客觀上應注意該處為堅硬 之水泥地,若將人體往後推致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 面,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 ,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竟疏未注意及 此,主觀上雖無致嚴后俊重傷之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手推嚴后俊鎖骨處,使嚴后俊後仰倒在地,而致嚴后俊後腦杓 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並造成嚴后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局部腦傷、併有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 活無法自理等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案經嚴后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而公 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建良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手推告訴人嚴后俊,致告訴人後仰倒地,告訴人之後 腦杓並因而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重傷 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朝伊逼近,對伊做出揮拳之動作 ,還對伊說「要打就打」,伊才出手防禦,伊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 之意,應僅論以過失傷害,或當時係因告訴人試圖攻擊被告, 被告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被告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 行為發生在112年10月18日,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就醫並 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頭暈」,則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同 年月21日跟人打架所造成,非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再 者顱內出血不一定會造成缺血性中風,故告訴人之重傷結果也 不一定是外力致顱內出血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手推告訴人,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 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 3頁、本院卷一第153、1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8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頁);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 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併有意識 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勢, 有被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件(本院卷一第69至1 47頁)、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一第67頁)、頭部傷勢相片3紙(警卷第13頁)附卷為憑;再 者被告所受前開傷勢,已屬對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傷害,則有 羅東聖母醫院113年10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19號函稱 :「㈠病人(即告訴人)身體多處關節攣縮,雙側肢體偏癱, 肌力不足,無法從事功能性站立及行走,需依賴輪椅。由口餵 食,無法操作湯匙筷子。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或尿套。目 前入住安養機構,日常生活完全仰人照護。㈡認知功能中度障 礙,可些許語言表達,但無法對話,且無法正確回答問題。㈢ 自112年10(函文誤載為11)月18日頭部外傷距今已接近一年 ,身體機能障礙幾乎已確定。㈣如其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屬重傷 害,殆無疑義。」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⑴被告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 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等事實,業經本判決認定已如前述;而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 地後,告訴人係背部及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後即躺臥在地,警 方到場(約2分鐘後)仍未見告訴人起身(本院卷一第193頁)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復均供稱:伊用手推告訴人鎖骨處 ,告訴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後倒了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偵 卷第12頁背面),則衡情告訴人為一般正常之成人之軀,於無 任何防備及緩衝之情形下,身體直接後仰倒地致後腦撞擊地面 ,而該處復為堅硬之水泥水溝蓋,亦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3 頁),即宛如以卵擊石,此衝擊力量,自非脆弱之人體後腦所 得以承受。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嚴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 10月18日之前,人都好好的,112年10月19日上午,告訴人來 醫院看爸爸時,走路踉嗆踉嗆的,平衡感不好,眼神呆滯,辦 好爸爸出院手續要離開時,告訴人拿著爸爸的物品前三步後三 步搖搖晃晃,約有5分鐘的時間,之後稱不知道怎麼回家,伊 就騎機車載告訴人回家,伊機車不是很大台,但告訴人當時連 上機車都困難,伊不知告訴人腦傷這麼嚴重,至112年10月22 日告訴人打電話問伊健保卡在何處,並稱頭很痛,暈眩會吐, 要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顯見被告於後腦 撞擊地面之翌日,即已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 (亦有可能係暈眩所致)之典型顱內出血之症狀。 ⑶再者,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後,並不當然立即出現顱內出血之 症狀,而係隨著出血量慢慢積累,於數日或數週後,始出現症 狀或症狀加劇,故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頭部遭大力撞 擊後,翌日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迄112年1 0月22日,有暈眩、嘔吐之不適,核與一般創傷性顱內出血之 病程發展相符,尚難以當日告訴人意識清楚、無明顯傷勢,遽 認告訴人之顱內出血非當天頭部撞擊所致。 ⑷而告訴人於出現暈眩、嘔吐等不適症狀後,於112年10月22日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亦已如前述認定,又本 案再依被告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告訴人前揭傷勢成因, 經羅東博愛醫院以113 年8 月22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02號函 附之醫師說明表明確答覆稱:告訴人就醫時,頭部外傷係其硬 腦膜下出血之直接原因。造成告訴人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 自理之直接原因為中風,然其成因係因告訴人左側中大腦動脈 狹窄,加以頭部外傷造硬腦膜下出血,血塊壓迫大腦及數天後 大腦腫脹造成大腦灌流不足,因此造成分水嶺梗塞式中風,排 除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史為其112 年10月22日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 ),即明確認定告訴人前開傷勢,係頭部外傷所致。 ⑸稽上,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後,即依序出現意 識混亂、步態不穩、暈眩、嘔吐等典型顱內出血症狀,最後導 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於身體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而前開傷勢成因復經診斷為頭部外傷所致,則告訴 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乙節,應堪 認定。 ⑹至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固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 頭暈(本院卷一第73頁急診病歷),且臉頰、膝蓋均有擦傷( 本院卷二第139、147頁),然顱內出血致局部腦傷,本即可能 出現意識混亂、步態不穩等症狀,故告訴人就診時主訴「昨晚 」跟人吵架被打,與其遭被告推倒係於就診「數日」前發生之 時間固不相符,惟本案除可認定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遭被 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另有造成告訴 人頭部外傷之事件發生,是告訴人前開主訴,無法排除係因顱 內出血致意識混亂所致;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臉 頰及膝蓋均僅為表淺擦傷,顯非大力撞擊或遭人蓄意毆打所致 ,亦尚難排除係因被告顱內出血致步態不穩跌倒或碰撞他物所 致,故告訴人前開主訴及新生之臉頰及膝蓋傷勢,均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手推告訴人,而致生告訴人重 傷之結果: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靠近伊說要打就打,並對伊揮手 ,伊覺得告訴人挑釁意味濃厚,伊便往告訴人鎖骨推等語(警 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靠近伊朝伊揮手,但沒 有打到伊,伊才用手推告訴人鎖骨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當時告訴人逼近伊,伊感到有威脅 ,告訴人又對伊做揮拳的動作,加上告訴人說要打就打,伊才 出手防禦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錄影檔案,固有見告訴人朝被告靠近,但僅見告訴人與 被告2人面對面站立互有交談,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揮拳之動作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即難認被告當時有遭何不法之侵害 ;又稽上被告所辯,被告係於告訴人稱「要打就打」,認告訴 人挑釁意味濃厚,即出手推告訴人,則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此前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於本案 僅因同在醫院病房照顧病人,而病房燈光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心生不滿,遂相約至院外理論,並於理論過程中出手 推告訴人一下,雙方顯非有何深仇大恨,故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之行為方式係徒手推告訴人一下等情 節觀之,難認被告行為初始,主觀上有欲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 結果之意欲與決心,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但從正 面將人體往後推,當足使該人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 面,而頭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 神經中樞,如遭撞擊,可能因為大腦受損或出血,而導致重傷 或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 察之理,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上 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鎖骨處,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後腦杓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而造成 前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自當就該加重結果 負擔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亦無恩怨,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且疏未注意頭部乃人 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 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猶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腦 杓撞擊地面而受有前開重大不治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在醫院擔任照服員, 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3-訴-17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芷婕 告訴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泰安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 7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芷婕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安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許芷婕為本案告訴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77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過失致重傷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且聲請人 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本院徵 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並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54-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 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 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訴-1589-202502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 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 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 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 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 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 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 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 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 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 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 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 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 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 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 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 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 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 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 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 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 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 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 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 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 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 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 ,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 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 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 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 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 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 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 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 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 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 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 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 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 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 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 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 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 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 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 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 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 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 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 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 ,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 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 )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 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 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 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 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 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 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 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 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 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 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 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 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 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 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 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 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 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 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 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 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 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 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 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 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 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 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 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 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 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 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 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 ,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 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 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 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 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 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 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 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 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 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 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 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 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 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 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 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 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 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 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 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 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 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 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 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 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 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訴-66-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啟昇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啟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童啟昇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快車道之 左轉彎專用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一段與 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即違規逕行左 轉環溪二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鴻旗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慢車道往中壢方向駛至 該路口,因險遭童啟昇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到驚嚇,口出穢 言後離去(黃鴻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童啟昇心覺受辱而勃然大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之犯意,駕車自後方加速追趕黃鴻旗所騎乘機車 ,嗣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尚未進入與環 溪一街口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超越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即 迅速靠右將其車輛斜停在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前加以攔阻,致 黃鴻旗受迫無法前行只能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鴻旗自 由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童啟昇攔停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 雖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 觀上可預見該處係一柏油鋪設地面,路旁更有水泥隆起之人 行道路緣,倘於該處以身體衝撞乘坐於機車上之人使其倒地 ,極有可能因倒地身體碰撞柏油路面及水泥隆起之人行道邊 緣,造成他人肢體因碰撞而產生肢體機能嚴重損害之結果, 然其竟疏於注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後以將雙手 置於胸前之姿勢,快速奔往坐在機車上之黃鴻旗,並用力推 擠不及反應之黃鴻旗,致黃鴻旗自該機車往右方之路緣、人 行道方向跌落在地,其手肘關節因而撞上路緣、人行道交接 突起部分,而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該右手肘 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伸展僅20度, 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 能之重傷害結果。童啟昇同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開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衝三小 ,你衝三小」等語辱罵跌坐地上之黃鴻旗,足以貶損黃鴻旗 之名譽。嗣經同車乘客報警,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啟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均坦承不諱,且坦承強制 及公然侮辱犯行,僅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使 告訴人受重傷害的意思,我當時只是因為氣憤所以有推告訴 人,但我無法預見告訴人倒下可能受到重傷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並沒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程度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函文僅就肘關節來觀察,但重傷害 仍應就肩、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之統合作用一 併觀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仍屬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鴻旗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 49至15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第418至429頁、第451頁 ),另與證人即到場警員陳衍方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429至4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75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輛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 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7至145頁)、告訴人於聯 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1至609頁;原審卷第71 至2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案件錄音檔(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勘驗 內容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5頁)、告 訴人受傷部位X光影像(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為憑 ,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此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 斷。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 治後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 療及歷經18次門診、持續8個月復建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 ,告訴人右手肘之活動範圍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 永久無法恢復,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63頁 );而告訴人手肘狀況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一般正常手肘 活動為0至150度,然告訴人僅能活動20至130度,且告訴人 最後一次就醫時,右手肘彎曲部分仍有攣縮現象,其成因為 右肱骨性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可能因告訴人所受右 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致,聯新國際醫院因此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20122號 函(見偵卷第171頁)、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 8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故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 達於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況經本院將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病歷紀錄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回函 稱:「1.病患接受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功能 ,其常見原因如下:⑴關節面過於粉碎,受傷造成關節面毀 損破壞,此為不可逆情形。⑵粉性骨折患者,儘管接受手術 固定,仍無法達到可靠的穩定度,需長時間使用石膏固定; 惟隨著使用時間越久,關節會發生沾黏、攣縮情形。攣縮情 形亦有嚴重程度差異,影響功能活動,若不經由外科手術, 難以改變;但對於嚴重攣縮患者,接受手術去除沾黏組織, 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2.上開病情在醫學上確實有可能 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右手肘之機能。3.依據病歷紀錄及 手術後X光影像,患者接受骨折復位手術,骨折達到影像學 上癒合;惟關節面受損為不可逆情形,恐造成終生無法恢復 機能。4.關節面受損及發生沾黏、攣縮等情形,無法藉由復 健改善。㈡…2.正常手肘活動範圍除了手肘彎曲伸展,還包括 手肘翻轉(旋前、旋後)動作;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喪失20 度手肘伸直情形,且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足以 證明關節攣縮無法藉由積極復健而改善」等語,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6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造成右手手肘肱骨折後,產生粉碎性 骨折,經由手術治療骨折雖癒合,然關節面因粉碎性骨折而 產生沾黏、攣縮,且該沾黏、攣縮造成告訴人手肘彎曲幅度 受限,更無法完全伸直,且該活動範圍減損屬終身性而無法 治癒。衡以告訴人右手手肘之活動程度大幅減縮,更無法藉 由復健恢復正常,其影響範圍已達於嚴重減損告訴人右手一 肢之機能,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自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應就肩 、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肢統合作用一併觀察, 不能僅以肘關節單獨觀察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告訴 人所受右手肘傷勢不僅造成其終身右手手肘無法正常伸直及 彎曲,故其右手活動範圍及機能將終身受此傷勢影響,無法 達正常人之手肘活動範圍,足見上開右手肘傷勢對於告訴人 右手活動機能有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之右肩、右腕及各指關 節並未受損,然單就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傷勢已足重大減損其 右上肢活動機能,此觀前開聯新國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回函即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右肩、右腕及各指關節 未受損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⒈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旗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係 因行車糾紛而將告訴人攔下,並以雙手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 訴人推倒,告訴人因遭被告用力推擠而連同機車一併倒地, 告訴人右手肘撞擊人行道及道路邊緣突起部分,因此導致右 手肘骨折(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又依據原審所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35頁),案發地 點乃係一柏油路面,路緣有隆起之水泥邊緣人行道,被告將 告訴人連人帶車推倒,告訴人倒地後可能受傷此情乃一般常 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坦承傷害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案發時係一年近60歲之人 ,其於受外力推擠倒地,與堅硬柏油路面、人行道邊緣之水 泥隆起處碰撞,極易產生骨折、骨裂之傷勢,而年歲較高之 人更時常因骨折產生後續併發症,導致產生嚴重減損其肢體 機能之後遺症,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乃係一般社會經驗下 均得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 其智識當可預見其所為推倒告訴人之舉可能產生此結果,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盛怒之下疏未注意於此, 仍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強推倒地,使其右手肘與路緣隆 起之水泥人行道邊緣碰撞,則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結果自負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主觀上應屬故意為 傷害行為,然因疏於注意而過失致重傷結果之犯意自明,被 告辯稱:我無法預見會產生重傷害結果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重傷害罪,然依據告訴 人所為陳述,被告僅有一推倒告訴人以洩憤之行為,且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況雙方僅係因行車 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並無深仇大恨,甚且經由原審勘驗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反應手骨折後, 除同車之他人先行報警外,被告亦有撥打電話協助聯絡救援 人員,足見被告辯稱:我並無想要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結果之故意,然被告具有傷害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 重傷害之結果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 仍具有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強制、公然侮辱及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就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其雖有未洽已如前 述(見理由欄貳、一、㈣、⒊所示),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相 近、地點相同,整體過程亦係緊密連貫,堪認被告係出於同 一行為決意而為前述犯行,評價為一行為實屬公平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強制罪 與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犯案當下,其所駕之車輛上之建教學生已撥打電話 報警並稱:「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 去打那個騎車的人」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明確(見原審卷第321頁);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1頁) ,其上記載有一持非屬被告所用門號之0000000000門號之女 性,於案發當時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報警,報案內 容略以「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再參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衍方到庭證稱:我是勤務中心派案始到場處理,勤務中 心人員應該有向我轉述報案內容為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 而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面色蠻痛苦的,被告則站 在汽車旁邊的電箱上,就直覺他們兩個是案件的當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30頁、第435至436頁),由此可知,在很可 能為建教學生之民眾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人員已獲悉案發現場有傷害案件發生,並派案予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即證人陳衍方處理,而證人陳衍方獲報知悉約 略案情後趕往現場,亦鎖定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為案件當事 人,衡情自會產生面色痛苦之告訴人為被害人,站在路旁之 被告則為加害人之認知,此際證人陳衍方當已基於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犯嫌,而發覺被告所涉本 案傷害致重傷犯行,無論被告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陳衍方供 稱其推倒告訴人致成傷,也已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 承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強制、侮辱之相關事實( 見原審卷第445至446頁),被告直至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 提告後之110年4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始為關於本案強制 、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稱:「有人手好像斷掉了,我不 知道,那個可不可以派救護車來啦,那個環溪(聽不清楚), 好我打119,掰掰」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 21頁),然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未提及推倒告訴人使其受傷之 隻字片語,自無從認其有向警方陳報自身犯罪之意思。而被 告之後雖再致電119,至多僅稱告訴人手斷掉,需要救援等 語,亦未陳稱其傷害告訴人或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事實 ,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通報119消防局人員之通話錄音後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基此,自不能徒憑被告有 撥打110、119卻從未主動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舉動,即認 被告自首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主張,並 非有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且 被告之行為態樣僅一推倒告訴人之舉,其傷害手段並非極惡 劣之行為,且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因一時衝動於盛怒下所為 ,於告訴人倒地後仍停留於現場協助聯絡救治人員,甚且被 告就本案客觀經過均坦承以告,僅係就是否屬重傷害此法律 評價事項予以爭執,故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相較於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害,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傷害致重傷罪,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為強制犯行與後續所為傷害致重傷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 合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罪雖 有誤會,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微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偶遇行車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機車動線 之方式,阻攔告訴人用路權,造成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危險;更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終身無法復 原之肢體機能損傷,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未來工作能力造成 嚴重之損害,更於公眾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因一時衝動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案發後更積極協助聯絡救援人員,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兼衡被告之施暴手段、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為大學肄業, 家庭狀況為離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 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就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2-上訴-13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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