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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宗偉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超車,其所駕車輛 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此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㈢代步車費用(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5 5,804元;㈣10日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㈤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7萬元;㈥系爭車輛鑑定費用:2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 1萬元,以上合計為471,97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471,97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傷 勢以觀,原告並無休養10日之必要,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0萬元。又參以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原告僅能 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且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亦僅約10萬元,否 認原告受有代步車費用支出55,804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 萬元等損害。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 1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實在。本件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均係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駕駛安全有疑慮, 自車輛送廠維修即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共半年) ,伊委託友人代為租車,作用通勤上班使用,每月租金8,8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55,80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 、75頁),固提出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 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然該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艾嫚有限 公司,品名為租賃車輛使用費代收,且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為汽車訂閱電商 平台,上開3紙發票之訂閱客戶各為蔡昌裕、邱宥心,租賃 期間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月31 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每輛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並提 出其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則上開3 紙發票是否為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 並無法證明。此外,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9日起 至112年10月11日止,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1頁),則系爭車輛既已於112年10月11日修繕完畢,原告是 否仍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要,已非無疑。惟原告僅泛稱系爭 車輛維修後,仍有駕車安全上疑慮,而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 要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55,804元部分,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 、11日、112年11月6、13、28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 月8、15、22、26、31日(見附民卷第87頁),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112年9月8日)相隔非近,且原告自承上開請假日期, 其均無回診就診,係在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 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已如前述,傷 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 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1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 ,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17萬元,並提出其自行送請該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 損;右前門、右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 割焊接更換;右側戶定後段、右後輪弧加強板鈑金校正,即 便修護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 125萬元,修復後價值108萬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64頁)。另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2023年 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7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又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門、右前門、右後葉子板、 後保桿及右後下戶定,右後門、右前門及後保桿是可更換之 零件,至於右後下戶定及右後葉子板是不可更換之零件,而 系爭車輛除右前門及右後門更換新品,其右後葉子板是進行 鈑修,右下戶定部分亦是進行鈑修並無切割等語,有鑑價報 告書及該會114年2月13日台區汽工(宗)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3、174頁)。  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原告所受之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數額,固各執一詞,惟觀諸兩造各自送請鑑定之鑑定機關 均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 金額認定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有價值 減損情形等語,即屬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無客觀通用檢驗標準,亦 無精確之鑑定方法,且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非依照實際成交 價格作為參考,再參以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單位,均具有汽 車估價之專業能力,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亦符合經驗 法則,惟其等鑑定結果仍有相當出入。如令原告就上開2份 鑑定結果之差價部分,再舉證補充鑑定,恐需花費可能與減 損數額顯不相當之費用,自堪認原告對於受損數額之證明有 重大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於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斟酌上開2份鑑定報告關於車輛減損 價值數額之鑑定意見,並參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使用期 間及受損程度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為135,000元,應屬適當而可取。  5.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行 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價值減損,致支出 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及鑑定報告為證( 見附民卷第21、23至64頁),自堪信實在。核前開系爭車輛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 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2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任職 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 收入22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台, 財產總額約1,337,430元,尚須扶養父母;被告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汽修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112年名 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1,65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10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禁閱卷第3、4 、至31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 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170元(計算式:12170+4000+135000+20000+60000=23117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 卷第8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28

TNEV-113-南簡-151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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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宜靜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正熙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吳宜靜、陳正熙(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   被告電商網站momo購物網站購買新力牌(SONY)43吋(型號KM- 43X80L)電視機一台(下稱系爭電視),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8,600元,並由廠商於同年11月13日送貨至原告居住地,但 是安裝電視機時,發現無法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依客 服指示方式亦無法連接,原告2人遂於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 客服表示欲退貨,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請新力牌工程師至原 告2人處所測試,工程師先拔掉有線網路再連接無線網路, 系爭電視即可連接觀看,工程師拍照回報已解決客戶問題後 匆匆離去,惟無線網路待工程師離開後又無法連接,顯示商 品存在連接網路功能缺陷,系爭電視確實存在有時無法連接 網路之瑕疵,但是原告2人再聯絡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認為 系爭電視不存在瑕疵,如果原告2人要退貨,需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後因原告2人至消保處反映該問題,momo客服 又降為須負擔15%整新費用,對原告甚為不公,而原告現在 已拒絕退貨退費,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㈠商品價值減損30%之金額5,580元。㈡精神慰撫金 20,000元。㈢3倍懲罰性違約金55,800元,共計81,38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各家廠牌電視對於是否可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   路均不一定,且在momo銷售網頁有告知無法同時連接有線、 無線網路,又經被告與原告2人聯絡溝通後,同意全額退費 、退貨,另被告認無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只要能擇一使用 並依一般使用習慣觀看電視,即表示系爭電視並無瑕疵,被 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其要件為必須系爭電視產生實質損害存在方得請求,本件原 告2人並無受到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業據提出網 路訂購紀錄、與被告客服反應及回覆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產品介紹書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原告2人向momo網站購買系爭電視且系爭電視無法同時 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使用之事實為真。  ㈡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契約關係在發 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 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 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 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 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 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 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而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㈢系爭電視無法同時連接無線及有線網路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如為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民法上 之責?經查:   ⒈一般使用網路電器用品,即使同時連接上無線及有線網路, 也只會走一個網路通道,如果電視同時連接無線網路(wifi) 及有線網路(例如:乙太網路),通常會連接比較穩定之網路 ,也就是連接有線網路通道,如果需要切換為無線網路,就 需要斷開原先網路而連接另外的無線網路,更需要在網際網 路設定中,在無線及有線網路中先停用一個,再開啟另外一 個,此乃因為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電視,而無線網 路訊號不穩定之問題,所以一般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會有 不相容之問題產生,但是原告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其 使用需求應在於有線網路看電視,而使用無線網路將電視當 作電腦顯示器使用,對於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在系爭電 視上,系爭電視會先選擇一個穩定的網路,例如有線網路, 而此時無線網路就不相容,必須經過設定(以管理員身分) 改變有線與無線介面,方能兩種網路同時連接。這也就是工 程師將系爭電視有線網路拔除後,電視會再選一個無線網路 連接之應有之情形。經本院了解,上開電視選擇網路之過程 係為常情,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有網路程序上錯誤(俗稱bug) ,並非屬於系爭電視瑕疵,原告容有誤會。  ⒉原告購買系爭電視後,認為無法同時連接有線及無線網路, 而要求退貨,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方能退貨,後因原告向消保會申訴,被告客服人 員又改口整新費用降為價金15%,後經原告再行爭執後再致 電原告表示全額退費無須整新費用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甫購買系爭電視,因上開原因不想再購買要求退貨且未 逾退貨期間,而被告客服人員告知須負擔整新費用乙事,應 係被告公司或廠商所要求,被告本應將系爭電視送至新力牌 廠商進行鑑定,如有瑕疵,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賠償,如無瑕疵,得執鑑定報告依規定向原告請求整新費用 ,而非時刻變更整新費用之要求,如此當然會讓客戶無所適 從,認為整新費用係被告故意刁難拒絕退貨之理由,被告客 服人員係被告手足之延伸,本院認被告屢變更其對整新費用 要求給付之金額,更重要的是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提出其需要 整新費用才退貨之依據,故本院認被告對於債之履行,應負 其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責任(未盡告知義務);惟因本院於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電視 退給被告,而由被告全額退費?原告回答其不願退貨,僅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證明原告並未因購買 系爭電視係因存在瑕疵而受有損失,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而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因被告客服人員 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4,000元,方與比例原則相符且公平 適當。  ㈣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元之依據, 係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而 該裁定意旨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受有身體、 健康等損害】,方可提起,是慰撫金之提起必須結合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方得請求慰撫 金,原告不察,引用大法庭之上開裁定,實屬誤會;而提起 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訟,甚 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所以原告謂其請教律師 、預納訴訟費用均為權利行使之生活成本,原告請求上開慰 撫金,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消小-6-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簡至成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住同上 被   告 簡至成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1837-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宗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即被 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上訴時,被上訴 人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4 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5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 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 本院114年3月14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 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嘉義縣番 路鄉觸口村台18線31.05公里處由東向西車道,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訴外人林芸晨所有、由上訴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林芸晨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40萬元,及 另須支出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鑑定費用8 ,00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457,000元。 又林芸晨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請求之包膜費用為45,000元,原審判決 誤載為4,500元,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失8萬元;⒉包膜費用45,000元;⒊清潔費用4,000元,合計12 9,000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失其中32萬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事實 沒有意見。惟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故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另原判決係經調查證據 後認定包膜費用4,500元,上訴人可能有更換包膜廠商,被 上訴人查詢之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 半3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背 離市場常規;又損害範圍不及於車內,故上訴人請求車內清 潔費用無理由,且金額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 決上訴人勝訴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33,600元部分,既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00元,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0,5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之逾33,6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命被被上訴人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前方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林芸晨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 撞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達4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又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8萬元等情,並未逾前開鑑定之減 損金額,並非無據,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8萬元交易價值,應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考 量者並不僅限車輛受損位置,自無從以本件事故係追尾碰撞 ,逕以認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高低,且該車輛鑑定證 明書業已載明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及事故前後之日期,足認其 鑑定結果已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考量在內,而被上訴人就前 開抗辯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 採之。  ⒉包膜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另行支出之包 膜費為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包膜費用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9、73至75頁、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 則辯稱: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半3 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亦背 離市場常規等語。查: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函詢拋物線專業車 漆防護膜廠商,其回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 確因包膜支出如估價單所示4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上訴人請求45,000元 ,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是否更換包膜廠 商,或其他包膜廠商之全車包膜費用為何,並無礙於上訴人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包膜費為45,000元乙節之認定,又被 上訴人所查詢之包膜廠商包膜費用是否即可逕認係市場價格 ,亦非無疑,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清潔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施工時致車內充滿粉塵,需花費 清潔費用4,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清潔費用單據為證(見原 審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固執前詞置辯。然依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照片(見原審卷第71、73頁),有呈現系爭車輛後 方鈑金切除後與車內部分沒有阻隔的狀態,是系爭車輛內部 因相關零件拆換、焊接、鈑金、烤漆之施作致充滿粉塵,合 於常情,是於修復後,自有清潔車輛內部之必要,堪認清潔 費用4,000元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車內清潔費用4,000元,應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 ,合計共129,000元(計算式:80,000+45,000+4,000=129,0 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又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2月4日為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包膜費用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0,5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 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簡上-599-2025032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陳冠竹 賢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竹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5分許,為被 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偉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大樹區興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致曾昭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㈡就 醫交通費5,130元、㈢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㈣車損維修費用 319,785元、㈤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㈥營業損失1,256, 192元、㈦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合計1,796,9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9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營業損失部分,應自112年9月底始能起算,且計算基礎應以交通部所統計計程車業者的平均淨收入每月17,227元為準。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書面資料作成,並未實車鑑定,且鑑定人之資格不詳,鑑定標準不明確,應不足採信。又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1.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陳冠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  3.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賢偉公司執行職務  4.醫療費用2,46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5,1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車損維修費用319,785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35,821元為有理 由。  8.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200元為有理 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營業損失1,256,192元、2.車價減損損失 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1,256,19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就其扣除成本後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907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112年1至3月間自行記帳之收支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作成時 ,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無因訴訟需要而故意製作 虛偽帳目之動機,則堪信其計算結果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 應以交通部之統計結果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13年10月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固 非無見。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經嚴格統計,但充其量 仍僅屬於平均值,較難反映原告之真實受害情形,故本院礙 難採認。  ⑶至原告之營業損失受損其間為何,原告主張應自112年5月26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113年2 月6日止【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頁】,被告則抗辯應自112年9月30日負責維修之上 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開始拆卸系爭車輛時 起計算至113年2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而,本院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程函詢上正公司,經其回復: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6日拖吊進廠,因系爭車輛前後撞擊受損,原告 與產險公司未達成共識,故原告延至112年8月底通知技師同 意維修。原告通知同意維修時,已告知因廠內目前待大修車 輛較多,會延後施工修復,原告同意後並於同年9月底開始 進行拆卸及針對外觀零件先行國外下單訂料,待零件到貨後 於112年10月6日開單領料施工維修。系爭車輛為福特進口柴 油旅行車非國產車輛,且無相關或同型車種零件可供使用或 替代,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前方至儀表板及後方尾門與 底盤變形嚴重,國內皆無庫存料件需從國外下單,續由船運 或空運方式到貨,運送時間需半個月或至數個月,另因原告 有驗車問題需在113年2月底前完成車輛維修,後續因內飾板 件國外供應商缺貨尚無交貨日期,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用螺絲 固定方式修復,並於完成後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自上開回函可知,112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同意維修之前1日 即112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止之期間,乃原告因與 產險公司未有共識而選擇暫緩維修,自難以歸責於被告,惟 其同意維修後,系爭車輛即由上正公司全權處理,無論是否 已經開始拆卸、維修,原告均無法將系爭車輛取回營業,故 營業損失應自原告同意維修之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計 算至113年2月6日止,共計167日。  ⑷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56,192元,僅於819,469元(計 算式:4,907×167=819,46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7,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8日112高 市汽商瑞字第932號函1份、系爭鑑定報告1份及系爭車輛車 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65至81頁)在卷可稽 ,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 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57, 000元(計算式:7,000+150,000=157,000)部分,為有理由 。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 ,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 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 任計程車司機,日薪約4,907元(見附民卷第8頁),並因系 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陳冠竹則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附民卷第1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陳冠竹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 司之受僱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1,145,5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0元+就醫交通費5 ,130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車損維修費用135,821元+營 業所需物品費用1,200元+營業損失819,469元+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15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45,580元),自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4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195-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余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二路75巷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碰 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蘇惠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1,819元、交通費用4,500元、車輛價值減 損1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看到兩 邊沒車才左轉,該路段限速30公里,原告有超速之嫌;維修 費用部分金額過高,且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無修繕之必要 ,又伊見系爭車輛駛來即向左閃避,仍不及閃避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認為機車不至於系爭車輛之車輪輪框嚴重毀損; 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11至12萬公里,原告 主張之價值略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 時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000000 00000000_0000000_(租10903)復興二路、復興南路口-4.復 興二路、復興南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movie.mp4"。畫面顯示:(1秒至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與復興南路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 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往文化一路方向前行。(10秒)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復興二路75巷駛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復興 二路75巷口。(11秒)原告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駛出偏左閃 避。(12秒)兩車發生碰撞。」,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復 興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通行,駛至復興二路75巷口時,該路 口為無號誌且同為支幹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 原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復興二路 75巷逕行左轉,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 經上開路口亦為支幹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通過該路口,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1,819元並 提出113年6月29日之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6頁),然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維修車歷 (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民事損害填補原則本件修復費用 自應以實際修繕之67,545元(含零件46,645元、工資20,900 元)認定之。  ⑵被告抗辯部分修繕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無修繕必要云云,惟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 輛維修位置,即肇事車輛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並佐以調查報告中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撞擊 傷及系爭車輛前車門尾端與後車門處,其修繕項目均為系爭 車輛車門及門檻內嵌板之修繕,核與本件事故受損害位置相 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 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 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爭執有關前、後輪框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惟此部分業因原告並未實際修繕,未經認定於維修費用中, 自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⑶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6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61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即為33,76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20日至113 年8月10日及原告所需交通往返之車資,有維修車歷及車資 試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未逾合理範圍, 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4,500元, 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全新售價表與網路上查詢中古車價(見本 院卷第53至56頁),惟車體結構受損之價值減損比例需依個 案受損部位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亦與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里程數差異懸殊,且原告亦未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數額,是其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 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8,261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費用33,761元+交通費用4,500元=38,26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783元(計算式:38,261元×70%=26,7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 0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45×0.369=17,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45-17,212=29,433 第2年折舊值    29,433×0.369=10,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33-10,861=18,572 第3年折舊值    18,572×0.369×(10/12)=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72-5,711=12,8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3-桃小-2392-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談遠仁 被 告 黃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 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車損 修繕期間支出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18,453元,及交通事 故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失,且系爭汽車修繕完畢後, 送鑑定仍受有市值減損12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前列損失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至於過失之認定就以鑑 定報告為準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 照片、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款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汽車出租單暨統一發 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 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73至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上情自堪採憑。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雖一度爭執原 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但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已認:「黃士能(即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談遠仁(即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且被告就此亦不再爭執,並同意以鑑定意見之認定為準(見 本院卷第102頁),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車損 修繕期間支出代步費用18,453元、交通事故肇責鑑定費用3, 000元之損失,復系爭汽車修繕完畢後,經送鑑定仍受有市 值減損12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列損害範圍共147,453元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4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簡-63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潘雪珍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李英昌 訴訟代理人 劉錦興 被 告 林聖傑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培庭 謝秉詳 高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傑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傑以新臺幣3萬763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李英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撒管委會)法定代理 人原為廖乙臻,嗣變更為鄧智,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265頁),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伊於111年12月25日經被告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群雄公司)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738萬元向李英昌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伊於112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李英昌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 嗣伊於同年5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窗戶上方天花板 有滲漏水現象,致天花板及牆面產生壁癌,且主臥室外陽台 花台亦有積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李英昌明知系爭房 屋有系爭瑕疵,刻意隱瞞,致伊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 屋,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李英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房屋價格減損8 萬5777元與瑕疵修補費用16萬3275元,合計24萬9052元。 二、又因群雄公司居間仲介伊與李英昌訂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盡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告知與 調查之義務,致伊誤信系爭房屋未漏水而買受,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不動產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 三、另被告林聖傑為系爭房屋樓上(下稱系爭樓上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樓上房屋主臥室窗外花台有滲漏水往下延伸,致 伊所有系爭房屋受到滲漏水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聖傑給付24萬9052元。 四、再者,系爭房屋之社區大樓共用外牆面部分,係由凱撒管委 會負責管理、維繕,因其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 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窗戶旁之室內牆面滲漏水,外牆面 亦多處馬賽克剝落及裂縫處,致外牆面含水,造成室內墻面 壁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撒管委會給 付24萬9052元。 五、基上,爰聲明:㈠李英昌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稱24萬9052元本息)。㈡林聖傑應給付原告24萬905 2元本息。㈢凱撒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本息。㈣群雄 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本息。㈤第1至4項聲明部分,若 其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 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7、306 頁)。 貳、被告部分: 一、李英昌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已載明伊僅 就系爭房屋裝修裝潢部分,於交屋日起負6個月瑕疵擔保之 責,未修整部分,依現況點交,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且伊於 簽約時,即告知原告系爭樓上房屋外牆曾有漏水,造成系爭 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有滲漏現象,但經凱撒管委會協調 ,該漏水已修繕完成,若日後再有漏水情形,即非由伊負責 。故伊就112年1月7日現況交屋「後」之系爭瑕疵,並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給付24萬9052元,並無理由。 二、林聖傑辯以:系爭房屋大樓外牆面及系爭樓上房屋主臥室窗 外花台滲水屋外部分,應由凱撒管委會負責修繕,不應由伊 負責。原告請求給付24萬9052元,為無理由。 三、凱撒管委會辯以:原告請求伊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既可 修復根治,自無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虞,該鑑定報告卻推估 系爭房屋於修復滲漏水後,仍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該部分鑑 定自非可採。況本件各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別,並非 屬同一目的,原告主張伊與其他被告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給付24萬9052元,實無理由。 四、群雄公司辯以: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交易時,已善盡注意與 調查義務,且伊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又李英昌 已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樓上房屋花台曾有滲漏水,業經凱撒管 委會協調修繕完畢,若日後有問題,可商請凱撒管委會協助 。原告請求伊給付24萬9052元,並無理由。 五、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307、308、289頁 ): 一、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以總價738萬元,向李英昌購買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李英 昌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李英昌在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對於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三、林聖傑為系爭樓上房屋所有權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同 棟大樓之上下樓層。 四、凱撒管委會於85年12月19日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五、原告與李英昌係由群雄公司居間仲介,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 契約。             六、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後,於112年6月27日寄發臺中 樹仔腳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予李英昌及群雄公司。 七、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 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其各項修補費用、責任方及減 損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李英昌、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李英昌明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刻意隱瞞,且 群雄公司未盡告知與調查之義務,致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 系爭房屋,並受有損害,其得減少價金,並請求李英昌、群 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云云,為李英昌、群雄公司所否認, 各以前詞置辯。    ㈡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 法判斷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7日以前或以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有該公會113年9月20日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9頁)。準此,難認原告主張:李英昌於112 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以前」,系爭瑕疵即已存 在,並為李英昌所明知及刻意隱瞞,且群雄公司未盡告知 與調查之義務,致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屋一節屬 實。   ⒉況原告與李英昌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以手寫方式, 特別約定:「本出售標的(即系爭房屋)賣方(即李英昌 )裝修裝潢部分,於交屋日起負6個月瑕疵擔保之責,未 整修部分,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見 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與李英昌有以特約免除李英昌 就系爭房屋裝修裝潢以外部分之瑕疵擔保義務。因系爭瑕 疵係屬系爭房屋裝修裝潢以外部分,故李英昌依該特別約 定,自無需對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至李英昌固在系爭契 約之現說明書,對於系爭房屋現況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 7日點交時,表示系爭房屋之現況並無滲漏水,尚難據此 排除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主張:兩 造並未以特約免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之擔保責 任云云,並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既無法就李英昌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予 其「以前」,系爭瑕疵即已存在,並為李英昌所明知及刻 意隱瞞。且其與李英昌並未以特約免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 裝修裝潢以外之系爭瑕疵之擔保義務,又群雄公司未盡告 知與調查之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各 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及不動產條例第2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李英昌、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 ,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林聖傑給付3萬763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參照)。準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抗辯不負賠償責 任,應就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經本院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 3部分之滲漏水係由林聖傑專有系爭樓上房屋所致,故責任 方為林聖傑,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與減損金額合計3萬7638元 (1萬6016+8008+1萬3614)。至其餘部分之滲漏水,分由系 爭房屋、社區住戶共有之大樓外牆所致,故責任方分為李英 昌(如附表編號4、5、8)、凱撒管委會(如附表編號6、7 )等情,為原告與林聖傑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七),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1頁 ),此部分堪認屬實。  ㈢因林聖傑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樓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系爭樓上 房屋有欠缺,或其對於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林聖傑給付3萬7638元部分,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52元,應屬無據:  ㈠按因公寓大廈共有外牆面屬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參公寓條例第 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社區大 樓之外牆面是否有產生裂縫,進而發生內牆滲水之情事,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法輕易得知,亦難以預測,因此,除非有 社區住戶反應其專有部分,有自外牆滲水至內牆之情形,再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個案狀況處理、修繕,且為免住戶隱私 權受損,不應責令社區管理委員會需定期經由住戶之內牆, 憑以主動發覺有社區大樓有自外牆滲水至內牆之情形。倘社 區管委會有定期為一般外牆之外觀管理、維護、修繕行為, 自應推定其已盡管理維護之責。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 屋發生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水,係凱撒管委會有 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  ㈡查:   ⒈如前所述,經本院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 系爭瑕疵原因,並無法判斷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7日以前 或以後。且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漏水部分,屬 社區住戶共有之大樓外牆所致,故責任方為凱撒管委會; 其餘部分之滲漏人係由社區住戶專有部分所致,故責任方 分為林聖傑(如附表編號1至3)、李英昌(如附表編號4 、5、8,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準此,就如附表編號1 至3、4、5、8所示之瑕疵部分,自難認係凱撒管委會有疏 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   ⒉因李英昌於112年1月7日以前,並未發現有系爭瑕疵,自未 要求凱撒管委會修繕,雖原告於同年5月30日發現系爭瑕 疵後,有向凱撒管委會反應修繕,惟因其認為該部分內牆 滲漏水,係由林聖傑所有系爭樓上房屋所致,致未修繕外 牆面(見本院內第16、17頁),然經送技師公會鑑定後, 凱撒管委會已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修補費用8萬9250 元、1萬8900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1頁),此部 分應另由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凱撒管 委會修繕,尚不得徒以上情,遽認系爭房屋發生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漏水,係凱撒管委會有疏於維護、 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凱撒管委會經原 告請求後,如仍有拒絕修繕之行為,自需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係凱撒管委 會有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 52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聖傑 給付3萬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各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 條例第26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李英昌、群雄公司及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52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見鑑定報告第11頁): 位置 編號 工項名稱 修補費用/新臺幣 (含稅)(A) 責任方 修補費用占總金額之比例 各項瑕疵之減損金額/新臺幣(B) 各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新臺幣(C=A+B) 主臥室樑、頂板及窗簾盒 1 9F花台防水重新施作 1萬500元 林聖傑 6.431% 5516元 1萬6016元 2 9F花台排水管線檢修 5250元 林聖傑 3.215% 2758元 8008元 3 木作窗簾盒更換 8925元 林聖傑 5.466% 4689元 1萬3614元 4 採光罩矽利康填補 6300元 李英昌 3.859% 3310元 9610元 5 窗框周邊防水施作 8400元 李英昌 5.145% 4413元 1萬2813元 主臥室窗戶旁牆面 6 外牆防水彈性漆塗佈 8萬9250元 凱撒管委會 54.662% 4萬6887元 13萬6137元 7 內牆止漏灌注(對應外牆裂縫處) 1萬8900元 凱撒管委會 11.576% 9930元 2萬8830元 主臥室窗台下牆面 8 花台防水重作及排水引孔 1萬5750元 李英昌 9.646% 8274元 2萬4024元 總計 16萬3275元(SA) 100% 8萬5777元 (SC-SA) 24萬9052元 (SC)

2025-03-27

TCDV-112-訴-2728-20250327-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即被選定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住同上 被 告 張宏源 施明豪 徐守德 林軒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潘明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李奇隆律師 曾莕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 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 有 利害關係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網銀公司及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呂佩霞等15人(下稱選定人),均係 被告智冠公司股東,並主張智冠公司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1 0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智冠公司 增資發行新股作為受讓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剛公司)新發行股份之對價(下稱系爭決議),換股比例為 每1股智冠公司普通股換發2.2股榮剛公司普通股,亦即智冠 公司普通股28,600,000股換發榮剛公司普通股62,920,000股 (下稱系爭換股案),因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違法無效而 受有損害等情,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益關係 ,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上開選定人選定原告為選定人 全體進行訴訟,有各該委託書【見113年度商調字第1號卷( 下稱商調卷)第53至81頁】在卷可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智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王俊博為智冠公 司董事長,被告張宏源、施明豪與徐守德、林軒竹、潘明燦 分別為智冠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嗣被告王俊博因董事長任 期即將於113年7月29日屆滿,為鞏固其個人之經營權,遂自 112年下半年開始,透過訴外人即同為智冠公司董事、榮剛 公司董事長王炯棻與榮剛公司謀劃相互增資換股以稀釋其他 非公司派股東之股權。智冠公司嗣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換股 案,然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有下列違法情事而無效:  ㈠王炯棻為榮剛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智冠公司董事,智冠公司 進行系爭換股案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 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審計委員會代表智冠 公司與榮剛公司議約及締約。惟系爭換股案由智冠公司董事 長即被告王俊博自行簽署股份交換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換股 契約),無論議約、締約均未經審計委員會參與,已違反上 開規定,系爭換股案違法而無效。  ㈡智冠公司於召開系爭決議前,未給予7日法定充分時間,於系 爭董事會開會前5日才將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吳明儀會計師出具之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意見書(下稱換股比 例意見書)寄送予董事。智冠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前,未主動 提供各董事系爭換股案之充分資料,又拒絕訴外人獨立董事 莊璧華、董事吳艾耘(下合稱莊璧華等2人)要求補足相關 會議資料之請求,系爭決議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笫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屬 無效。  ㈢系爭董事會前1個交易日即112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股票收盤 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8.5元,榮剛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 為51.7元,兩公司股票市價相差3.646倍,合理換股比例應 為1:3.646,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榮剛公司每股價值 及換股比例不具合理性。以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為6,81 5,483,000元,及其112年12月20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88.5 元計算,智冠公司因系爭換股案而發行28,600,000新股之市 價為5,391,100,000元,智冠公司投資榮剛公司有價證券顯 高於淨值50%(即3,407,741,500元),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智 冠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智冠取處程序)第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  ㈣智冠公司於召開系爭決議前,未先行將換股比例意見書提交 董事會「討論」,即逕行擬定換股契約,併同系爭換股案提 交系爭董事會進行討論及決議,使得與會董事縱使認同換股 合作,仍無法單純就換股比例及價格表示不同意見,審視時 間不足,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 二、被告王俊博、張宏源、施明豪、徐守德、林軒竹及潘明燦( 下合稱王俊博等6人)明知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有上開違 法情形,且系爭換股案欠缺可行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竟執 意通過系爭決議,造成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由112年12月20 日每股188.50元連續下跌至113年1月9日每股149.00元,致 原告及選定人各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㈥欄「損害金額」欄 所示損害(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王俊博等6人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且該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王俊博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智冠公司亦負 連帶責任等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㈦欄「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智冠公司、王俊博、張宏源、施明豪、徐守德及林軒竹則共 同以:  ㈠智冠公司係由董事長王俊博為代表,榮剛公司則由訴外人即 其獨立董事朱俊雄為代表,並無王炯棻為榮剛公司與智冠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且王炯棻於系爭董 事會討論、表決時自請迴避,系爭換股案不適用公司法第22 3條之規定,智冠公司無須以審計委員會為代表。 ㈡系爭決議前已提供充足會議資料,除莊璧華等2人請求的人員 個資、工作底稿等資料,非系爭換股案所需或智冠公司得以 提出外,智冠公司已於112年12月20日邀請莊璧華等2人前來 查詢所詢資料,考量系爭換股案仍處未公開,而莊璧華等2 人當日所偕同2名外部律師未出示委託書或負保密義務等項 文件,又拒絕簽署保密承諾,即起身帶同莊璧華等2人離去 ,並非智冠公司拒絕提供。況莊璧華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開 會中或之後,並未請求議事單位補足,且未以資料不足要求 延期審議,故系爭決議未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 項規定。 ㈢智冠公司因系爭換股案取得榮剛公司62,920,000股普通股, 應依112年12月20日榮剛公司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則智 冠公司持有榮剛公司有價證券為3,252,964,000元(計算式 :62,920,000股×51.7元),並未高於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 淨值的50%,僅約47.73%(計算式:3,252,964,000元/6,815 ,483,000元=47.73%),符合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㈣參酌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之文義,未規定獨立專家就換股比 例之意見應「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方得再行召開 董事會。又系爭換股案於董事會決議前,已委請專家就價格 合理性表示意見,系爭董事會依此為決議,並無違法。智冠 公司與榮剛公司換股策略聯盟,未來可發揮綜效,具備可行 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潘明燦則以:  ㈠原告為智冠公司股東,與智冠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倘潘 明燦違反法令致智冠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應先依公司法第21 3、214條規定,請求智冠公司提起訴訟,待請求未果,始得 代位智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得以受有股份價值減損 之間接損害為由,主張損害賠償。況股價變動之原因眾多, 智冠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決議間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決議無原告所述違法情形,此同前揭智冠公司所述,且 潘明燦就系爭換股案無任何利益衝突,係本於善意及誠信, 於具備充分資訊下進行必要監督,並認定系爭換股案具備可 行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同意,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情事,未 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智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原告為智冠公司股東 ,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原告為其等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 二、智冠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 處準則)第23條規定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明 儀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意見書,計算股份交換比例合理區間 為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股2.14至2.29股。 三、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換股 案,預計交易完成後,智冠公司將持有榮剛公司約10.44%普 通股股權,榮剛公司將持有智冠公司約18.32%普通股股權, 換股基準日暫定為113年1月31日。被告王俊博、張宏源、施 明豪為智冠公司董事,徐守德、林軒竹、潘明燦為智冠公司 獨立董事,其等均出席表示同意而通過系爭換股案。 四、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提供 議程、系爭換股契約(稿),其中議程內容摘錄換股比例意見 書關於換股股數、比例、基準日、換股比例合理區間之獨立 專家意見等項;同年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加密提供換股比例 意見書予全體董事。莊璧華等2人於112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 智冠公司提供系爭換股案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0日至智冠 公司索取系爭換股案相關資料。 五、榮剛公司董事長為王炯棻,亦為智冠公司董事。系爭換股契 約由智冠公司董事長王俊博、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 於112年12月21日簽署;並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於113年1月30日公告生效。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換股案未由智冠公司審計委員會代表與榮剛公司議約及 締約,是否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經查 ,系爭換股契約由智冠公司、榮剛公司以法人身分簽訂,並 由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榮剛公司,與智冠公司董事 長王俊博簽署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換股契 約1份(見商調卷第195至20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榮 剛公司董事長王炯棻雖同為智冠公司董事,然未代表任一公 司簽署,自未有王炯棻為自己或他人與智冠、榮剛公司為法 律行為之情,是系爭換股案無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 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換股案之議約、締約需經智冠公司審計委員會參與,尚非可 採。  ㈡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董事會分別決議授權智冠公司董事長王 俊博、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簽署系爭換股契約、準 備商議、交付文件及履行契約,王炯棻亦均迴避系爭董事會 、榮剛公司該次董事會之討論及表決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及榮剛公司112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見商調 卷第243至246頁、113年度商訴字第11號卷(下稱商訴卷) 二第381至382頁】在卷可參,益徵智冠公司及榮剛公司於締 約前,已對於系爭換股案之締約代表及內容均事前許諾;佐 以系爭換股案之議約、締約本無需經審計委員會參與乙節,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博未將議約過程告知或 交由審計委員會進行,即自行擬定系爭換股契約,違反證交 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屬無據。  二、智冠公司議事單位是否未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致系爭決議 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  ㈠按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 ,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 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 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 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 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 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取處準則第26條 亦有明文。  ㈡經查,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 提供議程、系爭換股契約(稿),其中議程內容摘錄換股比例 意見書關於換股股數、比例、基準日及換股比例合理區間等 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議程 及系爭換股契約(稿)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513至530頁、第5 03至511頁)附卷可佐。參以前揭開會通知備註2記載:「且 為保密,相關股份交換合作契約及專家合理性意見(其中記 載換股比例、各自擬增發新股股數及相關交易條件)等均另 行以保密方式提供予董事」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15頁); 及該通知所附議程說明一記載:為提升本公司長期競爭力, 擬與榮剛公司建立策略聯盟關係,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之規 定,發行新股受讓榮剛公司之股份等語;並於說明二至四記 載徵詢獨立專家吳明儀會計師之意見,亦摘錄換股比例意見 書關於換股股數(發行新股28,600,000股受讓榮剛公司62,9 20,000股)、比例(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 股2.2股)、基準日(113年1月31日)及換股比例合理區間 (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股2.14至2.29股) 等項(見商訴卷一第518至519頁);又開會通知併提供系爭 換股契約(稿),已載明契約當事人(榮剛、智冠公司)及 被授權人(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智冠公司董事長王俊 博)、發行股數及換股比例(見商訴卷一第520至530頁)等 情相互以觀,均足以使董事知悉系爭換股案所涉對象、股數 、金額、換股比例等主要資訊。堪認智冠公司就系爭換股案 已提供相應之議案資料予全體董事。  ㈢至原告雖主張智冠公司董事於112年12月15日方收受換股比例 意見書,收受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距開會日前一日僅5 日,未達7日等語。惟觀諸前揭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董事會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請求補足或延期審議;可見 該條規定著重在是否提供董事充分資訊可為議案判斷基礎, 倘有董事認該議案資料不足,公司應依董事之請求,於議案 表決前補足之。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開會通知載 明召集事由,併同提供前揭議程內容、系爭換股契約(稿) 說明系爭換股案所涉對象、股數、金額、換股比例等主要資 訊等情,已如前述;是智冠公司既已提供系爭換股案相應之 議案資料予全體董事,則其於同年月15日補充提供完整換股 比例意見書,難謂有何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莊璧華等2人以智冠公司112年12月15日收盤價為179元,系爭 換股案嚴重低估智冠公司股價為由,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 發函要求智冠公司提供:⒈與榮剛公司協商討論系爭換股案 之往來過程資料、⒉參與系爭換股案人員姓名職級及工作內 容、⒊智冠公司提供予吳明儀會計師之資料、⒋吳明儀會計師 之工作底稿等資訊。嗣智冠公司於翌日函覆表示:已備妥前 揭⒈至⒊資料,至第⒋項資料則屬會計師工作底稿,非智冠公 司所有,難以提供,然會計師於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開 會時,將到場列席說明等語。莊璧華等2人偕同外部律師於 同年月20日前往智冠公司,然未完成查閱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 等情,有上開莊璧華等2人函文2份、智冠公司112年12月19 日、同年月20日函文2份及112年12月20日對話逐字譯文1份 (見商訴卷一第531至540頁、第541頁、第442頁、第543至5 47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觀諸前揭對話逐字譯文所示 內容,莊璧華等2人在當日進行查閱資料前,智冠公司委任 律師向莊璧華等2人及外部律師說明系爭換股案具有機密性 ,未有公開資訊,有簽署保密承諾書的必要,並表示:「等 等就會開始秀你們要求資料,其中一樣工作底稿,我們已經 盡力溝通過,但是會計師說那是他們底稿,會計師明天會過 來,今天臨時約他們沒法來」、「如果獨董不願意簽,律師 您也可以代表簽」等語;外部律師則明確回應:「目前公司 就是我們不簽保密,我們不能看資料,但這些文件是可以在 董事會提供,所以也沒有其必要性簽保密,公司現在阻礙獨 董查核,我想我們就離開,不用跟他耗時間,保密協議我是 不會簽的」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46至547頁)。足徵智冠公 司於112年12月20日已應莊璧華等2人要求而提供上開⒈至⒊所 示資料,並無拒絕之情。而觀諸取處準則第26條係規定「所 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並未明文排除具公司董事身分之人 ;佐以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不單涉及智冠公司,同時攸關榮 剛公司內部資訊及人員個資,對榮剛公司當有保密需求及必 要;且莊璧華等2人固對智冠公司具有資訊請求權及保密義 務,然其等與榮剛公司間則未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仍有 要求其等與外部律師出具書面保密承諾之必要。是智冠公司 請求莊璧華等2人及偕同到場之外部律師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應屬合法。則莊璧華等2人與偕同到場之外部律師,明確 表示不願意簽署書面保密承諾後旋即離去,而未完成查閱上 開資料,非可歸責智冠公司,難認智冠公司有違法拒絕提供 會議資料之情。從而,原告以取處準則第26條規範對象不包 含董事,智冠公司不應以此要求莊璧華等2人簽署書面保密 ,違法拒絕提供資料等語,洵非可採,難認有據。  ㈤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時, 吳明儀會計師、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業務部資深 協理、陳群志律師、陳昭龍律師,以及智冠公司之財管中心 總經理鍾興博、財務行政部、會計部、稽核處、集團經營分 析處等人員均到場列席,會中由鍾興博提供簡報說明智冠公 司及榮剛公司之實績、策略合作之利基、雙方就健康運動事 業群及網通事業群之合作規劃與目標願景後,莊璧華於審計 委員會中針對系爭換股案之目的、必要性、預計效益、換股 比例、對象、時間,以及換股比例意見書中之可類比公司、 流通性折價等內容提出詢問,均經吳明儀會計師逐一詳予說 明;莊璧華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清楚表達其等認為換股 比例不合理之意見,並以智冠公司近日股價上漲及112年12 月15日收盤價為179元為由,質疑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 公司每股價值僅93.37至99.08元,與現行市值相差太大,嚴 重低估智冠公司每股價值。鍾興博總經理對於換股對象、時 間、預計效益予以回應說明,且董事徐守德、林軒竹、張宏 源、潘明燦均有發言表示意見等情,有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 事會之議事錄、會議附件資料及簡報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3 81至442、443至502頁)附卷可佐,顯見各董事均已對於系 爭換股案交換意見、提出疑問,均經會計師說明,是董事就 系爭換股案判斷所需資料已獲滿足,並於充分討論後議決。 綜合上情,莊碧華等2人雖質疑換股比例合理與否,然經智 冠公司提供上開資料及會計師說明後,足以使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充分討論後議決,且無任何董事提案請求延期審議, 難認系爭決議因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洵屬無據。 三、系爭換股案取得有價證券之限額是否高於智冠公司淨值50% ,而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㈠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 辦理: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取處準則第10條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 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 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取處準則訂定之智冠取處程序 第7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高於 淨值的百分之五十」(見商調卷第212頁)。  ㈡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交易價格以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 公司每股價值區間93.37至99.08元,及榮剛公司每股價值區 間43.36至43.62元為計算,應屬妥適:  ⒈榮剛公司股價於112年9月至11月每月收市平均價為每股46.14 元、44.82元、46.32元,智冠公司股價於112年9月至11月每 月收市平均價為每股96.99元、94.94元、110.12元,又智冠 公司單日收盤價112年11月1日為每股95.50元,同年12月1日 、12月6日分別為每股174.50元、184.50元,並遭櫃買中心 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日將智冠公司股票列為處置股票 (處置起訖期間分別為112年12月4日至同月15日,及112年1 2月7日至同月20日)等情,有榮剛、智冠公司112年個股每 月成交資訊、智冠112年11月、12月個股日成交資訊股價各1 份(見商訴卷二第385、393、403至404頁)及上櫃處置有價 證券資訊1份(見商訴卷二第265頁)附卷可參。由上開資料 可知,榮剛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並無明顯波動,反觀智冠公 司股價由112年11月1日每股95.50元,上漲至同年12月6日每 股184.50元,漲幅近乎兩倍,且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 日經櫃買中心列為處置股票,是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 2月間確實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之情,應堪認定。  ⒉換股比例意見書以智冠公司及榮剛公司112年9月30日財報數 據及最近期的市場資訊為計算基礎;並載明:因智冠公司與 榮剛公司股票均有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及公開活絡交易之可 類比經營同業,因此擬採用該公司市場交易均價(市價法) 及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計算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股權價 值;參以智冠公司股價近期波動較大,於112年12月1日遭櫃 買中心列為處置股票,因此採較長天期之均價,以降低短期 波動對股價產生偏誤之影響等語(見商調卷第227、233頁) ,核與前揭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2月間有股價異常、 波動較大乙節相符,足認系爭換股案倘以單一市場交易均價 (市價法)評價,恐未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之價值,且於計 算市場交易均價,宜採較長天期之均價,以降低智冠公司短 期股價波動所生誤差。是換股比例意見書以30日、60日、90 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價為基準,得出智冠公司30日、60日 、90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價分別為每股117.98元、106.81 元、103.70元,價值區間為103.7至117.98元(見商調卷第2 33頁);而榮剛公司30日、60日、90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 價分別為每股46.57元、45.92元、46.44元,價值區間為45. 92至46.57元(見商調卷第236頁),應屬合理。  ⒊換股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以前揭較長天 期之市場交易均價所得價值區間,並參考智冠公司、榮剛公 司與已上市櫃同業之財務狀況、獲利情形及本益比之比較資 訊後,進行可類比公司價值乘數(計算公式為股權價值或企 業價值為分子,績效衡量為分母),形成企業價值與營業收 入比(EV/Sales)、企業價值與稅前息前折舊攤提前利潤比 (EV/EBITDA)、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 )等價值乘數;至於排除智冠公司特定可類比公司之P/E價 值乘數,及排除榮剛公司之可類比公司之EV/Sales、P/B價 值乘數,亦據換股比例意見書中分別敘明「係極端值,將排 除樣本之統計計算」、「榮剛材料EV/Sales及P/B之價值乘 數與盈餘相關乘數計算之結果差異較大,考量正常獲利企業 之價值驅動因子為盈餘相關之價值乘數,因此本意見書排除 採用EV/Sales及P/B所推算之股權理論價值」等語(見商調 卷第234至235、237至238頁),核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第28條第4款規定(見商訴卷二第416頁)評價人員採用可類 比公司法之主要步驟包括「對評價乘數或指標作必要之調整 (如有時),以反映評價標的與可類比公開交易公司間之差 異」相符;並審酌採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評價時,評價人 員應辨認及分析評價標的與可類比標的間質與量之差異,依 此差異調整價值乘數(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第25條第2項第6 、7款規定參照,見商訴卷二第411頁);評價人員復應調整 攸關之折價與溢價,包括流通性折價(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 號第30條第2款規定、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見商訴 卷二第416至417頁);佐以系爭換股契約第8.3條既約定雙 方相互承諾自股份交換基準日起算3年內,未經他方書面同 意不得轉讓換股所取得之股份(見商調卷第202頁),故換 股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並考量本 案交換之股權流動性受限而進行流動性折價調整後,計算求 得智冠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分別介於93.37至99.08元,榮剛 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介於43.36至43.62元(見商調卷第239 頁)。足徵換股比例意見書已詳加說明計算智冠公司、榮剛 公司每股價值、換股比例過程中,其參考之評價方法、資料 及採用緣由,亦說明採較長天期市場交易均價之原因,及何 以不宜採單日收盤價為其每股價值之依據。  ⒋系爭換股案依前揭取處準則第10條之規定,經會計師出具換 股比例意見書,已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則關於智 冠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是否高於淨值50%之計算,應參考 換股比例意見書評估之交易價格,較為妥適。是以換股比例 意見書所載智冠公司每股價值區間93.37至99.08元,及榮剛 公司每股價值區間43.36至43.62元為計算,應屬合理。佐以 上開智冠公司距系爭董事會決議最近一次財務報告所載112 年9月30日淨值為6,815,483,000元,並按上開智冠公司、榮 剛公司股份價值區間分別計算之。如以智冠公司取得「榮剛 公司股份」之股份總價值區間計算,榮剛公司股份價值為2, 728,211,200元至2,744,570,400元之間,分別占智冠公司上 開淨值40.03%至40.27%之間(計算式見本判決附表二);如 以「智冠公司發行股份」之股份價值區間計算,則智冠公司 股份總價值為2,670,382,000元至2,833,688,000元之間,分 別占智冠公司上開淨值39.18%至41.58%之間(計算式見本判 決附表三)。是不論依據智冠公司取得「榮剛公司股份」之 股份價值,或以「智冠公司發行股份」之股份價值計算,系 爭換股案之交易價格均未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而無效,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應以112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188. 5元為基準,加計智冠公司發行股數後之價值為5,391,100,0 00元(計算式:28,600,000股×188.50元=5,391,100,000元 ),顯然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等語(見商調卷第27頁 )。而被告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則均主張:智冠公司投 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以榮剛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 未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75至476 頁、商訴卷三第135頁)。經查,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 12月間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不宜以單日收盤價為計算每 股價值之基準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智冠公司112年1 2月20日單日收盤價作為計算投資有價證券限額之基準,自 非可採。再者,如以112年12月20日單日收盤價為基準,審 酌榮剛公司股價無明顯波動,並依兩造主張之榮剛公司112 年12月20日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智冠公司取得「榮剛公 司股份」之價值為3,252,964,000元(計算式:62,920,000 股×51.7元=3,252,964,000元),占智冠公司淨值47.73%( 計算式:3,252,964,000元/6,815,483,000元),仍未高於 智冠公司淨值之50%。是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取得有價證券 價值超過智冠公司淨值之50%,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如依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之智冠公司調和後普 通股股權理論價值16,534,788,000元,再除以扣除庫藏股後 之已發行普通股數121,269,000股為計算,則智冠公司股票 每股價值為136.35元(計算式:16,534,788,000元/121,269 ,000股=136.35元),再與市價法之每股價值(103.70元至11 7.98元)調和後,智冠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最低為120.03元, 智冠公司所發行新股之價值為3,432,858,000元(計算式:2 8,600,000股 × 120.03=3,432,858,000) 仍是高於淨值50% 等語。惟庫藏股係公司將已發行在外之股份予以收回或買回 ,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而留存於公司者,並按回收原因、股 票種類加權平均計算其帳面價值。是庫藏股在尚未註銷前, 仍屬公司已發行股份,並具有價值,僅公司不得行使該股東 權利,故計算智冠公司每股價值時,自不得扣除庫藏股股數 。從而,原告以上開扣除庫藏股股數方式計算智冠公司每股 價值,無異係膨脹其他非庫藏股之每股價值,顯屬有誤,洵 非可採。 四、換股比例意見書未先行提交智冠公司董事會討論,而係將之 與系爭換股案併提交董事會討論,是否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 19條第1項規定?    ㈠按取處準則第23條第1項前段及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見商調 卷第217頁)。參酌上開條文文義,並無須將換股比例意見 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始得另擇期就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議案進行討論決議之意旨。  ㈡佐以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僅在藉助獨立專家之專業意見及判斷 ,輔助董事會形成是否通過股份受讓等議案之決議,而智冠 公司董事如對於換股比例意見書有所疑義,當可藉由詢問在 場之吳明儀會計師予以釋疑,亦可於系爭董事會表達意見說 服其餘董事緩期審議系爭換股案,非無機會對換股比例及價 格表示不同意見。再者,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換股案判斷所需 資料已獲滿足,並於充分討論後議決乙節,已如前述;是系 爭決議並無審視資料時間不足、或提供資料未充分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規定 而無效,應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違反上開規定,且欠缺可行性、合理性 、必要性,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換股案致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 由112年12月20日之每股188.50元降為113年1月9日之每股14 9元,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跌價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㈠經查,系爭決議未違反上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 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2月間已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 之情形,不宜以單日收盤價為計算每股價值之基準,則換股 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並考量本案 交換之股權流動性受限而進行流動性折價調整後,計算求得 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分別介於93.37至99.08 元及43.36至43.62元之區間等情,亦如前述;依此計算之股 份交換比例合理區間為智冠公司普通股1股交換榮剛公司普 通股2.14至2.29股,應屬合理;尚難僅憑智冠公司單日收盤 價與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每股價值不同,遽認智冠公司股價 遭低估、換股比例不合理。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 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 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 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 ,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 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是系爭換股案是否具有可 行性、合理性或必要性,屬智冠公司董事會之商業經營判斷 範疇,與系爭換股案或董事會決議效力,要屬二事,且系爭 決議過程既符合法定程序,自應尊重董事會所為之商業決策 ,不宜由司法過度介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違反上 開規定,且欠缺可行性、合理性、必要性,洵非可採,應屬 無據。  ㈡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公司直接受有損害,進 而影響公司股份經濟價值,衍生該公司股東投資虧損之「間 接損害」者,應由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 責人賠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應有狀態後,其股 東所受「間接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倘公司怠於向其 負責人為前開請求,其股東則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規 定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公司負責人向公司為給付以回復公司 資產之應有狀態,尚難謂股東得以其受有「間接損害」為由 ,逕向公司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庶 免將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 之利益,並致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 求償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而論,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乃係基於其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來,倘董事違反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應由公司為請 求權人,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董事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以避免董事就同一損害,遭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 償之虞。再者,系爭換股案係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規定進行 股份交換(見商調卷第195頁),非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 款規定之「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自無適用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以系爭決議有前揭違法情 事為由,主張王俊博等6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構成 侵權行為,委不足採。又原告未先循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 規定提起代表訴訟,而逕以股東身分向王俊博等6人請求賠 償智冠公司股票之跌價損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與上述 規定不符。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綜上,系爭決議、系 爭換股案既未有如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原告以之主張王俊 博等6人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屬無據。又王俊博等6 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智冠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提供資料不足、應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等語,並聲請:㈠再次向櫃買中心函詢智冠公司所補正之 相關資料為何及調取歷次審查卷;㈡智冠公司及吳明儀會計 師應提出:⒈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協商討論系爭換股案之往 來過程之電子郵件、簽呈、會議紀錄、⒉智冠公司提供予吳 明儀會計師做成換股比例意見書之資料、⒊吳明儀會計師做 成換股比例意見書之工作底稿等資訊。經查:  ㈠按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 報書(附表二至附表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 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 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5條規定之情事, 於未經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收到補 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13條規定之申報期間生效,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向櫃買中心函詢智冠公司 未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內容為何,經該中心函覆表示:智冠 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申報系爭換股案,並於113年1月12日 申請自行補正相關資料,乃依據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於同日公告該案因申報書件應記載事項不充分已 自行補正,並自完成補正日重新起算申報生效期間,該案於 113年1月30日申報生效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12日證櫃監 字第1130068112號函1份(見商訴卷一第179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智冠公司自行補正內容即指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書、檢附書件,此係供系爭換股案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用,與系爭董事會有無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 礎,係屬二事,自無再次函詢、調取歷次審查卷之必要。  ㈡系爭換股案未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系爭董事會、系爭換股案亦無提供資料不足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智冠公司及吳明儀會計師應提 出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王俊博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智冠公司亦負連帶責任,請求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㈦欄「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姓名 112/12/20(含)前持有智冠公司有價證券迄今之股數(a) 112/12/20智冠公司有價證券收盤價/元(新臺幣)(b) 113/01/09智冠公司有價證券收盤價/元(新臺幣)(c) 損害金額/元(新臺幣) (d)=(a) ×【(b)-(c)】 求償金額/元(新臺幣) 1 網銀公司 13,512,000 188.50 149.00 533,724,000 100,000,000 2 呂佩霞 1,000 188.50 149.00 39,500 39,500 3 林美汶 5,000 188.50 149.00 197,500 197,500 4 張乾隆 50,000 188.50 149.00 1,975,000 1,975,000 5 吳建成 44,000 188.50 149.00 1,738,000 1,738,000 6 賴豊仁 7,000 188.50 149.00 276,500 276,500 7 林協世 24,000 188.50 149.00 948,000 948,000 8 黃乃芬 9,000 188.50 149.00 355,500 355,500 9 李金龍 111,000 188.50 149.00 4,384,500 4,384,500 10 卓聖傑 29,000 188.50 149.00 1,145,500 1,145,50 11 黃毅函 9,000 188.50 149.00 355,500 355,500 12 謝明興 12,000 188.50 149.00 474,000 474,000 13 朱自健 1,000 188.50 149.00 39,500 39,500 14 日仁言 20,000 188.50 149.00 790,000 790,000 15 吳義山 350 188.50 149.00 13,825 13,825 16 施美娟 450 188.50 149.00 17,775 17,775 合計 546,474,600 112,750,600 附表二:          A B C(A*B) E F(C/E)   換股後智冠公司可取得榮剛公司股數(股) 每股價值(新臺幣) 投資總價值(新臺幣) 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新臺幣) 投資/淨值比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榮剛公司股份價值下緣計算 62,920,000 43.36元 2,728,211,200元 (計算式:62,920,000股×43.36元=2,728,211,200元) 6,815,483,000元 40.03% (計算式:2,728,211,200元/6,815,483,000元)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榮剛公司股份價值上緣計算 62,920,000 43.62 元 2,744,570,400元 (計算式:62,920,000股×43.62元=2,744,570,400元) 6,815,483,000元 40.27% (計算式:2,744,570,400元/6,815,483,000元) 附表三:   A B C(A*B) E F(C/E)   換股後增加發行智冠公司股數(股) 每股價值(新臺幣) 投資總價值 (新臺幣) 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新臺幣) 投資/淨值比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智冠公司股份價值下緣計算 28,600,000 93.37元 2,670,382,000元 (計算式:28,600,000股×93.37元=2,670,382,000元) 6,815,483,000 元 39.18% (計算式:2,670,382,000元/6,815,483,000元)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智冠公司股份價值上緣計算 28,600,000 99.08元 2,833,688,000元 (計算式:28,600,000股×99.08元=2,833,688,000元) 6,815,483,000 元 41.58% (計算式:2,833,688,000元/6,815,483,000元)

2025-03-26

IPCV-113-商訴-11-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9號 原 告 張語紘 被 告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工作室合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料被告於契約期間屢屢遲繳房租 、以私人物品佔據公共空間、損壞原告物品等情事,嗣被告 於1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點約定,應於113年5月1日始生終止效力,且應給付原告半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 元、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 年份租金7萬5000元,總計15萬949元;又被告於使用系爭工 作室期間,因移動原告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致原告出售時 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無故占用會議室、關閉被告工作室監 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工作室,嚴重 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約定於113年2 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合約已自動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半年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 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份 租金7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泛稱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出租工作室以及攝影棚,獲利總 額約69萬816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應納為工作室共 同零用金,並作為公共支出之工作室水電費、設備安裝使用 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如認原告請求有據,爰以之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 份租金7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3、經查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 於113年2月1日創立LINE群組傳送「您好,這位許先生,許 展旗,我已將進德路69號工作室權利與鑰匙轉讓給許先生了 ,他會再跟您結算,他會再跟您結算2月份房租,我會再結 算1月份雜支給您,律師這邊會再寄一份存證信函給您,日 後有什麼問題再請2位討論,祝事業順心。」(下稱系爭113 年2月1日LINE訊息)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兩造於113年2月1日之L INE對話紀錄、系爭合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19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復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 乃約定兩造願共同出資租賃系爭工作室,並約定雙方共同擁 有系爭工作室的完全使用權,系爭工作室之使用盈利係用於 系爭工作室之使用耗材、日常生活用品、緊急維修維護費用 ,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 4、再查,觀諸兩造於112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今 天客人在會議是喔,因為人太多了。)被告:....」,以及1 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外麻煩把2樓鑰匙 給我們,我把鑰匙交給我爸,後續會跟我一起處理,我爸會 負責幫我帶看,他會過去跟你拿2樓攝影棚鑰匙,你如果有 問題也可以跟他說。)原告:我幹嘛跟你爸說,大哥你有問 題請你自己出來處理。」,可知原告有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 下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會議室、未提供鑰匙使被告無法使用工 作室之情形;復觀諸監視器APP使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分 別於112年9月9日、113年1月29日遭關閉監視器使用權限,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有無故占用會議室、關 閉被告工作室監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 入工作室,嚴重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應屬可採。 5、復查,細譯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可知被告目的在傳送 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後,即將系爭工作室使用權移轉 予訴外人許展旗,並願意另外支付113年1月共用系爭工作室 之雜支費用,應解為被告傳送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之 真意係於113年2月1日即終止系爭合約。基此,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29日間陸續遭原告為前開影響 營運事業之行為,被告復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 所主張之契約基礎應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而非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點,系爭合約於113年2月1日業已終止,故原告自 無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給付半年約定負擔租 金7萬5000元,以及應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期 間由原告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6、原告雖主張為前開行為,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底與陌生人 進入系爭工作室,使用監視器畫面影響我們工作使用。」、 「113年年初被告半夜私自進來公司拿走自己的私人物品, 並且有破壞我們的東西。」(本院卷第201頁)云云。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日前只有影響到我的權益,我的不 是不給他用,是要請被告出面與我說明。」,可知被告縱有 上揭行為,亦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權利。復觀諸原 告提出113年1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證明原告品遭 受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擁 有完全使用權,被告自可偕同其允許者進入糸爭工作室,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況原告亦自承縱被告有前揭主張之破壞物 品情事,依系爭合約,其亦無封鎖被告使用工作室之權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部分,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系爭工作室期間,因移動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 ,致原告出售時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 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 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固因受有損害, 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2422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損害鋁圈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其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出租工作室 編號 時間 人數 每人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08/14 8 4800元 38400元 2 112/08/18 10 4800元 48000元 3 112/08/30 10 4800元 48000元 4 112/09/17 10 4800元 48000元 5 112/09/19 10 4800元 48000元 6 112/09/26 8 4800元 38400元 7 112/10/01 10 4800元 48000元 8 112/10/25 10 4800元 48000元 9 112/11/22 10 4800元 48000元 10 112/11/25 12 7980元 95760元 11 112/11/27 10 4800元 48000元 12 112/12/26 8 4800元 38400元 13 113/01/16 10 4800元 48000元 14 113/01/22 9 4800元 43200元 總計 686160元 附表2:出租攝影棚 編號 時間 低消3小時 每小時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10/12 3 1000元 3000元 2 112/12/08 3 1000元 3000元 3 112/12/14 3 1000元 3000元 4 113/12/29 3 1000元 3000元 總計 12000元

2025-03-26

TCEV-113-中簡-43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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