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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氏蓮 原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27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岡燕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沿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 ,致與訴外人葉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葉美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08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 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逆向行駛之過 失,致葉美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 交通等費用共112,08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賠付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民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 第125頁至第15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93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 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美惠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許玉如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考領適當駕照, 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美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 費用,且葉美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 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予葉美惠之費用共為112,08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簡-475-2024121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春勝 被 告 蔡康順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前,僅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大腿瘀青、 左足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 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拘役10日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且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97,6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發生衝突,醫藥費願意賠償, 但其他部分不接受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含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情自可 認定。依此,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 並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發事故,致 精神受有壓力,更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400元及身體權 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 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作外包工作,單日收入約14,0 00元;被告自述沒有念書不識字,無業,無收入等情事(見 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動機、 經過、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情節 ,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而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GSEV-113-岡小-445-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蔡陳絹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威強 光雄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陳絹於民國110年8月8日因跌倒送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椎骨骨頭碎裂 。同年月9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就診,亦為相同診斷。同年8月13日原告因疼痛難耐,前往 被告光雄長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曾威強醫師看診, 並於同年8月16日接受曾威強醫師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 形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當晚原告發現腳底無力疼痛痠 麻,乃照電腦斷層。同年8月17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檢視 電腦斷層無異樣會慢慢恢復,原告於同日下午出院。嗣原告 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告知劇烈疼痛未止;同年8月27日原告 再次回診,仍表示劇烈疼痛未緩解,曾威強醫師卻僅拆線在 脊椎處打針,並建議作復健,及開給藥物。110年8月31日原 告術後劇烈疼痛未曾減緩,乃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就醫。同年9月3日原告再至義大醫院 就醫,由杜元坤醫師看診,杜醫師診治後表示因被告醫院手 術失敗,灌骨水泥的位置不對,造成骨頭還在龜裂所以才會 那麼痛等語,建議另作自費手術。同年9月6日原告入住義大 醫院由杜元坤醫師進行手術,術後不再劇烈疼痛,同年9月1 0日出院後逐漸復原。同年9月24日原告術後回診,杜醫師再 次說明這是被告醫院手術失敗,骨水泥燒到後面的神經等語 。核曾威強醫師在術前經檢視原告前於岡山醫院之X光片, 應查知除其灌骨水泥之腰椎第1節外,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但曾威強醫 師卻未診斷出原告後二症狀並予以治療,所為之診斷治療顯 有疏漏而違醫療常規,其疏未予診斷治療原告後二症狀,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傷害行為。另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失敗,包括位置失當,以及注射骨水泥傷到原告神 經,堪認曾威強醫師所為注射骨水泥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於接受該注射 骨水泥療程引發背部劇烈疼痛,則曾威強醫師之醫療行為與 原告之疼痛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曾威強醫師有醫 療過失傷害行為。再者,原告於接受手術後疼痛難耐,兩次 回診向曾威強醫師反應,曾威強醫師卻輕忽僅要原告復建治 療,全未診治出原告之疼痛係因骨水泥注射不當引發,亦未 再診斷出原告有胸椎骨析及腰椎滑脫等症狀,曾威強醫師就 此疏未檢查診治行為亦顯有違醫療常規,其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之疼痛亦有醫療疏失傷害行為。又原 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因所屬曾威強醫師之 疏失,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曾威強醫師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或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387,6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2,5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 89,829元,合計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之門 診就醫,主訴原告於110年8月8日跌倒,經岡山醫院及高醫 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曾威強醫師確認原告病況後, 於同日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同年8月14日原告再 次門診,曾威強醫師告知原告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因跌 倒所致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為近日新形成之脊椎骨折 ,考慮執行椎體形成術,另有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 ,此為慢性脊椎疾病,可優先考慮保守治療。原告聽聞後要 求曾威強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第一腰椎椎體形成手術,同年 8月15日原告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16日上午由曾威強醫師 為其施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型術。術後曾威強醫師 訪視時,原告表示劇烈下背痛症狀明顯改善。當日下午原告 表示雙腳大腿痠麻不適,曾威強醫師先給予止痛針劑,並再 次執行X光檢查並無明顯手術併發症。同日晚上曾威強醫師 查房時,再次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及臨床問診,確定原告無 明顯神經壓迫、肌力喪失、大小便失禁等可能之手術併發症 。此時原告告知其雙側大腿痠痛已久,平時痛起來會自行捶 打緩解不適,嚴重疼痛時會自行前往診所打針,曾威強醫師 評估後判斷原告此症狀為脊椎退化疾病所致,應優先採藥物 治療對病患較佳,後續持續觀察追蹤臨床症狀。同年8月17 日曾威強醫師再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無 骨水泥滲漏情形,但有脊椎狹窄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滑脫。 曾威強醫師於同日查房時向原告說明脊椎電腦斷層無骨水泥 滲漏情形,原告之雙腿痛、麻木症狀經評估判斷可能為脊椎 狹窄所致,可優先嘗試藥物及復健治療對病人較佳,若症狀 仍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亦可考慮進行手術減壓,原告表示同 意後即辦理出院。是曾威強醫師依其經驗及專業能力,診斷 原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為新形成之骨折,考量病人高齡其 手術及麻醉風險大,不適合一次執行時間太長及範圍太大之 手術,以病人綜合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優先施行骨水泥灌注 手術來處理新形成之骨折,陳舊性骨折並無手術急迫性可採 保守藥物控制。且曾威強醫師手術過程也非常順利,術後原 告疼痛指數VAS由術前8-9分下降至術後3-4分,未有任何骨 水泥滲漏現象,相關手術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故曾威強 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醫療疏失及醫療服務瑕疵,不需對原告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原告之請求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曾威強為光雄長安醫院(即被告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師看診,建議 灌骨水泥,自費30,000元,同年月16日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 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當晚表示雙腳疼痛麻木,乃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翌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原 告及家屬接受,於同日下午出院。  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同年月27日第2次回診,曾威強醫 師為原告拆線並在脊椎處打針,建議作復健,開3星期的藥 物。  ㈤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曾至義大醫院急診,當日出院,110年9 月6日入住義大醫院,由杜元坤醫師施行脊椎神經減壓合併 脊椎微動式彈性鋼釘與椎間盤支架內固定及脊椎骨泥灌注脊 椎成型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  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療爭議調處會議提出申訴,同年11月8日及12月7日經衛生局 兩次調處後,調處未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以治療,有診斷 治療疏漏之疏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注射骨水泥有位置失當及注射骨水泥傷 到原告神經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於術後有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 診斷治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含醫療費用38 7,671元、看護費用12,500元、背架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1,089,8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 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起訴,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 師看診,曾威強醫師未能診斷出原告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 僅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 術,惟手術失敗,造成原告背部劇烈疼痛,回診時復未查知 原告因手術失敗及漏未處理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症狀,致原 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迨至同年9月3日及24日義大醫院杜 元坤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另為手術,方獲改善等事實, 於110年9月29日原告之女蔡佩穎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醫院為醫 療疏失申訴時,即已明確表明曾醫師有手術失敗及術後未為 適當處理治療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及同年9月24日杜元坤 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提出醫院正式道歉,醫院賠償手 術、開刀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訴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佐(審醫卷第207至211頁)。且原告自承於110年10 月25日據此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亦有原告起 訴狀時序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附調處會議紀錄暨調處不 成立書可參(審醫卷第9、213至21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 10年9月24日經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說明後,主觀上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手術失敗,致其持續疼痛之事實,並至遲 於110年9月29日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手術失敗 及術後未有適當處理治療)之損害(即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 及另為手術治療)及賠償義務人(即曾威強及被告醫院),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7頁),顯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2月間 提起刑事告訴時才確信被告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時效應 延至這個時點起算才合理等語,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 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 據此主張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有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 以治療之診斷治療疏失;且有施行系爭手術失敗傷及原告神 經之醫療疏失;及術後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失 敗、持續疼痛不堪及另為手術治療之損害,被告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醫院及醫師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即未符合醫療常 規之必要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 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第12節胸椎陳舊性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110年8月8日原告因滑倒 頭痛及下背痛,至岡山醫院急診,當日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 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8月9日原告至高醫神 經外科門診,診斷醫囑與岡山醫院相同。8月13日原告至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門診,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16 :02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 骨折、胸椎第12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5日入住被 告醫院,8月16日08:30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 ,09:57返回病房接受術後衛教,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術 後有背痛及雙側大腿疼痛,15:20記載病人主訴「雙側大腿 痛已經很久了,平時痛起來時會自行捶腿緩解不適,若疼痛 厲害會至診所打針」,15:27腰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腰椎退 化、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 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 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脊 椎滑脫,原告於當日出院,出院前曾威強醫師向原告及家屬 解釋雙腿痛、麻木情形,可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若症狀 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不排除進行手術減壓,原告及家屬接 受並改門診追蹤。8月20日第1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腰部 及梨狀肌處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27日第2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 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拆線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31日原告因術後仍下背痛至義大 醫院急診,進行腰薦脊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及腰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再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但無骨膸水腫、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合併椎管 狹窄及椎間孔縮小、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膸水腫、 腰椎及下段頸椎退化性脊椎狹窄。9月2日原告自行至義大醫 院杜元坤醫師門診,杜醫師診斷為「脊椎術後失敗症候群」 、腰椎第3~5節退化性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依 義大醫院住院病歷紀錄,9月5日記載原告術前有背痛、雙下 肢麻木、燒灼感及僵硬,9月6日接受第3、4、5節腰椎神經 減壓及鋼釘重建手術及第12節胸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9 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為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椎管 狹窄、椎間盤破裂突出、椎弓骨折、胸椎第12節骨質疏鬆性 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岡山醫院、高醫、被告醫院、義大醫院 之病歷及X光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等檢查報告附 卷可稽(本院審醫卷、病歷卷及刑案他字卷一、卷二)。而「 ①依一般醫學學理,病人主訴跌倒,有創傷史,影像檢查結 果發現有新的病灶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第12節胸椎為 陳舊性骨折,無下肢神經學症狀,腰背疼痛難耐時,先治療 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觀察後續恢復狀況,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骨科曾威強醫師門診 ,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當日16:02進行脊椎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2 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 折骨水泥灌注術,當日術後於15:27進行腰椎X光攝影檢查, 結果為腰椎滑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 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為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綜上,原告主訴是跌倒,有創傷 史,經影像檢查結果有新的病灶為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為陳舊性,腰椎第3~5節退化性滑 脫為高齡病人常見的退化性疾病,110年8月16日於原告無下 肢神經學症狀之情況下,為減緩病人之下背痛,僅針對腰椎 第1節壓迫性骨折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②依一般醫 學學理,是否有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約略可由X光 攝影檢查判斷,進一步可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本案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於110年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 體成形手術,被告醫院之手術後X光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 義大醫院之X光攝影及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均無骨水泥溢 漏或灌注位置不當之紀錄。綜上,曾威強醫師施行系爭手術 過程並無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導致傷及神經之疏失。 ③依一般醫學學理,術後手術區域痠痛可能持續至術後2週, 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在機轉上通常會合併軟組織的挫傷,中度 或重度挫傷的恢復期需要4~6週。一般會觀察背痛症狀是否 改善,若症狀持續未改善,甚至加劇,需進行身體診察,確 認原因,必要時輔以影像檢查,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 檢查。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 成形手術,8月20日術後第1次回診追蹤,曾威強醫師於門診 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腰部及梨狀肌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 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8月27日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曾威強 醫師記載原告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 痛控制及拆線。綜上,原告主訴於110年8月8日滑倒受傷, 除骨折外,其背部及臀部軟組織及肌肉傷害,可能需4~6週 復原。8月27日為手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若無背部疼痛加劇 、感染及嚴重神經學症狀,例如發燒、傷口紅腫滲液、下肢 無力、垂足、大小便失禁等,可持續保守治療觀察,若仍未 改善,症狀及身體診察懷疑是脊椎問題,可輔以影像檢查, 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本案曾威強醫師後續所為 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有醫審會鑑定書附於刑 案偵查卷(第23至77頁)可憑。足見,被告醫院及醫師所為均 符醫療常規,並無原告前揭所指之醫療疏失。  3.原告雖另舉杜元坤醫師於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之入院臆斷 及病史,記載原告「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審 醫卷第21頁,直接翻譯為「背部手術失敗綜合症」)為據, 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施行之系爭手術確實失敗等語。然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係形容病人經腰椎手術 後,有慢性疼痛情況,應翻譯為脊椎手術後疼痛症狀群,不 是指手術失敗等情,有被告於刑案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及文獻 資料可考(刑案他字卷一第417至421頁),且醫審會鑑定,依 術後醫學影像檢查結果判斷,亦認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有如 前述,自難僅憑字面翻譯,推測系爭手術有失敗之疏失。至 原告請求傳訊杜元坤醫師為證,則因杜醫師並未參與被告醫 院系爭手術之處置且並不瞭解原告於被告醫院之詳細病歷及 檢查資料,縱有臆斷,亦不足為據。且杜醫師已具狀表明其 未參與之醫療行為糾紛,衛生福利部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 資鑑定,並無由個別醫師出庭作證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本 院卷第117頁),顯亦無擔任鑑定證人之意願,且醫審會既已 作成鑑定意見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訊杜元坤醫師之必要, 併予敘明。   4.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醫院及曾 威強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及曾威強醫師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另 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罹 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原 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威強醫師、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9

CTDV-113-醫-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與中山南路222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蘇琳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林育煌A車之前方停等 紅燈,嗣因林育煌認蘇琳傑妨害其行車,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趁交通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而林育煌前方 車輛皆已陸續前行時,林育煌即沿路對蘇琳傑有逼車之行為 ,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時,林育煌即將A車切入B 車前,迫使蘇琳傑停車,妨害蘇琳傑使用道路行車往來之權 利。嗣林育煌見蘇琳傑已停車,旋即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令 其A車車尾衝撞蘇琳傑騎乘之B車車頭,並導致蘇琳傑騎乘之 B車前車頭檔泥板、頭燈外蓋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蘇 琳傑,同時亦致當時坐在B車上之蘇琳傑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車損 及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本案被告駕車逼近告 訴人B車,並進而將A車切入B車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顯 已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權利之行使,核其行 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 題,竟率以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行使,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5,000 元以填補其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寬恕,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 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 事聲請狀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足認 被吿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均如前述, 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令其A車車尾衝撞B車車頭,並導致B車 前車頭檔泥板、頭燈外蓋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同時更使當時坐在B車上之告訴人同時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犯行部 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書認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簡-2856-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賜 陳政裕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持鐵製捲尺、木椅及徒 手方式毆打丙○○,丙○○則另以持木椅、鐵劍及徒手方式毆打 乙○○,致丙○○受有左眉2公分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 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受傷照片 附卷可憑,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乙○○本案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乙○○發生肢體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打 我,我沒有主動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丙○○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 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丙○○有持 木椅跟鐵劍毆打我的胸部、頭部等語,另觀卷附之丙○○手持 鐵劍、木椅之照片,益徵丙○○於案發之際確手持上開器具, 又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承:我當時有持鐵劍,也有搶乙 ○○所持之木椅,雙方有互相扭打、推擠等語,是丙○○與乙○○ 就雙方發生衝突時丙○○所持之物品、是否互為推擠等細節互 核一致,堪認本案衝突發生之當時,丙○○確實有持鐵劍、木 椅等物碰觸到乙○○,而非完全被動接受乙○○之攻擊;又乙○○ 於案發當天12時51分許即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 手挫傷等傷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是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 又佐以若依丙○○所辯其未主動攻擊等語,則丙○○僅為受攻擊 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乙○○應不 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 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乙○○所受上揭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 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乙○○所受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 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從頭到腳多處傷勢,益 見丙○○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主動出手,並非其所辯之 完全主動未攻擊傷害之情形,足認乙○○所受上揭傷勢,應係 丙○○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丙○○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 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此為被告2人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 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  ㈣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其等僅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互相傷害,致其 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其等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案動機、手段 、及其等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均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丙○○自述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捲尺、木椅及鐵劍,雖為 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14

CTDM-113-簡-1542-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聲請意旨所載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另證據部分「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自白」,新增「行車紀錄器擷圖、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旭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卻貿然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 致與告訴人蔡穎芳發生碰撞,告訴人再撞向路旁違規停放之 張雅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考,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光雄長安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 挫傷之傷害,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 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 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 規定,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實有誤會,併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陳建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33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 陀區產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車道內行駛,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跨越車道行駛,適蔡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造成蔡頴芳人車倒地撞向路旁違規停放之張雅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穎芳受有左側 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 +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 來處理,於同日18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始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蔡穎 芳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張雅惇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照片3 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9)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2

CTDM-113-交簡-1034-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3年5月 2日9時32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9時2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 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 犯行,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0號   被   告 蕭家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銘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頂好大樓」之保全人員 ,陳平和現為「頂好大樓」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3年5月2 日9時32分許,在「頂好大樓」一樓大廳,蕭家銘與陳平和 因故發生爭執,蕭家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平和 之胸部、鼻子及頭部,致陳平和受有鼻子挫傷、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平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家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平和於警詢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07

CTDM-113-簡-2428-20241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李則鍏 訴訟代理人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鳳加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併頭顱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 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外耳道、聽小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7,719元、就醫交通費2,180元、看護費61,600元 、薪資損失16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74,975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22,99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應負30 %之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7,719元、就醫 交通費2,180元、薪資損失165,000元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其 支出4日看護費用9,600元不爭執,但醫囑建議1個月部分為 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認定,故原告應僅可請求看護 費共45,600元。另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鑑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起至滿65歲之日即155年6月14日止,並以111 年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金額應為973,493元。再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憑證,應不予採納。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翔麟車業有限 公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45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7,719元、 就醫交通費2,18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165,000元,並提出 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 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龍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51頁至第73頁),並有瑩佳企業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 告薪資明細、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 由,可以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有受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費61,600元之損害,並 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 費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第75頁)。被告則就原告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部分不爭執,僅抗辯家屬看護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 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 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 切,被告抗辯應以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尚屬無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1,600元(計算式:9,6 00+2,000×26日=61,600),應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應於155年6月1 4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 年3月1日)起至155年6月14日,尚有43年3月14日期間。再 參以112年間基本薪資為26,400。則以經義大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每月為3,696元(計算式:26,400×14%=3,696),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23,115元【計算方式為:3,696×276.00000 000+(3,696×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 =1,023,115.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5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於1,023,1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 11年度基本薪資計算,及原告主張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 計算等情,本院因認原告係自112年3月1日起得對被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2年度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併 此說明。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22, 991元(含稅後零件379,416元、工資及運費43,575元),並 提出前開維修保養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被告抗辯原告未提 出維修憑證,實難採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日,已顯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4,85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9,416÷(3+1)=94,854】。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 殘價94,85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運費43,575元,共 138,429元。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名下有執行業務、薪資所得、 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 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048,043元( 計算式:257,719+2,180+165,000+61,600+1,023,115+138 ,429+400,000=2,048,043),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 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 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33,630元(計算式:2,048,04 3元×0.7=1,433,6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簡-406-202410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賓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文賓 」更正為「黃文賓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書、陳報意見書各1份及其陳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 訴人戴秋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 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 ,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 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 自合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 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名,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沒有機車駕照,另本院亦有發函給被告 與辯護人,其等對無照乙事均無意見,無需再開庭等情,有 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公辯字第105號陳述 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仍有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以一定知道不能闖紅燈),從而 ,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而是騎車習 慣非佳),且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闖紅燈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燈號要轉紅燈才 衝過去等語,嗣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被告雖表示因工作受傷故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然依被 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時間顯然 是在調解約定履行期之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黃文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戴秋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戴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CTDM-113-交簡-1806-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慶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355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路口;適洪培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培忻受有下背挫傷、右臀 挫傷、右肩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培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 光雄長安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6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駛入路口,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告 訴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另有 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亦疏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時速約40公里以上)即貿然通過路口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 卷第21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應可認與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之痛苦及不便,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椎間盤突 出的後遺症是久坐很痛,對我生活影響很大等語,故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113年1月31日成立,約定3月20日前給付),但被 告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71頁、第76頁),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訊問 程序時再給被告3個月時間籌款,但被告仍然未賠償,被告 顯然無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末衡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1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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