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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月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任職之餐飲店經營不善,收入銳減,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 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又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20期、利率2%、月付 款2萬9,489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安泰 銀行函文暨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堪 信屬實。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為當時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富貴 港式燒臘,每月薪資約4萬元,嗣因經營不善,收入不穩定 而無力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稅籍資料、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酌其當時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於00年0月出生)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47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 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 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 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 5萬8,01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86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9,246元( 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86萬5,078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1,343元(見本院卷 第191至200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0萬6,248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814元(見本院卷第 207至21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3萬3,745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萬3,425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118元 (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萬2,33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17萬6,577元(見本院卷第249 至260頁),以上合計930萬1,8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通知信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 院卷第17、49、151頁、第171至17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台灣人壽保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2萬6,95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患有 腰椎第三四五神經壓迫之宿疾,現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以佐(見本院卷第63、149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96年12月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認聲請人 前述主張尚屬可採。又聲請人另每月尚領取國保年金4,049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暫以2萬6,049元(計算式: 22,000+4,049=26,04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77 元(計算式:26,049-19,172=6,8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6,877元清償債務,需逾1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9,301,805÷6,877÷12≒112.7),而聲請人現年58歲( 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 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保單縱經解約,應 仍不足清償上開逾9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 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8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春美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除土地1筆、普通重型機車1 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 為1,281,41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 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75、283頁)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81,419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為733,301元(司消債調卷第277頁)。加計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為46,05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債權為109,7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6,889元 (司消債調卷第241-243、245-247頁;消債更卷第81-83頁 ),再就函詢未回覆,但有電子帳單足證有債權存在(司消 債調卷第57頁)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所 陳432,000元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347,95 5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1筆、普通重 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51、67、77頁)。其陳稱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 資約為35,000元一節,則提出111年12月至113年7月薪資袋 (司消債調卷第85-95頁;消債更卷第47-49頁)。聲請人固 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35,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含膳食費7,500元、電 信費2,700元、租屋費用13,500元、水電瓦斯費1,216元、管 理費900元、交通費8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機車強制險與 第三人責任險206元,合計26,860元(司消債調卷第31頁; 消債更第29頁)。惟就電信費部分,每月支出2,700元顯然 高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工作、生活 上有何必須支出高額電信費之特殊事由,故認此項費用應酌 減至1,200元為限;至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司消 債調卷第167-177頁),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 目、金額均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且聲已提出各項 費用繳費單據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79-183頁),應堪採信 。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5,360元計之【計算式 :26,860-(2,700-1,200)=25,360】。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扣除長子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消債更卷第3 5-45頁),以及次子每月領取身障、家扶補助分別為4,049 元、4,250元(消債更卷第73-77頁),再依聲請人子女之父 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2,998元【計算式:(19,172+19,17 2-4,049-4,049-4,250)÷2=12,998】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58元(計算式:25,3 60+12,998=38,3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土地、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 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為日常交通工具,且與上開債務 亦屬懸殊,而該土地面積小,可處分價值不高,堪認聲請人 難以其財產自行清償前揭債務。又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38,358), 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26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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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冠宏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有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廚 師,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名下除普通重 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606,75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號函、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67、17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606,754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610,7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1,497,74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451,728 元、華泰商業銀行陳報債權588,26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559,601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79,968元(司 消債調卷第115、117-129頁、消債更卷第25-37、41、45-51 頁)。加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三筆債權分 別為357,953元、239,630元、928,684元(消債更卷第55-77 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7,514,326 元計之。至聲請人陳稱甲○○對其有債權320,000元部分,未 據該第三人陳報債權,亦查無其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證,故 暫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 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 照、保險契約一覽表、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證明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39、47頁;消債更卷第101-103、105、107頁 )。其自陳目前於有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廚師,每月平 均收入為32,000元一節,則提出113年5月至8月薪資證明( 消債更卷第85頁),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 之薪資所得,應屬可信。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此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21歲,00年00月生),惟仍在就學 中,尚難自行謀生等情,有其學生證、戶籍謄本可參(司消 債調卷第73、107頁),堪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如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 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其子女之母各負 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 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之(計算式 :19,172+9,586=28,758‬) (五)結算:  1.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 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為日常交通工具,且已逾通常耐 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額與上開債務亦屬 懸殊,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  2.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242‬元 (計算式:32,000-28,758‬=3,242),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 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2,918元(計算式:3,242‬*90 %=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計後續利息,仍須上 百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餘額(計算式:7,514,3262,91812 ≒214.5),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清償 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339-2024122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紫璇即顏心雨即顏雅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紫璇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2,602元,名下無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11,035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 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09、119頁),故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11,035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 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897,341元(司 消債調卷第109-111頁),凱基商業銀行陳稱對聲請人已無 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因擔任其子女之就學貸款連 帶保證人,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148,829元,則因其子女在 學而尚未到期。加計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為59,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29,93 3元(司消債調卷第101、105頁)。是聲請人現存已屆期之 債務總額應以1,186,274‬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之保單(聲請人稱未繳費,經保險公 司通知停效)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更卷第89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亨通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2,602元一節,則據其提 出112年11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司消債調卷第63- 71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87頁),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 總計為534,472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4,539元。是聲 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44,5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依聲請人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 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 (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5,781元‬(計算式:44,539‬-2 8,758=15,781‬),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 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 償金額則為14,203元(計算式:15,781‬*90%=14,203,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318-20241216-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玉樓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玉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玉樓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調 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萬1,000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民國80年8月5日獨資設 立耀鵬企業社,資本額為5,000,000元,惟於92年12月16日 核准變更登記為撤銷,距聲請人聲請清算日已逾5年,此外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五年其他 從事營業活動之資訊,故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0萬2,883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45萬0,05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約為6,445萬2,93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遭扣押,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7、85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9月12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皆 為0元(調解卷第49-5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迄今 之收入為政府補助金,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406元,國保 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61 0,920元【計算式:(21406元+4049元)*24個月】。   ⒊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亦以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406元、國 保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計算,總計每月約25,455元。審酌 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內頁,查無其 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所述堪可 採信,故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以2萬5,455元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相符。故聲請人之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資格之女兒1名, 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簿內 頁影本為證(調解卷第63-79頁及101-107頁)。經查,聲請 人之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確屬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因聲請人 之受扶養人每月領有國保身障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3,840 元,每月領有補助共計9,277元,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 除補助費約需9,895元【計算式:19,172元-9,277=9,895 元】,並由扶養義務人獨立負擔,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予酌減為9,895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067元【計算式:19, 172元+9,895元=29,067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 算式:25,455元-29,067元=-3,612元】,且聲請人現年70歲 (43年出生),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6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 原 告 陳滿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院英一一三司執亥字第九二0七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 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債權,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既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殘餘債務免除,免責效力使債務消滅,被告對其之信用卡債 權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已非原告之債權人,自無對原告聲 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該 信用卡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 前1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 院忠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 ,業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 值極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 且減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 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 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 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 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 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 20頁參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 報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 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 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 效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 告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仍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債權 人,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 英113司執亥字第92076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7 萬658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債權,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 項 規定,應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 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 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倘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 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 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權人因債務人 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 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 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 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 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076號債權 憑證可稽(被證一),卻於聲請清算時未列被告為債權人, 致被告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清算事件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 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 償比例內仍存在,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應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號裁定之拘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070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0頁 ),然迄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債權憑證之外(其證據之評價容后述 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 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 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前1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 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院忠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 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業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 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極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 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且減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 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 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 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 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 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 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 定證明書,上揭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裁定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之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⑵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債 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報 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經 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效 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 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於 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仍 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債權人 ,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2076號債權憑證可稽,卻於聲請清算時未列被告為債權人, 致被告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清算事件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 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 償比例內仍存在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 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已無可憑取;且依逾時提出之理論觀之,本院認為被告既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 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被告既為資產公司,自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得隨時查詢司法院官網、詢問債務人何時清償、或向同業詢問其情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亥字第92076號債權憑證所 載,對原告之新臺幣7萬658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1年1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債 權,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件(本院卷第48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前1 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院忠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業 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極 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且減 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陽信 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 (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109年8 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09年8 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原證3】。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 20頁參照)【原證4】。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 行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 法向本院陳報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 ,惟原告既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 免除,免責效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 權人(含被告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 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 用卡債權仍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 告之債權人,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 爰提起本訴謀求救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被告公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書籍第320頁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免責之事實,則該事實屬 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 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⑵提出原告不免責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⑶…)…;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 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 人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 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 應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 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 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 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 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報債權, 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經本院10 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效力使債 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公司)… 」,惟系爭清算債權,被告是否受通知向本院陳報該債權? 被告係資產公司,如未受通知或未於或遲於向本院陳報該債 權,則免責效力是否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公司)?原告應 經司法實務之見解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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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曉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164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每 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7,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5 -17頁、第21頁、第23頁、第99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明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1萬2,164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246萬1,3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39萬1,1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8,4 6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0,985元、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萬1,236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51-91頁、第101-107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366萬3,20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約2千餘元、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85 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之基隆愛三路存摺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1-45頁 、第53頁、第6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包含薪資收入、租金補助 及其他各類政府補助款)總計為76萬6,872元乙情,有聲請 人補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核與前揭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給付總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級距大 致相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記載收入之狀況有何不實情事,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總額為2萬7,470 元、租金補助為每月5,120元等節,則有其提出之威合公司 薪資條、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其女郭卉珍之基隆愛三路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87頁 、第11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2,59 0元(計算式2萬7,470元+5,120元=3萬2,590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目前雖經威合公司派駐在三軍總醫院擔任 院內傳送人員,有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119頁),惟聲請人目前仍居住在基隆市乙情,有聲請 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1-13頁),是聲請人主張 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逕以臺北市標準核算,尚非可取。本 院爰斟酌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之實際地域範圍,認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應以臺北市及基隆市居民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平均計算,較為公允。職此,聲請人目前(11 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328元(計算式:【2萬 3,579元+1萬7,076元】÷2=2萬,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又聲請人依法應與高智明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 郭○妮、郭○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聲請人之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13頁),而郭○妮、郭 ○蘋目前受領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97元,則有該公所113年9月30日基中社字第11301 0687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23頁),本院爰依基隆市居民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據,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 女必要扶養費用為每人各7,440元(計算式:【1萬7,076元- 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5,208元(計算式:2萬,0328元+7 ,440元+7,440元=3萬5,20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 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2,590元-3萬5,208元=-2,6 18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準此, 本院衡量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剩11年,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7

KLDV-113-消債清-18-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 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115,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 調卷第203-204、207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 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115,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陳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312,236元(司消債調卷第1 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912,423元(司消債調 卷第187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 6,791元(消債更卷第23頁);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91,746元(司消債調卷第151頁);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擔保權後,無法受償之數 額為債權1,048,715元(司消債調卷第165頁);創鉅有限合 夥陳報債權119,991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聯邦商業銀 行陳報有擔保債權1,383,290元(司消債調卷第191頁);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75,750元(司消債調 卷第197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無擔保、有擔保債務總 額應得先各以2,551,902‬元、1,759,040元列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41、89頁)。其陳稱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 資約為35,0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見其自113年4月22自原任職單位退保後,現 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司消債調卷第31頁),且依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9頁),及卷存 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應得先以35,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房租14,000元、伙食費9,000元、電 信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以及 清償2筆貸款分別為9,000元、48,269元(司消債調卷第21頁 )。其中房租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 司消債調卷第115-119頁),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依其與3名受扶養人同住之情 形,承租此等品質之房屋應尚無過當,應予認列。至於其餘 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 要開銷,並具體提出各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司消債調卷第 111頁),堪信為真實。惟就清償貸款之部分非屬生活支出 之性質,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6,8 00元計之(計算式:14,000+9,000+1,300+1,500+1,000=26, 800)。  2.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則因子女年幼,需在 家育兒無法就業,均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 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1頁)。考量其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年 僅2歲(000年0月生)、1歲(000年0月生),依聲請人家庭 經濟狀況,亦難負擔其他托育方式,堪認其配偶確有無法就 業之合理事由,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等全部扶養費用,應屬 可採。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之 上開標準,扣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11,0 00元、租金補助6,400元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 以40,116元【計算式:(19,172×3)-11,000-6,400=40,116 ,消債更卷第25頁】為度。  ⑵聲請人陳稱其父親長期洗腎且已年邁,現無工作能力,且須 由聲請人母親在旁照顧,故聲請人母親亦無法就業。依卷附 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3頁),聲請人之父現年僅58 歲(00年00月生)、其母現年僅55歲(00年00月生),惟據 其父母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之所得分別為 98,956元、98,531元,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 ;聲請人母親之所得分別為0元、33,487元,名下僅有自住 土地、房屋各1筆(消債更卷第69-73、77-81頁),上開財 產均非易於變現之資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 上開標準,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津貼5,000 元,並以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負 擔之扶養費應以11,115元【計算式:(19,172+19,172-5,00 0)÷3=11,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25頁】列計之 。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78,031元(計算式:26 ,800+40,116+11,115=78,031‬‬)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 產,且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35,000元 -78,031元),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26

TYDV-113-消債更-164-20241126-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雅筠即鍾瑞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經桃 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永豐銀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204,07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本院卷第75至77、79至80、 89至90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4月10日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27 ,2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經通報為毀諾 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145至146、15 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尚需與親友借貸才能勉強履行協 商方案,因而履行幾期後才會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投保 薪資僅25,200元,難認聲請人尚有餘額可供持續履行協商 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 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 所有資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204,072元(本院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2,011元(本院卷第12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本院卷第 1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7,389元 (本院卷第1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 32,132元(本院卷第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1,397,330元(本院卷第161頁);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30,687元、654,286元(本院卷第 201、2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 0,977元(本院卷第213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952,762元(本院卷第217頁);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2,327元(本院卷第221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7,915元(本院卷第255 、26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47,9 05元(本院卷第2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總計為8,085,721元,故 本院認應以8,085,72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少量金融機構存款(774元、33元)、 3筆國泰人壽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事件補正狀、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37、297、341至345、347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均於市 場打零工販賣蔬果,每月收入為2萬元。惟審酌聲請人現 年約55歲(00年00月生,本院卷第305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暫以勞動部每月基 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1年1月1日起每 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 起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 38,950元【計算式:(26,400元×7個月=184,800元)+(2 6,400元×12個月=316,800元)+(27,470元×5個月=137,35 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7,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 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 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惟審酌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 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 數額應以454,283元【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 9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列計為當; 目前則以19,000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85, 721元÷8,4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1

TYDV-113-消債清-90-2024112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再盛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再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863,83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司消債條卷第29頁、第57頁)所示,聲請人前 為虹彬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而虹彬企業有限公 司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以下,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紙可證(消債清卷第39至49頁)。是 可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 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863,832元 (消債調卷第91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 債權458,816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 11,085元(債權人未函覆且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應予 剔除外,其餘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額為 377,84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優先債權額為1,840,86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726,487 元(消債調卷第55至91頁),上開金額共計為7,945,194 元,故本院認應以7,945,194元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公同共有土地1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字第 第31至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曾任宏彬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逾109年12月公司解 散後,於無無開元慈安宮擔任臨時工,於聲請前2年迄今 之每月收入約17,500元;另於111至113年2月領有三節與 重陽禮金共計20,5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 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司消債 條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31至35頁)。審酌聲請人為40年 生,現年73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清卷 第29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年齡、身體勞力狀況 ,確實有可能因此致其勞動力受有一定之限制,無法獲取 一般基本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440 ,500元【計算式:(17,500元×24月)+20,500元=440,500 元】。  3、而聲請人目前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7,5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31頁)。再加計三節與重陽 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833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消債清卷第35頁),故本院認應先以18,333元(計算式 :17,500元+833元=18,33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司消 債調卷第17至19頁),其中包含房租15,000元、日常生活 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1,500元、 電話網路費700元。然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 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 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應屬合理。  3、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1筆,惟該等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變 價不易,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 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上開 無擔保債務【計算式:18,333元元-19,172元=-893元】。 而聲請人現年73歲(40年生,消債清卷第29頁),已逾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3-消債清-139-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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