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姜傑仁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城(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林○文扶養費,而林○文
(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與訴外人余○蓓分
別為其父親、母親,此有林○文、被告及余○蓓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文
身分之資訊,包括林○文及其親屬即被告、余○蓓之姓名,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12元(即106年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31日止,原告代墊之林○文扶養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18號卷第7、9頁);嗣因原告確
認林○文自112年8月起即未與原告及余○蓓同住,爰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縮短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06
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位為
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余○蓓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被告自離婚後,均未曾給付余○
蓓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
登記結婚,並與余○蓓及林○文同住,余○蓓為專心照顧子女
,並未外出工作,直至112年8月10日余○蓓與林○文因教養問
題發生爭執,林○文因而搬至臺南與被告同住止,扶養林○文
所需之費用,均係由原告以自身薪資收入支付。112年9月5
日,余○蓓始與被告重新協議林○文之親權改由被告單獨行使
、負擔。
㈡被告身為林○文父親,本應對林○文盡扶養義務,與余○蓓共同
負擔林○文之扶養費用,卻未盡扶養之責,未曾給付任何林○
文扶養費。因余○蓓無工作收入,自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
16日登記結婚起,至林○文於112年8月間搬至臺南與被告同
住止,林○文均與余○蓓及原告同住,被告應給付之林○文扶
養費悉由原告以自身工作薪資代為墊付。原告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扶養林○文之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由原告代墊林○文扶養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
萬8,701元【計算式:106年共11萬9,262元(2萬1,684×11÷2
=11萬9,262元)+107年共13萬8,294元(2萬3,049×12÷2=13萬
8,294元)+108年共13萬2,882元(2萬2,147元×12÷2=13萬2,
882元)+109年共13萬5,222元(2萬2,537×12÷2=13萬5,222
元)+110年至112年7月31日共36萬3,041元(2萬3,422×31÷2
=36萬3,041元)=88萬8,701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
支付林○文扶養費用之事實,且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
登記結婚時,已知余○蓓需單獨行使與被告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事,並將該2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家中共同居住,可
見原告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余○蓓、林○文共組家庭,
而與林○文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第1123條
規定,原告即對林○文負有扶養義務,不得再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又原告身為林○文家長,
為林○文支出扶養費用係屬履行道德義務,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倘允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
養費,無異係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
㈡況被告與余○蓓離婚時,雙方已口頭協議由余○蓓單獨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並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此由兩
人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原載有「被告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條款,然嗣以立可白將該條款塗銷、蓋上雙
方之私章可證,亦與證人即被告姑姑林○環於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為余○
蓓,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林○文扶養
費用應由余○蓓全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為
無理由。
㈢縱認林○文為受被告扶養權利人,因被告尚須扶養祖母,且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自身亦患有「左側股骨頭壞
死合併髖關節退化及右側股骨頭壞死」疾病,生活拮据困難
,經濟能力已不足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人,無力再給付林○
文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祖母為
第一順位受扶養權利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06年2月1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扶養林○文費用
之計算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當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8萬3,759元(計算式:106年9萬3
65元(8,215元×11個月)+107年9萬8,580元(8,215元×12個
月)+108年10萬4,964元(8,747元×12個月)+109年至111年
33萬84元(9,169元×36個月)+112年5萬9,766元(8,538元×
7個月)=68萬3,75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余○蓓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6年4月30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包含00年0月生之林○文),於105年4
月21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由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
㈡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
㈢被告與余○蓓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由被告單獨行使林○
文之親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管理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須以管理人有實際支出之事實為前提。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因他人代墊扶養費用而免於支出之扶養費
,須以此一代為墊支扶養費之人實際上已代扶養義務人履行
扶養義務,致代墊之人受有代為墊支之損害,並使扶養義務
人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要件,是若實際上並未代
為墊支扶養費,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
扶養費。
㈡查原告主張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為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
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後原告於106年1月
16日與余○蓓登記結婚,並與林○文同住至112年8月10日止;
余○蓓與被告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林○文之親權改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造、余○蓓、林○文戶籍資料
及被告與余○蓓於105年4月2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被告墊付林
○文扶養費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
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萬8,70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其於106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有支付林○
文扶養費用,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名下帳戶資料及余○蓓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69頁);惟
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與余○蓓結婚後,大多將薪資匯款予余○
蓓,使其安心並交由余○蓓打理家庭生活支出,自106年2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生活及扶養費用,多由原告
從自身帳戶轉帳至余○蓓帳戶,由余○蓓代為管理支用,且多
以現金方式支出,尚難提出支出之相關金流證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3、188、19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自其名下帳戶匯款
至余○蓓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支出林○文扶養費
用之情;且原告既主張係以將薪資所得匯入余○蓓帳戶中,
由余○蓓以其帳戶進行支用或領取現金方式支出林○文之生活
及扶養費用,則原告匯入之金錢已與余○蓓帳戶內之金錢發
生混同,應認屬余○蓓所有,如其有為林○文支出生活所需費
用之情,應屬余○蓓所為支出,尚難以余○蓓並無在外工作收
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原告匯入乙情,謂原告為支出
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其為支出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
林○文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余○蓓、林○文、林○逸(余○蓓與被告所生之
另1名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林○
文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代墊;被告聲請傳喚林○鐶到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余○蓓離婚時約定由余○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了解原告及林○
文於106至112年間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租金、育兒、就學
等補貼或補助,欲證明原告所領取之林○文補助或補貼已足
夠其生活所需,毋庸另行支出扶養費之情,因本件依原告上
開主張及陳述內容,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3-訴-102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