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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巫丁庫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黃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4,0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地上1樓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萬6,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 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於一 樓住家用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1 萬4,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65.88㎡(計算式:總面積53.8 ㎡+平台12.08㎡=65.88㎡),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 地交易價格為1,409萬8,320元(計算式:214,000元×65.88㎡ =14,09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 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 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 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即114年2月7日房屋評定現值為126萬4,113元,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檢附之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7頁),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85萬6,603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142,104元/㎡×土地面積1,710.46㎡×權利範圍476/ 30000=3,85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推估之系爭房 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1,409萬8,32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 ,系爭房屋現值應為348萬347元【計算式:14,098,320元×1 ,264,113元/(1,264,113元+3,856,603元)=3,480,3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目前市場交 易價值為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591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萬347元(計算式:3,480 ,347元+1,500,000元=4,980,347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至起訴時即1 14年2月7日止,共計1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6萬8,0 00元(計算式:96,000元×114/30=364,800元)。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4,800元。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4萬5,147元(計算式:4,980,347元+364,800元=5,3 45,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補-34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嘉宏 被 告 姚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100,1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1,8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 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訴訟標的物無近期之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又地政 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 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附表編號1之房地為3層加強磚 造透天厝(民國49年7月1日建築完成,103年7月1日增建第 三層,103年10月22日第一次登記),面積為119.13平方公 尺;附表編號2之房地則為2層加強磚造公寓之1樓(76年6月 17日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空白),面積為51.93平方 公尺,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公告資料觀之,鄰近路段且同類型建物型態(透天厝,屋齡 60年以上;5樓以下無電梯公寓1樓,屋齡37年以上)之房地 ,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分別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13元、201,500元,與原告起訴 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 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為33,100,144元(計算式:119.13×190,013元=2 2,636,249元;51.93元×201,500元=10,463,895元,22,636, 249元+10,463,895元=33,10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係於11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1,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面積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0平方公尺 119.13 平方公尺 土地全部 建物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號 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 51.93 平方公尺 土地:1/2 建物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025-03-25

TPDV-114-補-71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彭伊瑈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彭羽蓁 彭逸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 仟捌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必 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 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 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建物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 彭羽蓁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告彭逸軒應有部分4分之2比例分 配,並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29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380元後;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為 訴之追加,變更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 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彭羽蓁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告彭逸軒 應有部分4分之2比例分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要旨,本院自得就其追加後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補徵裁判費,且依職權調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趨近或相當於 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實價登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後,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核定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 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43至 52頁),可知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位於十二層建築之第五層,自78年9月6日建 築完成至113年9月6日起訴時之屋齡為35年,總面積共101.6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3.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臺)面積9.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0.98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面積1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7/10000=7.28平方公尺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捨去)=101.62平方公尺】,衡以系 爭不動產曾於113年2月24日以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9萬5,159 元,完成建物面積25.41平方公尺連同坐落基地之持分移轉 交易,堪可推估同年起訴時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為2,999萬4,05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9 萬5,159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1.62平方公尺=2,999萬 4,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 其為訴之追加後請求變價分割該筆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 利益為749萬8,515元(計算式:2,999萬4,058元×1/4=749萬 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49萬8,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250元,扣除 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8萬1,870元(計算式:8萬9,250元-7 ,380元=8萬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末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 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 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原告 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未包括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已與法相悖,倘其追加之訴因未補繳裁判費 而遭駁回,原告之訴將有違反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4

TPDV-114-訴-17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榮權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蘇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 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月9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層次面積為197.28 平方公尺、陽台38.98平方公尺,合計為236.26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地段、用途相 近、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較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3萬5,444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199萬9,999元 (計算式:135,444元×2 36.26平方公尺=31,99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9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 萬2,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一小段 760 326 8分之2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197.28 陽台:38.98 1分之1

2025-03-24

TPDV-114-補-56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顏志鴻 被 告 温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萬0,3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4,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0 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自114年1月8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核定。經本院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坐落 同地段、建築完成日期、門牌號碼、總樓層數及面積等條件 相仿之房地,自112年11月起至原告114年1月13日起訴時此 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如附表所示,其交易總價為77 5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另 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房屋評定現值應 占房地總價32%,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248萬元(計 算式:775萬元×32%)。又聲明第㈡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4,000元;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4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 年1月12日,共計5日),為6,333元(計算式:3萬8,000元×5 /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萬0,333元(計算式:2 48萬元+30萬4,000元+6,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總樓層數 建物移轉面積(平方公尺) 建築完成日 交易總價 1 112年11月22日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 同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97.06 83年6月2日 775萬元

2025-03-24

TCDV-114-補-237-20250324-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 三、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443-2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等事項,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 示:原告無法提出鑑定報告,亦不同意本院送鑑定,另陳報 與443-2土地鄰接之同段443-1地號土地(下稱443-1土地) ,其面臨保安路,非屬袋地,曾於113年9月間以每平方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25,030元出售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1土地與4 43-2土地相鄰接,且非屬袋地,其上揭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可作為本件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計算標準 ,又443-1土地其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8,446元,有本院查 詢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2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00 元,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546元,又443-1土地之公告現 值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差距約為2.963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1,634元(計算式:546元×99.91平方公尺×2 .963=16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1

CCEV-113-潮補-1447-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黃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11 3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復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 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 ,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系爭 房地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88萬9,344元。其中系爭房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 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觀之,與系爭房地(各筆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相同)之不 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交易價格為600萬元,因與原告起訴 時點相近,且係在內政部網站登錄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 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0萬元,併加計請求交付租金收益部分金額後,合計 為688萬9,344元(計算式:6,000,000+889,344=6,889,3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76 131 285分之1 0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0 60 570分之1 0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 96 285分之1 04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1 39 285分之1 0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1 5 285分之1 06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2 68 285分之1 07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3 292 285分之1 08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4 33 285分之1 09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5 65 285分之1 10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 254 285分之1 1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1 208 285分之1 1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8 47 285分之1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2層 1,268.03 陽台 13.05 285分之1 總面積:1,281.08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1層 1,372.74    3層 1,138.88    4層 1,218.68    5層 1,231.43    6層  999.51    陽台 243.50    屋頂突出物       123.50    地下層      1,673.04 285分之1 總面積:8,001.28

2025-03-21

TPDV-114-補-71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馮興福 訴訟代理人 馮莉莉 被 告 鄭鴻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被告霸佔房產,請求被告自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走等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1.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 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0 ,156,500元【計算式:總面積67.71㎡×150,000元/㎡=10,156, 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 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 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 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 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 值為121,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84,0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 板司調卷第13頁),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 額之比例約為1.97%【計算式:121,400元/(121,400元+184 ,000元/㎡×131.28㎡×1/4)=1.97%】,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200,083元(計算式:10,156,500 元×1.97%=200,08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0,0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補-207-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鄒佩璋 鄒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楊春玉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5分之1)以及同段32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 寅喜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佩璋積 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41號債權憑證,其執 行金額為33萬1,908元,及其中31萬2,678元自9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 即113年12月4日止,共計為170萬6,03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 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 寓建物於112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萬4,54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面 積為62.23平方公尺(總面積57.13平方公尺+陽台5.1平方公尺=6 2.2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12萬7,9 49元(計算式:11萬4,542元/平方公尺×62.23平方公尺=712萬7,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佐以被告鄒佩璋之遺產應繼分為5 分之1,核算被告鄒佩璋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2萬5,590元( 計算式:712萬7,949元×1/4=142萬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2萬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3萬1,908元 利息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4萬9,205元 違約金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萬4,921元 137萬4,12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170萬6,034元

2025-03-21

PCDV-114-訴-745-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周淑女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祺 被 告 周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 2,30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9,751,904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3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1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 二 270 287 1000分之10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73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層次:83.89 陽臺:10.59 共有部分:12.32(註) 合計:106.80 1分之1 共有部分:南港段二小段1746建號,面積11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4 (註)計算式:118.47×104/1000=12.3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附表二: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5,35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可參,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300萬元(計算式:215,356元×面積106.80平方公尺=2,300萬元)。

2025-03-21

SLDV-113-補-145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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