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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林杰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遊戲點數,然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財物,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可出售,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王佳慧,以此詐得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 未依約賠,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2頁、第24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 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 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 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宏偉」,在不詳網友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 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頁面之求購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貼文的下方留言區,留言「私(意指有門票可出售 )」,適王佳慧瀏覽獲悉,於112年4月20日22時16分許,經 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杰聯繫詢問詳情,詎林杰明知其 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佳慧誆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4張等語 ,致王佳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林杰指示,於112年4 月21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1,500元,所繳付款項經用以購買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杰所使用網路 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內。 王佳慧完成繳費後,立即無法再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 聯、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5-03-07

TYDM-113-審原簡-169-202503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回復原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簡宏志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商品兌換券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6元,懲罰性賠償金330元,合計3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96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7

CYEV-114-嘉簡-171-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 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 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 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 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 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 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 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 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 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 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 ,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 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922-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容 輔 佐 人 賴思諭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19 、25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容竊盜,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泓軒 燻烤蝴蝶棒腿1個」之記載更正為:「泓軒燻烤蝴蝶棒腿2個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李郁� �於警詢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亞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罪(共7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 動告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其犯本案竊盜犯行 ,並由社工帶同其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 分駐所向警員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有調查筆 錄2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偵查卷【下稱偵 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堪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多次竊取商品犯行,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9頁),且被告因身心疾患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助,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5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 狀況(見上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6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犯行竊得之商品,均已扣 案並由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被害人李郁𡪨領回等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大成日本黃金腿排4 個、哈肯鋪39野菇鄉村佛卡夏1個、多力多滋新超濃起司派 對包1包、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39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泓軒燻烤蝴 蝶棒腿2個、全家星台式麻醬涼麵1個、全家黑纖雞肉粥1個 、全家東京豚骨風味拉麵1個、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價 值合計436元),固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7 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 科刑範圍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本院既 於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 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林亞容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在附表所示之處,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亞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李郁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至7之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竊得之物品,並將該等物品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實。 0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行竊過程等事實。 0 遭竊物品之品項條碼。 證明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失竊等事實。 0 新北市八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0 113年2月27日至 113年3月3日間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段0號「臺灣鐵路板橋車站」地下 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粉紅色外套1件、男用內褲1件 0 113年3月9日14時許 紫色外套1件 0 113年3月10日11時許 粉紅色外套1件、黑色長褲1件、女用內褲1件 0 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黑色短袖1件、藍色脫鞋1雙、髮圈8個、黑色梳子1個、白色剪刀1支 0 113年3月1日6時4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段0號「臺灣鐵路板橋車站」地下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大成日本黃金腿排4個、哈肯鋪39野菇鄉村佛卡夏1個、多力多滋(新)超濃起司派對包1包、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 0 113年3月1日22時9分許 泓軒燻烤蝴蝶棒腿1個、全家星-台式麻醬涼麵1個、全家黑纖雞肉粥1個、全家東京豚骨風味拉麵1個、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 0 113年3月8日某時許 摩戴舒成人醫用口罩黑色1包、FMC潔膚濕巾1包

2025-03-07

PCDM-113-審簡-1006-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04號 債 權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債 務 人 吳佳澤 債 務 人 馮鴻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參 佰肆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3-司促-37004-20250304-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兼上一人及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廖韋齊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 (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 1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公告號第I623906號「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代收 物品方法」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 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均撤 銷。」嗣刪除其中「之處分」文字(本院卷二第73頁),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 ,乃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 據,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應予審酌。   貳、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 鋪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 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提起舉發階段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進步 性,茲依智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不具 進步性)針對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提出證據 5至7,各證據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 特徵,且各證據具有結合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各證據揭示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 。故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 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 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 、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11、16不具進步 性;證據1、2、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 12、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至6或1、2、5 、6、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7、8、11、12 、16、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2、5、6、 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於 行政訴訟階段始依智審法第70條提出新證據,與原證據之組 合非屬原告提起舉發時之舉發理由,如因該等新證據而撤銷 原處分,並非原處分瑕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或證據1至證據6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7 、11、13、15、16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2、7或證據1、 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7、11、15、1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至 證據7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技術手段,均迥異於系爭專利, 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證據5或證 據6或證據7與證據1、證據2之組合結合,而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係 智審法第70條第1項之新證據)。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4至12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 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本院卷一第429頁)。至原告所 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 0月1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 圖式如附表3所示)。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 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 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 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 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 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 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 ,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 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 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 上」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 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 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 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  ㈢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證據1、2、3、4、7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 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 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 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 店到店寄件服務」、「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 件的方法。實施本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 寄存郵件的方法,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 ,郵件交接時可以不面對面進行」、「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 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 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根據在先前投遞到 或收取自某點地址期間使用便攜式計算設備已經獲得的先前 地理編碼樣本比如GPS讀數的歷史……為了判斷某物品是否正 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證據5【先前技術】第2段第3行 記載「讓使用者將欲寄存的物品置入置物櫃中」及證據6說 明書第5頁技術領域第1~2行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網絡維護 可控電子系統,尤其涉及一種通過預警功能,監控庫存量信 息,完善庫存管理的技術」,可知證據1、2、3、4、6、7皆 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5為物流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之包裹 、證據2之物件、證據3之郵件、證據4之存貨、證據5之物品 、證據6之配件、證據7之收取自某點地址,該自某點地址即 相當於寄件人的暫儲位置,證據1至7皆具有暫時儲物的功能 ,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比對:   ⒈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 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 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 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 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 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 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 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 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 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 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 資訊整合」。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 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 之寄件單據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資訊管理平台(20)與 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 應之收件商店,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 寄件單據,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 經收取現金並將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 成收件。故證據2僅揭露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設置於店 鋪的收銀裝置,收銀裝置刷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收取 費用後完成寄件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寄件時間,並開始 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比對:   ⒈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在本發明中,還可 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 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 識性符號、代碼等)……」、說明書第0033段記載「圖2示 出了本實施例中步驟S12)的一種細化例子。在圖2中,包 括:步驟S21選擇一個服務提供商:在本步驟中,當取得 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後,儲物櫃會在顯示屏上顯示出一 個基本的、基於上述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的報價清單, 該清單中包括該儲物櫃或儲物櫃系統能夠提供的服務提供 商的報價……」以及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在第一實施 例中,上述步驟是先進行步驟S11,再進行S12選擇,在進 行步驟S12的選擇之後會給出一個最終的郵件費用,該費 用與之前的費用相比,是會變化的。在其他實施例中,也 可以先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這樣 選擇的好處是一次得到較為準確的郵寄費用,不會變化」 。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郵件費用係根據郵件的物理參 數,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與選擇之服務 提供商(步驟S12)計算而成,且先進行郵件的物理參數 ,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再進行選擇之 服務提供商(步驟S12),郵件費用是會變化的,反之先 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則郵寄費用 ,不會變化。故證據3僅揭露提供不同郵件物理尺寸、重 量等參數或不同操作順序步驟會影響郵件費用,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3「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 寄件時間,並開始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 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2行記載「……本發明的 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包括:一庫存管理數據庫(10),用以 儲存庫存管理所需的數據,包括與庫存管理有關的庫存資 源的品名、現有存貨、前置天數、每日需求量等信息;一 存量上限參數設定模塊(20),以提供使用者設定一存貨上 限參數……依據本發明的一實例,該存量上限參數為一在庫 天數,……」。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僅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可計算 存貨在庫天數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 」部分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 管費用」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5之比對:   ⒈證據5說明書第6頁第1至21行記載「該管理裝置13又與一讀 寫機14及一選譯裝置15電性連接。……。藉上述構件之組成 ,當使用者3使用時可將該智慧卡2置於該讀寫機14上讀取 辨識內碼……當使用者3選擇櫃子11後,管理裝置13記取該 智慧卡2之辨識內碼及選取之櫃子11於管理裝置13內,俟 該櫃子11被置放物品而關閉櫃門後,該電子鎖12即自動鎖 住該櫃子11,同時該管理裝置13進行計時,直到再將原智 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即可 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並 操控對應之櫃子11的電子鎖12開啟」。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管理裝置13連結讀寫機14,當 該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內碼時,俟該櫃子11被置放物 品而關閉櫃門後,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 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 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 ,其中證據5之「管理裝置1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一後台系統」;證據5之「讀寫機1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收銀裝置」;證據5之「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 內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 時」;證據5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 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 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 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 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 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 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單獨 以證據1、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 徵。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1頁第2至6行記載「……倉庫管理員可點擊盤 點按鈕啟動盤點操作,系統自動生成盤點報告單,預警系 統記錄盤點時間,倉庫操作員可以通過報告單直觀的看出 配件庫存情況,包括配件的基本信息,數量,存放時間, 上次盤點時間等……」。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僅揭示系統可計算配件存放在庫的 時間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後台系 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部分附 屬技術特徵,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據收銀 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 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 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 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這樣的預定義觸發事件可 以包括但是不限於:(1)停車時的初次包裹掃描事件;(2) 電子簽名捕獲事件;(3)表明駕駛員已經將特定包裹留在 當前位置(如沒有獲得簽名)的對該設備的輸入……。如上所 述,新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 投遞管理系統20……」與第0096段記載「……地理編碼觸發事 件信息可以包括諸如響應該觸發事件而記錄的GPS讀數( 如經緯度信息)、觸發事件的類型、觸發事件發生時間有 關的時間戳信息取得GPS讀數相對於觸發事件的時間有關 的信息、任何反饋信息等等之類的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投遞管理系統20與便攜式計 算設備3連結,用以當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響應相應的 觸發事件,該觸發事件包含包裹在投遞路線上,該觸發事 件發生時間的時間戳信息,上傳到投遞管理系統20,證據 7未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依據時間戳信息,開始計算包 裹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故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3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 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 、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 管理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 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 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 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 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 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 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 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 物品上」與請求項3之「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更 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 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 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 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 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 、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之 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單項庫存資源的 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 ,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即安全存量加上 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本發明某些實例 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補貨數量”已經 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決定,……」。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判斷貨的 庫存量是否超過一安全存量,當貨品的補貨數量超過臨界 值時,警示模塊(40)產生警示信息,其中證據4之「自動 化庫存管理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後台系統」 ;證據4之「補貨數量」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 總數」;證據4之「警示模塊(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收銀裝置」。故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 屬技術特徵。   ⒊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 、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 於請求項3「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 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部分技術特徵,故證據1、2、4 或證據1、2、3、4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全部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0頁第3至14行記載「客戶A現有3塊LAA400 配件需要入庫,……預警系統發現若這三塊配件同時放入A1 庫,那麽A1庫中將會有6塊LAA400配件,超過了我們在預 警系統中預設的庫存量上限為5的標準,頁面跳出庫存量 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揭示在預警系統判斷該配件入庫總 數(3個)超過2個,而在頁面跳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 息,其中證據6之「預警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一後台系統」;證據6之「該配件入庫總數(3 個)」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總數」;證據6之「2個」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一預定數量」;證據6之「頁面跳 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依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屬 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6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 、5、6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 ,單獨以證據1、2、5、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第0096段記載「……每個包裹記錄都包括相關聯的停車 期間在相關聯的地址投遞或收取的物品有關的信息。物品 信息可以包括物品有關的和/或物品是否成功地投遞或收 取有關的信息。……」與第119段記載「……每個停車記錄都 可以具有與之相關聯的多個包裹記錄,例如在向該點地址 投遞和/或從此處收取了多個物品時」。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系統可根據包裹記錄得知向 該地址投遞或收取物品的有關訊息,例如向該地址投遞或 收取了多個物品,證據7未揭示系統判斷向該地址投遞多 個物品時,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 預定數量時,該系統呈現一警示訊息。故證據7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4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㈦綜上,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 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媒體 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者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者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去列 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 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 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 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 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 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 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 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 、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六、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5、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 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 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 者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 者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 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 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 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 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與請求 項7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 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 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 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 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 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 依序依附於請求項5、7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7所有技術特 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 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 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 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 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 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 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 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 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 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 ,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 ,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 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 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 。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 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2、5或證據1 、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 步性。     八、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9、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 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 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 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 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 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 ,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 與請求項11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 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開始 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 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 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9、11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11所有 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 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7或 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 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 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 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 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 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步驟(a)更包含:在一 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後,利用該 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當該物流系 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進而依據該多媒體 機所傳來的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 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 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 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 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4、5、6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3、4、5、6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7之比對:   ⒈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8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 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與郵政 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是由一 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欲檢索一距 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 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開始進行查詢 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在收到郵政服務員 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 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此時郵政服務員即可根據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 單位名稱及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地址,將該使 用者的包裹與重要信件送至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 位代收,並且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 告知收件者,收件者在接獲通知後,即可在方便時到該最 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收取其包裹與重要信件」可知 ,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 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 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證據1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計 算該店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 否小於一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 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 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 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 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 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 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 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 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 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 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 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 資訊整合」。」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 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 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 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1)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而依據該多媒體機所傳來的該 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與「該物流系統允 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⒊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4至7行記載「郵政服務員……,並且 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 可知,證據1揭示郵政服務員的位置訊息對應於收件者地 址時,始能以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但證據1及2組合 仍未揭示「以移動電話210發送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的一位 置訊息以後,利用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 之間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之收件商店」技術內容。 依上述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 及2之差異在於:證據1及2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5「在一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 後,利用該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 ,當該物流系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 部分附屬技術特徵(即利用物流系統判斷物品的位置訊息 是否對應於收件者地址)。   ⒋關於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證據7說明書第0054、0059段分別 記載「圖1顯示了投遞監視系統10的高級別框圖,它可以 用於檢測物品是否正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便攜式 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 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新 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投遞管 理系統20……例如,投遞管理系統20……分配給每個地址的參 考位置數據集然後可以用於向駕駛員(或遠程監視系統)提 供反饋,在投遞停車點是否正在發生潛在的誤投遞。在一 個實施例中,做到這一點的方式為判斷物品的投遞(或收 取)是否正在發生在分配給該地址的參考經緯度周圍定義 的可信區內,它在一個實施例中是置信圓70」。   ⒌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揭示在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送一含 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統20以 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是否在 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的半徑) ,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5前揭差異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⒍如前所述,證據1、2、7具組合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7所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 送一含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 統20以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 是否在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 的半徑),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技術內容 結合至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及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 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全 部附屬技術特徵。  ㈤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 、7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 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 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 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 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 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當該收銀裝置刷取 一寄件條碼時,利用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 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 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 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 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 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 進步性。 、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3、16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 過於一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 輸入,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 代碼,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 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 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 料去列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 取該交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 單以附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 關資訊。」與請求項16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 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 碼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 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利用該 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 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7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16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16所 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 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原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之新證據(如附表1之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未及審酌原 告所提之新證據,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無違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項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雖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關於舉發不 成立部分,固非無據。惟依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新證據既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原告據此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 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 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攻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已就上 開請求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 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 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此外,本件係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全部。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A-113-行專訴-42-20250303-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 號、第7765號、第77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霆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先以其LINE 帳號顯示其得代轉人民幣,待楊東諺在LINE上搜得其資訊並 連繫後,再以微信帳號「Jimmy_0000000」、「Michael_000 0000」及飛機軟體帳號「CTBCNANK」(起訴書誤載為直接以 微信和飛機軟體聯繫,應予更正),向楊東諺詐稱可以代儲 人民幣1,100元至楊東諺之微信帳號,致楊東諺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4月15日17時47分、17時49分,至全家便利超商 新竹金厚門市,依李冠霆提供之兩段繳費條碼,各刷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1,000元現金,替李冠霆購買等值泰達 幣打入李冠霆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 之會員錢包內,李冠霆旋再將該等泰達幣移轉變現而花用一 空。嗣楊東諺察覺李冠霆未依約進行儲值,並將其微信帳號 封鎖,始悉受騙。 二、李冠霆於113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Chen Michael」私訊朱 慶澤,向朱慶澤詐稱若朱慶澤願意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替其 購買價值共4,900元之遊戲幣,其願匯款4,000元予朱慶澤, 致朱慶澤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9分至同日11時41分間,共 以中華電信門號小額付款方式給付12筆款項共4,900元,替 李冠霆購得等值遊戲幣存入李冠霆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誰不行 誰行」遊戲會員帳號內,李冠霆旋再將該等遊戲幣花用一空 。嗣因李冠霆佯稱ATM故障無法匯款,並封鎖朱慶澤臉書帳 號,朱慶澤始悉受騙。 三、李冠霆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以臉書暱稱「Chen Michael」私訊吳威臨,向吳威臨詐稱其有App Store商品 卡、AirPods Pro2耳機,願各以6,000元、8,500元販售予吳 威臨,致吳威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及29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29日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先後轉帳3筆款項共6, 000元(2,241元、2,259元及1,500元)至李冠霆所支配使用 、由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 「956452*****959」帳戶(全帳號詳卷),並於同年月30日將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設 定無卡提款9,000元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冠霆,使李冠霆 於當日14時21分至全家便利超商花蓮正國門市操作ATM,自 台新帳戶提領現金9,000元,李冠霆再隨即以無卡存款回存5 00元至台新帳戶內,共向吳威臨詐得1萬4,500元並花用一空 。嗣吳威臨因遲未獲得上開商品卡序號及耳機,並遭李冠霆 斷絕聯絡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 下稱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各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保二(二)(一)刑字第1130015124號卷【下 稱警1卷】第7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23200號卷【下稱警2卷】第9至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7588 號卷【下稱警3卷】第7至9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超商 代收繳款證明單、微信及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寰宇速匯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回復資料、幣託公司113年8月30日函等在卷可 稽(警1卷第95至97、103至107、113、117至121頁);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並有中華電信代收服務簡訊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網銀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警2 卷第21至27、35至37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台新帳戶 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警3卷第13至16、29至4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及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楊東諺於警詢時係陳稱:因為 遊戲只能用人民幣支付,我就在LINE上搜索人民幣代轉, 因此加了騙我錢的人之微信等語(警1卷第9頁),可知被告 係先在LINE上不實散布其得提供代轉人民幣服務之資訊, 而使楊東諺上鉤並為後續聯絡,已構成加重詐欺罪,嗣經 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59頁),俾 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坦承有以 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並 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後,於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6至18頁),復與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 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且其於偵訊時即稱:當時騙取這些金錢是因為有在 施用毒品花費較大,現在入監則無能力和解賠償等語(偵 卷第57頁),是本案即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 當時吸毒缺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卷第72頁)。2.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1至33頁)。3.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待業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72頁)。4.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共達25,4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5.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 事實二及三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 遭起訴審理中(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詐得25,400元(6,000+4,90 0+14,500=25,4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HLDM-114-易-20-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馬木良 被 告 伍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5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小懶蟲」、LINE通訊軟 體暱稱「路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2年11月27日起,在FACEBOOK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 資訊息,再於通訊軟體LINE「股市交流會」群組中,以暱稱 「助教淑欣」,向原告佯稱:下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泰公司)網址、按建議購買股票可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鳳凰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將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 依「路景」指示,至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系爭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原告因此受有92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 其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29至37頁),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3、61頁);被告前揭 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上,「收訖章」欄、「公司簽章」欄內偽造之 印文共3枚,均沒收之,復有前揭而決可佐(附民卷第11 至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系爭集 團詐欺後,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系爭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其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20, 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26-20250303-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學箴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 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 ,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 ,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 、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 何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並 以相關軟硬體作配合以提供方便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 務,何以使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存在將「由 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之技術手段適當地予以 調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之動機 ,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變更」需考慮之「是否存在解決 特定問題的動機」,僅一意孤行認定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對證 據1與證據2之組合進行變更,顯有重大違誤。被告及參加人 所主張之各引證組合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進 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5至6、9至10、13至1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之寄送物件上之「寄件單據」所包含之資料,具有「 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做為系統追蹤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物品 代碼」具有相同功效。又證據1、2之技術結合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2、5、6、9、10、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該 等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修飾證據1、2之技術結合所能輕易完成。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與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 證據1與證據2二者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及其他引證組合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 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如附表1所示。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5、9、13之要件特徵解析如 附表4至7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 說明(本院卷一第359頁)。至參加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 、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0月11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3所示 )。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A、1B、1C: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行記載「一種全天 候招領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 的收件者名稱與收件者住址輸入郵件代收查詢系統後, 通過該系統的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並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 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 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 系統與方法」與說明書第7頁第3至22行記載「使用者可 以通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 與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 50是由一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 欲檢索一距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 務員可以通過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 ……開始進行查詢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 在收到郵政服務員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 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 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 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 ,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 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 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用以傳送該收件 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使郵 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其中,證據1之「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 ;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 B之「電子裝置」;證據1之「包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B之「一物品」。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 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⑶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4至7行記載「……請參閱第一圖所示 ,係本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 至少一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 店設備,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 結……」可知證據2第1圖揭示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包含資 訊管理平台(20)。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 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並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B之「物品代碼」,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B除「物品代碼」以外的「一電子裝置,用 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部分技 術特徵。    ⑸證據1並未揭示「多媒體機」與「物品代碼」,故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技術特徵。   ⒉要件1B、1C:    ⑴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 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 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 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 理平台(2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 查詢收件商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 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 ,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 再利用收銀機(12)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 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 ,由收銀機(12)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 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 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 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資訊整合」。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 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 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 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 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並將該唯 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成收件,該完成收 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再由該收銀機(12)讀取物件 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 (40)以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    ⑶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 件資料,已如前述,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 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 上唯一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 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 」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比較。     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 對輸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 定收件商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 物品代碼」技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 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 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 )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0行記載「使用者透 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 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 」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本質上皆為 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物 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     ②證據2之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 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 ,在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之 前,必然經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 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已如前述。證據2之「多媒體機(11)」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C之「多媒體機」;證據2之「唯一條碼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物品代碼」;證 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 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 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證據2之「寄件單據」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交寄單」。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 技術內容依前所述簡單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 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 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 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 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 寄單;」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D:    ⑴證據2之完成收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 送作業階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2行至 第8頁第2行記載「當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 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 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 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 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 店,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 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證據2之「收件商店 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刷取該交寄單」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2未揭露收件 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後,收銀 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貨單」, 是以證據2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列 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 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 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 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 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 訊,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 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 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 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 取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 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 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 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⒋要件1E: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23行記載「一種全天候招領 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的收件者 名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取貨單 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 述,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店鋪取貨單」 ,再由證據2揭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 已如前述,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 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1、2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以及一櫃體,設置 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部分技術特徵。惟前述差 異特徵僅為置物櫃放置物品,已廣泛使用於物流領域之 技術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證據1 或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 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 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⒌由證據1、2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 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 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 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 店到店寄件服務」,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 、2皆提供包裹或物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可依證據1、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㈡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B、1C、1E: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證據3說 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選擇服務提供商,生成郵 寄單據,……本實施例中是在顯示在儲物櫃顯示屏幕上的 清單中做出標記,該清單中包括需要用戶選擇或填寫的 目的地址、收件人等,也包括由系統(本實施例中是儲 物櫃)生成的費用明細等。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 據,該單據會被儲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 郵件上……該收件信息包括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 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 有唯一性的代碼、編號等,該代碼、編號等與服務提供 商通過事先的協議設定……輸入收件人地址等收件信息的 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 ……服務器……在本發明中,還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 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 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識性符號、代碼等) 」。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移動終端輸入收件信息包括 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 /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代碼,並傳送 至所選擇服務提供商之服務器。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    ⑶證據3揭示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據,該單據會被儲 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郵件上,雖證據3 之「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交寄單 」技術特徵,然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 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 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 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 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技術特徵。    ⑷證據3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步驟S25生成本次郵寄單據 :在上述步驟進行後,在本步驟中,儲物櫃生成本次郵 寄的單據,這些單據通過儲物櫃上的打印裝置打印出來 ,並被黏貼在上述被郵寄的郵件上」,可知證據3之「 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店鋪取貨單 」技術特徵;證據3之「儲物櫃」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櫃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 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 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1、2具組合動機。由證據1、3摘要分別記 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 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 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 「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實施本 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 ,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郵件交接時 可以不面對面進行」,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 1、3皆提供包裹或郵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證據1、2、3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㈢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參加人所提舉 發理由書僅引用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 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 單項庫存資源的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 息的產生時間點,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 即安全存量加上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 本發明某些實例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 “補貨數量”已經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 決定,並無任何既定的理論可遵循,可由管理者依安全存 量、安全存量天數等因素決定」,參加人並未具體舉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比對內容。      ⒉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由證據1、4摘要分別記載 「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 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 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 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 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 」,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4皆提供包裹或 存貨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證據 1、2、4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2、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2、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證據2之多媒體機僅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 資訊,「指定收件商店」顯然並非一種「物品代碼」,多媒 體機既然沒有接收物品代碼之輸入,自不可能進行後續之「 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 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 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的步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1C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係發 生在列印交寄單之前(即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然原處分 所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2行所載「收銀機 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 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係發生在證據2已列印寄件單據之後 (即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是以證 據2所揭露「收銀機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 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的使用者寄件後 之階段,根本不可能伴隨證據2「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 人資料去列印寄件單據」的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簡言之, 上開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件前、後之階段的技術內容,彼此 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此外,原處 分聲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證據2簡單調 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 店鋪取貨單」及「收銀裝置根據交寄單列印店鋪取貨單,取 貨單列印有取件人資料相關資訊」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 變更」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對輸 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定收件商 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物品代碼」技 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 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 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 第9 10行記載「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 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 重覆的唯一條碼」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 本質上皆為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 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已如前 述。   ⒉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 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否有對應之一 收件人資料」,已如前述,上開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 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 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即為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縱原處 分未依據參加人即舉發人以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作為與系 爭專利比較,而是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 第2行所載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 進而論斷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由於使用者寄件後、物件 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必然架構於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的 基礎上,方能使物件順利送達,是以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 件前、後之階段技術內容,彼此之間必然關連,原告主張 上開階段彼此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云云,即不足採。   3.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 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 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 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 之「並據以列印 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 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 20行至第9頁第5行記載「……寄件及收件商店常駐的多媒體 機(11)、收銀機(12)將分別具備以下功能:該多媒體機(1 1)具備基本的輸入輸出介面、顯示終端及網路連線、列印 等功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寄件單據等功能 。該收銀機(12)具備資料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中 在資料讀取功能方面,本實施例中,係令收銀機(12)具有 紅外線掃描器,利用該紅外線掃描器以掃描方式讀取寄件 單據上的條碼,再透過資料連線送出。」可知多媒體機(1 1)、收銀機(12)均為通用的輸入輸出電子裝置,能再次佐 證前揭認定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 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 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 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 收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手持裝置」 。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至5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過移動電話 210、個人數字助理 (PDA) 220 及計算機230 (包括筆記本 電腦) 等裝置」與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輸入收件人 地址等收件信息的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如直接在儲物櫃上 輸入,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所述固定終端如台 式計算機、具有輸入功能的固定電話,所述移動終端包括手 機、筆記本電腦等。」可知證據1、3之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 腦、一手持裝置(即個人數字助理PDA、手機)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 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5係刪除請求項1之「 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 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 1「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 入」變換為「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 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技術特徵,同樣將請求項1 「收件人」變換為「取件者」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他等 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 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 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取件者」 )。  ㈢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 後已如前述,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 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另外,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 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述,證據2之「收件者 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 「取件者」,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5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 、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六、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店鋪管 理伺服器,用以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 取件者資料,並驗證該取件者資料,在該取件者資料通過驗 證後,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 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 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 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 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 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 180,使郵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可知,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 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 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 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不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係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 傳來之該取件者資料,作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 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㈣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 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 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可知證據2更進一步揭 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 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故該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 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且經物流管理平台(40)與 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 得物件。由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 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 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 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店鋪取貨單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9係刪除請求項1要件1 C之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 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變換為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 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請求項 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 ,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 資料之相關資訊;」變換為「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 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 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 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 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要件9C)。至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 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 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 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 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 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 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 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⒈證據1揭示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 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 機180已如前述。   ⒉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之「 電子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 ,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 」;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9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證據1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 ,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 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⒊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 料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 ,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 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證 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 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 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 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 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收銀裝置, 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 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 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 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要件9C):   ⒈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 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接 受自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作 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 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前揭差 異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與證據2比較:    ⑴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 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的收 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 收件商店取件,雖證據2之條碼顯示於寄件單據不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條碼顯示於電子裝置上,前述 差異僅是透過不同媒體呈現資訊,而為通常知識。是以 ,證據2之「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 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一收銀裝 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 條碼,」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前述物流 管理平台(40)亦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連結,……其配 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仍將透過物流管理平台(40)送至配送 資訊整合平台(30),供其管控整個配送過程。當物件配 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 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 (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 商店取件。」可知,證據2揭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 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 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9C係以擇一形式記載驗證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 者資料匹配,上述擇一匹配即可,證據2之「物流管理 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 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 C之「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 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    ⑶雖證據2未揭露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 據的條碼後,收銀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 「店鋪取貨單」,因而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 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 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 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 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 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 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收件人始能到收 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 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 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 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 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9要件9C之技術特徵,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 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2、3、4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9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9之店鋪代收 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所有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兩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 手持裝置,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理由,詳如請 求項2所述。故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 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13係將請求標的由請 求項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變換為「一種 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且刪除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A部分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 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B)與「以及一櫃體,設 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 物品上。」(要件1E)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內容,二者實 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 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3之 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其中步驟(a)更包含:利用該物流系統 以依據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鋪之 一店舖地址與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預設距 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許該多 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 所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 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 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已如前述,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 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4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步性。被告 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A-113-行專訴-43-20250303-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蕭唯澤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蕭唯澤(已歿,所 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 決公訴不受理)」、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更正 為「附表二『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分別對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害人李曉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各代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3萬 元、1萬41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二「更正後起 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所示),嗣將各該點數序號及儲 值密碼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 鄭衣彤、被害人李曉彤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59662卷第11- 13頁,偵55276卷第11-12頁,偵2353卷第11-13頁,偵888卷 第37-41頁),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e購卡 結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在卷可憑(見偵59662卷第1 9-21頁,偵55276卷第15-17頁,偵2353卷第23頁,偵888卷 第53-5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55276卷第121-123 頁),足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具 體之金錢財物1萬元、2萬元、3萬元、1萬4100元,縱被告係 指示其等代為繳納費用,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 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 上對其等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均應構成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而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 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 害人李曉彤被告詐騙者,除於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3、 4「金額」欄所示外,尚分別有購買5000元、5000元、100元 之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二「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業據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害人李曉彤分別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5276卷第11-12頁,偵2353卷第11-13 頁,偵888卷第37-41頁),並有其等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加值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在卷可憑(見偵55276卷第15-17頁,偵2353卷第23頁,偵 888卷第53-57頁),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指之事實乃 接續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鄭衣彤、被 害人李曉彤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鄭衣彤達成調解,然並 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103-104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庭維與共犯蕭唯澤所共同詐得之如附表二各編號「犯 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依卷內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 上說明,應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對前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應各按二分之一 比例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 李庭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5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1萬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1萬5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705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更正前起訴書附表 金額(新臺幣) 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劉凡綺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1萬元 2 謝琇婷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2萬元 3 鄭衣彤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6.5000元 3萬元 4 李曉彤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5.100元 1萬4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蕭唯澤(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庭維假冒便利超商門市主管或總公司人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致電門市店員,佯稱要教導門市人員鎖卡等語,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列印出GASH遊戲點數卡結 帳後,再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並由 蕭唯澤提供不知情之錢俊龍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 稱「玻璃心Cc」帳號(註冊門號為蕭唯澤申辦之0000000000 )供李庭維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後,另透 過不詳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由2人平分花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凡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謝琇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衣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宵分局報告偵辦;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錢俊龍借用本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 2.坦承有使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遊戲點數卡。 2 同案被告蕭唯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係錢俊龍使用蕭唯澤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 2.被告李庭維有使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遊戲點數卡。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便利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結款單 證明告訴人劉凡綺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加值服務繳費單、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謝琇婷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鄭衣彤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李曉彤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害人李曉彤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查詢結果、會員資料 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係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該帳號綁定門號為另案被告蕭唯澤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蕭唯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地點 點數卡序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劉凡綺 (提告) 112年7月12日15時45分許起,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宜蘭青蔥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662號頁19至23 2 謝琇婷 (提告) 112年7月14日21時7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105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276號頁19至23 3 鄭衣彤 (提告) 112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起, 苗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頁15、19、23 4 李曉彤 112年6月30日14時許起, 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益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頁55至61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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