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均攤消費帳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呂貞鳳
被 告 曾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均攤消費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4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小額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819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令被告交出113年4、5月的永豐銀行旅遊基金
帳戶扣款明細對帳單以便結算帳款,其中尚有約5,000元左
右的餘額款,請一併退還給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聲明㈠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聲明㈡部分則屬撤回訴訟,應認原告變更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屬小額訴
訟程序之範疇,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以
言詞向兩造諭知,見本院卷第139頁,),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4月1日起60天以自助旅遊方式同遊
葡萄牙、西班牙、土耳其等地(下稱系爭旅遊),並於行前
會議決議各準備銀行帳戶負責旅途中共同消費,原告提供郵
局帳戶及郵政VISA金融卡,負責機票、食宿、交通票券,被
告則提供永豐銀行之旅遊預付款帳戶,並決議事後將帳戶各
自統計金額與拆帳,即可算出雙方應付款項,就永豐銀行帳
戶原告業先匯付30,000元之旅遊基金,113年1月原告郵政VI
SA卡消費部分,被告亦已依約定匯款66,700元(計算式:【
132,739÷2】+330=66,700),①後113年3月、4月、5月原告
郵政VISA卡消費金額為25,722元、28,033元及23,288元,另
原告以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消費里斯本住宿3,233元、1,121
元、1,829元及城市稅141元,是就原告帳戶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分攤款41,684元(計算式:【25,722+28,033+23,288
+3,233+1,121+1,829+141】÷2=41,684);②被告永豐銀行信
用卡113年4月、5月之扣款金額為23,180、49,904元,但其
中113年5月6日前往瓦倫西亞或車站途中,被告因飲酒過量
行動緩慢,導致耽誤車班須另購下班火車票,多花費2人ren
fe火車票4,650元,因此4,650元應予扣除,原告分擔額應為
34,217元(計算式:【23,180+49,904-4,650】÷2=34,217)
,原告原已預付30,000元之旅遊基金,僅需補繳4,217元(
計算式:34,217-30,000=4,217)。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
476元(計算式:41,684-4,217=37,476),依兩造間口頭契
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之前原告跟我請款,都沒有給我單據,對於原告
現在提出的單據,但我於113年5月19日就離開里斯本了,所
以113年5月20日那筆我不應該付,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至
於其他帳目,請原告說明;又113年5月6日renfe火車票,那
是原告車票被取消,再重新買的,應該要均分,否認飲酒導
致行動緩慢之事,我的永豐信用卡113年4月、5月消費金額
,應扣除我自己在全聯消費之2,040元,以及扣除之紅利977
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得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申辦信用卡扣款帳戶,用以分擔兩造於系
爭旅遊之花費,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跟原告去旅遊,一開
始有講好說要看信用卡帳單拿錢每個人分一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徵兩造就系爭旅遊約
定各自銀行帳戶之刷卡消費均平均分擔,亦即嗣系爭旅遊完
畢取得帳戶消費帳單後後,再各自算出自身信用卡消費額之
半數後互相找補,兩造間應構成民事上之無名契約。現兩造
就找補金額有所爭執,則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各信用卡消費
額為何?各自負擔額及找補額為何?分述如下。
㈡原告持卡消費部分:
查原告所持郵局VISA信用卡於113年3月、4月、5月刷卡消費
金額分別為25,722元、28,033元及23,288元,有信用卡帳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61、81頁),依信用卡帳單之消
費內容,均為外國消費,且原告已檢附各筆刷卡消費之實際
消費內容資料(見本院卷第33-59、63-79、83-93頁),再
原告另以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里斯本住宿3,233元
、1,121元、1,820元及城市稅141元,亦有刷卡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7-99、155頁),然其中交易日113年5月20
日、扣帳日113年5月22日、交易明細「BKG*BOOKING.COMHOT
EL」、消費國家「NL」、消費額換算後4,312元之消費,被
告辯稱:我於113年5月19日就離開里斯本了,所以113年5月
20日那筆我不應該付,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原告則稱:
那是被告一大早離開里斯本飯店,113年5月19日我出門被櫃
台攔下,說有一筆住宿費用沒有付,是被告的住宿費用等詞
,惟既為113年5月19日刷卡消費,何以帳戶顯示交易日為11
3年5月20日?原告所稱情節與帳單所載日期不符,且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該筆款項難認為兩造於系爭旅遊之共同支
出,應予扣除,至於其他刷卡消費,被告僅泛稱:其他帳目
請原告說明云云,而未提出具體答辯,亦難認可信,是就原
告帳戶被告分擔額應為39,528元(計算式:25,722+28,033+
23,288+3,233+1,121+1,829+141-4,312=79,055,79,055÷2=
39,528,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持卡消費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可知其113年4月、
5月合計應繳信用卡費為23,180元及49,904元,有信用卡帳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9頁),然細觀帳單內容中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曾在全聯超市新店中正店消費2,040
元(此款項算入113年4月份帳單),顯與系爭旅遊無關,應
予扣除;又113年5月則有信用卡紅利977元(見本院卷第167
-169頁,312+61+104+500=977)以扣除消費額,此紅利扣除
消費額亦與系爭旅遊無關,應予加回,是被告持卡消費金額
中,原告應負擔(計算式:23,180+49,904-2,040+977=72,0
21,72,021÷2=36,011,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
中renfe火車票4,650元因被告飲酒過量行動緩慢,導致耽誤
車班須另購下班火車票,故應扣除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於通訊軟體
內稱「我收呂姊台幣30,000元」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稱其已先預付30,
000元等情,應屬事實,是原告僅需給付被告6,011元(計算
式:36,011-30,000=6,011),應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011
元,經相互找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7元(計算式:39
,528-6,011=33,517),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擔款,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17元
,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9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4-店小-6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