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安全檢查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俞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11 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變造民國112年3月18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 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並於該會議紀錄中誹謗上訴人 之發言涉及人身攻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 於上訴人發言部分新台幣(下同)6萬元;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 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譽6萬元。上訴人受敗訴判 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減 縮請求之金額各為3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 害: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3萬元;㈣未讓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3萬元(見本院卷第29 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開㈢、㈣項目部分則係訴之追加,均 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4頁),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伊於會議中提 案主張廠商不得兼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以及戶籍設籍在系 爭社區屆滿4個月始能參選管理委員等2項列入規約,而管委 會對伊之發言,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上記載「拾肆、住戶 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 ,案由1的1萬元以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 對的,俞先生本身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 社區要納入規約,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 ,他貪污了我們那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 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 當場漲價(下稱系爭發言)」。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發言整 段刪除,變造此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拾肆、住戶發言: A10D施小姐發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 人身攻擊,故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是被上訴 人變造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伊權利,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又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 身攻擊,並將該變造會議紀錄公告且送達403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至112年4月31日止,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資料及檔案皆留 存於管委會,上訴人應以管委會為起訴之對象,上訴人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錯誤,應予駁回。又系爭會議紀錄係由 系爭社區總幹事汪芳美負責處理,且因系爭會議紀錄須向主 管機關申請備查,伊與汪芳美討論後,始就系爭發言作文字 上的潤飾,但並未改變系爭發言之原意,尚難據此認伊有變 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再者,伊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發言時,指稱伊貪污管理費,發表不實 言論,已對伊施以人身攻擊,且上訴人上台為系爭發言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席,致系爭區權會無法繼續進行 ,伊才宣布會議結束,故上訴人所為之提案自無法列入議程 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 :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刪除變造伊於 系爭區權會之發言內容,並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各 賠償3萬元,合計6萬元(就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伊名譽 權之兩項目,伊於一審請求各6萬元,二審減縮各請求3萬元 )。其次,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均有全程錄音錄影 ,惟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竟先 後遭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僱請之金鑽保全公司函覆稱其等無法 提供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且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就系爭區權會所提供之備查資料,亦無該次開會之錄音錄 影檔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 定,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包括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簽 到簿及錄音錄影檔案等,均應永久保存,且區分所有權人有 權閱覽上開會議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 影檔案,致伊無法調閱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3萬元。再者,伊對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社區採購、維修工程金額,額度規劃案」提案討論時,即有 舉手發言,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未能及時在「議案一」 之議程中發言,經伊反映後,被上訴人始讓伊在臨時動議中 發言,亦侵害伊之權利,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 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主張伊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 其名譽權之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及第98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均屬無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第35 條規定,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亦未 規定應將開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保存並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則上訴人以伊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為由,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再者,伊擔任系 爭區權會主席,乃按照事先安排之會議流程,主持會議,且 因當日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待表決,才安排上訴人在臨時 動議中發言,並無拒絕上訴人發言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 爭會議紀錄之原稿附卷為憑(見補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卷第9 7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2年3月18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擔任主席。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發言,作 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 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案由1的1萬元以 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對的,俞先生本身 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社區要納入規約, 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 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當場漲價」。 (三)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 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故 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 發言、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以及㈣未讓上 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3萬元,合計12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㈣之主張, 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 ,以及變造後之系爭會議紀錄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 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刪除其於系爭區權會所 為之系爭發言,並變造系會議紀錄,誹謗其發言涉及人身攻 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及最終 公告版本為憑(見原審補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53、113頁) 。惟觀諸系爭發言之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中聲稱「俞 先生本是消防廠商……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 到5萬元,以他主委的身分當場漲價」等語,雖夾論夾敘而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為,然上訴人所使用之「貪污」 、「賄賂」或「收買」等用語,已足令他人產生被上訴人涉 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 之評論範圍,已有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妨害其名譽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系爭發言既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刪除系爭發言,並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等文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況且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縱該文字內容使上訴人心生不悅 ,然此究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不至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固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所謂載明「 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應記載要旨即可,並未有相關法令要 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且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 2項第3款亦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見出席者之發言亦非會議紀錄之必要記載事項,縱使系爭會 議記錄最終未詳實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發言,亦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變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刪除變造 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部分 :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 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至36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云云,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 議紀錄,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而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揆 其法條文義,會議紀錄既應由主席簽名,顯見此會議紀錄應 為書面資料,且會議紀錄固須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然 應記載要旨即可,非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由此益徵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復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全 程錄音,該條第1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 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足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全程錄音錄影,並由管委會或主任委員保管之 ,則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違反 其主任委員之法定職務,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發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 發言,而係安排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94頁)。惟按「主席之任務如左: 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㈡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㈢承認發言人地 位。㈣接述動議。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 結果。㈥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㈦答復一切有關會 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出席人發言, 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 言:(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二)以書面請求, 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會議規範第17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此規範得作為一般會議通用之程序準則, 且系爭社區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立會議規則,則依上 會議規範規定,可認上訴人能否於「議案一」取得發言地位 ,乃屬主席即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因 系爭區權會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進行,始將上訴人之發言 安排在臨時動議等語,即非無據。縱令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 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 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之侵害何 權利或施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以及受有何種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6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燕祝,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發言,而係安排 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8

TNDV-113-簡上-72-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宗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 守衛室、騎樓。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建物係伊於民國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 嗣陸續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起訴 時伊尚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8/94。伊基於回饋社區理念 ,前曾交付6個停車位(位置詳附圖所示暫編894⑴至⑹部分, 面積合計67.07平方公尺,備註96至101號停車格,下合稱系 爭車位)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以充實社區管理基金 ,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現因被上訴人管理 基金已有餘裕,且伊財務狀況欠佳,而有將系爭車位收回自 行管理收益需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 借貸無名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 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 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始規劃94個停車位,興建完成後 實際劃設102個停車位,多出8個停車位係占用系爭建物共用 部分,上訴人無法將其出售,經協商後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 共8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8車位)移交予伊管理收益,兩造 間就系爭車位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 契約,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 騎樓。而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 成,其中系爭建物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 單獨所有後,上訴人陸續出售系爭社區房地,連同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予原始承購戶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4、105至107頁)。  ㈡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戶之房屋買賣契約內 容,如原證5所示契約(見原審卷第109至134頁,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載,汽車車位部分明確註記編號(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下稱系爭平面 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 為準,每個汽車車位權利範圍1/94(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38/94(見原 審卷第23至24頁),斯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 車車位其中56個售出。  ㈢系爭車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 人使用。  ㈣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將系 爭建物編號22汽車停車位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0移轉登予李泓德(見原審卷第225頁 )。  ㈤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乃由上訴人管理,包含系爭 建物之停車場管理、安全、環境清潔、清潔維修、水電費、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等事項均由上訴人 處理,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手。107年7月1日起交由被上訴人 管理至今(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㈥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張貼公告記載: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見原審卷第21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 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 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 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 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騎樓,於同年7月1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後,上訴人將系爭社區 房地陸續出售,其中系爭建物乃出售應有部分供原始承購戶 作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者之房屋買賣契約 內容,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其中汽車車位部分:明確 註記編號(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 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應登記權利範圍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94,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建物之 權利範圍為38/94,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車車位其中56 個售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該情 應堪認定。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依第一條 ㈡車位部分、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之記載、系爭平面 圖及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之記載, 堪認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 及車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明定由停車位購買者管理使用系 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上訴人就尚未出售之各該 編號停車位自當同享有專用權等語。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 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一條㈡車位部分係約定「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私設停車 位,為地下第一層平面式車位,編號第C11號車位乙個,其 車位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權利範圍為1/94)」 ;而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則約定「㈠本契約房屋地下 共一層,除第二條所列地下層共用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外,其餘(即停車空間及車道)由賣方依停車位 (持分)產權另行出售予承購戶。㈡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 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 地下室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又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 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有關停車用之空間 及各使用權人之停車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 上訴人係與各原始承購者約定,由承購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94後,管理使用系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 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實際大小),則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之約定可解釋為就系爭建物 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上訴人與各該原始承購者,惟其約 定專用部分當僅限於原始承購者已取得或可得取得系爭平面 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格(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 實際大小),其餘部分仍應認屬共用部分,且並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車位約定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則依 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本文規定,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 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於售出56個汽車車位後,就系爭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亦已變更為38/94,業如前述,依上揭分管 約定,上訴人可再出售或原始承購者可得取得之系爭平面圖 所示特定編號停車位僅餘38個(計算式:38/94÷1/94=38) ,是系爭建物雖劃設102個汽車停車位,然約定專用部分僅 為94個(計算式:56+38=94),逾此部分之8個(計算式:1 02-94=8)汽車停車位,尚難認有何約定專用可言,核屬應 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共用部分。此自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 所張貼之公告載有:「…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90.1.1起改 為收費停車,…承租方式如下:一、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二、向鼎家建設承 租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2,000元。(發票稅外加)…」(見原 審卷第211頁),即住戶有欲租用8個多出之停車位應向被上 訴人承租亦明。是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 主張其就包含系爭車位在內尚未出售之各該編號停車位均享 有專用權,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第225至237頁),將系爭建物所設編號22汽車停車位 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僅需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 0移轉登記予李泓德,然此核屬上訴人與李泓德間之債權契 約關係,即上訴人於締結此約前,所餘經分管約定專用車位 數量承前述共38個,與李泓德合意由李泓德僅買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83/9400,即可取得編號22號車位專用權,等同將 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9400(計算式:1/94-83/9400=17 /9400)形式上挪移至其餘37個尚未售出汽車車位,與系爭 建物其餘共有人無涉,尚難執此遽推認系爭車位已經系爭建 物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  ⒋小結: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並未就系 爭車位約定專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㈡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 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陳添火及彭紹彬之證述,主 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成立之初經費拮据,而應被 上訴人要求,先後將系爭車位無償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收租 ,直至經費充盈後返還等語。而證人陳添火固於原審證稱: 車位都是上訴人在管,管委會沒有權利,社區都沒有錢,當 初因為沒有錢,所以要求上訴人交付車位,後來開會完,上 訴人有把清潔費400元交給管委會收,交400元的人是有買車 位的人,其他的部分並沒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 。惟陳添火亦證稱:從伊開始買房子之後,當時上訴人就系 爭車位有答應被上訴人,總共153戶扣掉22戶之違章建築剩 下131戶,如果有進來住一半給4個停車位,後來被上訴人再 跟上訴人要求,有再送2個,總共送6個,原本上訴人是答應 送8個,車位給被上訴人收租金,上訴人只有說特定車位給 被上訴人用、給被上訴人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又證人彭紹彬於本院則證稱:每屆交接的時候,都會叮 嚀說車位是上訴人要交給管委會,上訴人賣房子的時候就是 要交給管委會管理。當初賣房子給社區,就是要交接車位給 社區,由管委會來管理,當初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說的,從90 年開始每屆就一直傳下來,伊沒有親自參與交付停車位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然系爭車位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部分,本即為被上訴人管理,陳添火、彭紹彬均 未證稱被上訴人於經費充盈後應返還系爭車位或上訴人有隨 時要求返還系爭車位之可能,是上訴人所執證人陳添火及彭 紹彬上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莊鎂棋、前財務委員陳 清福及證人彭紹彬之證述,主張:因伊將系爭車位無償出借 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始與伊協商分攤房屋稅及地價稅1 萬9,200元作為補償,兩造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然證人莊鎂棋證稱:上訴人3年沒有繳管理費,上訴人說 要被上訴人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才要繳管理費,於是被 上訴人就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才繳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陳清福則證稱:伊任内被上訴人 有幫上訴人繳房屋稅、地價稅1萬2,000元,因為上訴人都不 繳管理費,所以伊跟上訴人會計許嘉真協商,上訴人的意思 就是要被上訴人幫忙繳地價稅、房屋稅,才願意繳回積欠之 管理費,伊即跟許嘉真協商,當初是要被上訴人繳比較多, 伊表示不然就是1萬2,000元,就是被上訴人只能幫忙出1萬2 ,000元而已,經協商後伊有跟主委彭紹彬報備,主委同意, 錢是從管理費裡面扣除,沒有直接匯錢,上訴人後來確實有 繳納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證 人彭紹彬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欠管委會20幾萬元,一直拖這 20幾萬元管理費不繳,後來上訴人表示管委會幫忙出1萬多 元地價稅,才要還給管委會這筆錢,折衷辦法就是管委會幫 忙出這筆錢,管委會花1萬多元可以收回20幾萬元有划算, 伊就跟陳清福商量後決定這樣解決,同意補貼上訴人107年1 萬9,200元、108年至110年每年1萬2,000元之稅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頁)。核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足 認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繳納部分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僅係與上 訴人協商繳納所積欠管理費之結果,尚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車 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⒊小結: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或兩造間有 就系爭車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 名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且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 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均 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使用借貸 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4 72條第1款、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均乏所據,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被上訴人 管理系爭車位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2 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3,2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11

TPHV-113-上-399-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送達代收人 李庭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黃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32644號(案號:11360400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 7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 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惟原告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43503 號函及112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限 期改善2次,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079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在案。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作業要 點第8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 1223563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契約並非 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函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停撥補助費用,顯係具有羈束原告權利之 性質,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㈡被告未於作成系爭函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得 單方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函片面終止契約,顯 非合法。㈣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即應終止 契約,且合作對象即托嬰中心於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 以及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實施計畫(下稱合 作聯盟計畫)規定第陸項次二之㈩關於合作對象違反作業要 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等內容,已非單純對內生效之行政規 則,而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卻僅以上揭行政規則訂定 ,再者,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均係依據兒少權法所 訂定,然兒少權法中並無相關終止契約或限制人民申請簽約 權利之授權,是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之內容並無法 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 無效之行政規則。何況,作業要點禁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 申請簽約,此乃向後剝奪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申請權利,應 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然兒少權法之規範內容僅係針對「非 重大違規」情形予以「限期改善」之要求;既然違規情形並 非重大,則只要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即可,並無重大危害可言 ,然作業要點竟直接剝奪人民之申請權利,亦有違憲之虞。 ㈤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並非情節重大,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 ,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復未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加以補償,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㈡按兒少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 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 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23條 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 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 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 規定:「(第1項)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㈡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 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 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 果相關文件。……(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 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 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 內完成合作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2年……。」、第8點第1項 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即終止契約:……(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 期改善達2次以上或科處罰鍰。……。」。另合作聯盟計畫規 定:「……肆、辦理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伍、實施對象:一、送托幼兒家長……。陸、計畫內容: ……二、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㈩退場機制:合作對 象如有違反本要點第8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合作聯盟加 碼項目轉托及給付方式,同上開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7 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既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相涉,約定之標的則與提供兒少權法第23條規 定之幼兒托育服務有關,從上開目的、標的,及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觀之,當屬行政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終止行 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闡明本案涉 及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仍表示本件行政訴訟種類 乃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是以, 原告對系爭終止契約函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31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敏 張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吳禎誠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關 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其聲明雖有減縮,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作成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後,所為拆除通知,性質上僅 係觀念通知: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認知或對一定事項觀 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其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建 築主管機關就特定建物認定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成實質 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經送達其認定結 果後即生規制效果,自屬兼具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至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 面通知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 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 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83號、111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506 號至512號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 指稱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被告乃調閱系爭大樓(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26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繼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 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19日對原告張志宏、112年4月20 日對原告王淑敏分別開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合稱 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 及14樓建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下 合稱系爭違建)後;再以112年4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 270263000號拆除通知函、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263200號 拆除通知函(下合稱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 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等 情,有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 至第319頁)、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頁)、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系爭拆除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處分後所為系爭拆除通 知函之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對照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範 圍包含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系爭拆除通知函,此觀 其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即明。從而,原告針對 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拆除通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 函與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 證共通,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起訴不合 法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至原告固主張: 系爭拆除通知函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屬於下命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拆除通 知函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然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 針對主管機關就「非實質違章建築」先開立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後,再為拆除通知函之情形所為決議,核與本 件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實質違章建築」之情形並非相 同,自難逕加援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在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其關於此部 分之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從續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王淑敏為系爭大樓506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張 志宏為系爭大樓512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2 月5日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指稱系爭大樓屋頂避 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 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二)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查知系爭大樓屋頂平臺 無相關增建建築物之配置與申請,乃於111年12月26日現 場勘查,並以112年1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開立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及14樓建 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前揭建物為影響公共安全且無法補辦手 續之新違章建築,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原告購得之建物為506號及512號12樓併同13樓之樓中樓建 物,且為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之建物,原告購置進住 迄今都維持建物原貌,未有任何增建、改建情事。該建物 倘屬與當時核准建造圖說不符而增建之部分為違章建築, 依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之分界點101年4月2日,該建 物為101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屬既存違建而非新違建 ,被告認定為新違建,並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 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 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 頂避難平臺。」系爭大樓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非強 制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故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無 一定需要具備避難功能。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下稱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 用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造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縱被告認為 系爭大樓竣工時之屋頂平臺為避難平臺,然依上開免變更 辦法規定,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即得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使用,故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1目所稱「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 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之情事。   ⑶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 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是系爭違建並非 在應優先拆除之列:   ①系爭大樓於89年6月10日初次訂定規約時,第2條第1項約 定:「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 的物件之圖說(以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 約定範圍為原則)。」並將建商皇宸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之廣告、圖說作為規約附 件;再佐以訂定規約時區權會主持人張宏材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證述:「(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有針對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為 解釋,此部分為何會如此訂定?)答:設定規約主要有 三個精神,第一是以建築完成的建築物現況,第二是買 賣契約之內容,第三是大樓規約後面的那一張圖說,用 此三份資料為基礎來寫規約,因為大樓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的,所以很多細節要以買賣契約做 標準。」「(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之第3點 ,有說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 存,但本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者, 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者除外,此 條款之約定用意為何?)答:買方跟建商有特別之約定 ,例如停車位,有購買的按照買賣合約書內容劃定為約 定專用,至於12、13樓是樓中樓型態,若有跟建商有特 別約定的話,此部分在規約也歸納為約定專用。」「( 問: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的但書部分,是否 就是你說的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排除第7條的 部分?)答:是的。」足見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 在規約中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 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並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適用。   ②由上開規約及證述可知,系爭大樓於89年即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12樓屋 頂平臺雖原屬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9條「供公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惟該規 定於86年4月9日修正後,系爭大樓即無須再設置屋頂避 難平臺,是系爭大樓於該法令修法後之89年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由「供公 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性質,改為由原告等12樓住戶 專用之「一般平臺」。   ③系爭大樓既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將12樓屋頂避難平 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則依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1 1年11月30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111年11月30日函):「四、爰此,該址大樓涉有增建 情事,已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倘若變更為一般平臺,該 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故得依『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意旨 ,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即非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 建築執行要點(下稱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4點第1 款所規定應優先執行拆除之既存違建。    ⑷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原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   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在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 ,始須依區權會決議為之,且僅有供住戶共同使用,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須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後,始得依法辦理變更使用。   ②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照片及廣告上均有樓中樓型 態房屋(即13樓)之照片與平面配置圖,在與承購戶簽 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將屋頂層之樓中樓房屋 列入契約條款而將屋頂使用權歸於頂層所有權人專用, 業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是12樓屋頂平臺已成立由 頂樓即12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而非供住戶共同使用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③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得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是12樓屋頂 平臺辦理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並未涉及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且該屋頂平臺非供住戶共同使用,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縱認89年6月10 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原 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訴願決定認仍應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 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即有違誤。    ⑸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向高雄市 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知書,結果為 「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錄二、(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所設平 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且系爭大樓既 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無妨礙住戶 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既屬101 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 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第3點規定,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 拆除。 2、被告通知原告未依限僱工自行拆除,即予強制拆除,應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惟被告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 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程序上違背法令:   ①系爭大樓涉有增建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若變更為 一般平臺,該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得依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業經被告所屬違 章建築處理大隊111年11月30日函覆。是原告無須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系爭建物 即非屬應優先拆除之違建。   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應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 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則在原告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情形下,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被告自應在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前,適用或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先行命原告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 為一般平臺,惟被告逕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已 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⑵原告所有建物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購置進住後 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人並非原告 而係當時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原告負有拆除 違章建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 對象顯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 辨上開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之 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系爭違章建築 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責任人,被告應優先追究皇宸 公司違法興建違章建築之責任,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 之對象。   ⑶退步言之,倘原告負有拆除義務,被告預留原告自行僱工 拆除之期限僅1個多月,亦不合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 於12樓及13樓,拆除工序及時間顯較一般建於地面之房屋 複雜且長,衡量申請拆除執照之行政流程、廠商重型機具 (如高樓塔式吊車)之進場、鷹架或圍籬等安全防護設施 裝設,主體建物拆除等拆除作業流程所需時間,可知被告 預留原告自行僱工之期限並無法完成拆除。被告之裁量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原告所有建物屬 於不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可以拍照建檔存證之 手段進行管理,卻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則逕予強制拆除 ,違反比例原則。   ⑷系爭建物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其違章裁罰之時效,不 論由建物興建完成起算,或由行政罰法100年公布施行起 算,或由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認定之時間分界點101 年4月2日起算,均已逾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拆除 通知逾越裁處權時效,顯係違法。   ⑸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   ①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至101年4月2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規範影響公共安 全之態樣,於同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將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 定之屋頂避難平臺,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然依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大樓已不須設置 屋頂避難平臺,本件已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所規範影響公共安全之態樣。   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既於101年4月2日始增訂, 被告卻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於此前即已存在之系爭建物 ,認定其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顯已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原處分均屬違法, 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大樓屋頂共用部分經民眾檢舉有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經現場查核結果,其屬 實質違章建築,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 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原告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相關規定, 系爭建築物為集合住宅大樓,其使用類組應為H-2,依該 規定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且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法已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 ,即已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即無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1條之1規定,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之規定錄案 辦理。惟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用 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2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準此,公寓大廈屋頂平臺應 屬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該屋頂平臺的構造之拆除、重大修繕、改良或使用,應 依區權會之決議方得為之。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依系爭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核准作為「屋頂避難平臺」使用,雖依免 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其由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屋 頂平臺,程序上不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 請,然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建物,該屋頂避難平臺屬共 用部分,仍應經由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始得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故 系爭大樓屋頂為「屋頂避難平臺」且有未經申請核准許可 而擅自建造系爭違建至明。   ⑵原告主張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 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 平臺之意,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拆除之列。惟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並於第3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高 雄市政府始於同年11月24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然該辦法並未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之相關規定。嗣因高雄市政府為推動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始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增訂第5條之1,明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原設 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 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約定專用於原告等,並含有同意 變更為一般平臺,顯屬其規避之詞,且89年間仍有屋頂避 難平臺設置規定,原告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因建築物 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於92年才修法授權地 方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被告亦於92年底始訂定免變更辦法,當時並未有關 於屋頂避難平臺變更項目,直至106年3月間始修法明定建 築物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 執照變更之相關條件規定。故系爭大樓89年區權會決議事 項並無明文同意,即無將系爭大樓12樓屋頂難平臺變更為 屋頂平臺之情事,原告係誤解法令。   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 為完成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且獲認定查核合格,其申報結 果通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其中(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 現行法規已非屬屋頂避難平臺,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 點規定錄案辦理,而主張被告認定顯有違誤。惟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住宿類H-2規 模在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 告之。被告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本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 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申報1次,並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再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有關供H- 2組別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本表規定之檢查項目為 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 及緊急供電系統。可知H-2組別集合住宅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項目僅有上述6項,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 ,原告誤解上開法規,且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違章 建築處理所依法規及其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2、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 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並無違誤:   ⑴原告主張本案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 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程序上已違背上開法令。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本案業經被告認定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與是否變更為一 般平臺無涉,後以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分別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⑵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違 章建築垂直增建達2層亦為優先拆除對象,有關本案違章 建築除因屬屋頂避難平臺而為優先拆除對象外,系爭512 號違章建築因屬垂直增建2層,依上開規定亦為優先拆除 對象。又被告於112年6月9日派工前往執行系爭違章建築 拆除,原告當場簽具切結書同意於112年6月23日前自行僱 工拆除並報被告知悉銷案,然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拆除完竣 ,被告則尚未再派工執行拆除。   ⑶原告不爭執系爭違建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事實,主 張系爭違建皆非其新建或新增,係建設公司於80年間起造 系爭建物時一併建造,屬既存違建,而非新增違建,非屬 應優先拆除之違建,且系爭違建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 責任人,而主張被告處分對象錯誤。惟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前揭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是建築物 之建造,應事先取得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始得 為之。參酌建築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關於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2項所定之違建人及負有拆除違建義 務之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又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 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 ,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 此該款所稱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原告既為系爭違建 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即負有拆除系爭違建以 回復合法狀態之義務及責任。況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針對其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而為處分相對人並不爭執。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所謂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 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 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 及既往可言。本件係因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 責任之內容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原告不爭執系 爭違建屬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其違 規狀態持續存在至112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查報日, 被告依查報時之法律裁處,並無違誤。況101年4月2日修 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案即為該條文公 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自有適用,不生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本案既經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 照核准圖說認定系爭大樓屋頂為避難平臺,且系爭違建屬 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已善盡查 證及行政程序之義務,以原告違反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相關法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是否為實質違章建築? (二)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5日雙橡園管字第111120502號函( 下稱111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 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 )、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 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及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⑴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3條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⑶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   ⑷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⑸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⑹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⑺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⑶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 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⑷第6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⑸第7條第2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 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 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   ⑹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 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 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一 、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二、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二)違 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 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 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 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 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四、其他經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3、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⑴第1點:「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處理本市違 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款、第2款、第5款:「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 之違建。(二)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始 興建完成之違建。……(五)拍照列管:指違建情節輕微, 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時不為查報 處分。」   ⑶第4點第1款:「既存違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執行 拆除:(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認定, 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三)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均為實質違章建築:   1、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1條 即明。對照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規定可知,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 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 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均應予拆除。   2、查原告王淑敏於79年5月1日與皇宸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購買系爭506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 3樓;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B、C),現均仍由原告王淑敏 占有使用;原告張志宏於82年5月24日向訴外人顏詩蘭購 買系爭512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3樓及14樓 ;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F、G、H),現均仍由原告張志宏 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王淑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 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願卷第93頁至第106頁)、原 告張志宏之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訴願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 願卷第115頁至第1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 取前揭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堪認原告分別係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而系爭大樓係於 7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此觀其使用執照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3頁)即明。對照系爭大樓屋頂當 時即係設置為「屋頂避難平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 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 至第31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檢舉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 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 影響逃生;被告乃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係作為「 屋頂避難平台」使用,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 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8坪, 完工程度已達100%;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 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造之2層建物,高度各約3公尺,面 積共約38坪,完工程度已達100%,均屬不符原使用執照核 准範圍之實質違章建築等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爭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11 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附卷可憑 ,且原告對於上開屋頂增建部分與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不 符而屬實質違章建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頁),堪認被告認定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 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屬於擅 自建造、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均屬有據。   (四)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1、觀諸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第4點第1款規定,凡 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且在101年4月1日 以前已興建完成者,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既存違 建;既存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則由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易言之,高雄市之違章建築, 如屬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拆除,僅 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並非作為既存違建就地合法化之依 據。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 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既均屬擅自建造、不 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則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 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作為樓中樓型 態使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並排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適用,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 拆除之列;縱認該次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其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被告未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 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 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該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當時即有之強制禁止規 定,迄未有何變更,系爭大樓區權會自不能決議訂定規約 而將該大樓屋頂約定為專用,亦無從主張其區權會決議可 逕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適用。而系爭大樓係於7 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業如前述。對照系 爭大樓興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63年2月15 日修正)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 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 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2分之1。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 其他設施。」足見依系爭大樓興建及竣工當時建築法令規 定,該大樓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系 爭大樓屋頂當時即係依當時建築法令設置為「屋頂避難平 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 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 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違建占用法定屋頂避難平臺之範圍甚明。至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高雄市政府乃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以 高市府工建字第0920063162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 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 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當時所訂定之該辦法尚未 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 相關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 第10631297900號令修正增訂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始規 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中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 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對照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89 年6月10日區權會決議日期係在上開建築法第73條及免變 更辦法訂定修正之前,顯見該區權會決議當時並無法令依 據得免經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原告主張該次區權會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云云,顯無可採。況原告自承系爭違建係分別 由其等專用各自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實際上亦非變更為 一般屋頂平臺使用,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 更無可能經由區權會決議即得使其就地合法化,依前揭說 明,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依建築法均應予拆除,僅主 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無影響被告作成 認定系爭違建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非屬強制設置屋頂避 難平台之建築物,自得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1目「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 頂避難平臺」之情形;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101年4月2 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被告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並認定系 爭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 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 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 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 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而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 前揭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此等 規定均非在系爭建物竣工後始增訂。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 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足見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以拆除, 僅主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非既存違建 就地合法化之依據。而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 款規定,高雄市之既存違建係指101年4月1日以前興建之 違建。系爭大樓為79年12月1日竣工,核屬該要點所定之 既存違建。再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二、合法建 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 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 樓建物均係在合法建築物上垂直增建違章建築,且均占用 竣工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 臺;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更係垂 直增建2層之違章建築,此違章狀態自系爭大樓於79年12 月1日竣工起,迄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現場勘查為止, 均無任何變更,持續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於101 年4月2日增訂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 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實質違建,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故其上開主張,亦不能動搖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並向高雄市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 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 錄二、(九)「屋頂避難平臺」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 提改善」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以證明系爭大 樓屋頂所設平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 且系爭大樓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 妨礙住戶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既屬101年4月1日 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響公共安全 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 ,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拆除云云,並 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見訴願卷第32頁)及申報書(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36頁 )為佐。惟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實施。被告依該辦法第5條所 定附表一備註第3點規定,以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040711801號公告高雄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 度未達50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 申報1次,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觀該公告(見本院 卷第75頁)即明。再對照系爭大樓於111年度申報前揭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時之該辦法第6條附表二所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項目,系爭大樓所屬供H-2組別集合住宅使 用之建築物,其檢查項目僅有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 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等6項,並 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因此其檢查紀錄中「屋頂避難 平臺」項下始勾選「免檢討」,堪認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 實際使用狀況並未在該次檢查簽證時受到檢視,原告自難 執此即謂系爭違建之存在並不影響公共安全。此外,處理 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5款所定「拍照列管」之情況係 指違建情節輕微,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 理,暫時不為查報處分而言。對照該要點第3點規定:「 本市既存違建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情形,且未經其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 、公共交通,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一)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地上一層建築物外牆之 無壁體雨遮,淨深未超過120公分;其設置於地上二層以 上建築物外牆者,未超過90公分。(二)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雨遮,深度 在6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 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準。(三)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樓層高度,且 面積每戶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四)未以基礎定著於 土地之守望相助崗亭等設施,面積在4平方公尺、高度在2 .5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 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五)於社區型集合式 住宅基地內之通路上所設置之管制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 :1.上方所設置之頂蓋或橫樑,高度不得低於4.5公尺。2 .占用通路後所餘通行土地之淨寬應達4公尺。(六)以非 永久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空間坡道出入口 至緩衝車道間之無壁體棚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棚架寬 度向車道兩側各延伸之寬度未超過50公分,且高度未超過 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 準。2.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開放 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七)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5 樓以下透天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衣)架, 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且深度未超過8公 尺。2.頂蓋之寬、深度未突出女兒牆。3.限作晾曬衣物或 床、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八)以非永久 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 衣)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2.有留 設距女兒牆1.5公尺以上之通道。3.限作晾曬衣物或床、 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且面積在30平方公尺 以下。」足見被告得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之既存違建須屬該點所列8款情節輕微情形。然原告王 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 造之2層建物,業如前述,顯然並非屬於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之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系爭違建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 購置進住後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 人並非原告而係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其負有拆除違章建 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對象顯 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辨上開 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皇宸公司 之違法興建違章建築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 任人,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之對象云云。惟按建築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業如前述。且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照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 違反同法第25條之法律效果中關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違反該法規定之狀 態所得採取行政行為,其規範對象自應包含違章建築之實 際興建行為人及對違章建築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始足以 落實建築法前揭立法目的。查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已 於97年9月15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訴願卷第90頁)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可能就系 爭違建再以該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縱 非系爭違建之實際興建行為人,其仍負擔前揭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狀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自屬 適法。原告上開主張,誤解法令,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理新 違章建築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就系爭拆除通知函所提撤銷訴訟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函與系 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證共通, 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部分以程序較為 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6

KSBA-112-訴-428-2024112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進明 代 理 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黃韶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 第30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進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附 件1)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下稱證人汪雪塵)、證人林郁沛 、廖彥凱等之證述及被害人謝宜璋之陳述,聲請人完全不曾 干預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公安全聯會)之記帳事宜,聲請人僅保管提款所需之 印章,記帳與收支預算表、決算表上所蓋之聲請人印章係放 在公安全聯會文書區供同仁使用,其不會干涉。記帳部分全 憑證人汪雪塵之意思,本件係因證人汪雪塵未據會計專業, 不懂記帳所為錯誤登載,聲請人並未要求、指使證人汪學塵 就特定款項計入或不記入帳目中,而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且因公安全聯會內之人員各司其職,聲請人礙於專業及資源 有限,並未審閱帳目,難以督導各該人員之工作內容,僅有 行政疏失。  ㈡就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亦曾遭會計 人員多年掏空會費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 決;即附件2)與原確定判決案件相較,該案理監事均為執 業多年專業律師,其等進行理監事會議均無發現有何瑕疵, 尚遭會計人員蒙騙,聲請人所屬之公安全聯會於案發時規模 甚小,且聲請人未具任何會計或法律專業,實無從知悉證人 汪雪塵製作之帳目有誤。  ㈢依公安全聯會104年1月3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 即附件3)、公安全聯會所屬新任會計人員查核後更正(下 稱經更正後)之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4)、公安全聯會 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5)、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公會)113年1月26日第6屆第4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即附件6)、公安全聯會106年收支 決算表(即附件7-1)、經更正後之106年收支決算表(即附 件7-2)、公安全聯會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1)、經 更正後之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2)、公安全聯會108 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9-1)、經更正後之108年收支決算表 (即附件9-2)、公安全聯會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1 )及更正後之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2)等資料,得 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審查帳目,及實際上係因證人汪雪塵未 具會計專業,導致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㈣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對公安全聯會之成員即台北公會有新臺 幣【下同】4,673,066元之債權存在,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業務侵占之犯意,聲請人既無業務侵占犯意,當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另公安全聯會之帳目之所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純粹係因告 訴人曹坤銘(下稱告訴人)提起許多訴訟,擾亂公安全聯會 之行政作業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不法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 意聯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同年9月25日通知 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 頁)。  ㈢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證人汪雪塵業經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44至251頁),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 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84、289至293頁);被害人謝宜 璋已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92頁);而證人林郁沛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證人廖彥凱於警詢及偵訊與原審所述、被害人謝 宜璋之陳述意見書及上開附件3、5、7-1、8-1、9-1等資料 ,亦均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51至255、271至272、283、289至293頁)等情無 訛。前揭聲請意旨一㈠、㈢就此部分,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時間為104年1月間某日至同 年2月11日乙節明確,前揭聲請意旨一㈢之附件4、6、7-2、8 -2、9-2、10-1及10-2等資料,雖未曾於本案審理時提出, 但該附件4、7-2、8-2、9-2及10-2等資料均為事後更正之收 支決算表,而該附件6、10-1等資料亦非聲請人行為時之相 關資料,礙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 」之要件未合。  ㈤前揭聲請意旨一㈡附件2係指本院關於台北律師公會之案件, 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充作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㈥前揭聲請意旨一㈣、㈤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㈦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李金榮、李冠賢、許 鼎鈞、石永光、葉吉豐、葉昇瀛、馬武成(下稱謝宜璋、陳 東興等人)及彭靜宜,並主張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部分 之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證人汪 雪塵間並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39頁);而 傳喚彭靜宜部分之待證事實為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為真(見 本院卷第229至230、239頁)。惟謝宜璋業於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乙節如前;又陳冬興等人雖為公安 全聯會會員(見本院卷第120頁),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當時包含汪雪塵在內只有兩名行政人員,我選擇汪雪 塵來紀錄支出、收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 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有無指示或如何指示證人 汪雪塵登載決算報表之收入、支出金額,除聲請人之供述外 ,當以證人汪雪塵證述始能加以佐證,就此,原確定判決業 已詳加論證,陳冬興等人既非實際作成公安全聯會103年度 收支決算表者,難認其等知悉該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製作 過程;再者,彭靜宜縱可證明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但附件4、7-2、8-2、9-2及10-2之 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乙情,亦如前 述。是就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及彭靜宜部分,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提出者 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業經本院審 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32-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首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盆 原告與被告王昆正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79,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809-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王溱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王溱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大樓0樓 之住戶,黃思綺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羅王溱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王溱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尖刀,應予更正) 1把破壞「林肯大廈」大樓16樓之安全門(下稱本案安全門 )門鎖,並接續以腳連續踹本案安全門數次,使本案安全門 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正常回彈關閉,該安全門後之火災警 報器亦因遭本案安全門數度撞擊致鐵蓋凹陷,以此方式損壞 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鐵蓋,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 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 9分及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 「林肯大廈」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 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 三、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再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甫更換之「林肯大廈」 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王溱娜固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 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以美工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 ,並用腳踹本案安全門;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 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 鏡頭上;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 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我只有用 美工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我用口香糖把大樓7樓東側 監視器鏡頭黏住,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機器損壞等語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林肯大廈」大樓0樓之住戶,其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3時36分許,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並用腳踹本案 安全門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65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954卷第15至16頁)、案 發後本案安全門受損之照片、影片及畫面截圖(他8954卷第 17至19、2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257卷第43、49 至62、67至85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門是防火門, 從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鎖,樓梯是外面,樓梯往裡面走是 無法開啟的,這才是防火門的設計,16樓上有臺北市政府的 貼紙寫要常關,16樓住戶從裡面往外推,可以不用開鎖,但 如果不是16樓住戶,就無法從外面走到安全門裡面;被告在 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從頂樓20樓下來,用尖刀把16樓的安全 門撬開強行進入16樓的安全門,再搭電梯回到他居住的0樓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 且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 有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 是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 聲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 門;被告踹門之前,本案安全門是平整的,被告踹完之後, 本案安全門有凹陷,無法正常關閉,已經失去安全門防火的 功能,廠商看了之後說門和鎖舌要一起換掉,火災警報器鐵 蓋沒有修復,就凹著在那邊等語(易257卷第153至160頁) ,已就本案安全門平時只能由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上鎖, 從樓梯間無法直接推開本案安全門,及本案安全門在案發前 為平整且可關閉,被告踹完門之後,本案安全門已經凹陷, 鎖舌損壞,無法關閉,本案安全門與鎖舌需一起更換,及本 案犯罪事實一發現過程等情證述明確。  ⒊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 牆面本有一火災警報器,被告以左手將本案安全門推到底, 上開火災警報器遭安全門遮蓋後,被告以右腳大力踹向安全 門門板6次,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些微回彈;另從 走廊拍向樓梯間安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 發前為關閉狀態,被告右手持一頂端為尖狀之長條物,並以 左手開啟安全門,接著以左手將安全門推到底,再以右腳大 力踹向安全門門板6次,本案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 些微回彈(易257卷第50至53、67至78頁),顯見本案安全 門於本案案發前原本為平整、閉合狀態,火災警報器位於本 案安全門之後,被告大力踹本案安全門過程中,本案安全門 不斷撞擊後方後回彈之事實。再勾稽證人黃思綺上開證稱: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且 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有 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是 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聲 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門 等語(易257卷第157頁),足見被告腳踢本案安全門之力道 兇猛,本案安全門向後撞擊時已碰撞到後方之火災警報器之 事實。另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 等語(易257卷第42至44頁),且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門鎖上 有遭銳器戳刺之痕跡,此有本案安全門照片在卷可參(他89 54卷第18頁),再比對被告庭呈之美工刀,材質為銀色金屬 ,刀片頂端為尖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美工刀照片在卷可證 (易257卷第44、83至85頁),與本案安全門門鎖上有遭銳 器戳刺之痕跡照片(他8954卷第18頁)相符,亦堪認被告有 以上開美工刀戳刺本案安全門門鎖、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而 破壞本案本案安全門門鎖之行為,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美工 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等語(易257卷第42頁),難認可 採。  ⒋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及走廊拍向樓梯間安 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均可見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離去後, 本案安全門保持半開狀態,無法完全關閉(易257卷第50至5 2、67至78頁),另參以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遭毀損之影片, 可見拍攝者以左手些微推開本案安全門後讓安全門回到原位 ,本案安全門鎖舌已無法正常回彈,無法完全關閉(易257 卷第54、82頁),及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亦可見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堪認被告上開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已導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 閉,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毀損結果。綜合證人黃思綺 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 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 告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閉, 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而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 之行為。  ⒌被告雖主張:112年7月11日3時36分許,我家忽然開始漏水, 我上去20樓修漏水,回到16樓安全門被人家反鎖等語(易25 7卷第40頁),然縱使被告欲自20樓返回其0樓住處,亦可以 其他正當合理之方式,無須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 又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 。被告並自承:我生氣所以踹本案安全門等語(易257卷第4 0、51頁),更顯見被告係因生氣而踹本案安全門,其無正 當理由以上開方式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而有 毀損之犯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抗辯: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案發後本案安 全門受損照片、影片及截圖都是告訴人王思綺事後加工,不 是我弄的,如果我有造成損壞,證人黃思綺應該當下就會報 警等語(易257卷第42、166、168頁)。惟查:  ⑴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 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告行為已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 災警報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 我拿美工刀輕輕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就打開了等語(易25 7卷第42頁),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本為關閉狀態,若 無特殊工具,難以開啟,被告始需以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 鎖舌,足徵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為平整、鎖舌功能完整,可 正常關閉之事實。而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時,力道猛烈, 本案安全門不斷向後撞擊後方之火災警報器,被告離去時, 但安全門已無法自動回彈關閉等事實,亦認定如前,復比對 被告踹本案安全門之範圍及火災警報器相對位置,與案發後 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尚屬相符,難認上開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係證人黃思綺事後加工取得。又證人黃思綺何時報警,亦 與被告有無為本案毀損犯行無關。  ⑵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下稱防火設施複查紀錄 表),上開紀錄表記載:部分梯門安全門未能閉合及門號器 損壞、僅依建管處要求複查安全梯之防火門部分等語(易25 7卷第105至107頁),然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30日 函說已說明:上開紀錄表所載之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 下2樓等語(易257卷第117頁),並有所附之「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度臺北市8樓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委託專業服務案(案號:11115)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易257卷第119至125頁 )可參,足認被告提出之防火設施複查紀錄表記載之不合格 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下2樓,與本案被告破壞位於16 樓之本案安全門無關,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林肯大廈」20樓住戶王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臺灣臺北地方地 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4月11日函及同局111 年6月10日函裁處書,該局裁處林肯大廈管委會之理由係公 共部分安全區域的防火門尚未改善」;相片中的門是掉下來 一半的;案發後我跟被告走過本案安全門,門、火災警報器 還是好好的等語(易257卷第150至151頁),然證人王惠群 先證稱: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等語(易 257卷第150頁),復又稱:在沒有產生這件事情之前,門很 容易就打開了(易257卷第152頁),對於本案安全門於案發 前究竟可否關閉,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踹本案安全門前, 本案安全門呈現關閉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證,案發後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事實,亦有火災警報器之 照片可參(他8954卷第17頁),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照片亦未 呈現掉下來一半之狀態(他8954卷第17至21頁),證人王惠 群上開證詞與前開事證均有不符。而證人王惠群提及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亦難 認定係指本案安全門。證人王惠平上開證詞,顯難遽信,難 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雖主張:我要求驗指紋等語(易257卷第43頁),然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 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於112年9月25 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 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48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31卷第55至60頁)、監 視器受損之照片(他831卷第61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易440卷第47至54、59至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 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2日被告先用口香 糖再用膠塗抹7樓監視器之鏡頭,把監視器黏住,監視器因 此無法使用,最後整組換掉;112年9月25日被告又用膠,黃 色的東西破壞7樓監視器;廠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 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 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 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第160至164頁)。復參以本院 勘驗筆錄與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24分至2 7分許,搬一張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椅座上有袋裝物品2至 3包,被告打開其中1包袋裝物品,手上拿著不明物品,並將 手伸進椅子上之袋裝物品袋內,嗣後站上椅子伸手觸碰監視 器(易440卷第50至51、64至70頁),被告於另日自家中搬 出一張椅子,將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嗣後站上椅子伸高雙 手觸碰、擺弄監視器,並從後背包中取出某物品,再伸手觸 碰監視器,監視器本可拍攝畫面,被告上開行為後,監視器 拍攝影像呈現白色畫面(易440卷第53至54;77至83頁)之 事實。被告並自承:112年6月22日椅子上是雙面膠帶,我手 拿剪刀等語(易440卷第51頁),復參酌112年6月22日案發 後監視器照片(他831卷第61至62頁),可見鏡頭上覆蓋大 片黃色膠狀物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同年9月25日不僅以口香糖黏貼監視器鏡頭,更有使用膠 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上開行為已導致112年6月22 日之7樓東側監視器及同年9月25日甫更換完畢後之7樓東側 監視器(下合稱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另 證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監視器最後整組換掉,廠 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 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 ,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 第160至164頁),於另參酌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 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啟昇科技有限公司 及光訊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偵6869 卷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 將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於監視器鏡頭後,本案2組監視器 業經廠商更換完畢,足佐證證人黃思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 於112年6月22日、9月25日以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 鏡頭,已造成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清晰映像,縱使以特殊方 式去除口香糖及膠狀物體,亦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 必能回復原有效能,已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 損害。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攝像機安裝說明書(易257卷第8 7頁),然上開說明書僅有如何安裝監視器之說明,並未提 及鏡頭使用香蕉水擦拭後可否復原,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抗辯監視器鏡頭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易440卷第55頁),不足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我在112年6月22日8時24分至27分許放在椅子 上的物品是雙面膠帶,我長期轉監視器鏡頭,有一天我在轉 的時候監視器鏡頭掉下來,我拿雙面膠黏住監視器鏡頭的底 座,把監視器黏回天花板等語(易440卷第51頁),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怕監視器拍到我,造成我人身安全 ,所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我在112年6月22日晚上9 時許把口香糖黏在監視器鏡頭上等語(易440卷第37、53頁 ),顯見被告係長期不滿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於112年6 月22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豈有可能在同日看見監視 器鏡頭掉下後先自動幫忙用雙面膠將監視器黏回原處,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思綺用監視器看我,連接私人手機, 造成我人身安全問題,我向證人黃思綺反應很多次監視器鏡 頭拍攝角度,都沒有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明證人黃思綺跟蹤我, 我的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證人黃思綺用監視 器看我有沒有在家等語(易440卷第37、55頁)。惟查,證 人黃思綺於警詢時證稱:7樓監視器重點是要拍安全門,每 層樓同一位置都有裝設,非針對特定住戶,且社區監視器並 無網路功能,也不會傳送到特定人手機等語(他831卷第49 至50頁),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黏貼口香糖及 膠狀物體之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安全門及樓梯間(易44 0卷第47至54、60至83頁),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日期 為111年7月29日,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向員警供稱於111年7 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一名中年男子逗留且 一直觀察被告動向等語(易440卷第88頁),無從證明被告 報案所稱之中年男子與證人黃思綺或本案2組監視器有關, 而被告提出騎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之照片,亦 無法證明係證人黃思綺所為,亦無足證明證人黃思綺有以監 視器連接私人手機監看被告行動,更與被告本案112年6月22 日、同年9月25日之犯行無關。另參酌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 61分許,被告站在腳踏車踏板上,左手高舉移動監視器鏡頭 方向,嗣後監視器畫面呈現白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證(易440卷第48、59至61頁),顯見被告縱使不滿監 視器鏡頭角度,仍得以移轉監視器鏡頭方式避免監視器直接 拍攝其住處,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監 視器鏡頭,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損害,難認 有何正當性,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至被告復抗辯:我的腳踏車被丟在游泳池,我調監視器,證 人黃思綺也不給,證人黃思綺可以用監視器移花接木;我的 包裹被壓爛,證人黃思綺用各種方法欺負我們母女,逼我遷 都更同意書等語(易440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照片為證 (易440卷第89至95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及所提出之 照片,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持美工刀破壞林肯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設置之本案安全門門鎖,以腳踹本案安全門;就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接續以口香糖及膠狀物品黏貼在林肯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上,均係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設置安全門、監視器之方針,不思於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自治方式表達主張,或透過訴訟程 序合法主張權利,即以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並以腳 踹本案安全門方式宣洩憤怒,復以黏貼口香糖、膠狀物體之 方式毀損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未賠償本案安全門及本案2組監視器修繕費用之犯罪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易257卷第169頁),自陳平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 (他895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使用美工刀1把破壞本案安全門,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在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上, 上開口香糖、膠狀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 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羅王溱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PDM-113-易-2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王溱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王溱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大樓0樓 之住戶,黃思綺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羅王溱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王溱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尖刀,應予更正) 1把破壞「林肯大廈」大樓16樓之安全門(下稱本案安全門 )門鎖,並接續以腳連續踹本案安全門數次,使本案安全門 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正常回彈關閉,該安全門後之火災警 報器亦因遭本案安全門數度撞擊致鐵蓋凹陷,以此方式損壞 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鐵蓋,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 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 9分及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 「林肯大廈」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 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 三、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再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甫更換之「林肯大廈」 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王溱娜固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 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以美工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 ,並用腳踹本案安全門;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 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 鏡頭上;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 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我只有用 美工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我用口香糖把大樓7樓東側 監視器鏡頭黏住,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機器損壞等語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林肯大廈」大樓0樓之住戶,其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3時36分許,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並用腳踹本案 安全門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65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954卷第15至16頁)、案 發後本案安全門受損之照片、影片及畫面截圖(他8954卷第 17至19、2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257卷第43、49 至62、67至85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門是防火門, 從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鎖,樓梯是外面,樓梯往裡面走是 無法開啟的,這才是防火門的設計,16樓上有臺北市政府的 貼紙寫要常關,16樓住戶從裡面往外推,可以不用開鎖,但 如果不是16樓住戶,就無法從外面走到安全門裡面;被告在 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從頂樓20樓下來,用尖刀把16樓的安全 門撬開強行進入16樓的安全門,再搭電梯回到他居住的0樓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 且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 有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 是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 聲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 門;被告踹門之前,本案安全門是平整的,被告踹完之後, 本案安全門有凹陷,無法正常關閉,已經失去安全門防火的 功能,廠商看了之後說門和鎖舌要一起換掉,火災警報器鐵 蓋沒有修復,就凹著在那邊等語(易257卷第153至160頁) ,已就本案安全門平時只能由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上鎖, 從樓梯間無法直接推開本案安全門,及本案安全門在案發前 為平整且可關閉,被告踹完門之後,本案安全門已經凹陷, 鎖舌損壞,無法關閉,本案安全門與鎖舌需一起更換,及本 案犯罪事實一發現過程等情證述明確。  ⒊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 牆面本有一火災警報器,被告以左手將本案安全門推到底, 上開火災警報器遭安全門遮蓋後,被告以右腳大力踹向安全 門門板6次,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些微回彈;另從 走廊拍向樓梯間安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 發前為關閉狀態,被告右手持一頂端為尖狀之長條物,並以 左手開啟安全門,接著以左手將安全門推到底,再以右腳大 力踹向安全門門板6次,本案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 些微回彈(易257卷第50至53、67至78頁),顯見本案安全 門於本案案發前原本為平整、閉合狀態,火災警報器位於本 案安全門之後,被告大力踹本案安全門過程中,本案安全門 不斷撞擊後方後回彈之事實。再勾稽證人黃思綺上開證稱: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且 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有 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是 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聲 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門 等語(易257卷第157頁),足見被告腳踢本案安全門之力道 兇猛,本案安全門向後撞擊時已碰撞到後方之火災警報器之 事實。另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 等語(易257卷第42至44頁),且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門鎖上 有遭銳器戳刺之痕跡,此有本案安全門照片在卷可參(他89 54卷第18頁),再比對被告庭呈之美工刀,材質為銀色金屬 ,刀片頂端為尖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美工刀照片在卷可證 (易257卷第44、83至85頁),與本案安全門門鎖上有遭銳 器戳刺之痕跡照片(他8954卷第18頁)相符,亦堪認被告有 以上開美工刀戳刺本案安全門門鎖、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而 破壞本案本案安全門門鎖之行為,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美工 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等語(易257卷第42頁),難認可 採。  ⒋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及走廊拍向樓梯間安 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均可見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離去後, 本案安全門保持半開狀態,無法完全關閉(易257卷第50至5 2、67至78頁),另參以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遭毀損之影片, 可見拍攝者以左手些微推開本案安全門後讓安全門回到原位 ,本案安全門鎖舌已無法正常回彈,無法完全關閉(易257 卷第54、82頁),及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亦可見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堪認被告上開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已導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 閉,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毀損結果。綜合證人黃思綺 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 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 告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閉, 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而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 之行為。  ⒌被告雖主張:112年7月11日3時36分許,我家忽然開始漏水, 我上去20樓修漏水,回到16樓安全門被人家反鎖等語(易25 7卷第40頁),然縱使被告欲自20樓返回其0樓住處,亦可以 其他正當合理之方式,無須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 又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 。被告並自承:我生氣所以踹本案安全門等語(易257卷第4 0、51頁),更顯見被告係因生氣而踹本案安全門,其無正 當理由以上開方式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而有 毀損之犯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抗辯: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案發後本案安 全門受損照片、影片及截圖都是告訴人王思綺事後加工,不 是我弄的,如果我有造成損壞,證人黃思綺應該當下就會報 警等語(易257卷第42、166、168頁)。惟查:  ⑴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 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告行為已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 災警報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 我拿美工刀輕輕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就打開了等語(易25 7卷第42頁),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本為關閉狀態,若 無特殊工具,難以開啟,被告始需以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 鎖舌,足徵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為平整、鎖舌功能完整,可 正常關閉之事實。而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時,力道猛烈, 本案安全門不斷向後撞擊後方之火災警報器,被告離去時, 但安全門已無法自動回彈關閉等事實,亦認定如前,復比對 被告踹本案安全門之範圍及火災警報器相對位置,與案發後 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尚屬相符,難認上開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係證人黃思綺事後加工取得。又證人黃思綺何時報警,亦 與被告有無為本案毀損犯行無關。  ⑵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下稱防火設施複查紀錄 表),上開紀錄表記載:部分梯門安全門未能閉合及門號器 損壞、僅依建管處要求複查安全梯之防火門部分等語(易25 7卷第105至107頁),然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30日 函說已說明:上開紀錄表所載之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 下2樓等語(易257卷第117頁),並有所附之「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度臺北市8樓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委託專業服務案(案號:11115)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易257卷第119至125頁 )可參,足認被告提出之防火設施複查紀錄表記載之不合格 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下2樓,與本案被告破壞位於16 樓之本案安全門無關,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林肯大廈」20樓住戶王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臺灣臺北地方地 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4月11日函及同局111 年6月10日函裁處書,該局裁處林肯大廈管委會之理由係公 共部分安全區域的防火門尚未改善」;相片中的門是掉下來 一半的;案發後我跟被告走過本案安全門,門、火災警報器 還是好好的等語(易257卷第150至151頁),然證人王惠群 先證稱: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等語(易 257卷第150頁),復又稱:在沒有產生這件事情之前,門很 容易就打開了(易257卷第152頁),對於本案安全門於案發 前究竟可否關閉,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踹本案安全門前, 本案安全門呈現關閉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證,案發後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事實,亦有火災警報器之 照片可參(他8954卷第17頁),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照片亦未 呈現掉下來一半之狀態(他8954卷第17至21頁),證人王惠 群上開證詞與前開事證均有不符。而證人王惠群提及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亦難 認定係指本案安全門。證人王惠平上開證詞,顯難遽信,難 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雖主張:我要求驗指紋等語(易257卷第43頁),然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 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於112年9月25 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 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48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31卷第55至60頁)、監 視器受損之照片(他831卷第61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易440卷第47至54、59至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 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2日被告先用口香 糖再用膠塗抹7樓監視器之鏡頭,把監視器黏住,監視器因 此無法使用,最後整組換掉;112年9月25日被告又用膠,黃 色的東西破壞7樓監視器;廠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 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 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 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第160至164頁)。復參以本院 勘驗筆錄與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24分至2 7分許,搬一張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椅座上有袋裝物品2至 3包,被告打開其中1包袋裝物品,手上拿著不明物品,並將 手伸進椅子上之袋裝物品袋內,嗣後站上椅子伸手觸碰監視 器(易440卷第50至51、64至70頁),被告於另日自家中搬 出一張椅子,將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嗣後站上椅子伸高雙 手觸碰、擺弄監視器,並從後背包中取出某物品,再伸手觸 碰監視器,監視器本可拍攝畫面,被告上開行為後,監視器 拍攝影像呈現白色畫面(易440卷第53至54;77至83頁)之 事實。被告並自承:112年6月22日椅子上是雙面膠帶,我手 拿剪刀等語(易440卷第51頁),復參酌112年6月22日案發 後監視器照片(他831卷第61至62頁),可見鏡頭上覆蓋大 片黃色膠狀物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同年9月25日不僅以口香糖黏貼監視器鏡頭,更有使用膠 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上開行為已導致112年6月22 日之7樓東側監視器及同年9月25日甫更換完畢後之7樓東側 監視器(下合稱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另 證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監視器最後整組換掉,廠 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 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 ,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 第160至164頁),於另參酌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 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啟昇科技有限公司 及光訊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偵6869 卷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 將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於監視器鏡頭後,本案2組監視器 業經廠商更換完畢,足佐證證人黃思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 於112年6月22日、9月25日以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 鏡頭,已造成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清晰映像,縱使以特殊方 式去除口香糖及膠狀物體,亦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 必能回復原有效能,已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 損害。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攝像機安裝說明書(易257卷第8 7頁),然上開說明書僅有如何安裝監視器之說明,並未提 及鏡頭使用香蕉水擦拭後可否復原,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抗辯監視器鏡頭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易440卷第55頁),不足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我在112年6月22日8時24分至27分許放在椅子 上的物品是雙面膠帶,我長期轉監視器鏡頭,有一天我在轉 的時候監視器鏡頭掉下來,我拿雙面膠黏住監視器鏡頭的底 座,把監視器黏回天花板等語(易440卷第51頁),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怕監視器拍到我,造成我人身安全 ,所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我在112年6月22日晚上9 時許把口香糖黏在監視器鏡頭上等語(易440卷第37、53頁 ),顯見被告係長期不滿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於112年6 月22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豈有可能在同日看見監視 器鏡頭掉下後先自動幫忙用雙面膠將監視器黏回原處,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思綺用監視器看我,連接私人手機, 造成我人身安全問題,我向證人黃思綺反應很多次監視器鏡 頭拍攝角度,都沒有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明證人黃思綺跟蹤我, 我的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證人黃思綺用監視 器看我有沒有在家等語(易440卷第37、55頁)。惟查,證 人黃思綺於警詢時證稱:7樓監視器重點是要拍安全門,每 層樓同一位置都有裝設,非針對特定住戶,且社區監視器並 無網路功能,也不會傳送到特定人手機等語(他831卷第49 至50頁),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黏貼口香糖及 膠狀物體之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安全門及樓梯間(易44 0卷第47至54、60至83頁),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日期 為111年7月29日,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向員警供稱於111年7 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一名中年男子逗留且 一直觀察被告動向等語(易440卷第88頁),無從證明被告 報案所稱之中年男子與證人黃思綺或本案2組監視器有關, 而被告提出騎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之照片,亦 無法證明係證人黃思綺所為,亦無足證明證人黃思綺有以監 視器連接私人手機監看被告行動,更與被告本案112年6月22 日、同年9月25日之犯行無關。另參酌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 61分許,被告站在腳踏車踏板上,左手高舉移動監視器鏡頭 方向,嗣後監視器畫面呈現白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證(易440卷第48、59至61頁),顯見被告縱使不滿監 視器鏡頭角度,仍得以移轉監視器鏡頭方式避免監視器直接 拍攝其住處,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監 視器鏡頭,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損害,難認 有何正當性,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至被告復抗辯:我的腳踏車被丟在游泳池,我調監視器,證 人黃思綺也不給,證人黃思綺可以用監視器移花接木;我的 包裹被壓爛,證人黃思綺用各種方法欺負我們母女,逼我遷 都更同意書等語(易440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照片為證 (易440卷第89至95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及所提出之 照片,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持美工刀破壞林肯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設置之本案安全門門鎖,以腳踹本案安全門;就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接續以口香糖及膠狀物品黏貼在林肯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上,均係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設置安全門、監視器之方針,不思於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自治方式表達主張,或透過訴訟程 序合法主張權利,即以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並以腳 踹本案安全門方式宣洩憤怒,復以黏貼口香糖、膠狀物體之 方式毀損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未賠償本案安全門及本案2組監視器修繕費用之犯罪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易257卷第169頁),自陳平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 (他895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使用美工刀1把破壞本案安全門,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在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上, 上開口香糖、膠狀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 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羅王溱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PDM-113-易-440-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原 告 華泰護膚美容(原名:華泰養生館) 代 表 人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廖珮珊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新北 工使字第112037265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 112年3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3728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二)、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1123051153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遭被告認定其營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辦 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限11 2年3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本院卷第149頁);以 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限112年3月25日前補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179頁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自承伊營業處所即其商業登記地址(本院卷第19 1、233、263頁),被告將原處分一、二於112年3月7日送達 至原告營業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復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受領文書,爰為寄存 送達,將原處分一、二寄存於淡水竹圍郵局,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9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本文、第74條規定相符,送達自屬合法,而於112年3 月7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代表人雖稱伊久久才會去看一次信 箱,並未於112年3月7日即看到原處分一、二等語(本院卷 第236、264頁),亦不影響前開送達依法已於112年3月7日 發生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112年4月6日 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9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既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8

TPTA-113-地訴-40-202410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