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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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二、侯家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屬重罪,又被告2人 與相關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尚難認為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2人部分尚未確定,仍待上訴審審理,且被告宋韋辰、 侯家豪,分別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年2月, 刑度非輕,恐有脫免刑責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09

KSDM-113-訴-203-20241209-5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門町派出所警員,因遭代號AV000-H112210女子(下稱A女) 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為了解案發過程並請共同友人呂玉蘭 代為出面與A女協商,明知甲○○(另行審結)非調查該起性 騷擾案件之承辦員警,並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法定職 務權限,且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蒐集及利用,竟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 意,要求甲○○代為調閱案發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甲○○亦 明知上情,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A女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許,前往上址享溫馨,假借其職務 上之權力,向店家經理曾禾馨出示警察服務證,要求調閱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拍乙○○性騷擾A女之前後 經過錄影畫面3則(下稱系爭影像)後,隨即於同日16時04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俟乙○○接收系爭影像後 再轉傳予友人呂玉蘭觀看,據以找A女協調處理,足生損害 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因認被告乙○○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112年5月13日22 時30分許,與友人甲○○、呂玉蘭、唐振威、下稱A女等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唱歌,於翌(14)日凌 晨4時許,乙○○於包廂外疑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而遭A女至 警局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另 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乙○○經萬華分局督察組 詢問案發經過,而知悉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渠明知公 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大樓監視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所 定要件,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警 察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而乙○○本身係受性騷擾申訴調查之對象,非屬偵辦性騷擾 申訴案件之執行法定職務之人,且所查得之資料屬於偵查中 之資訊,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 人,竟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萬華分局警員宿舍內,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員警甲 ○○,佯稱其受萬華分局督察組要求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 面,會帶公文一同南下,惟因路途遙遠,委由甲○○先至享溫 馨KTV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甲○○遂於同日15時36分前 往享溫馨KTV,向經理出示警察服務證表示因調查性騷擾案 需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翻拍方式取得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於同日16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 以此公務機關非執行法定職務之目的而違法蒐集查得A女之 個人資料,乙○○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於同日16 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呂玉蘭 ,而違法利用前開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及洩漏屬於偵查中資 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5條 、16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並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客觀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該案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本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部分,及同案被告甲○○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 改分簡易程序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6

KSDM-113-審訴-112-20241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顯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 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顯欽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鹽埕區清潔隊(下稱鹽埕清潔隊),並擔任鹽埕清潔隊清 運班隊員,負責廚餘轉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顯欽利用擔 任清運班隊員之機會,趁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 以機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調查報告、被告之 僱用通知書、勤務管制卡、鹽埕清潔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9日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鹽埕清潔隊清運班隊員,為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斯時擔任清潔員之身分 ,可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足 見其身分對其犯行均有直接助益,核屬假藉職務上之機會, 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至明。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竊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併有礙公務之廉潔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取之 回收物均繳回鹽埕區清潔隊(詳後述),兼衡被告竊得財物 價值、行竊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之物品繳回清潔隊,已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有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1月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0239700號函及檢附 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取物品 備       註 1 110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 廢油(食用廢油) 1、110年8月20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1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3日放回鍋子2個。 2、110年12月2日繳回鍋子5 個。 3、112年3月31日繳回廢食用油1 瓶、機械小零件1包。  2 110年8月17日23時33分許 鍋子 3 110年8月20日23時33分許 鍋子 4 110年8月21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5 110年8月23日23時31分許 機械小零件 6 110年8月24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2024-12-06

KSDM-113-簡-3785-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正雄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至㈤部分,係對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 刑全部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乃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維持第一審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第一審就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 分,僅係為查緝通緝犯,而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志 誠確認情資有無錯誤,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 成要件,原判決逕論以該條之罪,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係輾轉受賴昱愷或其家人囑 託查詢賴昱愷個人資料,自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亦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該條 之罪,亦屬違法。㈢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部分 ,雖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舉動,然其目的係為瞭解張 皓閔案件之偵辦進度,故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應屬一行為, 僅得論以一罪,與本案情節相似之案件亦有論以一罪者,原 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即屬違法。㈣上訴人任職警察期間工作 表現優良屢獲功獎,亦無犯罪前科,且現有穩定工作,為家 中經濟支柱,復罹有心肌橋、肝細胞癌、肝硬化等疾病,所 為6次犯行,均無涉對價或收受利益,且超過檢方原欲清查 範圍,上訴人仍坦誠不諱,所生危害非鉅,原判決未予緩刑 ,同有違法。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以外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16條各款所列之 例外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偕志明之戶籍地址、先前登記之 現居地址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 傳送予已非司法警察、並無查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即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及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 害人、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 料傳送予王振宇,以利賴昱愷及其家人掌握案件偵辦進度(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為自已侵害偕志明 以及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資訊隱私權等人格權 ,而有損害其等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損害 他人之意圖部分,雖未詳予說明,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 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將 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係為查緝通緝犯,及上訴人將賴昱愷 之個人資料外洩並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云云置辯,無 視於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予並無查 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已逾越確認情資之範疇;另上訴人 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訴究之行為不法內涵 係上訴人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外洩 而為不法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仍執前詞,重為爭 執,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 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已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至9頁),且依原判決之事實 認定,上訴人係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及52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登入警 政「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網站,並在「查詢原因」欄位 輸入不實之「偵辦刑事案件-竊盜案」內容,以查詢張皓閔 之犯罪偵辦情形後,繼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4時43分許, 在臺灣省○○縣○○鎮之「尚豪SPA舒壓會館」內,將其另向下 屬黃宇綸索要之李嘉樂檢舉張皓閔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及所 附卷證資料交予張皓閔,上開二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原判決予 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論處罪數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斟酌上訴人並無前案紀錄、擔任警察期間之獎勵事蹟、 育有2名在學子女、罹患心肌橋及肝細胞癌之身心健康狀況 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身為第一線執法 員警,擔任員警多年,業已升任小隊長,竟多次非法利用民 眾個人資料,對國家公權力、法秩序造成傷害甚鉅等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 緩刑之諭知,業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上訴人個人之一般情 狀,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6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570-20241205-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 劉振陽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8日113年度清字第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劉振陽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23號審理結 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擔任警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為確認A女之婚姻狀態,並希望透 過其親屬居間協助挽回感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接續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間,多次使用公務 電腦或警用行動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後,查詢蒐集 A女及其胞姐B女與姐夫C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B 女及C男,並於其中數筆個人資料之查詢過程中,在系統之 「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或「警勤區訪查」等不實 查詢事由,而使該等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違失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42次。 (二)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所犯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論以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 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 電子卷證資料審閱,並綜合調查證據及斟酌一切事證結果, 以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且有北斗分局111年10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分局同年11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份、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月至111年 9月上訴人查詢紀錄分析各2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彰化 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1份附 於刑事案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 (三)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 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經審酌其違 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決上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希望法官能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體恤民生疾苦,考量司法平等 改判,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重新裁量懲戒之處 分,觀諸與本案相類似判決(即懲戒法院l12年度清字第27 號判決)兩案之動機、目的相同,刑事判決亦雷同,均無累 犯及洩漏盜賣個資以從事不法,亦無與他人共犯取得不正利 益,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二案判決結果卻大不相同(違反 比例原則)。又相對於公務員故意酒駕累犯亦以降級改敘居 多,甚少判到休職。犯錯當然要受到該有之處分,但同樣動 機、目的、手段犯錯卻判決相異,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 等權,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相同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 理由差別待遇不合。 (二)上訴人單純因遇人不淑,發現論及婚嫁前女友A女劈腿,及 因第三者桃園市陳男介入,後續陳男打電話來多次嗆聲恐嚇 上訴人不許與A女往來互動而產生糾紛爭吵,第三者再慫恿A 女聯合預謀設計有心陷害上訴人,上訴人因私人感情糾紛一 時衝動思慮不周,瀏覽前女友婚姻狀態及為了挽回感情請求 其胞姊及姊夫協助而非因公查詢瀏覽個資,其胞姊及姊夫已 理解上訴人原委而和解。上訴人居偏鄉,思維做人較憨厚直 率,並無工作上故意或怠惰重大過失犯錯,從警期間兢兢業 業、忠於職守,有惻隱之心 、熱心公義、見義勇為、扶助 轄區弱勢,多次登上新聞及受表揚,且人品端正並無菸酒檳 榔等不良嗜好,純粹單親爸爸為了給子女健全家庭,感情問 題思慮不周情急衝動犯錯,上訴人亟需這份工作維持生活與 償還房貸養育老小,如休職家裡經濟勢必雪上加霜負擔沉重 ,因父母高齡無工作,母親復中風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 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且需扶養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自閉症幼兒 ,又為了與前任女友論及婚嫁而買房,需負擔房貸每月新臺 幣25,000元,生活上困苦。 (三)聲請調查證據:l12年l0月26日考績會上訴人已列席陳訴意 見,上級機關多人決議不送懲戒;待證事實為:因感情問題 糾紛,一時失慮不周偷查、無洩漏盜賣之惡意,亦非情節重 大造成損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 (四)上訴人深感懊悔不已,已痛下決心絕不再犯,請明察予以自 新機會,從輕做成上訴人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降低權益上 所受損害。 (五)證據資料: 乙上證l:因扶助轄區弱勢民眾獲嘉獎1次。 乙上證2:熱心公益助人之網路新聞截圖。 乙上證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新警督字第0號獎狀 。 乙上證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乙上證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 乙上證6:房貸繳款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其目的不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 ,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對公務員 違背義務的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 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 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又 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 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 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二)本件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再者,原審依憑本案卷 附全部證據資料(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證據),並依職權調 取相關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為 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竟因感情因素而有本件損害機 關形象、政府信譽,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之違失行為,以 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 上訴人休職6月之懲戒處分。本院經查原審為懲戒種類之酌 定時,業經審酌刑事卷內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一審卷所附警 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含其學經歷、考績、 獎懲等之詳細紀錄),核已通盤考量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 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其行為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 而對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處 以休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故原判決所為核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 情事。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委無足取。又其他個案之事實不同,其公務員人 格圖像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l12年度清 字第27號判決,指摘原判決處分過重,亦不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 二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查其服務機關112年度考 績會之紀錄,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降級改敘之判決 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1-28

TPPP-113-清上-15-20241128-1

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棠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鄭翔升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鄭翔升無罪。   事 實 一、潘東昇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址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 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指揮部指揮官;林家葳自10 9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 ;陳佑瑄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 中心第二營第五連連長;鄭年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徐靖棠自110 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七 連連長;李文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 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八連連長;鄭翔升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 年3月間,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教育班長。渠等均為 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東昇、林家葳、陳佑瑄、 鄭年宏、李文翟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 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 止,假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勾踐營區(下稱勾踐營區)執 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階段自新訓中心動 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預計包含45手槍2把), 寄存於與勾踐營區鄰近之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子儀營區( 下稱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海軍教育訓練暨 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 營區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徐靖棠轉請 李文翟於同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該營任務群組 中指派盧國軒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之中型戰術輪車 (下稱中戰)、鄭翔升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同年月 23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 各式武器(預計包含45手槍2把),並寄存於勾踐營區,供 同年月24日教召整備預檢作業使用。俟同年2月24日該營完 成教召整備預檢作業後,適逢228連假前夕,新訓中心第二 營連怠於清點上開預檢武器與登記於進、出紀錄簿,即運回 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存管,直至同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該營 士官長吳任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 發現短少45手槍1把(裝備序號399880,下稱本案手槍)。 三、林家葳、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與徐靖棠均明知本案手槍 業於111年3月4日19時前某時遺失且未尋獲,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24日之間,先 在新訓中心林家葳辦公室內,謀議由李文翟、陳佑瑄、鄭年 宏與徐靖棠共同出資並至生存遊戲店家尋購外型相似之槍枝 ,續由李文翟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生存遊戲商店,購得共計4把仿真槍, 再經林家葳選定其中1把與本案手槍外型相似,既無殺傷力 ,且無法擊發之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李文翟進而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金量販店,購得電動刻 磨機與砂輪頭,及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五金行,購得電動 刻磨機附贈尖形砂輪頭後,在新訓中心某處,先將本案空氣 槍槍枝滑套上之標語磨除,再篆刻裝備序號「No399880」之 字樣於本案空氣槍上,用以表彰本案空氣槍枝為序號「No39 9880」國軍制式點45手槍之意思,並將本案空氣槍加工仿舊 ,而偽造準公文書,經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共同檢視偽 刻及仿舊之成果後,再由陳佑瑄於111年3月28、29日111年 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之機會,將本案空氣槍放入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五連之槍櫃內分儲箱而魚目混珠,供作該次特別清 查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 材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高雄憲兵隊、臺南憲兵隊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徐 靖棠、鄭翔升於行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其等個人兵籍資料 (院一卷第447至45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 2年9月2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77712號函暨所附被告7人之 服務單位及退伍等資料一覽表(院一卷第119至121頁)在卷 可考,且被告徐靖棠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 於公文書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 ;被告鄭翔升於非戰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1條之罪,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靖棠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69頁、院二卷第24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靖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 (下均以證人稱之)共同購入本案空氣槍,亦知悉購入之用 途,並於證人李文翟篆刻偽造裝備序號後檢視成果等情,然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將本案空氣槍刻字、 放入槍櫃之行為等語(院一卷第254頁);被告徐靖棠之辯 護人則以:徐靖棠僅係被動參與購買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分 擔費用、觀看篆刻後之本案空氣槍,並未實施篆刻本案空氣 槍、置入槍櫃等構成要件行為,亦不清楚實際流程,與其他 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不能以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相繩等 語(院二卷第331至341頁),為被告徐靖棠辯護。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家葳(下以證人稱之)指示購買仿真槍頂替本案 手槍時,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均在場 ;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有共同前往生 存遊戲店選購本案空氣槍,由證人李文翟出面購買;被告徐 靖棠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證人李文翟分擔購買 本案空氣槍之費用,並於證人李文翟在本案空氣槍上篆刻偽 造之裝備序號「No399880」後檢視篆刻之成果等情,為被告 徐靖棠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70頁),核與證人林家葳(他 二卷第89至90頁、第133頁;偵一卷第7至19頁、第51至56頁 ;)、陳佑瑄(他一卷第93至103頁;他二卷第95至96頁、 第135頁、第249至252頁;他三卷第65頁;偵一卷第75至86 頁、第105至123頁、第127至128頁)、鄭年宏(他二卷第25 5至258頁;偵一卷第261至271頁、第273至288頁)、李文翟 (他二卷第99至100頁、第325至327頁;他三卷第165、167 頁;他四卷第217至231頁;偵一卷第139至153頁、第189至1 96頁、第207至211頁、第241至24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 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 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 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 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根據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徐靖棠 有共同前往生存遊戲店選購本案空氣槍、分擔購買本案空氣 槍之費用,並在證人李文翟完成本案空氣槍之篆刻加工後, 協助檢視偽造武器序號之成果,足認被告徐靖棠在本案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過程中,並非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沉默 ,而有上述行為之分擔。衡以被告徐靖棠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逾3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院一卷第59頁),自述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院二卷第320頁),實屬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又自承知悉購入本案空氣槍之用途(院一卷 ),是以其基於自主意思所為上開舉止,依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觀之,顯已展露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 間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被告徐靖棠同意共同購買本案空 氣槍並篆刻偽造之武器序號頂替本案手槍,並可預見整體犯 罪計畫勢必包含以一定之方式將本案空氣槍混入其他軍械中 ,以達到以假亂真之目的,堪認被告徐靖棠與同案被告李文 翟、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多數人 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 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 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中證稱:林家葳說可不可以找到相似的 槍後,我們4個連長拿著2把購入的仿真槍,去林家葳的辦公 室給林家葳決定,最後選擇林家葳跟李文翟挑選的本案空氣 槍,因為本案空氣槍外觀很新,李文翟說要把他磨舊一點, 磨舊及刻序號是由李文翟負責,處理完李文翟有找我們3個 連長去他寢室看等語(偵一卷第79、116頁);證人鄭年宏 於偵查中證稱:林家葳找我們4個連長去他的辦公室,要我 們4個去買1把仿真槍,後續4個連長跟林家葳都在,李文翟 就把2把仿真槍拿出來給林家葳挑選,挑完後由李文翟加工 ,林家葳有說要把仿真槍作得跟本案手槍像一點,將槍刻序 號及變舊,以應付上下半年各1次的特別清查,李文翟後來 有找我們其他連長去他房間看偽造篆刻槍枝的結果等語(偵 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徐靖棠於偵查中陳稱:林家葳決 定買1把模型槍,說找1把外觀相似的槍支,軍中正常槍支編 號是用刻的,李文翟應該有在他的房間給我看他偽刻的槍身 編號,說他把本案空氣槍作舊並將編號刻上去,我們看完有 回報林家葳等語(偵一卷第345至353頁),互核相符,足認 證人陳佑瑄、鄭年宏及被告徐靖棠均知悉,為達成掩蓋本案 手槍遺失消息、應付軍中武器清點程序等目的,在本案空氣 槍上製造仿舊痕跡,達到與本案手槍外型相仿之程度,核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環節。又經檢視扣案之本案空氣槍 ,外觀確有色澤不均、局部呈現鐵灰色斑駁痕跡等情,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槍枝比對採證照片1份 (他一卷第361至389頁;偵一卷第159至184頁)在卷可佐, 核與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我使用電動刻磨機,分別輪 流使用三個砂輪頭,將本案空氣槍滑套上的標語磨除,然後 再使用電動刻磨機、裝上最尖的砂輪頭,將槍支序號刻上, 後續在使用鐵灰色噴漆,將打磨的地方重新上色,讓本案空 氣槍的顏色與本案遺失手槍相似等語(偵一卷第210頁), 互核相符,足認本案空氣槍確實經刻意加工仿舊,以達在外 觀上與本案手槍相仿之目的。況且在本案空氣槍上篆刻武器 序號之字形、大小、位置等細節,亦攸關本案空氣槍能否在 外型上達到頂替真槍之效果。是以考量本案之犯罪目的及整 體計畫,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及被告徐靖棠針對偽 造、仿舊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所為之檢視行為,應為確認本 案空氣槍之仿真程度之必要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應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  ㈤又查證人林家葳證稱:111年第1梯次新式教召為五至八連共4 個連分工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證人鄭年宏於偵查中證 稱:111年訓練中心教召整備由第二營第五至八連辦理等語 (偵一卷第274頁);證人盧國軒於警詢中證稱:111年新式 教召由新訓中心第二營辦理,包含五、六、七、八連共4個 連,沒有固定哪個連隊處理,4個連一起處理等語(偵二卷 第31頁),可見111年新式教召之整備係由第二營五至八連 共同承辦。復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8日教 召結束後,我跟六、七、八連連長有回到教召場地找了快一 個星期,我們每一次找不到就會回去跟林家葳回報,每次回 報時4個連長都會在,林家葳對著我們4個連長說,這14天的 教召不能有任何負面新聞,所以要想辦法把事情壓下來,看 可不可以找到像本案手槍的一把槍放進去槍櫃等語(偵一卷 第116頁);證人鄭年宏於偵查中證稱:新式教召結束後, 原本我們111年3月19至25日有7天假期,但因為本案手槍遺 失,我們4位連長都沒有放假,每天來回林園周邊、新式教 召場地尋找本案手槍,至到111年3月25日部隊收操後,營長 林家葳才與幹部們開會,會後要求五、六、七、八營的連長 留下來討論如何解決本案手槍遺失問題,後來林家葳找我們 4個連長去他的辦公室,要我們4個去買一把仿真槍等語(偵 一卷第265至266頁、第274至276頁);被告徐靖棠於警詢及 偵查中表示:本案手槍遺失後,五至八連連長有一起去各預 校場地尋找,林家葳找我們五至八連連長討論,決定買1把 模型槍,叫我們4個連長去處理等語(他二卷第244頁、偵一 卷第345至348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佑瑄、鄭年宏、 被告徐靖棠均表示,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及被告徐 靖棠於本案手槍遺失後均有一起尋找本案手槍,且事後共同 遭證人林家葳要求購入本案空氣槍頂替本案手槍,顯示五至 八連連長在尋找本案遺失手槍、善後處理等事務上,事實上 有共同承擔責任、分擔工作之情形,且在職務上均同樣受到 證人即渠等之共同上級林家葳所施加之壓力,並無因本案手 槍歸屬五連管理而有所不同。佐以被告徐靖棠於偵查中自承 :買到本案空氣槍後,我忘記是直接講還是用訊息方式回報 林家葳說「買到了」,回報的人不是我,是誰我沒有印象, 因為當時我們4個一起行動,我理所當然覺得會有人回報後 等語(偵一卷第345至348頁),亦徵被告徐靖棠與證人陳佑 瑄、鄭年宏、李文翟4人在111年新式教召之業務職責上具有 密切之共生關係。  ㈥衡以被告徐靖棠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間具有上述 之共生關係,又共同承辦111年度新式教召、遭證人林家葳 要求找仿真槍頂替本案手槍,倘若被告徐靖棠一人表明欲脫 離此共犯結構,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劃清界線, 不但與證人林家葳明示要求4名連長共同處理此事之意志相 違,亦勢必引起證人林家葳與其他3名連長之畏懼不安,深 恐被告徐靖棠向他人洩漏本案犯行。是以,為達成本案掩飾 、隱匿本案手槍遺失並以本案空氣槍頂替之犯行,被告徐靖 棠之參與顯然屬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被告徐 靖棠客觀上亦有與其他3名連長共同至生存遊戲店選購仿真 槍、分攤費用、檢視篆刻及仿舊加工後之成果等行為,以此 默示方式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證人林家葳命令4名連長 應該同完成之「尋找仿真槍頂替本案手槍」任務,被告徐靖 棠自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 、李文翟、林家葳共同負責。故被告徐靖棠所為雖非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以整體犯罪計畫觀之,理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靖棠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靖棠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以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134條前段, 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 礙被告徐靖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徐靖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 徐靖棠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林家葳、陳佑瑄、李文翟、鄭年宏間,就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徐靖棠 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徐靖棠身為第七 連連長,基於軍中文化、同儕壓力及長官命令,僅配合陪同 尋找仿真槍並分擔費用,並未從事鑽刻裝備序號、將偽冒空 氣槍放入槍櫃等行為,倘逕處以1年1月以上之重刑,實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靖棠明知本案手槍遺 失,為隱匿此情,竟共謀集資購買仿真空氣槍,並鑽刻保管 裝備序號、加工仿舊後置入槍櫃,以此方式妨害軍械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32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徐靖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具結證述 案件經過(見偵一卷第349頁),堪認尚有悔意;另衡以軍 中重視服從之文化,其行為動機係因營長林家葳之命令,又 與其他3位連長具有密切之共生關係,身負上級及同儕之雙 重壓力,又因本案已受有大過1次之懲罰,有卷附海軍教育 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 992號令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59至561頁),堪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徐靖棠記取教訓, 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 文翟及徐靖棠4人共有之仿真空氣槍之零件,業據證人陳佑 瑄、鄭年宏、李文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3 4頁),且係供被告徐靖棠與渠等共同偽造準公文書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潘東昇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 新訓中心指揮部指揮官;同案被告林家葳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同案被告陳 佑瑄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五連連長;同案被告鄭年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 1年9月30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同案被告 徐靖棠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七連連長;同案被告李文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八連連長;被告鄭翔 升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 連教育班長。渠等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 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 止,假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 階段自新訓中心動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包含45 手槍2把(其中1把為本案手槍),寄存於與子儀營區駐地內 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營區 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之同案被告徐靖 棠轉請同案被告李文翟於同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 在該營任務群組中指派盧國軒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 之中戰、被告鄭翔升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翌(23) 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各 式武器(含上述2把45手槍),預計分別卸放在各教召場地 所設之臨時械(櫃)庫,各教召場地依序為:勾踐營區召集 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勾踐草皮區之臨時械櫃、廣濟宮之臨 時械櫃及林園靶場之臨時械櫃,被告鄭翔升、盧國軒等人遂 依上述指派,自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後,先運送至勾 踐營區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並由盧國軒當場清點卸放武 器之數量無誤後,同案被告徐靖棠即將該臨時械庫上鎖,此 時鄭翔升接獲指示送交1把45手槍至另一教召場地即勾踐草 皮區給時任之綜合管理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樟,以測試 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被告鄭翔升隨即在該中型戰術輪車車 斗上之槍箱內,取出1把以夾鏈袋包裝之本案手槍,並搭乘 中型戰術輪車抵達勾踐草皮區,並將本案手槍送交紀國隆、 趙琦樟測試槍套,測試後趙琦樟即交還被告鄭翔升,詎被告 鄭翔升明知本案手槍為新訓中心第二營所管領之武器裝備, 且屬於重要軍品,應於測試之後,立即繳入上開召集事務所 前之臨時械庫存管並登載於進出紀錄簿,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遺失本案手槍之重要軍 品,致生公眾與軍事之危險。因認被告鄭翔升涉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61條前段之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翔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 列之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翔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 23日將1把45手槍歸還至召集事務所旁邊的臨時械庫,現場 無人看管、械庫未上鎖,後續我就把門的卡扣闔上並離開, 我確實有歸還槍械,當下我只是聽命行事等語(院一卷第16 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盧國軒證稱111年2月23日 領取武器時數量正確,同年月24日在海軍司令部預檢結束後 ,收武器時也沒有人說武器有遺失,新式教召預檢過程中多 人曾經接觸過本案手槍,縱使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3日有 接觸到本案手槍,亦不能將本案手槍之遺失歸咎被告鄭翔升 等語(院二卷第320頁),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鄭翔升有於111年2月23日8時30分許擔任車長,由證人 盧國軒駕駛中戰並帶同10名新兵,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 領111年2月24日預檢所需陳列各式武器,並運送至勾踐營區 ,同日被告鄭翔升有接獲指示並送交1把45手槍(下稱A手槍 )至勾踐草皮區給時任之綜合管理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 樟,以測試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測試後趙琦樟即將A手槍 交還被告鄭翔升;俟111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士官長吳任 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發現短少本 案手槍等情,為被告鄭翔升所不爭執,且與如附表三所列之 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翔升有公訴意旨所 指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 二、被告鄭翔升與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營區所提領 之武器,是否包含2把45手槍,尚有疑慮。  ㈠查證人盧國軒於廉詢中證稱:八連連長李文翟以LINE指示我 與鄭翔升至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2套武器至勾踐營區,後 勤官林仲傑與械庫人員聯繫,我進入聯合械庫清點2套武器 ,確認武器數量正確後,就請義務役公差協助搬運武器至中 戰的車斗,我印象中有在進出紀錄簿簽名及押進出時間,但 我沒有記載領出武器數量及序號,我確定有清點到2把45手 槍,分別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確定夾鏈袋內只有槍,沒有 彈匣等語(他四卷第338至341頁);又於警詢中證稱:我確 定我有進入子儀營區械庫內打開箱子清點數量、名稱,我忘 記有沒有人跟我共同清點,也忘記我是否有簽名或登記簿冊 ,我確認2把45手槍有用透明夾鏈袋包裝起來,沒有彈匣等 語(偵二卷第39至40頁),是以證人盧國軒證述其於111年2 月22日在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時,有清點到2把置於透明夾鏈 袋、無彈匣之45手槍,但對於是否有將武器項目及數量登記 於簿冊,其於廉詢及警詢中供述不一。  ㈡經檢視子儀營區聯合械庫之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 2月22日並無開庫領出本案手槍或2把45手槍之紀錄,有卷附 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 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在卷可稽(他四卷391至475頁),此 亦為證人盧國軒、被告鄭翔升所肯認(偵二卷第49頁、他四 卷第298至299頁),足認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日自子儀 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時,並未落實登記簿冊。  ㈢又查被告鄭翔升於警詢中表示:我在子儀營區是純搬運,沒 有清點武器種類或數量等語(偵一卷第374頁),是以證人 盧國軒雖證述其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營區提領武器時有清 點到2把45手槍,然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其說法。且被告鄭翔升(偵一卷第380頁)及證人紀 國隆(他四卷第263)均證稱預檢使用之45手槍有附彈匣, 證人盧國軒卻稱45手槍之夾鏈袋內沒有彈匣(他四卷第338 至341頁),倘若證人盧國軒在子儀營區提領武器時,確實 有清點45手槍之數量,應不至於就45手槍有無彈匣一事,與 被告鄭翔升、證人紀國隆所述相違,亦徵證人盧國軒在子儀 營區提領武器時,是否有確實清點武器之數量及項目,已有 可疑。是以證人盧國軒、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 營區提領武器時,是否確實有提領到2把45手槍,實有可疑 。 三、111年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械卸下第1 套武器時,其中有無包含1把45手槍、入庫後有無上鎖,均 非無疑問。  ㈠查證人盧國軒雖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22日我 於子儀營區提領2套武器後,第1站前往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 械庫,公差協助將1套武器運至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我在械庫內清點武器數量後,就關上庫房門,接著七連連長 徐靖棠到場將械庫上鎖,當天送槍在中午前就全部結束等語 (他四卷第339至341頁;院二卷第259頁),是以根據證人 盧國軒之證述,中戰第一站抵達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後, 其卸下第一套武器並清點數量,其中包含1把45手槍,再由 證人徐靖棠在中午前負責將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上鎖。  ㈡然查被告鄭翔升始終表示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於111年2月23 日無人看管、未上鎖(他四卷第302頁、院一卷第166頁), 可見證人盧國軒之證述與被告鄭翔升所述相違。又查證人徐 靖棠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當日盧國軒跟鄭翔 升將武器運到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後,是我到場鎖門這件事 ,我只記得我在正式教召前一周左右的某天晚上,我忘記是 誰通知我要去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鎖門,因為有武器寄 存在該處,我們收到通知說那個庫房沒有上鎖,我記得當天 晚上我是跟李文翟、鄭年宏一起去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鎖門,我去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鎖門只有這一次等語(他四 卷第180頁;院二卷第254頁),是以證人徐靖棠雖自承曾至 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上鎖,惟時間係晚上、係因有人通知 械庫未上鎖,與證人盧國軒稱證人徐靖棠有於111年2月23日 上午至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接運其自子儀營區運來之武器並 將械庫上鎖,並不相符。綜觀本案卷證資料,除證人盧國軒 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11年2月23日證人徐靖棠有 負責將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上鎖。是以,當日證人盧國軒將 1套武器置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後,是否有人確實有將該 械庫上鎖,已有可疑。  ㈢再查證人盧國軒於廉詢中證稱:我請公差從車斗放置輕兵器 的槍箱中拿出45手槍、74排用機槍、75班用機槍、65K步槍 各1把,共計4把槍交給我,我再將這4把槍放入臨時械庫的 地板上,並清點確認這套武器數量無誤,連長徐靖棠就將臨 時械庫的門上鎖等語(他四卷第341至342頁);卻於警詢中 證稱:我在車上將武器重新調配成1組裝箱,有包含1把45手 槍,所有武器都放在箱子裡,裝箱完成後,我跟鄭翔升及10 名公差就搬進去,由連長徐靖棠上鎖等語(偵二卷第41頁) ,可見證人盧國軒對於在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卸第1套武器 時,武器有無裝箱、在何處清點種類及數量,前後供述不一 ,亦有可疑。  ㈣再者,證人盧國軒於警詢中證稱: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當 時沒有監視器、警報器、登記人員進出之紀錄等語(偵二卷 第35頁),與證人李文翟、張晉豪均證稱:召集事務所臨時 械庫於預檢期間無衛哨兵、監視器、管制簿等語(偵一卷第 144頁、他四卷第163頁、第219頁);證人徐靖棠證稱:召 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沒有建立武器跟人員進出簿冊(偵一卷 第302頁),均互核相符,足證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並無 任何登記簿、哨兵或監視器,無從確保入庫武器之種類、序 號及數量,無從佐證證人盧國軒所述其入庫前有清點武器數 量、其中包含1隻45手槍等情節。  ㈤是以本案除證人盧國軒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111年 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所卸第一套武器 確實包含1把45手槍,自不能排除當時已有1把45手槍已經遺 失;又縱使證人盧國軒所卸載之第1套武器中,確實包含1把 45手槍,惟本案除證人盧國軒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證確實有人負責將該械庫上鎖,因而不能排除放置其中之1 把45手槍因而遺失。 四、被告鄭翔升有於證人紀國隆、趙琦樟測試A手槍後,將A手槍 置入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  ㈠被告鄭翔升有接獲指示並送交A手槍至勾踐草皮區給證人紀國 隆及趙琦樟測試手槍,測試後證人趙琦樟即將A手槍交還被 告鄭翔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被告鄭翔升於廉詢中 證稱:紀國隆科長將A手槍交還予我後,我跑回中戰旁邊, 但找不到將A手槍交給我之不詳長官,之後盧國軒就載我到 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我問盧國軒這把A手槍要放在何處, 他跟我說放在臨時械庫之空地上,他親眼看著我放等語(他 四卷第377頁),是以根據被告鄭翔升之供述,其有將A手槍 歸入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㈡又查證人徐靖棠於廉詢中證稱:我們在中戰上直接看行車紀 錄器,中戰從子儀營區聯合械庫領械出來,第1站先抵達召 集事務所,我印象中從大草皮到召集事務所,鄭翔升坐在副 駕駛座,手上有抱1包透明的袋子,袋子內裝什麼我不確定 ,我看到1個人在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要開門進去,無法確 定是門已經打開、還是正要開門,人還沒進去庫房,影像就 切斷了,無法確定開門的人是鄭翔升還是盧國軒,可是行車 紀錄器會中斷是因為中戰熄火,照理來說開門的人是鄭翔升 機會比較大,行車紀錄器再次啟動後,想不起來鄭翔升手中 有無透明袋子等語(他四卷第180至182頁),與證人李文翟 於廉詢中證稱:中戰從子儀營區進勾踐營區的召集事務所聯 合械庫,到達後盧國軒熄火、畫面中斷,原則上應該是鄭翔 升、盧國軒將1套完整武器搬下車,但沒有畫面我不確定, 卸完後中戰依序開到勾踐營區的臨時貨櫃卸庫、大草皮臨時 械庫,接著盧國軒將中戰開回召集事務所的臨時械庫,此時 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拍到鄭翔升腹部位置有拿1把用夾鏈袋 裝的槍枝,我看得出來是一把手槍,但型號無法確定,抵達 後鄭翔升下車並走向械庫,在卸庫前做出準備推門的動作, 畫面在此時因熄火錄影中斷,我沒看到鄭翔升從召集事務所 臨時械庫返回中戰的畫面,我只看到中戰重新發動後,畫面 中鄭翔升身上沒有裝手槍的夾鏈袋等語(他四卷第225至226 頁),互核相符,足認根據證人徐靖棠、李文翟觀看中戰上 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其等均稱中戰抵達勾踐營區後第1站為 召集事務所,中戰自大草皮離開後2度前往召集事務所,此 時鄭翔升之腹部置有一包透明物件,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㈢復觀諸證人李文翟於LINE群組內傳送之111年2月23日工作指 派內容,略以:973載10員新兵出發至子儀營區載運武器( 駕駛國軒、車長翔升),預計0830開庫(專長鑑定組武器先 入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65k2、45手槍、74機槍、m249、60 迫砲、81迫砲、120迫砲、40榴、66火箭彈、T85;勾踐野外 訓練場及活動中心教官戰武器入草皮臨時械庫:m249、65k2 、T85、66火箭彈、74;靶場武器入靶場臨時械庫:60迫砲 、81迫砲;廣濟宮教官站武器入火力連二連臨時械庫:40榴 、120迫砲)等語,有卷附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教 召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二卷第197至198頁)可稽,可 見當日提領之45手槍,依指示僅能歸入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 庫。是以,細究中戰離開大草皮後,為何第2度前往召集事 務所之原因,無非係因被告鄭翔升當時手持在大草皮測試完 畢之A手槍,因而證人盧國軒僅能選擇駕駛中戰再度回到召 集事務所,由被告鄭翔升將測試完畢之A手槍置入召集事務 所之臨時械庫。而此推論,亦與前述證人李文翟、徐靖棠均 證稱,中戰自大草皮前往召集事務所時,被告鄭翔升腹部置 有一包透明物件;證人李文翟證稱,中戰2度離開召集事務 所時,被告鄭翔升手上已無原先透明物件等情,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鄭翔升確實有將在大草皮測試完畢之A手槍置入召 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 五、111年2月22日預檢僅陳列1把45手槍,且不能排除所陳列之4 5手槍為A手槍。  ㈠查證人陳佑瑄於海軍司令部案件詢問中證稱:111年2月24日 預校時的2把手槍,第1把手槍本來要陳列在活動中心,後來 改變編組不陳列,另1把在召集事務所等語(他案卷第251) ,與證人李文翟於廉詢中證稱:當時45手槍教官只有高喬治 1人,所以取消外面教官上課組,高喬治改制專長鑑定組實 施專長鑑定,111年2月24日五連僅有擺設1支45手槍等語( 他四卷第220頁),互核相符,足認111年2月24日之預檢僅 規劃陳列1把45手槍。佐以證人即時任教準部教訓處動員官 董冠毅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長官過去視導都是各站看過,11 1年2月24日我僅在召集事務所看到1把45手槍,其他地方沒 有看到等語(偵二卷第272頁);證人高喬治於海軍司令部 詢問及廉巡中證稱:111年新式教召任務我擔任45手槍教官 ,111年2月24日最後1次預檢,當日有在勾踐營區車輛集用 場旁鋼棚上陳列45手槍跟其他武器,我有向司令說明45手槍 ,45手槍只會陳列1支,除了鋼棚以外,沒有在其他地方陳 列,2月24日我到預檢場地,45手槍用夾鏈袋裝著擺在桌上 ,我操作示範完畢便將45手槍放回桌上等語(他二卷第305 頁;他四卷第364頁),均證稱111年2月24日僅陳列1把45手 槍且有目擊到該把手槍,足認111年2月24日確實僅陳列1把4 5手槍。  ㈡又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時證稱:武器是全營統一存放,按照 預檢的場地去做擺設,不會特地去對序號,只有對品項而已 等語(偵一卷第111頁);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111年 度新式教召整備司令預檢只有陳列1把45手槍,槍號我不知 道,沒有律定要陳列哪一把等語(偵一卷第144頁),足認 在預檢陳列武器過程當中,並無特定武器裝備序號之必要。 復查證人趙琦樟證稱:我不確定111年2月23日測試槍套的A 手槍就是本案遺失手槍等語(他四卷第288頁),是以根據 證人趙琦璋之證述,其亦不能確認A手槍之武器序號。綜合 以上證人陳佑瑄、李文翟及趙琦璋之證述,可見在預檢過程 中,一般經手槍枝之人員,除有特殊原因,否則均不能特定 經手槍支之序號。是以,111年2月23日經被告鄭翔升交付證 人趙琦樟、鄭國隆測試之A手槍,以及111年2月24日經陳列 之45手槍,均無法特定其武器序號,無從排除111年2月24日 所陳列之45手槍為A手槍,即A手槍於111年2月24日預檢時並 未遺失。  六、第二營於111年2月24日運送至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寄存之武器 數量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手槍111年2月24日預檢結束後、寄 存於子儀營區前遺失。   查證人李文翟證稱:111年2月24日我們幾個幹部有看到包含 五連的槍械裝箱送上中戰等語(他二卷第325頁),證人即 時任第二營第六連中士全詩盈於廉詢中證稱:當時只有1台 車負責將預檢槍械載回子儀營區,帶隊的人印象是上士李文 煜,但實際是不是他我忘了,參與運送回子儀營區的人還有 江柏謙、郭建廷、施順傑、徐宥茗、張浩然,我沒有參與到 上車之前的程序,不知道是何人參與清點裝箱作業,到子儀 營區的時候,我就協助把軍械一箱箱放入子儀營區的軍械庫 ,沒有再拆箱清點等語(他四卷379至380);證人陳佑瑄於 海軍司令部案件詢問中證稱:111年2月24日將武器歸入子儀 營區聯合械庫,幹部沒有開箱清點,直接入庫等語(他二卷 第25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新訓中心第二營第 五至八連於111年2月24日預檢結束後,即將預檢所用武器寄 存於子儀營區之聯合械庫。惟綜觀本案相關證據,並無證據 可證明111年2月24日相關人員於勾踐營區收武器時,或在子 儀營區入庫前,有任何人負責清點武器之種類與數量,自不 能排除本案手槍有可能在預檢期間或運送過程中遺失。 七、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管理不符規定且相當混亂,被告鄭 翔升縱使有意願履行其歸還A手槍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能否 履行亦有疑慮。  ㈠按單位軍械、彈藥室(庫)之大門均應設置2道鎖,各門鎖備 有2套鑰匙,1套由主官保管,另1套分別由留值清點官及安 全軍(士)官或械、彈庫管人員各保管1把。械、彈、爆材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管理簿冊之建置:各軍械、彈藥室(庫)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應建置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清點紀錄簿及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之管制簿冊,確實 管制登記,避免不法攜出。械、彈攜出、繳回,均頇在留值 清點官監督下進行,械、彈庫管人員對進出之人員,均應確 實管制,並於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記錄備查。各單位之 軍械、彈藥室(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應設置於便於監視 、管理、防護及取用之處,門窗應加裝鐵柵(網)、防盜設 備與裝設交、直流警鈴及警監視系統,並由安全士官或值勤 人員每日巡查設施妥善狀況,及記錄備查,國軍械彈爆材管 理指導要綱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第8點第2項第1款、 第1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徐靖棠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召集事務所之臨時 械庫係由陳佑瑄負責管理,鑰匙1把由陳佑瑄保管,另1把放 在六、七、八連的連長共同寢室等語(偵一卷第305至306頁 ;本院卷第254頁);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召集事務 所有2把鑰匙,1把在陳佑瑄身上,1把在連長的共同辦公室 抽屜,因為這個房間是我的,所以是我保管,召集事務所的 臨時械庫,領出是由陳佑瑄獲第五連的清點幹部向陳佑瑄拿 鑰匙後,再行開庫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大致相符,是 以根據證人徐靖棠及李文翟之證述,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僅 有1道鎖、2把鑰匙,管理責任由證人陳佑瑄負責,已不符前 述管理指導要綱第6點第1項,械庫應有2道鎖,各門鎖備有2 套鑰匙,1套由主官保管,另1套專職人員保管之規定。  ㈢然證人陳佑瑄於廉詢證稱:械庫的鑰匙由值星連長保管等語 (偵一卷第77頁);又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六、七、八連 男性連長住在左右2間寢室,鑰匙都放在其中1間男生寢室裡 ,幹部跟連長要拿鑰匙都是跟值星連長拿,我只有當值星連 長時負責保管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鑰匙,我不知道鑰匙 有幾把,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並非由我管理,當時每個教 召場地的軍械最後都會移到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如果該 械庫由我負責管理,應該要我同意才能去開械庫,但在預檢 那段期間,全部的人都沒問過我,都能拿到鑰匙開庫等語( 院二卷第266至268頁),是以根據證人陳佑瑄之證述,召集 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管理責任並非由其負責,且其僅有擔任 值星連長時方持有鑰匙。佐以證人徐靖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某1天晚上我們有收到通知,說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沒有上鎖,因為在軍中女生晚上到處跑會有危險,剛好我們 有1把鑰匙,所以由我、李文翟跟鄭年宏去上鎖等語(院二 卷第253至255頁),可見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在管理實務 上,是否由證人陳佑瑄單獨負責管理,顯有疑義。  ㈣佐以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LINE群組 內向證人李文翟告以:「六連老大交給我召集事務所臨時械 庫鑰匙1把。」,證人李文翟回復:「我知道。」等情,有L INE群組「小蜜蜂嗡嗡嗡的秘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 二卷第59至67頁)可證,客觀上顯示被告鄭翔升自證人徐靖 棠取得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之1把鑰匙後,向證人李文翟報 告之情節。細究上開鑰匙交付情節,被告鄭翔升自證人陳佑 瑄以外之人取得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之鑰匙,取得後亦向證 人陳佑瑄以外之人報告,證人李文翟收受訊息後也欣然接受 ,表示此鑰匙之管理權責本就由其負責,證人陳佑瑄毫無被 知會之必要性,亦徵證人陳佑瑄上開所述實在。可見召集事 務所之臨時械庫確實僅有1道鎖,但鑰匙實際上並非由證人 陳佑瑄管理,械庫實際負責管理人不明。是以,該械庫不僅 未設置2道鎖,並將2套鑰匙分別由主官及專責人員保管,不 符上開管理指導要綱之要求,事實上更有管理權限混亂、無 法釐清武器遺失責任等情形。況且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於 本案發生時,並未設置任何登記簿冊、哨兵或監視器,經本 院證述如前,除顯然不符上述管理指導要綱之規定外,同時 造成存放在內之武器來源、種類及數量均為不明。  ㈤參照上開管理指導綱領第8點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鄭翔升 於111年2月23日將A手槍置入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時,固然 負有「在留值清點官監督下繳回A手槍,並由械庫管理人員 就裝備繳回情形,於進、出紀錄簿記錄備查」之義務,惟召 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於本案發生時,不但未設置任何登記簿、 哨兵或監視器,亦無法釐清械庫管理人員為何,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鄭翔升有遵守上開管理指導綱領之義務、並有履行 之意願,但事實上能否履行,實有可疑。 八、綜上,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鄭翔升與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 日在子儀營區所提領之武器,本就無2把45手槍之可能性; 不能排除111年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械 卸下第1套武器時,其中並未包含1把45手槍,或者該把45手 槍於入庫後因械庫未上鎖而遺失;不能排除111年2月24日預 檢所陳列之1把45手槍,即為被告鄭翔升交予證人紀國隆、 趙琦璋測試之A手槍;第二營於111年2月24日運送至子儀營 區聯合械庫寄存之武器數量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手槍係在預 檢結束後、抵達子儀營區前遺失;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 管理不符規定且相當混亂,被告鄭翔升縱使有意願履行其歸 還A手槍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能否履行亦有疑慮。本院基於 以上不能確定之情事,不能得出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鄭 翔升有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 被告鄭翔升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鄭翔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翔升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憲兵隊偵辦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遺失軍品案偵查報告暨附件: 他一卷第5至8頁 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 他一卷第19頁 (附件二)現場勘察照片19張 他一卷第21至30頁 (附件三)屏東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一卷第31至35頁 扣案物照片10張 他一卷第37至41頁 2. 111年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動員庫房裝備管理執行作法(草案) 他一卷第137至143頁;他一卷第335至347頁 3. 林仲傑提供其與營長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教召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後備教召位置圖、報告說明稿1份 他一卷第183至199頁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2日履勘筆錄暨附件手槍清點成效表、手槍清點照片10張 他一卷第217至236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採證照片34張 他一卷第241至274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他一卷第279至28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30號鑑定報告 他一卷第289至291頁 8. 內政部112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03號函 他一卷第297至298頁 9.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 他一卷第305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暨履勘照片1份 他一卷第349至359頁 11.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槍枝比對採證照片1份 他一卷第361至389頁;偵一卷第159至184頁 12. 法部調查局政風室112年5月29日調政字第11232506440號函 他一卷第391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5日警署政字第1120104609號函 他一卷第393頁 1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5月29日署政預字第1120013188號函 他一卷第395頁 15. 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112年5月16日移署政字第1128082859號函 他一卷第397頁 16.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2年5月11日國憲情勤字第1120037260號函 他一卷第399頁 17.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1日國海督紀字第1120022257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1份 他二卷第3至178頁 18. 潘東昇、林家葳、陳佑瑄、李文翟、陳宇軒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 他二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7頁 19. 111年2月15日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械彈委託代管交接清冊 他二卷第77至79頁 20. 111年第一次新式教召召集事務所示範人員編組表(勾踐營區) 他二卷第103至104頁 21. 111年第一次新式教召軍事訓練79梯支援名冊表(勾踐營區) 他二卷第105至106頁 22. 3月4日搬槍人員 他二卷第107頁 23. 林仲傑111年3月10日提供之錄音檔逐字稿 他二卷第121至124頁 24.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4月10日國海督法字第1120027387號函暨所附手槍遺失案續行約詢報告1份 他二卷第179至195頁 25. 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教召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 他二卷第197至198頁 26. 教召營區場地配置圖、翻拍照片1份 他二卷第199至224頁 27.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4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45至346頁;他四卷第185至186頁 28.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5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47至354頁;他四卷第187至194頁 29.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6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55至371頁;他四卷第195至211頁 30.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27日海準政綜字第1120015019號函暨所附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45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清點缺件清冊、案件查證報告 他三卷第3至508頁 31. 槍機分櫥櫃分層照片1張 他三卷第61頁 32. 序號508911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75至9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0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91至10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07至12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21至133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35至151頁 33. 序號569754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2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73至203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八連111年度「營長主官實物移交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05至224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本部連111年專案任務清點 他三卷第225至23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本部連兵工類主官移交清冊 他三卷第237至261頁 34. 序號23210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4年度「上半年械、彈不定期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67至27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暨所屬104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79至30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春節前暨選舉前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01至322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23至34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6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47至36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8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67至38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9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87至407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9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409至42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0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429至444頁 3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28至42頁 36.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 他四卷第43至56頁 37. 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LINE群組對話有關預檢任務分配之擷圖4張 他四卷第309至315頁 38.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3日) 他四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69至74頁 39. 盧國軒112年4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所標示卸載機槍位置圖 他四卷第343頁 40.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3月4日) 他四卷第355至356頁 41.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111年2月份聯合械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 他四卷第391至475頁 42.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步五連111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479至504頁 43.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步五連112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505至532頁 44. 子儀營區、勾踐營區、廣濟宮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1份 他四卷第533至547頁 45.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2年5月2日海九法務字第1120003098號函暨所附勾踐營區照片1份、軍人111年2、3月休假、留守紀錄表1份 他四卷第549至579頁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文書各1份: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他四卷第603至605頁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他四卷第602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他四卷第601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主官保證書 他四卷第599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他四卷第59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他四卷第583至584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他四卷第585至587頁 4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暨所屬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588至590頁 48.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暨所屬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成果報告 他四卷第600頁 49.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六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611至622頁 50.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七連、第八連111年度「專案任務特別清點」成果表、清點照片1份 他四卷第623至640頁、第641至664頁 51.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暨清點照片1份 他四卷第665至684頁 52.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685至700頁 53. 被告陳佑瑄與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陳佑瑄手機第二營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23至27頁 54. 被告陳佑瑄之郵局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91頁 55. 翔準軍品生存遊戲(湖內店)、BCS airsoft生存遊戲專賣(高雄建國店)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185至187頁 56. 被告李文翟帶同警方前往購置電動刻磨機商家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一卷第213至231頁;第245至254頁 57. 昱名五金行(林園分店)111年3月23日銷貨存根聯1張 偵一卷第233頁;第255頁 58.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257頁 59. 被告鄭翔升標示搬運槍械移動位置圖2張 偵一卷第387至389頁 60. 海軍教準部部本部長官111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8日行程表1份 偵一卷第405至411頁 61. 被告潘東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一卷第521至522頁 62.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992號令 偵一卷第559至561頁 63.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120023433號令 偵一卷第563至565頁 64.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5月8日海陸人行字第1120019022號令 偵一卷第567至569頁 65. 被告徐靖棠與盧國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二卷第57頁 66. LINE群組「小蜜蜂嗡嗡嗡的秘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9張、 偵二卷第59至67頁 6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2年3月31日海陸新後字第1120009775號函 偵二卷第179至180頁 68. 111年6月15日簽稿、陸戰新訓中心動員裝備清點所見情形表 偵二卷第195至197頁 69.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120063393號函暨所附「陸戰隊新訓中心點45手槍遺失案」說明資料、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 偵二卷第361至387頁 70. 本案涉案文件名稱與編號對照表暨涉案文件1份: 偵二卷第389頁 (編號一)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偵二卷第391至393頁 (編號二)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偵二卷第395頁 (編號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397頁 (編號四)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399頁 (編號五)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01頁 (編號六)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03頁 (編號七)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05至407頁 (編號八)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1年4月6日簽陳 偵二卷第409頁 (編號九)陸戰新訓中心動員裝備督檢所見缺失改進表 偵二卷第411至413頁 (編號十)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動員裝備專案清點」111年6月29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15頁 (編號十一)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17至418頁 (編號十二)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19至421頁 (編號十三)111年7月20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23頁 (編號十四)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主官實物移交清冊(第二營、步五營、工兵營兵工)(111年5、6月份) 偵二卷第425至473頁 (編號十五)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75至476頁 (編號十六)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77至479頁 (編號十七)112年1月17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81頁 (編號十八)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主官實物移交清冊(112年1、2月份) 偵二卷第483至533頁 71.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 偵三卷第57至64頁 72. 111年3月5日趙琦樟與陳宇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三卷第267頁 73. 李育明與被告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四卷第15至21頁 74. 紀國隆與趙琦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四卷第187至189頁 75. 紀國隆與被告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四卷第191至192頁 76. 紀國隆與被告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偵四卷第193至194頁 77. 劉國賓與賴佳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四卷第395頁 78.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2年9月2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77712號函暨所附被告7人之服務單位及退伍等資料一覽表 院一卷第119至121頁 79. (證1)111年3月18日紀國隆與被告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院一卷第279頁 80. (證2)111年3月29日被告林家葳與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院一卷第281頁 81. 111年6月20日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查證計畫概要表 院一卷第283頁 82. 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第二章文書處理第二節公文製作第二款公文類別列印資料1份 院一卷第295至299頁 83. 許呈安出具之陳述書1紙 院一卷第311頁 84. 被告鄭年宏之父親鄭嘉福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影本1份 院一卷第317頁 85. 被告鄭年宏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所載獎懲紀錄1份 院一卷第319至326頁 86. 被告潘東昇113年1月11日刑事答辯狀1份 院一卷第441至443頁 87. 被告潘東昇、鄭年宏、徐靖棠、鄭翔升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447至453頁 8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潘東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1頁 被告林家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3頁 被告陳佑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5頁 被告鄭年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7頁 被告徐靖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9頁 被告李文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1頁 被告鄭翔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3頁 89.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 他一卷第239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滑套 支 1 2 復進簧 支 1 3 槍管 支 1 4 槍管套 個 1 5 復進簧頂頭 個 1 6 墊片 片 1 7 復進簧導桿 支 1 8 滑套釋紐 個 1 9 槍身總成(399880) 組 1 10 45制彈匣 個 3 附表三: 姓 名 筆 錄 時 間 (年.月.日) 筆 錄 出 處 潘東昇 112.03.11國軍洽談1 他二卷第109頁 112.03.11國軍洽談2 他二卷第110至111頁 112.03.12國軍洽談3 他二卷第112頁 112.03.12國軍洽談4 他二卷第159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441至458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523至52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429至437頁 113.05.15審理程序 院二卷第111至126頁 林家葳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3頁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89至9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7至1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51至56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陳佑瑄 111.06.28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5頁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93至103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5至96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49至252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65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75至8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112.06.20偵訊 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鄭年宏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55至258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261至27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273至283頁 112.06.21偵訊 偵一卷第287至28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徐靖棠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7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43至245頁 112.04.28廉政詢 他四卷第173至184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299至31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343至354頁 112.06.20偵訊 偵一卷第357至35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49至257頁 112.12.13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63至371頁 李文翟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9至100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25至327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165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167頁 112.04.28廉政詢 他四卷第217至231頁 112.06.20警詢 偵一卷第139至15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89至196頁 112.07.17警詢 偵一卷第207至211頁 112.07.17警詢 偵一卷第241至244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鄭翔升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79至281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295至307頁 112.06.20警詢 偵一卷第369至384頁 112.06.21偵訊 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61至171頁 112.12.13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77至386頁 盧國軒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35至342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5至156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9至5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75至83頁 趙琦樟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7頁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69至79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271至29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241至26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349至356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365至367頁 112.08.21偵訊 偵三卷第373至374頁 紀國隆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57至66頁 112.03.10國軍洽談1 他二卷第117頁 112.03.10國軍洽談2 他二卷第119至120頁 112.04.28 廉政詢 他四卷第255至267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7至7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177至185頁 112.08.17偵訊 偵四卷第209至210頁 張晉豪 112.04.26廉政詢 他四卷第161至166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89至10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09至117頁 施順傑 112.05.03廉政詢 他四卷第167至171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21至13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35至141頁 陳宇軒 111.06.2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6頁 112.03.10警詢 他一卷第113至121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75至76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37至239頁 112.04.21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63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379至388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407至421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429至431頁 蘇家民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103至116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133至135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151至154頁 112.06.21偵訊 偵三卷第157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163至165頁 李文鐘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45至5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81至87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95至97頁 林仲傑 111.06.23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4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1至92頁 112.03.16警詢 他一卷第161至181頁 112.04.07廉政詢 他四卷第11至25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265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69至178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93至197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99至20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203至219頁 112.06.20偵訊 偵三卷第223頁 112.08.16偵訊 偵三卷第229至231頁 吳任玄 112.03.14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01頁 112.03.25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9至341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47至353頁 蘇群凱 112.03.08警詢 他一卷第9至16頁 112.04.19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67至68頁 賴佳鴻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47至53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263至264頁 112.06.20廉政官詢問 偵四卷第267至27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399至406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413至415頁 陳宏正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83至90頁 112.03.12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13至114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303至31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333至341頁 張忠勤 112.03.10警詢 他一卷第107至110頁 劉國賓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2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25頁 112.03.17警詢 他一卷第203至210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73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211至22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247至254頁 112.06.20偵訊 偵四卷第257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263至266頁 邱振翔 112.03.0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71至72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11至315頁 傅國寧 112.03.0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73至74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97至299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7至159頁 董冠毅 112.03.13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39至140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71至275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83至289頁 張秀智 112.03.12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47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3至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3至23頁 112.06.20偵訊 偵二卷第27頁 翁敏皓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61至263頁 潘勝雄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67至269頁 曾于軒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73至275頁 王宗偉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85至287頁 徐文利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91至293頁 高喬治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03至307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61至368頁 藍子翔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19至321頁 黃賀群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1、335頁 邱佑霖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3至334頁 李瑞鎮 112.03.27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43至344頁 黃渲皓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59至60頁 江曜宏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69至7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31至54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669至676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683至684頁 鄧哲青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71至72頁 胡劭驊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3至154頁 何祺裬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1至162頁 洪文彬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3至164頁 侯水誠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9至170頁 張申霖 112.04.19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71至172頁 郭耀志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69至371頁 全詩盈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73至382頁 胡議文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85至390頁 羅仁駿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45至152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59至16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許瑞珍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89至19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01至207頁 張銘麟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11至21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63至267頁 薛萬賢 112.07.14廉政詢 偵二卷第347至353頁 112.07.14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355至358頁 李育明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至1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35至42頁 112.08.17 偵訊 偵四卷第51至53頁 謝旭宇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17至429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51至45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475至481頁 112.08.15 偵訊 偵四卷第489至491頁 曾文志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95至503頁 112.06.20偵訊 偵四卷第515至517頁 112.06.20 偵訊 偵四卷第519至521頁 112.08.15 偵訊 偵四卷第527至528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一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二 3.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三 4.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卷一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卷二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5號卷一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5號卷二 9.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一 10.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二

2024-11-20

PTDM-112-軍訴-2-202411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嗣於107年1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工作,於執行職務時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因職務上所為之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 照片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 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員負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而乙○○係自104年4月1日起,在甲○○職務管轄區域 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御吟養生館」兼營地 下錢莊之業者,因而與甲○○結識,甲○○為向乙○○展現其查詢 上開資訊之權限,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依據乙○○提供可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嫌疑人簡文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偵辦案件名義,利用LINE聯繫請託不知情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伊雯以其帳號LBG6SR SQ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代其查得簡文勇之戶籍與國民身分 證影像照片,及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內,以己之帳號JS4BUNUQ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簡文勇之入出境紀錄後,明知將上揭蒐集 資料為偵查犯罪目的以外之利用,必將損害受查詢人簡文勇 之利益,仍逕將之提供及洩漏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勇 。 二、乙○○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羅永霖需錢 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均在前述「御吟養生館」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日,貸與羅永霖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月息為15%,即每月利息為3,000元,計以年息為180%之重 利(計算式:3,000元÷2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 利息3,000元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1萬7,000元予羅永霖 ,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11月5日、12月5日、109年1月15日各 匯入利息3,000元至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1萬2,000元。  ㈡於109年3月間,貸與羅永霖3萬元,約定月息為20%,即每月 利息6,000元,計以年息為240%之重利(計算式:6,000元÷3 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利息6,000元後,再交付 其餘貸款現金3萬4,000元予羅永霖,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4 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7日各匯入利息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3萬6,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伊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相符,及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永霖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 他卷】第47至50、261至263頁)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並有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卷第 43至45、335頁),就犯罪事實二,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81、121至138、141頁,他 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甲○○先後將其所蒐集之簡文勇戶籍及入出境紀錄個人資 料,洩漏予乙○○,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為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行為後,警員尚未發覺其所涉之重利罪時,主動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自首該犯行等情,有被告 乙○○之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 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明 知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廉潔自守, 竟因與地下錢莊業者乙○○具有悖於警員分際之交誼關係,利 用職務上機會,將被害人簡文勇之資料洩漏予乙○○,侵害被 害人個人隱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利用被害人羅永霖急需用錢之窘境,先後貸與金錢而取得高 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手段、 獲得之重利數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乙○○於 108年10月、109年3月間,均借貸金錢與被害人羅永霖,以 相同手法獲取重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 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因未能拿捏身為警務人員應嚴守 之行為分際,基於與不法業者之情誼,而洩漏公務上查得之 個人資料,顯有害於警政紀律,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 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   被害人羅永霖因先後借貸行為除先行扣除之第1期利息3,000 元、6,000元,另給付9,000元(第1次借貸)、3萬元(第2 次借貸),合計4萬8,000元核屬被告乙○○因本案重利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向被告甲○○約定由被告 甲○○以投資其放款業務之名義,每月可獲得本金5分或3分利 潤之賄賂,被告甲○○應隨時依其要求查詢放款業務債務人之 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假借被告甲○○以投資名義取得此 種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甲○○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乙○○約定以投資50萬元之名義, 期約被告甲○○每月可收受2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甲○○ 遂將前揭查得之被害人簡文勇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洩 漏提供予被告乙○○,並於108年8月5日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餘款3 5萬3,000元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再將前揭查得之被害 人簡文勇入出境紀錄洩漏予被告乙○○,嗣後被告甲○○再逐期 取回全部本金。被告甲○○、乙○○承前犯意,復於109年1月中 旬約定被告甲○○以投資30萬元之名義,期約其每月(或每20 日)可收受9,000元之賄賂,該30萬元預扣被告甲○○應收第1 期金額9,000元後,由被告甲○○於109年1月21日自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9萬1, 000元至系爭帳戶,期約按月收取被告乙○○每期給付賄賂9,0 00元,嗣被告甲○○先收回本金其中15萬元,再由被告乙○○之 女友丁○○於109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超商,代為返還其餘本金15萬元及交付賄賂5,000元予 被告甲○○,被告甲○○獲取3次賄賂共2萬3,000元(含第1期預 扣之9,000元、其中1期9,000元、最末1期5,000元),因認 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戊○○ 於警詢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甲○○之臺灣土地 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108 年8月5日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4萬7,000元、於109 年1月21日以己之郵局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收取丁○○交付之15萬元、5,000元,且有提供被害人簡文勇 之戶籍、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資料予被告乙○○ ,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第1筆匯款是 被告乙○○向我借款,沒有算利息,因為被告乙○○很快就用現 金返還,我沒有交付現金35萬3,000元予被告乙○○,又當時 被告乙○○表示是投資他的水果行生意,所以我有第2筆匯款 ,除了預扣的9,000元外,拿了2次利息,因為我原本講好要 借給他,但中間我臨時要用錢,我有把一些錢拿回來,借款 隔月向被告乙○○拿1次9,000元、之後丁○○交付5,000元;當 初被告乙○○提供情資給我,他說簡文勇疑似有吸毒,簡文勇 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他提供給我,當初是為了查緝毒品部分, 我再問一些細節他沒辦法給我具體回答,所以我就先查戶役 政資料,之後查入出境紀錄是因為被告乙○○當時跟我說簡文 勇大概住在哪,我有去現場2次,但都沒有人,我覺得怎麼 會長時間不在家,所以才又查了入出境紀錄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與證人丁○○對於被告而言屬對立性 、目的性證人,證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前後供述不 一,應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又被告借款與被告乙○○之原 因,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且起訴書認定支付利息之時間與被 告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之時間點相差甚遠,自難認定被告收 取之利息與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乙○○雖 稱共同投資放款業務,然其放款利率為月息15分,而被告乙 ○○稱返還被告之利率為月利3分、4.5分、5分,相差數倍, 難認有共同投資之情。是以,雖被告有查詢簡文勇個人資料 並洩漏予被告乙○○,然從被告取得利息之時點與查詢簡文勇 個人資訊之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予被告乙○○間有任何違背 職務之協議或對價關係,進而達成一致,況本案除被告乙○○ 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乙○○有違背職 務之約定,究竟係被告予被告乙○○間實有違背職務之協議, 或被告乙○○因另案聽從被告投案建議而遭羈押,被告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無自首而有嫌隙,全非無疑,縱被告因 借款予被告乙○○而取得利息,然仍須被告予被告乙○○間之行 賄、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本案並無此項合意之證明,其間 亦無對價關係之連結,故應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相繩,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 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 ,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 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 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 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 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 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 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 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 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 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 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 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 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 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 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 ,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 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 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 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 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本案被告甲○○先後匯款14萬7,000元、29萬1,000元至被告乙○ ○之系爭帳戶,且被告甲○○於108年4月、8月間將利用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之簡文勇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乙○○之事實, 經被告甲○○、乙○○坦認不諱,且有前揭事證可佐,固堪認定 ,惟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2人間佯以投資名義,實則使被告 甲○○保證獲利之投資款項,又前揭以投資獲利包裝之賄賂縱 使為真,其等是否確有達成以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換取該 賄賂之合意,實屬本案應探究之重要構成要件。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與被告 甲○○間為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其自白仍須具補強證據以使 其供述獲得確信,互核其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稱:甲○○應 該在外面聽聞我有在放款,所以他於109年1月中旬打電話給 我說想要投資,我也答應他,並將系爭帳戶用LINE傳給他, 他就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投資我 放款,只有口頭約定以20日為基準,每個月利息9,000元, 利息錢由我匯款給他,或現金面交給他,他於109年1月21日 匯款我馬上扣利息9,000元給他,投資金額為30萬元,自109 年8月15日結束投資並將本金30萬還給他,期間共獲利7萬2, 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於110年9月3日警詢稱: 甲○○是我管區警員,經常來找我聊天,約在109年1月他來找 我聊天,有談及他最近投資股票失利及購屋急需用錢,問我 有無事業可投資,我告知他我放款利息是1萬元收1,000元, 我認為他已經投資我,是我股東,他取締我,本金及利息就 拿不回去,我有請他幫我查一名借款人簡文勇,他有幫我查 簡文勇之出入境資料,我才知道對方在國外。甲○○總共投資 我2次,109年1月前還有投資50萬,這筆錢我已陸續還他, 透過我本人(渣打銀行)、古碧珠(郵局)、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匯給他,應是自107年開始到甲○○購屋後, 我每月都會付5分利的利息錢給他,中間我有還本金給他, 就以當時剩多少本金計算分紅,我原本不想讓他投資這50萬 元,但因為他是管區,本想讓他投資3個月就好,敷衍他一 下,結果他不願意拿回本金,我迫於無奈,只好繼續給他投 資,每月持續給他利息,50萬已結清,因為他稱購屋要繳房 貸需要用錢,另有跟我說如有借款人跑路,要找人他可以幫 忙查資料,所以我讓他投資第2次30萬元,他有幫我查詢其 他人,但幾次我已忘記,我於109年8月15日因案被收押,甲 ○○有來店找員工戊○○,由江女轉知丁○○,他之前投資30萬已 陸續拿回15萬元,丁○○拿剩下15萬4,500元,有多拿一期利 息錢4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1至25頁);於110年12月3 日偵訊稱:第一次好像是投資50萬元,這是用5分利算,時 間大約是107年開始,這是領月頭,我月頭就給他2萬5,000 元現金,後來他有把本金分次拿回,利息會跟著減少,他放 在我這邊一陣子我覺得壓力大,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 人借錢,但我要固定給他這筆錢,甲○○用現金給我,是陸續 給的;第二次是投資30萬元,甲○○是匯給我,他有先扣利息 9,000元,匯29萬1,000元,這筆投資是用來放款,投資到10 9年8月15日,我記得因為那時我有傷害致死案件被羈押,他 就透過員工戊○○跟我當時女友丁○○說要把本金拿回,最後餘 額是丁○○還回去且多付了一期利息;因為甲○○是警員,他跟 我說如果借款人跑掉他可幫忙查,所以讓他投資,他查過簡 文勇,是甲○○自己傳給我,我沒有留存傳來的資料,我忘記 是否還有查過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於112 年3月28日偵訊稱:甲○○跟我說如果有欠錢不還的、找不到 人的,他可以幫我,永安太陽會、楊梅太陽會他也都這樣講 ,不只講一次,我常跟他吃飯,他還沒投資前就有跟我講可 以查資料,我是因為他有查放款人資料的影響力,還有他是 管區,我才同意讓他投資放款,他匯款14萬7000元到系爭帳 戶已經是後面投資的幾筆,一開始他有警覺心,都拿現金到 養生館,大廳的錄影帶已經沒有了,等於沒有證據了,甲○○ 錢一拿給我,我就要把利息直接給他,投資只是說法,其時 就是給他好處,讓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訊息,他投資太多了 ,數不清;他跟我講很多次他可以幫忙查借款人,某天下班 ,我找公司幹部一起過來陪他吃飯,他在席間有講上述的話 ,另外還有多個場合例如中壢四季廣場KTV也有,因為他喜 歡表達他是什麼身分,有實質影響力可以幫我,他查簡文勇 的資料用微信拍照傳給我,因為我的手機在傷害致死案件被 沒收,所以沒有留存,我先給他好處,約定好有需要時再叫 他查,而且我有測試過,我一個親戚剛好要協尋機車資料, 我請他查,我才確定他有這個實質能力等語(見偵卷第443 至448頁);另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稱:14萬7,000元不是 甲○○第一次投資我,第一次投資他還在草湳派出所,當時他 就有幫我查過個人資料,他問我投資時,他就說可以幫我查 一些債務人的資料,早在他當偵查佐之前就已經約定他可以 幫我查債務人資料,我讓他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0頁 );嗣於本院證稱:他還是草湳派出所警員時就有利益輸送 ,被告甲○○在餐敘中有對外宣稱他有辦法幫忙查個資,我當 時測試他有這個能力,除了查我舅舅的車牌,還有一個借款 人簡文勇,我請他幫忙看看是否出境了,之後發現他有這個 能力才會想請他幫忙,我給他的好處就是利息、到我的養生 館性交易不用收錢,櫃臺的900元都沒跟他收過,甲○○除了 提供個資外,他會說最近什麼事情要小心,哪裡抓的比較緊 之類的;甲○○跟我談投資的事情時只是管區、派出所制服, 108年8月5日匯款14萬7,000元可能是比較大條一點的,前面 有投資再拿回去,只是我沒有在記,是甲○○先投資我,我再 麻煩他查債務人資料,如果我要求他幫我查他拒絕,我也會 慢慢把錢退給他,沒有保證獲利的,卷內只有一位債務人簡 文勇是透過甲○○查詢,沒有其他債務人是因為簡文勇關係到 我自己,所以我特別記憶,剩下一些朋友我不想透露別的; 利息的部分經過我的都是交付現金,經過丁○○的就是交待她 用轉帳,108年8月投資的14萬7,000元其餘用現金交付部分 ,甲○○同年還有匯進來一筆,(提示系爭帳戶108年交易明 細)記不太起來是哪一筆,另案扣案的手機裡面沒有與本案 有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83頁),足見乙○○關 於被告甲○○投資時點先係稱甲○○得知其從事放款,而於109 年1月間要求投資30萬元,嗣改稱另於108年間已有投資50萬 元,然對於匯款差額究係以現金交付抑或另有匯款,均無法 明確說明,並以客觀之交易明細紀錄為佐,於本院審理再改 稱投資始於被告甲○○擔任派出所警員時期,前後所述議定投 資保證獲利之時點差距甚大,縱因時間經過或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然其關於投資次數、期間之供述確反係在距離行為時 間較遠之審理程序愈發詳細,卻對於投資金額此投資重要事 項含糊不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從2015年迄今任職御吟養 生館之櫃臺人員,實際經營者為乙○○,甲○○去我們店裡消費 ,老闆有叫我拿錢給他,好像是給他的利息錢,幾乎每個月 都會看到他,甲○○投資老闆的放款業務,我老闆被警察抓去 ,甲○○就過來請我去跟我老闆的女有說要拿回這筆錢,我有 轉達,據我所知,後來丁○○有拿給甲○○,丁○○有跟我講,甲 ○○當時跟我說是他投資的錢,以我的認知,甲○○是投資老闆 的放款,我看到的事乙○○跟甲○○坐在客廳,好像也是拿沒有 包裝的錢給甲○○,我沒有詢問過乙○○這個錢是什麼利息錢, 我老闆沒明講是什麼錢,但我知道他有講投資,我從106年 開始轉交利息到老闆出事這段期間,應該起碼交了10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至40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 稱:甲○○會去御吟養生館找乙○○,他有拿一些錢給乙○○要放 款,是之後乙○○被羈押,甲○○來跟我拿放在乙○○這邊的錢,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好像是15萬6,000元,甲○○的意思是如 果乙○○現在在關,這個錢必須趕快拿回去,乙○○回來之後跟 我說這個錢給他就給他了,反正也是要給他的,就是借貸的 錢,比如小金主的意思,其實甲○○、乙○○聊什麼我很少參與 ,沒有注意到有無現金來往,108至109年間甲○○來養生館消 費,好像沒有給錢,一般顧客消費是給我錢,我的印象是都 沒有跟甲○○收錢,乙○○說不用跟甲○○收錢;乙○○於109年8月 15日遭羈押前,我就有替他匯款大約4,000元的利息給甲○○ 幾次,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網路匯款,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 戶,乙○○遭羈押前,我替他給甲○○利息,有聽甲○○說是借乙 ○○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乙○○只有跟我說甲○○是警察,有時 候可能有事情拜託他比較方便,好像有聽乙○○說查一些資料 吧,沒有說查資料跟投資放款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至23頁),可知證人2人雖均證稱曾受乙○○之託轉交利息 予被告甲○○,對於交付次數及數額則均無法正確記憶,且據 證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3至507 頁),亦未見任何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之紀錄,均難以 其等所述獲得乙○○確有以固定頻率,交付以投資金額核算之 固定數額利息之情狀,且其等對於該利息錢究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何等關係而生均不知情,是該等證述對於被告乙○○供 稱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被告2人間合意假投資名義、無論 盈虧均固定給予利息之事難為補強。  ⒊另被告乙○○雖稱係以被告甲○○提供查詢個資作為投資之交換 ,惟被告甲○○投資期間,乙○○無法明確證述指示被告甲○○查 詢之債務人為何,顯有悖常情,且觀諸乙○○前揭供述,其係 先基於測試心理而請求被告甲○○查詢簡文勇之戶籍資料,確 定被告甲○○之權限對其有所幫助始給予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 ,並預想之後若被告甲○○拒絕查詢則退回投資本金,除與被 告甲○○查詢簡文勇戶籍資料早於被告甲○○匯款14萬7000元之 時間情狀相符外,益徵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合意, 始有預設被告甲○○日後拒絕查詢之因應方式之必要,其所指 交換之意顯與對價關係達成合意之要件尚屬有間。  ⒋再者,被告甲○○雖確於108年4月、8月間查詢被害人簡文勇之 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甲○○於該 段期間有何收受賄賂即投資獲利之事實,依據卷內證據及前 揭證述亦無法證明倘被告甲○○係基假借投資名義而匯款14萬 3,000元予被告乙○○,相對應其查詢被害人簡文勇個人資料 之期間內有何收受利息之行為;加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之民 眾個人資料與其所承辦案件無關連性者,僅有於108年2月27 日查詢其同仁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遭懲處之紀錄,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31日楊警分督字第11300315 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在卷可 參,上揭情狀均足徵與被告甲○○允諾以查詢個人資料提供予 被告乙○○作為取得保證獲利之賄賂不符;是以,結合被告乙 ○○所述實際情形、被告甲○○查詢個人資料紀錄及卷內關於被 告甲○○收取利息之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達成以查詢個 資與投資保證獲利互為對價關係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被告乙○○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受賄賂 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 疵,且無補強證據使其供述獲得確信,更與客觀紀錄無法勾 稽吻合,綜此情狀,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甲○○匯款原因確係 基於投資約定,亦難形成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對價關係已 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惟按科學鑑識技術 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地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 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 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 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 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 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 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 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縱呈無不實反應,至多 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 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揭被告乙○○供述,可見其對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縱被告2 人施測結果均為無說謊反應,對於前揭要件之認定亦無重要 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者,被告乙○○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惟本案無法認定對價關係存在,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被告乙○○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甲○○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14

TYDM-112-訴-109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 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尚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就上開 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所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上開2罪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 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112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嗣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3月14日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 會,認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3年11月6日台 刑更字第1130000011號函文可憑。本院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 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上訴-183-202411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輝 吳世彬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57、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世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壹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高木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依號誌指示,於行人 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即上前告知其違規並 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 ,吳世彬遂跟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 支援,高木輝因而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侮辱吳世彬。嗣吳世 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移動 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此時應知悉警察行使職 權時,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執法,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及高木輝 交通違規之情節,應可選擇勸導高木輝並等候支援員警到場 處理,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手段之必要,詎吳世彬因疑高 木輝欲掙脫離去,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犯意,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 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高木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高木輝、吳世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高木輝及吳世彬、被告吳世 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75號,下稱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木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 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走到一半,行人燈號才轉紅 燈,是被告吳世彬先抓我後,我才口出上開內容云云。被告 吳世彬坦認於上開時、地值勤時,見被告高木輝闖紅燈,而 上前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核身分,惟被告高木輝不理會 ,經其以手阻擋並以無線電通報其他員警支援後,遭被告高 木輝辱罵上開內容並掙脫,方對被告高木輝施以大外割法壓 制,使被告高木輝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等傷害係舊傷 ,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外割法將致被 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本意,當無故 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力掙脫,甚至 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吳世彬始採取 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被告高木輝於行人號誌為 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 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 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 因而對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嗣 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 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因疑高木輝欲掙脫 離去,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高木輝 當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 /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 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高木輝、吳世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 告吳世彬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勤務分配表、出退勤狀況表、本院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0頁、 偵11757卷第4、13至14、35至37、5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高木輝於上開時間橫越中山北路一段與大信街24巷口 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告吳世彬沿中山北路一段駕駛之行車 方向為垂直方向,而當時被告吳世彬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 告高木輝之行向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世彬配戴 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高木輝踏入行人穿越道之始即為紅燈,並非行 走途中燈號轉換,被告高木輝確有闖紅燈之情。  ㈢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最高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 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政機關對 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木輝闖紅燈後,經員警即被告吳世彬依法攔 停,要求查證身分後,被告高木輝不予理會,欲逕自離去,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復於被 告吳世彬伸手抓住其手時,又多次情緒激動稱「手給我放開 」,拒絕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執意欲離去,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6頁),依被告高木輝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顯為阻礙被告吳世彬執行查 證其身分之義務,致當場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係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㈣再被告高木輝於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將其摔跌在地 前,得自由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於被告吳世彬伸手抓握其 手之後,尚能將被告吳世彬甩開,徒步離去,直至被告吳世 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躺在地上稱:「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 了」、「我腳已經斷掉了啦」、「我的骨頭啦,你聽不懂喔 ,幹嘛,我跟你講骨頭已經斷掉了啦」、「剛才走路走得好 好的」、「我腳已經斷了」,並經被告吳世彬電請救護車將 被告高木輝送往醫院急救,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41至250頁)。被告吳世彬亦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其他 到場支援員警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壓制被告高木輝,就只 剩2位救護人員來要把被告高木輝抬上車,救護人員就直接 把被告高木輝送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2 至323頁)。嗣被告高木輝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後,當 日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175 7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吳世彬對被告 高木輝採取大外割法將其摔落在地前,被告高木輝本得正常 自由行走,直至被告吳世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無法繼續行 走,送醫後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而此段期間僅有被告吳 世彬與被告高木輝接觸。足認被告高木輝所受之上開傷害係 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所致,被告吳世彬確有傷害行 為。  ㈤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 等傷害係舊傷,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 外割法將致被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 本意,當無故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 力掙脫,甚至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 吳世彬始採取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而能 阻卻違法云云。惟被告高木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吳世斌之 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如被告吳世彬 所辯被告高木輝腳部曾受舊傷,亦已恢復至可自由行走之狀 態,而係因被告吳世彬之上開行為造成骨折而無法行走,其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吳世彬行為具因果關係。且被告高木輝年 紀已逾60歲,其外貌亦呈現相當之歲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依一般常情,自能預見將此等年紀 之人摔跌在地,有導致骨折之風險。末查被告高木輝雖有闖 紅燈之行為,然該行為僅係交通違規,復未肇至交通事故, 難認無從以其他方法達成查證身分之目的,而有將其摔落在 地造成骨折傷害之必要,被告吳世彬所採取之行為,顯逾確 認身分之必要程度。是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  ㈥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高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世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本院已於審理中 諭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400頁),不影響被告吳世彬之 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木輝明知被告吳世彬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 ,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吳世彬身為 警員,執行公務時,不思以合理之手段處理,竟率然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吳世彬及高木輝分 別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51至225、267至313頁),被 告吳世彬有與被告高木輝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因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本院卷第396頁),被告吳世彬自 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警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 高木輝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前從事快炒店工 作,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吳世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世彬係 基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身分,為順利執行公務目的而與高木 輝發生爭執,其出發點尚非不合情理,且犯後亦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高木輝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吳世彬並表示願意先支付高木輝醫藥費3萬元( 本院卷第396、402頁),告訴人高木輝表示:我希望他繼續 當警察,不要去關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知被告非不 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為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㈡被告高木輝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8年1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高木輝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曾對被告吳世 彬口出上開言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彬於上開時、地以大外割法壓制告 訴人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㈡惟告訴人高木輝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僅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 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 ,並無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高木輝受有該等傷害,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LDM-113-易-375-2024111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黃靜寧(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黃靜寧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36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112年12月27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未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該大廈之受僱人代為受領),嗣聲請人於 113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靜寧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市立○○高級中 學(下稱○○高中)000班導師兼任該校行政職務之特教組組 長,聲請人當時為該校000班之學生,被告與聲請人在校因 教育及管理問題而有爭執,雙方因此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 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聲 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利用其擔任○○高中特教組組 長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 載、列印聲請人就讀○○高中期間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 日之個人缺曠課明細(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並提出於前開 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二)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狀所載(如 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 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 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 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 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 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之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身為導師,學生出缺勤紀錄,可以依導師權限登入系統取 得資料,學生輔導資料自學生畢業後可保存10年且導師在學 生畢業後可有權限登入出缺勤系統,而且依民事訴訟法要求 訴訟當事人雙方,均有義務提供與訴訟有關之資訊及事證, 我是用在釋明及證明用之證據,是合法提供出缺勤紀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載、列印前開系爭個人資 料,並提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等情,業據聲 請人指述在卷(112他991卷第3頁至第11頁),並有前開 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 課明細,112他991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112他99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是被告確 實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係因遭聲請人對之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對於聲請人 起訴主張其有於聲請人請其簽核病假假單之際,不實指稱 聲請人鑽校規漏洞之侵權事實,以「對於原告經常請假一 事,被告身為導師基於職責,需瞭解請假緣由與狀況,並 非刻意刁難......有關證據的部分,意見表達如下:1.對 原告所提出原證13、14、15、16形式真正不予以否認,但 內容並不完整,且皆為原告甲母片面主觀書寫簡訊內容質 疑被告為主,一開始被告不願於簡訊中與家長就不真實內 容為辯駁,爾後原告甲母繼續兩天內仍持續傳訊來,被告 依據當時情況回應,特此提供10月份下旬,與原告甲母雙 方完整紀錄(書狀註解24,被證4請參照),就此可以看 到原告甲生經常請假,並有10月27日到10月28日連續兩天 家長告知要請病假,第三天10月29日家長表示要改情(應 係「請」之誤繕)事假的談話紀錄(書狀註解25),如此 便可避開提供就診證明規定」等詞為答辯(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提出上 開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 曠課明細)作為答辯證據使用(即該書狀註解25),堪認 被告提出其上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系爭個人資料,係為 民事訴訟中舉證所用而提出。則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亦爭執聲請人是否經常請假 ,有無依○○高中之請假規定、是否故意不到校、及被告在 聲請人請假時有無因請假過多,而言語霸凌致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等情。是關於聲請人之請假過程,亦成為前開民事 訴訟案件之爭點之一,則被告查詢系爭個人資料並於前開 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欲證明聲請人在學期間之請假內容 及紀錄,目的乃是對於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之主張予以回應 ,係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 ,將系爭個人資料提出作為證據而提供法院審酌,且觀諸 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 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課明細),其實際所載內 容為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日之缺課明細(見本院11 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未有 聲請人所稱逾越另案爭點日期範圍之情事(聲請人與被告 爭執之聲請人請假狀況即為000年10月至11月間,見本院1 1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84頁至 第189頁),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 以指摘,請求准予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聲自-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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