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第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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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82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 3年12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81439號函廢止,進入清算 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之戶謄,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 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 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全體董事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1

TCDV-114-司促-648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 告 劉恊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 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譜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譜邑公司,與言邑公司合稱為被告2人)因有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言邑公司經臺北市 商業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5200號 函命令解散;譜邑公司則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2月12日以 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65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99-10 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2人迄未選任 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2人之唯一董事即林彥廷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 於113年4月9日終止,惟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 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 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三、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彥廷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居 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被告2人選任為監察人 ,嗣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被告2人之監察人,遂於113 年4月9日通過line訊息向被告2人之代表人林彥廷表示辭任 監察人之意思,並於同日將監察人辭職書,交由負責被告2 人營運、財務及記帳事務之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被告2人 。原告再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2人登記地址 及林彥廷住所,告知被告2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4 月9日終止,並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林彥廷。原告前開存證 信函亦一併副知臺北市商業處,該處並以113年5月29日北市 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覆原告,並同時副知被告2人及林 彥廷,再次確認原告已辭任監察人。原告所為辭任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2人而發生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2人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 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 各1份及監察人辭職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55-57、 61-63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酌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2人法定 代理人,以及由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監察人辭職書予被告 2人等方式,向被告2人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經送達於被 告2人,由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揆 諸首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自113年4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07

TPDV-113-訴-3819-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黃雨凡 訴訟代理人 黃書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鳴江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惟查被告業經高雄 市政府於110年8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當然進 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 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公司有無清算人不明,原告復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 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正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即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另行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應具狀陳報,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7

KSEV-113-雄小-233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安司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1日核准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107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67號函廢止,依公 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選任第三人人柯素華、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邱 開龍(以下合稱柯素華等5人)為董事,並推選柯素華為董事 長,顏振鴻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 共3年,惟捷安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 機關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4149號函通知於 期限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1月10日當然解任 。另捷安司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申請事件,亦未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捷安司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 通知書,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捷 安司公司原董事即柯素華等5人,或係柯素華之子女即第三 人談佳琪為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 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 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 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 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 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 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 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司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查詢函文、捷安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捷安司公司應申報未 分配盈餘及營利事業所得,惟迄未依法申報,聲請人為稅捐 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捷安司公司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柯素華等5人或柯素華之子女談佳琪為清算 人。惟查,柯素華為29年出生,目前已高齡85歲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是依柯素華 目前之年齡狀況,已難期待柯素華實際上能夠行使清算職務 。次查,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下稱顏鴻洲等3人)、邱 開龍(與顏鴻洲等3人合稱顏鴻洲等4人)因柯素華將捷安司公 司之資產移轉他處而對柯素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現已不知 悉捷安司公司之資產狀況,且顏鴻洲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中 、顏嘉慧因中風半身偏癱現由顏韶君負責照料等情,業據顏 鴻洲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3至117頁)。顏鴻洲等4人目 前已不清楚捷安司公司之財產及資產現狀,且顏鴻洲現入監 執行、顏嘉慧臥病在床、顏韶君現照料顏嘉慧無暇處理清算 事務、邱開龍迄未受領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 本院通知函文(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難 認顏鴻洲等4人適合擔任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再查,談佳 琪雖告知顏鴻洲其已於104年6月30日捷安司公司股東會中獲 選任為董事乙節,有顏鴻洲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第99頁、第136頁)。惟捷安司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30日召 開股東會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71至73 頁),本院自難僅以談佳琪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談佳琪曾被 選任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而掌握公司一切之經營及資產狀況 ,而能夠確實行使捷安司公司之清算職務。因此,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熟悉捷安司公司事務運作之清 算人人選存在,本院認本件應有選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 要。然捷安司公司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資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聲請人亦陳報捷安司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 報酬(本院卷第131頁),為免捷安司公司將來無法負擔清算 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因本局無編列本件 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等 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自得拒 絕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與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 捷安司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 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司-76-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即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經會員大會 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民 國114年1月7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88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 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 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 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內政部114年1月7日台內團 字第1130043884號函、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第5屆 第4次定期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含委託書)、解散 紀錄、社會團體解散申請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理事及監 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表、組織章程等件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清算人就任之呈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4

NTDV-114-法-2-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王竣瑩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 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 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 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 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 ,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 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 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 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 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 ;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 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 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 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 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 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固為王彥方,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 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仍在,此時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原告以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仍記 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與被告間 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 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廢止登記, 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 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 告終止。詎被告未合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 原告接獲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0號函 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 出境標準,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為 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變更 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成為被 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 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 11302203230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 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 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 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查原告既已 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又被告於112年6月21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 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訴-328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會員人數縮減,會務無法繼續推動 ,於113年10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 任伊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 該部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核准在案 ,爰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 二、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 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 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 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 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陳報狀,業已 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聲請人願任 清算人同意書暨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檢附相對人法 人登記證書、章程、個人會員名冊、第三屆選任職員簡歷冊 、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社會團體解散 申報表、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 、相對人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4-法-1-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梅娣 被 告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建號房屋 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東地字第002304號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㈠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  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㈢而查,被告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7 3年10月30日經核准設立,於8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以建三戊 字第086121210號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 之清算人選任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被告公司自86年間清算 開始經展延清算期限後,業於88年4月2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中院平檔1015字第 1130085962號函覆之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至70頁),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倘其公司章程 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 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再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定意已 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 頁),被告公司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 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89720號函覆被告之 法人登記事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故本院 依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原監察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 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 務人即訴外人鄭連祥(設定債務人祥亭電器行)於80年3月1 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 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影響原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故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 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鄭連祥於80年3月18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 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有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 科公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㈡而查,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並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 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依據施行法第17 條之前揭規定可知,96年3月28日施行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增訂之法規除前述排除條文之外,其餘相關規定 也在適用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0年3月18日, 屬於前述增訂法規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約定 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故關於塗銷系爭 抵押權規定,也需參酌96年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 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惟 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有相關特別規定條文之外,應參酌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 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者」。而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務,業經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於86年2月2日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而根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同意 書記載以下內容「茲因債務清償,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中華民國80年3月16日收件東地字第2304號權利價值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同意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立同意書人: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定意」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 抵押債權人同意塗銷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可見在86年2月11 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進行清算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 已因清償消滅,債權人提出之該同意書可認有法條第2、3款 「擔保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及「擔保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之情形,本件既有擔保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且經債權人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然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清償消滅,且為債權 人同意終止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惟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 動產上,不論原告擬為舉債或者交易均有所影響,故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到妨害可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6

PTDV-113-訴-444-202502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睦梅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火爐、張秀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 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訴,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吳睦梅(見本院卷第9 頁)。而查原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4月13日建一字 第20400號函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 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 未查明其於開始清算時形式上所登記之董事為何人,亦未查 明公司章程有無另有規定或原告公司股東會有無另為選任吳 睦梅為清算人,即以吳睦梅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有未合。又 原告雖以黃永晴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 由黃永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該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司字163號裁定駁 回聲請,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故無從以黃永晴已聲報清算人就任乙事,即可認黃永晴得作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之欠缺。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載列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 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重訴-3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瑞律師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 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泰公司)清算人(聲請狀所載 96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應屬誤載),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已 向勞工保險局等機關查詢勁泰公司之財產狀況。清算迄今已 歷10餘年,聲請人均以自己費用墊付相關費用,而勁泰公司 名下之車輛,多年來尋找無著,無法拍賣,故無法清算完結 。又聲請人育有兩名患罕見疾病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無法 行走,聲請人須花費較多時間照顧,且聲請人之律師業務亦 繁雜眾多,恐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爰聲請法院准予辭任等 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 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 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或 法院(無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 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勁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 67677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勁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在本院101年度司字第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又 聲請人陳國瑞律師經本院選派為勁泰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 院96年度司字9號民事裁定可參。審酌勁泰公司並未交付清 算人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 )及文件。又清算人於101年11月10日召開勁泰公司臨時股 東會議,惟屆時均無股東到場,致無法召開股東會。此外復 無勁泰公司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人無從提出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 簿冊之證明文件,迄今未能完結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6年度司字第9號(選任清算人)、100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101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聲請人自99年間經 法院選派為勁泰公司清算人迄今已經過14年餘,仍無法清算 完結;又聲請人陳報之勁泰公司財產清冊為汽車及勞工退休 準備金,然上揭汽車均未尋獲,無法拍賣變現,亦無資料可 認清算人可以向主管機關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予債權人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取得勁泰公司相關簿冊進行清算事務 ,且勁泰公司名下之車輛迄未尋獲,致勁泰公司之清算事務 難以進行,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公司之清算人職務,非無正 當理由。 四、如前所述,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發生辭任效力,法院本無庸就其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惟為 恐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無所依循,爰裁定如主文。利害關係 人得另聲請本院選派勁泰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24

CYDV-114-司-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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