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安司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1日核准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107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67號函廢止,依公
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選任第三人人柯素華、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邱
開龍(以下合稱柯素華等5人)為董事,並推選柯素華為董事
長,顏振鴻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
共3年,惟捷安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
機關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4149號函通知於
期限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1月10日當然解任
。另捷安司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申請事件,亦未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捷安司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
通知書,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捷
安司公司原董事即柯素華等5人,或係柯素華之子女即第三
人談佳琪為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
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
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
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
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
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
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
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司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查詢函文、捷安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捷安司公司應申報未
分配盈餘及營利事業所得,惟迄未依法申報,聲請人為稅捐
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捷安司公司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柯素華等5人或柯素華之子女談佳琪為清算
人。惟查,柯素華為29年出生,目前已高齡85歲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是依柯素華
目前之年齡狀況,已難期待柯素華實際上能夠行使清算職務
。次查,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下稱顏鴻洲等3人)、邱
開龍(與顏鴻洲等3人合稱顏鴻洲等4人)因柯素華將捷安司公
司之資產移轉他處而對柯素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現已不知
悉捷安司公司之資產狀況,且顏鴻洲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中
、顏嘉慧因中風半身偏癱現由顏韶君負責照料等情,業據顏
鴻洲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3至117頁)。顏鴻洲等4人目
前已不清楚捷安司公司之財產及資產現狀,且顏鴻洲現入監
執行、顏嘉慧臥病在床、顏韶君現照料顏嘉慧無暇處理清算
事務、邱開龍迄未受領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
本院通知函文(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難
認顏鴻洲等4人適合擔任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再查,談佳
琪雖告知顏鴻洲其已於104年6月30日捷安司公司股東會中獲
選任為董事乙節,有顏鴻洲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第99頁、第136頁)。惟捷安司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30日召
開股東會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71至73
頁),本院自難僅以談佳琪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談佳琪曾被
選任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而掌握公司一切之經營及資產狀況
,而能夠確實行使捷安司公司之清算職務。因此,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熟悉捷安司公司事務運作之清
算人人選存在,本院認本件應有選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
要。然捷安司公司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資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聲請人亦陳報捷安司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
報酬(本院卷第131頁),為免捷安司公司將來無法負擔清算
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因本局無編列本件
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等
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自得拒
絕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與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
捷安司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
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