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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司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始為增訂,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應係在公司並無解散或應行清算等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 經營情形下,始有適用。是如一人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死亡 ,且該公司無繼續經營之實益,只是單純收受送達文書及受行政 執行程序,則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僅會徒增其債務,對於公司及 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難認屬公司之最佳利益,如未能 釋明公司應繼續經營,而仍為該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 以選任無實益或未能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為由,駁回其聲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核准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卻堆置廢棄物 ,因相對人為土地使用人,且相對人之負責人許捷昇已死亡, 迄未辦理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為俾辦理後續環境整治相關事 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 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固提出相 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人函、聲請人送 達證書、現場採證照片、許可查詢資料、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㈡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許碧珠,並依台北律師 公會提供之名冊詢問5位律師,其等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經李律師具狀陳報:伊前往聲請人所稱場址,現 場並無相對人公司人員,且尚存放之部分物品,有人會來取, 似已更換他公司在經營處理,伊研判該公司目前恐無營業,似 無法順利進行後續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事(見本院卷第96-98 頁)等語。可見依該律師實地訪查結果,已難認相對人有須繼 續經營之必要。 ㈢又選任臨時管理人時需考量該人選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 正常營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均無人回復有意願擔任,難認有適當人選能維持 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且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聲請人 並陳稱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之罰金(見 本院卷第112頁),佐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僅100萬元(見北院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則綜合觀察判斷,實難認相對人 有繼續經營之實益。而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日後須配合之義務, 除收受送達文書及受行政執行程序外(見本院卷第110-112頁) ,似無任何相對人須為聲請人履行之公司業務,則依首揭說明 ,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僅會徒增相對人債務,對於該公司及股東 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難認屬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應繼續經營,為免本院之選任成為無實益 ,或未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4

SLDV-113-司-50-2025032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即優家奈米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權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原名優家奈米科技 服務有限公司)(下單獨稱被告東鼎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邀同被告李權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2份(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 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合計共借款1,000 ,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45%計算( 起訴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合計 3.17%),如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鼎公司自113年1 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兩造 簽立之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被告東鼎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金額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權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東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核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 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尚欠金額 利率 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9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 428,643元 年息3.17%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 至115年12月16日止 20,869元 年息3.17%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TNEV-114-南簡-116-202503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徐鄭玉珠 鄭麗惠 鄭麗伶 李興泰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一 林三義 林健壽 林健春 林文仁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茉莉 林月秀 林月芬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 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 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 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 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 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 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 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 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 ,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 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 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 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 ,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   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 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 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 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 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 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 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 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 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 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 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 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 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 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 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 、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 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 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 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 ,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 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 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 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 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 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 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2025-03-21

KSDV-113-簡上-15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法院僅在 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 方有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 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 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因建泓公司之負責人江支聰過世,聲 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對本院聲請向建 泓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建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於 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迄至同年11月間,建泓公司仍未於 公司登記資料表變更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因未補正聲請支 付命令之合法要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駁回 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所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屬實,惟查,建泓公司已於114年 2月5日因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而改推由林宥廷擔任公 司董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徵建 泓公司已有新任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聲請人前述主張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目的,係為對建泓公司催討債務等情,亦要與建泓公 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倘 聲請人認為有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或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建泓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 人據此聲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司-15-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鄭智峯 鄭蘇貴美 鄭惠芝 鄭智文 鄭惠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鄭皇煙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鄭培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下簡稱 被告鄭智峯5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同區段95-26 地號土地(下稱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 牧用地。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 5人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 號廠房(下稱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下稱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廠房(下稱11-1號廠房), 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使用,原 告2人所在建物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 包括混凝土建物、鐵皮屋建物,為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下簡稱原告簡順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9-12 號廠房)。  ㈡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於民國109年1月7日2時56 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 房建物,9-12號廠房、11-1號廠房廠房受火災波及,原告所 在9-12號廠房因受火災波及,造成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之建物内部設施損壞,粗估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09,326元,另設立於同址9-12號廠房之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維公司),亦因而受有機器設備、物料燒毁之損 失,損害金額經統計達15,713,713元。  ㈢被告通用公司之廠房内因遺留火種導致災害發生,因而致原 告等受有財物毁損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王健偉既依消防法之規定 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該公司之消防設施之設置及維護 負有義務,竟使該公司因遺留火種致生災害,顯有未盡依法 為通用公司設置及維護消防設施之義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容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鄭智峯5等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比 鄰之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既明知所有土地均屬農牧 用地,竟仍於上開土地尚建築工業廠房,被告鄭智峯5人將 其所有之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 將其所有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司使用,本已屬違反區 域計畫法規定之違規使用行為,況渠等所建造之廠房與原告 所在建物及基地亦為比鄰,距離原告所有建物之距離相距不 足1公尺,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或第11 0條之1所定最小防火間隔,因此與原告所受火災損害,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王健偉部分:被告通用公司、王 健偉對於火災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亦無民法 第28條所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王健偉深知 不織布產業為需避免火源,故除早已於場内公告張貼不得吸 煙字句外,尚時時監督員工有無在廠區抽煙,而火災發生前 20天才進行過消防檢查,未發現違反消防法規事由,且被告 通用公司亦明令禁止員工於廠房抽菸,亦經員工於刑事案件 證述一致,是被告通用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觀之, 被告通用公司早已依照消防法規裝設檢查合格消防設備,至 於是否有微小火源並非被告通用公司所能隨時監控,法律亦 無課予被告24小時監控廠房之嚴苛義務。火災發生當日,被 告王健偉係大約晚間9點巡視廠房後親自鎖門離開,據當天 筆錄,多數員工於晚間7時前已下班離開,被告王健偉係晚 上8時50分許與3名外勞一起巡視廠房機具後離開。被告王健 偉本人並長年吃素亦無抽煙習慣,而一同離開之員工亦未抽 煙,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通用公司並 非廠房之所有權人,僅係租用廠房,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 告租用廠房之行為,何以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建築 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84條之1、建築法第77條 等法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租用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部分:本 件9-39號廠房,係由被告鄭蘇貴美之配偶鄭寶萬(即其餘被 告鄭惠芝等4人之父親)於78年7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自 用農舍,並於同年9月8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鄭智 峯5人於93年6月間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被告鄭 智峯自100年9月間將9-39號廠房及空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振萬 ,並由其子即被告王健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再於108年1 1月3日簽訂廠房屋租賃契約書,是9-39號廠房係被告鄭智峯 等人繼承取得,自非由渠等興建,實難謂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執之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 ,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有原告所指違規使用及不足最小防火間隔等情事,亦無法得 知原告所主張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所禁止之侵 害行為,係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故原告應舉證說明該等規定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否則本件 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餘地,遑論新北市政府111年1 2月20日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又本件 火災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戶為9-39號廠房之 被告通用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 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乙節,故 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則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為於通用公司 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間附近處所,究係何人或何種原因 造成遺留火種,以及產生遺留火種後迄發生本件火災時止, 現場有無任何設備或機制得以及時發現與制止火災之發生, 原告徒以廠房係興建與其距離不足最小防火間隔云云,遂逕 謂與本件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個人無據之片面 推論無足為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9-12號廠房僅有部分損壞,其餘 與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有關之現場照片,均載明無受火 勢波及、内部物品保持完整、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在案,故 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所主張之受損害部分,除與系爭鑑 定書所載受損部分相符者外,其餘主張之受損部分及金額應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皇煙部分:本件11-1號廠房係訴外人冠鈞鋼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80、81年間出資興建,被告鄭皇煙僅是繼受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新北市政 府111年12月20日亦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 法。且依空照圖可知,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建物 緊鄰原告所在之9-12號廠房,依照火災發生時之盛大火勢及 東南風風向,即使被告鄭皇煙所有之11-1號廠房不存在,亦 難免發生延燒至9-12號廠房之結果,而9-12號廠房東南側緊 鄰9-39號廠房,故可知係與9-39號廠房失火有直接關係,與 被告鄭皇煙是否違反法令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自系爭鑑定書 可知,9-12號廠房僅有部分燃損,原告應證明火災發生前9- 12號廠房之原狀,及證明火災發生前9-12號廠房内確實存在 其所主張之裝潢、機台等動產,況動產皆有折舊之問題,原 告亦須證明其所主張之受損財物於火災前均是新品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鄭智峯5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95 -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被告王健偉 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 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 健偉之父訴外人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 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 司使用,原告2人在建物則為9-12號廠房;被告通用公司所 在之9-39號廠房,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 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 、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下稱系爭火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 42頁、第263至26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租 賃契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 29日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45至47 頁、第237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第1 51至154頁、第191至199頁、本院卷三第25頁、本院卷四第5 5至57頁、第185至195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 63號卷【下稱他6963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可資參照,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 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 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 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 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告通用公司所使用9 -39號廠房之管理監督者,被告通用公司從事製造不織布商 品,該公司工廠作業區內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擺放之布料、 棉絮及垃圾等物品,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員工下班後, 因遭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起火,而於翌(7)日凌晨2時 56分許燒燬通用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 9-12號廠房、11-1號廠房等情,有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第20-22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5 號卷【下稱他1975卷】第62頁、第86頁)、證人即被告王健 偉父親王振萬另案證述、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 即昌隆公司員工林伯宇另案證述、證人徐立祥另案證述在卷 可參(見他1975卷第66頁、系爭鑑定書第16至17頁、第25至 26頁、第28至29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 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 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意見(見系 爭鑑定書第3頁),可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為起火原因推 認係微小火源(推測有可能是菸蒂)蓄熱後引燃上開可燃物 所致。又查被告通用公司確有禁止員工於廠房內抽菸此節, 業據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證人王振萬、游雅萍、朱震宇於 另案證述一致,其等亦均稱平時未見過有員工在廠區內抽菸 等語(見他1975卷第62頁、第66頁、第87頁、偵卷第111頁 ),復徵諸在廠區內抽菸可能引發火災之嚴重後果,依日常 生活經驗而言,實難認被告通用公司人員膽敢為該危險之舉 。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該火源之來源尚不能排除外來人為 投火,則該火源亦尚難認必係被告通用公司人員(含被告王 健偉)所致。  ⒊衡以該火源既屬微小,且尚須混入上開可燃物中歷經相當時 間,始能蓄積足以燃燒周圍物品之熱能,則顯見該火源不論 是否為菸蒂,依一般合理之觀察應難以察覺。又被告通用公 司於距案發前不久之108年12月18日即曾接受過消防安全檢 查,結果未被發現有何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同局109年8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91462609號函文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75頁、本院 卷三第13至22頁),可見縱使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已依消 防法相關規定在通用公司廠房內裝設經檢查合格之消防設備 ,亦無法有效及早偵測、排除該逐漸蓄熱之微小火源,足見 無論消防設備、一般觀察均難於9-39號廠房偌大廠房察覺異 狀(見系爭鑑定書第37、8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卷 第91至97頁之通用公司內部示意圖、案發前現場照片)。從 而,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有未盡防 免系爭火災之注意義務。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經營被告 通用公司製造不織布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 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 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 10條、第110條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 之材料及設備、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僅單純為9-39號廠 房之使用者並非建築者,亦不具9-39號廠房建築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顯非上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所課責之人,自難認其等有違反該等建築法規甚明,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防止具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等有何違背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 用公司、王健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皇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皇煙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 予昌隆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 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 、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將11-1號廠房出租昌隆公司經營業務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11 -1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 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 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 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之11-1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 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 、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 39號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 ,後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 火勢延燒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觀諸系爭鑑定書 之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見系爭鑑定書第70至71頁), 足見9-12號廠房東南側有直接鄰近9-39號廠房,再參諸原告 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伊是9-12廠房屋主,因為9-39號廠房 火警被火延燒所以來製作筆錄,當時伊為防止火勢蔓延過來 ,在三樓陽台朝起火戶廠房方向灑水,後來伊兒子見火勢愈 來愈大,便帶著伊們一起撤退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4至27 頁),綜合以觀,衡以當時風向、火勢及現場位置等節,11 -1號廠房是否違反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 規定已顯有疑問,且被告鄭皇煙抗辯起火之9-12號廠房受9- 39號廠房直接延燒而與11-1號廠房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 ,本件即尚難認9-12號廠房係由11-1號廠房延燒所致,縱使 認11-1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亦難認未留 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皇煙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關 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被告鄭皇煙 之11-1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間 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皇煙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智峯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 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健偉之父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 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 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11-1 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出租王振萬並供被告通 用公司經營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 ,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 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保 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39號 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後 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火勢 延燒,9-39號廠房鐵皮屋頂及牆面鋼樑受燒塌燬,搶救時現 場放置物品火災量甚高,火勢過大,警消人員無法接近建築 物,故於外部進行射水防護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見當時9-39號廠房全面燃燒火勢盛大,綜合以觀,衡以9- 39號廠房本為不織布工廠堆置大量原料及成品,以及當時火 勢盛大、現場風勢、廠房位置等節,則9-39號廠房是否違反 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規定實已容有疑問 ,且縱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是否即能避免延燒9-12 號廠房,亦容有疑問,被告鄭智峯5人抗辯是否留防火間隔 與延燒9-12號廠房無關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參酌卷內 事證,縱使認9-39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 亦難認未留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智峯5人有違反 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 關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鄭智峯5 人之9-39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 間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智峯 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1

PCDV-109-重訴-416-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枝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枝、告訴人陳岸、王順益與大陸地 區人士「温昌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於民國103年間 約定要在大陸地區貴州省進行櫻花產業之投資,告訴人遂於 103年12月30日間匯款予被告人民幣75萬元(換算約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用作將來設立公司之投資款,約定持股比 例為百分之5,然被告因知悉合作對象「温昌海」資金不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5 月28日將上開投資款挪為對「温昌海」之借款,嗣於104年6 月30日正式設立仙遊地久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仙遊地久 公司,代表人為王順益,其公司前身為蒲田市地久農業開發 有限公司),並於104年7月1日與貴州術匯生態農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術匯公司,代表人為「温昌海」)簽署「櫻花 園投資合作協議書」,但其後因告訴人要求退股,被告告知 其投資款已借給「温昌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仙遊地久公 司代表人王順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蒲田市地久農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蒲田地久公司)登記資料、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 、103年12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第一商銀匯款單、仙遊地 久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110年4月12日回 復文、借款條、被告110年7月25日說明文各1份等為其論罪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王順益約定要在大陸地區貴州 省進行櫻花產業之投資,告訴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即人民 幣75萬元(換算約375萬元),告訴人遂於103年12月30日間 依被告指示匯款375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安迪之帳戶,用作將 來設立公司之投資款,其等於104年6月30日正式設立仙遊地 久公司(代表人為王順益),並於104年7月1日與術匯公司 (代表人為「温昌海」)簽署「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到我兒子 張安迪帳戶的375萬元,我兒子都領出來讓我帶去大陸支付 櫻花產業的建設投資,且皆已用罄,嗣因王順益通知我說告 訴人要求退股並入股術匯公司,王順益是法人代表,他說了 算,我就依王順益指示將人民幣80萬元匯款至其提供之「温 昌海」術匯公司帳戶(包含告訴人投資仙遊地久公司之人民 幣75萬元,及支付告訴人之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當成是我 將告訴人股份買下來,我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31 4至326、587至594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有將告 訴人提出之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依約用於開發櫻花主題公 園,被告係受王順益欺騙將自己的款項人民幣80萬元匯至王 順益指定之術匯公司帳戶,並非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出,告 訴人現仍為仙遊地久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至324、590至592頁)。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核與證人陳岸、王順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言,證人 即莆田地久公司之財務吳霏蘅於本院之證言相符(見他卷第8 1至83,偵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177至227、283至326頁) ,並有告訴人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事實發生之時 序詳如附表):   ⒈緣被告於103年7月間設立莆田地久公司,被告與告訴人於1 03年間約定投資貴州的櫻花產業,為進行本案櫻花園投資 ,故被告、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決定先以被告經營之 莆田地久公司簽約,因除被告以外之投資人均非莆田地久 公司之股東,故約定另成立仙游地久公司,再承繼莆田地 久公司之上開合約。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遂於103年1 2月22日召開「地久公司會議」,決定上開人等及被告於 公司之分工及待遇,並明定該公司營運定位係作為術匯芳 香產業園區櫻花項目之合作廠商,由告訴人持股5%,以公 司總投資額人民幣1,500萬元計算即為人民幣75萬元(即37 5萬元),告訴人嗣於同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75萬元至 被告之子張安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仙遊地久公 司於104年6月30日成立,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原為人民幣 300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人民幣75萬元。   ⒉莆田地久公司(即乙方,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即甲方 ,由温昌海代表)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 協議」,雙方約定合作在位於貴州省馬干山的「貴州術匯 香產業園」(下稱貴州櫻花園)內種植櫻花等項目,由上開 協議中之條款七,可知乙方需負責園區內櫻花及苗木的種 植和養護,保證櫻花期內櫻花的正常開放及所有苗木的存 活(苗木成活率應達80%以上)。俟仙遊地久公司於104年6 月30日成立後,又於104年7月1日由仙游地久公司(由王順 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 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仙游地久公司承繼先前莆 田地久公司之合約,前後兩份協議之條款內容大致相同。   ⒊王順益於104年5月28日,有與温昌海簽立借據,並借款人 民幣280萬元予温昌海。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確信心 證,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確實有由被告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提 出用於貴州櫻花園之開發,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證人陳岸於本院證稱:於104年春節後,我即在上開貴州 櫻花園內工作並領有薪水,李慶文會匯款給我也會支付 所有開支,我不知道是誰拿錢出來,李慶文退股離開公 司後,吳霏蘅也會匯款給我,大概給了我2、3個月的薪 水,我大概跟他們拿了半年的錢,後來因為與温昌海有 投資持股問題的「常耀宗」接管貴州櫻花園,之後就是 「常耀宗」付我錢,我一直在貴州櫻花園工作直到105 年6月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10、223至225頁) 。    ⑵證人吳霏蘅於本院證稱:我是莆田地久公司的財務,莆 田地久公司與術匯公司簽約後不久,就開始開發貴州櫻 花園,臨時叫我去幫忙記帳,到現場負責開發的有告訴 人、李慶文及聘請的當地員工,告訴人和李慶文會記下 開支拿報銷單給我對帳,我核對後就依據金額轉帳,或 是由我跟被告帶現金過去給他們,告訴人、李慶文月薪 各約為6萬元,薪資均為被告所支付,我分別在104年6 月11日、同年9月3日均有轉帳給告訴人,總共在貴州櫻 花園支出人民幣約104萬元,都是被告的莆田地久公司 支付的,大部分以現金支付;我知道告訴人投資人民幣 75萬元不是直接匯到大陸,是匯給被告後,由被告在大 陸的莆田地久公司這邊拿人民幣75萬元出來,也不是匯 進仙遊地久公司的帳戶,因為仙遊地久公司是在貴州櫻 花園開發半年後才成立,公司營業執照出來後才能開戶 ,當時他們說貴州那邊破產了,所以沒有現金進入仙遊 地久公司的帳戶,都是用被告經營的莆田地久公司的錢 來支付貴州櫻花園的開銷,被告本身是用櫻花樹入股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309頁)。並有中國建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貴州畢節費用計算單、中國 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他卷第129 至137、239至247頁,偵卷第44至45頁)。    ⑶證人王順益亦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時大家協議要去貴 州種櫻花,就在103年12月22開會討論,後來我有問過 被告關於告訴人是否已繳納股款,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已 繳錢了,我記得我也有出錢但已忘記數額,被告提供3 千多棵的櫻花是他投資仙遊地久公司的股金,我只是仙 遊地久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並管理 財務,開發貴州櫻花園所需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支付 ,是吳霏蘅會計幫忙處理,現場由告訴人、李慶文在當 地負責工作,約定月薪6萬元,仙遊地久公司確實有在 貴州櫻花園開發、種植櫻花,我們在103年12月用莆田 地久公司的名字跟術匯公司簽約後,隔年(即104年)春 節就開始工作,被告每個月有給我看他們花銷的記帳, 告知他們在貴州櫻花園的支出、費用,或是給我看一些 相關的單據,我當時有看過吳霏蘅寫的「貴州畢節費用 計算單」,這間公司最後投資失敗等語(見他卷第199至 201頁,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77至19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王順益本案合作投資之 目的,即係與術匯公司合作開發貴州櫻花園,該園區確 實於104年春節後已實際進行開發,斯時仙遊地久公司 尚未成立,告訴人、李慶文已至當地工作、管理並領有 月薪6萬元之薪水,且開發貴州櫻花園所需之一切費用 均由被告所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提供,由吳霏蘅處理記 帳事宜,並會按月將相關之單據及帳目記錄提供給王順 益,告訴人亦自陳:我向李慶文、吳霏蘅領了約半年的 錢等語;又被告辯稱:我是以提供櫻花樹作為投資出資 等語,核與上開證人吳霏蘅、王順益之證詞相符;是縱 使因吳霏蘅未保留開支單據,而難僅以其證詞及手寫「 貴州畢節費用計算單」,計算被告所經營之莆田地久公 司提供之支出總額,然被告除投入櫻花樹外,既已以其 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實際支出開發貴州櫻花園之所有費 用,且縱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持有告訴人投資 款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實難排除被告辯稱:我 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仙遊地久公司的人民幣75萬元,用 來開發貴州櫻花園,我是從我大陸的公司撥出人民幣75 萬元,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不可採。   ⒉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及設計費共人民幣80萬元, 匯予温昌海:    ⑴告訴人稱:李慶文欲退股時曾約我一起退股,我有跟被 告、王順益說我要退股,但被告認為沒有人留在馬干山 貴州櫻花園那裡,所以不退股給我,最終我待到105年6 月14日返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⑵被告雖於110年4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律師函時表示:告 訴人自己要求被告將其投資的人民幣75萬元匯給術匯公 司温昌海,被告匯款後去電告知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 退出仙遊地久公司之股份,温昌海收款後於104年5月28 日向王順益出具借條借款人民幣280萬元,此筆款項中 包含被告匯給温昌海的上開人民幣75萬元等語(見他卷 第57至58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改稱:當時王順益跟 我說告訴人要退股,因為王順益是法人代表,所以他說 的算,王順益說告訴人要投資術匯公司,叫我把告訴人 的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加上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總共 人民幣80萬元,匯到王順益提供的術匯公司帳號,我就 匯出人民幣80萬元,當成是我買下告訴人在仙遊地久公 司的股份,這筆錢是我自己匯的,沒有透過吳霏蘅,也 沒有匯款的證據,以上都是王順益跟我說的,我沒有再 跟告訴人求證上述王順益說的內容,王順益於104年5月 28日借款人民幣280萬元與温昌海乙事,也與上開我匯 款人民幣80萬元到術匯公司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05、319至320、587至590頁)。    ⑶證人王順益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給温昌海的借款人民幣2 80萬中,我匯人民幣220萬,其他是被告出的,其中沒 有包含告訴人的錢,這些錢是另外的借款,不是用公司 名義出借的,也不是投資,所以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我 不記得告訴人是否說過要退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或吳 霏蘅講過告訴人要退股,更不記得曾要被告將告訴人之 股款加設計費匯給術匯公司,作為投資術匯公司的股份 等語(見他卷第199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6至191 頁)。    ⑷證人吳霏蘅於本院證稱:好像有聽王順益說告訴人要退 股,時間跟李慶文差不多,告訴人退股有成功,他想退 股是因為當時貴州投資環境比較好,想換到那邊去投資 ,被告有匯錢給術匯公司,也有催告訴人過來退股份, 但告訴人一直沒來變更,我忘記是聽誰講告訴人要去投 資温昌海,不是聽告訴人本人說的,我聽到温昌海的公 司答應告訴人如果把錢轉過去,會給他人民幣100萬元 的公司上市原始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5至30 6頁)。    ⑸綜上,被告雖自承有將告訴人之股份以人民幣75萬元買下,並依王順益指示,連同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匯款人民幣80萬元給温昌海之術匯公司,作為告訴人對術匯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於偵查中稱:王順益借給温昌海的人民幣280萬裡包含此筆款項等語。吳霏蘅亦證稱告訴人有退股成功,有聽說告訴人要去投資温昌海,被告有匯錢給術匯公司等語。然吳霏蘅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稱要退股,亦未經辦被告匯給温昌海之人民幣80萬元匯款;且王順益稱其不記得有跟吳霏蘅提及告訴人欲退股並投資温昌海,104年5月28日給温昌海的借款人民幣280萬裡也沒有包含告訴人的錢等語。是吳霏蘅之上開證詞若非被告陳述之累積證據,即為聽聞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人。況就告訴人仍為仙遊地久公司持股5%之股東乙節,有「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境內合資)登記基本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75頁),告訴人亦自陳:我應該還是仙遊地久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告訴人應未成功退股,故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六、綜上所述,即使告訴人對被告未能返還其投資款有所爭執, 然此仍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 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投資款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侵占 罪相繩。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本案事實時序(日期均為民國,未表明者金額均為新臺 幣) 編號 本案事實及發生時間 證據 1 【103年7月10日】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莆田地久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生效 莆田地久公司登記資料、開戶許可證、機構信用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見他卷第9至17頁) 2 【103年12月22日】 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召開地久公司會議 地久公司會議記錄(見他卷第25至28頁) 3 【103年12月23日】 莆田地久公司(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 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4頁) 4 【103年12月30日】 告訴人匯款375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安迪之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29頁) 5 【104年5月28日】 王順益借款人民幣280萬元予温昌海 借款條(見他卷第97頁) 6 【104年6月30日】 仙游地久公司成立,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500萬元,投資者為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及告訴人、被告、莆田地久公司(出資各為人民幣300萬元) 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見他卷第31至33頁) 7 【104年7月1日】 仙游地久公司(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見他卷第35至44頁) 8 【104年12月30日】 仙游地久公司投資人(股權)變更: ⒈變更前:  ⑴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  ⑵莆田地久公司(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⑶告訴人(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⑷被告(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⒉變更後:  ⑴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  ⑵莆田地久公司(出資人民幣450萬元)  ⑶告訴人(出資人民幣75萬元)  ⑷廈門市珍芪食品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375萬元) 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境內合資)登記基本情形表(見本院卷第573至575頁)

2025-03-21

HLDM-112-易-103-20250321-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再 審 被告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再審 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三審裁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公告時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卷第59頁),並於113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卷第65頁),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就上開本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主張 :因為伊於113年10月28日已將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 全數給付再審被告完畢,並當庭催告返還該給付之金額,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返還(本院卷第170、17 5頁),核與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將再審被告各自繳納申購 「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 下稱系爭土地)」新臺幣(下同)827萬1,522元、855萬6,7 20元,共1,682萬8,242元之申購保證金全數充作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其數額至0,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廣公司)797萬2,236元、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聚公司)824萬7,115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原確定判決 命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770萬1,048 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 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 ,未依展延後之期限繳納第1期款,故伊撤銷其承購,並將 再審被告繳納之申購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伊係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 益及處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規定將申購保證金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並無不 當,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創新條 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確定判 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 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令,原審應予 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要屬行政機 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又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另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 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 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此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相符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 770萬1,048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吉廣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47萬7,003元,其 中744萬4,37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福聚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73萬4,8 06元,其中770萬1,048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其在權限範圍 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之確定裁判,其他法院應予以尊重, 不得為相反判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院之 判決對各關係機關具拘束力,應包含普通法院。是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06號裁定,已認本件法律關係性質 為私法上買賣關係,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為 相反主張,亦即不得再主張本件應適用公法之法律關係。又 原確定三審裁定已指出本件申購保證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為由提起再審,實為對原確定判 決中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及追加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8日,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以5億6,094萬1,375元出售系爭土地(高高行卷第21至25頁 、另參外放之「產業用地㈡出售手冊(第四次公告)」)。  ㈡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及首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20日,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由吉廣 公司、福聚公司、首福公司依序承購編號產2-1-1、2-1-2、 2-1-3坵塊(如高高行卷第82-105頁用地申購書所示;其中第 103至105頁為「申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土地承諾 書」,第106至108頁申購保證金繳款憑證)。吉廣公司於10 6年10月2日繳納保證金547萬9,377元,福聚公司、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18日,分別繳納保證金562萬3,680元、572萬5, 18元(高高行卷第106-108頁、重上卷第445頁)。  ㈢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於申購時,均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本 案之開發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再審 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1日、21日發函與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 通知其等補正(高高行卷第117-120頁)。再審被告於106年 11月2日收受麗明公司之補正函,吉廣公司於16年11月23日 、福聚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補正函。  ㈣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於申請同日獲准設立登記(高 高行卷第27-35頁、第37-45頁),嗣於106年12月1日提出公 司登記資料等補正。首福公司則於106年12月1日發函再審原 告及麗明公司,表示放棄申購,申請退還申購保證金至吉廣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文 ,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與首福公司、麗明公司、第一銀行 ,表示首福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視為放棄申購資格,請麗 明公司及第一銀行將申購保證金退還,麗明公司遂於翌日將 572萬5,185元匯還至其指定之帳戶(重上卷第169-173頁) 。  ㈤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提出修正後之申購書,由再審被告共同 申購系爭土地(重上卷第175-233頁)。吉廣公司、福聚公 司於106年12月6日分別再繳納保證金279萬2,145元、293萬3 ,040元(重上卷第201-202頁、第446頁)。總計吉廣公司、 福聚公司共分別繳納申購保證金827萬1,522元、855萬6,720 元。  ㈥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以園區審定小組107年度第1次會 議,審定通過再審被告之申購資格,核准再審被告申購,並 於107年2月5日發函再審被告,請其等於接獲該函之日起2週 內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高高行卷第151至153 頁)。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於次日發函 再審原告,申請展延繳款期限(高高行卷第155-156頁); 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函覆同意再審被告展延至107年4月 20日,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收受該函文(高高行卷第15 7-160頁)。  ㈦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再審被告申購 系爭土地違反產業用地出售要點規定,該申購應為自始無效 ,再審被告無須配合繳納第一期款等語(高高行卷第161-16 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收受該函。嗣再審被告於1 07年4月27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前開107年4月18日函文予 以作廢(高高行卷第168頁、第170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 月30日收受該函文。  ㈧再審被告未於107年4月20日前繳納第一期款,再審原告於107 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撤銷原核准之承購,將再審 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高高行卷第169頁、第171頁)。再審被告於次日即10 7年5月11日收受該函文。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款 項匯入「嘉義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於台灣銀行公庫活 期性存款帳戶內(更一審卷一第255頁)。  ㈨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 知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 土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  ㈩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公告以同一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訴外人埔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美公司)於107年8月 8日提出申購,並繳納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再審原 告於107年9月28日審定埔美公司通過申購資格(重上卷第23 5-312頁)。埔美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繳清價款,系爭土地 於108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埔美公司所有(重上卷第509-51 4頁)。  若申購保證金具違約金之性質,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兩造同 意再審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合計為60萬8,891元,其中吉廣公 司為29萬9,286元、福聚公司為30萬9,605元(計算式如更一 審卷三第29頁表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 創新條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 審判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 、第8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依產業園區 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9點第1項第 7款規定,申請人申請承購系爭產業用地,必須繳納按用地 總價3%計算之申購保證金;另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 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規定,申購人逾期未繳清價金 ,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申購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 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有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 申請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 任意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爰於第一項規定申 請人應繳納按售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另同辦法第 8條立法理由為「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申請 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爰規定於申請核准後放棄承購或逾期未繳清價 金或開發管理基金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業園 區開發管理基金。」,可知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所繳 納之申購保證金,其功能係在於擔保申請承購人於申購程序 中,願遵守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等所規定申請之條件而「履行 承購之義務」,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 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申請人「違反承購義務」之情事發 生時,再審原告即得沒收保證金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其 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 「申請人經租售價格審定小組審查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知 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土 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等語(兩造 不爭執事項㈨),佐以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 被告核准申購,並要求再審被告繳交第一期款時,已於該函 文說明欄第三項載明:「…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 1億1,218萬8,275元整(原繳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整 無息抵充),本期應繳金額為9,536萬33元整」等語(高高 行卷第152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撤銷原核准之 承購前,係將申購保證金抵充第一期價款,亦即以再審被告 所繳納之申購保證金,預先作為購地價款給付之擔保,核屬 擔保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益徵申購保證金確屬違約金性質(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由」之㈠⒉、⒊點 ,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原 確定判決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適用及解 釋,固與再審原告解釋不同,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 律,係依職權為之,要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 指消極不適用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亦稱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 令,原審應予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 「要屬行政機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7號、216號所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 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 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之解釋意旨,業已 解釋法官審判案件時得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且原確定 判決亦已載明: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要屬行政機關之 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 法第5條、第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係在於 擔保申請承購人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避免任意放 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違反承購義務即 沒收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等而不採取 上開函釋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 理由」之㈠⒋點,本院卷第24-25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而申購保證 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條及產 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之規定,觀諸該等規定均僅載明:「 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等語,並無任何有關懲處、處罰等類似文字或用語; 此外,產業用地出售要點中,除第25點關於原繳保證金不予 退還而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規定外,並 無再就再審被告接獲核准承購通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 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時,尚得對申購人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之規定。參以前述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敘明申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再審原告亦陳稱申購保 證金之目的在減少行政成本的浪費等語(更一卷三第18頁) ,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應係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 ,避免再審原告因行政成本之浪費而受有損害,足認申購保 證金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 由」之㈡⒈點後段,本院卷第27-28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持自己對上開法條之解釋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95年度台上字 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相符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 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 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等語,乃係就 「投標時繳付之保證金」所為之認定,核與本件爭議之「申 購保證金」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採取之見解與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符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及追加主張再審被告之受給付部分為不當得利,提起再 審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重再-7-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峻昇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參與劉群緯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陳伽綺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葉峻昇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由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 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詳方式 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葉峻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115、137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陳伽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21、23頁),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5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 113年1月22、23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於本案共取得1萬元【計算式:2日×5,000元=1萬元】之 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伽綺等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伽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陳伽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9時24分、8,000元 陳建凱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20時13分、8,000元 全家屏東大崇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伽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258頁)。 ⑵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⑶對話紀錄;「楊政和」臉書主頁;「大東海中科租屋網」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2頁)。 2 陳惠茹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0時56分許,假冒為陳惠茹之親友「冠瑄」身份以LINE與陳惠茹聯繫並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1時12分、3萬元 ⑴113年1月22日21時13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14分、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2頁)。 ⑵證人即吳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7頁)。 ⑶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51至253頁)。 ⑸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54頁)。 3 唐婉婷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唐婉婷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包裹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3萬1,987元 林嘉蓉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8時7分、3萬2,000元 屏東六塊厝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11至217頁)。 ⑷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18頁)。 4 張珆寧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張珆寧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3萬2,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34分、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珆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5頁)。 ⑷「露營用品好物市集」、「二手露營用品 退坑」社團;「林宛儀」及「包子」之個人檔案資料;對話紀錄;「客服部李專員」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77至189頁)。 5 游雅玲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以Instagram與游雅玲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25分、3萬4,106元 林嘉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⑴113年1月23日15時44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3日15時51分、2萬元 ⑶113年1月23日15時52分、2萬元 ⑷113年1月23日15時53分、2萬元 ⑸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3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8至71、73頁)。 ⑷往來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2頁)。 6 李昀霏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李昀霏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7分、1萬8,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6至78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LINE帳號擷圖(同上卷第88至108頁)。  7 蔡宓潔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冒用任職公司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宓潔)之經紀人即張瓊芬身份與同公司財務李依齡以Whats app帳號聯繫並佯稱:要轉帳廠商費用云云,致使李依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該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1萬9,781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1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⑶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⑷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⑸李依齡與張瓊芬間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7至152頁)。 ⑹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51、52頁)。

2025-03-20

PTDM-114-金訴-9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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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偉倫(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辯稱: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C公司)其 後更名為108 VICTORY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 司)云云,並提出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及泰國公證單位公 證書(下簡稱泰國公證書)為佐,然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 僅得證明泰國公證書上公證人簽名之真正,無法證明文件 內容之真正。又以108 VICTORY公司之法人編號在泰國商 務部業務發展司資料網頁(下稱DBD網站)查詢,108 VIC TORY公司並無使用J&C公司名稱為法人名稱登記之紀錄, 核與泰國公證單位敘述之更名紀錄不符。再於DBD網站查 詢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其總資本額固與泰國公證 書中所載金額相符,然並無任何外國資本之紀錄,由資本 額變動紀錄以觀,最後一次資本額變動日期為民國103年3 月19日,核與本件李本玠交付投資款之104年5、7月間不 合。另由108 VICTORY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自營住宅 及非住宅建築買賣,而與李本玠至泰國親見之「工地現場 有水泥柱之營建業」、被告提出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不合。 且被告提出之J&C公司Jackie曾聲明書(見審易字卷第79 頁)竟於109年9月11日仍使用「J&C公司」名稱、戳章, 顯與108 VICTORY公司之更名紀錄不合。則李本玠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款項是否為108 VICTORY公司之 投資款、投資款是否業已支付完畢,顯有疑義。   2.另被告再辯稱:投資款中800多萬元作為為J&C公司歸還本 人之欠款云云,然108 VICTORY公司為泰資,被告並非公 司股東,又李巧文亦證稱:於100年間借款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未曾歸還本金,僅每月支付3萬3千元(換算年利率 為36%)之利息至106年止等情,是以被告之財力狀況相參 ,被告除未參加108 VICTORY公司於103年3月19日之增資 ,亦無資力出借800萬元予108 VICTORY公司。   3.由DBD網站顯示之108 VICTORY公司資產負債狀況,108 VI CTORY公司於103年底公司淨值為8,563,783.33泰銖,104 年底更為負數,於102、103年間有鉅額虧損,顯無經營土 地開發之能力,若被告引介李本玠投資之J&C公司即為108 VICTORY公司,並將李本玠投資款溢注108 VICTORY公司 ,則被告顯係以「108 VICTORY公司獲利甚佳」為詐術, 使李本玠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雖不構成侵占罪,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論及此,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李本玠之陳述、卷內之中國信託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匯款、交易往來明細 等資料固可認定李本玠經由被告介紹得知J&C公司之投資事 項,並交付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李本玠欲為投資,經被告 提示後,部分轉匯J&C公司、部分為被告個人私用等事實(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然以李本玠之指述、卷附之合作協議 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等投資相關文件,僅可認定被告 為居中介紹、受託收取投資款項者,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從中 獲取利益;復以卷內泰國公證單位、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證明、被告之供述可認,J&C公司其後更名為108 VIC TORY公司,108 VICTORY公司證明李本玠係與J&C公司為投資 協議,並已收足李本玠繳納之投資款項,雖被告將部分款項 挪為自己使用,亦係J&C公司同意以上開款項抵償對被告之 欠款,被告自有使用部分款項之權限,難以逕認被告有不法 意圖,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固另舉泰國DBD網站上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見上字卷第15-23頁),認J&C公司並非108 VICT ORY公司之前身。惟相互勾稽檢察官、被告提出之DBD網站上 泰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89 -201頁),其中網頁格式相同、108 VICTORY公司註冊編號 相同、註冊更名時間、次數、註冊資本額均同,可認二份文 件之同質性。依檢察官提出之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的公 司登記中名稱變更紀錄欄(見上字卷第15頁)所載,其中第 2次(即2013年8月19日)、第3次(即2018年5月25日)究竟 變更成何名稱,並未顯現等情,尚難逕認並無「J&C INTERN ATIONAL DEVELOPMENT GROUP COMPANY LIMITED」之名稱, 然泰文版中就各次更名之公司名稱詳為註記,DBD網站上泰 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實已註記其前身為J &C公司。是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之證明,已可代表J&C公 司,檢察官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文件無法代表J&C公司 云云,尚有誤會。  ㈣再以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登記項目,與李本玠之投資協議 以觀,本件李本玠簽立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係投資某特定建 案銷售計畫,並非「投資108 VICTORY公司股份買賣」,二 者標的不同,更無法於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中是否中 資、泰資而逕以推論。再以查得之108 VICTORY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分別有自營住宅及非住宅建築買賣,核與前開項目合 作協議書相符,更難僅以108 VICTORY公司之營業項目認定1 08 VICTORY公司無法履行前開項目合作協議書中之內容。況 李本玠自承:投資之事項係與Jackie談,104年4月17日的契 約就是在泰國跟Jackie本人簽,僅第二份104年6月25日是在 臺灣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8、81頁),是以李本玠所稱之 投資協議,被告僅為中間引介人。雖108 VICTORY公司之資 產、損益表,顯示108 VICTORY公司於102至103年間出現鉅 額虧損,或有可能無法經疑土地開發,然此為李本玠與108 VICTORY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核與中間引借之被告無涉,於 無證據可認被告居間或有利益情形下,被告亦無告知義務。 故以本件簽約對象、簽約過程、J&C公司經營項目、資產狀 況,難徒以被告之引介,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以附件 附表編號1、15、17、18匯款,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18為國 外帳戶,附件附表編號15、17國內帳戶,均為無證據可認與 被告相關之帳戶,被告供稱:此4筆均係匯款至Jackie曾之 指定帳戶等情,上開匯款總額即已高達2,037萬9,974元,約 為李本玠交付款項之85%,倘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何 以不留存李本玠交付之主要款項?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引介 108 VICTORY公司即屬詐術,涉有詐欺取財云云,實不可採 。  ㈤至被告與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間之債務情況言,被告 與李巧文間之債務關係,難以逕認為被告全部之財力狀況, 是否為出借投資後方無力清償李巧文之債權等情,亦非無可 能,故難以被告與李巧文間之110萬元債務狀況,逕推被告 無資力出借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款項。而Jackie曾經 本院傳喚,未能到庭,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倫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約告訴人 李本玠一同前往泰國參觀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 &C公司,負責人為Songwut Jantamrongrak即綽號Jackie曾 之人<下稱Jackie曾>;J&C公司嗣更名為108 V1CTORY CO. L TD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司),以下仍以舊稱J&C公司稱 之)之房地產工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投資J&C公司房地產 開發將獲利豐碩,投資1年半可獲取投資金額50%之獲利,告 訴人乃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起訴書漏載同年6月 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大道旅行 社,先後將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付款行均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 安分社、發票日分別為104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票號 分別為GV0000000號、GV0000000號)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將 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然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 投資款項2,400萬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不明帳戶及親友帳戶,並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信用 卡費用等私人開銷,而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本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堅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巧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 影本。  ㈥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附交易明細 、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040 號函附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6號函附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05934號函附交易明細、109年5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08624號函附應收卡消費款臨櫃代收及附表 編號5、7、10、21、33所示受款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6月 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9898號函附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20294號函附林忠徹帳戶交易明細。  ㈨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26日一仁和字第11號函 附于錦華帳戶交易明細。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 00533號函附王堅信帳戶交易明細。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第5058號 函附曾建清帳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7日北富邦 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附李巧文帳戶交易明細。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 C公司之房地產工地,且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 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其,委託其 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嗣其將本案支票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未擅自 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之信用卡費用等 私人開銷,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我是將錢匯到J&C公司指定之帳戶,因為泰國 給我的帳戶,是走地下匯兌,所以有些帳戶是地下匯兌提供 的帳戶,就是不走正常的銀行的匯兌,這樣匯率會比較好。 我所說的J&C公司指定帳戶,是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 示之帳戶,至於我將其餘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之 原因,是因為J&C公司之前有欠我投資款約800多萬元,J&C 公司有陸續還我錢,告訴人的部分投資款項,也經J&C公司 告知是要歸還我欠款之用,故我可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J& C公司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但是他們雙 方後來弄得不愉快,當初不是我找告訴人去的,是告訴人叫 我幫忙介紹,告訴人是第2次去泰國之後才決定要投資,也 是他們雙方自行洽談合約内容、投資報酬、簽訂合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C公司之房地產 工地,嗣告訴人先後於我國、泰國與J&C公司(負責人Jacki e曾)簽署2份項目合作協議書,並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 委託被告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而被告將本案支票 存入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被告均未予爭執(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且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堅信(附表編號 15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巧文(即 被告之表舅媽,附表編號3、24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時 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49-152頁、第277-278頁、第319-320頁,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第48-49 頁、第66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93-129頁),此外,尚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4年7 月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支票影本、104年4月17日及104 年6月25日項目合作協議書、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19日 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寓入住協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暨所附 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 17304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 6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美金存款資料、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10862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 989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 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34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020294號函暨所附之林忠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 26日一仁和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母于錦華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00533號函暨所附 之證人王堅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50 58號函暨所附之曾建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 8年3月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李 巧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泰國 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之 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J &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 書(聲明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後仍屬合 法有效)、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 8頁、第12-23頁、第27-31頁、第58-62頁、第85頁、第87-8 9頁、第103-111頁,偵續卷第79-105頁、第157-175頁、第1 97-207頁、第209-231頁、第233-253頁、第255-261頁、第2 97-305頁、第429-431頁、第451-457頁、第473-479頁、第4 89-501頁,本院卷一第191-209頁、第237頁、第331-339頁 、第341-349頁),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查:  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J&C公司之股東,我 是投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被告否認此節 屬實,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自難 僅憑告訴人上揭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係J&C公司之股東。 又卷附之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 寓入住協議等投資相關文件,簽署之兩造均為告訴人與J&C 公司,足認被告僅居中介紹告訴人投資J&C公司,並受告訴 人與J&C公司所託,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匯至J&C公 司指定之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可因告訴人本案投資而獲取分 紅或抽佣,先予敘明。  ⒉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去泰國的時候,有 見到Jackie曾,他是土地開發商,蓋房子的,J&C公司是他 成立的,我去泰國的時候有到J&C公司及工地現場,Jackie 曾就是本院卷一第349頁照片上之人,我記得Jackie曾是講 普通話,就是我們的中文,我將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後,Jack ie曾或是J&C公司都沒有跟我催討過不足的投資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第124頁、第128頁),暨上開泰 國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 之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 、J&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文 件,可知J&C公司確係於泰國合法成立之建設公司,負責人 係本名為Songwut Jantamrongrak之Jackie曾,通曉中文, 故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如遭被告侵占,J&C公司定將發覺未收 足告訴人投資款項之事,而可透過Jackie曾或其他通曉中文 者,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未收足投資款項之事,然依告訴人上 開證述,Jackie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其催討不足之投資款 項,且依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該公司尚聲 明J&C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為108 V1CTORY公司後,仍屬合法有效。故自上揭事證觀之,難認J &C公司有何未收足被告轉匯之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情。至被告 雖自承僅有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示之款項係匯入J&C 公司指定之投資款匯入帳戶,然其亦說明其將其餘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之原因,係J&C公司以告 訴人交付之部分投資款項抵償J&C公司先前對其之欠款,故 其本有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之權限,而如前所述,因Jackie 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告訴人催討投資款項,無從認定有何 投資款項遭被告擅自挪用之情,故無從僅因被告有將款項匯 入自身、親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率爾推認該部分款項係 遭被告侵占。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傳喚曾建清、Jackie曾到庭作證,並請求調閱告訴人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出入境資料,以茲證明被告 並無擅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曾因本 件投資案而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泰國等節,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 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新臺幣)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4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 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79萬9,974元 先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595,美金35萬2,998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4萬2,998元至香港HSBCHKHHHKH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銀行之戶名FULL SHING CO LTD帳戶、電匯美金21萬元至美國BOFAUS3NXXX BANK OF AMERICA之戶名PACIFIC VALLEY FOODS INC帳戶。 2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現金領款 3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電匯至李巧文(即張偉倫表舅媽)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 70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即張偉倫母親)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4年5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4年5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7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至顏惠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9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即張偉倫配偶)信用卡費用 10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6,000元 轉帳至劉樺蓁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3萬元 現金領款 小計 1,201萬974元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3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 35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 130萬元 電匯至王堅信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 40萬元 電匯至林忠徹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50萬元 電匯至曾建清申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 778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956,美金25萬1,324.46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0萬元及11萬7,000元至新加坡standard chartered bank singapore銀行之戶名Dremier Food Ehter Drise Dte Ltd帳戶、美金3萬4,324.46元至馬尼拉BNORPHMM銀行戶名Wealth Access international Holdings.LTD帳戶。 19 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48萬元 現金領款 20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4年7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23 104年7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24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13萬3,000元 電匯至李巧文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信用卡費用 26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27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20萬元 現金領款 29 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0 104年7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現金領款 31 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2 104年8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33 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1,209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易-1494-20250320-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上 訴 人 林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靖修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4萬5648元 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㈡命上訴 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給付逾50萬元及自110年5月 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及關於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均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2 %、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上訴人仲介向原審共同被告東昇綠 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5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建物屋頂架設之太陽 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系爭房 地1800萬元、系爭設備180萬元,並於109年9月10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截至同年11月2日伊已陸 續將價金全數匯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 戶),惟系爭設備實為訴外人維鴻實業社即黎仁維(下稱維 鴻實業社)所有,東昇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吳定綻均無處分權限,嗣東昇公司僅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點交,迄未能依約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設備 過戶交付伊,致伊無從以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出售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取得利益而受有損害306萬605 9元。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開騵公司) 係以居間為營業之經紀業者,上訴人林建豪則為開騵公司之 經紀人員,實際執行本件仲介業務,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即 媒介伊與欠缺履約能力之東昇公司締約,所提供之仲介服務 未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 開騵公司賠償損害,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 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扣除伊尚得自履保專戶領回35萬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271萬6059元。又開騵公司媒介伊與欠缺履約能力之東昇公 司締約,應有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原得請求 損害額3倍即919萬8177元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僅一部請求 開騵公司給付20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71萬6059元,及其中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26萬6059元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開騵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 00萬元,及其中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 萬元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看過數次 屋況,東昇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鴻實業社所 有,因吳定綻向被上訴人及林建豪稱其為維鴻實業社大股東 ,可處理系爭設備過戶事宜,林建豪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勾選註明附贈,並於點交系爭房地時在現況說明書加載「 屋頂太陽能設備須移轉於買家,並協助買家與台電訂定新約 於買家點交之前」等語(下稱系爭字句),伊等已盡相當之 注意,東昇公司拒不配合履約,非伊等所能預料,更無故意 、重大過失或過失可言。又林建豪僅受雇於開騵公司,與買 、賣雙方並未另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將林建豪列為求償 對象,顯無理由,且維鴻實業社向東昇公司承租屋頂架設系 爭設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仍得向維鴻實業社行使出 租人權利,並無損失,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損失,其就系爭設 備之預期售電可獲得178萬8695元,扣除系爭設備使用年限 內之維護費用50萬元,所失利益僅128萬8695元。而本件乃 東昇公司及吳定綻刻意違約,渠等僅須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除請求伊等為同額之賠償外,另請求 開騵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總賠償責任大於刻意違約之人 ,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酌減為0 元為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東昇公司、吳定綻之請求,與本件上訴人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東昇公司 及吳定綻,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標 的現況說明書,買賣價金1980萬元,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 地及系爭設備(本院卷一第109頁)。  ㈡開騵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及東昇公司委託,擔任買賣雙方之 居間人,林建豪為開騵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仲介業 務。   ㈢林建豪於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屋頂太陽能設備須移轉於買 家,並協助買家與台電訂定新約,於廠房點交之前。」等文 字(即系爭字句),並經被上訴人及吳定綻簽名於右方。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無出租情形。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9「本標的有無出租情形?」勾選 「否」。  ㈤東昇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11月 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被上訴人。  ㈥系爭設備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黎仁維即維鴻 實業社,東昇公司及吳定綻並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限 。(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此部分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設備部分是否違反調查義務 ?是否應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 定。   ⒉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地 、設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設備之登記所有權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維鴻實業社,東昇公司及吳定綻均 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限之事實,亦經兩造於原審確 認不爭執(原審消字卷二第134、17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行爭執,然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且維鴻實業社函覆表示 吳定綻並非維鴻實業社股東(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吳 定綻於本院並到庭證述:系爭設備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 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仍 應受其於原審自認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與東昇公 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標的 ,因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並無處分權限,故迄今未能移轉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設 備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以東昇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吳定綻為共同被告,主張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 部分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東昇公司、吳定綻連帶賠償 損害,經原審判決東昇公司、吳定綻敗訴,亦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   ⒊開騵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林建豪乃 受僱於開騵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有公司登記資料 、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可查(原審審消字卷第69頁、 消字卷一第121、122頁),開騵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及東 昇公司委託,擔任買賣雙方之居間人,林建豪為開騵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仲介業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關於東昇公司就買賣標的之一之系爭設備有無履行能力 ,依前述規定,開騵公司應有調查義務。而依林建豪於原 審自陳:我們買賣當時不知道系爭設備是誰的,當時我有 明確講到系爭設備要跟著系爭房地一起賣給買方,所以才 特別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記載要協助辦理系爭設備移轉 ;有關系爭設備當初在討論時,是屬於賣方,因為是架設 在屋頂上,當然是屬於賣方的,我有詢問賣方,當初跟我 對話的人都是吳定綻等語(原審消字卷二第130、131頁) ,並於本院具結稱:那時候屋主說系爭設備他也有份... ,沒有辦法確認系爭設備可以移轉,所以特別加註要求賣 方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可見林建豪在仲介被 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對於系爭設備 所有權、處分權之認知,僅憑吳定綻之告知及其個人主觀 上認為系爭設備架設在屋頂上當然是屬於賣方,並未調查 相關資料進一步確認,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註系爭字句,難 認已盡調查義務。   ⒋開騵公司雖稱:東昇公司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 鴻實業社所有,吳定綻並向被上訴人及林建豪稱其為維鴻 實業社大股東,可處理系爭設備過戶事宜,已協助將賣方 所承諾形諸文字云云,然被上訴人謂:買賣過程中僅聽聞 林建豪表示吳定綻係系爭設備的大股東,並未特別提及維 鴻實業社,是簽約(109年9月10日)後,才在110年2月17 日收到林建豪傳送維鴻實業社與東昇公司間訂立之租賃契 約,後林建豪又表示黎仁維僅是掛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43 頁)。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秋芳證述:因為被上訴 人跟我說我們工廠使用額度不夠,要再買一間廠房,我年 紀比較大,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買,這件買賣是由我跟林 建豪接洽,我主導居多,林建豪介紹系爭設備有說是屋主 的,所以售價比較高,後來又說屋主是股東,屋主自己會 處理,在簽約前、簽約當天沒有聽林建豪說過系爭設備是 維鴻實業社所有,在林建豪傳送租賃契約之前,並不知道 有租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頁),證人即代 書陳碧珠亦證述:簽約當天沒有拿租約出來討論等語(原 審消字卷二第10頁),吳定綻於本院並證稱:(是否曾提供 租約給林建豪或買方?)簽約以後,我有提供給林建豪的 另一個同事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見,被上訴 人方出面主導本件買賣、與林建豪接洽之林秋芳僅在買賣 過程知悉屋主是系爭設備股東、會處理等情,對照系爭買 賣契約全文及現況說明書均無任何關於維鴻實業社之記載 ,甚至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地有無出租乙項係勾選「 否」,林秋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難認東昇公司已向被 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鴻實業社所有,而上訴人毋庸再 針對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履約能力為必要之調查。則系 爭設備既經買賣雙方約定要隨同移轉於買受人,上訴人自 應調查出賣人就此之履約能力,而非單憑吳定綻之說法, 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註系爭字句即已足。至吳定綻於本院另 證述:我們只是把租約轉給買方等語,與標的現況說明書 上系爭字句之記載、證人陳碧珠之證詞不符,對照其於原 審所辯,上開證述無非係因涉及自身履約爭議所為卸責之 詞,無從憑以認上訴人於仲介買賣過程就出賣人關於系爭 設備之履約能力已盡調查義務。   ⒌林建豪雖於本院具結稱在簽約前有向吳定綻索取租約等語 ,然此與證人吳定綻證述係在簽約後才提供租約等語不合 ,且被上訴人提出於110年2月17日收受林建豪傳送之租約 截圖(原審消字卷一第146、147頁),對照林秋芳證述關於 林建豪如何向其介紹系爭設備之過程乙節,乃稱:林建豪 係表示屋頂一般都是租給人家放太陽能設備,這個物件是 屋主自己的,發電的每月售電2萬元是固定收入,所以物 件售價比較高,可以抵掉貸款,在林建豪傳送租約前,不 知道他們有租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即明確表示系爭設備並非因租賃關係而設置於屋頂,若其 於簽約前已索取租約,又豈有如此表示之理,林建豪前開 所述難認可採。   ⒍綜上,東昇公司或吳定綻均無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 開騵公司所僱用之林建豪於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設備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於買方 時,並未就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所屬為必要調查,嗣 東昇公司因無處分權,未能依約移轉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系爭設備獲有預期利益,堪認林建 豪執行仲介業務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經 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 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 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 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約定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設備,依 系爭字句所載,東昇公司須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並協 助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訂定新約,於系爭房地點交之前。 而系爭設備前經台電公司與維鴻實業社訂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25 年11月14日止(共20年),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0年 11月16日高雄字第1100024963號函檢送購售契約可憑(原 審消字卷一第39-110頁)。從而,被上訴人如依約取得系 爭設備,可得預期利益即以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售與台電公 司取得對價。又東昇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於109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給被上訴人,嗣 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於109年11月 24日買方動撥價金55萬元整於賣方,賣方送太陽能過戶文 件於主管機關,協助太陽能設備過戶於買方的相關事宜( 發票稅及手續費由買方支出),雙方皆不可藉故拖延,若 造成損失應賠償於對方」等語(原審審消字卷第51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取得系爭設備而受有自109年11 月25日起至125年11月14日止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設備經送請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光電公會)鑑定結果,其通常可使用年限為20年 以上,但效能依年度遞減。於20年內,正常維護情況下, 可發電度數共49萬3062度,期間之正常維護費用為每年2 萬5000元(20年即50萬元),依台電公司與維鴻實業社間 之電能購售契約公式計算,台電公司應給付數額為257萬0 184元(未稅),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337-484頁) 。本院審酌光電公會先確認系爭設備於系爭房地點交後之 檢修、維運及面板清潔作業情形,並前往現場會勘,說明 兩造疑問點,確認對於鑑定相關事務沒有任何問題,藉由 表後開關去確認光電系統的電壓、電流、電阻是否正常, 了解現場光電模組線路串接方式,量測逆變器所輸出的電 流是否正常,檢視光電面板的表面狀態並確認面板是否有 明顯破損,並考量系爭設備所在現場周圍環境有工廠所設 置的煙囪,其所排放的煙害污染,對發電效益亦有直接性 的影響,建議清洗次數及人次,其鑑定流程完備,鑑定分 析、意見亦無顯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應足採 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設備所失利益之基礎, 上訴人復執光電公會已考量之現場周圍環境為辯,尚非可 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以105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台 電公司已經給付之價金為基礎,計算其所失利益,然上訴 人爭執之。而依光電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設備於20年內可 發電量預估收入金額為257萬0184元,其中109年10月14日 起至109年12月10日(58日)實際已發電度數之收入金額為 1萬6649元(未稅)、扣除當期電表租費310元,即1萬6339 元(本院卷一第45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起至 12月10日止(共16日)未能取得之電費收入即4507元(16339 ÷58×16=4507,本件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 餘109年12月11日至125年11月14日止之預估電費收入為18 1萬8663元(未稅,162916+154770+147032+139680+13269 6+126061+119758+113770+108082+102678+97544+92667+8 8033 +83632+79450+69894=0000000,本院卷一第350頁) ,扣除此期間台電公司收取電表租費2萬9605元(本院卷一 第433頁,每月155元,共15年11月,即155×191=29605)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起至125年11月14日,預估可得 電費收入為179萬3565元(4507+0000000-00000=0000000) ,又系爭設備可使用年限期間之正常維護費用為每年2萬5 000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設備而減省,計算 其所失利益應扣除此部分正常維護費用39萬7917元【2500 0×(15+11÷12)=397917,未足1月部分不計】,又被上訴 人仍得自履保專戶取回35萬元,其僅得請求所失利益應為 104萬56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 訴人以105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台電公司已經 給付之價金計算其所失利益,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如取得系 爭設備須支出正常維護費用以及系爭設備之效能隨年度遞 減等情,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仍得向維鴻實業社行使出租人權利 ,並無損失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稱維鴻實業社與東昇公 司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期限超過5年且未經公證,並 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復無其他舉 證,難認被上訴人另獲取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開騵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 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 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 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 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則此與違約金之酌減既不 相同,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數額為0元云云,應有誤會。   ⒉東昇公司並無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開騵公司僱用之 林建豪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系爭設備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於買方,並未就系爭設備所 有權、處分權所屬為必要調查,被上訴人締約後未能依約 取得系爭設備,已如前述。開騵公司乃提供仲介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僱用之林建豪所提供仲介服務 ,有前述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開騵公 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其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審諸林建豪仲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乃先 向林秋芳說明系爭設備係屋主的,所以售價較高,發電售 予台電公司將有電價收入,後稱屋主是系爭設備股東,僅 於現況說明書加載系爭字句,未本於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 之專業進行合理查證,取得合理可信之基礎,全憑吳定綻 片面說詞,致衍生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應 認有重大過失,考量被上訴人前述所失利益,及衍生本件 訴訟之成本,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可收取買、賣雙 方各約契約價金百分之1、2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81、288 頁),合計約59萬4000元(00000000×3%=0000000),而 系爭設備係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據林秋芳證述系爭設備 180萬元包含在總價1980萬元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 ,吳定綻亦稱買斷系爭設備要花180萬元(本院卷一第278 頁),認為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以50萬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尚嫌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於104萬5648元本息(自110年5月25日起算) 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 求開騵公司給付於50萬元本息(自110年5月25日起算)範圍 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消上-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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