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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O瑩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O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 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5號),為家事非訟事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 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 等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又觀諸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原因 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24

KSYV-114-家救-46-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2370號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斌(下稱被告)以本院合 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法官迴避。其不去開 庭原因是本院查清楚此事件來龍去脈,且其此舉顯示檢察官 、法官包庇警察、社工、教育局人員、議員犯罪事實,且不 查、不辦、不敢開庭,何來犯罪之說,而檢察官、法官陷害 被告之事實,皆有證據在光碟片內,檢察官及法官犯罪憑什 麼承辦此案件,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 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 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 ,若僅以己意揣測,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 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本案合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 法官迴避云云,惟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後 ,僅訂於114年3月26日行本案審判程序,有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單(亥股)(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卷第29頁)在卷可 佐,是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且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 整體以觀,難謂本案合議庭法官之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 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 觀點,對於本案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 的程度。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就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是其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合議庭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是認本 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抗告

2025-03-24

TPHM-114-聲-664-20250324-1

勞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同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承審法官趙彥強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然承 審法官於10月3日庭期訖未依法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其為掩飾此一事實(違法行為),乃於10月3日庭期後與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共謀在日期為112年8月15日之審理單及民 事庭函,「竄改或假造」交辦事項內容,增加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4款之內容,以取代原來通知「相對人之調解函」 ,並僅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通知聲請人,以合理化 其違法行為。另聲請人書狀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建 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址或住所,然趙法官卻 如數家珍。由上開「趙法官」所為諸般,足見其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難期承審法官保持 空白心證再參與本件之審理,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公平審判之權利,承審法官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5日批示審理單,書記 官依批示內容於同年月16日電話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可否 開庭、發函通知聲請人調解意願(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 本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其 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到院,並應敘明對聲請人書狀 所載事實爭執及不爭執,如有爭執,應敘明其理由,及應敘 明本件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爭點(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 人代理人),並將送達回證依時間順序逐一附卷等情,有本 案訴訟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160頁至174頁)。可認本案 訴訟承審法官確實於112年8月15日為審理單之批示。聲請人 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完全無上開法院所 命應敘明之事項,以及相對人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答 辯二狀敘明上開法院指定之事項,而推論「112年8月15日審 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顯然係事後竄改或假 造(否則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為何完全 未按112年8月15日審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遲至同年 10月17日始提出?),並推論承審法官所為之目的就是為了 掩飾其於10月3日庭期並未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之違 法行為。聲請人所為推論,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 官未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其所認為的「兩造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訴訟程序而為個人臆測,難認可採。 另相對人提出委任狀已載明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趙建華住居 所或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見本案訴訟卷 第106頁)。聲請人徒以其並未向法院提出上開地址,法院 卻知悉該地址之事由,而認承審法官「趙法官」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以此主張承審法官 難再保持空白心證審理本案訴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難 認可採。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 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 等情,徒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況本案訴 訟已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 自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4

SLDV-113-勞聲-7-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千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千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 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牌可用」,應予刪 除,第3至4行關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 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 小 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訂製偽造車牌 號碼「LGQ-2039」號車牌1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 年5月3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 小麗」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訂製偽造車牌號碼「LGQ-203 9」號車牌1面」、第14行關於「113年8月12日」之記載,應 補充為「113年8月12日16時45分許」、第16至17行關於「11 3年8月13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汪千崴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取得,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代 步使用,迄同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 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未請求對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 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明知 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牌照因故遭吊扣,竟向不詳人訂製偽造之 車牌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騎乘上路,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6至19、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8號   被   告 汪千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千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牌 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 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客服 小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 價,訂製偽造車牌號碼「LGQ-2039」號車牌1面(下稱前開 偽造車牌)。汪千崴遂於113年5月3日11時50分許,以其申 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500元 至「客服 小麗」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 收到「客服 小麗」寄送之前開偽造車牌,並將剩餘尾款5,0 00元係支付予不知情之超商人員。嗣汪千崴於113年7月2日 某時,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 113年8月12日,騎乘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 向心路口等地點,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13 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千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並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事實。 2 轉帳明細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Line暱稱為「客服 小麗」之人聯繫並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事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2月4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50166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車行影像1張等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5月13日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⑵被告仍上揭時、地,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 ⑶經警扣得之前案偽造車牌送鑑定結果顯示為偽造。 二、核被告汪千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CDM-114-中簡-14-20250324-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自訴 被告瀆職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上 訴後由本院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敏惠(下稱本案法官)審 理,自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案法官 未開庭審理有包庇犯罪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自訴之提 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羅文斌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審理(審判長 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黃惠敏),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本案電子卷證可考。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認本案法官包庇被告犯罪未開庭審理,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惟經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 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命補正之期間,乃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 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1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同年 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上開第一審及 本院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以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 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 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尚難認本案法官之審判 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 生懷疑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因認有 包庇被告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至 本案法官不經言詞辯論而未開庭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 職權行使,尚不能憑此逕認本案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 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 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更一-4-2025032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岳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岳助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轉 運站」前時,因見停放該處之張裕隆所有腳踏自行車1台( 下稱本案自行車,依張裕隆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3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逞,旋騎乘本案自行車離 去。嗣因張裕隆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雲林縣西 螺鎮福來路與新德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詹岳助騎乘本案自行車 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依法逮捕詹岳助並當場扣押本案自行 車(已發還由張裕隆具領),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岳助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裕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張裕隆停放於「西螺轉運站」前之腳 踏自行車1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 量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自行車1台,業經員警查扣並發 還由被害人張裕隆具領,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速偵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腳踏自行車1台(即本案自行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張 裕隆具領,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ULDM-114-虎簡-47-202503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前,因與江昇財發生口角,簡志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對江昇財拳打腳踢,致江昇財受有頭臉部擦挫傷 、眼瞼及眼周圍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昇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係 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 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 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 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 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告訴人江昇財於114年1月3日 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就其警詢證詞 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7頁), 至檢察官固主張因其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傳聞例外之適用,然其陳述雖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惟除江昇財之警詢陳述外,就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說明,江昇財 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得認定屬傳聞例外,故該部分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提示調查,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6月、10月確定,因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與上開15年 、5年6月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於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及另案判處之拘 役40日,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 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 法益與前殺人案件同為生命、身體之有關人體健康之法益, 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江昇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 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人調解之 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昇財恫稱:「我剛 關出來,花蓮市我管的,你叫誰來都一樣」等語,致江昇財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論據,然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安罪部分,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就其無證據能力部分,業 經說明如上,是依上旨,自不得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原易-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冰(即陳宜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雄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不明確,前經本院多次函命補正(113年 度補字第813號),原告雖提出114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 惟內容仍不明確,且有當事人死亡等情事;又依原告之主張 乃就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宜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請求, 對於其他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則上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陳報起訴合法之理 由;或補正正確之當事人,且提出買賣契約,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應按對造人 數附繕本或影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陳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訴 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且應自行向被繼承人之戶 籍所在法院或至司法院公告系統查詢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 繼承,並提出查詢資料,再據以製作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且 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其他訴訟必要事項是 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如有欠缺,本院得駁回起訴。  四、本院須公平審判,無法偏幫一造,原告起訴如未能通過一貫 性審查,依法本院應駁回起訴。本事件並非簡單,原告應自 行審慎考量是否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專業機構或人士尋求 協助以維權益?原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待準備完全,再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20

CHDV-114-訴-258-20250320-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憶雯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扶律師) 周宇修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森華(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 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 所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下稱104年公務人員身障特考) 一般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被告訓練,訓練期滿後,任職於 被告之總務處幹事。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 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未辦妥請假手續及未交代業 務,總計未在勤時間已累計達19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條規定,以108年11月6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129號 函予以曠職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 訴,經被告108年12月13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889號 函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嗣被告依原告109年1月7日 補正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以109年1月14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 1098490199號函同意撤銷108年10月23日之曠職1日登記,改 為扣薪病假登記(下稱109年1月14日函),原告仍不服,提 起再申訴,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部分,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7月2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5 號再申訴決定書,就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部分, 再申訴不受理;其餘即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3日起至10 8年10月22日合計曠職登記18日部分(下稱系爭曠職登記18 日,詳如附表所示),再申訴駁回。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系爭 曠職登記18日部分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 至編號21所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 4至編號21,並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61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 號12及編號13所示曠職登記(下稱系爭2日曠職登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原告之其餘上訴。 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處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 分,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患有憂鬱症,自91年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並合併藥物治療,然現今仍有相關症狀如睡眠深 度不穩定、情緒低落,明顯影響生活等症狀。原告任職於被 告,職稱為「總務處財產幹事」,職務內容為學校財產管理 等業務,曾於104年12月24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07年5月起 復職。然原告因憂鬱症及用藥後殘餘症狀等因素,雖於復職 之初仍可準時上班,但因身體硬撐,導致後來早晨難以如同 正常人般起床並於早上8點準時到校;若晚於8點到校,原告 會以請假方式處理,原告並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如附 表編號12及編號13所示日期(下稱系爭2日),於事後補填 假單說明請假事由請假,卻遭向被告之總務主任黃振峰以未 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為由,不予准假,予以退回,被告並為 系爭2日曠職登記。被告此舉,顯未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 並造成甫返回職場之原告無法有效回歸工作場合,亦未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替原告規劃重返職場方案。是原處 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分,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之不歧視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亦不符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之規定。  ㈡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於進行曠職登記之程序上,均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系爭2日未於差勤時間上 班,雖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請扣薪病假,但未完成請假程 序,請依法判決。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 曠職登記處理,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證1)、被告差勤管 理模組之原告請假紀錄(乙證27)、原告之曠職紀錄表(乙 證28)、原處分(起訴狀附件1)、申訴決定(起訴狀附件2 )、被告109年1月14日函(原證10)及再申訴決定(起訴狀 附件3)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系爭2日曠職登記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 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 法院請求救濟。」解釋理由書並進一步指出:「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 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 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教師法第 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 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 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 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 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準此,依該 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之曠職登記,認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法院 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原告為公立學校教師,其因系爭2日曠職登記,認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未獲救濟,自得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㈢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 曠職登記處理,應屬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是保障法律上平等的 總則性規定,上述各要素僅是例示規定,身心障礙雖未列於 條文,法令如以身體、智力或精神上之障礙為差別待遇,仍 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人民不可因身心障礙的理由而遭受歧 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並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 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 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彰顯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 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 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已揭示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 決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 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 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 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 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 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 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 實現。」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 權利保障的規定。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內國法律自須作符合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如 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 是作了牴觸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即構成違法。   ⑵有關平等不歧視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平 等與不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 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揭示平等 不歧視原則之內涵包括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該公約第2條 並就身心障礙者之歧視與合理調整為定義:「定義……『基於 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 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 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 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 待(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 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與基於身心障 礙之歧視加以連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 務,確保障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若無正當事由 而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   ⑶合理調整固然可以由權利人先提出請求而發動,但不必然如 此。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不限於身心障礙者已經提出請求, 也不以能夠證明義務承擔者確實知道權利人有身心障礙為必 要。而是也應該包括潛在的義務承擔者本應了解該人具有身 心障礙而可能需要提供調整,以便處理該人在行使權利方面 的阻礙(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4(b)段 參照)。合理調整的「合理性」判準在於:調整內容與去除 阻礙/權利享有間應具備相關性、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 一項調整只要能達到去除阻礙的目的並滿足障礙者需求,原 則上就是「合理」。「不成比例或不當負擔」為合理調整的 界線,提供合理調整必須受限於不對義務承擔者造成不成比 例或不合理負擔(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 25(a)(b)段參照)。檢視是否落實合理調整義務,有7項核心 要素:⒈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⒉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⒊評估某項調 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 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⒋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 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⒌確保 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 標。⒍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⒎主 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參照)。由此可知,合理調 整是一種個別化的積極義務,當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的 要求,或當義務承擔者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合理調整需求時, 合理調整義務即發生,義務承擔者即應展開協商對話程序。 要進行何種調整,需要義務承擔者與身心障礙者互動協商, 該調整只要能達到去除阻礙的目的並滿足身心障礙者需求, 就是合理調整。義務承擔者若認該調整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 負擔,應由義務承擔者負擔舉證責任。義務承擔者是否已盡 其合理調整義務,須視其是否啟動雙方對話協商、是否有效 溝通雙方意見、調整措施是否足以滿足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而 定。在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過程中,身心障礙者固有說明其 受到何種阻礙及何種調整可消除此阻礙之義務,然前提仍須 義務承擔者先開啟協商對話程序,身心障礙者始有提出說明 之可能性,在義務承擔者未開啟協商對話程序下,身心障礙 者自無違反說明義務可言。  ⑷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 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 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11條第1項 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 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第 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 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 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 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 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1 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 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2日以 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 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 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人 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 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 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 此限。」是可知,公務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 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 論。又因疾病必須休養者即得請病假,不以就醫治療為限, 公務人員就超過准假日數之病假,可以事假抵銷,而請事假 若超過事假日數,則可以按日扣除俸(薪)給辦理(即扣薪 病假),此項權利不因公務人員是否為身心障礙者而有所不 同。另准假與否屬機關人事管理權限,然若無正當理由對身 心障礙者採較嚴格標準,即構成歧視。  ⒉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於94年間曾因憂鬱症於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長期規律於精神科門 診就診並合併藥物治療,於108年3月開始至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治療,目前仍具 憂鬱症狀如睡眠深度不穩定、情緒低落,仍明顯影響生活,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為身心障礙者等情,有八里療養院108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原證2)、原告之門診病歷(外放)、身 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原證1)可稽。是原告因 長期罹患憂鬱症,明顯影響生活,並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 款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定。  ⒊原告係經104年身障特考一般行政類科錄取,於104年7月16日 分發至被告實務訓練,104年11月18日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經銓敘部審定於104年11月19日起先予試用,期間原告因病 請畢事、病、休假後、復續延長病假1年及因病留職停薪1年 ,於107年5月1日接續試用至107年7月23日,合計達6個月。 嗣經銓敘部審定於107年7月24日合格實授,職稱為「幹事」 等情,亦有原告實務期間及適用期間相關資料足憑(乙證45 、46)。是原告經104年身障特考錄取後,其實務訓練、試 用、合格實授後之服務機關,既均為被告學校,原告並曾於 試用期間因所患憂鬱症病症而長期請假休養,則被告對於原 告係身心障礙者,並因上開病症,時有休養之需要,當知之 甚詳。  ⒋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自108年4、5月起接受八里療養院醫師 治療諮詢,原告較長期使用之藥物如下:⑴Semi-Nax(Zolpid em)10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成分為市面上俗稱之「史蒂諾 斯」,藥效約為1-2小時,主要效果為幫助入睡困難之病人 ;有部分病人使用後會有夢遊、睡眠行為等副作用。⑵Dormi cum(Midazolam)7.5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為中度鎮靜用藥 ,屬於中長效睡眠用藥,主要針對睡眠易中斷症狀。⑶Modip anol(Flunitrazepam)2毫克,睡前2顆,本藥物為較強之睡 眠用藥,對入睡困難與睡眠中斷(睡睡醒醒)都具效果,部 分病人會覺起床後較疲累。⑷Rivotril(Clonazepam)2毫克, 睡前1顆,本藥物為焦慮紓解併肌肉放鬆劑,屬中長效,可 加強睡眠深度。⑸Silence(Lorazepam)1毫克,睡前2顆,本 藥物為焦慮紓解劑,屬較短效之藥物,藥效亦為1-2小時。 對睡眠之效果主要在睡前舒緩焦慮,幫助入眠,較少明顯之 副作用。⑹Valdoxan(Agomelatine)25毫克,睡前2顆,本藥 物為抗憂鬱劑,會調整腦中褪黑激素相關受體,亦有調整生 理時鐘之功能;極少數病人會有肝功能微幅上升之副作用。 多數中長效之助眠藥物,都可能會影響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 知功能;但臨床上,病人即使不使用藥物,在睡眠症狀明顯 狀況下,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亦會有明顯受損。又原 告難以配合指定到勤時間之主因為憂鬱症本身之睡眠障礙, 原告服用安眠藥係治療憂鬱症引發睡眠障礙之治療方法,而 原告雖經長時間診療並搭配藥物之調整,但臨床上觀察原告 之睡眠障礙仍只有部分改善,其情緒症狀(喜樂不能)、睡 眠症狀(失眠)、認知症狀(無價值感)仍明顯,經診察期 間評估,原告於早晨期間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難以到校 執行其行政業務,而於108年10月後之診療期間,原告之無 價值感明顯增加,也有自殺意念,對於與被告之衝突亦猶豫 不決不知如何處理,原告於上述期間,憂鬱症症狀明顯惡化 ,失眠症狀加劇,生活缺乏動力,甚至影響一般三餐作息, 於會談中自殺意念亦明顯強烈;八里療養院醫師於108年10 月2日開立之第108100200310842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 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憂鬱症,長期於八里療養院門診 規則看診,目前睡前規律使用抗憂鬱藥物與助眠藥物;近一 星期睡眠結構紊亂,憂鬱症狀明顯,宜休養一星期等情,復 有八里療養院109年9月3日八療一般字第1095002143號函(前 審卷1第419-42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曠職事件卷1 第93、133-134頁)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證9-4)可佐。顯 見原告因受長期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所苦,而難以規律作息, 無法與一般人一樣準時於8點到班,並於108年10月後,因憂 鬱症症狀明顯惡化,睡眠症狀(失眠)、認知症狀(無價值 感)加劇,甚至影響一般三餐作息,經醫囑建議休養。是原 告於108年10月2日起之一週內,若因憂鬱症病症而需短暫休 養,自可隨時請病假,並不以看診為必要,且依原告當時之 身心狀態,亦難期待原告能按照一般請假流程,事先填具假 單並交接職務,經被告核准後,始離開辦公處所返家休養。  ⒌觀之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2日及108年9月9日之輔導會議紀錄 (乙證12、13)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因憂鬱症、睡眠結構紊 亂之身心障礙所造成難以準時上班之客觀情事,僅單方面要 求原告自己要盡力調整,及尋求精神層面之宗教支持與協助 ,並要求原告必須先完備請假程序,不得延宕,且表示病假 之核可權在被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提供請假證明,並會就 請假事由及正當性合理准假等情,顯未踐行前開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所要求合理調整之協商對話程序,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2條規定,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又原告既已 於108年10月13日檢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以該診斷證明書所 建議休養之請假事由,補申請自108年10月7日8時至108年10 月9日16時30分之扣薪病假(外放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311頁 、原證9-4),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70頁) ,然該假單經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即被告總務處蔡佩君於108 年10月14日核准後,卻遭被告總務處主任黃振峰於108年10 月22日以:「奉鈞長核示,未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不予准 假。」為由退回假單(外放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311頁), 被告並為系爭2日曠職登記(乙證1),卻未見被告對其他同 仁為相同之措施,足見被告限制原告之請假權利,亦構成差 別待遇,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 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曠職登記處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身心障礙無法與一般人一樣準時於8點到班 ,被告未盡合理調整義務,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 定,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又被告無正當理由限制原告 請假權利,亦構成差別待遇。是被告在未開啟合理調整之協 商對話程序,以試圖求得適合原告需求之方案下,未考量原 告難以正常出勤之身心狀況,逕自限制原告於系爭2日之請 假權利,難認此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其據此所為之原處分 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分,已違反平等原則,應為違法,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1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0

TPBA-113-訴更一-5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漢傑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除本案之報酬部分外,均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6萬元之損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 知之甚詳,再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5人,則與被告及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有8人,原審認 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一人分飾八角,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一般社會之認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FACEBOOK上看到打工廣告連結於是 就點進去,裡面的人介紹到LINE找暱稱「高涵茹」的小姐接 洽,後來「高涵茹」把伊介紹給LINE上暱稱「吳聖齊」的投 資老師等語(見立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被告 接觸之人有FACEBOOK不詳之人、「高涵茹」、「吳聖齊」。 另依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與告訴人徐志明接 觸者有「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泰聯線上客服等情(見立字卷第16頁 )。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之陳述可確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而從犯罪手法及洗 錢模式,固可疑本件為3人以上之專業詐欺集團所為,然本 案除被告外,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曾提及之「高涵茹」、「 吳聖齊」、FACEBOOK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未被警查獲,縱 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然被告所述之 人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告訴人徐志明所述之人亦無 證據有與被告接觸,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亦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漢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 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從其所提供 之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漢傑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 本,竟與LINE暱稱為「高涵筎」或「吳聖齊」之人(無證據 證明「高涵筎」、「吳聖齊」為不同人,以下僅以「吳聖齊 」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聖齊」 ,供「吳聖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 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角色。「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漢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向徐志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自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謝漢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出帳戶 餘額共55萬元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徐志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漢傑因此獲得55萬元之3% 共1萬6千5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志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 出與「吳聖齊」之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著有「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 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 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 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 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 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仍應 整體觀察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不能僅援用與 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之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 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 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 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 可資遵循。   (二)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高涵筎」、「吳聖齊」聯絡, 惟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 ,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高涵筎」與「吳聖齊」是不同人 ,且衡諸常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 多有,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該案被告除了 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電話聯絡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 之另一成員見面,且電話聯絡之成員與實際見面之另一成 員明顯係不同人;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因此,最高 法院之前開判決先例,自無法用以拘束本案。    (三)依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害情節,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 訴人聯絡對話,進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 被告之參與情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以LINE指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被 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被告全程均未與對方交談,甚至謀面,與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審諸本案之 客觀證據,除了有可能由同一人扮演之不同暱稱外,尚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 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高涵筎」或「吳聖齊」外,尚有其 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預見或認 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 採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 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 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 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 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如後述),全數發還 告訴人,解釋上亦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而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 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僅與「吳聖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為兼職賺取外快,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 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本應量處重刑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8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除已據告 訴人陳明甚詳外,復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 人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 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8萬元現原應全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 吳聖齊」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 額(計算式:8萬元÷2人=4萬元/人);此外,被告因自台新 銀行帳戶領出55萬元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這55萬元中, 除了告訴人被詐騙之8萬元以外,其餘47萬元明顯同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以3% 計算,分別為2千4百元(8萬元×3%)、1萬4千1百元(47萬 元×3%),合計共1萬6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 ,連同前開4萬元共5萬6千5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解釋上應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1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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