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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侵權 行為(詳後述),應有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陳情案件資料、新北○○○○○○○○11 1年11月30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據此,本 院就本件事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依法按照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新 北○○○○○○○○所清查「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 狀況之作業實施計畫執行專案工作,適逢清查至即被告之父 ,致電被告之父所留存於戶政系統之手機號碼並無人接聽, 原告遂依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去電被告,然被告除拒絕配 合外更厲聲質問指責原告後將電話掛斷。原告對此深感惶恐 、委屈,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接近中午休息時間,透 過大眾皆可得知之搜尋引擎,以被告之「姓名」上網搜尋, 希望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討求道歉以求平安。經搜尋過後得 知被告曾任職公務單位,遂致電該公務單位詢問被告是否有 於該單位任職,聯繫上接手被告工作之孫慶祥專員,原告向 其表示「因執行專案工作遭被告不友善調查身分,深感惶恐 ,希望能得到正式的道歉,原本想一併向被告表達既然大家 同是公務員,當更能體諒工作上的難處,大家應該互相扶持 協助,以正面良性的溝通方式,讓大家的工作都能進行得順 利圓滿」等語,惟經通話後,方得知被告已離職,並經孫專 員告知被告現任其他公務單位,原告無奈遂將委屈往肚裡吞 ,就此作罷。  ㈡被告嗣因前任職單位人員轉知原告去電前任職單位消息,被 告竟將此事曲解為原告係透過戶政系統獲取其電話號碼而從 事非公務行為,又臆測原告致電其前任職單位係欲向其現任 職單位長官施壓,其後又誤以為原告對其誹謗,被告遂惱羞 成怒,自111年10月20日至今,瘋狂不斷以違反個資法、誹 謗、干涉被告家務事、意圖向被告上級長官散布不實訊息以 施壓、不管家屬感受只為完成工作為目的等不實情事為 由 ,向原告任職之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 政府等各種管道陳情投訴,雖在被告強烈瘋狂施壓下,經原 告任職機關考績會、上級機關政風等單位調查後,均回復被 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結果,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偵查後,確認原告並無違個資法,新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6號駁回再議處分。惟被告目的未得逞仍心有 不甘,依然故我地自111年10月下旬起持續向各政府機關包 括總統府、監察院陳情,不斷地致電原告任職之新北○○○○○○ ○○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向原告之長官強 烈命令式地施壓重懲、移送法辦及懲戒原告,令原告深感被 告之惡意凌虐。又被告為確保不斷地於公務上班時間向原告 長官致電申訴、向各機關陳情而從事非公務行為,並藉機貶 抑原告人格、挑撥原告與主管們之關係,導致原告本與長官 維持之良好關係、升遷可能,因被告不斷地蓄意作良投訴、 問責,而遭扼殺殆盡,被告隔三差五致騷擾原告任職機關鬧 得全辦公室雞犬不等致嚴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事後更以不 實情節惡意投書新聞媒體(含鏡週刊等新聞媒體),重創原 告名譽,引起戶政界同仁對原告議論紛紛,致其他機關不敢 進用原告而無法商調。然被告仍心有不甘,復對原告再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重司 小調字第4350號)後,竟揚言再另提刑事訴訟而撤回該民事 訴訟。另本件起訴之後又提起標的、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毫無 具體損害單據、甚至與原告毫不相干之喜美汽車熄火等情事 提起本件反訴外,被告竟又於113年再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誹謗、違反個資 法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至新北地檢署管轄,並經新北 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7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結案。惟被告從未死心,仍於本件開庭時庭呈書狀中,竟 又再度惡人先告狀,表示將來欲再對原告提起毫無理由之其 他訴訟。  ㈢被告自111年僅因原告甲○○依法處理公務致電被告乙事,因被 告自曝家醜而惱羞成怒,進而情緒性、瘋狂地作陳情,並自 111年11月12日起即不斷地以毫無理由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多 起刑、民事濫訴,顯見被告濫訴等惡劣行為,致使原告須因 此請假出庭應訊、勞累奔波、諮詢委任律師等,已持續2年 有餘,原告業已遭被告凌虐至身心健康、名譽、職涯發展等 方方面面俱受重創,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工作狀況, 更造成身心靈嚴重抑鬱,造成原告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0,255元、支出醫療費用127,469元、為應訴 所花費之律師費186,844元、交通費9,381元、為應訴而請假 之工資4,876元,應予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共658,825元。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任職於新北○○○○○○○○之七職等公務員,於110年10月19 日16時42分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父親行蹤,在原告執行該戶 政事務所之業務過程中,被告均明確告知被逕遷戶(即被告 父親)已經跑路,但是原告仍數度執意不停追問,並質疑難 道你們過年都沒有聯絡嗎,聲請人無奈只好將陳年的家庭醜 聞跟被告說明,但是原告竟說「那更應該將他的戶籍遷出去 」,並強調如果被告父親的戶籍放在戶政事務所以後法律文 件收不到對被告父親很不利,原告甚至不管家屬的感受只為 了這個完成其工作為目的。被告再次明確告知「他跟我的利 害關係,就是當他死亡的時候你們通知我,我去辦理拋棄繼 承」。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已明顯踰矩,在確 認原告之身分、職稱及所屬機關後,告知其要向原告之主管 反映。後被告因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  ㈡詎料,原告竟利用公務設備上網肉搜被告,在找到總統府公 報資料,得知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後,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 被告前任職單位,經被告前同事接聽來電後,原告竟向被告 前同事表示諸多情緒用詞。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反映後,得 到的竟只是「廖員其後逾越辦理專案所需而撥打電話至您前 服務單位,實屬不當」等語。被告認為新北市政府對於諸多 常理可判之可疑行徑均未能調查,實令被告難以接受。後向 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 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予被告,對於原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取當時之通電錄音,仍僅以「召開考績 會審議予以懲議」含糊帶過。又新北○○○○○○○○111年11月30 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7984號函說明四所示:原告於隔日即 111年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訊系 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辦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之單 位,原告聲稱因心生不悅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逾越 辦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公務 員違纪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解且原告也坦承不諱,事 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告之 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誠其勿再犯等語。據此,皆已清楚 載明原告所為係逾越辦理專案之違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也確實侵害被告之人格權。  ㈢原告於犯後毫無悔意,竟指摘被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及監察 院陳情為由指稱被告所為導致「他的長官找她的麻煩」及「 有長官轉知聲請人要讓她失去工作」、被告向鏡週刊不實投 書、被告濫行指控原告恐嚇、誹謗及妨害秘密等罪,被告所 為致使原告母親多次收到地檢署信件而產生焦慮云云。原告 復於l12年11月間多次致信單位首長信箱而層層轉至被告現 任職之公務單位,指控被告利用上班時間陳情、致被告遭單 位長官及有關人員調查,原告故意而為,係為發洩不滿情緒 。此外,被告已提醒新北○○○○○○○○,但該公務機關仍僅憑原 告避重就輕之自白報告草率結案,對於諸多常理可判之可疑 行徑均未能調査,致使被告需花費心力逐一查證,原告明知 內部調查程序避重就輕,但仍顛倒黑白,於民事起訴狀內虛 構「聲請人表示陳情案皆持續2年以上可知,其明顯是有目 的藉陳情案作梗,自以不實情事陳情、投書媒體、作端興訟 、索要和解金等職業級一條龍的操作手法」等不實指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 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因戶籍清查曾於111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下稱111年1 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並於翌日111年10月20日經網路搜 尋查知被告任職公務單位,並進而去電該公務單位談論與被 告有關情事(下稱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嗣被告以原告該等作為向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新北市政府、總統府、監察院等處陳情(下稱系爭陳情 ),該等陳情事並經鏡週刊等新聞媒體刊載(下稱系爭新聞 報導),被告並曾以原告涉嫌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誣告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下合稱 系爭民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149至154頁、第181至192頁、第245至258頁、第30 9至311頁、第327至3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81至2 84頁譯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對話錄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第311頁、本院卷證物袋),據 此,堪認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中兩造確有意見不 同而有所爭執,被告言談雖未盡禮貌且有提及要寫信給新北 市政府等語,然綜合以觀尚難認屬恐嚇威脅或為侵害人格權 行為。此外,被告對原告為何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表訝異而 稱「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原告則表示:「內政部每年 都會要我們做這樣的專案,那他電話沒有接聽,我們就會找 最近的親屬」等語,亦可顯示被告認知到對原告身為戶政機 關一員可接觸大量人民個人資料。  ㈤查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供稱 :伊執行111年清查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狀況作 業實施計畫專案時,遂依戶政系統內留存聯繫方式致電被告 ,因被告電話中態度很不友善,且反問出極為專業之內容, 故認為被告應該也是公務員,不該為難同行,遂以名字上谷 歌網站搜尋到總統府公報與被告工作單位有其相關新聞,因 想要求被告道歉,就撥打電話去被告工作單位,係被告同事 孫專員接聽,孫專員詢問來電事宜並告知被告已調單位,伊 就講說被告在伊執行專案時並不友善,此種言行令伊惶恐不 安,感到暈眩且差點急症發作,但伊只是想要獲得道歉等語 ,有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7頁)。又查孫慶祥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2417號)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前為告訴人之同事,其 輪值電話總機業務時,曾於同日2度接獲原告來電,原告詢 問被告是否任職於該單位,說經由谷歌網站查到總統府公報 與被告此一任職單位,且細訴自己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抱 怨此衝突引發憂鬱症,心中恐懼而產生自殺念頭,也認為被 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長官知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該等 供述證據相互參照,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後情緒難平,並於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中原告當有向孫慶祥表達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中不友善且欲獲得被告道歉(衡以常情,道歉者應有可非 難言行,益徵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電話中言語具可非難性) 。又觀諸孫慶祥另提及原告「認為被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 長官知悉」等,則原告去電被告任職單位有高度可能顯露出 欲對被告追究非難之意。則被告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位人 員之轉述,衡以各該人士主觀感受各有不同,被告進而產生 遭誹謗、施壓或侵害個人資料等疑慮,亦非不合理。  ㈥以一般社會情形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相關言行,當屬可 受公評事項。又衡諸以公務機關握有人民大量個人資料,人 民擔心疑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藉由職務機會取得之個人資料 濫行使用或藉由職務機會挾怨報復,均非不合常情,亦不因 被告兼有公務員身分而不同。又人民對民事、刑事、行政相 關法律或程序規定或有初步了解,但卻形成未必正確之法律 解釋或事證涵攝之確信,亦時有所見。再聽聞某人言語,再 轉述他人,於層層轉述下語意有所偏離,亦非罕見。是參酌 卷內事證,基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111年10月20 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及被告因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 位人員之轉述,進而產生疑慮,並擔心遭誹謗、個人資料遭 濫行利用等節,進而確信原告身為公務員之該等作為可能有 行政上之不適當(例如:公器私用、上班時間辦私事等)或 可能違反民刑事法律之處,而以原告可能有不適當或不適法 作為而有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 尚非毫無所據,況系爭陳情、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眾所周 知亦需經行政、司法嚴謹調查或審理後再為認定,且有救濟 程序,而系爭新聞報導亦有記者向詢問查證事情緣由後為報 導(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縱有前揭所為,其是否具故 意、過失或不法性,均容有疑問。末以,新北○○○○○○○○調查 後亦認:有關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因辦理「111年清查戶籍 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者戶籍狀況」,因遍尋不著逕遷 戶被告父下,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得知被告電話並去電告知 其父逕遷事宜,此舉屬適法行為,然因雙方對話不愉快,致 原告於隔日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 訊系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辯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 之單位,廖君聲稱因心生不滿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 逾越辨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 公務員違紀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鮮且原告也坦承不諱 ,事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 告之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誡其勿再扼等語,有新北○○○○ ○○○○111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益徵被告當時主觀所認亦非全不合理。  ㈦綜上所述,就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民刑事案件, 被告所言所行,尚有憑據,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 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 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至依其對法律及事 證之確信提起行政或司法程序,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 卷內事證,亦尚難逕認核屬濫行陳情或濫訴,本件實難認被 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58,825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8,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69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配偶關係長達 30餘年,然甲○○為經常性外遇,與丙○○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之往來行為,除將丙○○之手機暱稱改為老婆外,更在公開場 合親暱牽手同行,甲○○與丙○○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 性交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 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前開行為,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是甲○○與丙○○共同侵害乙○○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和諧, 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甲○○、丙○○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於原審及上訴主張、答辯略以:   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證明甲○○有逾越婚姻 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乙○○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 拍攝,無以認定係為甲○○本人,而旅館單消費單據為何人消 費及單據時間為110年10月間,與乙○○主張111年10月間之時 間有落差。又甲○○雖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向友人表示不忠 於其與乙○○之婚姻,然甲○○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應由乙○○就此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乙○○迄今未能提 出正本供核對,且未提出前後完整對話紀錄,有明顯斷章取 義之情事,而原審亦無傳喚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之洪翠琴。 退步言之,縱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 然乙○○係主張甲○○與丙○○間有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但系爭 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法看出甲○○與何人侵害配偶法益,此部 分乙○○亦未盡舉證責任。況「不忠」之定義為何,須由當事 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甲○○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被告甲○○若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 涉及消滅時效抗辯,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等語,於原審答 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以 書狀之答辯略以:   其與被告甲○○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破壞乙○○婚姻之行為,且 其與甲○○通話之內容僅係請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 情而通話,況且由乙○○所提出之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系爭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證明係丙○○本人,更無由證明其 與甲○○有親密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於原審 答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甲○○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丙 ○○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20萬元,丙○○、甲 ○○應再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甲○○、丙○○連帶負擔。乙○○並請求駁回甲○○之上訴。 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甲○○並請求駁回乙○○之上訴。丙○○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 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 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 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且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甲○○部分:  ⒈查乙○○與甲○○間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乙○○主張甲○○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業據提出甲○○ 分別與友人「洪翠琴」、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甲○○雖爭執形式上之真 正,惟甲○○於民事答辯一狀記載「又針對原證4、5,被告雖 於對話紀錄中表達『不忠』,但『不忠』定義為何?…」等語, 顯已自承此確為其對話紀錄,甲○○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且 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甲○○向友人傳送訊息表示:「我的 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戲, 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乙○○傳送訊息表示:「我不忠於 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實」等 語。可知,甲○○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 事實,從而,甲○○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互負忠誠之 義務,破壞其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揆諸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  ⒉甲○○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後 文,甲○○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事實, 故其擷取而爭執對話紀錄之名詞定義,否認有侵害乙○○之配 偶身分法益,顯不可採。又甲○○雖辯稱其若有「不忠」行為 ,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時效抗辯,應由乙○○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 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 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人,故甲○○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難認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乙○○與甲○○婚姻長達30餘年,甲○○明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 往來行為,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 ,造成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甲○○之侵權行為 態樣、程度,暨乙○○、甲○○之資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主張丙○○與 甲○○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法益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並無法證明丙○○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交行為之對話 ,又乙○○雖稱「vy」或「黃vy」即為丙○○,然此為丙○○所否 認,乙○○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vy」或「黃vy」即為丙 ○○,是無從認定甲○○所聯繫之對象即為丙○○。再者,乙○○雖 提出對話譯文,然乙○○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丙○○,且無該 女方之談話內容。又觀諸乙○○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 拍攝,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為丙○○。綜上,僅憑乙○○ 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丙○○有與甲○○為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行為,乙○○就其所主張丙○○有故意不法侵害乙○○ 配偶法益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乙○○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利息,並駁回乙○○其 餘之訴,核無違誤,乙○○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8

KLDV-113-簡上-97-202503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富翔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妤婕 陳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 3年度壢簡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DGF54X29F228194號、民國97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張妤婕( 下稱張妤婕)所有(壢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具狀追加陳雲弘為被告(下稱陳雲弘),並於114年2月6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動產所有 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共 有」(桃簡卷第6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係補充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 基礎事實同一,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雲弘為普通朋友關係,因被告欲購買系 爭汽車但無法以其等名義辦理貸款,被告請原告出名購車並 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汽車實屬被告所共有,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然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4月13 日止,系爭汽車累積多筆罰單達新臺幣(下同)57,900元, 且張妤婕自112年4月間起即以陳雲弘入監執行為由,拒絕繳 納貸款,原告未占有系爭汽車,倘未確認原告非系爭汽車所 有權人,被告之使用狀況後果將持續致原告居於不安之風險 中,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4日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 輛動產所有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實際為被告所共有,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貸款繳費及罰鍰等問題,使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汽車牌 照、系爭汽車違規查詢清單、原告與被告張妤婕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證(壢簡卷第6至16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56號卷(下稱偵查案件),其中偵查案件之被告林俊 傑於警詢中自稱:系爭汽車是因為張妤婕沒有辦法買車,所 以用原告名義購買這台車,買車的錢都是張妤婕在繳納等語 (偵查案件卷第14頁)、張妤婕於警詢中自陳:系爭汽車是 陳雲弘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輛相關的錢都是其與陳雲弘負責 ,如果我要接送小孩我會使用系爭汽車等語(偵查案件卷第 24頁)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實在。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2月11日 合法送達張妤婕、陳雲弘(桃簡卷第39頁、第86頁),兩造 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 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 2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 爭汽車記載車主為原告之牌照影本在卷可稽(壢簡卷第6頁 ),然系爭汽車現登記車主已變更為如心企業社,此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是否仍為 被告所有,抑或已有其他變動,尚有可疑,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現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之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足佐,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 111年8月2日起原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認原告 自111年8月2日起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為原告 勝訴,惟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本院審 酌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適當並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88-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吳柏諺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Uroy Haruko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27,57 9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997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3,827,57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113年 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 意追加,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受雇於訴外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 ,被告則係從事租賃融資業務之公司。瑞創公司因有資金需 求,於110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以買賣方式將集塵機等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由被告將系爭設 備出租予瑞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2日,瑞創公司以需要周 轉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換取被告提前 退還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伊當時就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務為何、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均無從得 知,且被告之業務人員余家禎及瑞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焜 均稱瑞創公司會如期向被告清償,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伊僅為員工,無從抗拒瑞創公司指示,僅得簽立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8月間,被告突發函稱瑞創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即 未履行系爭租約,要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能得知被告與瑞創公司間之任何契 約內容、所負債務及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上亦無載明所擔保 之債務內容。伊對於所擔保之債務無從認識,自無可能就系 爭租約表示保證之意思,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意思合致,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就系爭租約為保證之真意,惟瑞創公司 原本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係於110年3月24日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簽立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瑞創公司,而與一般融資性租 賃契約由租賃公司向設備供應商購買設備後出租予需用設備 之企業之模式有別,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當瑞創 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得逕終止租約,並應無條件立即付 清全部租金,足見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成立融資性 租賃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之行為。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應屬無效,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縱有隱藏之借貸 行為,其效力亦不拘束伊,故伊無需負保證責任。  ㈣再退步言,被告未舉證證明瑞創公司違約,難認保證契約之 主債務已發生;且伊僅為一般保證人,應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又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僅因1,000,000元即背負 如此龐大債務並不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 爭連帶保證書),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原告願與瑞創公司連 帶負擔系爭租約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㈡伊與瑞創公司間於110年3月24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無任何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原告自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瑞創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伊請求展延還款,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收執,約定瑞創公司應依系爭切結 書附表所示方式還款,原告仍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有一期未 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瑞創公司及原告應一次全部清 償原契約(即系爭租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瑞創公 司於112年6月29日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一次清償系爭租約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 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 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 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 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 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 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瑞創公司於11 0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瑞創公司將系爭設備以7,00 8,025元出售予被告,同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創公 司按月給付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將 應系爭設備所有權無償讓與瑞創公司等節,有買賣契約書、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3頁、桃簡卷第66頁暨背面 )。上開2紙契約業將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明確,可 知瑞創公司係為利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取得融資並繼續 使用系爭設備,而將系爭設備出賣予被告並同時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使其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 ,另方面被告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 之資金,並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 獲其利,此種交易形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為我國司法實務所 承認,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原告徒以系爭設備原屬瑞創 公司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㈡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系爭本票並 未擔保任何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立 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願向被告保證瑞創公司因系爭租約所 負之一切債務,在4,867,000元範圍內暨利息、遲延利息、 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連 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連 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頁暨背面),足見兩造業 已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4,867,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系爭 本票可稽(見壢簡卷第9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日期 與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日期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即係作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上開主張, 與卷存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查瑞創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中,因有展延給付租金之需求, 遂於112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記載略以:立 書人(即瑞創公司)前向貴公司(即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 業務,茲因財務調整需要,請求貴公司准予就上述合約中之 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變更還款……壹、立書人等承諾依附表方 式清償所有積欠貴公司款項……貳、連帶保證人等同意立書人 申請變更上述合約之付款方式,並就變更後之債務,承諾繼 續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參、立書人等應按期還款,若有一期 逾時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 即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上述合約約定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 ,且貴公司得逕為提示上述合約業務之還款票據,絕無異議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51頁暨背面)。依上開約定,瑞創公司於未依系爭切 結書附表按期還款時,即應一次給付尚欠之租金,並回復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就此仍負連帶保證責 任。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瑞創公 司就未清償之租金,自違約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見桃簡卷第52、66頁),上開約定之 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是以瑞創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時,除須一次清償尚欠之 租金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查瑞創公司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僅履行3期,於112年6月29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截至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止積欠本金3, 802,997元、利息24,582元,共計3,827,579元,有被告所提 展延案還款本息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0頁)。又自瑞創公司違約時起,即應回復以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3,82 7,579元,及其中3,802,997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而簽發,則原告所負之票據責任,亦應以此金額為 限。  ㈣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 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才要求伊配合簽發系爭本票 ,伊僅因1,000,000元背負龐大債務並不公平云云。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履約保證金增補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4、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本件訴訟相關之系爭 連帶保證書、系爭切結書、履約保證金增補協議書等契約, 均為原告親自簽立,且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效力,是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失公平 ,仍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827,579元,及 其中3,802,99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 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建焜到庭,然其所欲證明之應證事實 為原告不知悉系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連帶保證之原因等項,而上開事實存否均已經本院依 卷存證據認定在案,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未載 111年9月2日 4,867,000元 原告 被告 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8

TYEV-113-桃簡-426-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蕭心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秀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國肇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以被告 蕭心怡名義拍賣購得之臺北市○○○路0號6樓之4房屋(下簡稱 系爭法拍屋)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蕭 心怡於101年9月間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新台幣(下同)13 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另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二編號1、2、 3、4、8、9所示債務,及附表二編號5、6、7、10、11所示 遺產管理費分別由原告、被告蕭世英、陳秀柳代墊,均應先 自系爭遺產中扣償。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不得分割或約 定不予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蕭心怡部分:  ⒈系爭法拍屋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蕭心怡,係普通贈與,非借 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蕭心怡清償系爭法 拍屋之抵押借款餘額160萬元後,始終未向蕭心怡追討,顯 已無意向蕭心怡追償,繼承人繼受取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 ,原告請求蕭心怡返160萬元,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10年 間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迄今未依法起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原告無從代為主張,且國稅局並非被告陳秀柳之意 思表示傳達機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得視為陳秀柳已合法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秀柳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蕭心怡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被繼承人曾 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 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11月22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8月27日匯款880萬 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70萬元。其中,99 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股 票於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 為6,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 予蕭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 購買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 5870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非僅原告 主張之2280萬元。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7、8、9所示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下合 稱陳秀柳等3人)之90年9月26日之借款債權:此部分債權均 未經國稅局核定,且由存摺影本等無從知悉其等與被繼承人 之原因關係,否認其等債權存在,又其等之債權顯已罹於15 年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10年才起訴代為主張,並非於被繼 承人生前為主張,自不生中斷時效。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7陳秀柳於104年間代被繼承人購買三信商銀8 0萬股,於106年6至11月間代被繼承人繳納106年度所得稅4, 678,436元,繳納106、107年度地價稅539,652元、107至109 年度房屋稅53,567元、107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30,152元等 ,共計80,671,018元等節,均屬未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償債務 範圍,蕭心怡均爭執。  ⒍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屋及土地分由陳秀柳單獨取得, 再以三信商銀股份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屬於就特定遺產項目「系爭房地、股份」之一部、具體分割 方法,於法未合,且附表一編號1、53房屋、土地並無抵押 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存在,惟附表一編號24至26、28、30、31 、41至46、75等13筆土地,其上設有債務人蕭國肇、陳秀柳 、蕭世英債務金額高達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將 特定項目之不動產分配予陳秀柳,卻未就被繼承人之上述最 高限額抵押債務同時移歸或劃歸由陳秀柳承擔,對其他繼承 人顯非公平。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 難,自應優先於金錢補償或變價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7月 8日蕭心怡之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見卷三第323、325 頁)。  ㈡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答辯:  ⒈系爭法拍屋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蕭心怡,僅係被繼承人向法院 拍賣並以蕭心怡之名義登記。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為75,249,211元。前開債權之列計、申報,均為原告與蕭 心恬、蕭世英、陳秀柳等人相互聯繫後向國稅局辦理,蕭心 怡曾收受國稅局核定稅單,並無異議並依稅單繳稅完畢,其 於本訴再為相反主張,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  3.關於附表二編號7、8、9債權:陳秀柳於90年9月26日提領現 金12萬元借予被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款項, 嗣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以被繼承 人名義購買三信商銀股份80萬股(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認購 80萬股),復於106年6月至11月期間,以信用卡分6期代繳 被繼承人之所得稅4,678,436元,並代繳系爭遺產中106年至 107年度地價稅共539,652元、107年至109年度房屋稅共53,5 67元、107年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共30,152元。蕭心恬、蕭 世英曾於90年9月26日各提領現金103萬元、100萬元借予被 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拍賣款;蕭世英另於10 2年11月19日借給被繼承人74,160,450元,並有代繳系爭遺 產中108、109年度地價稅共599,264元、110年度房屋稅17,3 73元。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均 應自系爭遺產予以扣償。  4.蕭世英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與被告蕭心怡間之債務。  5.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分割方法。 三、被繼承人蕭國肇前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及附 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1/5。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 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價額為476,809,854元,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同 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又系爭遺產稅業已於111年12月10 日前由兩造分期全數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見卷一第37-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卷一29-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20日函(見卷一第39-44頁)、繼承系統 表(見卷一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 月18日函(見卷一第259-303頁)、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卷二第9-30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約定,惟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1,502, 733元債權存在、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蕭世英對被繼承人有74,160,450元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蕭心怡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13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 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 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 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 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系爭法拍屋原 登記蕭心怡名下,為兩造所並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109頁、第102-105頁)。原告主張系爭法拍屋係被繼承人 借名登記於蕭心怡名下,為蕭心怡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法拍屋由蕭心怡於90年9月25日得標買受,於90年9月2 8日繳足全部價金3,16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並於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心怡,蕭心怡之戶籍並於91年1月31日 遷入系爭法拍屋等節,有臺北地院收據、臺北地院90年10月 3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午字第2794號函、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單、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1頁、第52-53頁、第54- 55頁、第56頁、第37頁),又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 法拍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其配偶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 00元予丙○○,丙○○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6月25日以清償為原 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等節,亦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蕭國肇存摺、三信商銀匯 款回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佐 (見卷一第102-103頁、第104-105頁、第101頁、第107頁、 第108頁)。足認蕭心怡為系爭法拍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蕭 心怡於91年1月31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並未 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且蕭心怡及乙○○連帶於91年3月28 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00元予丙○○,由丙 ○○代為清償蕭心怡之上開銀行貸款,並代理辦理上開抵押權 塗銷登記事宜。是被繼承人至遲於92年6月17日已知悉蕭心 怡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被繼承人於代償上開貸款 後,竟未要求蕭心怡返還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登記,或要求蕭 心怡書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所有權狀,已難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蕭心怡於101 年間出售系爭法拍屋後,被繼承人亦未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益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要求被告蕭心怡返還擅自出 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項1350萬元,因顧及親情始未向被告蕭 心怡起訴請求等節,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足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法拍屋是我介紹被繼承人去標, 被繼承人委託我去投標,系爭法拍屋保證金本票是我去開的 ,1張60萬元、1張200多萬元,總共316萬元,投標單是我寫 的,被繼承人在得標後一次把錢一起付給我,我忘記被繼承 人是以匯款或現金清償,也不知道被繼承人的錢來源為何, 被繼承人於得標後曾在我家告知因蕭心怡是老大且在台北, 其他弟弟妹妹年紀太小,所以被繼承人才暫時用蕭心怡的名 字買,被繼承人每三個月來台北看醫生,會和陳秀柳住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蕭心怡和配偶都有住過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不知道蕭心怡拿系爭法拍屋去向銀行借款 ,是後來蕭心怡不繳款才知道貸款之事,陳秀柳很久前曾說 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狀是由陳秀柳保管,一開始系爭法拍屋水 電費是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後來用扣款等語。足認系爭 法拍屋之拍賣資訊係由甲○○○告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心怡、乙○○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 被繼承人係於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期間使用。惟查,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賣之拍定人即為買受人,系爭法拍屋於 投標時即使用蕭心怡名義,甲○○○如親自辦理全部投標手續 ,豈會於得標後始經由被繼承人告知系爭法拍屋暫時登記在 蕭心怡名下,又臺北地院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亦無代理人之記載,是依證人甲○○○所陳,尚無足證系 爭法屋之投標之全部流程係由甲○○○辦理。縱認系爭法拍屋 拍賣流程全由甲○○○辦理,且被繼承人曾於系爭法拍屋得標 後告知系爭法拍屋係「暫時登記」在蕭心怡名下,然暫時登 記究與借名登記不同,仍無從僅以甲○○○證稱被繼承人曾稱 係暫時登記在心怡名下,遽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蕭心怡辯稱系爭法拍屋由被繼承 人贈與,已自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惟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或因贈與,或因信託 ,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難僅因系爭法拍屋非 蕭心怡出資購買,即遽謂法拍屋係被繼承人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蕭心怡名下。另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已如前述,依證人甲○○○所述被繼承人事 前不知悉蕭心怡借款之事,足認系爭法拍屋貸款係由蕭心怡 自行辦理,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通常均須 提出所有權狀以證明其所有權狀態,參以蕭心怡於本件中提 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卷二第491頁、第493頁),堪認系爭 法拍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蕭心怡保管,非由陳秀柳保管。被繼 承人及蕭心怡夫婦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蕭心怡於91年 1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之戶籍從未遷入 ,被繼承人係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時與陳秀柳短暫居住數日 ,蕭心怡夫婦則在台北工作時間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一段 時間,足認被繼承人僅短暫使用系爭法拍屋,而被繼承人其 他子女係蕭心怡之手足,其等於有需要時居住使用系爭法拍 屋,可能係基於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亦可能係因與蕭心 怡之手足關係,尚無從以被繼承人及其他子女均曾使用系爭 法拍屋,即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處分。 是依證人甲○○○證述尚不足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自96年、97年 間起至101年間出售止,均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繳納,並舉郵 局存摺影本為據(見卷三第32頁),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曾 於該段期間支出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然系爭 法拍屋於90年間已得標,原告自96年、97年間開始繳納上開 費用,是原告亦可能因受託或借住等原因提供其帳戶辦理自 動扣繳,尚難僅以原告曾繳交上開費用,遽認系爭法拍屋係 由被繼承人購入供其自己與子女使用,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 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⒌依原告舉證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請求蕭心怡返還出售系爭法拍屋價 金1350萬元予系爭遺產,應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蕭國肇是否於92年6月17日償還系爭法拍屋貸款餘額 160萬元?原告主張蕭心怡應返還160萬元予系爭遺產,有無 理由?   查,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償系爭法拍屋之銀行貸款1,6 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代償他人借款,原因關係多 端,尚無從僅以被繼承人曾代償上開款項,即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於92年間曾成立1,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代償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蕭心怡有160萬元債權存在, 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應依抵銷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自蕭 心怡得繼承之遺產扣除,自亦屬無據。  ㈢蕭心怡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36,582,990元存在(其中22,80 0,000元不爭執),有無理由?   蕭心怡主張被繼承人曾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 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 1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 8月20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 8月27日匯款880萬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 70萬元。其中,99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 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為6, 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予蕭 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購買 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5870 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並舉三信商業 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見卷三179頁)、三信商銀年報節本 (見卷三第181-185頁)、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存入 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卷三第187-207頁)等為憑。原告、 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不爭執蕭心怡對被繼承人2280萬元 之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則有爭執,是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 80萬元債權存在,堪先認定。經查,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 明細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蕭心怡所有三信銀行帳戶 之往來狀況,且存款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未見被繼承人受 款紀錄,而存款、匯款原因不止一端,尚無從以上開帳戶往 來認定原因關係。三信商銀年報僅能證明三信商銀曾於101 年7月、102年7月、102年12月、104年7月、104年10月辦理 增資,依蕭心怡舉證尚難認其對被繼承人有逾2280萬元之債 權存在。是蕭心怡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蕭世英雖主張於106年8月21 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之債務 等語,本院既認定蕭心怡對被繼承人逾228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無審酌蕭世英上開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陳秀柳等3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有無理由?  ⒈查,蕭心恬於113年2月2日具狀主張對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 日有10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請求自系爭遺產先予扣償,是 蕭心恬已於本件請求上開債權。  ⒉陳秀柳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為購入系爭法拍屋,於90年9月26 日向蕭心恬借款103萬元、向蕭世英借款100萬元、向陳秀柳 借款12萬元等節。蕭心怡否認。經查,蕭心恬所有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戶於90年9月26日以現金取款1 03萬元,蕭世英所有三信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00萬 元、陳秀柳所有世華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2萬元等節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一第47-49頁)附卷可稽。 系爭法拍屋之保證金60萬元於90年3月25日繳納、2,561,000 元於90年9月28日繳納,有臺北地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卷一 第51頁),均堪予認定。然陳秀柳等3人取款後之流向、用 途均不明,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已交付被繼承人。參以甲○○○ 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於標得系爭法拍屋後,才將款項返還予 伊,是被繼承人交付款項之時間,應係於90年9月28日以後 。是縱陳秀柳等3人取款時間與系爭法拍屋保證金繳納時間 相近,仍不足證上開款項係已交付被繼承人,且其等與被繼 承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蕭心恬、蕭世英、陳秀柳主 張於90年9月26日曾借款103萬元、100萬元、12萬元予被繼 承人,並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均無理由。  ㈤陳秀柳主張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的三信股票80萬股,請求返 還三信商銀80萬股,有無理由?   陳秀柳主張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三信商 銀帳戶,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19,983,290元予三 信商銀繳付104年認股款項,認購三信商銀1,998,329股一節 ,並提出陳秀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一信匯款回條、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回條、三信商行104年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書(見卷一第59-61頁)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匯款 原因不止一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委任,且被繼承人係三 信商銀大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與三信商銀現金增資認 股本係被繼承人股東權利,其為增加自己之持股參與增資, 亦屬正常,且陳秀柳如有意購入三信商銀股份,亦可直接向 被繼承人購入,無須以借名登記方式持有股份,本件尚無從 以被繼承人繳付三信商銀增資之股款包含陳秀柳前開匯款80 0萬元,遽認陳秀柳與被繼承人間就三信商銀80萬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是陳秀柳主張三信商銀80萬股非屬系爭遺產, 應優先返還陳秀柳,不列入系爭遺產分配,尚屬無據。  ㈥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 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110年地價稅306,356元; 陳秀柳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4,678,436元、系 爭遺產中關於土地、房屋106至107年地價稅539,652元,107 至109年房屋稅53,567元、蕭世英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 土地部分108-109年地價稅599,264元、110年房屋稅17,373 元、111年至113年地價稅933,240元等節,上開費用數額合 計7,127,888元(計算式:306,356元+4,678,436元+539,652 元+53,567元+599,264元+17,373元+933,240元=7,127,88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為被繼承人生 前之公法上債務,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返還代墊之人。 其餘費用均為保存系爭遺產之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是原告 主張其代墊費用306,356元、陳秀柳主張代墊費用5,271,655 元(4,678,436元+539,652元+53,567元=5,271,655元)、蕭 世英主張代墊費用1,549,877元(計算式:599,264元+17,37 3元+933,240元=1,549,877元),於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 由系爭遺產內扣償並返還其代墊部分之金額,均屬可採  ㈦蕭心怡主張陳秀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已 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2 月12日核定遺產稅,已列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卷一 第29頁),依原告主張兩造於遺產稅核定時,已知悉有剩餘 財產差額存在,足認陳秀柳至遲於107年2月12日已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存在,惟陳秀柳遲至112年4月11日始當庭表示主 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按消滅時效 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縱認陳秀柳於112年4 月11日當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一個請求,消滅時效既已完成 ,自無中斷問題。雖原告110年8月2日起訴狀遺產分割方案 主張陳秀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原告與陳秀柳為處 於對立之兩造,原告自不得代替陳秀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權,故該次之狀紙不得視為陳秀柳請求之意思表示,且11 0年8月2日時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再者,原告雖主張陳秀柳 於繼承開始時之106年7月8日起,已向國稅局申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依法應 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知無涉,不能 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權之行使, 難認陳秀柳已於時效消滅前對其餘繼承人主張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原告另主張曾發存證信函向蕭心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故蕭心怡抗辯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陳秀柳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應堪認定。又陳秀柳之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係對原告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主張,原告 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部分 屬連帶債務。又依前揭規定蕭心怡時效抗辯之主張,效力應 僅及於蕭心怡個人可拒絕給付,原告、蕭心恬、蕭世英仍應 負給付之責任。是除蕭心怡應分擔之15,049,842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15,049,84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蕭心 怡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外,其餘60,199,369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049,842元=60,199,369元)原告、蕭心恬 、蕭世英仍不免其責任。  ㈧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合計476,809,854元,扣除原 告之債權1,502,733元、蕭心怡之債權22,800,000元、蕭世 英之債權74,160,450元、遺產管理費用7,127,888元、陳秀 柳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及蕭心怡抗辯陳 秀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 元,按兩造應繼分即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分配59,1 93,914元(計算式:476,809,854元-1,502,733元-22,800,0 00元-74,160,450元-7,127,888元-60,199,369元-15,049,84 2元=295,969,572元,295,969,572元/5=59,193,914元,元 以下4捨5入)。準此:  ⒈原告於加計債權1,502,733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306,356 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1,003,003元(計算式:59,193 ,914元+1,502,733元+306,356元=61,003,003元)。  ⒉陳秀柳於加計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共5,271,655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24 ,664,938元(計算式:59,193,914元+60,199,369元+5,271, 655元=124,664,938元)。  ⒊蕭心怡於加計債權22,800,000元,及抗辯陳秀柳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元,其得分配之 遺產價額為97,043,756元(計算式:59,193,914元+22,800, 000元+15,049,842元=97,043,756元)。  ⒋蕭心恬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59,193,914元。  ⒌蕭世英於加計債權74,160,450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549 ,877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34,904,241元(計算式:5 9,193,914元+74,160,450元+1,549,877元=134,904,241元) 。  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告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有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如下:   1.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 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 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是附表 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54、73-79 不動產「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 告、陳秀柳等3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乃早年被 告陳秀柳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拼而來且為兩人共同居住數十 年之處所,迄今仍為被告陳秀柳居住使用、深具情感,該 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並由陳秀柳以三信商銀 股份補償等語,惟蕭心怡不同意上開補償方案,考量三信 商銀為未上市股票,流通性仍與金錢不同,雖非不得採變 價方式消滅其等之共有關係,惟陳秀柳現仍居住其內,該 屋亦為原告及除陳秀柳外其餘被告小時侯居住之房屋,兩 造對該屋應有回憶及情感,兩造亦未陳明願採變價方式分 割,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仍以上開方式為分割 較為妥適。   2.關於附表一編號66-71保險單,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66- 71分歸保險單上所載被保險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 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3.關於附表一編號55-63存款、編號72國民年金、編號80生 存保險金、編號81股利,合計共25,585,524元(含孳息) 。兩造合意按其應繼分比例1/5分配取得,本院審酌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本院予以尊重,未能除盡之數,兩造已同 意分配歸陳秀柳取得。爰依附表一編號55-63、編號72、 編號80、編號8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4.關於附表一編號65股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 一編號6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5.關於附表一編號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本院審酌原告扣除 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590,150元;陳秀柳扣 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91,417,001元;蕭心怡 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63,970,890元;蕭心 恬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136,203元;蕭 世英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101,786,396元 (計算式詳附表四「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原物分割 無困難,且兩造已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 以每股14.0702元計算(見卷三第150頁),則附表一編號 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依兩造合意之換算價格計算後,由 原告分配取得1,889,820股、陳秀柳分配取得6,497,207股 、蕭心怡分配取得4,546,552股、蕭心恬分配取得1,857,5 57股、蕭世英分配取得7,234,183股(計算式詳附表四「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如有孳息,則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對兩造應屬公平,並符合兩造之 利益,爰依附表一編號關於附表一編號64「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彰化縣,以下省略記載彰化縣)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鎮○○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市○○段0000○號(門牌: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鄉○○段000○號(門牌:○○鄉○○村○○○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1,647 同上 編號55-63、72、80、81,合計共25,585,524元,由原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各分配取得5,117,104元,陳秀柳取得5,117,108元。如有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數,分由陳秀柳取得。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22,025,31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未領取之股票股利3,881,6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09,900,643 由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蕭心恬取得50,491股、蕭心怡取得523,465股 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四「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所示股數分配取得,如有孳息,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分配後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數或現金,分由陳秀柳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如有孳息,含孳息)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份,由陳秀柳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蕭世英單獨取得 分歸蕭世英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蕭心恬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恬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蕭心怡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怡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陳秀柳單獨取得 分歸陳秀柳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7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曾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7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以上遺產價額合計 476,809,85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蕭心怡主張 原告、陳秀柳3人是否爭執 1 債務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爭執事項一、㈡⒈所示) 75,249,211 如得請求不爭執金額,為時效抗辯 不爭執金額,不為時效抗辯 2 借款 債權人蕭心怡(爭執事項一、㈡⒉所示) 22,800,000 36,582,990 22,800,000元內不爭執 3 借款 債權人蕭世英 74,160,450 不爭執 不爭執 4 借款 債權人蕭翔尹 1,502,733 不爭執 不爭執 5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08、109年地價稅 599,264 金額不爭執,爭執不應優先扣償 不爭執 6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0房屋稅 17,373 同上 不爭執 7 費用及借款 陳秀柳代墊之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及債權) 所得稅4,678,436、地價稅539,652、房屋稅53,567、汽車牌照稅30,152、90年9月26日借款債權120,000 全部爭執 不爭執 8 借款 蕭心恬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1,03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9 借款 蕭世英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爭執事項一、㈡⒋所示) 1,00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0 費用 蕭翔尹代墊之110年地價稅 306,356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1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1年至113年地價稅 933,240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附表三:不列入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以下省略記載)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65710/0000000分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1 汽車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四: 兩造分得之不動產價額各為27,569,064元(計算式:137,845,31 9元/5=27,569,064,元以下4捨5入) 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每股以14.0702元計算) 原告 61,003,003元-27,569,064元-1,450,750元-223,975元-5,117,104元-51,960元=26,590,150元 26,590,150元/14.0702=1,889,820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陳秀柳 124,664,938元-27,569,064元-509,805元-5,117,108元-51,960元=91,417,001元 91,417,001元/14.0702=6,497,207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怡 97,043,756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34,738元=63,970,890元 63,970,890元/14.0702=4,546,552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恬 59,193,914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19,583=26,136,203 26,136,203元/14.0702=1,857,557股 (小數點以下4捨入) 蕭世英 134,904,241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79,717元=101,786,396元 101,786,396元/14.0702=7,234,183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025-03-27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503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培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事 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層半違建房屋, 早年由原告岳父租用該房屋1樓經營年糕店,原告於78年間 自軍中退伍,回到上開年糕店幫傭,經岳父告知原地主有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與原告大哥即被告、訴外人 即原告二哥張○銘、訴外人即原告三哥張○莘(下合稱兄弟4 人)討論後,兄弟4人決定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原有 違建3層半房屋重新修建成5層樓房,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平 分,即當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兄弟4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修建好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名下,並約定1樓出租 之租金由4人平分、2樓由原告收租、3樓由被告收租,4樓由 張○銘收租,5樓由張○莘自住。  ㈡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夏○喬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 債數百萬元,向原告大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二姊借款 美金30,000元、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原告亦被夏○喬 拖累賣掉房屋。當時原告與張○銘約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 之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借款的利息,並協議 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恢復由原告收取。 於111年12月13日,夏○喬與張○銘碰面,表示已有能力還錢 ,希望收回系爭房屋2樓之收租權,同日張○銘以簡訊向原告 表示反悔,拒絕履行當初承諾。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拿著 1,100,000元現金欲清償遭張○銘拒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張○ 銘主張借款未還,故原告部分之4分之1權利已歸屬張○銘,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訴外人即張○銘之子 張○祥。然原告與張○銘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係以收 租權擔保借款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張○銘於78年間以1,70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3層建物,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 兩造小妹張○華借款100,000元。張○銘購置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後,考量經濟壓力,及張○莘與兩造均有住房需求,兄 弟4人討論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張○銘先給付全部價金, 再由原、被告及張○莘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425,000元予 張○銘,於過戶時由張○銘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82年間,兄弟4人因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共同 商討重建為5層半之系爭房屋,重建房屋1樓為11坪、2至5樓 各為12坪,5樓半為8坪,總共67坪,整建費為每坪40,000元 ,再加上電表等雜支20,000元,共計2,700,000元,由兄弟4 人按期共同負擔,至83年間重建完成,兄弟4人各負擔675,0 00元。並約定系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 之方式使用,租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 樓為原告使用;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 ○莘使用;5層半由兄弟4人共用,但一直閒置。兄弟4人並約 定,為杜爭議,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倘將來任何共有 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即取得成本1,100,000 元(計算式:425,000元+675,000元=1,100,000元)相互買 賣。  ㈡於91年間,原告及夏○喬因好賭積欠大量債務,其中包含夏○ 喬因此積欠之卡債數百萬元。原告推夏○喬出面苦求兩造兄 弟姊妹幫忙,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自父親遺產撥500,000元予 原告及夏○喬還債、訴外人即大姊張衛華借款300,000元、大 妹張佩華借款1,000,000元、小妹張○華亦有協助原告還款; 張○銘則表示不管也不幫原告之賭債,若生活困難而有需求 才可能協助,原告及夏○喬嗣因小孩學費、會錢及生活費等 ,陸續向張○銘借款約30餘萬元。同年間,夏○喬再次委請張 ○華赴被告家中哀求兩造兄弟姊妹協助處理債務,並稱原告 及夏○喬之住所即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房產即將被 法拍,且原告全家人會有危險,均未獲理會,張○華遂協助 出售上開房產,並再拜託張○銘協助,張○銘向張○華表示對 原告賭債不管不幫,且前債未清,若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4 分之1的產權來賣,夏○喬便主動去電訴外人即張○銘之配偶 臧○枝,表示願意以1,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 張○銘同意買受,臧○枝便赴銀行領款,並與夏○喬於電話中 相約至被告家中給付買賣價金。  ㈢此後系爭房地1樓租金便由被告及張○莘各分4分之1、張○銘分 4分之2;系爭房地2樓由張○銘自行收、出租。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過去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張○銘、張○ 莘及原告各自將其等應負擔之4分之1交付予被告,自原告於 91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銘後,原告便不曾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張○銘負擔4分之2, 被告及張○莘各負擔4分之1。  ㈣新北市政府自100年起主導永和新生地公辦都市更新,該公辦 都市更新共有7單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新生地(大陳 社區)更新單元6範圍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所處基地範圍內,於110年底完成公開招標,被告及張○銘 多次出席說明會,會後再由被告、張○銘及張○莘共同商討。 經被告、張○銘及張○莘達成共識,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 張○銘就系爭土地4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銘之子張○ 祥名下,並考量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未達系爭都更案最 小分配單元,而維持將張○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繼 續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系爭都更案已完成選屋程序。詎料 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持1,100,000元至被告住所,向張○銘 表示原告要還錢買回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張○銘當場拒絕出 售,原告為不法獲得都市更新之利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稱夏○喬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故原告與張○銘約定以系 爭房地租金作為利息云云,均屬不實。且原告於轉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前,兄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之 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以及轉讓系爭房屋 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兄弟4人於78年間約定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半建物,嗣於82年間 ,兄弟4人共同平均出資將前開建物重建為五層半房屋即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兄弟4人間約定就系爭房 屋除各人分得一個樓層自行管理外(其中,原告分得二樓出 租、被告分得三樓出租、張○銘分得四樓出租、張○莘分得五 樓自住),一樓及五樓半則共同管理、分配收益,一樓收取 之租金亦平分兄弟4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按出資比例平均分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兄弟4人間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兄弟4人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支出費用由彼此共同 出資,包含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將原有3層半房屋重新修 建成5層樓房等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約定系爭 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之方式使用,租 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樓為原告使用; 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莘使用;5樓半 由兄弟4人共用,兄弟4人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 倘將來任何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 即取得成本來相互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銘、張○莘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出資、分配使 用收益、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上情為真,由上開約定各 情,可徵兄弟4人原各自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4分之 1應有部分,然其等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兄弟4人各自負擔4分之1稅負,足認兄弟4人各自 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僅係約定由大哥即被告擔 任出名人,則兄弟4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 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本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轉讓系 爭房屋之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業已讓與張○銘一節,此由證人即兩造兄弟張○銘到 庭證稱:夏○喬當初來跟我說要借錢,當時我說不想借,後 來我跟夏○喬說如果你要借錢,就把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我 ,我就給夏○喬110 萬元。夏○喬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臧○枝 說照110 萬元賣給我,當時我太太有跟他說要1 、2 天的時 間,錢準備好後就跟夏○喬約定到被告家給錢,當時有到被 告家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分的這件事。當時我太 太跟被告、夏○喬在場。因為夏○喬之前也借過很多錢,都沒 有寫借據,所以我們這次也沒有特別就移轉部分寫借據。夏 ○喬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抵押…房地持分買賣後,大概是93年間 ,我曾經有跟夏○喬說過如果他們有錢我就把房子用原價賣 還給原告。我覺得夏○喬說要賣給我房地持分的事情原告是 知道的。因為我跟他們說隨時可以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也 是嗯一聲沒有說什麼,原告曾經有請夏○喬打電話跟我們說 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錢慢慢給,我不同意。買賣後臧○枝 有問夏○喬說你的房客還在,房租怎麼收,夏○喬回答臧○枝 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你們自己去收。91年賣給我們後, 就都由我們收租金,收了一年後房客換人,就換我自己出租 給其他房客,原告也都沒有來過問或要求我把租金給他,相 關稅金由我來繳一半,因為原本原告應負責的那份(4分之1) 變我在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以及證人即張○銘 配偶臧○枝到庭證稱:大概91年時,夏○喬有來跟我表示他需 要借錢。當時夏○喬問我可否借他錢,我說我需要跟張○銘商 量,我知道夏○喬這些欠款有些是賭債,張○銘就說賭債他不 管,他不想借,我們就沒有借夏○喬。後來是因為張佩華有 帶夏○喬來我們家請我們幫忙,張○銘就說如果是要幫忙,就 要請夏○喬把他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賣給張○銘才要給夏○喬 錢。因夏○喬的賭債很多,張○銘不想借錢給夏○喬處理賭債 ,又想說怕為了處理這些債務,原告跟夏○喬把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一部分賣給別人可能會導致糾紛,所以張○銘就想 說不然就把原告的部分賣給張○銘,折算成錢給夏○喬。當時 夏○喬是來被告家找我,因當時我跟被告的太太都會去被告 家輪流煮飯、照顧公婆,所以夏○喬當時是來被告家找我。 我忘記當時被告或被告配偶有無聽到夏○喬跟我說的這些事 。當時夏○喬來找我時還有說那我就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 們,我就跟夏○喬說叫他給我幾天,我要湊這筆錢給他。當 時夏○喬並無提到要用二樓部分來做擔保,他只有說那我就 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們。張○銘當時有跟他說之後有錢可 以隨時來買回這個房子,當時沒有特別說期限到何時,只有 說可以來買回房子。在93、94 年時曾經有一次張○銘有去跟 夏○喬提到說如果夏○喬有錢可以用110 萬元買回,但當時夏 ○喬說只有50萬元,其他用分期付款,但張○銘不同意,就不 了了之。之後夏○喬他們就買新店的房子,就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當時給夏○喬110 萬元的時候,他說二樓房租之後就 由我去收,我當時還楞了一下,問說你們房子有租人喔?夏 ○喬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就跟我說房客是誰,叫我之後自 己去收房租。在111 年底前,原告或夏○喬沒有主動來聯繫 要還110 萬元的事。我記得大概是在111 年底或112 年初, 夏○喬的女兒張宇儒請我吃飯,當時夏○喬也有一起去,提到 想要把房子買回去,叫我跟張○銘說,後來好像隔一兩天後 ,夏○喬直接到我們家跟張○銘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張○銘說 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在進行都更,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 時原告賣給我們的那份加上我們自己的這份,已經過戶給我 兒子。因為我們曾在93、94年時也有問過原告他們要不要買 回,他們都沒有要買的意思,後來還去買了新店的房子,所 以我們就想說他們沒有要再買回的意思了,而且後來要進行 都更,我們也把張○銘跟原告的部分都過戶給兒子,所以就 沒有辦法再賣回給原告跟夏○喬,原告後來有一次拿110 萬 元到被告家,當時除了張○莘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時原 告拿錢說要把房子買回去,我忘記是112 年的幾月,當時張 ○銘就跟原告說不可能,原告很生氣,說為何不能買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 告及其配偶因經濟需求,於91年當時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房地各4分之1權利)以110萬元為代價賣予張○銘 ,而因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乃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當時所出售並讓與給張○銘之權利即原告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各4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上 開請求權乃一債權請求權(因當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前,原告所得讓與者即為其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張○銘(為當時受讓該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亦有通知被告此事(業據證人張○ 銘證稱:當時有到被告家裡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 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那份(4分之1權利 )就讓與給張○銘,兄弟4人亦均知悉之後系爭房屋2樓的所有 相關出租、使用收益情事均交由張○銘全權處理,且原告就1 樓房屋的使用收益租金所得分受4分之1部分亦均由張○銘接 收,張○銘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亦從該時起由負擔4分之1改 成負擔2分之1(包含原告4分之1部分),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既已通知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生原 告將其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張○銘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夏○喬證稱當時僅為擔保、抵押之意,並無 將原告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賣予張○銘之意思,且稱原告 與張○銘間乃以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當時原告與張○銘約 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 借款利息,並協議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 恢復由原告收取等語,然倘原告當時僅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 4分之1權利作為擔保、抵押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原有使用收益相關權利,惟依證人夏○喬到庭證稱: 我當初是想說拿我二樓的部份來做擔保,張○銘當時有說如 果我之後隨時有錢可以隨時來贖這個房子。…我是91年跟張○ 銘借這筆錢,我借完後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張○銘已經把 他給夏○喬110 萬元的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就說二樓的 房租不能再收了。原告想說夏○喬都已經收錢了,那原告就 先不要繼續收二樓的房租,之後出租給誰跟租金多少我們都 不清楚,且取得11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與繳納相 關稅金,連一樓年糕店租金也沒有再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至41頁),由證人張○銘、臧○枝及夏○喬之證述, 可知原告與張○銘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之處置,並非係如 原告所稱擔保借款之用,蓋其等間並無相關設定抵押之書面 物權契約成立之證明,且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限制亦 非所謂擔保之情形,原告就其原本得使用收益2樓房屋部分 、原得分配1樓使用收益4分之1部分之權利均全部讓與給張○ 銘,由張○銘自行出租2樓房屋並收租,且1樓的租金亦由張○ 銘分得原屬於原告該4分之1那份,甚至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 4分之1房地稅負亦均由張○銘自行負擔,等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張 ○銘間僅係擔保借款、僅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借款利息 、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等語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  ⒋又證人夏○喬固有證稱當初有約定可以買回系爭房地4分之1權 利,縱當初原告與張○銘間之買賣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確有 約定附買回條件為真(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讓與給張○銘(即原告原本 之請求權已經讓與給張○銘去向被告行使,表示張○銘可向被 告行使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2分之1權利),則被告已就張○銘 原有4分之1權利及張○銘所受讓自原告該4分之1權利,均已 移轉登記給張○銘之指定受讓人張○祥(見調解卷第51頁),此 時原告縱主張其與張○銘間當初之讓與有得買回之約定,亦 均屬原告與張○銘間內部關係所約定之事項(若原告得證明與 張○銘間有買回條件之約定,該部分乃涉原告基於張○銘有無 違反買回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關主張),自與被告 無涉,蓋被告既已受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 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嗣後既已履行該部分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即被告已履行張○銘基於原有及 受讓自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業已完成移轉 ),則原告現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讓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甚明。  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既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讓 與給張○銘),則其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2-訴-2764-2025032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曹蘭珺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BNG-9758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 牌、西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牌、西 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元(卷第85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斌之子女,原告於103年6月間出資2萬 元,向訴外人王建華購買系爭車輛,為享有稅費減免及停車 等優惠,於徵得被繼承人曹斌之同意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予曹斌名下,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惟被繼 承人曹斌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曹斌之繼 承人,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曹斌死 亡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卻對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為 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 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之113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6,180元、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全由原告繳納,兩 造應按應繼分比例1/2,各自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 同年2月1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上開稅費,經核被告 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990元,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元。 三、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給曹斌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 系爭車輛價金支付證明,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㈡曹斌為兩造之父,曹斌業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曹 斌之繼承人。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9日支出113年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於113年11月11日支出檢驗費300元;於114年2月24日支 出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及逾期加徵滯納金590元,共10, 439元。 五、本件爭點(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  ㈡被吿是否受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 使用費1/2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於出名人死亡時,借名 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出名人之繼 承人承受。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曹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原告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執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 據聯,檢驗費)、臺東縣稅務局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13年全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等為證(卷第15-25、93-103頁),經查,汽車所有權之 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 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僅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 ,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都是 由原告占有使用(卷第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購買。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車輛,其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為節省相關稅費及取得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資格,因而借用其父曹斌之名為車主登記,亦與常 情無違,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曹斌,且就原 告購車價金存有疑義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曹 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 以車輛出賣人交付移轉占有之對象定之,而與購車價金來源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由原告與曹斌就系爭車輛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曹斌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 兩造同為曹斌之繼承人,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 ,原告與曹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曹斌113年2月14日死亡 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 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曹斌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從而,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未受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2, 共9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照顧曹斌使用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1/2,共990元等語。 參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 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 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三、申請換(補 )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 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 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使用牌照稅(即針對車輛的「持有」所課徵的稅捐)及 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據車輛的「使用」所收取的行政規費 )之課徵對象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上㈠所述,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理應由其負擔上開使用牌照 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何況,依一般常情,約定借用他人名 義登記車籍,除有特別約定外,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本 係應由實際所有人負擔。再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 費本即由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規定繳納予汽車所有人或 使用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此為汽車 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其繳納之款項係由各縣市政府的稅捐稽 徵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所)收受,並非由被告受領, 亦難謂被告受有何稅費之收受利益或代墊利益,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亦不相當。縱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附載其父曹斌就 醫或外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或是 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表現,尚難依此作為請求被告負擔 車輛所生之相關稅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1/2,共99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EV-114-東簡-3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彭傳興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魏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10 000分之300」,僅係特定該土地權利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因債信問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伊使 用,並約定待債信問題處理完畢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 嗣伊之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兩造為避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將 課徵贈與稅,乃於113年10月8日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且伊 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6月4日期間,即陸續匯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11萬元、25萬元、26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 ,製作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故在該買賣契約註明「已 於簽約前透過銀行現金匯款」等語。系爭借名契約實已於兩 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合意終止,然被告迄今未辦理移轉登 記事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 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清潔費及水電費單據、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被告之印章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 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70頁、第85頁至第101 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 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28-9 162 10000分之3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387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41.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0

2025-03-27

TCDV-113-訴-36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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