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5號
原 告 鄧凱芹
潘盈進
被 告 張雅萍
梁惠蘭
許育耀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新臺幣5,63
3,7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項給付於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其中一人就原告鄧凱芹、潘
盈進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金額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新臺幣3,259,000元,給付方
式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鄧凱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
告張雅萍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鄧凱芹、潘盈進以新臺幣1,870,
000元為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
告許育耀、梁惠蘭如以新臺幣5,633,768元為原告鄧凱芹、
潘盈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鄧凱芹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被告
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各給付原告鄧凱芹新臺幣(下同)18,366,000元、潘盈進54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梁惠蘭、許育耀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5,633,768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3,259,000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未對原告2人招攬投資,原告遂於11
4年1月3日當庭撤回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本件之訴。又被告
鍾亦宸、范秋婷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
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雅萍部分:❶被告張雅萍並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
以下稱國旅卡)相關之投資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向他人誆稱投資國旅卡可獲較高利潤並收取款
項,以此話術向他人招攬投資,並致原告鄧凱芹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之108年11月29日起迄109年5月1
3日區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合計匯款6,480,000元至被告張
雅萍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張雅萍因無力償還允諾原告鄧凱芹
之高額報酬利潤,經原告鄧凱芹等投資人要求返還款項未果
後,始知悉受詐騙情事。被告張雅萍經檢方偵查起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張雅萍本件所為涉犯行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犯銀行法之罪而
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25,000,000元,該刑事前
案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❷嗣被告張雅萍為償還原告鄧凱
芹前揭欠款,即於112年2月28日由雙方簽立和解書1紙(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總欠款金額為5,580,000元,應由被告
張雅萍清償原告鄧凱芹,被告張雅萍並於締約當日已清償1,
518,000元,尾款4,062,000元雙方則約定按月以50,000元金
額分期償還之。又迄至本件審理終結之時止,被告張雅萍先
後已償還2,227,000元、40,000元、54,000元後,餘款則自1
13年8月1日起已停止償還,本件尚餘尾款3,259,000元未清
償與原告鄧凱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
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張雅萍應如數給付3,259,000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部分:❶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下合稱被
告許育耀2人,分稱其名)自被告張雅萍處知悉前開資金募集
方法,明知其等均未從事與國旅卡相關投資業務,亦明知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亦對外誆稱投資國旅卡可獲較高利潤並收
取款項,以此話術向他人招攬投資募集資金,並致原告鄧凱
芹、潘盈進(下稱原告2人,分稱其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07年7月19日起迄108年7月4日區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合計匯款15,079,000元至被告許育耀2人指
定之帳戶。嗣被告許育耀2人因無力償還允諾原告2人之高額
報酬利潤,經原告2人等投資人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後,始知
悉前開非法吸金情事。被告許育耀2人經檢方偵查起訴後,
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前案,認被告許育耀2人本件所
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共同正犯,並量處2人各有期徒刑3年8月,該刑事前案現
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❷被告許育耀2人本件所為,顯侵害原
告2人之財產權,又本件案發後,業據被告許育耀2人陸續還
款7,217,900元、917,332元,另原告鄧凱芹同時積欠被告許
育耀2人合會會款金額1,310,000元,原告2人同意於本件審
理中扣抵,依上計算後,被告許育耀2人迄尚積欠原告2人5,
633,768元未清償,爰依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育耀2人應給付原告2人上開金額款項,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5,
633,7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3
,25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
狀辯稱略以:其2人自107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3日共已匯款
7,217,200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8年8月9日就原告所述款項
達成和解並簽定借據乙紙,約定本件應由被告張雅萍負責還
款予各投資人,原告2人即不得再向其2人請求賠償。又原告
2人前於108年5月5日起,即借用被告梁惠蘭之子許豪文之名
義,參加以訴外人黃昀容為會首、每會30,000元之互助會。
嗣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7,500元標得會款成為死會後,即
不再繳納合會金,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共3
8會,均由被告梁惠蘭代為繳納共計1,140,000元,此部分則
以111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又原
告鄧凱芹於系爭刑事前案審理中自承,本件尚未取回之投資
金額為13,806,000元,扣減前開原告2人自承已清償之7,217
,200元、917,332元、合會金欠款1,310,000元後,本件被告
2人縱積欠原告2人系爭債務,亦僅餘4,360,768元【按被告
許育耀2人114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誤繕金額為5,186,368元
,本院卷第176頁參照】,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範圍,亦嫌
無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均未經營國旅卡相關業
務,惟以前揭說詞,使原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其等指定之帳號;被告張雅萍嗣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以系爭和解契約與原告鄧凱芹達成
和解;被告張雅萍經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認定涉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違反銀行法之罪成立,被告許育耀2人亦經刑事前案
認定違反銀行法之罪成立,系爭刑事判前案現在二審審理中
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外,並有原告2人提
出之判決附表所示歷次匯款金額銀行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
49至161頁)、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等在卷可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前案案卷核實,上情首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張雅萍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而
查,原告鄧凱芹主張被告張雅萍以前揭話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金額之損失,嗣兩造於11
2年2月28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張雅萍積欠原告
鄧凱芹之總金額結算為5,580,000元,除締約當日已經清
償之1,518,000元外,被告張雅萍應自和解契約訂立時起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直至所欠之
金額4,062,000元餘款清償完畢時止,又被告張雅萍自前
開和解契約簽立後,曾陸續清償前揭欠款,截至113年7月
31日時尚餘尾款3,259,000元,嗣後即未再清償分文等節
,業據原告鄧凱芹以114年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
狀檢附和解書影本1紙說明詳實(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參照
),被告張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視
同其就原告鄧凱芹所述前揭事實自認。從而原告鄧凱芹依
據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張雅萍應如數清償尚積欠之
和解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和解契約1、⑵條係約定以:『承上,餘款新台幣406萬2千元整部分,甲方【按即被告張雅萍】應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月時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台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按即原告鄧凱芹】指定帳戶....。乙方要求,如甲方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則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下方至165頁上方參照)足見,兩造之和解契約,係賦與被告張雅萍就尾款之清償享有分期利益,並設有『甲方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則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分期清償期限利益屆至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易言之,本件需待系爭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鄧凱芹始可就當下尚積欠之尾款一次請求被告張雅萍全部清償。而查,系爭刑事前案於本件審理終結時,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重訴字8號案件,係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該院),除為原告鄧凱芹無爭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核實(本院卷附「限閱卷」內被告張雅萍前案紀錄表參照),系爭解除條件顯未成就,被告張雅萍縱然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惟仍享有分期償還各期款項之期限利益無訛,本件原告鄧凱芹請求被告張雅萍應1次給付餘款3,25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兩造約定顯然有違,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認原告鄧凱芹前揭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並被告張雅萍確實自認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分文,益見本件有依上說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鄧凱芹請求被告張雅萍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直至總金額3,259,000元清償完畢時止,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鄧凱芹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礙難准許之。又本件既兩造既以系爭和解契約清算本件民事侵權行為原告鄧凱芹所受之損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認定之。今原告鄧凱芹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求償如上,應無所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㈢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2人於本件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陳稱本件請求
被告許育耀2人賠償之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本院卷第181頁下方參照),核其真意,應包括主張以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之基礎,本院自
得依此認定被告許育耀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與敘明。
第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業說明如上。而查,被告許育耀2人
因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致遭本院刑事法庭以系爭刑事前
案認定有罪並量處其等有期徒刑,有如上述,被告許育耀
2人就原告2人以如上話術吸引其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繳付
投資款項,自應就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2
人請求其如數返還尚積欠之損失金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許育耀2人固辯稱,事實上伊2人係收取原告2人資金後
,再轉投資與被告張雅萍,又被告張雅萍於本件案發後,
已與伊2人及原告2人等投資人均達成和解,被告張雅萍並
表示願返還清償原告2人如附表一全部金額之損失,此觀
被告梁惠蘭於108年8月9日與被告張雅萍簽立之「借據」(
即被證2,附民卷第77頁參照)即足證之,又依據被告許育
耀2人製作之被證3「共同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
附民卷第79頁參照)內容以觀,亦可證原告2人確實有收受
108年8月9日被告張雅萍與全部投資人和解後之和解金額
,益可認定,伊2人已毋庸就原告2人本件投資損失負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惟為原告2人否認,除陳稱,從未同意被
告許育耀2人系爭賠償債務由被告張雅萍承擔外,原告2人
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款
項,因係依被告許育耀2人指示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並
系爭刑事前案亦認定被告許育耀2人係與被告張雅萍分開
犯案,則被告許育耀2人自應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投
資款項損失,對其等負責等語。而查,被告許育耀2人提
出之前開被證2「借據」,觀其內容,締約者僅為被告張
雅萍、梁惠蘭,其上並無丁點提及原告2人亦為締約之當
事人,本院實無從據此生成原告2人曾同意由被告張雅萍
承擔被告許育耀2人系爭債務心證,再前揭被證3之「共同
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則為被告許育耀2人單方面
製作之文書,亦無從據此認定其等前揭辯解為真正。本件
並未據被告許育耀2人證明其已免就系爭投資債務對原告2
人負責,縱然原告2人或有參加108年7月9日連同被告許育
耀2人、被告張雅萍等人在內之和解會議,惟依卷查資料
及系爭前案歷次審理筆錄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解讀為,
被告張雅萍願就被告許育耀2人積欠之債務,一同負擔保
清償之責,而無被告張雅萍單獨承擔系爭債務後,逕由被
告許育耀2人脫免責任之約定真意,被告許育耀2人前揭所
辯,尚乏佐證,難以採認為真。況原告2人亦於本件審理
中陳明,就前揭被證3所載原告鄧凱芹獲分配450,229元部
分,本已扣除在向被告許育耀2人求償之系爭5,633,768元
金額以外(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第29行以下參照),非
為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之列,益證被告許育耀2人前揭所辯
,或有張冠李戴之嫌,而無從信之為真。至就被告許育耀
2人主張扣抵之原告鄧凱芹積欠其等代墊之合會金1,140,0
00元(附民卷第35頁參照)部分,亦據原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自行扣除達1,310,000元(本院卷第145頁參照),亦有原
告2人書狀在卷可考,被告許育耀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末以,被告許育耀2人再辯稱,本件依原告鄧凱芹於
系爭刑事前案審理中自承:「(辯護人問:妳當天(指上開
108年8月9日)有無計算妳自己尚未取回的投資款?)有,7
67張,每張1萬8千元,總計1300多萬元。」依此計算,原
告鄧凱芹本件縱受有損失,總投資金額亦僅有13,860,000
元(計算式:767×18,000=13,860,000),而非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載之15,079,000元,原告2人本件總投資金額亦屬
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三段參照)。
然本院經核實原告2人系爭刑事案件本院歷次審理筆錄,
似未見原告鄧凱芹有如上揭主張之證述內容,復被告許育
耀2人上狀亦未陳明摘錄筆錄之具體出處,致本院無從查
證,則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本件既原告2人確能
提出如原證(一)檢附之歷次匯款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49至161頁參照),且所主張之15,079,000元匯款金額與製
作之附表互為勾稽後,亦完全吻合,再此部分投資金額亦
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0-1至20-15、21認定為真,
即系爭刑事前案亦認定原告2人本件確實投資與被告許育
耀2人合計15,079,000元款項,堪認原告2人主張可信為真
。況原告鄧凱芹縱然確有如上證述內容,亦非無可能於其
證述後,經再與清查,而發現如本件主張金額之完整損失
,被告許育耀2人徒以上詞指摘,難使本院對其等生成有
利之心證,所辯同非可採。
⒋查原告2人案發時確實依被告許育耀2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5,079,000元金額,又本件已據原告以114年2月
3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減縮主張之金額如下:「本
件案發後,業據被告許育耀2人陸續還款7,217,900元、91
7,332元,另原告鄧凱芹同時積欠被告許育耀2人合會會款
金額1,310,000元,原告2人同意於本件審理中扣抵,依上
計算後,被告許育耀2人迄尚積欠原告2人5,633,768元未
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參照),原告2人前揭主張,與
卷查資料吻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許
育耀2人給付5,633,768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再被告
許育耀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就原告2人
本件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2人於114年2月3日
具狀(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變更訴之聲明後,僅請求被告
許育耀2人「給付」前開金額債務,而未主張其等負「連
帶給付」之責,核屬原告2人民事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
與許可之理。至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投資金額,
已於本件審理中陳明:伊夫妻2人爾來係共同投資被告許
育耀2人而互以對方名義交付投資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為其2人共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第4至11行
參照),從而被告許育耀2人就前揭5,633,768元債務,自
以給付原告其中1人後,於履行範圍內,對其他原告同免
給付義務,亦為當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請求被告許育耀
2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許育耀2人對原
告2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該繕本係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
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附民卷第21
頁本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對原告2人負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
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鄧凱芹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張雅萍依附
表二所示方式給付3,25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鄧凱
芹、潘盈進請求被告許育耀、梁惠蘭給付5,633,768元及自1
11年4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鄧凱芹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起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及被告許育耀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
假執行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符,爰依職權(被告張雅萍給付義務部分)及兩造
前揭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分別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
6、7項。至原告鄧凱芹其餘之訴遭駁回部分,假執行聲請已
無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方式 1 鄧凱芹 107年7月19日 1,800,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7月27日 666,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8月9日 1,620,000 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4 107年8月13日 540,000 同上 5 107年9月4日 540,000 同上 6 107年10月25日 900,000 同上 7 107年11月22日 3,600,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1月31日 540,000 上開郵局帳戶 9 108年2月26日 540,000 同上 10 108年3月28日 900,000 同上 11 108年4月19日 360,000 同上 12 108年5月21日 900,000 同上 13 108年6月4日 706,000 同上 14 108年6月17日 567,000 同上 15 108年7月4日 360,000 同上 小計 14,539,000 16 潘盈進 108年1月16日 540,000 同上 小計 540,000 17 鄧凱芹 108年11月29日 900,000 以湯勝富名義匯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8年12月9日 900,000 以程孟花名義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19 109年2月3日 1,440,000 上開郵局帳戶 20 109年3月13日 900,000 同上 21 109年5月14日 1,800,000 同上 22 109年5月13日 540,000 張雅萍指定之馬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6,480,000
附表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給付方式及其假執行(單位:新臺幣)
項次 給付標的 「解除條件」成就前 之給付方式/假執行 「解除條件」成就時 之給付方式/假執行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分期清償「解除條件」內容 1 主債務3,259,000元 被告張雅萍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 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日,主債務尚未屆期之各期分期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雅萍自是日起,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就餘額一次給付。 被告張雅萍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如尚未給付完畢,則餘款部分於執行當日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和解書第1、⑵條約定內容參照) 原告鄧凱芹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1/3,為被告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同左。 2 上項給付金額已屆期部分之遲延利息 被告張雅萍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給付上項各期金額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雅萍應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給付上項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鄧凱芹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1/3,為被告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同左。
PTDV-113-金-11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