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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田炯宏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田炯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葉怡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 實 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 。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與葉怡軒聯繫表示欲向其 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葉怡軒遂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軒 」之成年男子,調得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80萬元不詳重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未免田炯宏未交還價金,竟與楊凱鈞共同 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楊凱鈞負責保管,楊凱鈞、田炯宏 及葉怡軒則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田炯宏遂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楊凱鈞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搭載 鄭又寧(另行審結)及無犯意聯絡之陳鈺旋後,由楊凱鈞負責運輸 運海洛因至南投縣某處。嗣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 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 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 逃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惟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另 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江岷栩在其住處前發現楊凱鈞 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送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ㄧ卷第84 頁、第539頁、院三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 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 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凱鈞、田炯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及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院一卷第553頁),核與證人江岷栩、陳鈺旋及同案被 告即證人(下稱被告)葉怡軒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 (下稱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5 頁、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第113至121頁、警三卷第11至18 頁、偵二卷第96至10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21日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承 認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至 4頁、第26至52頁、第57至69頁、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田炯宏指認)、串供事證紙條、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AFH-6966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 系統、AFH-6966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 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鄭又寧指認)、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 39至49頁、第59至75頁、第125至129頁、第145頁、第199至 203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葉怡軒指認)、田炯宏與小小雅對話紀錄、田炯宏與鄭 又寧對話紀錄、鄭又寧提供LINE對話截圖 (警三卷第19至23 頁、第24至26頁、第2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 鈞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63頁、第73至7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71 至75頁、第83至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 6至16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葉怡軒)(偵 三卷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596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怡軒部分    訊據被告葉怡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與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 海洛因乙情(院一卷第553頁),惟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 ,辯稱:不是我交海洛因給楊凱鈞,是「阿軒」交的,我沒 有拿到毒品;我承認有跟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可是我不知 道他們要拿去哪裡云云(院一卷第553頁、院三卷第115頁)。 經查: 1、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 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搭載攜帶海洛因之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楊凱鈞,被告 楊凱鈞遂攜帶上開海洛因搭乘被告田炯宏所駕駛上開小客車 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再搭載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前 往南投縣,俟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 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 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被告楊凱鈞乃自左後座 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 被告楊凱鈞於證述甚詳(院一卷第503至526頁),亦為被告葉 怡軒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17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在草屯被查獲的海洛 因是我從新竹帶下來的,東西是葉怡軒的,我是帶毒品給田 炯宏載來南投,葉怡軒拿毒品給我時,就我跟葉怡軒兩人, 沒有印象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軒」的人;當天是田炯宏來 桃園楊梅我的住處外載我;我之所以知道田炯宏要來,是因 為都是葉怡軒聯絡田炯宏,她連絡好再跟我說,叫我帶著毒 品跟田炯宏一起到南投,後來田炯宏來接我,先到他新竹租 屋處吃宵夜,之後才出發,當時鄭又寧、陳鈺璇都已經在那 邊了。所以我們4人吃完消夜,就一起出發至南投,地址我 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3至137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哥」是我自己編出來的假名,有幫「某人」攜帶海洛因 到南投,但是「明哥」是假的,「某人」就是葉怡軒;田炯 宏是半夜來接我的;本案海洛因是我從被告葉怡軒身上拿的 ,不是她拿給我的;那時候我在玩遊戲,葉怡軒再講電話, 但是我不知道她電話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她要去南投,她 掛完電話我才跟葉怡軒說不要去南投,我幫妳去南投;葉怡 軒只有說東西要看好那兩包,葉怡軒就拿兩包給我,我就放 到背包就走了;我跟葉怡軒拿毒品時,現場還有一個我不認 識的女生;我從葉怡軒身上拿到毒品後,都是一直由我保管 到南投等語(院一卷第506至5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怡 軒確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海洛因交由 被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 之。 3、被告田炯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葉怡軒,叫她調給我 ;葉怡軒很幫我,所以叫「小雞」送下來給我,送到湖口租 屋處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9頁),核與被告田炯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打FACETIME給葉怡軒,後來我跟她說需 要毒品,後來她叫楊凱鈞拿下來給我,後來我沒有給她錢; 當時我跟葉怡軒說我要一塊海洛因磚9兩3,價值約7、80萬 ;楊凱鈞是我去載他來的;就是小小雅雅即葉怡軒叫楊凱鈞 拿毒品給我等語(院一卷第527至534頁)相符,亦與被告楊凱 鈞上開證述一致。益徵確係被告葉怡軒將本案海洛因交由被 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之 。 4、被告楊凱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改稱:(被 告葉怡軒問:那天是被告田炯宏打電話來給我,我有聯絡一 個人,你有沒有聽到?)有聽到;(被告葉怡軒問:那一天我 聯絡好後,是我載你去跟「阿軒」拿毒品,是否記得?)記 得;(被告葉怡軒問:拿的那一天我有拿錢給他嗎?)沒有 ;(被告葉怡軒問:之後我是不是載你去湖口找被告田炯宏 ,然後我就走了?)對云云(院卷第535至536頁),與被告楊 凱鈞及田炯宏上開所證均迥然不同。然被告楊凱鈞於113年5 月17日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30日警詢 時,得知被告葉怡軒已向警方坦認為被告田炯宏調取毒品並 交由其保管,始坦認為被告葉怡軒攜帶毒品,並表示其所為 係為保護被告葉怡軒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證(他卷 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40至43頁、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 楊凱鈞對葉怡軒存有深厚情誼,有袒護被告葉怡軒之意。是 被告楊凱鈞於本院審理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係為袒護被告 葉怡軒始翻異前詞,此部分顯難採信。 5、觀之被告田炯宏與「小小雅」(即被告葉怡軒)於113年2月8 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田炯宏對被告葉怡軒表 示稱:「對了,一開始要問你小雞的是我今天到底要怎麼處 理」、「我們要怎麼處理?你說他不會咬人他搖身這樣我該 如何處理?」、「小雞是你叫他下來的人也是你叫他跟我去 了」、「他通緝我也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你還叫通緝犯拿下 來還跟我去」、「如果那天你沒有叫這個人出來,直接交給 我,那是不是今天都不會有這些問題了?」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證,是確係被告葉怡 軒委託被告楊凱鈞運送毒品無訛。 6、況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跟綽號「阿 軒」男性朋友聯絡,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旁邊見面,「 阿軒」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談好後,綽號「阿軒」的朋友 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交給楊凱鈞,我不知道「阿軒 」的真實姓名,他大概年約30歲,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 ,他的暱稱是「博軒」,我當時的帳號跟暱稱忘記了;當天 是田炯宏來找我調毒品,說他要把毒品帶去外地,我就帶同 田炯宏及楊凱鈞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朋友,請我朋友先把1 塊海洛因磚重量約3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65或70萬元(詳細金 額忘了)交給他,因為田炯宏沒有錢,由我先擔保,等他毒 品交易成功後,再把錢還回來,因為是我擔保,所以我將毒 品交給楊凱鈞保管,請楊凱鈞跟田炯宏一起去,我怕田炯宏 黑吃黑等語(警三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葉怡軒與楊凱鈞 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被告葉怡軒上開 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 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 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 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 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 ,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 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田炯宏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攜帶本案 海洛因之被告楊凱鈞至南投而共同持有,係基於販賣目的為 之,主觀上應無運輸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 輸行為。  ㈡核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3人就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院一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 田炯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凱鈞及葉怡軒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自首: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14台上第418號判決可參)。經查,員警於112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對違規右轉違規之上開小客車實施攔查 ,被告楊凱鈞等人即下車逃逸,俟經證人江岷栩於同日15時 20分許,在其住處前拾獲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警方於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時,從客觀扣案物之數量,顯 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楊凱鈞持有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則被 告楊凱鈞於112年6月22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海洛因是我 的,這個是「明哥」先叫我到南投,到達後再跟他說,他會 再跟我說要拿去哪裡,我剛到南投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 我是聽「明哥」的指示而已,我也不知道要帶給誰等語(警 一卷第18頁)。是被告楊凱鈞上開供述,已自行向犯罪偵查 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 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 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 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 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5 47號判決可參)。稽諸本件卷內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 筆錄,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供稱:當下我看不清裡面是甚麼東 西,所以我才答應云云(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 拿的時候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那是封死的,可能我在逃跑 的過程中袋子有爆開,民眾拿到警局時我才看到想說完了, 這好像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7頁、第48頁)。被告楊凱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 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楊 凱鈞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主動寫信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表示欲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湖口鄉,並於112年9月14 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田炯宏等人租屋處,為警得據以循線查 獲被告田炯宏等共犯等情,業據被告楊凱鈞於112年9月14日 於警詢中(院一卷第114至116頁)供述甚明,並有楊凱鈞毒品 案照片、現場內部圖、手寫信件及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各 1份可佐(警二卷第245至255頁、他卷第5至12頁)。足認確係 被告楊凱鈞供出上情而查獲被告田炯宏等人,惟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楊凱鈞所涉運輸毒品毒品不宜給予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雖請求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是否為被 告楊凱鈞有無供出上游或自首(院一卷第582至583頁),而為 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審酌卷內之事證均已明確,認此部 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②另被告田炯宏於113年6月27日偵訊中雖供稱:被扣案的毒品 係我叫「小雅」調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葉 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業已坦認甚明(警三卷第11至18 頁),顯非因被告田炯宏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怡軒,被告田炯 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田炯宏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院一卷第564頁),顯 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 ,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葉怡軒為 免被告田炯宏未返還價金而託被告楊凱鈞保管而共同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固不值原諒,惟本院審酌被告葉 怡軒非為轉賺巨額報酬,僅為擔保,認被告葉怡軒之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楊凱鈞業依刑法第6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楊 凱鈞部分量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 犯罪情狀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③查被告田炯宏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短有別、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惟本院審酌被告田炯宏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危險尚未擴大,且係 透過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認被告田炯宏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⒌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是否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院一卷第559頁) 。然被告楊凱鈞所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 軒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伺機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被告葉怡軒為免被告田炯宏拒絕交付價金,竟與 被告楊凱鈞共同為運輸毒品,渠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考量被 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持有 毒品、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楊凱 鈞、田炯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怡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及渠等前科及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院一卷第555至5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 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於本案 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 2 VIVO V2050行動電話 1支 楊凱鈞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凱鈞 4 IPHONE手機 1支 田炯宏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NTDM-113-訴-3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二、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戊○○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其 中未經試射採樣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戊○○(TELEGRAM暱稱「成」)、丙○○(TELEGRAM暱稱「X」 )、乙○○(TELEGRAM暱稱「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J」之人,因不滿鄭凱謙(綽號阿傑、小 阿傑)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對「J」之友人王睿晨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有意對鄭凱謙等人進行報復,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2時 44分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TELEGRAM「心品」 、「2」、「公雞(圖案)」(以下各稱「心品」、「2」、 「公雞」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 」、「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謀議,由 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工具,待鄭凱謙等人於 113年6月13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後進行報復,且安排屆時負責持槍彈至現場之人員,並約 定於113年6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 稱中興路址)集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戊○○、丙○ ○、乙○○與其他群組成員陸續聚集於中興路址以詳議報復計 畫,並推由戊○○、丙○○、乙○○負責持槍彈至新北地檢署對面 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報復計畫。戊○○、丙○○、乙○○均 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J」、「Wei 」、「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 、「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攜帶此等兇器至公共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雙門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其後乙○○再從中興路址內拿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 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羽毛球袋,交予已坐在副駕駛座之 戊○○後再上車,甲車旋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抵達金城停車 場,戊○○、丙○○、乙○○遂於現場盯人,並回傳新北地檢署路 前之人車照片至「公雞」群組,供其他群組成員確認是否為 報復計畫之目標人士,繼伺機而動。於113年6月13日19時25 分許,戊○○、丙○○、乙○○,不顧停車場內有仍有多名人車進 出之情況下,仍依照前開報復計畫行事,見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出現在金城停車場 1樓車輛出口柵門前,戊○○、乙○○即各持手槍1把,依序自甲 車副駕駛座下車,戊○○並朝乙車舉槍共擊發3次,乙○○雖有 朝乙車舉槍,但均未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恐嚇丁○○, 令其心生畏懼,並因此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 其後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 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 二、嗣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警方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攔捕甲車,並逮捕丙○○、乙○○,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之手機、槍枝、子彈等物。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戊○○為警拘提,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 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 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 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意)。經查,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TELEGRAM「 心品」、「2」、「公雞」群組對話紀錄,乃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性 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又該附表一編號1手機為警方對丙○○施 以合法搜索以扣押之物品,並經所有權人即丙○○簽署「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員警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或數位鑑識之結果,均係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及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第57至60頁),加之丙○○對於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結果,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遭到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要求檢察官盡 其「舉證責任」。是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得繼續蒐集證據,以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 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判外傳訊相 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證 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問證人筆錄 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須 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該 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前 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任意偵查,於114年2月7 日傳喚證人丁○○至新北地檢署具結後接受訊問,製作114年 度蒞字第2997號訊問筆錄,復提供到院(見本院卷二第7至1 3頁),以補強被告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犯罪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上開訊問筆錄既為證人丁○○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收受前開 訊問筆錄後,即電請辯護人閱卷,並就該訊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及是否行使反對詰問權乙事表示意見,被告3人、辯護人 則分別於本院114年2月21日、27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言詞 表示意見,除乙○○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外,戊○○、丙○○ 之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 喚證人丁○○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不用」,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6頁、第53至57頁),是本院已賦與被告3人反對詰問之 機會,維持兩造間之武器平等,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 訊問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檢察官自行訊問證人 丁○○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作為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依上 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除本判決前述證人丁○○於檢察官任意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警員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認 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其中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所載 之文字,亦因本判決未引用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故 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駿銓於警詢 中;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 述關於戊○○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 4年2月4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 案時序表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 ○○與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 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 Y」、「平黑人」、「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 暱稱「心品」、「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 片及經數位鑑識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 軟體好友清單、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7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3536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9月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 印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 偵卷第88至88頁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 至154頁、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 頁反面、第262-3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 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 33頁反面、第334至341頁反面),堪認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⒉至戊○○稱其於金城停車場開槍枝動機,係因:丁○○所駕駛之 乙車往後倒車,然後打檔,就要撞伊,故而開槍等語。然「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係以:戊○○與乙○○依序 自甲車副駕駛座的位置下車後,分別往乙車方向走去,手中 均各持手槍1把(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 再觀以勘驗結果之擷取畫面編號13、14,戊○○與乙○○第一次 舉槍時,乙車均屬倒車狀態(見本院卷一第458頁,擷取畫 面13、14),並無戊○○所述乙車打檔預備前進撞擊之情事, 是戊○○與乙○○之舉槍行為,均係僅出於強暴及恐嚇之犯意, 並非基於緊急避難所為,是戊○○所辯之犯罪動機,洵不足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乙○○、丙○○部分:  ⒈訊據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且其於現場有持槍狀物並因而 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 槍枝、子彈,以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 停車場開槍射擊之情事,並辯稱:戊○○於113年6月13日凌晨 以通訊軟體聯絡我,邀我當天一起去恐嚇人,我們當早上約 在中興路址集合,而我當天從中興路址拿出來的黑色羽毛球 袋,是戊○○叫我拿給他的,當時我以為是裝棒球棍或是刀, 直到當天下午我們甲車與乙車追逐時,戊○○才把槍丟給我, 說是假槍,且我只有拿起來作勢,並沒有射擊云云。乙○○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乙○○是臨時、短暫經手槍枝,不符 持有之客觀要件,且所獲知關於槍枝之資訊僅為「假槍」, 亦欠缺主觀上持有槍枝之意思,難認與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 相符等語。  ⒉訊據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並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以及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 ,並辯稱:我當天開車載戊○○、乙○○到中興路址,戊○○表示 要到這個地址吃個早餐休息一下,再去土城,但我都不知道 車上的黑色羽毛球袋裡面有槍,也不知道開槍計畫,是回到 新店區安康路我才知道有槍云云。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丙○○主觀上只認為去新北地檢署附近是要助勢嚇人, 並不知悉甲車內有槍彈,故其對戊○○之本件開槍射擊行為, 實無法預見,已逾越其與丙○○間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  ⒊經查:  ⑴乙○○以TELEGRAM暱稱「銘」、丙○○以TELEGRAM暱稱「X」加入 「心品」、「2」、「公雞」之群組,以及被告3人於113年6 月13日8時許在中興路址會合後,戊○○與乙○○搭乘丙○○所駕 駛之甲車前往金城停車場,被告3人均有向新北地檢署方向 盯人並伺機而動,其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 城停車場內,丙○○駕駛甲車,搭載戊○○、乙○○與由丁○○所駕 駛之乙車發生追逐,兩車停駛在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 門前附近時,戊○○與乙○○於同日19時25分各持手槍1把自甲 車下車,而丙○○當時則在甲車駕駛座上,戊○○與乙○○均朝乙 車使用槍枝,惟僅戊○○所持之手槍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 、恐嚇丁○○,並因此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因心生 畏懼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 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乙○○、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292 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丁○○、陳駿銓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述關於乙○○與丙○○共 同恐嚇丁○○,並於公共場所聚眾3人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危險等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4年2月4日之勘驗 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中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與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 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Y」、「平黑人 」、「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暱稱「心品」、 「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片及經數位鑑識 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 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6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 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 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印資料、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偵卷第88至88頁 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235 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頁反面、第262-3 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第293至294頁、第 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33頁反面、第334 至34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乙○○與丙○○自遲於113年6月13日出發前往金城停車場前,已 知悉「心品」、「公雞」群組內成員所討論之報復計畫:  ①觀諸經數位鑑識後「公雞」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立時間 不詳,但乙○○、丙○○至遲已於113年5月17日加入該群組,見 偵卷第321頁正反面編號E-21、E-23),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12時47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331反面至333頁,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群組內 成員之友方,因對方之行為已受有傷害,群組成員即為此商 討如何進行報復,甚至準備以「轟掉」對方之手段為討論, 故數名群組成員,即先按「J」的提議,至集賢派出所周遭 等待對方製作完筆錄出所,但因對方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殺人未遂等罪名,當日無法離開派出所,需待翌日將從 集賢派出所移送至新北地檢署,故難以立即進行報復行動, 故「J」建議群組成員明日(13日)再去新北地檢署等待報 復之目標人士,而乙○○與丙○○既為該群組之成員,且乙○○亦 對於「J」之發話數度有所回應,是其2人自得由該等對話內 容知悉群組成員將於113年6月13日,赴新北地檢署進行報復 行動。  ②另參酌「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24分許起,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中(見偵卷第131頁, 即如附表三所示),由「樂(驚嘆號符號)」詢問群組內之 成員是否起床,而包含丙○○在內之數名成員,卻是回答:「 到了」或「到公司了」,再佐以「據點A」(即中興路址) 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陸陸續續有十幾名男子從 中興路址進出,且丙○○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亦進入中興路 址(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勘驗結果5),是由上開群組內對 話及勘驗結果,自可推知「心品」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 13日上午8時19分之前,即集體相約在「公司」即中興路址 集合,否則渠等只須回應是否起床,實無庸應答自己已到達 公司之必要。  ③又從「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3人搭 乘甲車離開中興路址前,原本於當日上午8時19分時許始停 入中興路址前停車格之車輛影子,亦開始移動,其後即有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隨甲車駛離(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8 頁,勘驗結果1、24),此外由「公雞」群組中113年6月13 日上午9時59分許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可知(見偵卷第1 33頁正反面,即如附表四所示),乙○○、丙○○均將現場狀況 一一回報予群組內成員,另群組之其他成員「X(嘔吐表情 )」亦有將其他車輛之進度狀況予以回報,堪認被告3人所 進行之事項,為多人共同事前謀議之報復計畫,並由包含被 告3人在內之成員各自分工,各自回報現場最新情況,以供 其他成員討論或即時決策。再稽之「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勘驗結果,戊○○於當日上午8時22分23秒至上午9時14分 26秒(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第447頁,勘驗結果4、18); 乙○○於當日上午8時27分15秒至上午9時17分25秒(見本院卷 一第445頁、第448頁,勘驗結果9、21);丙○○於當日上午8 時29分11秒至上午9時13分14秒(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 7頁勘驗結果11、17),均待在中興路址內逾30分鐘以上, 在此期間亦陸續有持刀械之人員進出(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第488頁,擷取畫面編號54、73),又被告3人離開中興路 址後隨即出發至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 回報等,益徵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為完成「公雞」群 組如附表二對話所示之報復行動,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在 中興路址內詳細謀議本件報復計畫,則乙○○、丙○○自難就整 個報復犯罪諉稱不知。  ④雖乙○○、丙○○均表示當天是戊○○邀約一起去中興路址,且不 是要跟其他人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86頁), 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與我有長久交情之「J」受 到別人欺負,我在113年6月13日上午就以手機通訊軟體約乙 ○○、丙○○陪我去壯膽、嚇嚇人,然後剛好經過大家都去那邊 玩樂的中興路址,看到有人就進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至123頁)。然若戊○○係私下臨時邀約,則丙○○何須向「 樂(驚嘆號符號)」報告自到已公司乙事,復若乙○○、丙○○ 當日係因戊○○私下邀約之目的要去壯膽、嚇嚇人,被告3人 集合後理應秘密規劃恐嚇事宜,並嚴肅縝密進行,殊難想像 被告3人行恐嚇事宜前,竟僅因經過平時玩樂的中興路址, 見裡面有人便臨時進入聊天,顯非常理,遑論被告3人到達 金城停車場後,陸續向群組內成員回報現況,足見被告3人 所述本件係戊○○私下臨時邀約,要非實情,是被告3人上開 所述,均不足採。  ⑶乙○○、丙○○對於本案槍枝係與戊○○共同持有,並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且以本案槍彈為工具,以遂行本件報復計 畫: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 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歸屬, 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 、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 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 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丙○○因為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分子,故對於本 件報復計畫內容應有所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槍 械非價值低廉且容易取得之兇器,並因具高度危險性,一經 查獲即需面臨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重罪處罰之特性,是若為 群組成員計畫用以進行報復與恐嚇工具,此即屬至關重要事 項,群組成員勢必對於槍枝要由何人攜帶、攜帶方式、槍枝 與子彈之數量、由何人使用槍枝、使用之對象為何人等事前 謀議,乙○○與丙○○自得於共同謀議之際,知悉被告3人所搭 乘之甲車係要放置裝有槍枝、子彈之羽毛球袋,並於發現報 復計畫之目標人士後,立即使用槍枝,以達報復與恐嚇之目 的。矧以,由附表二「公雞」群組對話內容已知,其他群組 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即討論以「轟掉」對方作為報復之 手法,而「轟掉」一詞,在社會一般常識對此之解釋,或可 預見之詞義,係以具火力之爆裂物對特定標的物進行銷燬, 而被告3人既為在新北地檢署周邊等待特定目標人士出現, 進行報復行動之第一線成員,則乙○○、丙○○自明知或可得預 見渠等所搭乘之甲車配有槍彈,俾利隨時持之進行報復計畫 ,是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決定而持 有槍枝,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隨車攜帶至現場。又戊○○、 乙○○使用槍枝之地點,為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城停車場,且 從「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停車場內往來之 車輛眾多,1樓車輛出入口處旁亦有行人出入口,不乏民眾 行走往來(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則被告3人共同決 議將甲車駛至1樓車輛出入口附近,並由戊○○、乙○○下車開 槍射擊,自係於公共場所開槍,並已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甚明。  ③雖乙○○稱:在金城停車場內甲車與乙車發生追逐時,戊○○才 突然轉身,將槍枝丟給伊,並告知為玩具槍,在此之前都不 知悉云云。然而,據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乙○○從中興 路址自己幫我拿的羽毛球袋內裝的就是槍,在事發當時,我 下車前,我打開羽毛球袋從裡面拿了一把槍之後,把羽毛球 袋丟給後座的乙○○,我有說嚇嚇人,我沒有告訴乙○○那是真 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是戊○○未曾 告知乙○○羽毛球袋內之槍枝為玩具槍之事實,再佐之「停車 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戊○○、乙○○(從甲車依序下 車後)則分別朝乙車方向走去,手中均各持手槍1把。戊○○ 部分以右手持手槍,有3次舉槍行為,其中前2次以左手拉滑 套並朝乙車方向射擊的動作,並在第2次一邊向後退至乙車 附近一邊射擊時,空氣中有煙霧產生;乙○○部分以右手持手 槍,有2次以左手拉滑套並舉槍朝乙車方向射擊的舉動(見 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苟若乙○○當下之認 知,戊○○所交付之槍狀物為無殺傷力之玩具假槍,其為達恐 嚇之目的,僅須舉槍揮舞即可,豈要2次拉滑套,以填充子 彈上膛之舉動,俱此足徵乙○○明知戊○○所交付之槍枝為真槍 ,並對於與戊○○在金城停車場內,持槍一同朝丁○○所駕駛之 乙車射擊乙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至為灼然 。至上開勘驗結果,事發當時僅戊○○持槍射擊時,空氣中有 煙霧產生,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之比對結 果,留置於現場之送鑑彈殼3顆,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 均係由同一支槍枝所擊發(見偵卷第302頁正反面),以證 乙○○所持之槍枝,即便已拉滑套,仍無法擊發,然乙○○與戊 ○○既對持槍射擊之犯罪行為已有犯意聯絡,仍無礙其共同犯 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成立。  ③至乙○○之辯護人為乙○○辯護以:乙○○所持之槍枝是放在戊○○ 所掌管之羽毛球袋中,乙○○只有短暫經手,主觀上並無將槍 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云云。惟被告3人基於報復計畫而共 同持有本案槍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槍枝縱僅由戊 ○○所掌管,也僅係共犯間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況乙○○係與 戊○○各持手槍1把下車,並均有舉槍、拉滑套等實際操作槍 枝之行為,難謂毫無將手槍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客 觀情形,且持有時間之長短,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與是否持有並無必然關係,則辯護人所辯,顯與實情相左 ,殊難採信。  ④另丙○○辯稱:其係從金城停車場回到新店區安康路時,才知 道車內之黑色羽毛球袋內有槍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丙○○無法預見戊○○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行為,此已逾越 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惟丙○○之左右手,均分別驗出槍 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5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07至308頁),足證丙○○確實曾手拿槍枝之事實。復 以乙○○所持之槍枝,於事發當時並未擊發,已如前述,然其 雙手亦經鑑驗出有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見偵卷 第307至308頁),則見現場查獲槍枝上所留有與槍擊殘跡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非必屬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 仍有可能為事發之前曾經他人持之擊發,所殘留與槍擊殘跡 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並為乙○○、丙○○其後手持而留於其2 人之左右手。再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完槍後, 就把槍枝放回羽毛球袋,至我在新店下車過程中,羽毛球袋 就沒再打開,我們離開金城停車場後,丙○○、乙○○均沒有碰 到本案槍枝(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乙○○亦於審理中證稱 :警方查獲我和丙○○時,槍枝都放在置於副駕駛座地板上之 羽毛球袋內,而我到被警方查獲之前,都沒有看到丙○○有碰 到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本案槍枝在戊○○、 乙○○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後,均已由戊○○收納在羽毛球袋 內,並放置於副駕駛座地板,直至警方查獲甲車前,丙○○均 未曾觸碰過槍枝,當得以排除丙○○雙手所鑑驗出與槍擊殘跡 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為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而 係於事發之前,丙○○曾手持槍枝所殘留之微粒自明。雖丙○○ 另就此辯稱:我唯一有接觸到槍枝,是我們回到新店區後, 戊○○要去上廁所,我那時走到副駕駛座,看到槍枝從羽毛球 袋裡面掉出來,我就把槍放回去,那時候警察突然過來攔檢 ,我就把槍放好,丟到副駕駛座的地板上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但丙○○之上開所辯,係在檢察官開始論告,並 以丙○○左右手均有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以證明其係 共同持有後,始為之辯解,復與戊○○、乙○○之前開證述之事 實不符,本院自難採信,無從為有利丙○○之認定。  ⑤從而,丙○○既已於事發之前即接觸本案槍枝,要無不能預見 戊○○、乙○○持之以進行本件報復計畫之可能。甚至丙○○為甲 車之駕駛人,對於坐於副駕駛座之戊○○在甲、乙2車追逐時 ,開啟體積非小之羽毛球袋,並從中抽取槍枝,再將羽毛球 袋拋予坐於後座之乙○○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況丁○○所駕駛 之乙車,既早已為丙○○所駕駛之甲車於金城停車場所追逐之 標的,丙○○卻於丁○○駕駛之乙車停置於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 出口柵門前,亦停置於其右後方,任由戊○○、乙○○持槍下車 射擊,自係知悉此為本件報復計畫之一環,並共同決議為之 ,要無逾越共犯間意思決定之範圍,洵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乙○○、丙○○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乙○○、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槍枝,及編號7、8所 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分別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或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見偵卷第311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 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  ㈡被告3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 槍、子彈,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與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均係 與暱稱「J」、「Wei」、「樂(驚嘆號圖案)」、「紹」、 「X(嘔吐表情)」、「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 員間報復計畫之一環或可得預見之範圍內,且各共犯間對此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3人係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單一目的,持有並攜 帶以使用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足見被告3人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基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應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3 人係與其他共犯謀議以持本案槍彈,觀其數量與被告進而持 之於公眾得出入之金城停車場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 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3人犯罪當時情狀與動機, 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 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辯護 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之情節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停車場」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案發地點現場人車出入頻繁,且槍擊聲之聲 響巨大,往來人車為恐自己受到波及,聞此必然驚懼,是被 告3人上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 3項情節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國家禁令, 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獵槍、子彈後,即依照與暱稱「J 」、「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 表情)」、「Y」、「曜」、「豪」等多名成員間謀議之報 復計畫,至本院及新北地檢署對面,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 城停車場,找尋報復目標人士,伺機開槍射擊以實施強暴與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行事甚為囂張,實值非難。又乙○○、丙○○均自 始否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至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對於其犯罪動機仍有不實之辯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事發當時之 分工內容、持槍者舉槍次數、實際擊發次數,並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戊○○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 、羈押前從事工人工作、要扶養外公、妹妹及一名小孩;乙 ○○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在羈押前從事拆除工作、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丙○○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羈押前 從事水泥工人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 173至17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散彈長槍、手槍 、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是該等扣案物即屬 違禁物,應予沒收。惟附表一編號7、8備註欄所示經採樣擊 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丙○○、乙○○、戊○○所有,並用以與同案被 告、共犯聯繫等情,除經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 外(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5至261頁),是該等手機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丙○○、乙○○於113年6月13日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暱稱「J」為首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心品」、「 公雞」群組對話中,群組成員表示:「值日生還沒排出來之 前照原本的舊的」、「明天公祭9:30公司集合全部人都要 到深色牛仔褲白色短袖有背心的都要帶」、「今天無故不到 的,家法處理」、「值日生現在開始照這個表進行,值日生 早上9點前到,晚上12點走」、「星期一…<每個星期六固定 下午5點公司大掃除,麻煩各位準時!感謝配合>」、「問誰 沒到怎麼不敢講」、「3個體罰趴一個小時」、「阿成那邊 今天又在聊一次,確定收編過來,初估10幾個,輩分問題及 管理制度,我會做調整與溝通,你們好表現,會越來越大尾 」、「哥阿成他是你要讓他跟你同輩嗎還是算顧問…」、「 都先不要對外講,不會是顧問,他要來前也是擔心這個問題 有跟老田做溝通,我開會前會先跟她講好這事,檯面上我就 是大他一輩,他昨天有叫我大仔,我說沒關係私底下不用這 樣,他現在有幾項產業正當的對於團隊確實有幫助,也能讓 弟弟們賺到生活費,弄生意面上他是可以的,重點他會是個 敢付出的人」、「稱呼一定要馬上改口,制度要做出來」、 「哪個白癡說只要公司沒人值日生就可以走的」、「挺人要 回報,然公司一律不負責」、「6/4號」、「新莊大拜拜暗 訪人家邀請我過去」、「當天我們帶30個過去」、「幹部上 來2樓」、「組長下來」,以及「據點A」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與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戊○○、丙○○均坦承加入犯罪組織;乙○○及其辯護人則堅 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檢察官據之上開群組,在113 年6月13日以前並沒有疑似前案犯罪事實或跡象,當天所發 生之槍擊事件僅偶發事件,是該群組並非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暴力性的組織等語。  ㈤而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犯罪組織之定義,乃係為實施條例 所列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因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始足當之。經查,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其所訴 事實之「心品」、「公雞」群組,固提及「值日生」、「家 法處理」、「輩分問題及管理制度」、「顧問」、「大仔」 、「制度要做出來」、「幹部」、「組長」等語,或可認被 告3人所參與之群組係具有上下層別,內部管理結構之特性 ,然由卷內現存證據,只得知悉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僅 共犯本件犯行,且檢察官復未就該群組之成立,係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為目的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難認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3人。又戊○○、丙○○縱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自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件別無其他客 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所加入之群組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是當不得以戊○○、丙○○之 自白逕以認定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3人參與群組 之行為,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證據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已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5手機 (已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反面、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 (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8至239頁、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4 散彈長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1至315-1頁) 非制式獵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 5 手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試槍管內具彈頭包衣碎片且送鑑時撞針凸出槍機壁,經將撞針復位及排除彈頭包衣碎片後,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6 手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7 子彈(已扣案) 8顆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具有殺傷力。 8 子彈(已扣案) 8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 附表二(公雞群組) 113年6月12日下午12:47:54起 「樂(驚嘆號圖案)」:我的想法是只要他的地方先轟掉,畢竟我們的人已經受傷了。 「X」(註1):我懂你的意思     所以才說我們討論     所以確定要去轟 「J」:車全部停好 「成」(即戊○○,下稱戊○○):收 「J」:不要讓對方知道我們在討論了 「X」、戊○○:收 「J」:人全部集合起來   「樂(驚嘆號符號)」:都到公司了 「J」:地址給我     醫院 戊○○、「樂(驚嘆號符號)」:照片 戊○○:大哥我們全部都在路上了   …… 113年6月12日下午05:56:12起 「J」:到集賢派出所了嗎?     未成年也要實習 「Wei」:大貴文跟小黑 「J」:速度要快 「Wei」:大哥未成年沒去大貴文弘小黑啊誰去 「J」:語音訊息     @xnxx5029 @TMDBBCLP(註2)都先回來 「樂(驚嘆號符號)」:成沒有回來啊 「J」:對方送組織 殺衛 今天出不來先回來休息,早上再去新北地檢登人 戊○○:好 「樂(驚嘆號符號)」:大哥收到 現在回去 「J」:@xin6767 @TMDBBCLP都安全平安嗎? 「X」、戊○○:平安 「J」:剛交代的勿必記清楚 「銘」(即乙○○,下稱乙○○):收 「X」:收到 平安到公司 「J」:回報要做好     每個人勿必小心注意安全  「樂(驚嘆號符號)」:了解 乙○○:收 「X」:收到     註1:此處TELEGRAM暱稱「X」者,應係來自非手機持有人之對話,故非丙○○。 註2:@TMDBBCLP為戊○○之TELEGRAM帳號 附表三 (心品群組) 113年6月13日上午08:24起 「樂(驚嘆號符號)」:各位起床了沒? 「曜」:1 「紹」:我在公司了 「林」:哥到了 丙○○:在公司了 「柯」:哥在公司了 「邦沃.達首羌」:起床了 「IL」:起床了 乙○○:阿耀打給我一下 「IL」:阿傑他們到警察局了 「Y」:好 「曜」:到了 「紹」:注意安全 「曜」:6人 「X(嘔吐表情)」:有什麼事情要聯絡大哥的先連絡我           目前大哥沒有網路           感謝 附表四(公雞群組) 113年6月13日上午09:58:58起 「J」:都到定點了嗎 丙○○:到 乙○○:到了 「X(嘔吐表情)」:小新1車 在小愛跟小蜂到集賢派出所做           筆錄 「J」:好 丙○○:@TMDBBCLP注意一下     這個感覺怪怪的 「樂(驚嘆號符號)」:哪個拍照等等我們過去看 丙○○:在停車場的     我們看就好     「照片」     這台等注意一下     看有沒有停很久     他剛剛要開進去 被趕出來     「影片」      @xnxx50296兄弟問一下      這幾個是不是 「樂(驚嘆號符號)」:不是 丙○○:好

2025-03-25

PCDM-113-訴-888-20250325-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蔓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 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又扣案之大麻4袋,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酚成分,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亦可認定。檢察官雖陳明被告因另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雖因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 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亦有可能在上開緩刑期間接受毒 品戒癮治療之相關療程。又檢察官僅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 庭訊問被告,確認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坦承施用毒品之犯 行及其時間、地點等情節,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或戒 癮治療一事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另參以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情。 檢察官逕認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 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另涉犯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即他案倘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 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復針對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審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前開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嗣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詎原裁定卻「倒果為 因」,以後來的判決結果,誤認前早已繫屬之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未考慮「未來判決」已給予「緩刑宣告」之事實,更 遲於114年2月27日方裁定駁回,足認原裁定有適用證據法則 錯誤之重大違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 規定,並未明定毒品戒癮治療為優先之法律用語,更未明文 需依照「被告之意願」決定處置之方式,原審裁定顯然過度 干涉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且創造法所無明定之限制 (即違法、恣意限縮解釋),原審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 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 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 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 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 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 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 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 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 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不諱(見偵29581卷第20至21頁、毒偵2255卷第17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0)、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141920)附卷可參(見偵29581卷第145至147頁),又 扣案之大麻4袋,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1包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581卷第157頁)。另檢察官 以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025號案件審理,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 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 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 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然查,被告因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384、2958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尚未確定),足認此為檢 察官聲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動搖本件採取何種模式戒癮, 且未經檢察官考量之因素,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 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 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語,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7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壹瓶(含瓶身壹瓶)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天賜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耀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交付黃天 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1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92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8包,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營利而共同持有之。惟 黃天賜尚未著手實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際,即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8-49頁、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天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13-15頁、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5-50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33頁)、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35張(見警卷第35-71頁)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28包粉未及附表編號1所示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8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5665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9-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524599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5-9 9頁)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屬不該;然被告尚未實際賣出任何持有之毒品,且被告 係因無錢購買毒品解癮始同意為「耀德」之人販賣毒品,而 其持有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非大量,不若專門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減刑後)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至於被告供出「耀德」之人是否經查獲乙節,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本院並未查獲 「耀德」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4003742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5-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洪113偵13960字第1149004989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意圖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而持有之,如果真賣出將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海 洛因尚非大量,未實際流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入監前從事廢五金工作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 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 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 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含海洛因液體1瓶(含瓶身)、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 磅秤1台,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混合液(含瓶身) 液體,驗前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2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只) ①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②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③粉末狀,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④粉末狀,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 ⑤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⑥粉末狀,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⑦粉末狀,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⑧粉末狀,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 ⑨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⑩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⑪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⑫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⑬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 ⑭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⑮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 ⑯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⑰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⑱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 ⑲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⑳粉末狀,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㉑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㉒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 ㉓粉末狀,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 ㉔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㉕粉塊狀,驗前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 ㉖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㉗粉末狀,驗前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355公克 ㉘粉末狀,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81公克 3 磅秤1臺 無

2025-03-25

TNDM-113-訴-775-202503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方傑銘 被 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 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7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則為3060分之17。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於 法定空地上建造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 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6年5月10 日,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 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 767條、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 上方頂蓋占用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而保留上方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19之31號建物圍牆範圍內 部分(不拆除)並將占用法定空地部分土地(面積33.22平 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還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意指含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要向法院提出註銷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或向主管機關報備註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本來就是一戶一使用執照,每一張使用執照登載之 面積都是屬於每一戶單獨所有,且系爭社區並未納入建商共 同開發計畫,系爭社區既然沒有所謂建商共同開發計畫,自 無默示分管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係建商所起造;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於83、84年間由建商以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 1-1、751-4、751-5、751-6、751-7、751-8地號土地共同開 發建造,土地係社區住戶共同持有,建商規劃每戶都有自己 使用範圍,以圍牆、擋土牆、欄杆為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亦有清楚規定,社區住戶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有默示同 意分管之事實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之事實,據其提出附圖、系爭車庫照片、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頁21-3 3、57-71、141-143),並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 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5月10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經調卷查核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上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庫上方係位於系爭土地,而在另案即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 ,嗣於92年間拆除,並於95至97年間重建,及被告陳稱其占 有居住被告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之前被檢舉違章建 築,遂自行拆除,並於95年間重建,當時沒有住戶反對,訴 外人即原始地主陳長江亦未反對被告使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該卷查核且有該件原第一審判決書可明(本院卷頁75-82)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建造被告建物之事實;而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另上開案件中113年5月22日函 覆「㈢倘來文附件圖示建物係坐落上南坑段751-8(即系爭土 地)、751-5地號上,且非屬上開執照准核建築物,則占用 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之事(本院卷頁113-115),尚未 明確認定被告建物非屬執照核准之建築物,有占用建築執照 之法定空地,且臺中市政府關於被告建物有無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土地之使 用管制規定或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違使用等(本院卷頁22 7-231),於本件系爭車庫之認定尚非有關涉,原告主張系 爭社區縱有分管契約亦違森林法第6條而無效之詞,並非可 採。又參以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 09年1月12日)有記載「⒉元鼎山莊(即系爭社區)比較特殊 為木屋:區權人皆有土地及房屋,但分成有保存登記、未保 存登記,因時空背景因素,這些無法保存登記之住戶皆有土 地及房屋座落於元鼎山莊內」之內容(本院卷頁145-146) ,並該函文非就系爭車庫之回覆內容,則原告以上開函文推 認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車庫上方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並非有據。  ⒊又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判 決中記載「證人張椿生證稱:我向楊文森購買19-31號房屋 及正下方的F車庫,介紹人說中間的車庫(即A車庫)不是我 們的,A車庫上方的洞口原來用鐵皮蓋住,後來用水泥封起 來等語(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卷384至386頁)……   」,且經本院調閱查核明確,可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係後來 以水泥封住,此部分固未能認定在系爭土地之相關建造或使 用執照核准之地上物,但原告到庭亦陳稱系爭社區車庫及車 庫內樓梯均未在建造執照內之情(本院卷頁284),是無足 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未在建造執照之事,即謂被告應予拆除   。再者,因被告係實際使用系爭車庫所在之系爭土地,而系 爭車庫上方之水泥地僅係系爭車庫之雨遮,復系爭車庫亦經 該事件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之權利在案,則系爭車 庫上方水泥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部分,是否應拆除,續如下述之說明。  ⒋承上⒉所揭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9 年1月12日)尚記載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係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頁149)及系爭車庫即社區內RC型結 構車庫位置拍照並編號約定專用人即被告(本院卷頁153、1 65)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並兩造均陳明系爭車庫 在其等搬入系爭社區時即已存在之事,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車庫與其他系爭社區存在之車庫非在同一時間 建造之資料(本院卷頁284),以上均知系爭車庫已存在系 爭社區多年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事實,依⒈之說明意 旨,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車庫之使用範圍已有   默示分管合意;況被告亦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審認對系爭車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對所占有管領之系爭車庫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默示 分管合意之拘束而互相容忍,是被告使用系爭車庫上方水泥 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另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決定註銷或報備註銷 系爭社區管委員之事(本院卷頁191-193),並未影響上開 法律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 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1

FYEV-113-豐簡-634-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湘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湘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下稱○○段000-1地號土地) 前,因袋地通行權問題,與告訴人許弘業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 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即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後 倒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會 倒車欲進入○○段000-1地號土地,是要通往我所有的○○段000 地號土地,因為當時颱風來,我要去幫我的承租人載我土地 上的柚子,而我會看後面的車況,係因我的車子沒有倒車雷 達,駕駛過程沒有做加速的動作,也沒有衝撞告訴人的意思 ,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站在哪裡,車子後面沒有人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段000-1地號土地 前方道路進行倒車,嗣煞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段000- 1地號土地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77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91至10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證明其 與被告因袋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前往駕駛小貨車 ,而告訴人站立於○○段000-1地號土地門口,被告調整小貨 車後,朝告訴人方向倒車,再緊急煞車之事實。惟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7日約15時許,在我 妹妹許惠玲與其他親戚共同持有之○○段000-1地號土地,發 現有一群人破壞土地的門鎖,我發現這群人都是沒有袋地通 行權之人,我就於現場錄影蒐證並報警,約於15時22分許, 被告開車來現場,被告下車後跟我產生爭執說她有袋地通行 權要進去裡面,我跟她說我報警了先處理完這些沒有袋地通 行權的人再說,過程中我抓著被破壞的門鎖跟被告說,處理 好再讓妳進去,被告就突然很生氣,就坐上她駕駛來現場的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將頭擺正後,就突然往我這個方向 急速倒退,我看到時已經無法閃躲,但被告最後有急煞車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在土地門 口做圍籬,我們有答應把密碼鎖給他們,8月27日早上我一 直等他們,中間我有去吃飯,等到下午3時多回來,我就看 到他們有去破壞門鎖,也有破壞鄰地的門鎖,我到的時候被 告沒有在現場,因為對方有一位姓曾的先生,有承認鎖是他 們破壞,所以我就有搜證報警,這時候被告就開著另外一部 貨車過來,被告就下車,就開始拉扯我,並說他有袋地通行 權,我就說我有報警了,他就叫我趕快離開,我人就站在圍 籬的門口,被告就去開他開來的小貨車,我以為他開車子是 要離開,結果他是要調整車子,後車頭對著我,他一倒車的 時候有緊急煞車,我心裡就受到驚嚇害怕,他煞車的時候離 我大概10幾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左右的時候, 你是否有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的土地前面看到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到土地面前?)有;(被告開小貨車到土地 前面之後,有無先下車?)有;(他下車有跟你互動嗎?) 被告來的時候我已經報案了,因為其他人毀損我們的財物, 而被告本身是000地號的地主,他有我們000-1地號的袋地通 行權,但是已經有人承認他毀損掉我們的門鎖,還有000地 號,那也是我們租賃的另外一處門的門鎖,就是毀掉兩處的 門鎖,他已經承認了,我已經報警處理;(他是誰?)他叫 曾進良;(他是另外一個人?)是。被告來的時候就說他有 袋地通行權,他要進去,但是曾進良已經把車子從000地號 開往000-1地號要開出來,車子已經靜止在那裡,我就跟被 告講我們先處理非法入侵跟毀損的罪,我已經報案了,請警 察來以後,你要通行再通行,被告就開始以幾近於暴力的手 段,只是沒有針對我的人身攻擊而已,跑上他所駕駛的白車 小發財車,我在000-1地號的門,這一邊是000地號的,000- 1地號這個是臨馬路,他本來車子是停橫的,就開始倒車, 但是在同一時間000-1地號上面已經有曾進良駕駛的車子在 土地上,根本就無法進入,其實被告是要掩護曾進良可以走 開,所以被告的車子就一直喬角度對準我後,急速的後退, 然離我很近的時候才猛踩煞車,差一點就可以把我撞傷,被 告應有故意要致人於死的意圖;(【提示案發現場照片,警 卷第17頁】這個照片就是你剛剛說有1台曾進良的車子已經 停在這個土地裡面?)對。照片中淺色衣服的是曾進良;( 你當時人在哪裡?)這張看不到我的位置。因為我在塑膠墊 往照片下方延伸有一到門出去就是馬路,我站在門的地方; (當時被告的自小貨車是在?)被告是停在馬路上;(你剛 剛說被告下來之後,先跟你說有袋地通行權,後來他為什麼 會倒車讓你覺得害怕,是什麼情況?)被告是為了要讓曾進 良開車出來;(【提示臺南地檢113年5月29日勘驗截圖,偵 卷第73頁】這是監視器照片,被告倒車的時候,你站在車子 哪裡?)就在被告小貨車的車斗後方。他這個已經是急煞停 止以後,照片上白色車是車頭,我站在車子尾門的位置,被 告本來是停橫向的;(他往你急衝之前,你距離車尾多遠? )他本來是停橫的,我就站在門口;(被告上車開車前,你 們互動的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裡面小路已經有藍色車子 ,不要再開進去?)我沒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看得到,距 離被告只有5、6公尺左右而已;(被告上車開車之前,有無 看到你站在門口?)確定他有看到我。而且那個倒退就是對 準我的;(你怎麼認為被告他是對準著你?)他本來是橫停 東西向的,他是故意倒車對準000-1地號的另外一道門,然 後用倒退的方式向我直衝再急煞,以偵卷第73頁的照片,被 告的車尾、車斗就在我前面即門的前面,當下如果他沒有急 煞,我保證被他撞死都有可能;(被告急煞之後,最後煞車 停下來距離你多遠?)一個拳頭的距離,而且還是急煞;( 當時你的感受?)當然會害怕,我到現在還餘悸猶存,想到 那個畫面我到現在有時候都會做夢;(為什麼你到112年11 月7日才到警局報案說你被恐嚇?)當時有20幾個人都是被 告的人,我一開始並沒有證據,是調閱錄影帶能證明被告犯 罪後,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㈡然觀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段000-1地號土地前之道路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74 至75頁、第91至105頁),僅見被告駕駛白色上開自小貨車 於○○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倒車,而其中畫面均未出現 告訴人之身影,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在被告倒車時所站立之確 切位置,且證人即在場人吳金木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當 天有看到被告在倒車,被告倒車是要進去載柚子,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站在被告車後,他站在門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已難逕以採認,尚 不得僅因被告曾供稱:「後面有人在走動」、「比較靠近小 徑的時候就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或告訴人當下有 站立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之方向,即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況依據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倒車之過程,尚有多次往 前方移動以調整車輛角度與馬路垂直之舉,且對照路邊行人 之速度,以及被告調整車輛角度直到車頭幾乎碰觸到前方之 鐵圍籬,開始倒車(影片時間15:25:37),至其將車輛煞停( 影片時間15:25:47)此一小段距離,被告即花費了約10秒之 時間(見原審卷第74至75、93至105頁),由此可見案發當 時被告係以緩慢之速度進行倒車,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尚非無 疑。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另一段手機拍攝畫面 ,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業已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之鐵 門前,由此可資判斷此段手機錄影畫面,應係在被告將上開 白色自用小貨車倒車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 亦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之 行為後所拍攝。而依上開手機攝得之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當 下確有與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因為○○段000-1地號土地之袋 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然而,告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與其 他在場之人為了要採收柚子,貿然將鐵鍊剪斷,並不斷重覆 「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等語, 其中對話全未提及或質問被告何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企圖衝 撞自己一事,甚直接讓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全無攔阻 之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5至7 7頁、第107至117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段00 0-1地號土地之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到現場時 ,是否有聽到你哥哥說被告要開車撞他?)沒有,因為當時 現場很亂,後來我就去警局作筆錄,是後來我回臺北後,我 哥哥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後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而衡情倘告訴人如其所證,案發當時有因被告之倒車 作勢衝撞行為受到極度之驚嚇,甚感生命受到威脅,實無由 於案發當場不僅對於自己遭被告企圖駕車衝撞一節均未有任 何表示,而僅提及鐵鍊遭剪斷、毀損一事,復未曾向同日前 來○○段000-1地號土地現場之妹妹許惠玲提及此事,並遲至 距離本件糾紛發生數月之後始行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指 稱案發當天尚有遭被告駕車意圖衝撞,此等情節,亦要難認 與常情無違。  ㈤稽此,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而無從 逕予採認。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執以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不利認定。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希望聲請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中案件(下稱另案 ),為被告反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告訴人認為在另案被告自 己提出之3個錄音錄影檔,可以佐證告訴人當時有站在車子 後面,此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有無調查之必要,會再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嗣後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 書表示意見如下:「告訴人於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 表示希望調閱被告潘湘羚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30號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為不起 訴處分)113年3月27日開庭時所提供之3個錄影檔案,作為 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證據,然經本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調閱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全案卷證,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2 7日開庭時庭呈3個錄影檔案附卷,惟經檢視該3個錄影檔案 內容,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 車輛後方之情形,故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檢察官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向 本院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陳明上開3個錄影檔案內容 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車輛後 方之情形,是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 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另案錄影檔補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而告訴人所稱有另案錄影檔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其有 站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一情,要非足取。 三、公訴意旨雖憑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5 頁),以證明其於15時許到達現場,拉著鐵門,禁止他人離 開及進入上開土地,而被告持續稱其有袋地通行權,並要求 讓已經進到土地鐵門內之藍色小貨車離開之事實。然證人許 惠玲於偵訊時證稱:(有無看到被告開小貨車要進去土地? )那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白色小貨車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許惠玲並未在 現場,更未見聞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情形,則自無從憑以證 人許惠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執之待證事實,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證據,亦不得資以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明 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過程中持續轉頭確認後方狀況,並開 始加快速度倒車,接著急煞並下車之事實;另引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69頁),證明於案發時間,上開 土地鐵門內,有1台藍色小貨車欲離開土地遭阻擋,且該土 地寬度僅能容許1台車通過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及公訴意 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坦承其於112 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段000-1 地號土地門口,其欲倒車進入該土地採收柚子,因有人站在 門口阻擋而煞車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許惠 玲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衝撞 告訴人之舉。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倒車前明知倒車 方向有告訴人站立於此,此點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明確,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袋地通行權之糾紛,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不 採告訴人之陳述,然原審不察與告訴人存有袋地通行權糾紛 之對象並非被告,更有甚者,告訴人是同意將數字鎖之密碼 交付被告,告訴人所欲防止通行○○段000-1地號土地者,是 除被告以外之曾進良及其他不詳之人,而告訴人並未主張曾 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顯見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 理由。再者,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園未 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人理 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處一 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 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亦未敘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 之憑信性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 作為推論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復指以: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 園未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 人理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 處一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 對質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告訴人並證述上開情節,然揆諸 前揭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據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尚 無資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要不足逕憑告訴人之證 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唯 一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而告訴人是否對曾進良等人提出告訴或有無主張曾進良等 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尚屬告訴人如何行使其告訴權之事 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與直接關聯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 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如前述,則 無足執以告訴人並未主張曾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 即逕認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理由,而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3-上易-563-20250320-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航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重量不詳)壹包沒收。 楊航被訴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航、謝政恩(通緝中)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灣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批,並置 於楊航負責承租、謝政恩負責支付租金之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存放。嗣楊航於112年9月7日1 8時許依謝政恩之指示,自存放在本案倉庫內之假麻黃鹼1批 中,取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假麻黃鹼1包並以粉紅色袋子 盛裝(下稱本案毒品,重量不詳),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楊航旋將本案毒 品拿至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之租屋處 交給謝政恩,謝政恩則當場轉交給王正𬉕收受,並請王正𬉕 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假麻黃鹼,王正𬉕於112年9月7 日18時22分許攜帶本案毒品離開謝政恩前開租屋處,並由楊 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正𬉕前往桃園高鐵 站搭車。王正𬉕遂將本案毒品攜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並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毒品轉交給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鑑定是否確為假麻黃鹼,尚未得到 回覆。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楊航 及謝政恩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2包(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1160公克;黃色粉末1包 ,總毛重:26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 稱偵966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至73,92頁),業據證人王 正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083號卷〈下稱偵19083卷〉第87至100、101至103、1 05至112頁,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事件紀 錄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驗照片、王正𬉕之手機勘查 資料、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執行搜索照片2份(受執行人:楊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 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 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083卷第121至130、205至220、1 51至187、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他們為何要將假麻黃鹼交給你?)因為謝政恩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謝政恩聽人家說這可能是假麻黃鹼,他叫我是否能找人確定這是麻黃素。」、「(問:經查你於112年9月7日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鐵桃園站下車,於同日12時37分許搭乘由某男駕駛賓士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來德雲頂社區),當天是何人駕車來載你?帶你至德雲頂社區內幾號幾樓找何人?做何事?該處所是何人住處?)當天是謝政恩開車載我的,到了該社區之後,他停好車他帶我到21樓還是22樓(我不清楚),我記得是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房子(我記不太清楚),我跟他進去屋內後,裡面只有我跟他而已,我當天也是在那邊跟他聊天,聊天內容大概都是聊假麻黃素的事,我想那邊是他的地方吧。」、「(問:承上,你當天18時22分許左手提著一只粉紅色袋子自社區走出,搭乘BMW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離開,袋子內裝何物?載你去何處?)那天綽號『小白』先拿那包用粉紅袋裝不明粉末袋子上樓至該處給謝政恩,謝政恩再拿那1包不明粉末給我,之後綽號『小白』的男子就載我去高鐵站坐車。」、「(問:現在時間16時15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是否有你所說綽號『小白』、『小益』之人?)綽號『小白』是編號6、『小益』沒有在裡面。」、「(問:警方提示你所指認之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編號6真實姓名為楊航(男、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你是否清楚?)有的。」等語(偵19083卷第110至1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述來源?)是在9月初時一個弟弟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請我上來桃園看一看,因為那個弟弟對假麻黃鹼這些東西很外行,他認為我懂,我就在112年9月7日被警察拍到照片的這天坐高鐵上來桃園,我不記得是誰來桃園高鐵站接我,那個人把我載往一棟大樓,我就下車,我就往頂樓上去,那裡應該是那個弟弟的家,但好像也不是很多人住,那個弟弟就說他有東西請我幫他看一下是不是麻黃素,那個弟弟有打一通電話後,就有另外一個弟弟拿東西上來這個地方給我看,那是一個袋子裝著白色粉末,我現在忘記幾包,因為我不是師傅我也看不懂,我就把他們交給我的白色粉末帶回去屏東,那包東西拿回去後我有交給我的朋友看一下,結果朋友找人看看是什麼東西,但一直沒有消息,因為一直沒消息,那個桃園弟弟說如果沒有消息,不是的話就丟掉,不是的意思是不能確定是假麻黃鹼的話就丟掉…。」、「(問:(提示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謝政恩。 三、由此可知,被告與謝政恩共同持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內假麻黃 鹼1批,因渠等無法確定係屬何級別毒品,故謝政恩請被告 自本案倉庫拿取本案毒品並以粉紅色袋子盛裝(尚餘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並委請王正� �找人鑑定,謝政恩另告知王正𬉕經鑑定後確認不是假麻黃 鹼,就將本案毒品丟掉等語,是被告與謝政恩共同將本案毒 品交給王正𬉕之目的,僅係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再審酌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無法輕易於正當場合購入取得,衡情被告及謝政恩 自無可能毫無任何代價免費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𬉕。從 而,被告及謝政恩僅係出於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之 意思,將本案毒品暫時交予王正𬉕收受,並無將本案毒品之 所有權移轉予王正𬉕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轉 讓第四級毒品,應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 四、綜上,被告與謝政恩自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23日為 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假麻黃鹼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共犯謝政恩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 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 本院卷第93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19083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毒品數量非 微、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 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 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 083卷第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均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 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你在112年9月7日至桃園 市○○區○○路00號處拿假麻黃鹼並以粉紅色袋子裝著至雲鼎社 區22樓給謝政恩,當時是拿大約多少數量的假麻黃鹼?)當 時謝政恩叫我去隨便抓,我帶一包而已,重量我真的沒秤, 我倉庫有鏟子,我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中,用小鏟子鏟兩下 的量,用塑膠袋裝。」、「(問:〈提示偵字第19083號卷第 173頁扣押目錄表編號2、3之不明粉末分別為1160公克、263 0公克〉被告所稱你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用小鏟子鏟兩下的 量,並用塑膠袋裝著,後來放在粉紅色袋子,就是從扣押目 錄表編號2、3這兩包挖出來的嗎?)對,我是從其中一包挖 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既係自如附表編 號1或2所示之物中取出本案毒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未扣 案之本案毒品應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屬違禁物,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 �。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9包(驗前 總淨重47,516.85公克,純質淨重37,675.39公克,下稱王正 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交付本案毒品予謝政恩,謝政恩當 場交付予王正𬉕,王正𬉕已將本案毒品轉交給其友人鑑定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未存放在王正𬉕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業已認定如前述,難認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 包與被告有關,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本案毒 品所有權予王正𬉕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應 成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雖尚有未洽,然 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被告轉 讓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成立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5時、16時許,在 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轉讓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1批予王正𬉕。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 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王正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起訴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 53316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9月20 日剛好是我的生日,我在外面吃飯,我不會出現在臺南市家 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謝政恩一開始問我有沒有空 ,我跟他說今天我生日,謝政恩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本院 卷第72、93頁)。經查:  ㈠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我不知道是 何物,本來是桃園的朋友叫我上去拿,剛好我一位台北的朋 友要下來,我叫桃園的朋友及台北的朋友相約見面,並由台 北的朋友載下來給我,結果台北的朋友的路程只到台南而已 ,我跟台北的朋友約在台南東區的家樂福見面,台北的朋友 就將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交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了, 用途是桃園的朋友委託我鑑定看是何物等語(偵19083卷第88 至89頁);復於警詢時稱:「(問:你在第4次筆錄中供稱所 查扣編號15至23假麻黃鹼9包(總毛重:47798.88公克)係你 桃園朋友綽號『土豪』謝政恩及他朋友帶來給你的,他們於何 時?何地?將假麻黃鹼交給你?)我被抓到的前一天(9月20日) 下午三、四點,綽號『土豪』謝政恩原本要我上去桃園說要把 這批貨拿給我,但當天我沒有去,我一個台北的朋友剛好要 下台南,我就麻煩他到綽號『土豪』謝政恩約我見面的地點幫 我把東西拿下來,我朋友就跟我說約在台南家樂福仁德店的 地下停車場碰面,他就把這批毒品還有送我的中秋禮品搬到 我車上,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問:承上,你稱的台 北的朋友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名字,我都叫他『小益』。 」等語(偵19083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 述來源?)…到了我被抓的前一天,那個桃園的弟弟又要請我 上來桃園,我說很遠,且我家裡有事,我不能跑遠,而剛好 當時我北部另外一個朋友要南下送中秋禮盒,我就請他順便 幫我向桃園的弟弟拿東西下來給我,由我居間幫他們聯繫, 桃園的弟弟就把東西交給那個朋友,我就和那個朋友約在台 南家樂福見面拿東西,結果這次桃園的弟弟交給我的是一個 用很大紙箱裝的,裡面是一大袋的粉末,沒有分裝,我拿到 後就帶回我被警察查獲的地點,因為當天回到屏東已經晚上 了,我就自己拿袋子分裝,是為了方便我朋友看看是什麼東 西,隔天還來不及給朋友看就被查獲了。」、「(問:(提示 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 ,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 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 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 謝政恩。  ㈡由此可知,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原係請王正𬉕北上拿取假 麻黃鹼,王正𬉕認為路途遙遠不便親自前往,王正𬉕則請友 人向謝政恩拿取假麻黃鹼後,王正𬉕友人於同日15時、16時 在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將謝政恩交付假麻 黃鹼1大袋轉交給王正𬉕,王正𬉕收受後即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自行分裝成9包,嗣王正𬉕於112年9月21日為 警所查獲其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給王正𬉕友人之假麻黃鹼1大袋 ,係從放置本案倉庫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中 取出,亦查無被告與謝政恩、王正𬉕談論關於112年9月20日 交付假麻黃鹼之對話紀錄,或攝得被告前往臺南市家樂福量 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交付假麻黃鹼1大袋予王正𬉕之監視 器畫面,難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王正 𬉕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 王正𬉕之犯行,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1.68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4公克。 ⑷驗餘量:1.51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90%。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1055公克。 ⑵純質淨重:949.50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3.25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2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25公克。 ⑷驗餘量:2.9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5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2532公克。 ⑵純質淨重:1367.25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025-03-19

TYDM-113-原易-115-2025031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秦振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林朝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 15、29、30,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17 、20、21、22、23、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李笠豪(本院 已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由李笠豪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永寧街址) ,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供含附表二編號 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及附表二編號1、4、5、6、7、8 、9、10、13、15、29、30所示栽種大麻所使用之植物帳篷 、照明設備、電風扇、CO2瓶、培養土及肥料等物,並由李 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持有、使用以栽種大麻。李笠豪 、秦振翔、林朝慶即自111年11月間起,使大麻種子發芽後 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修整、 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二編號 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及莖葉陰 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葉。復由林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下稱康寧路址), 加工為附表三編號4、5、26所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 ,李笠豪亦將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 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嗣於 112年6月28日9時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寧街址、康寧路址、秦振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 所(下稱幸福路址)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笠豪就 其3人曾共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大麻成 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 ,下稱《46309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搜索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證物袋照片、永寧街址查扣證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5800號鑑定書、永寧街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秦振翔及林朝慶手機內照片、蝦皮會員帳號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永寧街址之租賃契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秦振翔所綁定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檢 附之被告林朝慶所申辦帳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 關資料、偵查佐吳子毫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46309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 8頁、第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 至140頁、第174至189頁、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194至196頁反面、第252至254頁、第219至223頁反面、第35 8至359頁、第265至266頁、第348頁、第388至390頁、第399 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卷,下稱《56855卷》 ,第26至28頁反面、第29至34頁、第122至127頁、第129至1 34頁反面、第178至186頁、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秦振 翔、林朝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㈢徵諸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教導林朝慶和李笠豪種植 大麻,我們把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發芽之後再移植到 盆栽土裡,再照光澆水施肥,開花後就以人工方式將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切下晾乾,因為永寧街址很潮濕,所以要 開除濕機,電風扇也是要通風,陰乾後的大麻花就可以包起 來施用,林朝慶就是澆水施肥、修剪花葉,但主要就是李笠 豪在家顧,我會去澆水施肥,我們總共收成1次,第2次準備 要收成就被警察查獲。另我們除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有製造 大麻巧克力和大麻酒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且觀被告 林朝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從111年11月、12月開始栽種 ,長出大麻花後,我們將之採收並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 除濕機固定濕度,目前只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要可 以收成,另外我在家製作大麻巧克力,巧克力是用現成的隔 水加熱,再加入把大麻花低溫加熱與高濃度酒精一起放置3 小時之大麻萃取液,之後倒入模具凝固就可以,我在永寧街 址取得大麻花,有一些大麻枝在加工過程中可以一起加入等 語(見46309卷第226頁),是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均自白栽 種大麻植,人工摘取大麻花、葉等部位,再將之陰乾,並以 陰乾之大麻花,浸泡酒精,製作大麻巧克力等情,足見秦振 翔、林朝慶除種植大麻外,亦有以人工方式將摘取下來之大 麻花、葉、莖等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將大麻 花或大麻萃取物與酒精、巧克力加工融合,以達適合施用內 含大麻成分之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大麻葉、 大麻莖葉)後而持有,與製造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後而持有 ,為製造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自 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永寧街址或康 寧路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 可供人施用或可食用之大麻、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其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犯行,與李笠豪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 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 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 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係在由李笠豪所承租之永寧街址頂樓加蓋處零星 栽種大麻,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 ,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 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 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 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 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 ),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 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 。再衡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 重,暨被告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父親罹患癌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 ;被告林朝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父親患 嚴重型憂鬱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及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 表二編號11-1、11-2、11-3、12、16、17,及附表編號三1 、2、4、5、18、19、25、26部分之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 、29、30,及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 、17、20、21、22、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秦振翔、林朝 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成品所用之 物。又附表三編號27之iPhone手機,據被告林朝慶自陳係與 被告秦振翔、共同被告李笠豪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7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即 被告秦振翔之iPhone手機,被告秦振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本案沒有用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73卷第176頁 ),然查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並為警方監察電話之標的,此外被告秦振翔以該監 察號碼與被告林朝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聯繫購買 或搬運種植大麻之器具,或栽種大麻事宜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見463 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復以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這支手機門號,這 支手機是很久以前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 46309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足認被告秦振翔確實係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與被告林朝慶聯繫有關製 造第二級毒品事宜,自屬本案犯罪行為所用,則被告秦振翔 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以附表 一編號5之iPhone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㈠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翔所稱,係他 人贈與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見46309卷第157頁反 面、訴緝73卷第176頁),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惟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1- 1、31-2、32、33、34、35、36、37所示之物,為警方於共 同被告李笠豪之住居所,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並扣押之物, 且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上開物均非 其2人持有,亦非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種植、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爰不在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犯罪刑項下沒收 。  ㈢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所述,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秦振翔住居所幸福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用途 證據 1 大麻花(毛重0.58公克) 1包 被告秦振翔自承係自臺北市信義區一位名叫David之人所贈。並於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吸食器 1組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研磨器 2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4 大麻捲菸紙 5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秦振翔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 監聽譯文(見463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6 生長燈 1組 被告秦振翔種植多肉植物所留下。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李笠豪住居所永寧街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培養室 1帳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成株 10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幼株 4株 4 照明設備 2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濕溫度計 1支 6 除濕機 1台 7 剪刀 1把 8 撒水器 1件 9 抽風設備 1台 10 電風扇 1台 11-1 大麻種子 1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4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42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種子。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1-2 大麻種子 9顆 11-3 大麻種子 14顆 12 大麻酒 1瓶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92.71公克(驗餘淨重389.38公克,空包裝重531.4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再加工而成之大麻食品。 1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4 大麻成株 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5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6 大麻花 1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凈重4.08公克,空包裝總重78.9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7 磨碎大麻葉 1罐 18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9 旱煙管 1支 20 吸食器 1組 21 磨煙器 1台 22 電子秤 1台 23 子彈盒(內含鉛彈及改造子彈2顆) 1盒 24 meitu T8手機 1支 25 雷管 6枚 26 大麻發芽種子 1盆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7 爆裂物(電控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內含非制式散彈1顆) 1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8(含28-1) 爆裂物半成品 1組 29 封口機 1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①被告秦振翔於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2頁反面)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0 種植工具箱(含肥料) 1箱 31-1 霰彈 14顆(未試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1-2 7顆(已試射) 32 蒸餾工具 1組 3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4 二氧化碳氣瓶 12支 35 捲菸紙 1包 36 桌上型電腦 1組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被告林朝慶住居所康寧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大麻莖葉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5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3 巧克力原料 1包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4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3.61公克,驗餘淨重210.66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5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45.26公克,驗餘淨重838.03公克) 6 研磨器 1個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7 磅秤 1個 8 分裝袋 1包 9 植物營養液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0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83張 被告林朝慶準備租房子做其他生意使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1 裝現金紙袋 1個 12 兆基企業收據(租屋訂金收據) 1張 13 濾紙(加工耐油紙) 1捲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或材料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4 保鮮膜 1捲 15 巧克力烘焙模具 3片 16 煮鍋 1個 17 湯匙 1支 18 大麻奶油 973公克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9 大麻奶油 1185公克 20 巧克力模具 1組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1 奶油(LURPAK) 1包 22 嘉麗寶60.1%巧克力 1包 23 嘉麗寶70.5%巧克力 1包 24 克隆液(CLONE)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5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6 大麻巧克力成品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 2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朝慶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025-03-18

PCDM-113-訴緝-73-202503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秦振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林朝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 15、29、30,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17 、20、21、22、23、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李笠豪(本院 已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由李笠豪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永寧街址) ,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供含附表二編號 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及附表二編號1、4、5、6、7、8 、9、10、13、15、29、30所示栽種大麻所使用之植物帳篷 、照明設備、電風扇、CO2瓶、培養土及肥料等物,並由李 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持有、使用以栽種大麻。李笠豪 、秦振翔、林朝慶即自111年11月間起,使大麻種子發芽後 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修整、 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二編號 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及莖葉陰 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葉。復由林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下稱康寧路址), 加工為附表三編號4、5、26所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 ,李笠豪亦將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 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嗣於 112年6月28日9時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寧街址、康寧路址、秦振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 所(下稱幸福路址)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笠豪就 其3人曾共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大麻成 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 ,下稱《46309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搜索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證物袋照片、永寧街址查扣證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5800號鑑定書、永寧街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秦振翔及林朝慶手機內照片、蝦皮會員帳號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永寧街址之租賃契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秦振翔所綁定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檢 附之被告林朝慶所申辦帳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 關資料、偵查佐吳子毫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46309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 8頁、第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 至140頁、第174至189頁、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194至196頁反面、第252至254頁、第219至223頁反面、第35 8至359頁、第265至266頁、第348頁、第388至390頁、第399 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卷,下稱《56855卷》 ,第26至28頁反面、第29至34頁、第122至127頁、第129至1 34頁反面、第178至186頁、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秦振 翔、林朝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㈢徵諸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教導林朝慶和李笠豪種植 大麻,我們把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發芽之後再移植到 盆栽土裡,再照光澆水施肥,開花後就以人工方式將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切下晾乾,因為永寧街址很潮濕,所以要 開除濕機,電風扇也是要通風,陰乾後的大麻花就可以包起 來施用,林朝慶就是澆水施肥、修剪花葉,但主要就是李笠 豪在家顧,我會去澆水施肥,我們總共收成1次,第2次準備 要收成就被警察查獲。另我們除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有製造 大麻巧克力和大麻酒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且觀被告 林朝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從111年11月、12月開始栽種 ,長出大麻花後,我們將之採收並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 除濕機固定濕度,目前只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要可 以收成,另外我在家製作大麻巧克力,巧克力是用現成的隔 水加熱,再加入把大麻花低溫加熱與高濃度酒精一起放置3 小時之大麻萃取液,之後倒入模具凝固就可以,我在永寧街 址取得大麻花,有一些大麻枝在加工過程中可以一起加入等 語(見46309卷第226頁),是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均自白栽 種大麻植,人工摘取大麻花、葉等部位,再將之陰乾,並以 陰乾之大麻花,浸泡酒精,製作大麻巧克力等情,足見秦振 翔、林朝慶除種植大麻外,亦有以人工方式將摘取下來之大 麻花、葉、莖等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將大麻 花或大麻萃取物與酒精、巧克力加工融合,以達適合施用內 含大麻成分之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大麻葉、 大麻莖葉)後而持有,與製造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後而持有 ,為製造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自 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永寧街址或康 寧路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 可供人施用或可食用之大麻、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其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犯行,與李笠豪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 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 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 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係在由李笠豪所承租之永寧街址頂樓加蓋處零星 栽種大麻,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 ,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 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 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 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 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 ),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 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 。再衡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 重,暨被告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父親罹患癌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 ;被告林朝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父親患 嚴重型憂鬱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及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 表二編號11-1、11-2、11-3、12、16、17,及附表編號三1 、2、4、5、18、19、25、26部分之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 、29、30,及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 、17、20、21、22、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秦振翔、林朝 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成品所用之 物。又附表三編號27之iPhone手機,據被告林朝慶自陳係與 被告秦振翔、共同被告李笠豪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7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即 被告秦振翔之iPhone手機,被告秦振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本案沒有用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73卷第176頁 ),然查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並為警方監察電話之標的,此外被告秦振翔以該監 察號碼與被告林朝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聯繫購買 或搬運種植大麻之器具,或栽種大麻事宜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見463 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復以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這支手機門號,這 支手機是很久以前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 46309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足認被告秦振翔確實係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與被告林朝慶聯繫有關製 造第二級毒品事宜,自屬本案犯罪行為所用,則被告秦振翔 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以附表 一編號5之iPhone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㈠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翔所稱,係他 人贈與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見46309卷第157頁反 面、訴緝73卷第176頁),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惟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1- 1、31-2、32、33、34、35、36、37所示之物,為警方於共 同被告李笠豪之住居所,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並扣押之物, 且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上開物均非 其2人持有,亦非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種植、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爰不在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犯罪刑項下沒收 。  ㈢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所述,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秦振翔住居所幸福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用途 證據 1 大麻花(毛重0.58公克) 1包 被告秦振翔自承係自臺北市信義區一位名叫David之人所贈。並於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吸食器 1組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研磨器 2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4 大麻捲菸紙 5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秦振翔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 監聽譯文(見463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6 生長燈 1組 被告秦振翔種植多肉植物所留下。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李笠豪住居所永寧街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培養室 1帳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成株 10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幼株 4株 4 照明設備 2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濕溫度計 1支 6 除濕機 1台 7 剪刀 1把 8 撒水器 1件 9 抽風設備 1台 10 電風扇 1台 11-1 大麻種子 1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4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42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種子。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1-2 大麻種子 9顆 11-3 大麻種子 14顆 12 大麻酒 1瓶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92.71公克(驗餘淨重389.38公克,空包裝重531.4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再加工而成之大麻食品。 1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4 大麻成株 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5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6 大麻花 1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凈重4.08公克,空包裝總重78.9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7 磨碎大麻葉 1罐 18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9 旱煙管 1支 20 吸食器 1組 21 磨煙器 1台 22 電子秤 1台 23 子彈盒(內含鉛彈及改造子彈2顆) 1盒 24 meitu T8手機 1支 25 雷管 6枚 26 大麻發芽種子 1盆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7 爆裂物(電控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內含非制式散彈1顆) 1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8(含28-1) 爆裂物半成品 1組 29 封口機 1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①被告秦振翔於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2頁反面)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0 種植工具箱(含肥料) 1箱 31-1 霰彈 14顆(未試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1-2 7顆(已試射) 32 蒸餾工具 1組 3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4 二氧化碳氣瓶 12支 35 捲菸紙 1包 36 桌上型電腦 1組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被告林朝慶住居所康寧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大麻莖葉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5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3 巧克力原料 1包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4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3.61公克,驗餘淨重210.66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5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45.26公克,驗餘淨重838.03公克) 6 研磨器 1個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7 磅秤 1個 8 分裝袋 1包 9 植物營養液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0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83張 被告林朝慶準備租房子做其他生意使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1 裝現金紙袋 1個 12 兆基企業收據(租屋訂金收據) 1張 13 濾紙(加工耐油紙) 1捲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或材料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4 保鮮膜 1捲 15 巧克力烘焙模具 3片 16 煮鍋 1個 17 湯匙 1支 18 大麻奶油 973公克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9 大麻奶油 1185公克 20 巧克力模具 1組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1 奶油(LURPAK) 1包 22 嘉麗寶60.1%巧克力 1包 23 嘉麗寶70.5%巧克力 1包 24 克隆液(CLONE)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5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6 大麻巧克力成品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 2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朝慶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025-03-18

PCDM-113-訴緝-90-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續字第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明基因彭昌霖前至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新紅葉山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 、坐落地號為同段1○1、1○5、1○8地號)住宿消費而與之結 識,詎蔡明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某處,向 彭昌霖佯稱:出資合購「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建物後 共同經營云云,致彭昌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103年1 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次共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3,660萬元至蔡明基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彭昌霖未見蔡明基購買「新紅葉山莊 」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且蔡明基均藉詞拖延,彭昌霖始知受 騙。 二、案經彭昌霖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曾爭執其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 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彭昌霖係在其所經營之「紅葉山 莊」旅館住宿消費而與之結識,以及其與告訴人約定投資「 紅葉山莊」旅館後,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 陸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3,66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資「 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才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 買賣,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有想退還股份給告訴人,但要 先扣除折舊費用等,而且告訴人也不簽退股協議書等語。  ㈡經查,被告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山 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坐落地號為同 段1○1、1○5、1○8地號),因告訴人前往住宿消費而與被告 結識;被告自103年12月3日起迄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收 到告訴人匯款7次共計3,66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人自87年起迄107年間均未曾更易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昌霖證述 (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11至12、21、61頁;嘉義地檢87 0號交查卷第25頁;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3至15頁;嘉 義地檢1965號交查卷第4至5頁;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6 1至164頁;本院卷第86至10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103年12月3日、12月9、19日、104年1月7、28日、2月5 、1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5至11頁) 、於103年12月29日合約書影本(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9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43至62 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配偶莊文珠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 記載:「本人蔡明基(以下簡稱甲方)與彭昌霖先生(以下 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共同約定 購買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之土地及建物,雙方共同 持有,土地貸款則由蔡明基先生承貸,乙方已付於甲方新紅 葉山莊股份六股(每股1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另行支付新 紅葉山莊土地價金500萬元,爾後甲乙雙方共同持有土地及 建物,並共同經營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雙方若於 營運或出售土地及建物須甲乙雙方同意不得一方逕行決定… 附註:一、新紅葉山莊除銀行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00萬元。二、關山嶺溫泉會館除銀行 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60萬 元。三、甲乙雙方…每人須出資3,650萬元。四、土地、建物 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1/2,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關山嶺溫 泉會館於104年7月1日可變更負責人為彭昌霖先生及其兒子 。」(下稱本案合約書)等內容(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 9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把被告 承租的新紅葉山莊買下來,被告說地主開價1億500萬元,我 與被告約定由我出資3,660萬元,被告也出資3,660萬元,不 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6至101頁), 核與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既 已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3,660萬 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約定共 同出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並委由被告 向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購,告訴人亦因此而給付前開款 項予被告。  ㈣被告自始無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新紅葉土地及建物都是租的,我邀告訴人投資就是要買下來共同經營;新紅葉付了訂金,但沒有過戶,因為後來不投資了就沒購買;新紅葉部分我是和陳振裕談的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4頁)。  ⑵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庭後陳報陳振裕的地址;新紅葉是和陳振裕談的,有匯款及開支票給他,收據、匯款或支票等交易單據我庭後補呈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32頁)。  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帶支付 款項給陳振裕的相關證據,因為我想說已經和解等語(嘉義 地檢109號核交卷第51至52頁)。  ⑷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購買溫泉旅館 的合約書、許多匯款資料,我回去整理資料後陳報等語(嘉 義地檢1號偵緝續卷第22頁)。  ⑸被告於110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為了提高新紅葉山莊的資本額,所以有請告訴人多匯款,後來又匯回去,金額大概2,200萬,告訴人投資的錢就是買我的股份,我把那些錢轉去買關山嶺;我和陳振裕只有簽租賃的合約,其他都是口頭講,他說我要買可以賣給我,當初講1億多,我和告訴人講的時租賃投資,如果有錢再來買;後來沒買成的原因是因為我資金不夠,而且告訴人也沒錢;後來告訴人想要買關山嶺,我的錢也卡在那邊,2,200萬到現在還是新紅葉的股權,我已經退還1,000多萬,這就是新紅葉山莊全部的股份,告訴人已經沒有新紅葉山莊的股權等語(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49至52頁)。  ⑹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投資 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告訴人有說要買新紅葉山莊的土 地及建物,但因為我與告訴人的投資款已經先買關山嶺,所 以就沒錢買新紅葉山莊;在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前,我已經花 很多錢去整修紅葉山莊,錢也有去買關山嶺,我已經沒有資 金,但告訴人又說要一起跟我合購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 也說好要去貸款,這份合約是事後簽的;告訴人所匯3,660 萬元包含投資及買賣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37至1 39頁)。  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投資,我 請告訴人退股,到現在也都沒有退;告訴人一直說要買新紅 葉山莊給他兒子等語(本院卷第31至36頁)。  ⑻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確實有與告 訴人約定一同投資紅葉山莊旅館,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 資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是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 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9頁)。  ⑼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4年1月間,新紅葉山莊有增資,當時是我先增資,這是我自己另外的錢,增資的錢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投入的錢是因為飯店要裝修;本案合約書雖記載要購買新紅葉山莊的房地,但後來因為地主開的價格太高,告訴人才把多餘的錢增加在新紅葉的股份;我當時是與地主賴學鋒接洽,但他前天晚上去世了;之前我提到的陳姓地主都住在國外,疫情的時候剛好有回來,他們是4、5位地主共同持有,跟我對接的就是賴學鋒;沒有買新紅葉之後,有將告訴人投資的錢轉到關山嶺,關山嶺的錢那時候說好一人一半,但告訴人沒有轉夠錢,就是新紅葉股份不足的部分有轉到關山嶺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⑽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已經與告訴人協議好,關山嶺就是用我的名字,之後再過戶給告訴人兒子,但事後告訴人不買;新紅葉山莊是跟地主協議後不買,我才找告訴人說來講一講退股;新紅葉山莊的部分要退多少,我要看資料,因為還要算折舊、已分的紅利、出國費用及告訴人在澳門欠我的錢;我當初是找賴學鋒洽談購買新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談了幾個月,每次談就是漲價金,何時破局我要回去看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⒉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一再辯稱起初未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 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告訴人所匯款項 僅係用來投資股份,待有錢時再跟地主洽談購買云云,顯與 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再者,本案合約書所載、被告及 告訴人2人另一共同投資之標的「關山嶺溫泉會館」(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確實依照本案合約 書購買基地及建物所有權,有被告與詹清池於104年1月1日 訂立之合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嘉義地檢10 6號核交卷第21頁;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23至37頁), 則被告所稱「新紅葉山莊」部分只是投資股份,產權部分有 錢再和地主談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自告訴人於107年間提起本案告訴時起,至本院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供足以佐證其所聲稱之 曾與「新紅葉山莊」地主洽談購買基地、建物所有權之任何 證據;被告先稱其係和地主「陳振裕」洽談,並稱有匯款及 開支票云云,然於歷次庭訊時均以:相關交易單據庭後補呈 等詞推託(迄今未提出),而陳振裕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多次傳喚後,始到庭並結證稱:被告口頭上曾提過想購買 紅葉山莊基地、房屋來自己營業,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在103 、104年間,被告沒有給付過訂金,沒有詳談過用多少錢購 買,也沒有出價說要購買,紅葉山莊也不是我所有,我不敢 說要賣多少錢,紅葉山莊是我太太娘家的人所共有,我沒有 所有權也沒有處分權利,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我之前收到傳 票時有問被告,被告都說他會幫我請假,連請假事由都是被 告幫我擬的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205至209頁), 證人陳振裕與被告尚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依前開證述 ,證人陳振裕既非「新紅葉山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亦 無處分之權利,更未收受被告所稱之訂金、支票,可見被告 辯稱其曾向證人陳振裕出價購買「新紅葉山莊」產權,然因 證人陳振裕不斷抬價而無法成交等節,純屬虛構卸責之詞。 況且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自當積極促請此一對其有利之證人 到庭作證,實無數次幫證人請假、阻礙其到庭陳述事實之理 ,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⒋末查,於證人陳振裕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後,被告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改稱:「我係向賴學鋒洽談購買新 紅葉山莊,當初只有他在關山嶺,惟該人已在前天晚上過世 」、「沒有提到這個地主是因為都沒有人問我」等語(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對於其究係向何人商談購買新紅葉 山莊產權事宜之供述反覆不一,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新 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要屬灼然。此外,倘被告確曾與「新紅葉山莊」地 主洽談購買產權事宜,僅因價格談不攏而破局,則被告自應 如數返還與告訴人約定之出資款項,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擅 自將告訴人投入之款項轉而購買「關山嶺溫泉會館」,忽略 前開標的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合約書上另已明確記載出 資數額,是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 自始即無購買「新紅葉山莊」基地及建物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多次要求告訴人匯款,然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溫泉旅館 ,致告訴人交付高達3,66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然被告亦以各種理由搪塞,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顯見 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為求脫免罪責,恣意踐踏告訴人之信任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雖未自 動履行,惟該和解書已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若再予宣 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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