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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蔡明福 陳蔡招治 蔡維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皇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搝 黃天助 吳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6月2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解散登記, 有臺南市政府113年10月9日府經商字第11300495590號函及 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又 查無被告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是被告 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吳搝、黃 天助、吳陳美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蔡明福及訴外人蔡明貴、蔡明 傳於73年1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25178號設定 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3年11月16日至74年 11月16日,清償日期為74年11月1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縱使 存在,至遲亦於89年11月間罹於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即94年11月間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卻 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 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 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 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74年11月16日,則債權請 求權最遲於89年11月16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 間,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 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6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皇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73年11月16日至民國74年11月16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1月1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明福、蔡明貴、蔡明傳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東南他字第003616號 設定義務人:蔡明福、蔡明貴、蔡明傳 共同擔保地號:龍崗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龍崗段00000-000建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3 南區龍崗段140建號建物 1/1

2025-03-31

TNDV-113-訴-177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訴 訟代 理人 詹明謙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 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 蕙如、鄒蕙安、鄒佳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 8至108、126、140至141頁),嗣原告陳文盛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 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除被告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幸雄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 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1/3(設定權利範圍76.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設定權利範圍67.7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嗣張幸雄於7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張炳坤等39人(下合稱張炳坤等39人),且均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張炳坤等39人依法繼承張 幸雄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逾46年,且其設定目的之 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張炳坤等39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系 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 銷。惟張炳坤等39人迄今仍未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張炳坤等39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對於原告之請求 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 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張幸雄係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 8685號函附土地他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40至343、358至35 9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17 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且系爭土 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38建號等 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滅失登記; 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等5棟建物 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080430號 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 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 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改 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368頁、 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再審 酌系爭土地面積343.97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其設定登記存續迄今逾46年,且地租欄為空白 ,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共計144.23平方公 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 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請求,斟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 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塗 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 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 ,惟張幸雄業已死亡,由張炳坤等39人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地上權,張炳坤等39人即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義務 ,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 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 止。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張炳坤等39人係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 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之結 果,亦有利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8、247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1-訴-628-2025033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松田 林佩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新臺幣(下同)5 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09萬9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5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 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357頁)。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佩玲自75年7月間入職於「明碁電腦公司」,其服務 部門並於77年3月1日併入「宏碁電腦公司」;原告林松田則 自78年3月20日入職「宏碁電腦公司」。而「宏碁電腦公司 」有向員工包括原告二人承諾保證年薪至少14個月工資,即 12個月工資外加一個月年終獎金、按半數工資計算之端午節 獎金及按半數工資計算之中秋節獎金。原告二人嗣於90年8 月1日轉任至自宏碁電腦公司分割設立之被告「緯創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8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承諾保障依原服務年資而 享有之權益。原告二人均於112年10月1日辦理退休並與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雖已給付原告林松田按基數31 .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49萬6,500元;及給付予原告林佩玲按 基數4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32萬1,000元,惟被告公司所計算 之平均工資僅以月工資計,未納入經常性給付之年終獎金、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禮獎金、分紅獎金、按未休特別休假日 數所折算之工資。且自94年7月起,被告公司為原告林松田 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其每月工資之計算亦 未納入按半數薪資計算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按一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迄今總計欠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金額為17萬2,25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宏碁電腦公司雖分別與原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然僅約定被告公司承認原告二人在宏碁電腦公司之年資。 而無論係被告公司或是宏碁電腦公司,均無與原告二人有保 證年薪14個月之約定。再者,司法實務見解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已明文規定,即認春節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 金應不予計入平均工資。且被告公司發放獎金時,亦已公告 其性質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節金,而屬於雇主 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提供對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核給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而就原告稱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 月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與其請求有何關聯,公 司發給之不休假獎金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 給與之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應屬公司勉勵勞工長期繼續 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又原告林佩玲所受領之分紅獎金,乃係依 據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 ,於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獲利狀況而予以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 之酬勞,性質上非屬工資,且被告公司所發通知書核定之股 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告林佩玲,而係由員工自行 藉由被告公司平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始 具認購取得股票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 故被告公司並無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之情事,亦無對原 告林松田短提新制勞退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  ㈠、原告二人提出自請退休,退休生效日均為112年10月1日(最 後在職日為112年9月30日)。 ㈡、原告林松田自94年7月1日適用退休金新制,留存舊制年資至9 4年6月30日,原告林佩玲則維持舊制。 ㈢、原告林松田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11萬1,000元;原告林佩 玲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7萬3,800元。 ㈣、原告林松田舊制基數為31.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扣除稅 捐後348萬4,655元。 ㈤、原告林佩玲舊制基數為4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332萬1,00 0元。 ㈥、原告二人退休前6個月均領取數額為半個月薪資之端午、中秋 獎金、農曆春節前有1個月之年終獎金。 ㈦、原告林佩玲退休前6個月核定員工酬勞為2萬2,500元現金以及 1,700股庫藏股預核之股票。 ㈧、原告林松田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萬2,844元 。 ㈨、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萬566元。 四、爭執事項: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2.原告二人主張於入職宏碁電腦公司即獲承諾每年均發放14個 月工資,即12個月工資外加1個月年終獎金、0.5個月計算之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參照諸多網路上關於被告公司之 求職資訊分享,均有敘及被告公司之年薪政策為保障14個月 工資之資訊,被告公司所發布之徵才亦以年薪14個月以上做 為宣傳等語。  3.經查,參諸原告與明碁電腦公司、宏碁電腦公司簽屬之勞動 契約(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72頁),均 無約定年薪14個月,亦無約定端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 5月、0.5月、1個月,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宏碁電腦公司承諾 給予原告年薪14個月,故被告公司自無既受所謂保障年薪14 個月之勞動條件。被告公司亦無承諾年薪為14個月或保障端 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5、0.5、1個月,是以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均無規 範保障年薪為14個月。  4.再以原告自行提出之96年、97年度公告(本院卷一第326頁至 第328頁)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均為發放獎金前公告,公 告均會揭示該次發放條件及對象,查無於工作規則、團體協 約內規定。觀諸97年度之中秋節獎金發放公告必須以發放時 仍在職者為限(本院卷一第328頁),是以發放當時已離職 者,即無受領權限,倘若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應與發放時 是否在職無關才是。益證年節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間不具對價性。又從被告提出之被證11、12公告,一如既往 ,明訂發放對象與要件,公告中亦清楚明載發放日為端午節 前一日,且內容提及「為感勞工辛勞及貢獻」,112年版公 告更直接明載「本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 規定之節金」,可見此屬於年節節金獎勵而為雇主恩惠性給 與,性質上非屬工資。中秋獎金部分亦同,其公告可參被證 13、14,同樣可證其發放依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規定所發放之節金,至於年終獎金部分,其公告請參被證 15、16,同樣可看出是農曆春節前發放、明載為感謝同仁前 一年度的辛勞與貢獻,且公告上亦清楚記載年終獎金公告需 獎金計算截止日當日在職者方得領取、定期勞動契約員工更 限定年資必須滿六個月,又113年1月所發放之112年年終獎 金更清楚記載係屬於勞基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節金,明顯 可見其性質上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非屬 工資。  5.至於原告提出網路上討論或報章報導(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 107頁),此非被告公司正式對外發布之新聞稿件或者是與勞 工簽屬之勞務契約內容,批踢踢實業坊討論串僅是曾任職者 或現任職者表示其實際上獲得之待遇相當於14個月薪資,然 此既非約定年薪之證明,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校 園徵才說明會所載「年薪超過14個月」,與原證9之所稱「 薪酬制度」,均係描述員工整體獎酬之年收入之現況,然該 等獎酬收入既然包含工資性質之收入以及非工資性質之收入 ,自無法僅據此認定「年終獎金以及端午、中秋獎金」屬工 資性質。由於整體待遇本不限於薪資,其他獎金、福利亦為 員工任職之綜合考量,且前開校園徵才說明資料均為近年所 發送,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締結之勞動契約內容。又 被告公司編製並發送給其員工包括原告之「緯創人員管理準 則」(列冊編號:000815)第10頁第14點公平獎酬員工載明 :「我們的獎酬制度並不只是薪資而已,而是以整體薪酬( 薪資、福利、獎金、紅利及股票)的概念考量…我們給予高 能力/潛力人員較佳之薪酬,也及時獎勵表現優良及對公司 營運成果有直接貢獻之所有人員。」僅表示被告公司整體薪 酬制度,不代表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年薪14個月。  6.徵以,被證20所示懲處公告(本院卷一第350頁),該公告內 確實明載員工重大違規時予以扣發全年度各類獎金,就此原 告雖稱被證20公告並無台籍員工云云,然非事實,蓋前述公 告所涉案件中有兩名台籍幹部(即劉○鴻及蔡○任)。被告公司 對於前述蔡○任員工係連同年終等三節獎金均有被扣發,此 請參被證22所示蔡○任同意書內容即已明載(本院卷二第112 頁)。原告雖稱從此同意書可證明三節獎金為工資性質,否 則何須簽署同意書云云。被告公司則稱前述被證20懲處案件 公告發出時已鄰近端午節,故當下端午獎金仍有先為發放, 之後因故中秋獎金誤發,因此,上開被證22所示同意書內方 有明載同意返還,並同意於112年11月、12月薪資中扣回。 由於同意書之簽署僅是更為慎重作法,避免日後爭議,不能 據此認定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之性質為何。從上述之懲 戒公告、蔡○任之同意書、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二 第116頁至第118頁)堪認,蔡○任因遭被告公司記大過,該年 度獎金為零,但因被告公司人員誤發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 金,因此同意追回獎金。蔡○任雖在華東廠,但明確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原告空言稱蔡○任與臺灣地區勞工適用不同規 定,不足採信。是以三節獎金確實因為有勞工受懲處而不為 發放。  7.原告另稱伊於106年至108年服務於客戶服務事業群時之主管 -總經理林○遠、副營運長邱○德、處長陳○寶、副部長陳○宇 等4人因物料規劃與採購管理失當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被告 公司並未減發渠等三節獎金等情(原證15)。被告公司並未爭 執上開人員仍有領取107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 中秋獎金金額。惟對照被證20之懲處公告,被告公司確實因 行為輕重而有不同處理,有書面警告、記大過、記小過不等 ,依情節有獎金不受影響、停發全部獎金、各獎金減發50% 等不同情狀,是以被告公司稱由於員工違失情節不同,懲處 亦不等,且影響之薪資或獎金亦有殊異,不同案例、不同事 實本難以比復援引。被告對林○遠等人係不發放績效獎金但 有發放三節獎金,而被告對於蔡○任部分則考量其懲處情節 嚴重而不僅不發放績效獎金,也對其不予發放三節獎金,並 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稱林○遠等六人當時仍領取三節獎 金,不能作為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金額為工資之 證明。  8.從而,被告所發放之年節獎金係以發放時仍在職方能領取, 且被告公司有權扣減不發放,非勞務之對價,為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從而,年節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原告退休時,自不得 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主張年節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補提撥勞退金,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 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 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 ,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 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 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之情形,雇主應 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 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 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 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 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 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 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無 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是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洵屬無據。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1.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 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 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 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 金,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 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 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被告 公司章程第16條雖然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所謂獲 利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利益)應 按下列規定提撥之,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 補數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該章程第16條 並未規定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如何發給、給與標準及 發放基準日等事項,所規定之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與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顯然不同。  2.員工報酬既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報酬,雇主就員工報酬之發放與否及核發之標準、方式 ,自得訂定發放辦法以資規範,並應為勞資雙方共同遵循。 如被證17通知書所核定之股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 告林佩玲,而是員工(即原告林佩玲)須自行藉由被告公司平 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才具認購取得股票 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是以林佩伶主張 員工酬勞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並無不足額:  1.原告林松田部分:原告林松田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 新制,但仍存留舊制年資至94年6月30日,另被告承認併計 原告在宏碁電腦公司期間之年資,故原告林松田舊制年資計 為16年3月11日、核算退休基數為31.5個基數,原告退休前 六個月之月薪為11萬1,0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 數額為11萬1,000元整,即本薪10萬8,600元加上伙食津貼2, 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松田之退休金 為349萬6,500元,計算式為11萬1,000元(平均工資)×31.5( 退休基數)= 349萬6,500元。  2.原告林佩玲部分:原告林佩玲選擇維持適用退休金舊制,被 告公司也承認其在明碁、宏碁公司之年資,為此原告林佩玲 舊制年資計為37年2月3日、核算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 退休前六個月之月薪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 平均工資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本薪7萬1,400元加上伙食 津貼2,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佩玲之 退休金為332萬1,000元,計算式為7萬3,800元(平均工資)×4 5(退休基數)= 332萬1,000元。  3.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獎金既非保障年薪,且兩造間亦無約 定其性質為工資,屬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且與勞務提供對 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平均工資、核給退休金,故被告並無 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情事,亦無原告林松田短提繳新制 勞退金情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不具備經常性,不應計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所領取之員工酬 勞,性質上亦非工資,故應不計入平均工資用以核算退休金 。是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其退休金差額用以補 提撥勞退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 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7萬2,254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勞訴-25-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正寬 陳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2010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陳政佑等31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 2日提出申請書於被告,申請作成認定坐落○○縣○○市○○段( 下同)996、999、1000及100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現供通行道路使用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巷道)屬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所屬工務處 於同年10月13日現場會勘,並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 彰化市公所)查復系爭巷道之性質之結果後,被告乃以111 年12月1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 指稱為「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巷道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之要件,非屬既成道路等意旨。原告與陳政佑等其他部分申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關於999、1000及1 00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駁回,關於996地號土地部分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系爭巷道之利用具依賴關係,有法律上利益及訴訟權 能:   ⒈原告為999、1000及100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現因99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故封路或縮窄路面,侵害原告與 其他人基於憲法基本權所保障之人身行動居住及遷徙之自 由暨宗教信仰集會之自由以及第22條之概括條款之自由權 利,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申請准予將系爭巷道認定為既成 道路,惟被告卻作成不予認定之「侵益行政處分」,致原 告與其他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不論基於上揭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原告皆有訴訟權能。再者,復基於 「第三人訴訟」之「可能性理論」或「保護規範理論」, 原告皆有訴訟權能。   ⒉雖一般人民不得主張對於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惟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與僅 具反射利益之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可認具有通行具公 用地役關係巷道之法律上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巷道之沿線住 民,對外出入仰賴坐落非原告所有之996地號土地至泰和 路三段,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又現99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築有圍籬,致原4公尺寬之巷道出入口,變為2.8公尺 寬,如發生危害生命安全之緊急情況,消防車及救護車將 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危險,是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及申請認定 996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屬於既成道路。  ㈡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符合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 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   ⒈系爭巷道非僅為通行之便利,乃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系爭巷道為巷內4戶居民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其中,門 牌2號為工廠即宜群工業社,有工廠登記證可稽,常有不 特定之廠商、貨車及貨運人員出入;又1-1號為普賢蓮舍 彰化講堂共修之場地和屋主經商之處,常有教眾、業務往 來之人或經營生活所需等不特定人出入,且公務車輛往來 ,當地住戶並顧工修繕、均有照片可稽,顯見系爭巷道為 供公眾對外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符合 執行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 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 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亦非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供公 眾通行:    系爭巷道於門牌1號之建築起造後,即為供原告祖先出入之 道路。另就中央研究院臺灣百年歷史地圖WMTS服務網頁中 之西元1970年即59年彰化地形測量原圖及66、81及82年之 航拍圖亦可證系爭巷道早已供通行之用。且996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權對於通行乙事,本無反對之意思,甚至原告陳正 寬之父曾欲購買該土地,伊亦曾說:「自己兄弟通行,有 什麼關係」等語。職此,系爭巷道已由其內之住戶及不特 定公眾通行有74年餘,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甚明,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2、3、4款等規定。  ㈢系爭巷道由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並設置路燈,而依彰化縣 彰化市路燈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現有道路及巷道 才可裝設照明器具,可證○○市○○○○○○○○道為現有道路或巷道 。另依門牌1-1號之竣工圖上之位置圖,圖上繪製有系爭巷 道之位置,亦可知系爭巷道亦經認定為道路。  ㈣系爭函未將無尾巷的社會功能納入考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⒈系爭函認系爭巷道為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無尾巷,不符執行 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然對於無尾巷僅為供特定人使用之 見解,不見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內容之中,亦非 該解釋所述之要件,亦與現行實務將無尾巷的各類社會功 能納入考量有悖,則即使沿線住戶有限,仍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 第157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一條已經和平、無異議存在的通道,在歷經20年以 上的長時間維持後,這條通道已然轉化為各方可以信賴其 繼續存在的法律生活現實,相關人民得以在這個事實的基 礎之上,構築種種生活想像,亦得以時效取得之法理來理解 此種情況。即便依賴此一通道的住戶僅2或3戶,這通行的權 利與價值,仍不容低估。2或3戶家庭所延伸的居住人口以及 相關的往來需求,特別是就醫、謀生、各類民生需求等等自 由通行的權利,就值得加以維護,不得僅因形式上的道路沿線 家庭數量少,即否決其通行權利地位。是對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要件,應從寬認定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或不 特定公眾自由通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98號裁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有 至少2戶家庭仰賴某一通道作為唯一出入道路,解釋上應將 這些家庭與親友、各行業間的往來出入需求納入考量,從寬 認定已構成「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若不特定公眾長期自 由通行,則對於沿線居民而言,必然亦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 行所必要,此時公用地役關係的存在有雙重正當性:除了可 得特定多數人之通行依賴性外,尚有長時間不特定多數人自由 通行之可能性。   ⒉系爭函未依上述無尾巷之社會性為考量,逕以系爭巷道為 無尾巷,難合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予以駁回聲請過於狹隘亦不符法 院實務看法,有未盡調查之義務,且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既成道路僅係不特定人可得通行私有土地之反射利益,非屬 特定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彰化縣建管條例)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即既 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現 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原告自難據 為申請被告認定現有巷道(即既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 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意旨,本件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亦無適用建築法規之必要。而執行要點乃行政規則,並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圍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自難直接作為 行政處分之依據,是該執行要點僅係規定被告之職權行使, 人民依該執行要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 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 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則原告(即特定人民)無申請 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系 爭函復原告,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 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自非適法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意旨,然其等事實或係 就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或行 政機關就其曾認定之既成道路再為廢道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 政爭訟,與本件被告未曾為既成道路認定之行政處分,而有 不同。是該等案件與本件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㈢退步言之:   ⒈系爭巷道為僅一端與道路相接之單向出口巷道(即俗稱無 尾巷),於66年間已見其形,然當時僅有2幢三合院古厝 分別坐落於系爭巷道末端(現1005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 及旁側(現1000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現況則有門牌號 為○○縣○○市○○路○段000巷0號、1號之1、2號及2號之1等4 戶房屋以系爭巷道連接至泰和路三段。其中1號之房屋即 為上開位於系爭巷道旁側之三合院古厝;1號之1之房屋為 農舍,領有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平和),現作普賢蓮舍彰化講堂使用 (曾於110年8月12日、111年8月11日、9月22日及10月22 日以舉辦普渡法會,下稱系爭農舍);2號之房屋現作工 廠使用,領有經濟部核發之82年1月11日工廠登記證(廠 名:宜群工業社,負責人:蔡錫錤,組織型態:獨資,下 稱系爭工廠);2號之1房屋則為住宅。此等事實,有彰化 縣地形測量原圖、66年航照圖、110年航照套繪地籍圖、 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現場照 片及普賢蓮舍彰化講堂法會活動照片在卷可憑。綜此可知 ,系爭巷道於66年間即已存在,惟僅屬供該巷道末端及旁 側之2幢三合院古厝之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尚非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   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工廠及系爭農舍,依其工廠登記證及使 用執照,雖可推知其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迄今,已分別 有約30年及35年之久,惟查:   ⑴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時,對不特定 公眾之判斷係從通行對象之「質」與「量」綜合考量(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 「住戶」或「工廠工人」雖可從「居住於道路旁之住宅」 或「於道路旁之工廠工作」之具體特徵而劃定其範圍,然 如人數眾多者,即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價為不特定公眾 ;反之,就出入教堂或廟宇之民眾而言,因從經驗上無從 特定其範圍,本質上屬不特定人,其人數多寡即可不予考 量。據上論點,觀諸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僅得為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依此觀之,系爭工廠之規模甚小,縱有員工,亦無可能 多達百人以上而稀釋其特定屬性。另觀諸系爭農舍所領使 用執照記載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系爭農舍自非可 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所。縱現況已作為宗教團體之活 動場所,然依其110年及111年活動辦理情形觀之,該活動 係於系爭農舍內辦理,參與民眾之車輛則停放於門牌1號 之三合院古厝圍牆內空地,尚須得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入 ,且其現場僅約20餘人,未見有隨時變動情形,則參與該 活動民眾是否非屬特定宗教社團之固定成員而具有特定屬 性?或其人數是否已多至可評價為不特定公眾之程度?均 難由既有事證為判斷,自非無疑。何況,參與活動之民眾 如係同一宗教社團成員,且其通行系爭巷道係出於單一之 共同目的(參與社團之團體性活動)並均係在特定之同一 時點(活動辦理時)為之,則其通行行為是否不得與特定 人之通行同視,亦非無可商榷餘地。   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巷道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 ,惟就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而言,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系爭農舍現況 係作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使用,然該農舍於77年 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舍(迄今仍未變 更),且依卷附彰化縣85年度模範母親代表名冊拍攝畫面 顯示,訴外人陳雪勤之通訊處為系爭農舍。據此可知,至 少於85年間系爭農舍仍屬供特定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則該 農舍究係於何時始變有為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 參與活動之民眾通行系爭巷道之時日是否已足夠長久,而 可認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均非無疑。何況,觀諸原告提 供之活動資料可知,該活動係於每年之8月、9月及10月之 每1月擇1日辦理,則於每年之1月至7月、8月至10月無辦 理活動之其他日及11月、12月,系爭巷道均無供該特定宗 教團體成員通行使用,是否仍可謂通行未曾中斷,亦非無 爭議。   ⒊綜上,系爭巷道尚未達人數眾多而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 價為不特定公眾(本院105年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無從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申請書、被告所屬工務處111年1 0月13日會勘紀錄、被告111年10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含現勘照片)、系爭函、訴願決定等書件在卷可按( 分見本院卷2第5至7頁、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8頁、第2 9至30頁、第32至40頁),堪認真正。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所稱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必須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 作成准許之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循序 提起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換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就特定人或標的物為創設 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其依法得主張該公法上之權益 ,始有請求實益。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依法享 有公法上之權益者,亦無從認為行政機關未依請求內容作成 處分,有致其權益受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之實益,其請求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載述:憲法第15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 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 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 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 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 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意旨,可知所稱公用地役 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 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 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 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 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 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㈤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 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 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 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形成之通路,土地所 有權人因此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土地之犧牲,其財產權 之權能受到限制。是主管機關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即未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 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土地所有 權人無權利受損害可言,其起訴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確認其所 有土地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準此以論,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稱公用 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 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因不 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 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 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 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 一般不特定人民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 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無論土 地所有權人或一般用路人均無積極請求主管機關就自己或他 人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權利保護必要。 ㈦查原告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996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作 為系爭巷道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巷 道現況套繪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55頁、卷2第145 至193頁)。 ㈧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巷道之沿線居民,對系爭巷道具有相 當程度依賴關係,對外出入需仰賴996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 公共道路,因996地號土地所有人築圍籬,致使原4公尺寬度 之巷道出入口僅存2.8公尺寬,如發生火災或需救護車出入 ,消防車或救護車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 、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資為其得請求被告作成認定99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 之論據。惟未經徵收(用)或撥用,而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讓由道路用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特別犧性,要非為圖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 ,任何特定用路人均不能認其有主張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之公法上權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所述各 節縱認屬實,其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在公法上仍僅屬反射利益,並無主觀公權利得以請求確認系 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原告復別無主張或釋 明有何保護規範足以成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起訴關於99 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㈨另原告雖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主管機關 就各該3筆土地既未認定具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 未侵害其使用收益權能,自無權利受損害可言,經原告請求 被告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自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 ㈩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 意旨,主張原告為對於系爭巷道之利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關係之沿線居民,應可認定原告具有通行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對996地號土地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乙節。經稽之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固載謂:「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 度如何,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 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 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 」等語。然對於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他人土 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居民,何以其通行利益即非 屬反射利益,並未見該判決著墨其論理基礎。而人民必須利 用公物始能遂行生活或權利之圓滿狀態,與該公物具有相當 程度依賴關係,業經相關公法規範予以權利化者,其利用公 物之利益固不能視為單純之反射利益,而具有公法上權利之 性質。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非 利用鄰地對外聯絡無法圓滿其土地之用益權能者,係經民法 第787條明文將其通行鄰地之利益予以權利化,並規範雙方 間具有償利用關係,自應定性其權利為私法上之權利,不能 認為其有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應為公共利益忍受特別犧牲之公 法上權利。故土地所有權人尚不能徒憑「相當程度依賴關係 」之抽象理論,即謂其有訴請判決請求就他人土地應作成准 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益。 末按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原否准處分,故其訴之 聲明雖附屬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但非屬撤銷訴 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倘其聲請判命作成特定申請 內容之行政處分不應准許,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否准處分當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二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其關於附帶 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2-訴-143-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易宏、謝雅惠因繼承(父親謝春華)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小段203-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而與被告4人即叔叔謝春竹、謝春山、謝春海 、謝錦隆分別共有;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1 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57/50000,被告4人就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5、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314/5 0000。又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住家使用,現由被告之其中 一人占用,原告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來,從未居住、使 用,然仍須持續負擔相關稅賦費用,顯不合理,且共有人數 達6人、各共有人分居各地而顯無共同居住之意願或可能性 ,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而在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之情形 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藉由 出賣方式,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由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而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賣,並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貳、被告陳以:被告4人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的4/5,可以多數 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全部,待處分完畢後,再將原 告的1/5分配金額給付予原告,如原告不願收受,亦可依法 提存,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乃傳統公寓的第3樓,只有1個公梯通往各 樓層,目前由被告謝春竹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外觀相片等件(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7至37、45至51頁及訴字卷第43頁)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 求權而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質以:渠等4人可以多數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 全部,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惟 按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 滅共有關係,各該規定均屬共有人固有權利之行使,並無何 者應予優先適用之問題,多數共有人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亦不排除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權利,於共有人多數決處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不同意之共有人猶具有共有人身分,而得合法行使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權,查本件原告2人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並無經法律明文限制分割共有物之訴權,亦無自己 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濫用權利情事,自 難以被告此節所辯而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不動產只有1個公梯出入,無從分隔成為各有獨立出入門 戶之不同部分,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6人之方式,並不可行 ;又兩造均無人於訴訟中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 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 ;準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復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前述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 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 可讓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復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兩造於變價分割實行階段仍得依 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之公平利益等情形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命系 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 (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兩造並因 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之比 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一:    共有物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謝易宏:1/10 原告謝雅惠:1/10 被告謝春竹:1/5 被告謝春山:1/5 被告謝春海:1/5 被告謝錦隆:1/5 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 原告謝易宏:157/50000 原告謝雅惠:157/50000 被告謝春竹:314/50000 被告謝春山:314/50000 被告謝春海:314/50000 被告謝錦隆:314/50000 附表二:      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比例     原告謝易宏      1/10     原告謝雅惠      1/10     被告謝春竹      1/5     被告謝春山       1/5     被告謝春海      1/5     被告謝錦隆      1/5

2025-03-31

SLDV-114-訴-70-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因故無 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將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均分四分之一應繼分予繼承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戊○○之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33至43頁及家繼簡字 卷第29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明細 編號 名稱 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 192,957元及所生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山上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80元及所生孳息 3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74元

2025-03-31

TNDV-114-家繼簡-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黃聖喻 被 告 梁宜加 梁進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宜加、梁進生於民國○○○年○月○○○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以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宜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而台北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 (二)被告梁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就該債權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而梁進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534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申 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0號、571號土 地)之地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梁進生竟已於112年4月14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70號、5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宜加名下; 經過計算,至112年4月14日止,被告梁進生因前述債務已積 欠本金5,778,534元、利息15,404,891元以及違約金3,080,9 78元,惟被告梁進生除系爭土地之外,名下財產僅剩1部199 2年生產、目前已無殘值之汽車,足認被告2人前開信託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前述原告對梁進生之債權, 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被告梁進生尚未就前揭債務對原 告清償完畢,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梁宜加,其脫產意圖 十分明顯,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命信託財產之轉得人即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進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 梁宜加之行為,乃屬自益信託之情形,其受益權仍歸屬於被 告梁進生,此類信託實質上並未使委託人即被告梁進生減少 財產,若計入該受益權之價值,則被告梁進生仍非陷於無資 力,尚不構成害及債權,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被告梁進生僅係因被告梁進生年事甚高,為保 全自己之土地不被他人訛詐或是因思慮不周而任意處分土地 ,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梁宜加即梁進生之孫女,被告梁 進生並無脫產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 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此外,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 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而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 自益信託,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 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 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 害及於債權;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 ,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 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是以,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 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又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 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 ,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 ,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 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 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 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 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 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 ,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 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 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 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另外,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信託 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 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 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台北銀行與建華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永豐銀行一事,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 50047673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2.被告梁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就該債權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而被告梁進生尚積欠原告本金5,778,534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1583號 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賢108司執助辰字第5923號)影本 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9至144頁)。  3.又被告梁進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梁宜加就系爭土地成 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即被告 梁進生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該信託權利價值為800萬元 ,被告2人並於同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梁宜加(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原告至 112年6月26日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571號土地之 第2類登記謄本、同年7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第2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梁進生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 梁宜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1份、本院向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以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9至72頁、 第91、92頁)。  4.另外,被告梁進生111及112年度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1 部1992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於112年4月時,被告梁進生 積欠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355,000元、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安 和分行1,272,000元、積欠原告1,712,000元等情,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113年7月10日資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13年7月10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464號函所附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87頁及本件限閱卷)。  5.此外,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有積 極減少梁進生之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置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對此,本 院判斷如下:  1.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5日,始透過申請系爭土 地之第2類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梁進生已將系爭土地登記 移轉予被告梁宜加一事,已如前述;另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日期欄載為「113.6.20」(見本院卷第13頁), 可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撤銷權,尚未罹於信託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2.被告2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完成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時,被告梁進生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 僅有1部1992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等情,前已提及。又依 照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 用年限為5年,該部汽車於梁進生處分系爭土地時,其使用 年限顯已超過耐用年限而僅存殘值之財產價額,顯見該部汽 車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梁進生前揭對原告及土地銀行新莊 分行和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債務。易言之,堪認被告2 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已積 極減少被告梁進生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影響被告梁進 生清償債務之資力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成立之系 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其債權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均屬有理。  3.固然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乃屬自益信託,被告梁進生仍 保有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被告梁進生之財產實質上並未 減少等語。然而被告梁進生因系爭信託契約究竟實質上可取 得多少金額之受益權,除了前述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 權利價值總金額新台幣8,000,000元正」等語以外(見本院 卷第71頁),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至於前述 契約書上之記載,僅係締約雙方為方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對信託權利價值所估算之價額,並非受益人真正實質上 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自尚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之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約定: 「1.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4.信託期間: 自由契約簽署完成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或雙方協議終止日/5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 書面同意終止,以上任一事由成立時,即完成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 信託,包括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一切有 關不動產登記/……/8.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 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信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由該等條款約定亦無法看出被告梁 進生可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實質上能取得多少可能實現之受益 權;此外,細繹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系爭信託契 約及關於系爭信託契約需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 始得終止、被告梁進生或其繼承人不得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之約定,被告所主張之受益權 ,是否能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拍賣變價、該受益權拍 賣變價之價額是否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顯有疑問;綜上 ,要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餘地。 四、綜上所述,既然被告2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以及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梁進生 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 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 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3-訴-1122-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王喨儀 相 對 人 唐美娘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美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淑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 ,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 前揭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訴 訟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73元,依法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唐美娘於收受聲 請狀繕本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聲請人聲請之訴訟費用,應去除 安慶段124-1地號部分,相對人唐美娘只需負擔(62.99/73. 53)×1/2。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第288號民事卷 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 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並駁回其他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 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唐美娘、視同上 訴人(即相對人)楊淑媛負擔。 ㈡、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唐美娘繳納之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對安慶段114、124、124-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等 ,因聲請人對上開124-1 地號土地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關於上開124-1 地號土地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金額及負擔分述如下: 1、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6,741元,依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16,741×226,610÷(874,835+479,450+226,610)≒2,400,元以下4捨5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1,200元,由相對人2人負擔2分之1即1,200元。 2、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28,266元,依第二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130元 【計算式:28,266×226,610÷(844,950+479,450+226,610) ≒4,130】,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4,130元。 3、聲請人雖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111元,但是聲請人上訴第 三審之上訴利益為1,551,010元(上開1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需扣除1.39平方公尺部分公告現值),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24,666元,溢繳445元不應列計,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54, 666元,依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為7,987元【計算式:54,666×226,610÷(844,95 0+479,450+226,610)≒7,987】,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7,987元 。   ㈣、聲請人繳納之上開確定部分以外訴訟費用(即上開114、124地號之訴訟費用)合計85,956元【計算式:16,741+28,266+54,666+800-(2,400+4,130+7,987)=85,956】,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均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㈤、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合計87,15 6元【計算式:1,200+85,956=87,156】,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等2人平均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78元【計算式:87,156÷2=43,57 8】,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收據號碼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108.1.16 054106 --------- 2. 第一審裁判費 13,741元 108.3.7 066495 --------- 3. 第二審裁判費 24,666元 109.2.21 168974 --------- 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600元 109.7.20 0000000 第二審繳納 5. 第三審裁判費 25,111元 110.1.11 093314 僅列計24,666元 6.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3台聲988號民事裁定核定 7.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112.6.20 013213 第二審更審繳納                          附表二:相對人唐美娘繳納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收據號碼  備 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109.2.21 168975 ---------

2025-03-31

TNDV-113-司聲-59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柳葉得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3,559 元【計算式:2,623,899+2,419,660=5,043,5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8

SLDV-114-補-1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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